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价值新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新论论文,经济法论文,价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律价值是法学史上一个萦怀千古的课题,不少法哲学家均对此进行了诸多研究。因而,在我们构筑经济法理论体系时,对经济法价值之考量无疑是一个不容回避而又应当着力予以解决的问题。
一、为什么要研究经济法价值(注:应当认为,经济法价值的探讨首先应当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这又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限于篇幅,笔者不拟在此予以探讨。在本文中,笔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主要依从李昌麒先生对经济法的表述。可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204-214页。)
法学研究中是否应导入法律价值范畴,对此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派态度迥异,识见大相径庭。
在法律实证主义看来,法理学的根本任务应当是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其反对在法学研究中用形而上学的思考方式以及寻求终极真理的做法,反对法理学家们试图超越现行法律制度的经验事实而去识别与阐述法律思想的任何企图。[1]从根本上讲,法律实证主义就主张"任何道德价值因素都不可进入法律的定义。"[2]譬如,在对于法学是否应研究正义这一最基本的法律价值问题上,法律实证主义的重要代表凯尔森(AUNS·KELSTN)就认为"正义是一个人的认识所不能接近的理想",[3]"这个问题是根本不能科学地加以回答的。"[4]
但是,历史更为悠久的自然法学派(包括一些社会法学派的法学家)则认为法律应当而且必须关注并研究一些基本的法律价值,如正义、秩序等。美国法学家罗斯·柯·庞德就曾经指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5]"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在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6]确实如此,古希腊的柏拉图、亚里斯多德,古罗马的乌尔比安、西塞罗,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洛克、卢梭、杰斐逊等以及当代的罗尔斯、德沃金都曾对正义等法律价值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表达了这些价值在法律体系的建构及现实运作中的重要作用和功能。究其原因,也许便在于他们大多都赞同这样一种信念,即"一种完全无视或忽视上述基本价值的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7]
笔者以为,自然法学派对法律价值的崇仰与追寻应当是值得倡导的,其根本原因便在于法律不仅仅体现为一种制度结构,而且还反映着一种人文精神,含摄了人类对美好事物的追求和向往。因而在经济法学的理论建构以及实践运作中,应当导入法律价值范畴,并将之作为经济法律发展的重要取向。具体而言,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
首先,这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研究的逻辑结果和必然延伸,在经济法学体系的构建中,明确界定经济法自身的调控范围。在相应的法哲学层面上,就要求构筑与其调整对象相一致的法律价值模式体系,实现法律价值与调整对象的整合,否则,对价值目标研究的冷漠,必将导致经济法价值体系的紊乱与不当,进而反过来影响或波及经济法自身体系的构筑。
其次,这是建构经济法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系统论认为,任何一个系统欲发挥其最大功效,不仅要求系统自身性能优良,而且还需要各子系统之间的配合与协调应当是完美无缺和统一有序的。在此我们不妨将经济法看作是一个大系统,那么经济法中的各部门法便是这个大系统中的子系统,而在经济法学的各种法律范畴中,担负着促进各经济部门法协调统一功能的应当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体系,即只有将经济法价值目标明确界定,才能使经济法体系中的各部门法可以在价值目标同一的基石上相互配合和作用,不致因价值的紊乱而相互冲突。
再次,经济法价值的确立有助于我国经济司法、执法的理性化运作。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对所有行为都预先进行确切的规制,因而,当社会冲突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时,必然要仰赖于执法者的法律意识来弥补,而对经济法价值的认知应当是执法者法律意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架构;此外,当经济法体系中的部门法出现冲突,而执法者又无法借助于一般冲突原理加以适用时,经济法价值便可成为执法者正确选择适用法律的有力工具。
确立经济法价值,在我看来,必须遵循以下两项原则:一方面,经济法价值必须反映和体现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特质。不同社会关系具有不同的法价值,社会关系之不同亦决定了相应的经济法价值之殊异。如有学者主张经济法的经济价值为:"以协调国民经济运行为使命,保证改革开放方针、政策的落实,保障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8]笔者以为,此项价值不仅经济法独具,其他部门法,如民法、商法,甚而行政法将其纳入自己的价值视野又有何不妥呢?因而该项价值只宜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之一般性任务,纳入经济法价值,难以反映价值之前置定语"经济法"所独具之特性。另一方面,经济法价值由于体现了经济法的根本性任务或追求,因而应当更为抽象和一般,过于具体的表述,缺乏理念的提炼与概括的认知都不应作为经济法的价值。
基于对经济法价值的上述认知,笔者以为,我国经济法价值主要有二,一是社会经济福利价值,二是经济民主价值。
