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志愿服务立法的现状及构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志愿服务论文,现状及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我国志愿服务立法的现状及其分析
(一)我国志愿者服务立法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志愿服务立法进程加快。从1999年广东省颁布实施了我国第一部志愿服务立法以来,迄今为止,我国已有18个省、市(直辖市)、自治区和其他有地方法性法规制定权的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并实施了志愿服务方面的地方性法规①,其中具体包括广东、山东、福建、黑龙江、吉林、湖北、江苏等7个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等1个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等2个直辖市;杭州、银川、成都、南京、济南等5个省会市;宁波、抚顺、深圳等3个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②志愿服务立法为志愿者服务提供了法律保障,也极大地推动了全国志愿者活动的开展。
结合我国18个省、市(直辖市)、自治区等志愿服务立法基本情况及其内容的规定,可以对地方立法的基本状况作出如下的总结分析:
1.关于立法的名称。除山东省为“规定”以外,其余地区均命名“条例”;除深圳市为“义工服务条例”外,其余17个省、市(直辖市)、自治区等均为“志愿服务条例”(但山东省为“志愿服务规定”,北京市为“志愿服务促进条例”);其中以广东省为代表冠以“青年”志愿服务的有7个省、市(直辖市)、自治区,而以黑龙江省为代表的11个省、市(直辖市)、自治区等没有“青年”的限定。总体看来,18个省、市(直辖市)、自治区等的志愿服务立法的名称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志愿服务条例,一类是青年志愿服务条例。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多为较早的志愿服务立法,③这与我国志愿者活动的开展始于“青年”有关。我国志愿者活动的大规模开展始于1993年底共青团中央发起实施的中国青年志愿者行动。1994年共青团中央实施了“青年志愿者社区发展计划”,1996年实施了“青年志愿者扶贫接力计划”,1999年实施了“保护母亲河”青年志愿者绿色行动营计划。1994年12月5日,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正式成立,这是迄今我国唯一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全国性社会团体。1996年11月14日,共青团中央发出了《关于印发规范青年志愿者行动五个文件的通知》,④2002年3月14日,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发出了《关于印发〈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997年底江泽民同志为“中国青年志愿者”题名,2000年初又对青年志愿者工作作出重要批示,指出:“青年志愿者行动,是当代社会主义中国一项十分高尚的事业,体现了中华民族助人为乐和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是大有希望的事业。努力进行好这项事业,有利于在全社会树立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时代新风。希望你们在新的世纪里继续努力,发扬我国青年的光荣传统,不懈奋斗,不断创造,奋勇前进,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正因为我国的志愿者活动首先是青年志愿者活动,广大青年特别是青年学生热心投身于志愿者服务的行列,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志愿者活动的开展,所以有关志愿者服务的立法近40%被冠以“青年”的名字。
2.关于立法结构。就目前的立法结构来看,有单独列章和不单独列章两种。黑龙江等7个省、市(直辖市)、自治区等单独列章,广东等11个省、市(直辖市)等不单独列章,而是直接规定条文。条文最多的是黑龙江省,共计46条,最少的是山东省,共计16条,其他省市多为30条左右,平均为30条。⑤单独列章的立法主要包括总则、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支持保障奖励、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几个方面。单独列章比较清楚,而不单独列章则是认为条文比较少,没有单独列章的必要。
