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作经济_农民论文

论合作经济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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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合作社是生产社会化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不存在姓“社”姓“资”的问题。实践证明,在保留农民家庭经营基础上的产前、产后和产中的合作社,效果比较好。合作社应是一种股份制合作经济组织。作者还论及了合作社及农村集体企业的改革思路。

一、合作社经济的产生和性质

合作社经济是劳动人民为了摆脱中间盘剥、发展生产和改善生活而联合起来的一种社会化经济。农村的合作社主要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

合作社是一种世界现象。它出现于18世纪90年代(即1777年),1844年在英国罗奇戴尔城的工人组织了名为“公平先驱社”的消费合作社,其所提出的五项办社原则(入社自由、民主管理即一人一票、资本报酬适度、盈余返还、合作社教育),在以后的年代里虽然有所修正,但就基本方面来说,迄今仍被各国合作社所遵守。

到19世纪30—40年代,欧洲将合作社引入无产阶级革命运动,作为改造小农的主要组织形式。恩格斯在《法德农民问题》一文中明确指出:“当我们掌握国家权力的时候,我们的任务,首先是把他们(小农——引者)的私人生产和私人占有变为合作社的生产和占有,……”[①a]。

当然,对“合作社的生产和占有”这句话,人们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可以理解为集体经营和占有,也可以理解为在个体和私有基础上的集体经营。(类似我国的初级社),但恩格斯在同一篇文章中所大力推崇的丹麦社会党人提倡的农业合作社,则与中国的初级社相仿。

列宁在1921年以前,完全赞同马恩关于合作社的观点,但到1921年实行新经济政策以后,对合作社的看法完全改变了,特别是在1923年的《论合作制》一文中,主张通过流通领域的“买卖机关”的合作社就可以建成社会主义,用列宁的话说“是建成社会主义社会所必须而且是足够的一切”。[①b]这也就是说,在不触动农民家庭经营和占有,而只发展流通领域的合作社就可以把农民引上社会主义。

1928年以后,斯大林完全改变了列宁的主张,提出了单一集体农庄的集体化模式,并用行政的大搞“运动”的办法,在短短三年多的时间就实现了农业“全盘集体化”。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几内亚、坦桑尼亚……)采取了斯大林模式。[②b]在一些西方国家无论是战前还是战后主要采取了在保留农民家庭经营的基础上发展产前、产后和产中的各种合作社,如奶制品合作社、谷物合作社、马铃薯合作社、农机合作社、仓储合作社,等等。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类似中国的初级社)为数很少,多为女子,兄弟之间组成的合作社。

合作社是生产社会化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资本主义可以用,社会主义也可以用,这里不存在姓“社”姓“资”的问题。衡量和选择的标准,就看哪一种形式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实践证明,在保留农民家庭经营基础上的产前、产后和产中的合作社,具体经济效果比较好,农业实现了现代化,产量有了很大增长,劳动生产率有了很大提高,农民生活大为改善。而斯大林集体化模式,除了少数在干部条件好(热心为公、管理能力较强、班子团结)和上级领导的栽培下获得了较好的效果外,一般没有办好。这表明,斯大林集体化模式在特定条件和机遇下是可以搞好的,但只是少数或极少数,所以不宜搞什么“化”、用这个模式去套一切,要求所有的农民都无例外地普遍采取这种模式。

二、为什么两种模式的效果如此不同?为什么在保留农户经营基础上的合作社的效果比较好,而斯大林集体化模式就绝大多数而言效果不好?我以为至少有以下几点:

1.从所有制来看,在保留农民家庭经营基础上的合作社没有触动农民的所有制,而斯大林集体化模式触动了农民的所有制(把农民所有变为集体所有)。在社会生产力远未高度发展,未达到消灭私有条件时,就来消灭农民的个体所有制是违背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性质规律的,对农民来说,是难以接受的。

