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国际贷款合同法院的管辖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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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资金融通过程中,由于大量的贷款项目有国家、国际组织和国际商业银行参与,加之贷款合同准据法的适用往往涉及两个以上国家法律的选择,因而,贷款合同一旦发生争议,首先就需要确定合同由哪一国法院管辖。贷款合同的法院管辖权归向何国,直接影响着合同准据法的适用及借贷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取得和保护。所以,在国际融资中,当事人争夺法院管辖权的斗争异常激烈。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对于保护我国借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吸引外资和进一步开辟新的国际融资市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借贷当事人协议管辖

(一)明示协议管辖

借贷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管辖旨在赋予某国法院审理贷款合同争议的资格,以期获得可以预见的、公正的审判结果。所以,双方在协议选择法院时,必须慎重地考虑下列因素:

1.尽量选择本国法院管辖 在国际上争夺管辖权的现象并不少见。在国际融资领域,这种争夺尤为激烈,借贷当事人更努力争取选择自己本国法院管辖。从贷款人一方来说,他承担的风险最大,选择本国法院管辖,不仅是因为对本国法院诉讼程序熟悉、信任,更重要的是贷款人不愿意把合同交给法律制度不稳定的外国法院,特别是借款国法院管辖。他们担心借款国法院有可能根本无视合同选择的准据法,或充其量在不与借款国法律冲突的前提下有限度地适用合同的准据法;甚至,借款国法院还可能凭借本国的立法机器来改变、损害贷款人的利益,如通过颁布延缓偿付外债的法令来限制合同准据法的适用。从借款人一方来说,当政府出面借贷资金,出于主权平等考虑,一般不会接受外国法院管辖;另外当借款人向多方贷款人申请贷款,也不愿因选择贷款人所属国法院管辖而被多个国家法院同时追诉。因此他们也努力争取合同由借款国法院管辖。

2.法院地国与准据法所属国的一致 从理论上说,准据法与法院管辖权是彼此独立的。但为了判决结果具有更大的可预见性,借贷双方都希望协议选择的法院地国与合同的准据法所属国保持一致。这样,至少受诉法院熟悉本国的法律,因而更容易做出预期中的判决结果;而且,受诉法院适用准据法较为方便,案件的审理不至于因聘请专家为查明外国法的内容而花费过多的时间和不必要的费用。

3.法院的水平 当事人还要考虑受诉法院的审判水平和程序,其中包括:(1)法院在处理国际贷款纠纷方面的经验;(2)法院审判案件的公正,在国际案件中不偏袒本国利益或政策;(3)法院具有适应现代商业及金融交易发展要求的诉讼程序,如便利的简易诉讼程序,可以防止被告在判决前转移财产的诉讼保全制度,以及有力的强制执行判决的程序等等。

4.法院管辖豁免 当国际贷款合同当事人涉及到国家、政府、国际组织及国际商业银行时,由于这些合同主体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因而借贷双方当事人还必须考虑法院管辖豁免问题,贷款人往往把要求借款人放弃法院管辖豁免作为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而具有特殊地位的借款人通常不愿意轻易放弃豁免权,他们以种种理由反驳贷款人的这项要求。

5.选择法院条款的类型 国际贷款合同中的选择法院条款分为两类:排他性选择法院条款(exclusive forum—selection clause)和多重选择法院条款(nonexclusive forum—selection clause)。前者是指当事人只规定一个国家的法院对有关合同的争议有管辖权,从而排除其他国家对争议的管辖权。后者是指当事人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贷款人为了取得在不同国家起诉的选择权,总是要求在贷款合同中规定多重选择法院条款。因为这样,如果借款人在几个国家都有资产,贷款人就可以在多重管辖条款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几个国家法院同时对借款人起诉;或者当贷款人估计在某个国家的法院起诉可能败诉,而在另一国家起诉则可能胜诉时,他就可以在多重管辖条款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可能获得胜诉的国家起诉。而借款人通常不愿意使自己面临可能在几个国家被起诉的危险。因而反对选择多重法院管辖。但在实际中,国际贷款合同中的选择法院条款多为多重性选择条款,通常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外国法院,有时再加上借款人本国法院或贷款交易履行地法院。排他性选择法院条款在国际贷款交易中使用较少,而仅规定借款人本国法院为管辖法院的就更为鲜见了。

