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论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王霞[1]2004年在《论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文中提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小股东权利受到大股东侵害的现象日益严重。本文运用法哲学、比较法学的方法,通过对小股东权利的法理分析,阐述了小股东权利受侵害的表现及其原因,并且针对我国目前对小股东权利法律保护的现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从公司的治理结构、小股东对大股东的制衡、小股东权利的救济措施及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几个方面,对我国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有所裨益。 由于公司规模的扩大,股权出现极端的分散,公司的经营趋于高度复杂化、专业化,董事会逐渐取代股东大会成为公司的中心,使得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害的风险增加,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显得益发重要。股东平等原则作为股东权保护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渗透于公司法的全部领域。现代公司法律制度都采用“一股一投票权”的原则,而“一股一投票权”又必然带来“资本多数决”,“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实施极有可能造成形式平等而事实不平等,它虽然来源于股东平等原则,但最终又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加深了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矛盾。在经济生活中,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利的情况十分普遍,手段和方式也是多种多样。实际上,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一方面关系到广大小投资者自身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的投资状况,并关系到公司法律经济制度本身的价值和目的。而且加强对于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从某个方面来讲,就是给予小股东充分的经济民主权利,保障小股东在公司事务决策上充分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 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对于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有着很大的意义,主要包括董事会的改革和监事制度的完善两方面。公司董事会的改革主要是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这对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有效发挥其决策职能和对经理的监督职责,维护小股东权利都能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的监督机构,但是现阶段,监事会并未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这就使我国公司的治理失控、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利的状况进一步加剧,因此,有必要采取有效措施完善我国的监事制度。由于监事会与独立董事都是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一部分,为避免两者的功能冲突和无人负责的尴尬局面出现,还要合理界定两者的职能分工,明确其各自的权力行使界限。 为充分保护小股东权利,还应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小股东对大股东的制衡。主要有累积投票制度的建立,限制大股东表决权及赋予小股东对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提案权和质询权几种方式。累积投票制修正了“一股一投票权”所带来的弊端,充分体现了股东、股份、股权的平等,增强了小股东选举代表自己利益的代言人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一可能性,从而使得公司在做出重大决策时能够更大可能的倾听小股东的意愿,使得小股东的权益得到更大可能的保护。限制大股东表决权可以防止占控制地位的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上的优势做出有利于自己却有损于公司和小股东的经营决策。但是,对大股东的表决权也不能过分限制,否则不仅会影响大股东本身合法利益的行使,小股东的利益最终也得不到保护。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占公司股份比例1既以上的股东,即可发出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从目前看,此比例过高,小股东}〕勺这一权利很不真实,因为小股东要达到10%的比例非常困难,因而应适当降低该比例;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山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大会,但是,如果董事会拒绝召集怎么办?因此,为充分保护小股东利益,应赋予小股东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一「,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还应规定股东拥有提案权,股东提案权能保证少数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提交给股东大会讨论,实现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监督和修正;确认股东质询权,可以使得股东在表决之前能够获得充分、有效的有关大会某一决议事项的信息,免于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一言目表决,这对于预防资本多数决滥用的意义甚大。 为了充分保护小股东权利,还要制定一系列的救济措施。首先,要建立股份买受请求权制度,一般而言,对于根据多数股东同意做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只要表决程序是合法的,少数股东既便有异议,亦应无条件服从,这就是少数服从多数决策原则的最大缺陷,它必须牺牲少数人利益。所以,赋予异议股东股份买受请求权,是保护小股东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还应建立股东大会决议的可撤销及无效制度,我国公司法中虽然也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足。我国公司法应规定对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要求撤销该决议;在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时,股东有权要求认定该决议无效。而且如果这项决议给公司或者小股东造成了不正当的损害,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时,还要明确大股东的赔偿责任。 赋予小股东诉权,让其可以依法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其权益,这是小股东权益保护中最重要和最为有力的一种措施,也往往是通过其他方式难以达到目的时的最后选择。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在公司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公司治理机构应当及时行使公司诉权,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恢

