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权源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宅基论文,地上论文,房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和现行法律,宅基地上房屋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各地征收实践中对前者常核定基准地价而对后者采用重置成本的思路进行补偿。不过,在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农民生活的宏大视野中,宅基地上房屋被征收引起的损失远不止于此,还包括居住权、农田生产保障权益、庭院经济权益以及精神层面的利益损失。即便前两类法定物权,其权利属性在征收补偿中的表现也值得探讨。本文在应然层面分析宅基地上房屋相关权益并将其类型化,以拓展征收补偿权源,提升征收补偿价值。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我国《物权法》中,“宅基地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被规定为并列的两章,这在权利分类逻辑上存在问题。各用益物权边界应以权利客体作划分,而不应根据利用后的具体物质形态作划分。正如集体土地的农业用途涉及种植、养殖、渔业、牧业等,都是对土壤自然力的利用,可归为农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却不宜据此划分出耕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水面使用权、渔场使用权、草地使用权,否则一方面会导致难以涵盖全部农业用途的尴尬,另一方面将妨碍权利主体受经济形势影响在农业用途间的调整,最典型的如退耕还林。同理,对于集体土地作为建筑基地的使用不宜根据地上建筑物的物理形态和使用功能作划分。广义的建筑包括狭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根据用途分为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农业建筑,其中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公共建筑,①公共建筑又被细分为办公、商业、旅游、科教文卫、交通运输等不同用途。将农村居住建筑从如此丰富的建筑用途中脱离出来单独设定一项用益物权,在划分标准与逻辑上都难以自圆其说。诚然,集体土地上宅基地使用权有保障农民居住和无偿、无期限使用的特征,而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有无偿、无期限划拨用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形,是否应对应设立“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权”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立法曾否定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独立地位,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已然把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组成部分加以规定,2005年《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兴建农村村民住宅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通篇未提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本质上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鉴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所有权不可分割处分,征收时两者一并转移至国家,应同获补偿。我国《物权法》第121条原则地规定了对用益物权的征收补偿,然而对集体建设用地(含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没有任何新意,我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亦未明确征收补偿原则、标准或范围,从而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收补偿缺乏可操作性。地方各行其是,常对集体建设用地(含宅基地)核定基准地价,但它既非土地使用权成本,更非公开市场价值,操作较为混乱。此问题的破解之道是打破国家对建设用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允许各类土地用益物权自由流转,使其价值获得市场体现。 二、房屋所有权 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作为一项完全物权,应当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完整权能。它本质上属于民事私法权利,根据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权利主体有权处分自己权利范围内的事项;依照物权平等原则,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与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应具备同等法律地位。