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既遂性标准新探--以刑法目的为视角的分析_犯罪既遂论文

犯罪既遂性标准新探--以刑法目的为视角的分析_犯罪既遂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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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代刑法应有之观念及犯罪未遂的立法根据

无论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犯罪目的实现说还是犯罪结果发生说,无一不是就事论 事,均未能提出科学的、能一以贯之的关于犯罪既未遂的区分标准。事实上,关于犯罪 的完成与未完成、既遂与未遂的各种界说,所涉问题决不仅仅只是对犯罪不同终了形态 的司法处置方案,也非仅用上述三说便可以得到合理说明的,它直接同刑法的一些基础 观念相联系,甚至牵涉到法哲学及法社会学等深层次的问题。因此,要探讨犯罪既遂的 认定标准就必须从未遂犯的立法起源与立法根据着手。因为既遂与未遂相互依存,乃一 事物之两面。

古代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对行为的价值评判往往是从行为所引发的客观后 果方面取值。因此,反映在法律上就出现许多“客观归罪”的规定,即行为只要造成实 害结果而不问是否有罪过、有何种罪过而统统给予相同的处罚。这就必然导致刑法主要 是对既遂犯罪进行处罚,而且刑罚常常表现为残酷的肉刑和死刑。近代社会以来,随着 人类对自身存在的深刻反省和对自身精神本性较全面的认识,也随着确证精神活动的多 种技术手段的出现,人们在对各种社会行为的评价上就逐步转向行为中内含的精神成分 。(注: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页。 )反映在刑法上主要有三方面:一是肯定只有人(主要是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从 而废除早期对动植物甚至自然现象进行定罪的举措;二是注重刑罚的改造教育功能,刑 罚由原来的苛酷逐步趋于轻缓;三是在刑法条文中开始出现处罚未遂犯的规定。这表明 人类已逐步认识到对人之行为所引发的客观实害的防范更应注重对行为人发动行为时付 诸于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罪过的考究上。

常理告诉我们,人们的一切行为几乎无一不是在主观意识支配之下实施的(下意识的本 能动作除外),犯罪行为,当然亦无例外。因此,现代刑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关注 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亦即“无罪过则无刑罚”。这是因为,就对犯罪人利益的剥夺而 言,刑罚并不是目的,而只是迫不得已的手段。须知,任何刑事责任的实现,其目的无 非都是要让犯罪人弃恶从善、复归社会(生命刑除外)。显然,就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关系 来看,两者的共同点在于主观罪过内容完全相同,即都是积极追求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犯罪未遂中行为人的犯意并未减弱,只是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导致实害结果未能发生 。从现代刑法侧重于对“犯意”的惩罚、教育和改造的角度考虑,对未遂行为追究刑事 责任实有必要。这是未遂行为“犯罪化”的第一个根据。

须注意的是,对罪过的关注并不意味着对客观危害的漠视甚至无视。一个有罪过却并 无任何可能造成客观危害的行为(如迷信犯),是没有理由被刑法评价为犯罪的。人的根 本特征之一就在于“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个人只有在群体同他人的联系中才能求得 生存和发展。于是,群体中的个人行为通常都会对社会和他人造成益或害的影响——对 有害行为便产生出群体对之意欲控制的问题。这是任何法律尤其是刑法介入人类群体生 活的重要根据。近代刑法所确认的一个有效命题为:一个被犯罪化的行为至少应对合法 权益存在威胁,否则就是主观归罪。就未遂犯而言,其实害结果的未发生仅仅是因为在 行为过程中出现了与行为人主观意愿相左的因素,导致所预料的危害结果未能发生。因 此,犯罪的未遂与既遂之间只有终极结果上的差异而并无行为本体质的差异——在行为 本体方面两者在外观上具有同一性,即在人们的经验认识中均属“危害行为”。未遂行 为的存在客观上无疑对合法权益构成极大威胁,为更周延地保护合法权益,刑法将与既 遂行为同质的未遂行为视为“危害行为”予以犯罪化,当然是非常必要的。这是未遂犯 罪的立法根据之二。