韩明智[2]2004年在《论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文中指出小股东作为现代公司投资者中的弱者,时常沦为大股东等居于公司统治地位的这些强者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为幌子的利益牺牲者,尤其在公司制度并不健全的中国,大股东损害小股东权利的现象更是司空见惯。这不仅违反了民事活动所需遵循的平等原则,也还严重挫伤了小股东投资公司的积极性,影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文正是基于对大股东损害小股东权利现象的担忧,分析介绍了发达国家公司法中保护小股东权利的有关制度,以期对中国保护小股东权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所裨益。

叶彤[3]2016年在《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文中研究表明公司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公司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公司健康运营不仅关系股东们的利益,更影响着国民经济的平稳发展,但我国目前的公司法人治理制度还存在缺陷,中小股东权益屡受侵害便是其中之一。中小股东是相对大股东而言无法对公司实施实际控制的股东,这类股东数量多分布广,联系与沟通不便捷,处于劣势地位。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运用下,大股东掌握着董事会常常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可以决定公司的资产配置和命运,这极易造成大股东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实施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股东利益的行为。从法学的角度看,适当倾斜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这是“天赋人权”的政治哲学观在商业领域的发展延伸。从经济学角度出发,中小股东作为利益相关者是公司发展不可或缺的部分,而公司的健康发展离不开良好的利益相关者治理机制和较高的利益相关者治理水平。因此,法律应当建立合理机制有效预防和制止这一现象。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改时重点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但从近几年实践来看仍存在诸多不足。如何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针对上述问题,本文首先对中小股东相关概念进行阐述并论证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及重要性。其次,通过列举实践中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主要情形,总结我国现阶段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特殊性,并分析其原因。再次,在探究境外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发展与未来趋势的基础上,总结归纳国外经验与教训对我国立法的启示,并结合我国实际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法律制度提出完善建议。本文认为,中小股东是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进行适当保护十分必要,但目前我国中小股东受侵害现象频发应当予以改善。同时,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程度应理性把握不可本末倒置,如若对中小股东保护过度则有违平等保护的法学理念,也不利于公司长久发展。作为公司运行的基本原则,“资本多数决”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并应当被坚持,但此原则又有其自身弊端,因此需要对其适用予以一定限制。同时,在坚持《公司法》的一般原理与机制的前提下微调法律,提高各项制度的可操作性,追求股权平等,努力将形式上的平等转变为实质上的平等,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谭颖[4]2003年在《论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文中研究表明现代股份公司是一个包含多方利益的统一体。平衡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使公司得以健康发展是现代公司法的一大目标。在大股东和小股东这一对矛盾统一体中,现代公司法一方面要求贯彻“少数服从多数”的资本民主原则,使大股东拥有公司事务之决策权;另一方面,又要求实行“多数不得欺诈少数”之民主原则,以防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事实上,自英国1843年Foss v. Harbottle一案原则确立之日起一百多年来,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都致力于给小股东以特别保护,并对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法律制度的完善作出了重大贡献。在我国,尽管股份公司的出现和公司法的制定是近十多年来的事,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和股份经济的普遍发展,如何对公司小股东合法权益加以特别保护,也是当前理论界和法律实务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文从分析世界先进国家公司立法在理论基础,立法原则,实体法以及司法救济方面给予小股东一系列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入手,借鉴其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来完善我国公司立法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全文除引言和后记以外,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我国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现状和制度价值。”在分析我国小股东保护的现状时,作者首先以大量的数据事实论述了我国小股东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现实,分析了侵害小股东权利的四种因素: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内生缺陷性;资本多数决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现行法律的不完善。接下来作者重点对我国公司法在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方面的缺陷和不足作了剖析:授权性规范或义务性规范的法律结构不完整:刑罚和行政罚较为具体而民事责任较为粗疏:实体后果与程序后果不分:《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诉讼保护的规定有失明确和具体:未形成完整的诉讼保护体系。从而引申出我国建立小股东保护体系的制度价值。即公司民主性质的必然要求和逻辑延伸;公司稳定、协调、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我国公司法顺应公司小股东地位平等和法律保护的现代思潮发展的必要。 第二部分:“保护小股东权利的理论基础和立法原则。”首先作者论述了保护小股东权利的理论基础。第一是确立现代公司制度的根本宗 叁机关必须相互制约,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 会都应当既是发挥制约作用的机关,同时也是受制约的机关 第叁部分:“完善我国《公司法》,加强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借鉴国外公司法立法的成功经验,在实体法上完善我国对小股东的法律保护。作者具体介绍了对小股东给予的五种特殊法律措施。它们分别是:(一)累积投票制度。唯有给予小股东特殊的救济制度,增强其表决力,方可真正实现股东地上平等,实现股东间的实质公平。(二)表决权限制制度,我国公司法应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适当限制。1自己股份表决权的限制;2公司相互持股表决权的限制;3利害关系股份表决权的限制;4持股较多股东表决权的限制;5定足数的限制。(叁)小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作者建议我国立法将享有此项权利的股东所具有的持有比例降至一个合理的程度,女口3%或5%并规定保有持股比例的期限性。(四)小股东提案权。股东提案制度的实质意义在于促使经营者与股东“沟通”和强迫公司 “公开”,从而使股东权益立于难受侵害的地位.(五)股东质询权。笔者以为,应当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质询权与董事监事的说明义了务,对质询的内容,董监对股东质询的回答方法与说明程度作出规定,同时对董监拒绝答复或侵害股东质询权的,赋予股东向法院申请董监答复与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权。 第四部分:“小股东权利的法律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作者在该部分中详细论述了小股东权利的法律救济措施。即小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个人诉讼以及股东个人诉讼中集团方式的引入。为缓解我国法律对少数股东权益救济制度不完善的严峻局面,我国公司立法应尽快引进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根据英美两国有关派生诉讼制度的简单介绍,笔者建议我国公司立法在引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实质要件方面,首先,公司董事等要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其次,董事等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等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公司因故怠于追究违法董事等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在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程序要件方面,我国公司立法中宜将派生诉讼的被告确定为对公司造成损害的控制股东和公司董事;同时,可将公司作为派生诉讼的名义被告;派生诉讼的原告应系相关损害行为发生时即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此外,宜规定拟提出派生诉讼的股东的通知义务以及对派生诉讼的撤销及和解的批准。建议我国可采用诉讼费用补偿制度,但是,我国不宜实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在股东个人诉讼及其实体的救济措施方面,我国法律应完善损害赔偿实现机制,并适当引进英国法中的股份购买制度。另外,我国法律亦应考虑允许采用集团诉讼

