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介评论文

完善我国的政府采购立法,固然需要对现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但笔者认为在完善立法的过程中更重要的是考虑如何改进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因为这是关系到政府采购制度未来发展的一个根本性问题。

美国联邦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介评*

文/张幸临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我国于1999年和2002年分别颁布了《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部法律的实施在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政府采购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也因为这两部立法之间存在冲突,在实践过程中也引发了不少问题。近年来“两法”的配套法规虽然出台了不少,在一定程度上划清了“两法”及其各自配套法规的适用范围,但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不协调、不统一的问题。无论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还是加快我国加入GPA 的进程,都需要完善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改进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需要立足我国国情,了解其他国家(特别是GPA 现有成员)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构建情况,借鉴能为我所用的经验。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政府采购制度也是政府采购立法非常发达的国家之一,早在18世纪末即开始了政府采购实践与立法,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推动了政府采购制度在美国的不断发展。而且,美国是WTO《政府采购协定》(GPA)的初始签约方之一,也是我国加入GPA 谈判的重要谈判对手。基于此,笔者选择对美国联邦层面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进行研究分析,以期能对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改进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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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联邦政府采购法律体系

3.1974年的《联邦采购政策办公室法》(The Office of Federal Procurement Policy Act of 1974)。该法规定在总统管理和预算办公室下设置联邦采购政策办公室,授权后者对联邦政府的采购政策、法规、程序等提供全面指导,并规定了一些适用于所有联邦行政机构的采购规则。

美国实行三权分立,联邦政府的绝大部分采购都是由其行政分支实施的;为实现前述立法的相关立法目的和执行这些立法中规定的政府采购规则,相关联邦行政机构于1983年出台了统一的《联邦采购条例》(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FAR),规定了联邦政府行政分支机构采购应执行的统一采购原则和程序规则;此后,所有具有采购职能的联邦行政机构纷纷出台了实施FAR 的补充条例,形成了FAR 法规体系(FAR System)。这些法规是美国政府采购实践中最常用、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此外,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法院做出的有关政府采购的司法判例也是美国联邦采购法的渊源之一。通过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判例,美国对其联邦层面政府采购的目标、原则、方法、程序、监管、救济、合同履行及合同纠纷解决等均做出了规定。

时至今日,美国已形成了以一系列相关联邦立法(特别是下文介绍的核心法案)为基础,以FAR 体系为核心,以大量判例为补充的完整的规范联邦政府采购行为的联邦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下文进一步介绍、分析美国关于政府采购的主要联邦立法和行政法规。

(一)美国关于政府采购的主要联邦立法。

三是其他与政府采购相关的立法。美国国会通过的一些法律虽非专门用于规范政府采购,但因其规范政府内部工作或涉及设立行政机构或政府投资等事宜,其中亦包括涉及政府采购的规定。例如,1934年的《反回扣法》(The Anti-Kickback Act of 1934)中含有禁止通过给予回扣获得政府合同,以及防范参与政府出资建筑工程的分包商给主承包商回扣的规定;1953年的《小企业法》(The Small Business Act of 1953)中有确保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获得一定份额的要求;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The Clean Air Act of 1970)中含有禁止与因违反空气污染标准受到刑事处罚的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规定;1982年的旨在改进联邦政府对付款回应的《快速支付法》(The Prompt Payment Act of 1982)中,有规定要求联邦采购机构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付款程序、付款到期日以及迟延付款的罚息,要求政府在合同规定的到期日之前支付合同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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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R 补充、细化了前述众多联邦立法中关于政府采购的规定,使这些规定更为清晰、明确、便于操作。例如,FAR在其第25节涉外采购(Foreign Acquisition)部分细化了上述《购买美国产品法》《贸易协定法》及《美国复苏与再投资法》等立法中关于涉外采购的规定,在该部分规定了适用于GPA 及包括《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等9 个地区或双边协议在内的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的政府采购的一般原则和程序规则。