二、社会经济福利价值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伴随"市场失灵"问题的出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得以产生的。19世纪完全放任的自由主义经济在给社会带来空前财富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经济弊害,如可持续发展问题,垄断问题,产品质量,消费者利益保护以及劳动者保护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实质便在于个别市场主体利益的过度彰显以及社会整体利益或福利的失落。因而,国家便需要借助法律来保障和增进社会福利。但是,"历史上的普通法即使在它可能的有限程度上也未能考虑社会福利。"[9]因而,"财产法、契约法和侵权法并不是解决这些问题的主要法律领域。其实,社会福利立法是需要的,如社会安全法、失业保险法、反污染法、反垄断法。"[10]基于此,国家便颁行了一系列被后来学者谓之"经济法"的法律法规来促进和提高社会福利。因而我们认为,社会福利体现和昭示了经济法生成与发展之本旨,其被纳入经济法之价值范畴,理属当然。
社会福利,又称共同福利、社会利益,其含义颇为含混。可谓人言人殊,博登海默便曾指出:"对共同福利概念进行详尽分析,具有着很大困难,许多不同的因素和考虑都必定会成为该概念阐述中的内容。"[11]笔者以为,社会福利含摄内容极为宽泛,大体可分为社会经济福利和社会政治福利(如公共安全)两种,而经济法所关注之社会福利是一种社会经济福利,而且只能从市场失灵对社会福利所引致的侵损的角度来理解。因此笔者在此试图从经济法的视角对社会经济福利给出这样一个定义:社会经济福利,是指社会经济秩序的良性、持续运行以及人类经济生活的共同提高和进步。具体而言,其涵盖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秩序的实质是一种竞争秩序,其良性运行必然要仰赖于竞争的公平化运作,而竞争的公平化运作具有两个评介指标,一是竞争过程的公平,二是竞争结果的公平。基于此,我们认为,经济法在促进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方面,其工作重点应在于关注以上两项价值子目标之达致。
1、竞争公平。竞争是人类文明社会赖以发展的动力源泉,也是市场机制发挥其"看不见的手"的功能的基本条件。竞争效能的发挥取决于法律对各竞争主体适用的公平性,为此,就应当做到:(1)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即指市场交易的参与者之间不因所有制性质的不同,经济实力的殊异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而享受不同的待遇。有鉴于此,一方面应当明令禁止在市场竞争中,不允许任何经济主体借助某种超经济力量进行竞争,以维护市场的统一性和平等性(如行政垄断);另一方面,经济法在对各经济主体经济负担的规定上不应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如我国既往经济体制在税收政策方面给市场主体的竞争活动设置了重重障碍,如因所有制不同适用不同税率,税收减免标准的多样化等等,这些规定使市场主体难以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从而阻碍了竞争社会效能的充分实现。(2)市场主体竞争机会均等,即按照统一的无差别原则对待一切市场主体,使他们能够机会均等地占有社会的生产经营条件和资源,并享有同样进行市场交易的权利和机会。
2、分配公平,指对资源成果的分享公平。其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一个社会或群体的成员问题。"[12]因而,分配公平必须面临一个分配标准的决择。考察现代社会经济的运作轨迹不难发现,按劳分配、按需分配和按资分配是三种主要的分配形式,鉴于我国现有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以及整个社会经济结构的特点,我们主张将按劳分配作为我国当前最主要的分配标准,唯此才能在根本上保障分配公平的实现。
(二)社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当前,物质文明的不断进步与生态恶化和失衡的矛盾日渐突出,业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都不得不关注并着力予以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联合国因之已将其列为《21世纪行政议程》的重要事项。可以认为,社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仅已成为我们这代人社会经济福利的重要构成,而且也是我们子孙后代追求更多社会经济福利的必要前提和关键所在。经济法对社会资源可持续发展战略问题的关注,主要是借助国家的"有形之手",通过颁行法律法规来建立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制度、环境保护制度,进而实现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与环境保护二者的有机结合与共同发展。
(三)社会弱者利益之保护。现代社会的发展导致人们相互之间在能力、禀赋、财富等方面的差别愈加显著,如果法律对这些先天性不平等的景况视而不见,依然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只能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剧这种不平等。"[13]因而,导源于人道主义的现代思潮,基于福利国家理念的倡导,对社会弱者利益之保护便被纳入社会经济福利的范畴,成为其重要的辅助部分。对社会弱者的特殊保护,实质上便是对平等自由原则绝对化的一种修正,其所强调的是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和平等化,主旨在于给予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那部分人给予权利的特别保护或者经济上的补偿或救济。在经济法领域,对社会弱者予以特殊保护,一方面要求国家制定《社会保障法》、《最低工资法》等,通过多种途径保障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水平;另一方面则是通过制定科学的税率来适当调节高收入者的收入,为社会福利的实现筹集资金。
三、经济民主价值
法律将民主作为自身的价值目标可以追溯至古希腊时期,但传统民主理论对民主的探讨却主要囿限于政治民主,对经济民主鲜有涉及,致使"民主失去了一半"。[14]但是,自本世纪以来,伴随国家对市场干预的日渐强化,市场经济力量的愈趋集中以及资本所有原则的极度彰显,经济民主问题便日渐为人们所关注。正如1944年德国工会联合会的基本纲领所指出的那样:"……要实现一个真正的民主的社会秩序,形式上的政治民主是不够的,因此,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必须由经济民主来补充。"[15]正基于此,以规范政府对市场的干预,矫正经济过度集中以及克服市场失灵为己任的经济法便将经济民主纳入自己的价值体系,成为其一个重要的价值追求。
但是,对于经济民主的确切内涵,学者们却有不同识见,以致其成为一个"无从捉摸的概念"。[16]我们认为,经济民主是作为经济专制的对立物而存在的,其基本涵义是指在充分尊重经济自由基础上的多数决定,强调经济决策的公众参与。具体来讲,经济民主包括四个层面,即国家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民主、经济自治团体的经济民主、企业的经济民主以及市场的经济民主。