不过,鉴于我国对建筑物所有权及其基底土地使用权采用了近乎结合主义的立法模式,二者不具有实质意义的相互独立性,法律政策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不可避免地波及地上房屋所有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但受让人不得为城镇居民,承租人无限制;权利主体出卖、出租其居住房屋所有权后再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不予批准;因无法律政策禁止,基于民法的权利本位思想,居住房屋所有权可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并作为遗产继承。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作为一项其转让受到严格限制的财产性权利,其价值更多停留在使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上,所以被极大弱化了。 对集体建设用地(含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流转的禁锢理由主要是集体土地承载着农民的生产生活保障功能,②然而这一功能应逐步纳入城乡统一的全社会保障体系。对集体土地的非法侵占绕开了地方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和对城乡土地利用规划的行政管制,有深层的利益动机。单纯通过禁止地上房屋转让不仅不能杜绝此类现象,反而催生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交易的隐性市场,造成目的与手段的悖论。在逻辑上,这是由于限制集体土地上房屋处分权能导致其价值不能在公开市场获得体现,而不是反过来,因为其售价不能获得市场体现而要限制其处分权能。当下完全否定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居住保障功能与实际不符,但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农村基本住房保障的完善,应允许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自由流转和物尽其用,允许农民个体自主、充分利用房屋所有权获取更丰厚的经济价值,并在房屋征收中获得更完整的补偿。这既符合财产权利的法律内涵,又顺应我国增加农民收入的政策取向。 三、居住权 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是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利;它与使用权、用益权一起构成了罗马法上人役权的制度框架。受其影响,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皆有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的婚姻家庭法以及判例中也有居住权的规定。我国《物权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未规定居住权,不过《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提到了居住权。学界有将居住权纳入《物权法》的呼声,支持理由是:这是保障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需要,可以弥补租赁权、借用权制度的不足,弥补附条件的买卖或抵押贷款制度的不足,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③也有专家持反对意见,认为家庭成员及保姆居住问题在既有亲权法、继承法框架下能够解决,创设新的物权不合逻辑和情理,与中国的国情和实际是相违背的。④在此笔者不讨论居住权的存废,只想指出法律规范既要有科学性也要兼顾实际。集体土地使用权承担的社会保障功能的确应纳入全社会保障体系,从而还原其用益物权本色,但必须承认,城乡二元分割的现实短期内不会根本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还将长期存在。当下,各大中城市保障性住房如火如荼地建设和配租配售,而地域广阔的农村的基本住房保障远远滞后,大多尚停留在纸面上。对农村住房不拥有所有权的家庭成员或非成员,其居住问题何以保障?现行合同、婚姻、担保制度都不能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所以,在宅基地上房屋设立居住权有其必要。 农村夫妻基于财产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享有共同居住使用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利。倘若不发生征收,其他非所有权人的家庭成员如父母、祖父母、子女、孙子女,以及在农村也并非罕见存在的保姆的居住条件皆可维持现状。一旦房屋征收,若按《物权法》“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的规定仅仅保障被征收人的权利,则其他居住使用人的居住权利无疑将受到伤害。在征收补偿实践中,有的地方考虑被征收人的家庭实际居住结构,给予不同套型的房屋进行实物安置,并非只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居住条件,⑤这实际上变相认可了对居住权的补偿。