(二)默示协议管辖

默示协议管辖。例如,借贷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管辖问题达成协议,但原告在某国法院起诉,被告不仅未就该国法院管辖提出异议,反而出庭应诉,或对原告提出抵销抗辩、或以原告为被告提起反诉等,均视为被告同意案件由该国法院管辖。按照英国、美国及其他许多国家的法律,如果借款人作为被告实际出庭,法院即享有管辖权,但被告仅仅是为了抗议法院的管辖权而出庭除外。但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把这原则推向极端。如英国上诉法院在1976年审理Mery诉Geoprose Internati-onal一案时就认为,被告出庭抗议法院的管辖权,亦可视为接受法院管辖。为了限制这种滥用管辖权的作法,1982年英国颁布《民事管辖和判决法》,明确规定下述情况将不认为被告接受了外国法院的管辖权①:(2)被告出庭是为了抗议法院的管辖权;(b)被告出庭是以争议方提交仲裁或应由别国法院受理为由要求法院撤销或中止诉讼;(C)被告出庭是为了保护在诉讼中已被法院扣押或遭扣押的财产或使财产解除扣押。这种限制被许多国家立法所采纳,如南斯拉夫1982年颁布的《法律冲突法》第50条规定即是②。

二、无协议管辖时法院管辖权的确定

1.原告的联系(plaintiff connections)。欧洲大陆国家大多以原告具有法院所在国的国籍、或住所作为确定贷款合同法院管辖权的依据。依法国民法典,原告拥有法国国籍,法院就可以对外国籍被告行使管辖权;依荷兰民事诉讼法,原告只要在荷兰有住所,不管其国籍如何,荷兰法院都享有管辖权。比利时和意大利也分别以借贷当事人的住所和国籍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根据,但它们又都以对等原则加以限制。

欧洲国家这种以国籍或住所为管辖权的基础的做法受到其他国家的批评,认为这样做过于极端、简单了。按他们的做法,一个在本国有住所或国籍的债券持有人可传唤外国发行人到其所在国法院被诉,甚至法院仅仅因为债券持有人持有与受诉法院所在国同样颜色的护照,或在法院所在国出生就可以主张管辖权,这也未免太不公平了。

英国、美国及其他英联邦的许多国家的法院都不单纯以原告的国籍、住所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根据。

2.被告的联系(Defendant connections)。(1)短暂的停留:在英国及英联邦国家,只要在发传票时被告实质上在英国(即使他在航行于英国上空的飞机上),英国法院就有管辖权,而不论其国籍或居所如何。

(2)法地公司或分公司:涉及到公司,这一点也不变。即当地法院对依法院地法建立或位于法院辖区内的借款公司有管辖权。(3)业务关系:发行公司并未在当地建立,或在当地没有分公司,但有业务,在这种情形下是否有管辖权就更复杂了。在英国,只要外国公司在英国从事业务而不仅仅与英国有业务关系,法院即有管辖权。在美国,每个州都有其自己的规则,但一般说来,“联系”的程度要低于英国的要求。如依纽约的地方法律,只要被告人或第三者在该地从事业务,法院将有管辖权,但如果债券协议在纽约签订,将不足以构成管辖权、双方高级官员最后到纽约的谈判才视为有管辖权。

