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第一次解决争端的实践,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世界贸易组织论文,争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争端的产生及其解决
1.争端的产生
1990年美国国会通过《清洁空气法》修正案。根据这一修正案的授权,美国环保局针对汽油的构成和排放效果制定新的规则,旨在通过减少汽车排放的污染物来改善美国污染严重地区的空气质量。1993年12月15日,美国环保局通过了题为“燃料及燃料添加剂——改进的和传统的汽油标准”的最后规则,简称“汽油规则”。该规则规定了在美国销售的汽油的质量标准以及确定标准的方法。(注:WTO:Report of
thePanel 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in Intenational Legal Materials,Vol.35,1996, pp 277—279.)这一规则后来引起国际贸易争端的关键在于它在美国国产汽油与进口汽油之间、在美国的不同汽油进口国之间适用了不同的质量标准。根据“汽油规则”,从1995年1月1日起,美国环保局要求国内汽油生产企业以其各自1990年生产的汽油的质量作为基线,即最低标准,而进口汽油的质量则必须符合美国环保局制定的固定基线的要求。此外,如果进口汽油是来自一个1990年产油量的75%出口到美国的外国炼油企业,那么,这类汽油的质量则适用该外国炼油企业自己的基线,即该企业1990年所生产的汽油的质量标准(这一规定简称“75%规则”)。(注:WTO:Report of the Panel 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inIntenational Legal Materials,Vol.35,1996,pp277—279.)
美国环保局制定的“汽油规则”遭到美国传统的石油贸易国委内瑞拉和巴西的反对。在协商没有取得满意的结果的情况下,这两个国家分别于1995年3月25日和1995年5月19日向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诉,要求根据《关贸总协定》第23条、《贸易的技术障碍协议》第14条和《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下称《谅解书》)第6条成立专家组予以审查。1995年5月31日争端解决机构根据《谅解书》第9条作出决定将两项申诉合并审理。(注:WTO:Reportof thePanel 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Conventional Gasoline,in Intenational Legal Materials,Vol.35,1996,pp277—279.)
委内瑞拉和巴西请求专家组判定:(1 )美国环保局的汽油规则违反了《关贸总协定》(1994年)的第1和3条;(2 )汽油规则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第20条项下的任何例外情况;(3 )汽油规则违反了《贸易的技术障碍协议》的第2条。(注:Report of the Panel,p279)
此外,委内瑞拉还请求专家组判定美国的汽油规则损害了委内瑞拉根据《关贸总协定》获得的利益。
因此,委内瑞拉和巴西请求专家组建议美国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使其汽油规则符合美国根据《关贸总协定》和《贸易的技术障碍协议》应承担的义务。委内瑞拉还要求专家组建议美国修改汽油规则,以使进口汽油的待遇不低于美国国产汽油。(注:Report of the Panel,p279)
相反,美国则请求专家组判定:(1 )其汽油规则符合《关贸总协定》的第1和3条;(2)汽油规则属于《关贸总协定》第20条(b)款、(d)款和(g)款规定的例外情况;(3 )汽油规则符合《贸易的技术障碍协定》。(注:Report of the Panel,p280)
欧共体和挪威作为第三方分别向专家组陈述了各自的观点,其立场与委内瑞拉和巴西一致。(注:Report of the Panel,pp291—292)
2.争端的解决
这一争端的解决适用了新的争端解决制度,因而与以往GATT的争端解决的实践有很大不同。它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沿袭GATT的传统,由专家组对争端进行审查并作出报告,第二阶段,则适用了全新的上诉程序,由上诉机构对当事方就专家组的报告提出的上诉进行审查并作出报告。
(1)专家组审查
专家组首先审查美国的汽油规则是否符合《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即国民待遇条款。该款规定:
任何缔约方境内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境内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或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专家组同意,美国的汽油规则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或规定”,需要考察的是该汽油规则是否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低于本国的相同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在认定进口汽油与国产汽油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相同产品”之后,专家组认为,由于汽油规则规定进口汽油不能适用单独基线而必须符合固定基线的要求,进口汽油的销售实际上不能享受与国产汽油同样优惠的条件,进口汽油所享受的待遇实际上低于国产汽油的待遇。(注:Report of the Panel,pp293—295.)
