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险市场失灵和法律监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险市场论文,论我国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市场失灵
(一)市场失灵概念的引入
市场失灵(market defect)是指市场本身所具有的调节机制(主要是价格机制)不能发挥作用。即说价格的形成既不等于该商品的边际社会收益,也不等于该商品的边际社会成本,与市场的价格形成规律相违背。在市场竞争处于正常状态下,当交易双方力量均等、信息对称时,可以通过供求关系来达到均衡价格及资源的合理配置。然而在某些领域一旦双方力量不平衡、信息不对称,均衡将被打破,市场机制的缺陷也就暴露无疑。这一调节机制失去作用,市场失灵致使市场调节机制无法实现自然平衡,从而使市场机制对某些领域作用瘫痪,表现出无能为力。
(二)市场失灵的原因
1.外部效应。市场之所以不完善,是因为现实中的市场存在外部经济和外部不经济。这种外部效应无法通过市场交易对其收益或损失进行补偿。因此,造成外部效应的当事方没有动力将他给其他人带来的收益或损失纳入其自身决策理性的考虑之中。因此,当外部不经济发生时,单靠市场本身无法解决,需要政府介入加以干预。
2.信息不完全。交易双方要达成交易必须投入有关寻找资源、传达信息的成本,这些成本就构成了交易费用。交易双方都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于交易费用的存在,会导致市场失灵;当存在信息不对称时,由于逆向选择和败德行为而出现市场失灵逆向选择这种劣质品驱逐优质品的情况中,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保险市场。
3.市场垄断。垄断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人为控制行业与价格。市场竞争意味着规模越大,利润越高,导致资本的积累和集中,使行业的生产集中在某些大型厂商手中,从而产生垄断。市场竞争及生产日益集中在少数厂商手中,导致了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使用不足及社会福利的损失。如果某些人有能力影响价格,那么资源配置一般是无效的。垄断者可以通过比竞争者少提供商品的方式,将价格抬到边际成本以获取收益。不平等竞争,产生市场失灵。
4.公共物品。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从而难以排除对公共品的消费,以及不能对公共品的消费收费。因此公共品的市场提供相对外部经济更为不充分。即使在信息完备的情况下,也会由于疏忽和缺乏远见等原因,竞争市场也无法保证人们在各种情况下都根据自己最佳利益行为做出明智的选择。为了纠正消费者不利于其自身的最佳利益行为,便出现了有益品。有益品在信息缺乏时,可以尽可能地保证信息的公开或减少信息的误导;在信息完备时,当人们不再进行理性选择,即使个人并不在意遭受损害,但只要这种损害严重到足以使其失去理智时,有益品的作用就显现出来。但有益品的提供往往也是极其有限的。
二、我国保险市场的市场失灵
保险市场是我国金融市场中规模最小又最有发展潜力的市场。中国加入WTO,后,像其他很多行业一样,一方面,保险业的进一步开放为我国民族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难得的机遇,另一方面,也使我国保险业面临极大的挑战。从理论上来讲,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可以在没有政府干预的前提下,实现社会资源的“帕累托最优”。但问题是:首先,完全自由竞争环境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满足;其次,资源配置的有效性也从来不是社会的唯一目标。我国保险市场也存在市场失灵的问题。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失灵的主要表现有:
1.市场准入壁垒造成的保险市场垄断。我国保险市场限制外资进入,导致保险品种的落后、保险营销手段的匮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是国家出于保护我国幼稚的金融保险市场,却也因此产生垄断。于是不经过成本—效益—风险分析的贷款大量产生,增加了呆、坏账的可能性;同时,由于没有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真正需要资金的个人却很难从银行筹到款项,造成非法黑市借贷。同时,保险品种过少,多数属于养老性质,真正能体现保险本质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却不充分,且保额低、费率高,保险营销方面缺乏灵活性。虽然部分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带来了一些全新的保险营销理念,但相对国外发达的保险市场,中国的保险市场带给消费者的服务仍然十分有限。
2.消费者信息不对称。我国公众对保险的知悉程度普通比较低,但为了提高保险市场的占有率,保险人或代理人就利用消费者保险知识的欠缺,推销并不适合于他们的产品。对消费者而言买到的可能是“次品”,就出现“旧车问题”,使我国保险公司出现严重的信用危机。
保险公司对储户、投保人的资信、意图并不真正了解,那些估计自己发生不幸事件概率较大的人购买保险较多,从而发生逆向选择,导致风险无法分担,产生市场失灵。同样,投保、投资者也可能出于逆向选择、败德行为而损害银行、保险公司的利益,这些都是市场无能为力的。
3.公共品、有益品提供过少。金融保险业有许多商品属于公共品性质,具有非排他和非竞争性,所以常造成“免费搭车”的现象,最终导致这种公共品供给减少,从而给消费者带来不便。有益品是为了纠正消费者不利于其自身的最佳利益行为而推出的,它在信息缺乏时,可以尽可能地保证信息的公开或减少信息的误导,但其提供需依靠有关规定才能实行。
4.市场监管的政府失灵。1998年11月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提出以发展为主题,强调保险公司的发展,注重保费收入多少以市场份额大小论高低。这种以发展为主题的观念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必然造成重视生产者,忽视消费者;重保险产品开发,轻消费者保护的局面。这种发展的代价是:保险市场的无序,消费者对保险丧失信心,使保险公司丧失了持久稳定、健康发展的基础。
对于保险监管而言,我们需要保护本国保险业,但这种保护不能以牺牲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这种保护应该是建立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为消费者提供最佳服务的基础上。国内保险公司只有真正得到了国民的认同,能够提供满足国民需求的保险产品,在国民中树立良好的保险信用,才能在与外资公司的竞争中获胜。竞争最终是实力的竞争,幼稚行业也不能永远受保护,必须尽快成长,接受市场的检验。
三、我国保险市场的监管
一个社会往往出于公平和同情,支持健康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计划,以显示公平,矫正市场失灵。如果安全保险的提供者自身不太安全,保险体系便很容易崩溃,从而直接影响着人民和企业的经济安全。而且保险人也是重要的金融中介组织,因此,对保险业实行监管是很有必要的。
