惯习、礼法与秩序:近世清水江下游地区的 “关系清白”研究
——基于对“三类‘清白’文书”的考察
盘应福
(陕西师范大学,陕西 西安 710119)
摘 要: 通过对目前锦屏、天柱文书所搜藏的少量“清白”文书进行观察发现,主要分为三种类型,即处纠、“避争”与纠错类。三种类型的“清白”文书在近世社会经济生活不同领域中的表达实践,主要体现为惯习、礼法与秩序三者的有机统一。“清白”文书被重新定义,有助于我们重新认识和理解区域少数民族传统社会经济秩序的构建并为之提供新的借鉴。
关键词: 清水江;民间事务;契约文书;关系清白
清水江下游地区的锦屏、天柱民间契约文书中,存在少量的“清白”文书。目前所搜集的“清白”文书约200份,最早的一份订立于乾隆二十五年(1760年),最晚于1980年。现存的“清白”文书分为三种类型,即处纠、“避争”与纠错类,主要涉及产业交易、权益分配等领域。
通过对三种类型的“清白”文书观察发现,不同类型的“清白”文书具有不同的社会功能。处纠类“清白”文书,主要是利用民间调解惯习解决民事纠纷,明确权属关系;“避争”类“清白”文书,主要是申明权责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预防双方以后因权责不清而产生矛盾纠纷;纠错类“清白”文书,即理屈方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过错后,主动或被动认错,自警自省,理直方予以容错,以免经官起诉或判决,以民间法解决民事纠纷或化解即将产生的矛盾纠纷。单方或双方自愿订立“清白”文书,以防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目前学界的研究成果主要有,冯贤亮的《近世清水江流域的契约文书书写与社会生活》[1],其文以清水江下游“清白字”文书为基础材料,对“清白字”文书进行分类和书写的特别进行概括,然后对“清白字”文书存在的人文与社会环境进行深入分析,认为这种有序的社会保障体系,不仅利于乡民社会生活安定,更利于官府对民间的控制。徐晓光著的《锦屏乡土社会的法与民间纠纷解决》[2],认为清水江下游民间的“清白契”属“清局”、“了断”合意文书,属民间纠纷准备“经官”的凭据。也是防止双方的一方反悔时诉讼至官的凭据。其实,“避争”类及纠错自省类“清白”文书不属于纠纷准备“经官”的凭据,应是作为申明权责、信守诚信等方面的凭证。
李晓娟的《清代清水江文书中的“清白”文书研究》[3]、《清水江“ 清白”文书的特征研究》[4],两文主要利用已出版的清水江文书为基础材料,对“清白”文书的类型、特征和纠纷解决机理作了详尽阐述,认为这些文书客观地记载了当地长期遵守的规则、敬畏的权威和解决纠纷的方法,反映了当时当地不借助统治力量维持邻里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特有社会规制模式,体现了当时当地特有的社会规制模式及规则与中央王朝权威及国家法之间的互动关系。李氏对“清白”文书的研究主要偏向于对处纠类文书进行了深入分析,但其他类型的“清白”文书的性质和内涵缺乏详尽分析。另文《贵州清水江清白文书存在原因及评析》[5],李氏认为“清白”文书存在的原因主要为,清水江地区长期存在民族习惯法、山林的转让与人口增长带来司法资源的短缺、少数民族地区家族同姓聚居亲属相隐的实然要求和清“息讼”“止讼”思想及苗疆遵循 “苗例”。其实,对不同类型“清白”文书观察,究其存在的原因,除李氏所阐述的四点原因外,还应与民间权责边界的排他性和应因性制度安排相关。
高扬等的《民间社会与国家的互动:清水江文书所见“清白字”之研究》[6],主要对清白文书进行了分类,仅对处纠类“清白”文书形成的社会基础和社会管理机制,所体现的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互动进行了简要分析。文中虽注意到了民族习惯法在纠纷调解中的应用,但对习惯法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内在机理和对其他类型“清白”文书缺乏深入研究。
邓建鹏的《从合意到强制:清至民国清水江纠纷文书研究》[7],认为“清白字”主要为双方在协商或在他人调解之下,在纠纷解决之后订立的清理、了断纠纷的文书,几乎涵盖了日常的各种纠纷形式,且以山林、土地等的财产权争议为多。“清白字”、“认错字”等纠纷文书具有一系列确认某一违规事实发生的功能,并以日后若一方当事人再行滋事,另一方将禀官究治作为最后的诉求。清水江地区的“清白字”文书,与其他类型的契约文书一道共同构成苗侗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邓氏虽对处纠类“清白”文书的纠纷形式及解决机制已作详尽分析,但对民间解决纠纷适用习惯法的多种表现形式及其他类型的“清白”文书并未进行深入分析。
目前学界对“清白”文书的研究成果甚少,对未撰专文阐释与之相关的研究成果,此处不一一列举。现有的研究成果仅对处纠类型“清白”文书所表现的法律属性进行了初步研究,但对不同类型“清白”文书的性质和内涵缺乏深入研究。这也促使笔者利用已搜集出版的“清白”文书作为基础材料,试对不同类型的“清白”文书的性质和内涵展开分析,可能存在与本文所讨论的相关问题认识不足,有待后续研究。
一、民事纠纷调解与明确权属关系
近世的处纠类“清白”文书主要涉及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不同领域,包括自然资源分配、财产交易及分配、婚姻变故等。乡民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一旦产生矛盾纠纷,就会请中间人依据地方调解惯习①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见一份订立于光绪二十二年(1896年)三月二十五日的“清白山场文书”,订立的双方均为姜氏,凭中为姜凤至等,“代笔人”姜凤文。契约称:
