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责任保险可行性初探_责任保险论文

环境责任保险可行性初探_责任保险论文

环境责任保险的可行性研究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可行性研究论文,责任保险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具有客观性、偶然性、损失性、规律性、多样性等特点的危险存在于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面对无处不在的危险,人们通常采用两种应对方法:一为形而上的求其解脱,即凭信仰及宗教之力量,是为求神;二是形而下的方法,即对偶然事故的发生进行筹划,以减免其损失的不安定因素。具体包括:预防危险、自留危险、抑制危险、集合危险、中和危险、分散危险和转移危险等方式。这些方式中又以转移风险中的保险最为有效。许卫东先生在其《保险法》中这样评价保险制度:保险是处理危险的方法之一,而且是处理危险的人类最精巧的制度设计,它具有其他处理方法所不可比拟的优越之处。保险即是由全体分担个别的损失,通过人类运用科学原理来实现自力支配命运,互助合作,消灾解难的最佳方法。

另外,危险随着社会进步、科学发展、技术更新更是呈现出动态发展的趋势。一方面,原有危险也许不再存在;另一方面,可能产生新的更大的危险。那么,以危险为基点的保险当然也随之而动,按照不同的情势,做出符合规律的调试。这也是保险从海上保险发展到财产保险,再到人身保险最后到责任保险的内在动因。不可否认,当今环境问题因其所具有的高度科技性、复杂性,损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围的广阔性的特点,成为了威胁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新的危险。从旧八大公害到新八大公害,从重庆天然气井喷事件到沱江污染事件,无不证明了这种危险的存在与可怕。保险制度应对这样一种新的危险是否能做出自己的回应?做出怎样的回应?本文就试图从设立环境责任保险的可能性、必要性、可行性三个方面来讨论环境保险责任在我国的发展。

一、环境责任保险设立的可能性

可保危险构成条件如下:(1)可保危险须为纯粹危险;(2)可保危险须为偶然危险;(3)可保危险须是非故意危险;(4)可保危险须是有重大损失可能性的危险;(5)可保危险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可能性的危险。保险本质上是互助,是由多数人各出少许金额,聚集成保险基金,待到其中某人遭受特定危险之时,从保险基金中划拨一部分给予受损人,以填补其损失,使其不至于陷于绝境。

环境问题所带来的危险显然符合以上构成可保危险的条件。据英国核能安全局统计,全世界平均每年发生200多起严重的污染事故。其中影响范围大、危害严重、引起世界瞩目的有意大利塞维索化学污染事故、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露事故、印度博帕尔农药泄露事故、前苏联切尔诺核电站泄露事故、瑞士巴塞尔多滋化学公司莱茵河污染事故等。这些污染事故的发生带有突发性,且污染范围大、危害严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受害者不仅有污染源所在国居民,甚至影响到不少邻近国家。更为严重的是,这些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危害持续时间长,危及子孙后代的健康。在我国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年达1200亿,这两年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如:重庆天然气井喷事件死亡263人;沱江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5亿元人民币,当地生态环境5年内无法恢复。中国环境污染的不完全经济损失大约相当于当年GDP的2.1%-7.7%;中国生态破坏的经济损失大约相当于GDP的5%-13%,两者之和大约为7%-20%。

保险体系中对应环境危险的是环境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其在各个国家的具体名称有所不同,如英国称之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Impairment Liability Insurance)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Own sit clean-up insurance),美国称之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Pollution Legal Liability Insurance)。一般认为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依法应负担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相联系而存在。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我们认为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具体而言,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被保险人、保险人与第三人。被保险人往往是自身行为可能污染、破坏环境的企业,第三人是因为投保人的危害环境行为使自身权益受到伤害,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的人。环境责任保险是与环境侵权相联系,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

二、环境责任保险设立的必要性

由环境危险而产生的环境侵权具有高度科技性、复杂性,损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围的广阔性等特点。因此,污染者往往无力负担此庞大赔偿金额,只有宣告破产一途。最后造成纵然受害人得以胜诉求偿,但污染者却无力对所有受害人完全赔偿其损害,其结果将使受害人实际上仍无法满足其请求权。让受害人自己承担由污染者所引起的伤害不合公平,那么,在二者搏弈过程中,具有分散危险、分摊损失、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成了解决矛盾的较好办法。具体而言,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下列功能:(1)经由保险公司之监督,可以促使被保人加强环保工作;(2)经由保费之调整,可以促使被保人增加环保设备之投资,亦可透过保单要求的防污设施,作为减低保费之条件;(3)经由保费之支付达成污染者负费原则,使得权利与义务得以平衡;(4)使得无辜之受害者可以获得合理之赔偿,因而减少政府社会福利支出与减少社会问题;(5)将被保人不确定之巨大损失转换为固定保费支出,有利于被保人财务健全及长期投资之规划;(6)污染风险由保险人承担后,被保人可将污染责任准备金做更有效之利用,于经济发展有利。

(一)环境责任保险的设立可以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害

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了受害的范围广、程度深、影响久。仅靠加害人独自力量难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即便有能力承担,也需经过冗长的行政、司法程序定责之后。那样,往往错过了救助损失的最佳时机。而保险人透过收取保险费,组成保险基金,可以保险共同体之力填补受害人之损失。因基金的财力与能力相对于污染者显然更为雄厚,所以受害人因加害人财力不足无法获得赔偿之情形将不易发生。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设立可以减轻污染者的负担

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对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被保险人参保的目的乃是基于自身利益,避免因赔偿金额过大阻碍自身存在与发展的情形出现。希望借助保险之分散危险、分摊损失功能,用少量的确定性的支出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使得意外发生后,自己不至遭受重创而导致从此一蹶不振。另外,被保险人参保环境责任险,也有助于增强企业信誉,提高企业形象。