专家组其次审查汽油规则是否违反《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即最惠国待遇条款。这里涉及的具体问题是汽油规则中的“75%规则”是否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相抵触。专家组认为, 由于其受权调查范围(terms of reference)对此没有予以明确规定,而且“75 %规则”此时已中止,因此,没有必要再审查汽油规则是否违反《关贸总协定》的第1 条第1款。(注:Report of the Panel,p295.)
这样,专家组的工作转入审查汽油规则中违背《关贸总协定》第 3条第4款的内容是否如美国所主张的符合《关贸总协定》第20 条“一般例外”中(b)款、(d)款和(g)款规定的情况。根据这些条款, 作为国际贸易中非歧视原则的例外,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可以实施“为保障人、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必要措施”(b款)、 “为保证遵守与总协定不相抵触的法律规章的必要措施”(d 款)以及“与国内限制生产和消费的措施有效配合为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相关措施”(g 款),前提是“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第20条的导言)。对照这些条款,专家组进行审查得出结论认为:1、 尽管汽油规则规定的基线方法属于“为保障人、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措施”,但这些方法却并非条款所规定的“必要措施”,因而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第20条(b )款的要求;2、 汽油规则中规定的基线方法并非是执行与总协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规章的措施,因而不能援引《关贸总协定》第20条(d)款;3、尽管清洁空气是“可用竭自然资源”, 但汽油规则规定的基线方法并不构成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相关措施”,因而不属于《关贸总协定》第20条(g)规定的例外情况。(注:Report of the Panel,pp296—300.)
在得出上述结论之后,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再审查汽油规则规定的基线方法是否符合《关贸总协定》第20条导言的要求,也没有必要审查申诉方的其他主张。
以上述审查为依据,专家组作出报告,建议争端解决机构要求美国修改汽油规则中与《关贸总协定》不相符的有关规定。
(2)上诉机构审查
1996年3月4日美国就专家组的报告向世界贸易组织的上诉机构提起上诉,认为专家组在两个问题上犯了法律错误,一是专家组主张汽油规则规定的基线方法不能援引《关贸总协定》的第20条(g)款, 二是专家组对《关贸总协定》第 20 条作为一个整体所作的解释。 (注: WTO Appellate Body: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 in 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in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Vol.35,1996,p613.)
作为被上诉方的委内瑞拉和巴西则认为,上诉机构应当驳回美国的上诉、支持专家组关于《关贸总协定》第20条(g )款的审查与结论。至于第20条的导言,这两个国家认为美国的汽油规则规定的基线方法“在情况相同的各国”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以及“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注: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p614.)欧共体和挪威作为第三方与被上诉方持同样的立场。(注:Report ofthe Appellate Body,pp615.)
上诉机构经过审查,撤销了专家组作出的“汽油规则规定的基线方法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第20条(g)款”的结论,认为该基线方法,无论是单独基线还是固定基线,其主要目的是为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属于总协定第20条(g)款的范围。然而,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 专家组没有审查所争议的基线方法是否符合总协定第20第导言的要求在法律上是错误的。上诉机构认为,援引总协定第20条时,不仅要符合该条中某一款的规定,而且还要符合该条导言的要求。后者关系到当事方实施措施的方式,目的是防止对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的滥用。由于美国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证明其未对国产汽油和进口汽油适用同样的基线方法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上诉机构得出结论认为,美国汽油规则规定的基线方法不符合总协定第20条导言的要求,即该方法的适用构成“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和“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注:Report ofthe Appellate Body,pp617—633.)