葛泉矿东井11912工作面切眼埋深190m,巷道跨度大、煤层强度低、围岩破碎、裂隙发育,根据葛泉矿实际条件,采用钻爆法施工。依据数值模拟结论,结合11912工作面地质情况,选择先开挖大断面后开挖小断面的施工方法,即先掘进跨度3.8m的巷道,然后再扩帮2.5m至设计断面。考虑到开切眼的实际地质情况,以考虑多种影响因素的极限平衡区深入岩体深度作为大跨度破碎围岩巷道围岩分类指标[8],初始支护设计时对顶板采用“锚带网,锚索联合支护”方式,巷道两帮采用“锚网支护”方式。扩切眼前,距切眼中心线1.25m处,垂直补打一排单体配铰接顶梁,扩切眼后,垂直补打一排单体配 型钢,随扩随打。
[案例1]立清白争论□②荣培格山场字人姜玉连,情因中仰寨龙之成佃种蒙混界址同玉连,与得买主姜凤来经中理讲,凭中劝解分栽手与玉连,丢山场与凤来,日后玉连不得争论,两造自愿清楚,日后凤来照买契,左边凭凤仪管业,恐口无凭,立清白各执一纸为据。
外批:右边凭凤仪与岩洞为界。[8]
上契中,姜玉连将□荣培格山场的林地“租佃”与龙氏种植杉木苗,因龙氏混淆山场地界,越界至姜凤来之林地垦殖。姜凤来就山场界址问题与姜玉连争论,双方请中间人进行“理讲”后,裁定□荣培格山场的林地属姜凤来所有,林木属姜玉连所有。双方在中间人的见证下,订立“清白”文书,约定双方以后不能再因其界址问题再产生争议。
“理讲”,一般由“地方精英”即寨老、族群头首及德高望重者等以中间人的身份对双方所争议的事宜,依情理以公平公正的原则,判定孰是孰非,并监督双方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中间人类似于民间司法仲裁者。据《贵州通志》载,苗俗有争,则用行头媒讲,与其能言语者,讲断是非。[9]可见,“理讲”属清水江流域少数民族固有的文化传统,也是少数民族社会生活中的纠纷调解惯习。
根据Gv将两样本数据间距离小于Gv且相邻的数据进行初步融合并划分成为多个样本簇,并用样本簇均值avg代表该簇.如(d1,d2),(d2,d3),(d3,d4)样本点对,计算每两个样本点间的欧式距离[13],若样本点间的距离小于Gv,且这些点相邻分布,即可将其划分为同一簇,并利用均值avg代表该簇.初始聚心是通过不同级别的粒度选取的.基于粗粒度策略对数据集进行划分,目的是对初始数据集进行预处理,粗粒子的选取可有效避免数据单元的高细化程度导致的通信量增大问题,从而提高AP聚类算法的效率.
值得注意的是,中间人裁定“分栽手与玉连,丢山场与凤来”的逻辑为何?其实,姜凤来与姜玉连之间的纠纷是因龙氏“租佃”山场栽种杉木后,才混淆山场之界址而引发,龙氏应属“栽手”。但引发纠纷经中间人“理讲”后,并未裁定山场土地、林木属姜凤来所有,而“栽手”属姜玉连,林地则属姜凤来,这应与清水江流域林业生产经营模式相关。
清水江下游地区的生产性投资领域的合作经营中,山主称“地主”,“佃山者”称“栽手”,山主与“佃山者”订立“佃山契”、“分成契”,根据投资比例确定双方所占有的股本,这种经营模式称租佃型股份合作制度。[10]因此,姜玉连并未拥有此座山场土地的所有权,仅拥有林木所有权。其实,此块山场属姜玉连与龙氏合作经营,与龙氏共同享有林木所有权。姜玉连占有林木的“地主”股本,龙氏占有林木的“栽手”股本。因裁定山场林地属姜凤来所有后,相对“地主”姜凤来而言,姜玉连为“栽手”。那么,姜玉连就属享有林木所有权象征性的“地主”股。待林木成长伐卖后,将山场土地交由姜凤来经营。由此可见,中间人在调解合作经营的山场纠纷时,还引入当地特殊的山林生产经营模式之乡规、俗例进行调解,以此化解双方的纠纷。
案例11、12都属一方当事人已将另一方当事人呈控至官府,寻求公权力解决。但在官府立案后还未判决孰是孰非之前,单方或双方自知愧悔后,选择民间法进行调解。但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见道光二十九年(1849年)三月十一日订立的一份“认错文书”,订立的双方均为姜氏,凭中姜开元,“代笔人”姜开相。契文如下:
[案例2]立清白卖契人平鳌寨众姓人等,并头人姜德之子龙天和、明德、文德、德配、国珍、桂山,水田一段,坐落地名扒洞溪口剪乌,历久存公,以当拆色,原粮之资,奈于雍正年间致荒芜,年久数载,有本寨姜天禄之父有文、有能、有章之租费用工本雇夫撮成,仍前如旧,逐年纳一两二钱以作原差杂脚之费至今,今蒙府主郑赏差清造田册,立注照纳,众人因请中向天禄索田照甲分收,天禄情 备价断买,子孙异日妄起争端,凭中议定断价一十八两五钱,凭中过姓同领,应公贸用,自断之后,任凭天禄等永远耕种管业,永除一两二钱之例矣,众姓子孙不得异言,若有异言,执字赴官,自干罪累,恐后无凭,立此清白卖契存照。[11]
平鳌寨众姓人共有地处扒洞溪口剪乌水田一段,因雍正年间无人耕作,以致荒芜。本寨姜天禄之父姜有文与姜有能、姜有章,共同出资雇佣他人投入工本改造成熟田,每年须缴纳杂差费用1.2两银。
他像老国王忠诚的管家一样侍奉父亲。他与父亲一起唱几十年前的民谣,因为唱歌可以让老年痴呆症患者获得愉悦和安全感;他帮父亲刮胡子,晚上,当父亲要光着脚出门溜达时,他给他套上棉衣和袜子,陪他在院子里走一会儿,再引导父亲回床上去。做这些事令这位作家兼DJ精疲力竭,但偶尔,疾病也会收起利爪,让父亲有清醒慈祥的片刻:他怜悯冒雪赶来的儿子手太冷,紧握他的手帮他暖手;当儿子在膝盖上写东西的时候,父亲会帮他扶着本子;儿子在躺椅上小憩,父亲会在他毫无准备的时候,以一种前所未有的温柔抚摸他的脸,有时用手心,多数时候用手背。这动作让儿子意识到:“今生再也不会有一刻,比此时与父亲更亲近的了。”
