论市场经济体制下犯罪客体的重构--兼论“公司法犯罪处罚决定”的有关规定_市场经济论文

论市场经济体制下犯罪客体的重构--兼论“公司法犯罪处罚决定”的有关规定_市场经济论文

论市场经济体制下犯罪客体的重构——兼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客体论文,有关规定论文,公司法论文,市场经济体制论文,重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传统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而为严重危害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一概念将犯罪客体的实质归结为社会关系,并且对这种社会关系作了“社会主义”的限制。这种表述方式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既不符合犯罪客体的特性,也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

一、犯罪客体的实质应该是合法权益

为什么不能把犯罪客体的实质理解为社会关系?回答这一问题,有必要首先搞清楚什么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两个方面。物质关系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生产关系。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各方面的总和构成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思想关系是指由一定生产关系所决定的政治、法律、道德、艺术、宗教等其他社会关系。这种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意识形态以及相适应的政治法律制度,构成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社会关系的上述特性表明:社会关系是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种概念,无论是经济基础,还是上层建筑,都只是哲学概念,至少不是法律或法学的专属概念。刑法保护的对象无疑是一种社会关系,但是,并不是所有社会关系都受刑法保护。只有当一定的社会关系表现为法律上的权利和利益,才会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此其一;其二,在社会关系表现为法律上的权利和利益的情况下,刑法虽然保护了这种社会关系,但却不是因为它是社会关系才加以保护;其三,社会关系的外延具有无限的广泛性,它存在或体现在社会的每一个方面和每一个角落,而犯罪客体的外延则是法定的。以外延无限广泛的社会关系来解释外延确定的犯罪客体,虽然在逻辑上没有错误,但却不仅不便于对犯罪客体的认识,而且难以将犯罪客体与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一般社会关系与具有法律属性的社会关系即权利义务加以区别。因此,把犯罪客体的实质理解为社会关系是不确切的。

我们认为,传统犯罪客体概念的形成既有历史原因,也与当时的经济体制密不可分。在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中,由于儒家学说中“重义轻利”说教的影响,追求利益这一人类普遍性心理特征和行为规律被抹煞了。解放以后,由于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加上“左”的思潮冲击,个体的以至集体的利益被无端否定,本质上是多元的利益结构不复存在了(只剩下单一的、模糊的“国家利益”),一切从国家本位出发成为必须遵守的信条,人们追求正当利益的心理特征和行为模式更是受到压制和扭曲。在犯罪客体概念的表述中,也就不可避免地必须回避权利和利益概念,用抽象、模糊的社会关系取而代之,使之成为犯罪客体的实质。然而,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追求利益极大化的心理特征和行为规律已经日益显现其真实面貌。把犯罪客体的实质理解为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既是市场经济体制下权益强化的必然结果,也是这种体制对刑法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有着充分的宪法根据,与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也是相符合的。具体讲:

1.权利和利益与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物质生活条件并不直接产生法和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关系,而是通过一定的利益形式形成意志。一定社会的需要具体化为利益,就会成为统治阶级立法活动的出发点。历史唯物主义的核心观点认为,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经济关系,而“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关系表现出来的。”〔1 〕法“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2 〕承认人们的利益,就必须承认人们需要权利,因为利益在法律上的表达就是权利。只有利益法律化为权利,才是合法、安全和可预测的。法调整社会主体利益的模式是权利和义务。权利以利益为前提和基础,它最直接地体现了社会主体(准确地说是权利主体)的利益;义务的设定虽然不是为了义务人自身的利益,但它却是保障权利人利益所必需的。法以规范的形式把各种社会利益联系起来,使它可以通过调整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实现对利益的规制。因此,离开了法律,权利便无从谈起,利益也就没有保障。

2.尊重权利、保障利益是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前提。权利是当事人在法律制约下的行为自由,是当事人获得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交换经济。从法律上讲,交换就是权利的互相让渡。因而,任何交换都需要以权利的设定为前提或起始。权利的核心是利益。利益反映的是人与其周围世界中对其生存和发展具有一定意义的各种事物和现象之间的关系,它表现为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需要和满足需要的手段、措施。利益是人类社会一切历史活动的根本动因。“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3 〕市场经济必然是权利经济,没有明晰的权利界定和宣示,就不会有商品交换和市场交易。实行市场经济,必须权利先行。权利到位,市场经济才能到位。〔4〕权利本位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机制的必然结果。国家、 法人、公民权利和利益界限的明晰化,并得到切实保障,是市场经济的高效率在其精髓——自由竞争机制中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的基本使命在于运用其特有的刑罚手段,惩罚严重危害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