因此,上诉机构建议争端解决机构要求美国修改其汽油规则,使之符合美国所承担的总协定下的义务。
1996年5月20日,争端解决机构采纳了上诉机构的报告。 但争端解决中提出的一些问题则值得我们思考。
二 上诉机构的第一次实践及其意义
在GATT近半个世纪的实践中,尽管其争端解决制度在不断发展,形成了专家组审查争端并作出报告这一颇具特色的争端解决程序,但协商与和解始终是制度最基本的特征。从八十年代开始,GATT内争端解决的效率大大降低,争端解决制度的缺陷越来越突出。在这样的背景下,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诞生了新的争端解决制度。与GATT的争端解决制度相比,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它更趋于司法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设立了以解决争端为其专门职能的机构:即争端解决机构(DSB);二是引入上诉程序, 设立常设的受理上诉的机构。根据《谅解书》的规定,上诉机构由7 名独立的法律或国际贸易专家组成,任期四年,对于每一个具体的上诉由其中3人负责审理, 其职责是受理争端当事方就专家组的报告提起上诉,审查专家组报告中所包含的法律问题和所作的法律解释。上诉机构能够确认、修改或撤销专家组报告中法律方面的审查和结论。为争端解决机构所采纳的上诉机构的报告对当事方具有强制拘束力。由于争端解决机构的决策方式采取“否定式”一致同意原则,即除非成员方一致反对一项决定,该决定则被认为通过,这样,上诉机构的报告实际上是在争端解决机构自动被采纳。在这种情况下,上诉机构报告的质量对于争端的解决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在世界贸易组织第一次解决争端的实践中,新的争端解决制度的上诉程序第一次得到适用。《谅解书》第3条第2款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是确保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基本因素,其目的是维护成员方在有关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阐明这些协定的现行条款。但是,《谅解书》并没有说明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是什么。审理第一次争端的上诉机构却在其报告中清楚地回答了这个问题。上诉机构认为,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 “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这一“解释之通则”是为全体当事方和第三方所信赖的,已经具有国际习惯法或一般国际法规则的性质,构成了国际公法习惯解释规则的一部分,根据《谅解书》第3条第2款的要求,上诉机构应适用它来阐明总协定及其他有关协定的条款。这一要求反映了某种程度上承认对总协定的理解不应孤立于国际公法之外。(注: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pp621—622.)
条约的解释一直是一个相当复杂且颇多争议的问题,国际法学界存在着主观解释、约文解释和目的解释三种不同的解释学派,长期以来各学派各执己见,因而很难准确回答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的具体内容到底是什么。尽管《维也那条约法公约》中关于条约解释的第31和32条在条约法会议上一致通过,但始终有学者对这两条规定不断提出质疑。(注: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pp430—439)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条约的准备资料在条约的解释中应起什么样的作用。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 款实际上是约文解释原则与目的解释原则的折衷调和,而主观解释原则强调使用条约的准备资料的主张只是部分体现在条约法公约第32条中,因为该条规定条约的准备资料及缔约情况可以被用作“解释之补充资料”。显然,条约法公约在不同的解释原则之间作出了等级区分,它将按照条约词语的通常意义解释的原则作为基本的解释原则,而对条约的准备资料的使用则予以限制,即限于证实依约文解释所得到的意义。这样的规定是否妥当,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在GATT的争端解决实践中,大多数专家组的报告并说明其适用的条约解释方法;进入八十年代,专家组在解决争端时常常强调1947年《关贸总协定》起草的历史,(注:E—U.Petersmann: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p112.) 从中寻求对总协定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依据。固然一般说来,条约的准备资料在许多情况下能帮助人们探求缔约各方的共同意思,但具体就《关贸总协定》而言,大多数GATT的缔约方并未参与1947年总协定的起草,总协定本身也不过是特定历史条件下产行的临时适用文件,最初签署这个“临时适用议定书”的国家只有八个。而后来,世界上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加入了GATT,国际贸易的发展也在许多方面超出了总协定起草者当时的设想。因此在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的条件下,GATT专家组仍主要以总协定起草的历史为依据来解释总协定的条款,从条约解释的角度而言,这一做法并不十分合适。其明显的不利影响是不利于有效维护缔约方之间根据总协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具体就总协定而言,缔约各方共同意思的唯一和最近的表示是缔约方签字的约文。