从法院判决要旨看,一方依据拆迁政策与他人共同取得安置房屋的居住权,即使共同居住的他人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排除其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即享有居住权。在一方居住权人另行购买或租赁房屋并自动迁出安置房屋后,其居住权归于消灭,但其享有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⑥居住权不仅被司法认可,还涉及经济补偿问题。尽管前述无锡市(2009)南民一初字第417号判决中的拆迁发生在城市而非农村,但补偿居住权的原理是一样的,即相同区位、相同实物状况、相同建筑面积的宅基地上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多寡不同,应给予不同的征收补偿,补偿额度应与当地生活居住水平相匹配。 宅基地上房屋承载着非所有权人的居住权。在欠缺农村基本住房保障体系的现实下,征收中统筹考虑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的权利并给予适当补偿,具有社会扶助、养老育幼等重要意义。 四、农田生产保障权益 与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的单一居住功能不同的是,宅基地上房屋还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一道承载着保障农田生产的功能,不仅是生活资料更是生产资料。假若没有宅基地上房屋,农田生产和再生产将难以为继,土地承包经营权将难以行使,故宅基地上房屋功能不应被孤立看待而应置于农田经济背景中。 宅基地上房屋对农村承包经营地的生产保障功能是全面和全过程的,涉及种植、养殖、林业、渔业等多种传统农业形态。保障方式主要是作为农田生产活动的场所之一,如作为制作传统农业生产工具、存放农机具、加工和储存农业生产成果、积累农家肥料、加工家禽家畜食料等场所,不一而足。必须澄清的是,田间地头绝非农田生产活动的唯一空间,宅基地上房屋在某种意义上发挥着生产枢纽的作用,此种作用与其基本的生活居住功能甚至没有明显季节、区域划分,时空上呈现交叉状态。堂屋在有客时用于会客用餐,无客时可成为制作、维修农具之地,且经常作为储存谷物的所在;厨房除了烧火做饭,也是为家禽家畜制作食物的处所;厕所常和猪舍羊圈一体,人畜粪便同入粪坑以为积肥;卧室用于居住,还经常存放农具;庭院围合空间农闲时作为棋牌、运动、聊天等生活场所,农忙时则用于晾晒谷物、簸扬糠秕、脱粒等。在一定程度上,居住只是宅基地上房屋功能的一部分,纵然考虑小农经济条件下传统农业保持的一些自给自足性质,将部分农田生产功能划归生活功能,生活居住也远远不是宅基地上房屋的全部意义所在。毕竟中国推行市场经济二十年来,农田产品并不只满足自身生活需要,还和外部市场密切关联而发生交换。部分农村采用的新型合作经济突破了小农经济以户为单位的生产局限,更彰显出宅基地上房屋的农田生产保障功能。 遗憾的是,无论出于对农田经济效益的轻视,还是源于对农民群体的漠视,抑或就来自对宅基地上房屋保障农田生产功能的无知,立法、实践甚至理论研究都没有提及补偿因征收受到损害的农田生产保障权益。当宅基地上房屋被征收而农村承包经营地未被征收时,若非就近提供兼具生活和生产功能的安置房屋,农田生产将受影响,其成本增加乃至在经济上不可行。即使宅基地上房屋与农用地同时被征收,对房屋所有权、土地用益物权已作出补偿,也不能因此忽略房屋对农田生产的保障功能及该功能的经济价值。 五、庭院经济权益 依托庭院的农业生产实践源远流长。“庭院经济”表述最早见于经济学家于光远1984年7月发表在《人民日报》上的《庭院利用的科学》一文。庭院经济可概括为:利用宅基地上房屋围合的庭院空间及房前屋后零星非承包地,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集约化、精细化方式从事种植、养殖、加工、旅游服务等经营活动的经济形态。伴随着城镇化与市场化,庭院经济的空间与业态均有拓展,用地范围从房前屋后零星地扩大到自留地、自留山、荒山、荒水,业态从最初的种植、养殖、加工发展到“农家乐”旅游观光服务、综合利用沼气技术的生态农业等。无论理念如何拓展,庭院经济在空间上一直以宅基地上房屋为中心但通常不以其为本体,独立于土地承包经营而与承包地无空间交叉,集约程度和经济效益远高于农田生产,这些都与农田经济相区别。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形态,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庭院经济正逐步与农田经济、乡镇经济、三产经济、劳务经济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的五大支柱。⑦ 庭院经济的特征和意义包括:(1)集约利用劳动力资源。由于庭院以宅基地为中心,家庭老、弱、病、残、孕得以参加经营活动。(2)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问题。庭院经济效益的增长可吸引部分进城农民工返乡。(3)经营方式精细化。家庭成员得以利用早晚闲暇时间精心料理,实现劳动力密切配合,并可就近解决取肥、用水、加工、储藏等问题。(4)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资源,这在我国耕地面积逼近18亿亩红线的国情下,对粮食安全和区域经济发展有深远意义。(5)产出物一般都是非常环保健康的,比如通过养殖形成的肉类产品,通过种植形成的菜蔬瓜果等等,都是绿色环保的。在人人追求健康环保的市场背景下,庭院商品具有极强的市场竞争力。⑧(6)经济效益远远高于大田生产,在采用高科技形成“一村一品”、“一乡一业”或引入公司经营等新型合作模式后,庭院经济效益进一步提升。(7)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计。(8)庭院经济中的生态农业、立体农业、观光农业符合循环经济理念,有助于建设农村生态文明。