3.财产位于法院所在国(location of assets)。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家法律规定,债券发行人的财产位于境内,就构成该国法院管辖权的基础。比利时、荷兰法律进一步要求对财产要占有。英、法国家则认为,对合同方面的诉讼,财产位于法院地国并不足以构成管辖权。按美国法,除了有资产在美国外,还需要有其它的“最低限度的接触”。关于这方面的最新判例是③,1991年1月3日,美国纽约联邦南区法院判决的两家巴拿马公司和一家瑞士银行诉阿根廷共和国和阿根廷中央银行违反公债义务案。阿根廷方面以美国法院对此无管辖权为理由提出抗辩,反对纽约联邦南区法院受理此案。纽约联邦南区法院则指出,被告人不仅同意公债在纽约偿还,而且阿根廷中央银行还在美国进行各种商业活动,阿根廷共和国阿根廷中央银行在美国都有银行账户,阿根廷共和国在美国各地还有几个领事馆,所有这些接触加在一起,已足够达到最低限度接触的标准。所以,该法院认为,它对此案有管辖权。

在美国最高法院上述判决的影响下,美国各州纷纷采取立法措施制订长臂管辖法,扩大它们的司法管辖权。

4.交易上的联系(Transnction connections)。依这一理论,如果贷款合同或发行债券与特定国家有重要的联系,从该国取得了经济上的利益,诉讼原因是这项交易所引起的,则该国法院就有管辖权。这个理论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所接受。

三、国际贷款合同的法院管辖豁免

一般说,在国际借贷交易中,经常涉及法院管辖豁免问题的主体主要有政府、公司和国际组织。

1.政府 一国为了发展本国经济,有时需要派中央或地方政府亲自出面向外国银行贷款。在这种情况下,中央及地方政府机构是否享有豁免权?对此,各国法律的争议很大,主要分歧是:(1)政府的借款行为是公法行为还是私法行为?(2)如果是公法行为,那么地方政府机构能否与中央政府一样同等享有法院管辖豁免权?

关于政府借贷行为的性质,各国没有统一的区分标准。争论的焦点是:究竟是按借贷交易的目的还是交易本身的性质来判定政府借贷行为是公法行为抑或是私法行为。如在一笔政府为购买军火而向外国银行借贷的交易中,有的国家从交易的目的出发,认为政府借钱是为了通过购买军火来加强国家,应认为是主权行为,可以享受豁免权;而有的国家则从借贷交易的内在性质出发,认为借贷是商业交易,是政府从事的商业行为,不能享有豁免权。由于判断标准不同,各国的立法也就差异很大。英美等国都是从借贷交易的内在性质出发,认为政府借贷行为不享有豁免权。如英国1978年《国家豁免权法》规定,国家对其签订的商业合同所引起的诉讼,不能享有豁免权,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或者交易双方都是国家,该法还对“商业交易”作了具体界定,其中借贷和其他融资交易及有关的担保合同都属其列,一笔政府借款交易,不论其目的是为购买军火还是建造房屋都应认为是商业交易,不能享有豁免权。

比利时法律则从交易目的出发,认为政府借贷属于主权行为,应当享有豁免权,如1963年,布鲁塞尔上诉法院对“德莱勒斯和马絮雷尔”股份有限公司诉土耳其共和国中央银行的判决指出:一个国家从事主权活动时才享有豁免,如果它从事非主权活动,则丧失这种豁免权。

关于地方政府的借贷行为是否享有豁免权,各国法律也有分歧。依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省市等地方政府机构及联邦国家的邦或州的政府机构都可以享有豁免权。而依1972年《欧洲国家豁免公约》和1978年英国的《国家豁免法》,只有外国主权政府以及与主权政府有不可分离关系的机关才能主张豁免权。地方政府原则上不能享有豁免权。法国和比利时也拒绝承认地方政府享有管辖豁免权。