在解决本文所讨论的争端时,上诉机构首先明确了它应适用的条约解释方法。与GATT的争端解决实践相比,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在确定了条约解释方法之后,上诉机构认为本争端中它应考察的第一个问题是在《关贸总协定》第20条导言和(g )款中都使用的“措施”一词应指整个汽油规则还是指汽油规则中关于确定基线的具体条款。对这一问题,第一阶段专家组的报告认为,根据以前专家组的报告和争端全部当事方的观点,这里“措施”一词应指汽油规则中具体的歧视性条款,这些条款违背了总协定第3条,而被诉方(美国)试图对此援引总协定第20 条规定的例外情况。上诉机构批评专家组的报告所作的上述解释忽视了基本的条约解释规则。它认为,“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 对某一条款的解释不应对其他相关条款的目的和宗旨有所损害。汽油规则中关于基线的规定,作为一个整体(无论适用哪一种基线方法),需要结合汽油规则中其他防止空气质量恶化的有关要求来理解。脱离汽油规则的其他部分,很难理解关于基线方法的那些条款。因此,规定基线方法的条款与汽油规则的其他部分是一致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注:Report of the AppellateBody,p623.)遵循同样的解释规则, 上诉机构认为有关基线方法的条款也符合总协定第20条(g)款的第二层意思, 即“与国内限制生产或消费相配合”,因为在这一点上,无论是针对适用于国产汽油的单独基线还是针对适用于进口汽油的固定基线,要求都是一样的。对于基线方法是否符合总协定第20条导言,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的报告不予审查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之通则”的必然结果之一是解释必须使条约的所有用语都有意义和效果,解释者不能自由诠释以致条约的整个条款或段落变得多余或无用。就总协定第20条导言而言,它是确保总协定第20条各款所载的例外情况以合理的方式予以适用,既关系到适用例外措施一方的法律义务,又关系到其他各方的法律权利。(注: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p626.)
在解释总协定第20条导言的内容时,上诉机构认为应将其中有关用语“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变相限制”结合起来理解,因为它们互为补充;美国的汽油规则在国产汽油与进口汽油之间适用不同的基线方法,它所导致的差别待遇是本应该预见到,而美国并不能说明造成这种差别待遇的必要性,因此,汽油规则中规定的基线方法便构成了“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和“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因而对此不能援引作为一个整体的第20条。(注: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pp632—633.)
显然,上诉机构所作的以上推理和解释与以往GATT专家组的报告截然不同。上诉机构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解释之通则”为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来解释总协定的有关条款,并在报告中对这一解释规则多次予以强调,充分明确当事方在总协定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GATT争端解决实践中从未有过的。作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的第一次实践,上诉机构对总协定有关条款的解释、尤其是它所使用的条约解释方法,势必对以后的争端解决产生重大影响,不仅为以后的上诉机构也为专家组对争端的审理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此外,上诉机构的报告的风格也令人耳目一新。它简洁、清楚、明了,与专家组冗长的报告形成鲜明的对比。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在实行四年后将根据实践情况接受必要的改革和完善。作为一种全新的机制,上诉机构的第一次实践实际上是一种“试验”,已经有学者就这次“试验”的结果提出了具体的改革建议。例如,一种建议主张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的上诉程序应遵循国内司法制度中通行的做法,当上诉机构(相当于二审法院)撤销专家组(相当于一审法院)的决定时,应将上诉涉及的问题发回专家组重新审理。(注:David Palmeter:The WTOAppellateBody'sFirst Decision,in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9,pp337—360,1996.)本文不拟评价这些建议,因为还有待考察上诉机构以后的实践。但是,前面已经提到,《谅解书》明确指出,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是确保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基本因素。这里,具备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基本要求是组织成员之间在有关协定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结合《谅解书》明文规定的上诉机构的职责,应当说,上诉机构的第一次实践是成功的,尤其是它所使用的条约解释方法,因为,按照约文词语的通常意义解释条约的原则,其最大的优点是维持条约的稳定性;只有在条约具有稳定性的前提下,才能保证以条约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由此可见,上诉机构第一次实践的意义不仅在于这次争端解决本身,更在于明确了以后争端解决的方向。
三 调和贸易与环境冲突的又一次尝试
贸易与环境的冲突,更准确地说,是以自由贸易为基本原则的多边贸易体制与国际环境条约、国内环境政策的冲突,在九十年代已广泛引起世人瞩目。自由贸易要求各国开放市场、取消贸易壁垒,而许多国际环境条约和一些国家的环境政策都不同程度采取限制贸易的手段来实施环境保护。从理论上讲,在GATT及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内,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并不必然冲突,因为《关贸总协定》并不禁止缔约方为保护人、动植物生命健康、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采取必要的措施,尽管“环境保护”一词并未出现在《关贸总协定》的条文里,但一般认为,总协定第20条(b)款和(g)款是为环境保护的需要而规定的。只是协定起草者们认为这些措施的实施不得在情况相同的各缔约方之间造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在国与国的关系中,贸易与环境的冲突还演化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具体表现是发展中国家的贸易需求与发达国家的环境政策的冲突。发展中国家尚处于工业化过程中,希望扩大对外贸易尤其是出口贸易以推动本国经济发展;发达国家已完成工业化过程,环境污染的加剧、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强烈要求,使这些国家逐步制定了完备的环境法规,在产品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的各个环节都有相应的环境标准和环境措施。由于存在着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不同的利益需要,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各自的环境标准截然不同。发达国家的环境标准相对严格。发展中国家出口到发达国家的产品往往不符合进口国的环境标准而遭到限制,从而产生贸易冲突。本文讨论的争端即是一例。