3.以权益作为犯罪客体的实质具有充分的宪法根据。我国宪法对权利和利益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而且明确规定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是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对象。例如,宪法第4、8、11、13、18条等规定表明,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是而且应当是法律保护的对象,也只有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才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在宪法中,除了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以外,往往自由等也是法律保护的对象。例如,第35、36条规定保护公民各种自由。但是,这与权益是法律保护对象的命题并不矛盾。因为自由是权利的本质,这种自由归根结底还是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和利益。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与法律保护对象外延的一致性,决定了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可以而且应该是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

4.以权益作为犯罪客体的实质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首先,从刑法关于一般犯罪客体的规定看,刑法第2条和第10 条揭示了犯罪一般客体的具体内容。这些内容无疑是一定的社会关系,但说到底又都是一定的法律权益。所不同的只是权益的属性和享受权益的主体不同;其次,从刑法关于犯罪同类客体的规定看,不论是否明确指出是某种权益,都可以归结为一定的权利和利益;再次,从刑法的一些具体规定看,现行刑法不少规定明确指出保护的对象是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例如,《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说明, 保护合法权益是排除防卫行为犯罪性的法定依据。由此可见,一切犯罪,归根到底是不同主体之间利益冲突最极端的表现。一定的利益借助法律表现为一定的权利,犯罪行为便是对这种权利的侵害。以合法权益作为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不仅可以概括全部犯罪客体,表明犯罪客体的法律属性,而且可以准确反映犯罪客体的外延。

二、平等原则是刑法保护合法权益最基本的原则

平等乃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概念。它所指的对象可以是政治参与权利、收入分配制度,也可以是不得势的群体的社会地位与法律地位。其范围涉及法律待遇的平等、机会的平等以及人类基本需要的平等,等等。但是,平等与权利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通常认为,平等是指“人们在社会上处于同等的地位,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5〕。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平等观。马克思主义所主张的权利是消灭私有制、消灭任何阶级统治基础上实现的人人平等的权利。马克思指出:“工人阶级的解放斗争不是要争取阶级特权和垄断权,而是要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并消灭任何阶级统治。”〔6〕这里, 马克思明确地把“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同消灭阶级统治联系起来,揭示了工人阶级解放斗争的实质。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民成了国家的主人,政治上处于平等地位,经济上有各尽所能的平等义务和按劳分配的平等权利。然而,在马克思主义看来,这种平等仍然是形式上的,由于阶级和阶级差别的存在,在社会主义社会没有也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实质上的平等。但是,这并不能影响我们对权利平等的追求,更不应该因此而忽视或放弃实践现有条件下能够实现的权利平等。正是基于这一点,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成为我国一条重要的法制原则。

犯罪客体领域的平等,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平等打击。任何人犯了罪,不论其政治、经济地位如何,也不论其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文化背景如何,应当受到平等的处罚。为什么坚持这一点,道理很简单,是由我国刑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另一方面是平等保护。任何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不论其主体性质、状况如何,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体制下重要的法制原则。市场经济是一种横向的经济体系,不同所有制的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但在市场上是平等的,平等对待、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律调整的基本原则。它要求进行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当事人参与经济活动的机会均等,竞争的条件均等,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等。不论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如何,面对统一的市场,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这样才能平等竞争。刑法在保护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规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等方面,应当公平地对待不同类型、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经济利益主体。否则,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就不可能公平地进行,市场调节机制的正常运转就无法得到保障,市场经济体制也就不可能顺利建立。

平等打击与平等保护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没有平等打击,就不可能实现平等保护。平等打击了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也就是从相反的方面平等保护了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而要实现平等保护,就必须借助平等打击。

实现刑法平等打击犯罪和平等保护合法权益,不应脱离时代精神。我们时代重要的精神之一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这一形势下,刑法需要特别强调平等保护多元化的经济利益主体,即在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同时,对非社会主义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也应该同样加以保护。这是因为:

首先,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有制结构的基本特征。这种所有制结构既是我国现阶段生产力水平和基本国情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的经济,这些主体可以是公有的,也可以是私有的或混合所有的,但它们共同的特点是,都是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都能自由地进入和退出市场,基于自身利益进行独立的生产经营决策和市场选择。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经济利益主体多元化,这样才能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使劳动力、资金、技术等多种生产要素实现多形式、多渠道、多途径的结合,从而把多种潜在的生产力变成现实的生产力,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其次,平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市场关系的参与者在平等的条件下自由选择,各种经济成分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得到发展。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命脉,与市场经济息息相关。没有竞争,市场的调节作用就得不到发挥,也就没有市场经济。同时,市场经济下的竞争必须是平等的竞争,只有公平竞争才能保证短缺的资源流向有效益和效益高的目标,从而使资源得到最优化的组合和最合理最有效的配置,实现效益的极大化。党的十四大报告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的,在所有制结构上,以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经济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贸经济为补充,多种经济成分长期共同发展,不同经济成分还可以自由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它企业都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发挥国有企业的主导作用。”“无论属于什么所有制,在市场竞争中都是平等的,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国有企业的主导作用只能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这就确立了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公有制经济进入市场通过与其他经济成分平等竞争发挥其主导作用的原则。