2.从生产经营来看,在家庭经营的条件下,农民有完全的经营决策权,而集体化后的农民往往没有经营自主权,甚至连劳动者自身都变成为单纯的劳动力。

3.从收益分配来看,在保留家庭经营条件下,生产经营成果属于农民家庭,而在集体化条件下,由于低水平的生产效益,由于需要保证每个成员的最低生活,必然带来分配上的平均主义,出现干多干少、干好干坏一个样的问题。

从上述生产关系的几个方面比较,在不触动农民所有和家庭经营时,可以发挥农民的主动性、创造性,而在集体化条件下由于农民一缺乏民主,二得不到实惠,不利于调动农民的积极性。

4.农民家庭经营存在的局限可以由发展产前、产后和产中的各种合作社来弥补。农民家庭经营也存在局限性,主要是个体经济实力有限,有些事情干不了或干不好(包括干得了但成本大、效率低),而发展产前、产后和产中各种合作社既保留了家庭经营的主动性、积极性、又弥补了家庭经营的不足,因而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集体化经营虽然可以发挥集体的力量,但最大的弱点是不利于调动农民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5.从农业生产特点来看,农业生产不同于工业生产。农业生产的对象是有生命的动植物和微生物,它的特点是自然再生产与经济再生产交织在一起,农业生产既是一个劳动过程,又是一个生物发育、生长过程,两个过程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劳动过程、农艺过程又必须遵循农时季节要求和生物发育、生长过程的要求,不可任意提前或错后,而且每一道工序对农业生产的最终成果(产量)都有直接的重要影响。这一点与工业生产是不同的。它要求每道工序必须符合农时季节和质量,而要做到这一点,不外采取两种办法:一是劳动者有强烈的自觉性,二是强化检查、监督,使劳动者保证质量。由于农业生产是在较为广阔的地域进行,又由于许多农活具有隐蔽性,不易检查,检查成本较高,且不保证质量,因此一般宜采取第一种办法。而家庭经营,利益直接,可以作到这一点。这也是家庭经营得以存在的原因。

三、合作社是一种股份制合作经济组织

合作社是劳动人民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组织起来的一种经济组织,每一个成员都要以相应的股份入社。消费合作社、出售合作社乃至农产品加工合作社都是如此,即使是土地入股共同经营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也是如此。中国的高级社虽然取消了土地私有,但高级社社章仍然规定:社员退社时可以带走入社的土地或相当数量、质量的土地,从而表明,在劳动者共同组织的合作社财产中每个成员都有相应的“份额”。这个“份额”应当得到确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不承认社员应有的“一份”(或份额),实际上是一种“剥夺”。按照马克思主义原理,农民作为劳动者,它们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是不能“剥夺”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作为市场主体,它的土地和财产也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在合作社经济中存在社员相应的“份额”,不仅包括入股金额(即原值),而且还应包括合作社经营的盈余或亏损(即新增财产),当社员由于各种原因脱离合作社的时候应当保证其经济权益。不保证社员的应得“份额”就是对社员利益的侵犯。

只要市场经济存在,只要生产力还没有高度发展,农民对自己财产被“剥夺”就不会忘却。在过去的比较长的时期内曾经存在一种看法认为把农民的土地及有关生产资料变为集体公有,虽然对一些农民来说可能有些“勉强”,但随着集体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民的集体观念就会增强,对被“剥夺”一事就会淡化和忘却,因此对农民原有财产的处理就不认真和彻底。然而,农民集体观念的增强与维护他们的经济权益是两码事。不错,在少数集体搞得好的村,农民不愿离开集体,不愿把土地分掉。但这并不表明,他们不关心甚至放弃自己的权益。这里举几个例:

(1)在一些集体经济实力较强的村,已经转出从事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的人仍然不愿把户口迁出。其重要原因是按照规定:每个社员一旦迁出就丧失了一切权益,所以农民不愿把户口迁出,这实际上是维护其经济权益的表现。

