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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中国古代众多思想大家中,朱熹属于其中的佼佼者,他是儒学思想及二程的理学思想集大成者,他的法律思想具有主张以儒家三纲五常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严格加强法官公正司法为标准的职业道德要求等特征,他坚决反对重罪轻刑,主张罚当其罪,明确提出刑罚以严为本而以宽济之的慎刑原则。他的法律思想深切的表现出围绕政治和儒家传统的特征。
关键词:朱熹;法律思想;内容;特征
朱熹是我国古代知名的理论家,由其集大成、被统治者奉为官方哲学的理学在封建社会后期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与对朱熹的哲学思想、政治思想和经济思想相比,其法律思想显然没有受到重视,而在一些法律专著和法制史教材中谈及他的法律思想时,往往被说成是反动思想的典型,认为其法律思想是保守的、反动的,并成为为反动统治阶级服务的思想武器。笔者以为这些论断值得商榷,应在具体分析的基础上重新认识朱熹的法律思想。
一、朱熹法律思想形成的社会历史背景
(一)经济环境
商品经济逐渐发展,纸币出现在流通领域并成为通用的货币。长期实行的各种国有土地所有制度早已崩坏,限制大土地所有制的限田法令亦被“不立田制”所取代。政府采取将原本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官田进行私田化的方式使土地实现了大量的私有化,并且使其进入了流通的领域;“庄田买后频移主”成为普遍现象。社会政治方面六朝以来士族势力在唐末被摧垮,中央集权进一步加强。
(二)政治环境
政治上的的腐败现象使得思想上的非儒家化观念和和社会的功利倾向逐渐加剧。意识形态的这一变化,又促进了平民出身的官吏们利用腐败的机制和优厚的特权巧取豪夺,从而加剧了王朝的内外交困,直接威胁王朝的有效统治。政治制度上,宋代奉行右文政策,官僚士大夫势力加强,享受着种种特权。在官吏豪强的压迫下平民除向“包公们”遮道申冤外,往往不乏揭竿而起者。
(三)思想文化环境
唐代盛行的佛道之学特别是佛教在宋代平民乃至士大夫中仍然有着普遍而深远的影响。政治的颠覆使得正统儒家学说受到严峻挑战,包括家庭伦常在内的社会意识形态出现危机。当时两浙、福建和江南等路普遍盛行佛教,荆湖路和福建路的一些地区相信巫鬼、淫祀,另外两浙路则以急于功利。
二、存天理、灭人欲的法律理论基础
“存天理,灭人欲”的思想是朱熹先生法律思想的主旨,也是他法律思想的理论基础。天理、人欲之辨是理学的重要内容。天理在理学体系中是宇宙本体和道德本源,对于人而言,就是基本的伦常道德,是人区别于其他物的标志,并构成人的本质。人欲就是指人的各种欲望,主要是超过人的基本需求的欲望和违背礼仪伦常的行为。明辨二者,通过克制自身的欲望,恢复人的“本性”,就是存天理、灭人欲的过程。朱熹指出,人的性,就是人得之于天的理;而同时又有得之于天的气,称为性。人和天地间的万物都具有这种气,也都具有这种性。凡是符合伦常道德的即为天理,反之,与之相悖的,或超出必要限度的,就是人欲。比如,饮食是人生存的基本需要,属于天理的范畴;但如果在饮食上的需要超出必要的限度,例如欲望一些奢侈的美食,属于人欲,“灭人欲”就是克己省身。
朱熹“存天理、灭人欲”的思想所蕴含的是儒家的精髓,重要的一点是,朱熹着重在于阐明如何实现“存理灭欲”。朱熹先生提倡“人欲”,指的是“私欲”,不同于人的正当欲望的范围。他所认为的“人欲”是指高于人的正当需求以及违反社会正当规范的欲望。因此,朱熹并不是强烈的全盘反对人拥有所有的欲望。朱熹反对的是人深陷在自己的的欲望中。他认为人欲只要有“道心以御之”,就“未便是不好”。朱熹主张正确区分天理与人欲的范围概念是社会各个阶层正确又准确的把握存天理、灭人欲这一法律观念的根本所在。
朱熹通过规定 天理、人欲的基本范围来界定违法以及合法的范畴。朱熹认为符合天理的便是符合法律,符合天理的要求的人的需求才是社会能够容忍的合法的范畴,而个人为了人欲所为的以此来满足个人欲望、私念的内容则是违反法律要求的,存天理、灭人欲的法律观是朱熹主张的基本的法律内容。以此为基础,他通过法制手段严格维护作为天理的三纲五常原则,强调以德礼刑政多种方式实现天理,并要求上至君主、下至普通司法官员都在政务实践中严于自我的约束,实现贤人政治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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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视“人治”的法律观
轻立法,重人治是朱熹法律思想国家的治的重要内容,朱熹集成了儒家的“人治”思想。朱熹认为“人治”对于理来说是优于“法治”的。
首先,朱熹认为,“大抵立法必有弊,未有无弊之法,其要只在得人。若是个人,则法虽不善,亦占分数多了。若非其人,则有善法,亦何益于事。”