周建军[5]2009年在《论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表明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公司法的核心问题。本文首先分析了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表现及其保护的必要性;然后着重从完善小股东权利、扩大其股东权实现途径,建立对大股东的制衡机制、完善小股东权益特殊保护制度,强化小股东股东权的救济手段、完善股东诉讼制度等方面来探讨如何完善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顾维[6]2015年在《论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股东投资于公司的目的在于获取投资回报,利润分配对股东获得投资获回报具有重要意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而言更是如此。通常情况下,公司有权对其内部事务进行自治,但是当自治无法解决大小股东之间的利润分配纠纷时,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可能会因此受到损害。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中,尚无法寻找到对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诉讼保护的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针对这一窘境做出了改善尝试,但是相关规定仍需继续完善。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系统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围绕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保护分叁个部分展开:文章第一部分从叁个方面论述为什么要对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诉讼保护。首先分析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性质——权利实现必须依赖他人特定行为;其次阐明利润分配虽属公司自治事项,但是公司自治的局限性会导致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而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无法通过自救实现权利保护。最后论述司法权的性质使司法介入公司利润分配具有了合理性,但这一介入应当具有明确界限,即仅在因小股东受到压榨导致公司中的公平正义价值遭到破坏时,法院才能出于对弱者的保护支持股东未确定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救济诉请。第二部分主要通过对规范性文件的评析来探讨利润分配请求权现有救济制度的不足。公司法规定了间接保护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制度,但它们缺乏实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认可了小股东受压榨时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具有重要的突破性,但其仍未通过颁行;从典型的几个地方性规定来看,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待未确定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的态度不同。综上,在保护小股东未确定利润分配请求权方面,我国现行立法与实践没有给出直接有效的救济途径,尚需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完善。第叁部分尝试对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保护制度进行完善。首先阐明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制度完善必须遵循公司内部纠纷处理的基本原则,即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和司法谨慎干预原则;然后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重点论述程序规则的具体化。本论文的主要观点在于,相对于大股东而言,小股东是公司中的弱势群体,应当对其核心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而诉讼保护即是现行最权威可行的保护方式,所以本文在理论论述的基础上提出具体建议,旨在完善我国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保护制度。