(2)广州市天河区杨箕村曾发生“去”与“留”的矛盾。该村与广州老城区接壤,是天河区农村“去”与“留”的矛盾最为突出的一个村,自1978年以来,随着城市向外扩展,国家开始向杨箕村征用土地,1984年底征地达到高潮。1980年全村人口约为3600人,土地3000多亩,到1987年全村只剩下1279人,458亩土地(其中耕地350亩)。也就是说,因国家征地招工(当时规定,征地一亩,安排两个劳动力转为城市职工)等原因,使该村的“去”与“留”人数比例达2∶1(即“去”二“留”一)。按规定,被招工的农民只获得青苗补偿费,而占大头的土地补偿费由村集体使用,归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换言之,由“留”下的人所享用。由于“留”的人越来越少,所占集体资产份额越来越大,而“去”的人越来越多,已经改变了原来村民身份,不能享受原来集体资产的收益。[①c]在这种情况下,该村出现了200多人到村委会静坐和部分上访的事件,从而把天河区农村“去”与“留”的矛盾公开化、尖锐化。我认为,这一矛盾所反映的更深层次的问题是过去“归大堆集体”“剥夺”、“否定”社员拥有集体资产中“一份”权利潜在矛盾的公开化。后来,该村将集体的固定资产(包括土地)折股并量化到人,即他们所说的“还股于民”,才使矛盾得到了解决。

还要指出,在静坐、上访事件中,也有“留”的人参加,他们是听了谣传:该村要划入老城区街道,财产被街道“共产”。事实上虽未划归街道,但从中也看到农民维护自己经济权益的一面。

(3)改革以来,对土地经营实行了以家庭经营为主要形式的经营承包制,为什么农民总是存有疑虑,怕政策变?为什么政府要反复申明多少年多少年不变?我认为,农民担心“怕政策变”,与过去在所有制问题上政策多变以及“剥夺”不无关系。

以上所列说明,认为农民对所有观念、对自己的经济权益已经淡化的看法是不符合实际的。如果说,在计划经济下,人们忽视或无视农民的权益从某种意义上还可理解的话,那么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对农民的权益仍继续不重视就不可理解。所以,对农民的经济权益应当十分重视,慎之又慎。

四、改革是为了解放生产力,改革必须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

合作社经济改革,就要改掉不符合合作社原则、要求的一些作法。最突出的是明晰产权,使农民作为合作社真正主人的地位和权益得到确认和实现。具体地说,就是实行股份合作制,把现在合作社的资产折股并量化到户(或人)。这样,既解决了过去“剥夺”农民的遗留问题,又满足了市场经济明晰产权的需要。

合作社作为一个经济组织,作为一个整体是不可分割的(合作社的财产是集体的财产只能由社员集体决策和处置,某一个成员无权单独决策和处置),但是从产权角度看,构成产权总体(权力束)的各个单项权力是可以分割的,而且在一定条件下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又必须进行分割。把这种分割认为是私有化,实在是一种误解。

由于各种合作社的情况不同,改革的进程不同,因此改革的具体办法也应有所差异。

1.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即土地合作社)的改革。

农村进一步改革,以家庭经营为主要形式的经营承包制取代“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使农民成为市场的主体,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增长和发展。但是,家庭经营承包制只解决了大锅饭和在承包期内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并没有解决集体土地产权主体缺位,产权不清的问题。社员脱离集体之后,其经济权益即随之丧失,这既不利于农民流动,从长远说也会使集体负担的人口越来越多,从而不利于集体经济的发展。因此,土地制度的改革仍有于待于深化。

如何进一步改革?存在三种意见:一是实行土地国有,二是土地私有,三是保持土地集体所有。这三种主张究竟哪一种更好更可取呢?土地国有,有利于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从长远看,将是发展方向,但在生产力尚未高度发展时,特别是在现阶段,土地国有化就意味着所有制升级,就会引起农民的不满与社会震动。而且,由于土地国有需要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而增加费用,因而是不可取的。土地私有,固然是有利于土地的保护和农民增加对土地的投入,然而问题是不利于保护与合理利用集体化以来由于农田水利等建设已经形成的新的生产力。由于我国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是逐步提高的,它不需要出卖土地等米下锅,特别在人多地少的条件下,土地私有还会引起地价上涨,助长农民保留土地的心理,反而不利于土地集中,不利于适度规模经营的发展。保持土地集体所有,一有利于保护和利用集体化以来形成的生产力(土地平整、农田水利建设用及林网化等,地块成方,肥力提高);二有利于集体协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三管理土地所需用较少。因此,比较起来还是坚持土地集体所有较为有利。但是,如前所述,土地集体所有,仍存在集体产权主体缺位、产权不清问题,必须深化改革。