三、平等原则是执法原则也是立法原则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往往被理解为执法平等,这是片面的。法律平等是有阶梯的。法律平等所指的不外是“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7〕这是指执法平等, 做到了这一点,形式上的平等便会得到维护,但这只是平等阶梯的第一步。更高阶梯的平等是立法内容的平等,即“立法者被禁止在其立法中进行不合理的分类”。〔8〕对于后者,我们常常因为法的阶级性而讳莫如深。 其实,强调立法内容的平等与法的阶级性并不矛盾,因为衡量分类合理与否的标准是时代精神。

就总体而言,我国现行刑事立法较为全面、系统地体现了平等打击犯罪和平等保护合法权益的精神,但是,也不可否认,与这一种精神不相协调的不合理分类并非鲜见。最为突出的、已经严重制约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是对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经济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态度。

众所周知,197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高度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这就决定了它不可能把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置于平等的地位加以保护。甚至在此后相当长时期内的刑事立法中,这种局面仍一直维持着。具体表现为:(1)受贿犯罪。 《刑法》中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据此,国有、集体企业的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以受贿罪论处。而非公有制企业的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上述行为,则不能以受贿罪论处;(2 )贪污犯罪。1988年1月21日六届全国人大第24 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人员,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这些特征将非公制经济中的有关人员实施的贪污行为排除在贪污罪之外;(3)挪用犯罪。 《刑法》规定了挪用特定款物罪,《补充规定》增设了挪用公款罪。根据《补充规定》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根据这一规定,非公有制企业的挪用企业资金的行为不在打击之列;(4)破坏生产犯罪。《刑法》第125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根据这一规定,破坏集体生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农业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而现实中破坏生产的行为并非仅仅存在于国有、集体企业中,而且大量存在于非公有制性质的企业中。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我国现阶段的所有制结构中,既有国有经济、集体经济这样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也有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国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私有制和含私有制成分的经济。就各种经济成分的性质而言,现阶段我国存在的个体经济是同公有制相联系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形式。私营经济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具有资本主义性质的经济。而“三资”企业则是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法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必然要求法作出与新的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转变。

不容置疑,近年来我国的刑事立法对现实中所有制结构的变化是有所感应的。如果不是刑事立法拆除了某些樊篱,我国的非公有制经济就不会有如此迅速的发展。为了弥补过去的刑事立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缺乏保护的不足, 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12 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9 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0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决定》对挪用犯罪的主体和客体范围作了调整。《决定》第11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论处,其最高法定刑为3 年有期徒刑。“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依照本决定第10条规定的侵占罪论处。”第1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上述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这些规定为惩治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受贿、侵占单位财物、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添补了以往刑事立法的空白。

但是,《决定》在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经济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例如,《决定》第1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决定》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之罪, 依照《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决定》与《补充规定》关于受贿、贪污(侵占)和挪用犯罪规定的一点重要不同之处在于法定最高刑不同。根据《补充规定》的规定,受贿罪和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根据《决定》的规定,受贿罪和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挪用本单位资金罪的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因此,《决定》第12条执行的结果, 必然是加重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罚。更具体一点是加重了对国有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侵占、和挪用犯罪的处罚。立法上这样规定的根据何在?对于同类行为,仅仅因为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不同而导致定罪量刑的差别,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主体利益的法制要求也不相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这是一条古老的刑法原则。但是,在我们这样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外延无限扩大化的国度里,教育工作者、科技工作者、医务工作者和企业生产管理者等等,均被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类型不加分析地笼统执行从重处罚的原则,是不妥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权力机关、军队和国家事业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有区别的,从重处罚的对象当指后者。就可操作性而言,司法实践中具体应当如何区别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工作人员,是件十分困难的事。又如,《决定》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具体行为方式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骗取或者以其它方式非法占有单位财物。侵占罪属于职务犯罪,盗窃罪和诈骗罪是普通刑事犯罪,在处罚上,前者应当重于后者。然而,《决定》规定的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大大低于盗窃罪的死刑和诈骗罪的无期徒刑。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能简单地说是立法技术问题,归根结底是观念和指导思想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根本的还是要从更新观念入手。必须明确犯罪客体的实质是合法的权益,平等原则是刑法保护这些合法权益最基本的原则。平等原则不仅是执法原则,而且也是立法原则。只有这样,才有可能避免在刑事立法中出现与时代大潮不相适宜的不合理的不平等规定。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7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2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

〔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 第143页。

〔5〕《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4年版,第48页。

〔6〕《马克思恩格思全集》,第16卷第15页。

〔7〕〔8〕转引自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81、2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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