张若冰[7]2015年在《论小股东知情权制度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股份制企业的数量越来越多。股东的知情权一直是股东们实现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股东权是股份制公司权利体系的核心。然而,当下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却始终得不到保证。为了更好地保证中小股东的权利利益,保证他们的投资是理性而有效的,中小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胡跃鲲[8]2006年在《股东权利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公司制度的创设和发展为社会迅速募集资金进行大规模生产提供了法律上的实现方式,也满足了投资者以有限的投入获取最大收益的需求。公司制度为近代世界各国经济获得迅速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公司最先出现的是无限责任公司,但在市场竞争中,有限责任却逐渐得到了更多人的认同,并成为公司最主要的责任承担形式。股东和股东权利的概念建立在有限责任的基础之上。有限责任意味着股东只以其投资承担风险,股东承担的责任大大降低,这便鼓励了股东的投资热情。但投资的风险依然是存在的,有限责任实质上是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而股东在投资之后,那部分资金便成为公司的资本,股东不再拥有这部分资金的直接控制权,转而变成拥有一定的股东权利,拥有红利的期待权利和一定的监督能力,以便保证自己的投资不至于因没有监督而肆意被公司高层或大股东侵吞。股东权利就其性质而言是私权、社员权,是既包含财产权利又包含非财产权利的一种特殊权利。就其特征而言主要是包含两点:有限责任和股东平等原则。具体到股东权利的内容,主要有收益权、决策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提案权、建议权和知情权、股份转让权和优先受让出资权、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诉讼权。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股东往往只关注自己的收益权,但其他权利无疑是保证收益权实现的重要保证,因此缺一不可。早在1776年亚当·斯密就在其《国富论》一书中提到了对经营管理层为雇主工作积极性的担忧。1932年,伯利(Berle)和米恩斯(Means)完成了经典着作《现代公司与私人财产》,第一次对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产生的委托人(股东)和代理人(经营层)之间的利益背离作了法学和经济学的分析,得出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结论。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带来的问题,各国都有面对,具体到中国而言,中国公司,由其是股份公司多从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存在公司自治权不够的情况。而在同时,我国公司的发展时间并不长,还存在公司信息披露严重失真,股东知情权无法充分实现,股权结构不合理以及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等问题。这些情况都造成了股东权利难以得到充分保护。文章在坚持效率和公平、权力不得滥用以及权利制衡的原则下,结合公司法的修改提出了我国需要完善累积投票制,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应用累积投票制的建议;认为我国需要完善股东知情权和质询权制度,以平衡保护股东权利和保护公司商业秘密之间的矛盾;还提出了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和完善股东派生诉讼等意见,期望能对我国股东权利的保护的认识有一定助益。

孟德花[9]2002年在《论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文中研究指明在资本多数决机制下 ,小股东总是处于弱势地位 ,其利益时常会受到侵害。因此 ,公司法应针对小股东的利益保护给予法律的特别规定 ,建立起完整的保护机制 ,防止股东或董事会滥用资本多数决造成对小股东利益的侵害 ,使公司制度在中国得以顺利发展。具体应采取以下措施 :股东和董事会遵循诚信原则 ,实行积累投票制 ,股东行使代位诉讼权等。