二是调整、规范美国国内联邦层面政府采购的其他立法。这其中最重要的是1984年《合同竞争法》(The Competition in Contract Act of 1984)和1994年《联邦采购简化法》(The Federal Acquisition and Streamlining Act of 1994),因这两部立法对美国联邦政府采购程序具有重大影响。1984年《合同竞争法》对前述《武装部队采购法》和《联邦财产与行政服务法》进行了重要修订,是20世纪40年代后对美国联邦采购立法进行的首次重大修订。这部被视为美国当代联邦采购基石的《合同竞争法》法确立了“充分、公开竞争”原则,要求联邦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通过使用竞争性程序获得充分、公开的竞争”,以确保所有政府采购合同都通过“充分、公开的竞争”后才能签订,除非出现了该法规定的可适用非竞争性方式进行采购的七种情况(例如只有一家潜在供应商、非同寻常情况下的紧急采购、履行国际协议所需以及国家安全需要等)。然而,这种充分、公开的竞争要求采购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复杂的政府采购程序规则,其副作用是会影响采购效率、增加行政管理成本以及影响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积极性。《合同竞争法》实施后,美国政府管理的理念和方式进一步向精简机构、放松管制、提高效率方面转变;在此背景下,美国国会于1994年通过了《联邦采购简化法》,进一步修订了前述《合同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其首要目的是鼓励采购非为政府目的生产的普通商业化产品(即非政府定制产品),以及通过采用与商业领域类似的方式采购这些产品,简化采购过程。该法确立了“简化采购”原则,大幅简化了采购过程,对联邦政府采购程序影响巨大。除上述两部立法外,调整、规范美国联邦层面政府采购的其他立法中的主要法律如下。

一是分别规范军事采购和民用采购的两部基本法,即1947年《武装部队采购法》(The Armed Services Procurement Act of 1947)和1949年《联邦财产与行政服务法》(The Federal Property and Administrative Services Act of 1949)。前者适用于美国国防部,陆、海、空三军,海岸警卫队及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NASA)土地以外的资产及服务的政府采购,是规范美国军事采购的基本立法。后者用于规范除前述机构以及美国邮政总局、联邦航空管理局、田纳西河谷管理局和邦纳维尔电力管理局之外的其他联邦行政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具体而言,其适用于联邦行政部门和政府行政分支内的独立机构以及全资政府所有企业(wholly owned government corporation)的政府采购,是美国民用采购领域最重要的立法。这两部法律对相关机构进行政府采购应遵守的规则作出了规定。例如,要求相关行政机构主要使用密封投标(sealed bids)和竞争性谈判(Competitive proposals)采购方法、只能基于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评标和确定合同授予等。此后,这两部立法均被其后通过的联邦立法(如下文介绍的《合同竞争法》等法律)所修订,特别是前述《武装部队采购法》已被多次修订。

1.1933年的《购买美国产品法》(The Buy American Act of 1933)。该法要求政府部门在采购时,除在购买国货价格不合理等规定情况下,不得购买非在美国生产或制造的产品或材料。

四是规定实施有关国际采购规则的国内立法。1979年7月,美国通过了《贸易协定法》(The Trade Agreement Act of 1979) ,该法旨在核准和实施美国谈判达成的国际贸易协议,扩展美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商业机会及改进和实施相关国际贸易规则。该法第一章即对实施关于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做出了规定,按照该法规定,美国总统有权决定在进行政府采购时,对来自与美国签有国际贸易协议的国家及其他特定国家的合格产品及其供应商不适用上述1933年的《购买美国产品法》,采购人在评估来自前述国家的供应商的投标时无需考虑购买《美国产品法》中的限制性规定,而应将他们的投标与国内供应商投标同等考虑。根据该法(§2511 条)规定,美国总统有权决定对GPA项下的政府采购不适用前述歧视性政府采购法律规定,以及命令联邦采购机构遵守GPA 规定、履行GPA 义务。美国贸易谈判代表根据总统授权放弃了对GPA 涵盖范围内的政府采购适用《购买美国产品法》及其他歧视性规定。因此,受GPA 规范的那些美国采购机构采购美国承诺对其他GPA 参加方开放的货物或服务项目时,无需考虑相关立法中的购买美国货要求,可采购其他GPA 参加方的货物或服务。

美国独立后不久即开始了政府采购实践,联邦层面的首次政府采购发生在1778年。18世纪末期美国开始进行政府采购立法。179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第一个与采购有关的法令,授权当时的陆军部和财政部代表国家进行采购;1795年2月23日,美国通过了第一部综合性采购立法——《公共货物供应商法》(The Purveyor of Public Supplies Act) ,规定由公共货物供应商负责采购部队所需的所有物品,该法成为美国军事采购的基础。10 余年后美国又先后出台了1808年《公共合同法》(The Act Concerning Public Contracts of 1808) 和1809年《采购法》(The Procurement Act of 1809),前者禁止国会成员从政府采购合同中获益,后者要求实施竞争性采购。此后的200多年,美国颁布了一系列直接或间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法规,仅用于规范联邦采购的制定法就有500 部左右。