然后,君主个人的自我约束重于法律制度的规定。朱熹认为君主的个人品行和思想境界决定国家的治乱,“人主之心一正,则天下之事无有不正”(《朱子文集》卷二十)。在朱熹看来,甄选一些贤能比立法更重要。选拔贤能担任重要领导职务,改变官场的不良风气,进而实现政通人和、国富民强。正是因为“人治”的思想,朱熹反对立法过于繁密,认为繁密的法律束缚了统治者作用的发挥。立法的弊端容易改正,而人的私心难以改正。所以,朱熹主张治国必先端正心术,最重要的是君主要端正心术。
朱熹所处的南宋时期,是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政治体制的进一步巩固时代,又是一个立法频繁、苛密的时代,仅宁宗一朝(1195-1224)就编纂了十二部法典,平均两年半就有一部新法出台。频繁的立法导致细密的规定层出不穷,到使用时非得周查各篇才能比较完整的知道法律的规定,以至于往往一天都不能完成一件事。立法中又弊端重重,立法者常常因个人的喜好,或者为了迎合流俗而制定各种规范,使得法律本身就有很多的缺陷,如前后矛盾,不合情合理等等。
这种法律制度的状况,朱熹提出了尖锐的批判。他认为,以前北宋时期承袭唐律制定的律典《宋刑统》很好,后来的敕令格式等新修订的法律量刑都偏重,不如律。至于近期的乾道、淳熙年间的立法,更是杂乱。这往往导致法官不能理解法律的本来用意。“不合于理者甚多”,甚至有参与立法的人受请托而妄立制度的情况。比如,法律规定,母亲已经改嫁,儿子要求出卖产业时还需经过征得母亲的同意知押,这实在是不合道理。这样繁密而不当的法律,使君子被限制而难以有所作为,而小人却能不顾法律禁止而追逐其私利。基于这一情况,朱熹认为制定的法律一定会有弊端,世上没有无弊之法。所以最重要的就在于要得人。如果有得力之人,即使是法律不好,人在执行中也能起到好的作用;如果不得其人,虽有好的法律,也是于事无补。法于人相比,后者更为重要。
四、德刑并用、严本宽济的司法实践主张
朱熹系统阐释了孔子“导之以德,齐之以刑”理论。他认为,作为执政法门的德、礼、政、刑,在本质上是同一的,都统一于封建道德伦理规范。朱熹提出“政刑”与“德礼”。他认为,法制、禁令是统治的工具;刑罚是辅助统治的方法;德“和”礼“是进行统治的依据。朱熹的“政”就是法律制度和法律,即人们的行为规范。朱熹的“刑”就是刑罚措施。
朱熹的法律思想中在刑罚宽严问题主张“以严为本,而以宽济之”,他认为,或为“罪疑从轻”这说所迷惑,以为“凡罪皆可以从轻”。他要求纠正这种有利于罪犯,有害于被害者的做法。“今人说轻刑者,只见所犯之人为可悯,而不知被伤之人尤可念也。如劫盗杀人者,人多为之求生,殊不念死者之为无辜,是知为盗贼计,而不为良民计也”。朱熹的严刑主张,还具体反映在恢复肉刑,限制赎刑,严惩“奸凶”诸问题上。以“以严为本”为原则,朱熹还要求维护封建等级制,审理案件须先分清尊卑,上下,长幼,亲疏的区别,然后才判断其是非曲直。以严为本的最终目的说到底还是为了维护三纲五常。他抛弃了直与不直和罪与非罪的是非界限就是为了做封建阶级思想的卫道士。
朱熹“以严为本”的执法思想在诉讼程序方面,是提高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明谨用刑而不留狱”。以甄选和训练司法官员的手段,扭转此现势“是故欲清庶狱之源者,莫如遴选州县治狱之官”。“以严为本”的执法观念在审判活动中要在审判中贯彻封建宗法等级观念。朱熹的看法是做到“以严为本,而以宽济之”的执法方法,才能使统治阶级的“刑”得到准确的实施。
所以朱熹不仅是坐而论道的思想家,更是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力行者。他的法律思想中的许多观点都来自于对当时司法实践状况的深入体察,而不是简单的蹈袭前说。
当然,朱熹主张的“严刑”并非是主张在执法方面进行深刻的贯彻,他比较反对的是不分清楚具体的情况而普遍一致的实行严厉的刑罚手段。有人问过他:为政之处,是否应严也?朱熹则认为应该具体的情况分开处理,“若自见得,何消过严”无论宽、严,都是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适用刑罚原则。
参考文献:
[1] 姜广辉.理学与中国文化[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2] 朱熹著、苏勇校注.周易本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
[3] 朱熹.四书集注[M].长沙:岳麓书社,1998.
[4] 张立文. 朱熹思想研究 [D]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
作者简介:姜楠(1990—),女,汉族,山东烟台市人,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
论文作者:姜楠
论文发表刊物:《成长读本》2017年5月总第1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7/8/28
标签:朱熹论文; 法律论文; 思想论文; 天理论文; 人欲论文; 儒家论文; 为本论文; 《成长读本》2017年5月总第17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