由于受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庭院面积、自然资源条件、观念意识等因素制约,庭院经济的发展很不平衡,还存在业态模式简单、产品种类缺乏市场针对性与占有力、土地立体利用率低、生产合作程度低、在农村经济中的占比小等问题。不过,庭院经济的持续发展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与现实价值。对于“养殖-沼气-种植”的庭院生态农业模式,2005年测算效益高达14800元,尚且不考虑“点灯不用油和电,做饭不用煤和柴,庭院不再脏和乱”的环境生态效益。⑨基于2007年对河北保定市唐县510农户的调查——开发庭院面积0.95公顷,庭院总产值约50万元,其中纯收入29.7万元,折合每亩纯收入2.1万元,可以推算出庭院经济占全县年收入5.2%。⑩笔者2012年在山东商河县白桥乡考察宅基地旁蔬菜大棚,其占地约0.6亩,一般市场行情下年毛收入超过8万元,纯收入在4万元以上,远远超出大田单产。 从事庭院经济活动并取得经济收益是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如租赁经营情形)的合法权益。一旦宅基地上房屋被征收拆除,相应庭院经济依托的空间、小气候、经营方式等都不复存在,依托的劳动力资源也会发生迁移,经营业态终止而收益消失,由此给庭院经济受益人造成的损失非宅基地上房屋重置成本所能补救。基于庭院经济在农村经济中的独立地位与重要意义,征收宅基地上房屋应实事求是,对曾经或正在从事庭院经济活动的农户给予损失补偿。 六、精神层面利益 宅基地上房屋依附着主人的情感归宿,而庭院围合空间则带给使用者心理舒适。此两方面是否成立精神利益,可从精神损害类型逆推。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可以分为肉体疼痛、精神痛苦和丧失生活乐趣三类。前两类是积极损害,后者则相当于消极损害,三者基本囊括了精神损害的全部类型。(11)既然在情感和生活乐趣上存在精神损害,可知其上存在精神层面的法益。 (一)宅基地上房屋依附的情感利益 现行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的征收补偿范围并不包含情感利益,提出宅基地上房屋依附的情感利益是基于以下三点区别:一是宅基地比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要久远,农村上百年的祖宅并不罕见,纵然房屋屡有翻新,地形地貌却少有改变,这为情感依附提供了沉淀时间和条件。而最早的城镇商品住宅才20余年,即便加上承租公房的日子,也无法与宅基地上房屋历史相提并论。二是各地民居建筑风格、形制有丰富的差异性,如北京四合院、黄土高原窑洞、徽派民居、福建土楼、湘西吊脚楼、岭南客家民居、傣族竹楼等,形形色色,各有千秋,加之丰富的地形地貌造成“一步一景”,决定了宅基地上房屋可替代性差。这些房屋一旦被征收拆除,将只能留在居住者或美丽或忧郁的记忆里。城镇商品住宅千篇一律,除了定位有高下档次之分,南方多些开放式阳台、北方多根暖气管道,结构形制无甚区别,户型上断然分辨不出是武汉还是广州的房屋,天津的商品住宅图纸可在西安直接使用。房屋特质消失,难以培育出基于特定物的情感依附。三是土地利用强度不同,宅基地上房屋的建筑容积率基本都小于1,国有土地上占主流的普通商品住宅的建筑容积率通常都大于1。同等条件下,低密度的宅基地上房屋拥有更多的舒适性,这也是城镇居民通过隐性市场购买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动机。通过比较,笔者想说明,宅基地上房屋比国有土地上普通商品住宅依附的情感利益真实、深远、厚重,从而有补偿的必要。 这种情感有真切的反映。据“移民记者”赵川报道,2009年在河南省淅川县盛湾镇姚营村,南水北调工程移民里有一位91岁的老人,参加过抗美援朝,开始不愿意搬迁,撂下狠话——除非把他装进准备好的棺材才能拉走。最终老人还是想通了,但坚持要带棺材搬家。这还不是对故土依恋的极致。搬离故土前,移民们都要最后祭一次祖。在盛湾镇,一位82岁的老奶奶跪在祖坟前哭诉以后再没机会来祭祖时,悲从中来,一头栽倒在祖坟前,再也没有醒来。(12)虽不能据此妄言依附于故土的情感利益如同生命一般珍贵,但每个农民都有自己对家的情感寄托,其物质载体主要就是宅基地上房屋。倘若有朝一日,这些住宅因公共利益要被征收、被拆除,地貌被彻底改观,生于斯、长于斯的人们,其情感失落与心理撕痛一两代都难以消弭。 (二)庭院围合空间之舒适性利益 与国有土地上普通商品住宅不同的是,中国传统民居基本采用以庭院为核心的内向型布局,几千年沿袭发展而恒久不变。如今宅基地上房屋,从南方到北方塑造出以天井、晒场、院落等庭院空间为中心和单元的基本平面格局。庭院空间除了作为庭院经济的经营场所,传统功能还在于采光、通风、日照、取水、排水,并作为园艺、健身、娱乐、交流等休闲活动场所。庭院空间利用不仅带来物质上的经济收益,更带来了精神上的愉悦享受,持续满足使用者安全、审美以及沟通自然、天人合一、自我实现的心理需要。这种舒适性(13)与宅基地上房屋附着的情感同属精神层面利益,只不过前者源自院落之虚而后者依附屋宇之实。(14) 庭院空间将天、地、人契合起来,真实反映出民间风俗、文化底蕴、生态思想和传统哲理,富有精神价值。庭院空间带给人的舒适性和甜蜜回忆固然属于主观感受,因人而异,但庭院空间自身的生理、心理功能却有其科学规律。庭院首先是一种中介空间,具有亦此亦彼的模糊与不确定性。室内与室外、建筑与自然、围合与开敞、公共与私密均借庭院为中介而达到和谐。传统建筑通过门窗向庭院开放,借助院墙与外界隔绝,从而使室内外界限模糊不定,空间在建筑与自然间双向交流,仿佛一个微型宇宙。(15)伴随着庭院空间由外及内的尺度与广度不断缩小,人的视线受到阻碍,心理上的安全感和私密性逐渐增强,产生由公及私的向心力即“家”的吸引力。庭院中非对称的小品布置和植物,或一组石桌凳或一副葡萄架或一株夜来香,都会中和对称建筑物带来的平衡以致呆板,唤起长久的视觉注意和好奇,使心情愉悦而灵动起来。