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体系的法文化视角解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文论文,经济法论文,视角论文,体系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中晚近发展起来的新学科。与传统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相比,它有在近二三十年来发展迅速的特点。国际经济法在规范的总体规模上,有极为迅速的扩张,在法的功能的发挥上有很强的力度。在某种意义上,似乎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国际经济法位居国际公法与私法之间,对大量本来属于两法的规范大量地兼并、吸收,形成了比两法更为广阔壮观的体系,更宽泛的包容度。然而,以上所说的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并列的国际经济法体系,并不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国际法律体系。从国际法的学术研究角度看,它也不是各国学术界公认的法学体系。它是我国国际法学界提出的关于国际经济法体系的一种观点。我国法学工作者所构筑的国际经济法体系与世界各国的体系相比,有其突出的特点。其涵盖面最广,体系最为庞大,并有理论支持这一体系的存在。这一体系的构筑蕴含着大量法律文化信息。我国法学界的法学研究方法和法律思维方式在构建这一体系过程中得到充分表现。
一、法律文化因素与国际经济法律体制
在我国的国际经济法体系下,国际经济法是从三个方面发展起来的:一是通过国际法律文件规定国际宏观经济秩序,建立起国际经济关系的框架结构,这主要体现在一系列的属于国际公法的国际公约中;二是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制度和规范,在传统上曾经属于国际私法中的实体规范;三是各国对本国涉外经济活动的管理法律,其法律渊源是各国的国内立法。
国际经济法律体制是指现存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律制度、规则和规范的总和,它与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含义近似。不论构成国际经济法律体制的法律规范的网络的疏与密,以及这张网络的法律功能和法律效果如何,我们只是把各公认的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集合称为国际经济法律体制。在这一意义上,各国的国内经济立法不应包容在国际经济法律体制的框架之中。
国际经济法律体制的重要内容和突出特点是调整和平衡各国之间、各利益集团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使之保持在大家都能接受的法律体制内。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作为国际间两大利益集团,他们的经济利益矛盾和冲突成为一条主线贯穿在国际经济法律体制之中,国际经济法在总体上是体现发达国家利益的。国际经济法律体制的核心理念是贯彻市场经济的原则和规则。对于作为发展中国家和长期以来实行中央计划经济的中国,要加入国际经济体制,要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需要作出相当大的调整,这是很大的挑战。
世界上各个法系之间的和各国之间的法律文化差异和冲突以及对它的调整也是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和特点。一些国际公约中体现的差异主要是法律文化的差异和冲突,而不是经济和政治利益的冲突。这些国际公约往往体现了国际上不同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律文化体系的差别、冲突和对它的调整和平衡。西方法律文化在世界上是强势法律文化。在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法律文化的话语表达上,西方法律文化有绝对的优势地位。但是,西方法律文化分为英美法系和欧州大陆法系两大家族。这两大法律文化之间的冲突和公约对这类冲突的调整,在一些类型的国际公约中是突出的特点。关于商事法律的国际公约制订过程常常在两大法律文化的冲突之间徘徊后决定取舍。
在国际经济法律体制包含的法律文化冲突面前,在一些国际公约中体现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冲突面前,由于中国在现代没有形成自己的法律文化传统,身上没有因袭的法律文化的负担,因而能比较从容地作出抉择。如果在国际间观察和比较,我国法律文化的这一特点更凸现出来。本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与国际公约体现的法律文化有较大的冲突和矛盾,是一些国家未能参加某些国际公约的重要原因。如,在国际贸易的公约和惯例中影响最大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事法律规则、法律用语和表达方式在此公约中占主导地位。对有些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来说,由于公约规定的规则与本国的商业惯例相去太远,如果接受公约的约束势必要在国内法上作出相当大的调整,国内商界由于法律文化的惯性在短时期内肯定难以适应。有些国家经过权衡利弊,考虑得失,作出了不参加公约的选择。英国是发达国家和重要的世界经济贸易大国,却至今没有参加这一公约。而包括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在内的几十个国家早已是公约的成员国。我国在合同法律实践(包括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实践)中一直没有形成比较固定的法律模式,与该公约之间不存在大的法律文化障碍,因此我国能很快地加入该公约。我国为参加该公约在国内法方面作出的法律调整,主要是在合同法律文化基本上空白的基础上,向国际惯例靠拢,在实体内容方面适应市场经济运作方式对合同的法律规则的要求。