乾隆二十七年(1762年),黎平府对平鳌寨实行清造田册,缴纳赋税。可能因田地实行清丈后,须缴纳的赋税应比原约定缴纳的赋税增多,而姜天禄又不愿承补赋税差额。双方因此段水田缴纳赋税问题产生纠纷,众人请中间人对其进行调解。中间人力劝姜天禄备价将田地“赋税”买断,了结与众人之间的纠纷及以防日后再因赋税缴纳问题而产生纠纷。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姜天禄所买断的是田地赋税还是田地所有权?其实,姜天禄等雇工投入工本将荒田垦殖成熟田,地权已发生分化。正如黄宗智所称:一个佃户把一块几乎一文不值的土地变成一件有价值的东西,他应该从他的辛劳中受益似乎是适当和公正的,因此形成了田面权的概念。[12]地权发生分化后,姜天禄等拥有“田面权”,平鳌寨众人拥有“田底权”。一般情况下,田地赋税应由“田底权”人缴纳,但也可由“田面权”人代纳。因此,众人就将此段水田的赋税转与姜天禄等代纳。那么,姜天禄等所买断的不是赋税,而是“田底权”,将“田底权”购入后,就拥有了此段水田的完整产权。由此可见,双方因田地赋税缴纳问题引发的纠纷时,中间人就引入了地权分化之乡规、俗例进行调解,有效化解双方的矛盾纠纷。
区域社会经济生活中,族群、家庭共有财产因涉及产权边界不够清晰,或自然资源的分配不均等因素而产生矛盾纠纷。见一份订立于道光二十八年(1848年)二月二十日的“清白合同字文书”,订立的双方均未姜氏,凭中为陆志略等,“代笔人”杨登魁,契约称:
文斗上寨姜相荣、姜相弼等与文斗下寨姜绍齐、钟英等共有地处冉龟山杉木林一块,于道光二十七年(1847年)出售,双方因林木的股本分配不均而产生矛盾纠纷,并呈控至官府。地方亲友得知双方预以公权力解决纠纷后,不忍心经讼,以中间人的身份进行调解,以免双方因告官而有伤情谊。地方亲友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侧重于考虑当事人的情感与利益。因此,民间纠纷常因“人情”问题,通常不经官诉讼,而选择民间法解决。“人情”是社会“自然生长”出来的“法”,比“国法”更具生命力,清代潮州府朝阳县令所说的“法律一定者也,而习惯无定者也。习惯之例,原因复杂,非一朝一夕之故。是以,国家法律之力,恒不及社会习惯之力”。[14]可见,“人情”可视作规范人们日常行为规范,约定俗成的事理标准。
[案例3]立清白合同字人文斗寨姜相荣、相弼等与姜绍齐、钟英等今因有地名冉龟山尾一块,其山界至,......舒于道光二十七年内,卖此山杉木与客人砍伐,二家为股数不清经控,陆主案下蒙亲友等不忍坐视,入中劝解,此山系羊报之山三股均分,上寨占二股,下寨绍齐、钟英等占一大股,上寨一大股分为七下股,宏才各占一股,又将此一股分为六小股,中仰陆姓氏等占四股半,下寨姜相荣弟兄占三股半,二家日后照嘉庆二十三年新绘之图数副,三股上寨落二大股,下寨绍齐叔侄落照得买一大股管业,不得再相争论,今欲有凭,立此清白合同二纸,各持一纸存照。[13]
本案中,地方亲友作为中间人进行“理讲”,裁定其林木以三股均分,文斗上寨姜相荣、姜相弼等占二大股,文斗下寨姜绍齐、钟英等占一大股。其中,上寨二大股共分为十三小股,这属股本细碎化的现象。
林业技术管理的关键不仅在于管理者对林业技术管理的专业知识,而且在于林业生产企业对管理知识的提升。有些企业没有意识到管理知识的重要性,因此没有在企业内部大力推广管理知识。然而,推广是不够的。一方面,林业员工无法意识到森林管理技术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他们无法丰富员工和管理人员的森林管理技术知识。认识到问题不能很快解决。这会给企业带来损失,但也可能引起内部矛盾。
此块山场的林木按三股均分,而非按物理形态将林木具体化为三份,而是按类似于抽象权利的方式进行分配,属“抽象化股”分配,本并未影响林木的整体性,也并未涉及林地的分配。而共有林木的“具体化股”分配,则是按各自所占有的股本将林木进行物理形态的划分。中间人秉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分配方式之乡规、俗例调解双方的山林股权纠纷。因此,在官府未进行审判孰是孰非前,民间仍可沿用“习惯法”③的表现形式进行调解,习惯法可视为国家法之补充。
相似的案例见一份订立于道光十年(1830年)十月初二日的 “杜后清白虑约”,订立的双方均为龙氏,凭中龙洞容等,“代笔人”彭绍揆。契文如下:
[案例4]自愿书立杜后清白虑约字下敖寨龙老乔、老信,于道光十年□□□□请地方头等,向予龙乔田、邦乔所言,予地名冬领之田,说是姑娘之田,闻知骇弄,先年父亲乾隆五十九年用价得买龙我三之田,现有契据中证朗然,约至黄姓之店,复向理论不明,伊反将司主具控一案,即出差提,予到司主诉明,礼法完备,差亦不提油案数月,予遂邀伊鸣神,以各枣庙神佛一尊接至供养数月,伊又畏死,一概塘偾,见事有碍,伊哀请地方亲朋龙洞岩、彭三尊人等劝合解释,伊愿烧案。予送菩萨,二比不得异言,地方苦劝,以予母氏头簪、耳环、头圈四两八头,当日一概领清,母氏终亡日后,永远不得籍故生端孳事,今凭地方自愿书立杜后清白虑约一纸为据。[15]
龙老乔、龙老信因龙乔田、龙邦乔认定地处冬岭之田为母亲的“姑娘田”④,田产应属龙乔田、龙邦乔母亲所拥有,而龙老乔、龙老信则认为其田产是自己父亲于乾隆五十九年(1794年)与龙我三购得。因此,双方因田产的权属不清而引发纠纷,龙老乔请地方首领“理讲”,但未能达成和解。然后,龙乔田、龙邦乔又将此事呈控至官府,但官府历经数月未进行审判。于是,双方约定以“鸣神”⑤的方式判定孰是孰非。由此可知,清水江下游民间事务纠纷在公权力未能及时解决时,双方还可利用少数民族信仰惯习自行化解。