李元恒[10]2004年在《论小股东权法律保护》文中认为我国小股东权保护状况不容乐观,应借鉴境外成熟的公司法律制度,切实提高我国小股东权的法律保护水平。本文阐明了小股东权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分析了小股东权遭受侵害的主要原因,着重论述了小股东权保护的相关措施,最后提出小股东权保护对公司法修改值得借鉴之处。文章共四个部分: 一、小股东权保护的必要性。本部分包含四项内容,首先介绍股东权的概念和特征,股东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具有资格性和综合性的特点并且最终源于公司的授权;本部分同时从外部形式和内在特征两方面对小股东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其次从公司法学、民法学和法哲学叁个层面以不同的视角对小股东权保护的必要性加以分析,以寻求小股东权保护的理论基础。再次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缺陷、现代公司股权分散的特点以及投资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叁个方面指出小股东权保护的现实必要性。最后则从股东权保护对公司自身发展的意义、对资本市场发展的意义进而对整个社会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叁个方面阐述了小股东权保护的重要性。 二、小股东权受损害的原因及表象。首先从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即股东平等原则入手,指出其必然导致资本多数决的适用从而为大股东滥用权力奠定了基础,因此股东平等原则的负面效应是小股东权遭受侵害的根本原因。其次指出现代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的发展趋势,即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而董事会则由大股东控制,这是小股东权受侵害的主要原因。再次列举了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利的几种表现形式。 叁、小股东权保护措施。本部分为文章的核心,作者从小股东权的基本权能即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两方面讨论了小股东权保护的具体措施。 (一)小股东财产权的保护措施。作者从小股东财产权的积极保护与消极保护两个方面进行讨论。积极保护即事前预防,在小股东权受到侵害之前采取措施加以防止:消极保护即事后补救,在小股东权受到侵害之后采取措施给与救济。积极保护措施分别为:第一,确立大股东忠实义务。这是从规范大股东的行为入手,将大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法律化,从而达到保护小股东权利的目的。其优点在于标本兼治,从根本上防止小股东权利受到侵害;其缺点在于可操作性不强,法律很难对大股东是否忠实设定标准。第二,强化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此措施是对大股东忠实义务的补充,现代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进一步扩大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权利,因而对他们也应纳入忠实义务的约束范畴。消极保护措施分别为:第一,设立保护小股东权的专门机构。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同时参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设置模式,建立专门的股东权利保护机构。其优点在于从一定意义上改变小股东的弱势地位,加大小股东维护权利的力度;缺点在于增加小股东维护权利的程序,延长了小股东权的救济期间。第二,强化小股东损害赔偿请求权。小股东财产权遭受大股东侵害的,可以直接对其提起诉讼。 (二)小股东经营管理权的保护措施。大股东往往通过经营管理权的优势地位对公司进行控制,进而损害小股东利益,因此对经营管理权的保护十分重要。积极保护措施分别为:第一,建立累积投票制度。针对大股东利用优势投票权控制公司的特点,设立累积投票制度以对抗大股东的优势表决权。在选举公司的董事和监事时使小股东意志得以体现。此措施的优点在于操作简单,可行性强;缺点在于适用范围窄,对小股东权的保护力度有限。第二,建立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通过对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大股东对其表决权进行限制,从而改变其行使表决权的绝对优势地位,达到保护小股东经营管理权的目的。此措施的优点在于直接有效,标本兼治;缺点在于限制尺度难以把握,适用不当容易对公司决策的效率产生不利影响。第叁,确立大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对与表决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大股东,排除其表决权的行使,防止其牟取不正当利益。消极保护措施分别为:第一,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大股东牟取自身利益往往会损害公司进而损害小股东利益,而大股东通过表决权行使控制公司,对其损害行为不予追究,因此应当赋予小股东派生诉讼权,代为行使公司的诉讼请求权。该权利源于公司的诉权,在行使时对小股东资格及具体权利内容应做必要的限制,诉讼的法律后果也应归属于公司。第二,确立股东(大)会决议的可撤销及无效制度。对于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小股东有权对其效力提出质疑,根据决议瑕疵的不同小股东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消或宣告无效。但由于该制度具有降低公司运作效率的负面效应,对其也应作必要的限制。 四、小股东权保护与公司法完善。本部分别从小股东财产权保护与经营管理权两方面对我国公司法完善提出建议。对于文章中提出的具体保护措施在我国将来的公司立法中应有所体现。

参考文献:

[1]. 论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D]. 王霞. 郑州大学. 2004

[2]. 论小股东权利的保护[D]. 韩明智. 苏州大学. 2004

[3].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D]. 叶彤. 上海师范大学. 2016

[4]. 论小股东权利的保护[D]. 谭颖.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5]. 论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J]. 周建军. 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

[6]. 论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保护[D]. 顾维. 福州大学. 2015

[7]. 论小股东知情权制度研究[J]. 张若冰. 商场现代化. 2015

[8]. 股东权利保护研究[D]. 胡跃鲲. 中央民族大学. 2006

[9]. 论小股东利益的保护[J]. 孟德花. 北方经贸. 2002

[10]. 论小股东权法律保护[D]. 李元恒. 吉林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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