(三)环境责任保险的设立可以减少政府环境压力

鉴于政府的特殊角色,在环境事件发生后,政府担任了最后责任人的角色。但国家介入补偿无异是利用全民的税收作为财源,变成由全民对此污染负责,此已违反污染者负责原则,与现代环境法之趋势不合。发展环境责任保险通过风险分摊,可以减轻政府的环境负担,使被破坏了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能够及时得到重建和修复。

(四)环境责任保险的设立符合污染者共担原则

保险基金是由危险相近主体共同组成。具体到环境责任保险,是由因自身行为可能对周围环境带来危害之主体组合而成。所以,被保险人出资设立环境保险基金符合污染者负费原则。又因环境危害所具有的间接性、累积性,绝大多数情况下,危害结果的造成并非某一主体独立完成,所有被保险人的生产行为对环境阈值的突破都有贡献,仅仅让一主体承担似乎有违公平。

(五)环境责任保险的设立增加了预防环境危害的参与主体

保险合同订立后,为控制风险,保险法赋予保险人以勘查保险标的的权利,督促保险合同的义务人履行维持保险标的安全状况如缔约时的状态。我国《保险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该条第4款规定:“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环境责任保险人为了降低赔付率,一定会请专业人士对投保人的环境风险进行控制和管理;可以通过等级划分、费率浮动等措施督促投保人做好预防工作,从而减少环境事件的发生。

三、设立环境责任保险的可行性

设立环境责任保险是必要的并且是可能的,但事实并非如此。我国的保险市场中,环境责任保险于上世纪90年代初出现过。此保险由保险公司和当地环保部门合作推出,大连是最早开展此项业务的城市。后来,沈阳、吉林、长春也相继开展。总体情况是,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仅限少数几个城市开展,只有少数企业投保,且投保呈下降趋势。究其原因,有学者认为:直接原因是赔付率过低而保险费率过高;间接原因是我国的环保法规不健全,缺少环境危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且执法不严。我们认为这一尴尬局面的症结在于环境保险基金的匮乏,基金匮乏的原因无非是参保人的稀缺,如果寄希望于环境责任保险之设立从可能、必然到现实可行,必须充盈基金容量,疏通环境受害人受偿之堵。围绕这两大目的设计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才能实现从必要到可能最后到现实可行的循环。

(一)确立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保险为辅的立法模式

统观西方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模式大体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两种。其中,美国、瑞典设立了强制责任保险;法国、英国等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德国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我国目前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立法尚外空白。法律规范因其自身固有的规范性、强制性的功能特点,适合作为评价准则和行为准则,来对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充实环境保险基金进行观念表达、价值判断和行为规范。基于我国目前“三高一低” (高开采、高消耗、高排放、低利用)的线形经济发展模式,大小环境事件频发,环境保险意识普遍不高的现状,建议我国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保险为辅的模式。对从事高度危险、有毒或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强制其按政府制定的价目表缴纳保险费投保,如石油、化工、印染、造纸、皮革、煤气、采矿、有毒或废弃物处理等行业。而其他污染较轻的行业,如商业、公用事业可实行任意责任保险。这种保险体制的建立一方面体现了分配正义理念(危险活动进行者把个人利益建立在一个不特定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危险性上。因此,危险活动进行者,应承担因危险产生所造成损害的风险。);一方面免除了环境保险基金不足之忧虑。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再保险制度

再保险是相对于原保险而言的一种保险分类,又称为分保险,是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部分或者全部为保险标的,向他保险人转保。我国《保险法》仅允许保险人将其承保的部分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因环境危害的自身特点,所以再保险制度对于环境责任保险而言,具有特殊意义:再保险可以为保险人分散危险、分担损失,从而避免一旦发生环境危机给保险人带来的沉重负担。

(三)完善受害人追偿之法律体系

据权威部门估算,我国环境危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年达1200亿,而赔偿数额却少的可怜。以1993年为例,污染事故赔偿金额仅有4142万元,政府罚款478.8万元,两项合计不足5000万元。这其中除受害者本人忽视自身权益保护外,一个最大的原因在于依现有法律体系,受害人无法及时有效寻求法律救济。因为环境危害者无需承担巨额赔偿之虞,自然淡漠寻求保险之保障。只有在改造后的法律体制之下,让环境危害者体会到因其危害行为可能产生赔偿之压力,方能实现其自觉参与环境责任基金之目的。要实现此改造,要以以下两点为重点:(1)减缓环境侵权诉讼之诉累,缩短该诉讼之期限,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2)建立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利用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实现对受害人及时、全面的救济。

(四)确立第三人(受害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

责任保险的给付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一般而言,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赔偿第三人之后,方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费。但由于环境危害自身特点以及环境危害处置程序之复杂,确定被保险人的责任,由被保险人单独实现赔偿都是很困难的。出于优先、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之指导思想,应该赋予第三人独立的保险请求权。即环境危害发生后,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费。

(五)明确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时间

明确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费的时间,将直接关系到受害人在什么时间、具备什么条件下才能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关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义务在何时开始,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当被保险人因有致人损害行为而对第三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即开始负给付义务;二是,以被保险人是否受到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为标准来判断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否负保险给付义务;三是,以被保险人事实上造成第三人损害,负有损害赔偿责任,而且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保险人产生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和第三种观点是认为责任保险的性质是以填补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为目的,被保险人无对他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损失,保险人自不负给付赔偿金予以补偿的义务。但从设立环境责任保险之及时有效救济受害人的目的,我们认为要采用第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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