如何确保各国对环境目标的追求不损害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是GATT在80年代就已遇到的难题。从80年代初到90年代初的十余年间,涉及环境或直接由国内环境立法引起的贸易争端已在GATT内多次产生。(注:E—U.Petersmann,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Prevention and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Disputes in GATT,in Journal of World Trade Law,Vol.27,No.1,1993;Tomas J.Schoenbaum,International Trade and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the Continuing Research for Reconciliation,in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91,1997,pp268—313.)著名的争端如:美国与加拿大之间的“鲱鱼和鲑鱼”争端、美国与泰国之间的“限制香烟进口”的争端、美国与墨西哥之间的“金枪鱼—海豚”争端以及欧共体与美国之间的“汽车税”争端等等。这些争端的共同特点是,申诉方指责被诉方的环境立法违反了总协定的一些原则性条款,如关于最惠国待遇的第1条、 关于国民待遇的第3条以及关于取消数量限制的第11条第1款等;被诉方则援引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的有关条款,主张其环境立法是为保护人、动植物生命健康、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在这些争端的绝大多数中,GATT专家组对总协定第20条的有关条款给予了非常狭隘的解释,从而判定引起争端的环境立法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是与总协定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GATT专家组的这种态度可以理解为主张自由贸易人士的一种忧虑,他们担心过于宽泛地解释总协定第20条的有关条款会导致环境措施被利用为设置环境壁垒、实施贸易保护的方便借口,从而破坏了GATT的法律基础。GATT在解决上述争端中的立场遭到环境保护人士的广泛批评,GATT也被指责为环境保护的障碍。这些指责以及越来越多涉及环境问题的贸易争端的产生反映了一个现实的问题,即是否应调整《关贸总协定》确立的贸易规则以适应国内及全球范围内环境目标的实现。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如何协调贸易与环境的关系已作为一个重要问题被明确提出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主要目标是“维护一个公开的、无歧视的和公正的多边贸易体制”,但同时,也要“为着持续发展的目的而扩大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寻求对环境的保护和维护”。为协调贸易措施与环境措施之间的相互关系,世界贸易组织还成立了贸易与环境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任务之一是推动程序改革以促进涉及环境问题的贸易争端的解决。
在这样的背景下,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产生的第一起争端——由于国内环境立法导致的国际贸易争端——自然值得关注。世界贸易组织在解决这个争端的过程中对贸易与环境的冲突所表现的态度,无疑将对以后涉及环境问题的贸易争端的解决、维护世界贸易组织的形象产生重要影响。
在本文讨论的争端中,对于争端明显涉及的贸易与环境的关系,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态度有很大不同。
专家组基本上坚持与以往GATT专家组同样的谨慎立场。在报告中,专家组完全援引以往GATT专家组对总协定第20条(b)款、(d)款和(g)款所作的狭隘解释。就第20条(b)款而言,专家组认为它的任务是审查汽油规则中与总协定相抵触的方面是否是为实现该条款所规定的政策目标所必需的,即“为保障人、动植物生命健康的必要措施”,而不是审查汽油规则的环境目标的必要性。专家组援引以前专家组在解决“337条款”争端和美泰香烟争端中所作的解释,认为第20条(b)款中的“必要措施”的含义是指,不存在与总协定不抵触的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最小程度违背总协定的合理措施。(注:Report of the Panel,p296—297.)实际上,这是要求当事方采取具有最少贸易限制(the leasttrade restriction)的措施。在解释第20条(g)款时,专家组援引“鲱鱼和鲑鱼”争端中专家组的报告,认为总协定包含该条款的目的不是要扩大贸易措施的范围,而仅仅是确保履行总协定义务不妨碍寻求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政策;而为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相关措施”必须是以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为其主要目的措施。(注:Report of
thePanel,p290—300.)可见,在处理贸易和环境的关系时, 专家组更强调维护自由贸易的重要性。专家组在报告的结论部分还进一步指出:
总体审查美国《清洁空气法》或汽油规则的环境目标的理想或必要性不是专家组的任务。专家组的审查限于申诉方依据总协定的具体条款所指出的汽油规则的那些方面。在总协定下,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可以自由制定他们自己的环境目标,但他们有义务通过采取符合总协定条款的措施来实现这些目标,尤其是符合那些有关国产产品与进口产品待遇的条款。(注:Report of the Panel,p300.)