深化土地制度改革的具体办法是,将土地作价折股,然后最化到户(或人)。作为第一步将社员的土地承包权改为使用权并使之长期化,即使用权归为社员所有;(2)建立土地使用权市场,促使土地流动,以便形成适度规模经营;(3)允许集体土地在政府审批下,集体之间、集体与国有企业之间进行买卖。

2.关于农村集体企业的改革。

前几年,相当多的乡、村集体企业进行了股份合作制的改革,基本摸清了集体企业的家底,初步划分了股权,收到一定的成效。但是,应当清醒地看到,由于留有60——70%甚至更多的集体股,加以个人股只分给企业职工而未给原来的农民社员,原来存在的产权主体缺位、产权不清、少数干部说了算等问题仍然存在。特别是乡集体企业本来是全乡基本核算单位所有(或全乡农民社员集体所有)但在改革中,有的却把乡集体企业定为“乡政府所有”,显然是所有制的一种升级,使农民集体产权有丧失的危险。因此,需要进一步改革,具体办法是,将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进行“清产核定”、折股、量化到户(人),组织董事会和监事会。集体股根本不设,即使设也宜很少(如不超过3%)。合作社经济发展所需资金可以提取部分积累。一些人之所以主张设立很大比例的集体股,是担心将股份量化到户(人),就不成其为集体经济了。其实,合作社经济就是一种股份式合作,每个成员拥有股份,是理之当然,而且并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所以担心是完全不必要的,是多年来一提合作就是“归大堆的集体”的一种误解。至于在改革中,把农民的集体企业或财产升级,变为乡政府的财产(即对农民的剥夺),是不能允许的,应当予以改正。

3.关于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改革。

最主要的是把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办成真正的农民(社员)的合作经济组织,克服“官商化”。

供销合作社对社员是更好地服务,不是单纯买卖关系。单纯买卖关系,必然要出现压级压价和提高货价。在有条件时,要实行利润返还制度。

农村的信用合作社不应当放在国家银行里面,成为银行的基层单位。这实际上是一种所有制“升级”(即剥夺)。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保持自己的独立性,根据自己业务的发展需要,可以发展成为地区性乃至全国性的合作金融组织(或合作银行),但不能并入某个银行。国家对合作金融组织应当在政策上给以优惠,而不是相反,要交很高比例的准备金。

农民(社员)是农村合作社的真正主人,它拥有合作社财产的全部,绝不是原有的股金。曾经有人认为,只要把股金退给原来的社员,就可取消他们的社员资格是不正确的。

根据以往的教训,不论是对供销合作社或是信用合作社,还是新发展的各种合作经济组织,今后,绝对不能借改革的名义搞所有制的“升级”,“剥夺”农民。

五、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前景

合作社经济是商品经济发展和社会化程度提高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社会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各种经济成分之间、各个企业之间的联系将日益密切乃至互相渗透,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合作社经济也是如此。在今后的发展中,合作社经济是会长期存在的,但就具体的合作社企业来说,是会变化的,有的是合作社之间的合作与联合,有的是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的合作与联合。总而言之,像过去设想的纯而又纯的合作社经济的由低级到高级的发展,将越来越少。当然,由小集体向大集体,再由集体向全民的阶梯式过渡,不是说绝对地没有,但减少的趋势则是可以预见的。因此,今后不宜再无条件地将由小集体向大集体、由集体向全民的阶梯式过渡作为未来的发展方向。

①a 恩格斯:《法德农民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第580—581页。

①b 列宁:《论合作制》,《列宁选集》第4卷,第682页。

②b 中国除了实现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化,还接着实现了人民公社化,超出了斯大林模式。

①c 韩俊、张庆忠主编:《中国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理论·实践·政策》,经济管理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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