根据我国保险市场的特点,要解决保险市场的市场失灵问题,让保险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我国保险监管必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必须完善我国保险监管立法,尽快填补对保险控股公司监管的空白,适当放宽对于外资保险公司市场准入的限制,修改相关法律,缩短差距。
(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保险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维护整个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防止以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抑制竞争和效率为代价换取保险市场的发展速度。加强对保险人的监管;净化、培育、规范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市场,采取资格认证措施,保护信息不灵通的保险购买者,提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险意识。
(三)针对外部经济、公共品、有益品的供给不足,政府可以通过自身能力增加供给以满足需求或采取行政手段加以规定。
(四)加强基础建设,完善监管体系,健全监管制度,提高监管水平。建立保险监管责任制,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改善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水平。要加强保险监管组织体系建设,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各有侧重、协调行动、高效运转的保险监管体系;建立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保险风险评价和预警系统,建立对保险机构监管分类评价制度,对违法违规问题突出、内部管理松驰、风险状况严重的保险公司,加大现场检查频率和查处力度。加强偿付能力监管。
四、从经济法方面看我国保险监管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通过,并于1995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其后又相继相关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增强了《保险法》的操作性。然而入世后大量外资保险公司进驻我国,将使我国保险市场主体呈现多元化,加之新技术的不断涌入,随之而来的是全新的金融环境,这对目前尚处于落后状态的我国保险监管提出了挑战。
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现行保险监管法律系统性较差,可操作性依然不强
在很多领域内法律法规还属空白,最典型的是关于外资保险机构的管理。由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较宏观,使得保险公司在独立审计、法定会计、资本再保险、信息公开披露、保险精算等方面基本上无法可依。
(二)现行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与WTO的基本原则及《服务贸易总协定》仍有差距,主要是透明度与国民待遇两大原则上的问题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在不违背公共利益,不妨碍国家司法主权和不泄露国家机密的前提下,WTO成员必须提供与其所承诺的服务贸易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方便其他成员。在我国,服务贸易立法是薄弱环节,其中保险立法尤为明显,面对即将涌入的大批外资保险公司,我们既无法律也无法规,这样的立法层次远远不能满足《服务贸易总协定》有关透明度的要求。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四部分中规定,在某一WTO成员的具体承诺即减让表范围内,予以其他成员国民待遇。目前,我国的现状处于矛盾的两个极端,外资保险公司一般不享受国民待遇,但在某些领域有享受超国民待遇。
(三)现行监管法律制度与国际惯例之间存在差距
由于受现阶段监管技术、监管手段以及知识水平的限制,我国保险监管偏重于市场行为,即监管重心在机构批设、条款费率等方面,而国际上目前通行的监管模式则是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松散监管。
因此,由于我国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存在问题,使监管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保险业发展,也无法真正实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也使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建立健全保险监管机制和法律法规成为当务之急。
加强立法监管,建立广泛的保险法律体系,制定负责执行法律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的一般标准及其职责范围,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是保险监管的重点。保险监管的目标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制定公平、透明的竞争规则,保证保险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公平竞争,以维护保险市场秩序。这是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延伸。这就要求我国:
1.遵循WTO规则与国际惯例的基础,制定全国性的、专门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管理规章和实施细则。内容包括设立条件、业务范围、保险费率、保险条款、保险准备金、再保险、最低偿付能力、保险投资、报表制度、精算制度和处罚细则等。
2.制定保险法的相关配套措施或实施细则,以及保险监管法规体系,制定和完善规范监管机构及监管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完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清理与WTO基本原则和对外承诺不相符的法律规章,对一些现有法规条文进行修改补充。
3.尽快完善我国保险立法,制定出台“保险企业风险评级法规”、“精算法规”、”法定会计准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4.加快保险企业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积极推进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份制改造,完善治理结构,促进企业重组。放松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制,实现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调整现行的资本市场政策,允许保险公司在保证偿付能力的前提下,更充分更自由地进行资本组合投资,以有效地增强保险企业的盈利能力和经营能力,提高保险偿付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