4.1996年的《联邦采购改革法》(The Federal Acquisition Reform Act of 1996)。该法也称《克林格—科恩法》(The Clinger- Cohen Act),旨在进一步简化联邦采购规则以及减少联邦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例如,该法进一步放宽了对商业化产品采购的要求,规定采购额650 万美元以下的商业化产品采购可适用特殊简易程序。

5.2003年的《服务采购改革法》(The Services Acquisition Act of 2003)。该法放宽了用于规范商业化服务(即非政府定制服务)采购的相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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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美国国会通过了大量直接或间接规范政府采购的制定法,其中核心法案有30 余部,笔者试将其分为以下几类。

再如,2009年的《美国复苏与再投资法》(American Recovery and Reinvestment Act of 2009)中含有一个购买美国货条款。该法是在美国2008年金融危机背景下出台的一部旨在刺激美国经济发展的法案,计划耗资7870 亿美元通过减税和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投资来刺激经济发展,重振美国经济。

2.1962年的《诚实谈判法》(The Truth in Negotiation Act of 1962)。该法要求供应商提交成本或价格数据以使负责具体采购项目的采购官在进行价格谈判时能和供应商一样了解相关信息,进而提高政府谈判公平价格的能力。前文介绍的1994年《联邦采购简化法》对该法案做出了较大修订,规定适用简化程序的采购及进行商业化产品采购等情况下,无需提交前述数据。

确立小额诉讼制度却没有小额诉讼的程序规定,这是立法层面留下的问题,从务实的角度看,需要通过法解释或者进一步立法来进行修补,使小额诉讼的程序规范进一步完善。但从价值层面而言,无论是什么方法来补足小额诉讼的程序规定,都需要以一定的理念和原则来指导,避免小额程序规范相互之间的矛盾以及其与简易程序和其他程序之间的冲突。

(二)美国规范联邦政府采购的行政法规——《联邦采购条例》(FAR)。

由上可见,美国并未制定一部单一的政府采购专门立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而是颁布了多部立法规范联邦政府采购的方方面面;美国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则散见于多部立法当中,不仅包含在专门或主要针对政府采购制定的立法中还包括在大量其他相关立法当中。因此,美国的政府采购立法非常复杂、繁琐,不利于实施。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实施前述政府采购相关立法,美国出台了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联邦采购条例》(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FAR),将散见于前述联邦立法中的有关规定整合到这部行政法规中,并且细化了前述法律中的有关规定。FAR 由美国国防部(The Department of Defence)、总务署(The General Services Administration)和国家航空航天局(The National Aeronautics and Space Administration)于1983年9月19日联合发布,1984年4月1日生效。此后,前述三机构几乎每年都对FAR 有所修订。

华觉明:在国内,有一种将工艺美术代替传统工艺的倾向。其实,工艺美术只是传统工艺的一部分,在传统工艺的十五个部类中,有八类是工艺美术。在陶瓷行业中,生产得更多的是日用品,土布生产出来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这些都不是艺术品。一直以来,由工艺美术行业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手工艺理事会,这种情况应当有所改变。工艺美术行业制作的是带有艺术性的产品,但不是手工艺产品的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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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R 为联邦行政机构提供了一套统一的采购原则和采购程序,用于规范除美国邮政总局、联邦航空管理局、田纳西河谷关机局和邦纳维尔电力管理局之外的所有其他联邦机构的政府采购行为。FAR 包含8 章53 节,内容概括如下:第一章“总则”中分别介绍了建立FAR 体系的目的、法律依据等基本信息、FAR 中所用术语的定义、避免不正当商业行为和个人利益冲突的一般原则及程序、以及合同签署、归档等采购行政管理事宜;第二章“竞争与采购计划”中对采购信息发布、采购过程中的竞争性要求、采购计划、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来源、供应商资格、市场研究、采购人需求描述以及商业化产品的采购做出了规定;第三章“采购方法与合同类型”中规定了简化采购程序、密封招标、竞争性谈判、合同类型、特殊采购合同以及紧急采购方面的规则;第四章“社会经济政策目标”中,分别对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在政府采购中适用劳动法、保护环境、节水节能、保护个人隐私及信息自由、采购国货及其他社会经济目标做出了规定;第五章“一般合同要求”中,对合同缔结与履行中可能涉及的专利、数据及版权、保函与保险、税收、成本会计标准管理、合同成本定价原则与程序、合同支付、投诉、争议解决及上诉事宜做出了规定;第六章“特种合同”中,规定了大型设备采购合同、研发合同、建筑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定期采购合同、信息技术采购合同以及公用服务采购应遵循的特殊规则;第七章“合同管理”中,分别对合同管理与审计服务、合同修改、分包、政府资产、质量保证、运输、工程评估、合同终止、紧急状态下合同的签订与修订以及供应商使用政府资源做出了规定;最后,在第八章“合同条款与表格”中,规定了招标文件规定和合同条款使用规则,并对采购中常用的表格做出了说明。FAR 中的这些全面、详尽的规定有助于联邦采购过程的协调和统一,弥补了美国没有一部统一规范所有联邦采购行为的单一采购法的缺憾。