大自然的风霜雨雪、阴晴冷暖、四季交叠等自然现象通过庭院空间进入户内,即便庭中不栽花植树,仍明确担当传合自然的角色。庭院围合空间在心理上传递着安全、沟通、舒缓、空灵、期盼、归宿等丰富感受。 一旦宅基地上房屋被征收拆除,围合实体不复存在,庭院空间及其舒适性利益将同时消失。庭院空间由于不计入宅基地上房屋面积,并且可能不存在地上物,在现行制度下不会获得任何征收补偿;即便有一草一木,其物质价值也远不能与庭院围合空间产生的精神利益等量齐观,故此类利益应单独补偿。 所有民居乃至公共建筑都服务于人的行为和心理,真正的主角是人。忽略精神层面利益的征收补偿是残缺的,是对人性的漠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在合同法领域,崔建远教授的观点是,在旅游、观看演出等以旅游者、观众等权利人获得精神享受(愉悦)为权利内容的合同场合,必须成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产妇到医院生产、婚庆典礼、拍摄结婚照、洗印照片等合同场合,亦应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16)这些都表明精神层面的无形利益在法律上具备有形价值。尽管侵权法和合同法无法适用于征收补偿,但精神损害赔偿理论无疑提供了启发。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尚无全国统一的法律法规,《物权法》仅作了原则规定和指引。在地方财政对土地高度依赖的现状下,在长期实行的城市倾向政策下,在城乡土地使用权同权不同利的二元结构中,集体建设用地(含宅基地)用益物权价值虚化,房屋所有权由于处分权能受限而价值弱化,其他类型的权益价值在征收补偿中更是被边缘化,补偿金额总体偏低。唯有在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农民生活的宏大视野中,全面、客观地认识宅基地上房屋固有和附带的、相互独立的、被类型化的权益,才能在征收中对其价值损失作出充分补偿,包括解决非所有权人的居住问题、保障或补偿农田再生产、实事求是弥补庭院经济损失、抚慰失去宅院的心灵伤害等。基于本文的权源分析,在宅基地上房屋征收中给予完全补偿,对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扩大征收补偿范围、适用差别化补偿原则、在结果上实现补偿价值对等、缩小城乡差距具有重大现实意义。至于由此增加征收主体的成本甚至对地方土地财政造成一定冲击,正是笔者希冀的,毕竟长期以来是农民利益被过度攫取。(17)企盼立法者评估宅基地上房屋权利类型,就其征收补偿范围制定有别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法律规范。 注释: ①参见《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3.1.1条,该通则第4.1条将建筑使用的土地称为“建筑基地”。 ②参见孟勤国:《中国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页。 ③参见胡建:《新时期居住权立法问题探讨》,载《理论月刊》2012年第8期,第175页。 ④梁慧星:《我为什么不赞成规定“居住权”》,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 id=1245,访问日期:2013年12月31日。 ⑤如京津城际铁路工程涉及的丰台区白盆窑村拆迁,受委托拆迁主体考虑被拆迁村民实际居住情况,分别给予一居、二居、三居房屋进行安置,还在评估基础上对差价进行货币补偿。 ⑥陈瑜:《居住权利益的补偿标准》,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0期,第67页。 ⑦罗时万:《新农村庭院经济发展路径的选择》,载《价格月刊》2006年第8期,第5页。 ⑧严鹏程:《“庭院经济”:从1984至2004——访著名经济学家、我国“庭院经济”的首倡者于光远》,载《今日国土》2004年第7期,第7页。 ⑨朱彦彬:《几种农村庭院经济模式及效益分析》,载《现代农业》2005年第7期,第35页。 ⑩参见王学平:《庭院经济发展现状的调查》,载《北京农业》2007年第12期,第53-54页。 (11)谢鸿飞:《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关键词》,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第12页。 (12)参见新浪评论:《库区移民记录者:重建故乡至少需要两代人》,http://news.sina.com.cn/pc/2012-05-28/326/2692.html,访问日期:2013年1月6日。 (13)舒适性是住宅建筑人性化设计的元素之一,满足人的生理和心理需要,从能够居住提升到享受居住。 (14)在阴阳相济、虚实相生的建筑布局理念中,屋宇为阳-实,院落为阴-虚。 (15)张慧、赵晓峰:《中国传统民居庭院空间的生态文化内涵》,载《河北学刊》2008年第3期,第247页。 (16)崔建远:《精神损害赔偿绝非侵权法所独有》,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8期,第22页。 (17)从“一五”开始,农民通过剪刀差为国家的工业化做出30万亿贡献之外,农民在土地收益上又为城市化贡献将近30万亿。这两个30万亿,说得好听叫“贡献”,说得不好听就是“剥夺”。参见姚从容:《城市化进程中的失地农民—制度安排与利益冲突》,载《人口与经济》2006年第3期,第69-74页。标签:宅基地使用权论文; 宅基地论文; 居住权论文; 集体建设用地论文; 房屋征收论文; 房屋的所有权论文; 农村宅基地论文; 房屋使用权论文; 农村建设用地论文; 农村论文; 经济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