上述机构则就上诉的内容对总协定第20条(g )款作出了比以往所有专家组报告都更加宽泛的解释。它认为在本争端中第20条(g )款中的“措施”是指汽油规则而不是那些歧视性条款,进而认为汽油规则是“为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相关措施”。这样,上诉机构实际上对专家组所回避的汽油规则的环境目标给予了总体评价,而且是肯定的评价。在GATT的争端解决实践中,总协定第20条的导言虽然也曾被援引或适用,但由于专家组对第20条各款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解释,使GATT缔约方援引第20条“一般例外”的各种情况的主张通常被专家组在争端解决时予以否定,这样,第20条导言的作用以及它与第20条各款之间的关系反而被忽视了。在本文讨论的争端中,上诉机构第一次对第20条导言作出了权威性的解释,使人们重新认识到它应具有的法律意义。从上诉机构对第20条导言与第20条各款之间的关系所作的解释(见本文前两部分的有关内容),可以看出,上诉机构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采取环境保护措施持积极态度。在其报告的结论部分,上诉机构认为,只是由于汽油规则规定基线方法的具体条款不符合总协定第20条导言的要求,这些条款才违背了作为一个整体的第20条。接着,上诉机构在结束报告时强调:
上诉机构有必要指出这一结论不具有的含义,即这一结论并不意味着或暗指任何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采取控制空气污染的措施或更广泛的保护环境的措施的能力有任何问题。否则将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即总协定第20条包含了旨在允许表现重要国家利益的条款,这些重要国家利益包括保护人类健康和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第20条的各款并没有因为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而改变。事实上,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前言和《贸易与环境协定》中,寻求贸易与环境协调政策的意义已得到明确承认。在确定自己的环境政策(包括环境与贸易的关系)、环境目标、制定和实施环境法规时,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享有很大程度的自主权。对世界贸易组织来说,这种自主权只是受到需要尊重总协定及其他有关协定的要求的限制。(注: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p633—634.)这里,在对待贸易与环境的关系问题上,上诉机构明确表达了它的立场。它指出采取环境保护措施是维护重要国家利益的需要,世界贸易组织承认其成员享有这方面的权利,同时,这也是各成员依据《关贸总协定》应当享有的权利;由于各成员还应承担总协定及其他有关协定规定的贸易规则方面的义务,因此,各国必须使其环境措施不违背它所作出的关于自由贸易、非歧视待遇的承诺。就其本质而言,协调环境政策与贸易政策,实际上是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体现。这样的解释是令人信服的。
上诉机构没有回避贸易与环境冲突这一棘手的问题,而是清楚地表达自己的观点,这样的做法无疑有利于争端的解决,美国在争端解决后作出的积极反应就是一个有力的说明;而且,上诉机构的明确态度一定程度上能够对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今后环境政策的制定真正起到指导作用,避免由于国内环境立法而导致国际贸易争端。毫无疑问,一次争端解决的实践不可能消除贸易与环境的冲突,因为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但这次实践为协调贸易与环境的关系迈出了良好的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