现代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和法律文化建设中,“向国际惯例靠拢”“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已经成为重要的立法导向。在我国的国内经济立法中,特别是在我国的涉外经济立法中,大量地引入了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中的有关内容,借鉴、引入了一些外国法的内容。由于中国现代法律文化在总体上的贫弱,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从国际法和外国法中学习和借鉴的法律文化,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和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的法律文化建设,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二、法律文化与我国国际经济法体系的构建
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体系,产生于二战以后。各国的法学工作者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开始于60年代。我国的国际经济法的教学和研究工作则迟至80年代中期才起步。我国法学界从“文革”或更早开始与国际法律学术界历经十几年的隔离。重返国际舞台后,我国的国际法学者就以其深厚的学术造诣和敏锐的学术洞察力指出,国际经济法的法律体系和学科体系在国际上有几大流派,这使我国的国际经济法研究很快与国际学术研究接轨。国际和国内法学界的基本观点有:(一)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二)是国际私法的一部分;(三)是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是否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争论无论在国际和国内都仍然存在,而且在国内外都没有得出结论或达成共识。第三种观点,被我国多数学者所接受,成为主流观点,并以此为框架来构造我国的国际经济法体系。
我国的国际经济法体系在国际上应属于以一些美国学者为代表的“跨国法”学派。但是,美国法学界迄今没有对跨国法或国际经济法下一明确定义。美国法学传统强调实用,实践理性是其法哲学特质。他们很少从理论上探讨国际经济法概念、体系方面的问题。
现代中国的法律文化体系从源流上更接近于欧洲大陆法律文化。历史上,经过德国—日本—清末民初的中国这条路径,欧洲大陆法系的法律文化给近现代中国的法律文化和几代中国法学家注入其法学思维方式,使之成为中国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法学方法。大陆法系法律文化的特性是长于抽象思维,理论思维,习惯于构造体系。美国人的“跨国法”的观点契合了我们对国际经济法的“大体系”的构想。我们与“跨国法”在思想上是一见如故,一拍即合。但是,在体系的理论表达上还需下一番工夫,需要进行改制,于是,“跨国法”在我们手里很快地被改制加工成一套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体系和法律规范体系,其法律语言表达方式采用典型的大陆法系法学体制和法学用语。
美国学者提出的“跨国法”由“三层”法律内容组成:第一层是交易的私法,包括有关两国的合同法和货物买卖法,冲突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第二层是各国对国际贸易规定的法规,如关税法,进出口管制法,关于质量和包装标准的法规,内地税法,政府采购法,等等;第三层是调整各国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机构法。这三层法律的观点,在我们这里,被理论化为国际经济法的三个渊源和三个组成部分。
在基本理论方面,我们有了国际经济法总论,国际经济法法理学(如厦门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设有国际经济法法理学研究室)等法学课程和理论研究科目,对国际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学科,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渊源,体系,调整对象,国际经济法与相邻、相关法律学科的关系,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历史等一系列国际经济法的基础理论问题进行阐释、论述和研究。
在我国的国际经济法的教学体系上,早期的著作多分为总论和分论两大部分。总论论述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分论论述各个部门法。总论在书中内容所占比重相当大,而国际经济法的实体规则一国际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相对而言则份量不足,用总论和分论的轻重安排和布局方式显然不利于国际经济法的各部门法的教学和研究的展开。国际经济法与其他法的领域一样,是以法律规则为中心,其教学也应以实体法律规则为主要内容。这些是我国国际经济法体系探索时期的作品。要构筑一个法学体系,应在体系的基本理论的构架上下些工夫。“总论”“绪论”部分要多花些笔墨来营造体系和这一体系的理论基础。以上的构思表明,我国学者对我国的国际经济法学体系开始构想时,就进入了我们的法律文化思维方式的特有思路。与英美法系的法学相比,我们重视基本理论和构造体系。