2.公司 国营公司是否因其与国家的隶属关系而享有豁免权。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做法④支配说,即国营公司能否享有豁免权,应视国家政府对其控制的程度如何而定,如果政府控制紧密,公司则可以以其已构成政府机构的一部分为由主张豁免权;反之,如政府控制松驰使该公司与国家政府间的一体关系不明确,就不能享有管辖豁免⑤这一理论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承认。如1976年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不仅肯定了这一原则,而且还进一步将政府对公司的控制程度加以量化。详言之,凡外国政府或其政治分支机构拥有某一公司的多数股份时,该公司即可视为外国政府的机构享有豁免权,所谓多数是指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2)行为性质说即以国营公司借贷行为的性质来确定其能否享有管辖豁免。依1978年英国《国家豁免法》,当国营公司的借贷交易与政府行使主权行为有关,国家则可就该项借贷行为而发生的诉讼主张管辖豁免。如果是商业行业就不能享受豁免权。这一理论也为许多欧洲国家所采纳。

3.国际组织 参与国际借贷交易的国际组织,如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亚洲开发银行等,在国际法上也可以享有豁免权。管辖豁免的范围,应依各组织章程的有关规定而决定。但与联合国相比,这些国际金融组织的管辖豁免范围较小,因为此类组织与会员国之间的争端,一般在章程中已规定由其内部有关机关决定或经由国际仲裁方式解决。如世界银行、国际开发协会、亚洲开发银行等,在借贷协议上一般都规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借贷双方的争议,很少采用司法诉讼程序,认为这样既可以避免被人指责该组织对某个成员国的法院有偏向,又有利于使借贷争议中的技术性问题得到比法官更适宜的专家的处理。国际金融组织的管辖豁免范围较小的原因还在于,这类组织必须在私人资本市场上借入资金以供业务经营之用,如果采作一般国际组织所主张的完全豁免原则,将使私人投资者不愿对它贷给资金而有损其业务的经营。因此,这些金融组织在其章程内规定限制管辖豁免的范围。

四、我国的立法实践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国际贷款合同法院管辖权的确定。解决涉外经济合同法院管辖权冲突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我国1991年4月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该法第4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对涉外经济合同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作了原则性规定。它对于我国参与订立的国际贷款合同也具有约束力。具体做法是:

1.协议管辖。依我国民诉法第244条规定,国际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院管辖。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院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和原告住所地等所在法院。但如果合同的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则管辖选择的协议应属无效,我国法院将按无协议管辖情况确定法院管辖权。在肯定协议管辖同时,我国民诉法又规定了下列限制条件。即:(1)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2)选择的法院应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3)不得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我国立法也承认当事人默示选择管辖。依民诉法第243条规定,贷款合同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根据我国的立法精神和实践,被告人为了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而出庭,不能视为默示承认该法院有管辖权。

2.无协议管辖时国际贷款合同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依民诉法第243条规定,对于因国际贷款合同的纠纷而对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如果贷款合同在中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争议的诉讼标的在中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没有代表机构,可以由贷款合同的订立地、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其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进一步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3.对于政府和国际组织参与订立的国际贷款合同,中国的基本立场是:(1)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原则。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史权是一项国际法公认的原则,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历来奉行这项原则,在我国所从事的国际贷款交易中也坚持贯彻国家、国际组织及其财产豁免的原则。我国民诉法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这表明,我国承认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在国际货款交易中,外国国家、国际组织与我国订立国际货款合同,依我国的法律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也享有豁免权。(2)对等原则。我国民诉法第一章就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国公民、法人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据此,在国际贷款交易中,外国法院若对中国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权实行限制,中国法院对该国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权将实行对等的限制。此外,当国营公司作为国际贷款合同的当事人时,我国认为,国营公司的活动不同于国家本身的活动,在本质上,国营公司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不应享有豁免。

注释:

①莫里斯:《法律冲突法》(李东来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1990年9月第1版,第112页。

②韩德培、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7月第1版,第286页。

③林欣:《论国际私法管辖权问题的新发展》,《法学研究》1993年第4期,第86页。

④沈达明、冯大同编:《国际资金融通的法律与实务》,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5年第1版,第313页。

⑤黄庆源、林石根:《国际借贷契约》(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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