杨通元之父杨正成先年将一块茶山典与陆凤元之父陆士明,典价九百文。清水江下游地区咸丰九年(1859年)的谷价每100斤为800文、光绪九年(1883年)为 1000文[24],如同治九年的谷价以 900文计,典价谷为100斤。同治九年(1870年)闰十月陆氏将债务清偿后,将茶山赎回。茶山在出典期间,陆氏仅拥有茶山的部分处分权,杨氏享有茶山的部分处分权、收益权、使用权。陆氏将茶山赎回后,才拥有茶山的完整产权。本案与案例7性质相似,都具有申明债务权责之意。
[案例5]立清婚领字人果元龙吴氏成秀,情因男银发身故,遗妻欧阳氏百年难守,于去年十二月请媒胡老冬方堂出放与龙池龙仁茂为妻,当日言定礼钱一(百)六十千文,此钱概交胡老冬之手,殊胡老冬只兑礼钱九十九千与龙吴氏,其余之数被胡老冬暗吞,而龙吴氏屡向胡老冬取讨,日久未获,只得投局向理,蒙局长传集龙仁茂到局问明情由,乃龙仁茂呆系出足,但胡老年家下贫困,缓出不完,局长只得劝令龙仁茂复出钱伍拾千与龙吴氏,此钱龙吴氏亲领足,不少分文,自今以后,龙吴氏不得再生枝节,如有再生事端,任龙仁茂执字赴公,自干领罪,立此清白字为据。[16]
龙吴氏因家属龙银发身亡后,民国十八(1929年)年在媒人胡氏的说媒下,其妻改嫁与龙仁茂,约定“彩礼”钱一百六十千文。龙仁茂将“彩礼”钱交与胡某,再由胡某转交与龙吴氏。而胡某仅将转交与龙吴氏“彩礼”钱九十九千文,私自侵吞七十千文。龙吴氏屡次要求胡氏将侵吞的“彩礼”钱归还未果,于是将胡某呈控至锦屏县团防局。团防局为民国初期在清水江下游设置的军事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地方军事事务和社会治安。[17]团防局对其事件进行调查后,得知胡氏家庭较为贫困,局长规劝胡氏将原侵吞的“彩礼”钱五十千文交还与龙吴氏。
本案中,龙银发之妻改嫁后,龙仁茂所付出的“彩礼”钱未交与龙银发之妻的直系亲属,而是交与龙银发之家属,这与当地的风俗习惯相关。在清水江流域的婚姻事物中,如女子出嫁后丈夫死亡再改嫁,原丈夫家属可将女子当作亲生子女出嫁,“彩礼”的数额由媒人与原丈夫家属进行商议约定。值得注意的是,团防局并未依照国家法进行调处,而是依照当地的风俗习惯进行调解。由此可知,民国时期地方政府机构调解民事纠纷时,根据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适用,以地方民族风俗习惯进行调解,化解双方的矛盾纠纷。
此外,清水江下游地区苗、侗族族群还制定内部的法规,用以调解族群内部的纠纷、规范内部社会秩序等,称“款”。款约,是苗族、侗族在氏族发展阶段中形成的内部法规,用以维持地方治安和经济秩序,解决民事纠纷等,维护本民族的生存和发展的习惯法。[18]黄宗智认为,广义的清代法律制度在其运作之中,同时包含国家官方的“正式“的司法制度和民间的“非正式”纠纷处理制度。一是以违法和审判为主的,一是以妥协和调解为主的。[19]清水江下游地区民事纠纷主要采用的是“非正式”纠纷处理制度,这与与清水江下游苗、侗族“习惯法”相关。民间法在明清时期的基本形式大致有自治性规范民间规约与章程、风俗习惯、公序良俗、公共道德、乡俗惯例、情理等。[20]
总之,清水江下游处纠类“清白”文书所载的民间民事纠纷的调解过程中,主要以族群中较有威望之人或地方绅首为“中间人”,秉承“劝合”惯习进行“理讲”,引入习惯法的表现形式即乡规、俗例等进行调解,注重“习惯法”及“情理”二者的有机结合。
从全国范围内来看,近年来主要房地产企业的市场份额虽有所提升,但仍处于较低水平。本文参考中国房地产TOP10研究小组的相关研究成果,对2011~2017年中国主要房地产企业的市场份额变化趋势进行综合判断。
二、申明权责与预防纠纷
清水江下游地区社会经济生活中,乡民们为了在产业交易、民间信贷等领域申明权责,通常以订立“避争”类“清白字”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见订立于咸丰五年(1855年)七月二十六日的一份“债务清偿清白字”,订立的双方为龙氏与王氏,凭中为龙玉坤,“代笔人”龙秀仁。契约称:
[案例6]立清白字人龙玉怀,情因为先年仝房今为买田,得借洪佑母亲潘氏岩香银两,当年房祠亲友等清玉怀名下,将下翠得买本房文海田大小七坵⑥,二股均分,今将玉怀一股作还,又将领洞得买王昌汉田二坵二股均分,玉怀名下一股作还,先立有分关字上又得典唐承科之田,内将纹银三两六钱将还与王忠亲领,后除卖价,恐口无凭,立清白字为据。[21]
膀胱癌常见且治愈困难、死亡率高,一旦发生转移更是会威胁到人的生命健康[1]。近些年膀胱癌发病率一直居高不下[2]。手术治疗在早期患者的治疗中具有较好的疗效;但晚期以及术后复发的膀胱癌患者,常采用化疗,但所使用的药物昂贵、毒副作用大,患者身体痛苦程度高、心理压力大,治疗效果并不显著[3]。近期研究发现,雷帕霉素(rapamycin,RPM)又名西罗莫司(sirolimus)在膀胱癌的治疗具有明确疗效[4]。而本研究引入超声微泡造影技术,进一步分析RPM对膀胱癌的治疗机制以及超声微泡造影技术应用在膀胱癌的治疗当中的意义,为临床应用提供依据。
龙氏因先年与王潘氏借银若干应用,未能按期筹银归还。龙氏请中间人作证,将自己所占地处下翠田地大小七坵的二分之一股、地处领洞田地大小二坵的二分之一股抵作所欠之债务。其中,领洞之田先年典与唐氏耕种,待典期结束后,典价由龙氏付与唐氏,王氏才拥有其田地完整的产权。此外,龙氏将二处田产折价后,又补足差额三两六钱银才能清偿债务,以此申明债务之权责。
“黄桥”乃是司马颖前度起兵反击赵王伦篡位时遭遇失利之处,而其所部随后立即在温县之南的湨水一带,取得了决定性的战略胜利。[注] 《晋书》卷四十四《卢志传》,第1256页;卷五十九《赵王伦传》,第1603—1604页;同卷《成都王颖传》,第1615—1616页等。此处“黄桥之退,而温南收胜”作为譬喻,所指也正是所谓“颖军转盛”,折射出陆机在此役后半程的持续指挥与战局逆转。本卷中长沙王乂致成都王颖的书信,虽然极称己方必胜,但“阻兵百万,重围宫城”[注] 《晋书》卷五十九《长沙厉王乂传》,第1613页。之类无意识透露的战场信息,也与《晋起居注》所叙相合,其防御早已险象环生。