从“防患于未然”的大功利目标考虑,国家惩罚和控制犯罪的基本着眼点应放在行为 人发动行为的主观罪过上——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并在该罪过支配下客观上实施 了相应行为,主客观即告统一,社会便就具有制裁行为的充足理由。至于行为是否引发 实害,并无必要给予太多关注——只要在经验事实上行为足以引发实害即可,社会共同 体不应当消极等待危害行为事实上引发实害才予制裁。然而,犯罪的既遂和未遂在行为 的危害程度上明显存在差异,即既遂是对合法权益的实际侵害,而未遂则只是对合法权 益的一种现实威胁;行为造成实害同没有造成实害毕竟在一定社区内的心理效应不同, 将二者完全等同处罚在情理上人们往往难以理解和接受——毕竟刑法还具有对被害人强 大的安抚功能的一面(无实害则无安抚之必要),于是在处罚上适当予以差别对待则是十 分必要的。这是法律设置犯罪未遂及预备制度的基本意旨,也是现代各国刑法一般都规 定对未遂犯(也包括预备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的根本理由。

二、犯罪既遂的确认标准:犯罪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实害

由上述分析可见,犯罪既遂同未遂在宏观上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在人们的经验层面上 足以引发的“客观实害”是否出现。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其要害在于根据社区成员 的经验过程,各种犯罪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必然给社会造成某种实害,这是社会共同体之 所以惩罚并力图控制“犯罪”的理由所在。于是,不管是立法的规定还是理论的描述, 均围绕能够造成实害的行为进行;反之,行为若无可能造成实害,则根本无任何理由作 犯罪处罚。行为及其实害的观念映像,便成为刑事立法和刑法学设计“犯罪”的标本形 态;这一标本形态即为所谓的犯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对每一 种犯罪所能造成的具体实害的刻画,便成为司法操作中识别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准。

基于上述原理,立法在对各种“犯罪”假定时,不同行为所能造成的不同实害便成为 对个罪罪状进行基础性描述的观念蓝本——故意杀人罪会造成他人的死亡,抢劫罪会造 成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被侵犯,等等。尽管如此,立法对实害的侧重考虑并不意 味着在罪状中必须出现结果要件的规定——按标准的完成形态设定罪状以形成犯罪构成 及其要件。事实上大多数故意犯罪的罪状中并无实害结果要件的规定(即使规定也多为 量刑情节而并不影响犯罪构成,少数影响犯罪构成的结果要件其实也与既未遂问题无关 ),实害结果大多想当然地暗含于对行为的描述之中而并不单独成其为构成要件(所以“ 构成说”对界定完成形态几无操作价值)。刑法学者和司法人员也就根据既往生活的经 验和长期对各类犯罪处理的流水化模式,约定俗成想当然地认为所有罪状都是对完成形 态的描述、每一罪状中都必然包含着危害发生的意义,于是出现了刑法理论对我国刑法 关于犯罪既遂分为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阴谋犯(1979年刑法)和结果加重犯的类型 化说明。由于生活中所发生的案件大多处于既遂形态——即行为已予全部完成,故按这 种观念去理解条文和处理案件也并不至于引起太多的困惑和麻烦。

但是,观念同现实的大体契合并非意味着观念所依附的理论的完全正确。刑法学理论 的真正意义并不在于按照约定俗成的观念去大体解释生活,而在于解决临界点问题—— 区分罪与非罪、甲罪与乙罪、此形态与彼形态之间的边际界限,力图分门别类将它们在 条文中逐一对号入座,以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在对犯罪的各种终了形态进行界定时 ,上述宗旨尤为重要。