需注意的是,虽然美国通过颁布FAR 和不断对其加以修订维持联邦政府采购制度的统一,但其给了联邦采购机构很大自由去实施FAR 中规定的统一采购原则与规则。为实施FAR,几乎所有主要联邦采购机构都制定了适用于本机构的更为详尽的补充规定。例如,美国国防部、国家航空航天局、国家科学基金委分别制定了《国防部FAR 补充规定》(Department of Defence FAR Supplement)、《国家航空航天局FAR 补充规定》(NASA FAR Supplement)和《国家科学基金委FAR 补充规定》(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 FAR Supplement)。这些补充规定和FAR 一起形成了以FAR 为主的联邦采购法规体系,是前述联邦行政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时最常用的法规,在确保美国联邦政府采购立法实施以及规范联邦政府采购行为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二、美国联邦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特点

(一)分散立法,相关法律繁多。

首先,美国没有采用统一立法模式颁布一部统一规范所有联邦政府采购行为的联邦采购法,而是采用了分散立法模式,出台了一系列调整、规范联邦政府采购行为或与此有关的制定法,其中核心法案即有30 余部。其次,美国采用了分别立法模式分别规制民用采购和军事采购。如前所述,早在20世纪40年代末期,美国就分别出台了规范民用采购和军事采购的两部采购立法,1949年《联邦财产与行政服务法》和1947年《武装部队采购法》分别成为规制美国联邦民用采购和军事采购的基本法。

(二)通过行政法规(FAR)统一联邦政府采购规则。

虽然相关立法分散,但美国出台了FAR,将散见于有关联邦制定法中的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整合到一部行政法规中,并且细化了联邦政府采购规则,以为几乎所有联邦行政机构的政府采购提供“协调、简明、统一”的政府采购规则。FAR不仅适用于一般联邦行政机构的民用采购,也同样适用于国防部等部门的军事采购。FAR 在很大程度上化解了采用分散立法模式引发的法律规则不统一、难以实施等弊端,促进了美国联邦政府采购规则的协调统一,确保了美国联邦政府采购规则的统一实施。

(三)FAR 在美国联邦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FAR 是美国联邦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规,被视为美国联邦政府采购的“圣经”,其一方面整合了相关立法规定,另一方提供了一套详尽、统一的政府采购规则。近2000 页的FAR 中的规定非常详尽、具体,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方方面面都做出了规定,既有适用于政府采购一般货物和服务方面的规定,也有适用于特种政府采购合同的规则,不仅规范联邦政府采购合同授予程序,而且规范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与管理。FAR 如同一本实用操作手册,为美国联邦政府采购实践提供了指南与操作规则,FAR 及各采购机构制定的FAR补充规定形成的FAR 法规体系在美国联邦政府采购实践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三、结语

美国规范联邦层面的政府采购立法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经过200 多年的发展,美国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已经比较成熟、完善。如前所述,美国采用了分散立法模式,规范联邦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依据散见于多部联邦制定法中,美国联邦层面的政府采购活动受多部联邦立法规制,这是导致美国联邦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复杂的根源。但是,美国通过出台详尽、具体的FAR,整合、协调了相关立法,实现了联邦政府采购规则的统一,由此回应了联邦政府采购实践的需要,确保了相关立法的实施。我国未来改进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时,不妨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因为即便是改用了单一立法模式,仍然需要一部详尽、具体、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以确保上位法中的各项规定得到实施。

*本论文得到国家留学基金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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