本案中,龙氏将二处田产抵作所欠债务后,明确自己所拥有的田地股本转让与王氏。龙氏所拥有的田地股本属“抽象化股”,不能将田地以物理形态划分,王氏须与田地的另外股本拥有者合作经营。此外,龙氏还对领洞之田属典田,待典期结束后,王氏才拥有完整的田地产权。龙氏以“抽象化股”之乡规、俗例对所拥有的田地产权边界进行析分,使得田地产权归属清晰,并依此申明权责,以防日后因产权边界问题而产生纠纷。
在开展省级宣传的同时,充分发挥基层水保部门的力量开展宣传,做到了统一部署、协调并进、上下联动、全面拓展。州县利用赛马会、物资交流会等活动,通过展板、发放宣传材料、开展现场知识讲解、手机群发公益宣传信息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不断强化农牧民群众水土保持意识,增强了参与生态建设的自觉性,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奠定了基础。
相似的案例见一份订立于嘉庆□□年的“债务清偿清白字”,订立的双方均为姜氏,“代笔人”姜之链。契文如下:
[案例7]立清白字人姜松桥,为因王治浩勾串强(抢)木一事,姜佐兴叔看松桥年幼,帮五十两,至嘉庆十九年六月初十,松桥转还五十两整,凭房族归清,出银相帮,情义□无利息,日后不得异言,今恐无凭,立此清白字是实。[22]
由图4和表3可知,双层干燥模式整体来说,各干燥层的水分扩散系数差异较小,平均值最大,约为1.1×10-4m2/s,原因是层数的变换使得风速和温度的分布相对均匀,物料中的水分能够迅速蒸发,从而促进了水分扩散。lnMR和干燥时间线性相关系数高,各干燥模式不同干燥层的拟合系数R2均大于0.92。而3层干燥模式的水分有效扩散系数均值最小,约为0.81×10-6m2/s,主要与干燥层数有关,层数增加使得风速、温度分布不均匀,影响水分转移。
[案例9]立清白字人姜祖朝母子、寄(继)父杨秀太,情因去岁母子往外偏工回转两年,丢抛家货被本寨姜主德偷掳财物并契约,母子申鸣地方保甲等,保甲等向主德伊料难逃法网,其认退契退赃,凭保甲概义与母子并罚三千三百文赔款,嗣后母子并继父不得再行生端,亦不得悔怨地方保甲等,如有此情,任地方扫字禀官为据。[25]
民间对债务清偿后,借贷双方通常会订立“清白字”申明权责。此外,还可订立与之相似的契约文书申明权责,见订立于同治九年(1870年)闰十月二十日的一份“收款契”,订立的双方为杨氏与陆氏,凭中为陆荣等,“代笔人”杨正富。契约称:
[案例8]立收字人杨正学同侄通元,今收到陆风元钱九百文整,先年士明所得正成之谷,写在得洞城头三合店田以坎茶山一相,正学、通元叔侄收清,任凭凤元管业,杨姓叔侄不得异言,恐后无凭,立此收字是实。[23]
部分山林、田地产权纠纷事件的调解惯习中,则主要是运用民间乡规、俗例等进行调解,而民间婚姻事务纠纷也运用了民间风俗习惯予以解决。见一份订立于民国十九年(1930年)三月十六日的 “清领婚字文书”,订立的双方为吴氏与胡氏,“代笔人”潘玉超。契约曰:
地方民事或刑事案件的调处,政府也可依靠地方首领或族群首人进行调处,以民间法明晰权责,了结所发生的案件。见一份订立于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六月初二日的“清白赔款文书”,订立的双方均为姜氏,“代笔人”杨秀太。契文如下:
姜松桥因年幼时,与王氏结成同伙盗抢林木受到惩处,无银缴纳赔偿款项息事。姜松桥之叔父姜佐兴帮助缴纳赔偿款五十两银,至嘉庆十九年(1814年)六月在本房族人的见证下,姜松桥清偿借款。此笔借款为亲属之间的信借,“人情”代替了利息,属无息借贷。姜松桥请房族亲人见证,并订立“债务清偿清白字”,籍此明晰债务权责之边界,以防止以后因债务问题而产生矛盾纠纷。本案与案例6的差异在于,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未涉及产业转让问题,仅为申明债务权责,而无明晰产权边界之意。
姜祖朝母子及继父杨秀太于光绪二十年(1894年)外出务工,因家中财物无人管理,姜主德趁机将姜祖朝户所遗留的财物偷盗。后被姜祖朝母子调查发现为姜主德所为,遂将其行为控诉至地方保甲。地方保甲对此事进行调查属实后,要求姜主德退赃,并罚款银钱三千三百文。约定姜主德缴纳罚款后,姜祖朝母子不能再生事端。
本案中,姜主德的偷盗案件并未经官判决,而是根据民间法进行调处。清代对盗窃行为是严厉打击的,《大清律例》规定:“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二但得财,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凡盗民间马、牛、驴、骡、猪、羊等者,并计赃,以窃盗论......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26]是一般情况下,清代对民间危害较轻的案件要求地方首领自行调处。据《光绪续修天柱县志》载,“民告状 ,务先投保长、保甲、乡老伸里,倘事出难己,必有保长、保甲、乡老、包告人等预先禀明方准投词,不许勾串差役,私具词状,致累良民”。[27]可能因清政府考虑到诉讼成本问题,一般对社会危害较轻的刑事案件,主要以地方首领通过民间法调处,减轻民间诉讼成本。地方首领判处姜主德赔偿银钱三千三百文,应按区域社会民间所公认的规约执行。
生产性合作经营中,“地主”与“栽手”之间以租佃制为基础的股份合作制经营,为明晰产权边界,双方以订立“清白”文书的方式以防纠纷。见一份订立于嘉庆十一年(1806年)六月二十六日的“清白收租文书”,凭中姜玉辉等。契约称:
[案例10]立清白收租人文斗四房廷辉、士朝、映科、朝佐等,为因先年姜安国卖与加池寨姜保乔砍伐,四房清查,加池姜保乔自愿退地租,余下大小木土名鸠榜在田坎上,凭今以后,文斗不得收租,日后砍尽,地归四房,恐后无凭,立此清白是实。[28]
文斗寨“地主”姜廷辉、姜世朝等与加池寨“栽手”姜国安以租佃制为基础的股份合作制共同经营杉木林。先年姜国安将“栽手股”出卖与姜保乔,姜廷辉等占有“地主股”。但姜保乔将杉木林出售后,未将林木收益中的“地主股”分配与姜廷辉等。“地主”姜廷辉等进行清查后,要求姜保乔退“地租”即杉木林“地主股”的收益。双方请中间人调解,约定砍伐所剩的杉木,“地主”姜廷辉等不能再占有“地主股”。以后林木伐卖结束后,林地属文斗寨姜廷辉等所有。双方以清水江下游地区特殊的林业经营模式之乡规、俗例明晰经营收益权责及产权边界,以防日后因权责不清而引发矛盾纠纷。
陈会林认为,民间以订立各类契约,明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既是避免发生纠纷的手段,又是万一日后发生纠纷后的解纷依据。[29]其实,民间所订立的部分契约文书确实存在“避争”与证信功能。但清水江下游地区民间订立的“避争”类“清白”文书,应是传统时期少数民族区域社会预防纠纷最有效的方式。
总之,近世清水江下游地区的“避争”类“清白”文书,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中,以民族习惯法的表现形式即乡规、俗例和风俗习惯等明晰权责,双方恪守诚信,预防日后产生纠纷。这种“申明”惯习,有效的维护了少数民族地区“熟人”社会秩序,有利于和谐人际关系的构建。
三、劝改息事与纠错容错
清水江下游地区社会经济生活中,乡民在产权流转、财产分配等领域产生纠纷或个人合法权益被他人侵犯时,理屈方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请中间人进行劝改,并向理直方承认自己的错误,期望能得到谅解,免于经官起诉。见一份订立于光绪三十年(1904年)二月二十一日的“清白悔过文书”,订立的双方为龙氏与陆氏,凭中为姜国梁等。契文如下:
[案例11]立清白悔过字人卦治龙吉源等,因今凭自将错号陆相仕、相富弟兄所坎(砍)土名污金堆天柱山之山之木植一单,陆姓弟兄往城具控再案,龙姓人等自知理屈,原差下乡提伊,不敢付案,龙姓央中姜国梁等上门哀恳陆姓了局,不得再生异端,如有勾串内外别人滋事者,任凭陆姓执事者,任凭陆姓执字付官,自干重罪,龙姓付与陆姓管业,立此清白悔错字为据。[30]
上契中,龙氏因错砍属陆氏等所有的一块山林木植,陆氏将龙氏等错砍木植之事向官府呈控,官府要将龙氏提审,以审查后进行判决。龙氏等自知理屈,不敢赴案,主动央求中间人姜氏等进行劝改,龙氏等并向陆氏认错,恳求陆氏予以容错,放弃经官审判。双方在中间人的见证下,订立“清白悔过文书”,约定如以后龙氏等如不恪守诚信,陆氏以此作为经官起诉的凭据。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陆氏经官起诉龙氏等,企图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在地方官府还未审判之前,龙氏等主动纠错,陆氏予以容错并撤诉,双方经中间人劝改,以民间法调解。
田地产权流转过程中,双方或因产权边界模糊而产生纠纷,籍此经官呈控。而双方又因碍于“人情”,自知愧悔后,以寻求民间法解决。见一份订立于咸丰十一年(1861年)八月初一日的“清白虑后文书”,订立的双方为吴氏、杨氏等与游氏、蒋氏,“代笔人”杨政兹。契约曰:
[案例12]立清白虑后人吴元恺、杨翠华、刘文运、杨政慈等情因游希贤、蒋再学为典赎争论捏控捕主案下,二彼自知愧悔,央内戚入中劝改,二彼自愿心平意服,中间并无压迫等情,日后若有滋事,惟我等是问,执清白自干(受)罪,恐口无凭,立清白字约存照。[31]
吴氏、杨氏等与游氏、蒋氏之间为因田地典赎问题而产生纠纷,吴氏、杨氏等向官府呈控。然后,双方又碍于“人情”因素,都自知愧悔,央求内戚作为中间人劝改,规劝双方在官府还未进行审查判决之前,利用民间法进行调解。本案与案例11不同的是,双方都进行自我纠错容错,双方承诺不再因此事不清而滋生事端,而并非仅为单方自知理屈后,向理直方认错,并承诺不再滋生事端。
传统社会时期,山林、田地是一个家庭最为重要的产业,产权边界是证明其所享有产业所有权的排他性。乡民时常因产权边界不清晰,而引发矛盾纠纷。从处纠类契约文书观察,山林界址、山林分配纠纷较多,田地产权纠纷较少。见一份订立于乾隆二十七年(1762年)七月二十三日的“清白卖契”,订立的双方为平鳌寨众姓与姜天禄等,“代笔人”姜德之,契文如下:
[案例13]立清白字人南路杨启顾,错砍地名党吼张老三屋地坪之木,今以自愿登姜盛荣弟兄叔侄之门任(认)错,凭中张花寨范铅智劝告补价木,行后代子孙照老字及清白字管业,立此清白字为据。[32]
这种模式较适于大型肉牛场。建设沼气系统,以粪污混合物、污水为原料生产沼气,沼渣、沼液用于农田或深加工成有机肥和液体肥,沼气可发电,也可作为燃气使用。大规模沼气可考虑发电并网或生产生物天然气,中等规模可考虑电、气自用,或者供附近百姓使用。该模式优点是生产绿色能源;缺点是周围要有消纳沼渣、沼液的农田,如再建设沼渣、沼液长期贮存设施,投资较高。
杨氏因错砍姜氏地处党吼之山场林木,自知理屈,请中间人一道登门至姜氏弟兄、叔侄之家认错。中间人范氏进行劝改后,要求杨氏补偿所错砍木植之价款,免于追责。杨氏并非姜氏将其行为呈控至官府,但还未判决之前,请求中间人进行劝改息事。而是杨氏担心因自己的过错会引发官司,并主动纠错,姜氏予以容错而不再追究杨氏的责任。
2.1 在13 452例正常听力孕前/产前妇女,检出至少含有1个位点突变的携带者451例,总体检出率3.35%。在耳聋突变基因携带者中,以GJB2基因的235delC和SLC26A4基因IVS7-2A>G杂合突变为主,分别为205例和132例;线粒体突变27例(详见表1)。