无庸置疑,一切违法行为都是对既有合法权益的侵犯(侵犯的意义包括实害和威胁)。 犯罪既为违法行为中最烈者,当然亦不例外。犯罪的本质是侵犯合法权益,而规制犯罪 的刑法之目的当然也就是保护合法权益。然而,刑法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并非仅停留在一 句空洞的口号上,为使刑法的保护功能落到实处,刑法总是会依据具体权益的类型及对 权益的侵犯方式等标准设置个罪而对侵权行为予以打击(打击的另一面即是保护)。由此 可以推导:刑法分则每一罪状性条文的背后必然存在着立法者所意图保护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四百余种犯罪,每一罪名都有其所欲保护的特定权益。(注:需要 说明,强调每一犯罪都会侵犯特定的权益,并不意味着各种犯罪侵犯的权益各有不同。 因为刑法对行为的“犯罪化”是依据多种标准而确定的。如同样都是侵犯财产所有权, 盗窃、抢夺和诈骗就是依据行为方式的不同而区分的。另外还需要指出,每一个罪背后 并不必然只保护单一权益,相反,根据需要刑法常常可以在一罪名上设置双重甚至多重 权益。如抢劫罪,其保护权益就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如杀人罪,刑 法所保护的权益为生命权;脱逃罪所保护的权益是国家的监管秩序;贪污罪所保护的权 益为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等等。

既然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那么刑法分则条文在每一个罪设置上所意欲保护的 合法权益(客体)是否发生实际损害,当然就成为犯罪既遂认定的根本标准。在犯罪构成 理论中,对每一种犯罪所能造成的具体权益损害的刻画,便成为司法操作中识别犯罪既 遂的基本标准。在确定犯罪既遂的各种具体类型时,均应当以行为规律性地必然会对具 体权益引发的某种实害为着眼点,只不过实害的表现形式各有不同。因此,认定犯罪既 遂的一个决定性前提就是准确领会并合理解释刑法在各具体罪名中所意欲保护的客体的 内容。以此为标准,便可以解开刑法学界一些长期争论不休而终无定论的问题。

如抢夺犯为摆脱追捕而将赃物扔进河中,如果能够确认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合法权益 ,那么采取被害人的财物受到实际损失作为既遂标准则无疑是合理的选择——因为所有 人的财物一旦失去控制(抢夺的另一面即是失控)而被他人处置,则意味着刑法设立抢夺 罪所意欲保护的所有权受到实际损害,因而是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得到财物 、如何处置,已经同刑法保护权益的意旨相去甚远而并无太大的考查价值。

三、犯罪既遂类型的界说

刑法通说理论认为,犯罪既遂存在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和阴谋犯四种情况。然而 ,笔者认为,通说的一些分析和结论不能成立,下面分别阐述。

1.行为犯。通说认为,只要存在“行为”即为既遂,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并不影响既遂 的成立。此说的失误在于:行为犯的标本形态若与行为所造成的实害无关,那对该类行 为作犯罪处理的依据何在?显然,行为犯中是当然包含着某种实害的,通说在对其阐述 时发生了重大的认识偏差。

试以行为犯中的典型个罪诬告陷害罪为例。通说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诬告陷害行 为,不管被诬陷人是否被打入冤狱,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行为的本态即为既遂状态 ,既遂同危害结果无关。若对该罪作细致分析,便会发现问题的症结所在:诬告陷害行 为必然产生的社会危害并不在于被诬陷人被打入冤狱,而在于对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的妨害——诬告行为一经实施,必然造成司法机关的忙于应对;而一旦被诬陷人落入冤 狱,其直接责任人显系司法机关而非诬告人。诬告陷害罪必然侵犯的直接客体仅为司法 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而并非被诬陷人的人身权利。我国现行刑法接续古代刑法“诬告 反坐”的惯例,将诬告陷害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其在个 罪的体系安排上本身就属不当,由此而对刑法理论界形成误导。

行为犯的特点就在于行为一实施便必然产生实害——危害结果在任何情况下都附属于 已然的行为存在,并且危害结果呈一种不甚明显的隐型状态。在对行为犯的分析和把握 上应高度注意这一点。