随着我们对国际经济法研究的深入,我国国际经济法的教学体系终于形成了今天的格局。这一教学体系的代表作,在国际经济法概论方面,有姚梅镇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概论》(1989年版)和曹建明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概论》(1995年版)。在较早成书的姚梅镇主编的教材中,分为14个题目叙述。到了曹建明主编的全国法学统编教材,内容提炼为十个方面,包括国际经济法总论,国际贸易法律制度,国际结算与支付法律制度,调整与管制国际贸易的法律机制,国际投资法律制度,对外经济贸易的其他法律形式,国际金融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国际法律保护,国际税法和国际商事仲裁。这种格局在内容比重的安排上已经比较合理了。总论占1/10左右,教学的重心在各个领域的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具体的规则和机制。对以国际经济法为专业的学生和研究生,有另外一套国际经济法的课程体系。国际经济法总论和国际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分别成为一门课程,这些部门法目前主要有国际贸易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投资法,国际税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经济组织法,国际商事仲裁法等等。至此,我国的国际经济法的教学体系已经初步确立,同时,也与世界各国的体系拉开了距离,成为独树一帜的体系。
在“跨国法”的发源地美国,“跨国法”自提出以来历经三四十年,但它并没有经历过象在中国这样的“辉煌”,它没有发展成一个可观的法学体系,而至今仍然不过是法律院校众多课程中的一门课而已。这门课程一般称作: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或者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可以译为国际商事(经济)交易法。这门课程的内容,以美国著名法学院之一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1982年版教科书为例,有六个方面的内容:1.各国法的统一,特别是各国贸易法的统一而形成的国际贸易法。2.减少各国法的冲突。3.对合同书面形式的完整性的要求。4.质量瑕疵。5.情势变迁。6.信用证。〔1 〕这是典型的美国法学家手中的“国际经济法”,其特点是从冲突法出发来研究跨国法,跨国法的功能在于减少各国的法律冲突,另外,还可以看到,跨国法在美国主要是一种研究方法,而并不是一个法的体系。
在英国,国际经济法(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指的是国际公法中调整经济关系那一部分法律。在英国法律院校的课程表里,国际经济法不过是一门课程,而不是一系列课程的集合体。国际贸易法,国际税收(international taxation)等都是与国际经济法并列的课程。在英国的法学教育中,没有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投资法等课程设置,而是将有关内容归入其他课程中,比如国际技术转让的内容纳入知识产权法中,再如投资法,以他们的法学观点来看,在外国投资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接受投资国的国内立法,因此没有必要设国际投资法。
以英美的法律课程的设置为参照系,反观我国的国际经济法的教学体系,我们可以更深刻地理解法律文化的差异对法学研究和教育体系构造的影响,理解我国何以会有如此的课程设置。在世界法律文化中,代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英美法系和欧洲大陆法系一直处于强势法律的地位。对英美法系的发源国英国来说,许多国际法律规则和机制是在本国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有些国际法律制度和规则简直就是直接采用英国法或者就是英国法的翻版。比如国际上关于货物的海上运输与保险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采用英国法。对这些国际法律,英国法并不觉得它是外来的东西,而是自然将它附着于本国有关法律中进行讲授,而不必另外开设相应的国际法课程。
我国与英国这样的国家起码有两大区别:(一)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属中华法系,我国现代的法律文化属于社会主义法系,两者在世界法律文化体系中都不属于强势法律文化体系。国际经济法律中很少有我国法律的话语表达。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对我国来说基本上是外来的法律文化。(二)在我国向市场经济法律体制过渡,力图与国际经济法律体制接轨的过程中,原有的计划经济法律体制有许多需要调整又在短时期内难以调整的问题,必然在立法上有所体现。比如在一些法律领域对内涉外各有一套法律。这两个特点使我们现在的法学课程设置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我们是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构建我们的国际经济法体系的。如国际投资法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的外资立法。而像英国等国没有专门的外资立法,因此也没有国际投资法这一课程。
在其他许多国家,如在属于欧洲大陆法系的德国,国际经济法也是指国际公法中的调整经济法律关系部分。只有我国的体系把国际经济法作为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并列的国际法体系处理。将众多学科或者称部门法归入国际经济法属下的部门法,使国际经济法成为一系列部门法的集合体,并且将这一切理论化,制作了国际经济法法理学,国际经济法总论,国际经济法发展史等等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体系所需要的理论基础。
国际经济法是一个国际共同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体系,是国际共同的学术研究对象。作为法律体系,它的法律效力来源于各国的公认,各国自愿遵守这些法律规范并作自我约束。作为国际共同的学术研究的对象并构成一个研究领域,就需要国际间对研究对象、研究领域有一致的或相近的界定,形成国际共同语境(context),构成讨论、 争论的基础和共同所指。我国法学界构筑的体系如果与国际上存在的各体系相去过远,会造成种种问题,比如,会造成国际学术交流的障碍,学术讲座参加人之间如果没有共同语境和话语,必然产生混乱和交流困难。