本案与案例11都属单方面过失而致他人权益受损后,理屈方向理直方进行认错,请中间人劝改,通过民间法予以解决。但本案不同的是,理屈方是在理直方还未经官呈控之前主动认错,化解即将发生的矛盾纠纷。邓建鹏认为,“清白字”涉及的纠纷一般为双方权益争议,例如山场界限、杉木股数未能标清,或是因为年代久远以致上述界限、股数不清,引发纠纷。因此,争议双方订立“清白字”通常是为了使得有争执的权益重新清楚明白。“认错字”所涉纠纷多由过错方出具,付与另一方收执的字据。因此,与“清白字”不同,“认错字”更侧重适用于单方过错的纠纷。[33]其实,“清白字”不仅涉及产权边界还涉及自然资源分配、婚姻变故等的纠纷,争议双方订立“清白字”一般是为重新确定权属。此外,“清白字”还涉及申明权责、诚信体系的建立等。其中,纠错类“清白”文书,可分为双方权益争议、侵犯他人权益和违反伦理道德等。另“清白认错字”也较为侧重与单方面过错的纠纷,与 “认错字”、“立悔错字”和“认错戒约”等认错文书的性质大致相同。
他虽然孤零零的一个人,却没有迷路。他知道,再往前去,就会走到一个小湖旁边,那儿有许多极小极细的枯死的枞树,当地的人把那儿叫作“提青尼其利”——意思是“小棍子地”。而且,还有一条小溪通到湖里,溪水不是白茫茫的。
由此可知,纠错类“清白”文书一定程度上具有担保文书之性质。当双方因权益产生纠纷或个人权益遭到侵犯等,理屈方担心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会承担更多责任,或带来更大的损失。理屈方一般会请中间人对理直方进行劝改,让理直方能予以容错,并放弃司法途径解决。中间人以民间法判定理屈方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并与“理直方”订立“清白字”,承诺不再重犯或不再因权属不清而滋生事端。
另外,在一个“熟人”社会里,个人的声誉和诚信是非常重要的。如理屈方为侵犯他人的权益而引发官司,受到法律的制裁,公之于众后,个人的声誉将会受损,对个人在“熟人”社会中的人脉关系网络及生活领域的诸多方面产生消极影响。理屈方选择通过民间法调处,一定程度可保护个人声誉。理屈方承诺不再重犯或权属不清而滋生事端,主要要求单方或双方都应恪守承诺,如失信就会将其作为“经官”的凭据,这对理屈方而言,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民间这种纠错容错机制,主要是理屈者所犯的错误对他人或社会产生负面影响程度较小才方可适用,如理屈者的所犯的错误已明显超出法律范围,是不适用的。总之,这种纠错容错机制,一定程度上科学的划清了民间“可容”与“不可容”的明确界限,有利于传统区域“熟人”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
余论
清水江下游地区近世民间所订立“清白”文书,与官方所订立的“清白”文书目的不同。明清时期,官吏民等为了某种目的,立以书面文字,证明担保人行为、家身清白的文书,通称为甘结。用途极为广泛,有用于司法上的,每当案件审理时,当事人、证人等,在审讯及结案过程中,常由本人出具书面保证,以表示并无虚言欺饰等弊情或遵从判决。[34]清水江民间所订立的“清白”文书,主要目的是构建“熟人”社会和谐的人际关系和建立诚信体系。
变革能力是可以管理的。华为有一个经典三问,每年华为都要求各个层面的管理干部问员工三个问题:我们过去的成功经验是什么?我们这些成功经验哪些还能用?哪些已经成为发展的障碍不能用了?这种思维就是变革的思维,通过不断地询问,淘汰掉过时的思维理念,投入新的模式,应对新的变化。
通过对处纠、“避争”和纠错类“清白”文书的进行分析,使我们更为清晰的了解不同类型“清白”文书的性质和内涵。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少数民族地区,民间以订立的“清白”文书,主要具有解决民间纠纷、预防纠纷和纠错容错功能,可视为惯习、礼法与秩序三者的有机统一,属一种特殊的应因性制度安排。
民间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纠纷调处方式除了国家法,还可利用区域少数民族的乡规、俗例等惯习解决,形成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当然,或许存在许多乡规、俗例和流行的惯习完全不为官府承认和支持,但它们有着极强的生命力,结果不但官府屡禁不止,而且它们往往迫使各地官府在有关场合作出妥协。即使抛开其对于官府的影响不讲,它们至少也和习惯法上的其他制度一样有力和有效。[35]
“避争”类“清白”文书的订立,以民族习惯法的表现形式申明权责,有效预防民间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纠纷,具有较强的社会教化功能。这种“申明”惯习,有效的维护了人情社会的运作,有利于和谐人际关系的构建。
纠错类“清白”文书的订立,一定程度上具有担保文书之性质。中间人秉着“劝改”惯习,当事人予以纠错容错,从经官起诉未判决或预经官起诉之矛盾纠纷,规劝至民间规约进行调解。单方或双方立契担保,规范理屈方的行为。这种纠错容错机制,一定程度上科学的划清了民间“可容”与“不可容”的明确界限,有利于传统区域社会的诚信体系的构建。
韩秀桃认为,在传统的民间社会中,强大的国家权力系统根本无力也无法延伸到此,民间似乎是一种“有秩序而无法律”’的所谓“天高皇帝远”的生活状态。[36]传统社会时期的清水江下游地区,随着“王化”程度的逐渐加深,民间为国家法与民间法共存的生活状态。当民间对“可容”行为,一般选择民间法自行解决,对“不可容”之行为,才选择国家法判决,并未存在仅有秩序无法律的生活状态。
