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国家实现妇女参政权的障碍及立法对策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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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eding from the angle of imperfect legislation, the author of this article analyses the obstacles to the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 to participation in government by women in developing countries.According to the author,thereexist problems such as lack

of

concrete

legislative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ways and means for realization of such a right,lack of clear-cut definition of duties,uncleardelimitation of illegal activities, and lack of essential safeguarding institutions and provisions; and in view of these,the article concludes with five measures for improvement.

障碍

妇女参政权即妇女群体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资格或权利,它既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妇女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核心部分,又是全体妇女分享一国政治权利的基本前提或依据。妇女享有参政权的多少或实现程度是一国民主政治的重要体现和妇女地位的基本标志。

一般说来,发展中国家宪法和有关妇女权益的专门法大都规定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许多国家还在其所签署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内罗毕战略》等文件中向国际社会作出了相应承诺。在执行《内罗毕战略》的过程中,一些国家妇女的政治参与取得了很大进展。例如,在中国,女性公务员已占总公务员人数的32.4%,但是,就整体而言,发展中国家妇女参政权的实现——实际上的政治参与的深度与广度还远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应有水准,法律上的平等还未成为事实上的平等,离《内罗毕战略》目标的全面实现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其主要障碍或存在的问题有:

一、有利于妇女参政权实现的社会思想环境远未形成。由于多种原因,发展中国家歧视妇女的观念仍很严重,形成一股阻碍妇女政治参与的强大思想障碍,束缚着广大妇女的参政行为。

二、妇女参与欲望低,参政意识淡薄。由于发展中国家妇女大多有着一部长期受压迫、受歧视的历史,而且她们摆脱这种状况的时间还不长,因而其群体参政的心理准备不足、意识不强、热情不高。例如,许多人还未意识到参政是自己应有的法律权利;有些人即使对此有一定认识,也谈不上积极主动参与;尚有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妇女还终日为饥饿、疾病、就业等生存问题纠缠,还不了解也无暇顾及参政。

三、妇女参政素质不高,参与的竞争力弱。发展中国家妇女长期以来缺乏参政实践锻炼和思想训练,文化水平不高、加之许多人还未摆脱女性自身依赖性、自卑感的约束,参政所应具备的心理和文化素质、工作经验和组织领导能力等各方面条件在整体上劣于男性。女性自身参政素质低、竞争力弱,成为其进军政坛的障碍。

四、执法困惑和乏力。任何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都离不开一定国家机关适用法律的活动,即由专门国家执法机关(包括授权机构)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但是,目前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缺乏负责适用妇女政治权利法律规范的执法机关或部门。实践中,往往是根据需要临时指定一些机构或人员办理有关事项,使有关法律规范的适用带有较大的盲目性、主观随意性或非规范性,执法自然软弱无力。

五、保障条件欠完善。主要表现为:1、女性参与的渠道不畅。 例如,对女候选人宣传不力或缺乏经费保证,公务员聘用、晋级中,对女性附加苛刻条件等。2、 缺乏在一定时期保证妇女参政的最低比例的指标或必要措施,使妇女事实上在一种不平等(劣势)条件下参与政治角逐,因而远远达不到政治参与的最基本要求。3、 对排斥和歧视妇女的行为制裁不力或习以为常。4、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 例如无应有的法律监督机构和有效的监督措施,执法不严、不公等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

六、其它相关条件的制约。主要指与提高妇女政治素质有关的直接和间接条件的不健全。例如,由经济落后所导致的女童失学,成年女性文盲多、就业难、经济不独立,女性政治培训教育机会少等问题在一些发展中国家仍未解决,制约着这些国家妇女的参政水平,使其政治参与现状难以从根本上得到改善。

原因

造成以上障碍或问题的原因诸多(有些已在前一部分作了分析),除了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原因外,发展中国家有关妇女参政权实现的立法欠完善是一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其主要表现有:

一、有关妇女参政权实现的途径或形式的立法规定不具体。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此只是在宪法中作了原则性规定,如规定:“公民有权通过法定途径和形式行使政治权利”、“行使权利的条件和方法由法律规定”等,但现行法律对具体途径、形式或方法又大多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就使行为人具体行使有关权利时缺乏应有的依据、操作困难或权利无法行使。

二、义务主体不明确。法律上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一定义务主体的协助或履行义务,妇女各项政治权利的实现也不例外。但在一些发展中国家的立法中,有关妇女参政权实现的义务主体的规定显得较为模糊。例如,对依法任用女性公务员、“提供妇女参与各级国家生活和行政管理的各种可能机会”等规范的具体义务主体未加以明确。由于义务主体没有落实,必然出现义务无人履行,权利实现受阻的现象。