体系是人造的系统。体系有其客观性和科学性的一面,但体系主要表现主体——体系的创造者的价值取向,因而它是一个价值系统。我国的法学工作者在市场对“国际”、“经济”、“法律”的需求的驱动下,在我们的法律文化思维的惯性的驱使下,营造了我国的国际经济法的体系。然而,从“跨国法”的理论基因中携带而来的缺陷和问题,也移植到了我们的国际经济法的体系中,成为这一体系的隐患。我国的国际经济法体系把我国的和各国的国内涉外经济立法作为最重要的法律渊源和组成部分,这必然导致国际经济法没有清晰的边界和明确的内涵,因而不能形成一个比较确定的法的领域。但我们实际上研究的只是在国际经济中有实力地位、有影响的国家的涉外立法,以及与本国经济贸易关系较密切的国家的涉外立法,这与定义范围有逻辑上的矛盾。涉外的和非涉外的经济立法各成体系,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由封闭型经济向开放型经济过渡时期所特有的现象,或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国投资而另设一套法律制度。提出“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是用我国特色的立法尺度,去衡量和剪裁外国法。将一些国家的国内经济立法纳入国际经济法的法律体系,还会产生将一国的国内法规范“提升”为国际法规范的问题。一国的国内立法,只在本国的主权范围内有法律效力,国内法规范只能适用于本国法域之内。国际法规范则对承认它的各国都有法律效力。国内法和国际法规范的法律效力的区别泾渭分明,不容有任何含糊之处。如果把一国的国内法在国际经济法的大标识之下混同于国际法,会衍生出许多问题。现存的国际经济法律体系和国际经济秩序,主要体现了经济发达国家的经济实力地位和经济利益。从法文化的角度来观察,国际法各个领域充满了体现经济发达国家的经济、社会、文化优势地位的强势法律文化话语。这已引起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强烈不满和严重抗议。如果通过“国际经济法”、“跨国法”的包装形式,将一些国家的法律扩大到其法域外适用,扩大其法律效力和文化影响,只会有利于旧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巩固和加强,使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法律体制中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虽然我国目前对国际经济法律体制采取的基本态度是“认同”,但是,我国还要同广大的发展中国家一道,为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而努力。对现存的国际经济秩序和法律体制,我们有持批评、斗争、改造的立场和态度的另一重要方面。这是我们在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中始终不应忽视的。
综合上述,我们可以看出: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体系存在,会陷于逻辑上的矛盾和在某些国际政治问题上的困境。如果把国际经济法明确为法学体系,研究体系,教学体系,则上述问题多数可以迎刃而解了。其实,把国际经济法作为研究方法而不是作为法律体系,正是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界视之为自己学术流派的国际归属的“跨国法学派”的学术主张的本意所在。这派学者并不强调国际经济法是法律体系。“跨国法”在字面意义上也不会使人认为它是一个法的体系,而只能是法学方法,研究方法。而且,这样也比较合乎国际经济法这门学科的实际情况,比较易于与国际上法学界的学术研究分类接轨。
三、淡化体系,深化实体法律研究
构建国际经济法的体系是一种法律文化阐释。法律文化阐释不能不打上主体——进行阐释者的烙印。人们对同一文化现象作出不同的解释,不仅与解释者所处的环境有关,而且与主体的关怀层面、知识结构、认知方式有关。处在改革开放、向市场经济转轨的中国这一具体环境,急切要求了解关于国际经济交往、跨国经济交往(国际,指国家之间;跨国,指非国家的主体之间,注意这两个词在此意义上运用,以避免误解和歧义)的法律,急需这方面的知识和人才。我国法学界的关怀层面,首先是满足大形势的需要,市场的要求。纯学术的探讨和追求,是其次的关怀层面。所处客观环境和主体的关怀层面这两个因素,都适宜于制作“大而全”的国际经济法体系。大陆法系法文化的知识结构和认知方式,使我们对构建法的“体系”有一种本能的爱好。在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下,我国的国际经济法体系应运而生。
但如上所述,这一体系有其本身的弱点和缺陷。而且,我们的体系只是国际上诸多体系中的一种,它并不是唯一合理的体系构造。这一体系的客观真理性不是很重要,它主要的特性是我们的价值取向性。对此我们应该有明确的认识,在有关场合应有清楚的说明。
在一个学科的初创期,化些工夫来论述这一学科的体系是很有必要的。在我国的国际经济法体系已经基本建立起来的今天,我们完全可以而且应该淡化体系概念和体系理论,加强和深化国际经济法的实体法律的研究,研究的重点应该放在国际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的法律规则和机制上,放在与我国的改革开放密切相关的国际法律和国际惯例的研究上。对研究的方法,也应该从法文化的视角视域,反省我们的认识论和方法论问题,避免我们在这方面进入误区和对我们的学生和读者产生误导。
注释:
〔1〕Allan.Farnsworth: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Textbook for the Law School,Columbia University.(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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