2.结果犯。首先须阐明一点,刑法学中的“结果犯”一术语,同时表征着两方面的不 同含义,在逻辑学中该现象被称为“同一语词表达不同的概念(不同的内涵及外延)”。 在犯罪构成基本要件的阐述中使用“结果犯”一术语,是指不符合该结果要件的规定性 则行为不构成犯罪——即无结果则无犯罪,是在罪与非罪的意义上理解概念,如过失犯 罪的成立一般均以实害结果的出现为必备条件。故此,对该意义的结果犯可称其为“构 成结果犯”。而在犯罪的终了形态的讨论中使用“结果犯”一术语,则是指在已经构成 犯罪的前提下确定犯罪属于何种形态的问题,是在犯罪的形态层面上理解概念。为同前 一概念区别,可表述为“形态结果犯”。

所谓形态结果犯,是指犯罪完成形态的成立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必备条件,换言之, 实害结果的不出现则只成立未完成形态,不存在结果犯。在形态结果犯中,行为与结果 呈分离状态——通常情况下行为一经完成,结果也就相继发生;少数情况下或者行为尚 未完成故结果不发生,或者行为实施完毕但结果仍未发生(如投毒后被害人并未食用)。 故意杀人、抢劫、强奸一类犯罪,均是生活中多发而又非常典型的形态结果犯。

行为及其实害结果的观念映像,在形态结果犯的立法设计和理论构造上表现得淋漓尽 致。这类情况在犯罪构成的表述上,均不会有结果要件的要求(结果完全不影响犯罪的 成立而只影响形态的类型),但危害结果活生生血淋淋的鲜明意象却始终强烈地映现在 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观念之中——无须文字描述或理论刻画便自然而然地会根据既往生活 秩序形成恰如其分的处置方案。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结果发生说”便是对这类现 象的经验总结,能够较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具体到个罪中,行为人通过罪过发动行为 所“明知”且“希望或放任”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便是区分犯罪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 的具体标准。

这里有必要纠正长期以来刑法学界对构成结果犯与形态结果犯各自内涵的错误理解。 如学界一直存在着关于盗窃罪既遂标准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就盗窃罪而言,行为人一 般在主观上追求“多多益善”,但如果实际上只盗得少量财产,则构成盗窃罪未遂。笔 者认为,把刑法原本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犯罪成立条件理解为仅仅是既遂的成立条件 (“数额较大”被解释为属于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完全是对刑法条文的误解。诚然,行 为人在具体个案中究竟能盗得多少财产往往是由偶然因素所决定,在肯定罪过无异的情 况下,刑法仅因数额的多少而作出罪与非罪的不同规定确有不公正之嫌。然而,不能因 此一点而就责备刑法。事实上从全局看,这是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必 然要求。现实生活中盗窃行为数量太大,就国家的刑事司法资源配置状况根本不可能一 一犯罪化。采取以数额定性的方法,从而将大部分盗窃行为压回到行政法规去简化处理 ,无疑是适当的(尽管如此,盗窃罪在数量上仍居刑案之首)。这也是我国刑法为何对相 当一部分犯罪采取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重要原因。既然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必要条件, 因此,盗窃罪是构成结果犯,而非形态结果犯。盗窃罪原则上不存在未遂问题。类似情 况还有故意伤害罪、大多数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等等。

3.危险犯。关于危险犯,通说认为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 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 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7页。)其主要理由是:我国刑法分则是 以犯罪既遂为立法标本,犯罪的未遂、中止、预备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既然刑法分 则将危险犯用单列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并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可见危险犯就是既遂犯 。然而这一理由是难以立足的:(1)危险犯与实害犯的主观罪过内容完全相同,即都是 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将危险犯看成是既遂犯,那么实害犯就只能是其结果加 重犯。然而,这完全混淆了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区别。须知,一般而言,结果犯之结 果是本罪之结果,而结果加重犯之加重结果则是他罪之结果。(注:陈兴良:《刑法哲 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8页。)(2)把危险犯视为是既遂犯,便自然 排除了对中止犯的认定。这无法起到促使犯罪分子及时中止犯罪的作用,与现代刑法奖 励中止犯的基本理念相悖。