“清白”文书的订立,为我们更为深入的认识和理解区域少数民族地区的“礼法”制度及契约精神在少数民族民间得以传承与发展,促进了少数民族地区“王化”秩序与“礼法”制度相结合的过程。虽以地缘和血缘组织为基础,但以民间法的多种表现形式有效的化解纠纷、预防纠纷及建立“纠错容错”机制,有利于少数民族区域社会构建和谐的人文生态和维护长期稳定的经济社会秩序。
注释
①“调解惯习”,是以场域理论提供的理论框架是结构与人的关系,力求在结构与人的行动之间寻求可以互通的中介,通过场域、惯习连同各种资本来探索社会实践的奥秘。见〔法〕皮埃尔·布迪厄、〔美〕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
②“□”表示所引用的契约文书内容中不能识别的汉字,“()”为对契文中的错别、漏字进行纠正与补充。 全文如此,不一一说明。
③“习惯法”,是一定区域内的民族地区,民众根据自己的传统礼俗等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行为形成一种准法规范的总和,称民族“习惯法”。见吴大华等:《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通论》,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4月,第43页。
④“姑娘田”,属贵州苗族、侗族、布依族、水族等的习俗,也就是在家庭女儿出嫁时,赠送给女儿的陪嫁田产。不过这份田产仅仅是女儿的私属财产,夫家是不能干涉过问的。这份田产日后可以由出嫁女儿的女儿继承,但是如果出嫁的女儿有子无女,那么在她去世之后,这份姑娘田是须退还与娘家。见吴大华:《黔法探源》,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143—144页。
⑤“鸣神”,是清水江下游地区苗、侗族乡民解决纠纷特有的神判方式,即纠纷的双方有共同的宗教信仰,在中间人的见证下,宰杀鸡、猪等家禽或牲畜到村寨附近的庙宇向神灵发誓,对具有争议的某一行为能产生相应的裁决,使双方中具有嫌疑或过错的一方长期处于潜在危险的状态之中,如有过错的一方家庭生活会遭遇诸多不顺,而无过错的一方长期仍安然无恙,依此可依此判定孰是孰非。
⑥“坵”,指黔东南地文斗区田地的数量单位,无固定亩数和产谷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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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bituation,Integrity and Order:Study on the“Clean Relationship”in the Lower Qingshui River in the Early of Life--Based on the Study of The Three Type“sQingBai Title Documents”
PAN Ying-fu
Abstract: Through the observation of a small number of"innocence"documents collected by Jinping and Tianzhu documents,it is found that There are three main types,That is,settlement of disputes,"avoid dispute"and error correction.It isthe expression practice of different types of"QingBai title documents"in different fields of social and economic in the early of life,it is mainly reflected in the organic unity of habituation,integrity and order.The"QingBai title document"has been redefined to provide new reference for us to re-understand and understand the construction of traditional social and economic order in minority regions.
Keywords: Qingshuijiang River;Civil Affairs;Title Documents;Clean Rrelationship
中图分类号: C9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5-5681(2019)03-0063-08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清水江文书整理与研究》(批准号:11&ZD096)、贵州省党校系统招标项目《黔东南少数民族乡村治理研究》(批准号:18DXKTYB113)阶段性成果。
收稿日期 : 2019-02-15
作者简介: 盘应福(1979—),男,贵州榕江人,陕西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博士研究生,黔东南州委党校榕江分校讲师,主要从事经济史研究。
[责任编辑 骆桂花]
[责任校对 徐长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