(一)国家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民主。市场经济并非是完全自由化的纯粹的市场经济,而是一种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国家依然要担负着一定而又必要的经济管理职能,经济法欲实现国家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民主,就应当通过法律:1、实现所有权的合理架构,即建立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多元并存且相互平等的产权结构体系;2、改变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真正实现两个层面的"两权分离",一是国家行政权与国家所有权的两权分离,二是国家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从而促使企业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人;3、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现中央和地方经济职权的合理划分,充分发挥和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4、切实做到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的统一,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统一,从而实现经济管理主体权、责、利、义的统一;5、促成经济管理决策的民主化,即通过法律,建立合理而又严谨的程序机制,促使国家在对经济进行干预时,应当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协调各种利益冲突,将宏观经济决策构建在充分对话基础之上,进而保障和促进国家宏观决策的顺利实施,降低社会运行成本。
(二)经济自治团体中的经济民主。这主要是指行业协会等介于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组织进行管理中所体现的经济民主。当前,许多发达国家(地区)经济自治团体的经济管理功能日渐凸显,一些传统上隶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逐渐让位于行业协会等经济自治团体来行使,经济自治团体在经济管理体系或架构中的地位愈趋显要。如我国香港银行业工会对银行业的监管,美国的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建筑师协会对相应行业的管理等等。笔者以为,国家部分的经济管理权让位行业协会等经济自治团体,由于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决策的民主与自愿,因而本身即为经济民主一个重要的表象,而且亦体现和昭示了经济民主的发展趋势和取向。当然,经济自治团体本质上是一种自律性组织,故在其日常运作中更应当强调决策之民主、自愿以及成员意思之合致。
(三)企业中的经济民主。这主要是指在企业等经济组织中应当充分顾及和体现公司关系人,如股东、雇员、消费者等的利益和意志。笔者以为,在公司等经济组织中强调经济民主,其理论支点可以援引新制度经济学对企业契约理论的研究。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解,企业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17]但由于有限理性及交易成本的存在,因而这种契约只能是一种不完全契约。[18]如果欲使企业这种不完全契约状态运行良好,就必须尽可能地实现信息的充分显示,减少交易成本。因而,我们在企业中强调经济民主,其意旨便在于借助充分的对话与双向理解,努力提高信息的显示程度,降低企业交易成本,进而促进企业的良性运作并实现企业及其关系人的和谐发展。欲实现企业等经济组织的经济民主,经济法就应当1、尽量扩大企业关系人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力及其实现途径;2、建立健全企业职工持股制度,密切企业与职工的联系纽带;3、强化公司股东会的地位和功能,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市场运行中的经济民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是资源配置之主要手段与方式,因而,实现市场运行中的经济民主对于整个社会经济民主之达致是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和价值。在我看来,经济法在实现市场经济民主方面主要须关注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市场经济结构的民主,换言之,在市场运行结构中即要求整个市场均应当全方位开放,所有竞争者均享有公平竞争的权利和机会,减少乃至杜绝各种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其二,消费者的经济民主,这主要是基于消费者在市场的地位和作用而产生的。消费者是市场商品服务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客观上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便具有特定的利益要求,这种利益需要便要求市场能够给予充分满足。由此,通过经济法,提高消费者的市场参与热情,建立健全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的沟通机制,促进消费者需求信息的充分显示,进一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我看来,无疑是有助于市场经济民主之达致,并进而促进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
结语
社会经济福利与经济民主价值是经济法两个根本性的价值追求,前者主要是一种实体性价值,而后者更多意义上则体现为一种程序性价值,对这两个价值之探讨并不意味着笔者排斥其他经济法价值的存在(如经济秩序等)。其实,多元价值的并存和相互平衡正是经济法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所以着重关注社会经济福利和经济民主价值,其实质意义便在于:这两个价值在经济法界域是其他价值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因而当经济法体系出现多元价值的相互冲突时,经济法应当以社会经济福利和经济民主作为优先选择的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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