笔者认为,危险犯并不属于既遂犯,而只不过是与之相对应的实害犯的未遂犯。就此 意义而论,危险犯并没有其独立的价值,而仅仅是法律对某些具有特别重大危害的实害 犯的未遂形态的一种专门规定及称谓而已。立法者之所以对危险犯作如此规定,无非是 要突出打击的重点,其目的有三:一是提示司法机关对那些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的危害 公共安全的犯罪,即使未造成实害结果,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这类未遂犯罪(危 险犯)直接依照独立的法定刑裁量即可,而不必再引用刑法总则中关于未遂犯的处罚原 则考虑从宽处罚。三是告诫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不得实施此类犯罪,否则即使未有实害 结果同样要定罪并处以较重刑罚。(注:尽管立法对危险犯以单列条款加以规定突出了 打击的重点,然而其在现实中暴露出的缺陷也日益严重。如前不久在某地发生了这样一 个案子:被告人王某为发泄对社会的不满,将载有四百多斤炸药的“桑塔纳”轿车开往 人口稠密的居民区,并将导火线点燃,所幸的是,因导火线中间段潮湿而未能引爆,从 而避免了一场巨大的灾难。很显然,就现有刑法规定来说,很难以第115条处罚王某, 相反,只能以第114条定罪,最高处10年有期徒刑。然而,无论是从主观罪过还是现实 危害上看,王某的行为均可谓罪大恶极,判处10年有期徒刑难言罪刑相称。倘若依照笔 者的观点,认为危险犯属实害犯的未遂形态,则可以较好的解决这一难题。因为依照刑 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可以”不等于“ 应当”,对于上述王某的行为完全可以,事实上也应该依照实害犯的法定刑处罚,唯此 ,才能体现刑法保护法益的机能,同时也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4.阴谋犯。阴谋犯一般只在涉及国事的犯罪中出现。1979年刑法中曾使用“阴谋”的 字眼以描述某些犯罪的客观行为特征;新刑法虽未使用“阴谋”一词,但其实仍有类似 的规定。通说认为,就阴谋犯而言,行为人只要实施预备行为即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 理由是阴谋犯是危害性十分严重的犯罪,为了进行有效的社会预防,刑法把这类犯罪的 完成形态(既遂)往前推移至预备行为的实施阶段。若真如此,既遂还有何标准可言?无 可否认,阴谋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理应从重打击。然而从重打击未必一定要 说成是既遂,仿佛在通说论者看来,不把阴谋犯说成是既遂犯,对其从重打击就显得底 气不足。其实这种杞人忧天的担心是毫无必要的。须知,我国刑法并不仅仅处罚既遂犯 ,而且还处罚未遂、预备,乃至中止犯。我们又何必仅仅为了强调对某一类犯罪从重打 击而破坏应有的理论体系呢?事实上刑法单列“阴谋犯”条文的规定同样是基于上述危 险犯的理由。从实际情况看,阴谋犯一般只处于预备阶段便因意志以外原因而终了,很 难进入“着手”实施的未遂阶段,更无可能达到目的造成实害以形成既遂。这是因为任 何国家评价犯罪的主体都是取得统治地位的集团,倘若阴谋犯真已既遂,那么评价犯罪 的主体都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原来的“阴谋行为”也因价值评判的主体和标准的 变化而演变成了“功劳行为”,所谓“成王败寇”即是此理。

四、结语

综上,在犯罪的完成(既遂)与未完成(未遂、预备和中止)的区分上,以犯罪行为给刑 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是否造成实害作为标准(可概括为“权益实害说”),便为立法和司 法从总体上提供了一种思路。按照这个标准,只有行为犯和形态结果犯(包括结果加重 犯)才存在实害,属于犯罪既遂;而危险犯和阴谋犯均未造成实害,只能分别视为未遂 犯或预备犯的特殊类型。至于涉及标准问题的其他细节,如对于双重甚至是多重客体的 犯罪,其既遂标准以对何种客体造成实害为依据,尚待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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