三、违法行为界定不清。一些发展中国家存在大量的歧视妇女阻挠妇女参政的现象,但很少有被追究的记载,甚至人们对此已司空见惯。这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立法对某些侵犯妇女参政权违法行为未予以界定,没有作出“禁止”的规定等。例如,在许多发展中国家排斥等同甚至优于男性人选的女性担任公务员和提拔为负责干部的行为,至今仍未被作为应予追究的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相应的不法行为屡屡出现,行为者有恃无恐。

四、必要的保障制度条款缺乏。法律实施的保障主要包括:提供主体行使权利的必备条件,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或事后补救措施,对执法的监督等。然而,相当比例的发展中国家现行立法中找不到一些必要的保障制度条款。例如,有的没有具体规定采取什么措施来保证妇女参与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没有明确妇女参政权益实现的国家保障机构及其职责,没有指明具体的执法监督部门和程序,对一些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等等。由此导致这些国家妇女政治参与水平低、参政目标的实现困难重重。

对策

鉴于立法中较普遍存在的上述疏漏或不足之处,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完善有关妇女参政权实现的立法,为妇女参政权在发展中国家的逐步全面实现创设完备的法律条件。具体的措施应为:尽快建立并完善妇女政治权益保障制度的法律及其实施细则,其主要内容为:

一、明确权利实现的具体途径。为了给妇女具体行使参政权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应将其权利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尽可能具体化。例如在有关妇女政治权益保障的法律中(以下简称“立法中”)规定妇女除了可通过选出自己的代表进入国家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参与立法创制、执政与司法活动的方式间接行使其参政权以外,还可通过被选举、任命、选拔、推荐以及通过考试、应聘等方式,担任议会议员、国家机关负责人、一般公务员、公众事务管理机构、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公众监督机构人员等,采取参与国家和公共事务各个方面各个层次的管理、决策和监督活动等方式,直接实现其参政权。

二、确定义务主体及其相应义务。鉴于义务的履行对相关权利实现的重要性,凡对实现妇女参政权负有义务的主体及其相应义务都应在立法中加以确定。例如,可规定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公众事务管理机构、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人事组织部门以及有关专门推荐、选举、选拔、监督部门为妇女参政权实现的义务主体,其法定义务为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妇女参政权的实现创造各种必要条件和扫除各种障碍等。在这一方面,现行《新加坡共和国宪法》第75条第一款对“公务委员会”及其职责的规定是一较好的立法例证。

三、界定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为确保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妇女参政的法律秩序,应将义务主体过错违反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界定为违法行为,并一一列明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例如,明确规定对妇女担任议员、公职人员、行政长官或负责人及其晋职晋级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为违法行为,应根据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从而为准确区分合法与违法行为的界限,以及追究行为者的法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使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能因此获得充分而有效的保护。

四、建立执法监督机制。为了减少和杜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不力的现象,需要将妇女参政权实现的执法监督主体、职责、以及监督程序、措施等在立法中作出规定。例如,可规定立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妇女组织、社会公众以及新闻媒体等享有法定的监督权或负有监督义务,可采用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举报、申诉、舆论曝光、限期纠正等形式实施监督等。

五、规定其它保障措施。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目前仍存在着诸多阻碍妇女参政权实现的障碍这一客观实际,建议在立法中设立以下必要的措施条款:1、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妇女参政的基本比例或最低比例, 以确保占总人口一半的妇女在国家政治生活各方面、各层次都有自己的代表维护其利益,反映其要求。诸如孟加拉、巴基斯坦和中国在其宪法或专门法律中对女议员(女人大代表)的比例所作的特别规定。2、 规定设立专门的妇女干部培训教育机构和制订向全体妇女公民灌输参政意识和提高其维权能力的行动计划,并提供必要的经费、设施等保证条件,以强化妇女参政法律意识,提高其整体和个体参政素质。3、 规定可因地制宜地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法庭”、“申诉部门”等一类机构,以便于妇女可通过诉讼、申诉等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政治权益。4、 规定在妇女人数达一定比例或女性较集中的部门或单位,妇女可建立自我保护组织(例如妇女部或妇女委员会等),国家对这些组织及其正当活动应给予支持援助。5、规定政府和民间宣传机构, 广泛宣传妇女的社会地位和基本权利,批判歧视妇女的陈腐观念,努力造成有利于妇女政治参与的社会舆论条件。6、配合以制约妇女参政权实现的措施规定。 主要指有关改善广大妇女经济状况,确保其经济独立地位的国家保障体系的规定,从而为优化发展中国家妇女参政权实现的经济基础提供切实的法律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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