3.关于立法依据。除了山东省和北京市没有规定立法依据外,其他16个省、市(直辖市)、自治区等都规定有立法依据。其中多数规定是“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制定,如广东省、宁波市、抚顺市、南京市、吉林省、济南市、江苏省等;还有的规定是“根据宪法、法律”,如福建省、黑龙江省、成都市、宁夏回族自治区等;也有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的,如杭州市、深圳市、湖北省、天津市等;银川市志愿服务立法还将“法规”限定为“行政法规”。由此可见,关于立法依据的规定差异很大,不够统一。在我国的立法上,一般说来关于立法依据的规定都比较原则,但就志愿者服务这样一个特定事项的立法而言,即便规定的原则,其立法依据也应该相对一致。目前的立法反映了立法者对立法依据理解上的缺乏针对性和表述上的随意性。
4.关于基本概念。18个省、市(直辖市)、自治区等的志愿服务立法无一例外地对“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等概念予以明确,但有些只规定了其中的两项,如山东省规定了“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但没有规定“志愿者”的概念,深圳市规定了“义工”和“义工组织”而没有规定“义工”服务,等等。
5.关于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资格条件。(1)关于志愿者组织的资格条件。一种情况是明确规定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登记成立,如广东省、宁波市、福建省、黑龙江省、银川市、南京市、吉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江苏省和天津市等10个省、市(直辖市)、自治区等的规定;另一种情况是在“志愿者组织”的定义中确定其资格条件,如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的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之类的表述,如山东省、杭州市、抚顺市、成都市、深圳市、湖北省、济南市和北京市等8个省、市(直辖市)等。不论是上述的哪一种情况,都没有针对志愿者组织与其他社会组织的不同,根据志愿者组织的自身特点,来规定志愿者组织的具体资格条件。(2)关于志愿者的资格条件。从18个省、市(直辖市)、自治区志愿服务立法所规定的志愿者条件来看,主要集中在六个方面,即自愿、健康、能力技能、遵纪守法、合法身份、年龄和民事责任能力(参见表1)。
(表1 我国志愿服务立法关于志愿者资格条件的规定)
志愿服务是志愿者服务于他人和社会的一种精神和境界,应予鼓励,所以对其资格条件不宜限制过严。分析上述志愿者资格条件的规定,笔者认为,其中的“遵纪守法”应是志愿者的义务而不是志愿者的资格;黑龙江省、抚顺市和成都市将“心身健康”和“相应的体能”同时规定显得重复,并且“心身健康”过于笼统,而“相应的体能”又过于模糊,改为“具有与志愿服务活动内容相适应的身体条件”为好;对志愿者年龄的规定极不统一,14周岁、16周岁、18周岁、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非常混乱;而关于“志愿者”与“注册志愿者”,黑龙江省规定了不同的资格条件,很有新意。将“注册志愿者”在“志愿者”条件基础上,增加了每年不少于50小时志愿服务时间的规定,区分了志愿服务的“临时性”和“常态性”,为不同志愿者的分类管理奠定了基础。
6.关于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权利、义务。(1)关于志愿者组织的权利、义务。单独列章的立法因为都设有志愿者组织一章,所以对其权利、义务的规定比较具体明确,但往往是以“职责”的形式加以规定的,如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招募、培训、考核、表彰志愿者等;而没有单独列章的立法则主要规定的是志愿者的权利、义务,而很少涉及对志愿者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综观我国志愿服务地方立法,概括起来,对志愿者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大多体现为对其“职责”的规定上,在立法中也有零散的对其“义务”的规定,如告知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保障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人身保险等。(2)关于志愿者的权利、义务。一般对志愿者权利的规定较多且具体,而对义务的规定则较少且概括,例如,志愿者的权利包括参加志愿活动权;获得服务信息权;接受教育培训权;志愿服务中遇到问题,有请求志愿组织解决问题权;对志愿者组织的监督权;退出志愿者组织的权利;得到表彰奖励权;本人需要得到他人志愿服务时,具有优先得到志愿服务权等权利。而志愿者的义务只有遵纪守法;参加教育培训;完成志愿服务内容;维护志愿者形象,不得收取报酬和从事营利活动;尊重服务对象,维护其合法权益,保守其隐私和秘密等项。总体而言,现有立法都还比较重视对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权利与义务的规定。
7.关于志愿服务的范围。18个省、市(直辖市)、自治区等的志愿服务立法都对志愿服务的范围作了具体事项的列举,但侧重点各有不同,具体可参见下表2。
(表2 我国志愿服务立法关于志愿服务范围的规定)
通过表2我们可以看出,志愿服务的范围多是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其好处是具体、明确,便于理解和操作,但也存在着因列举不全而造成人为地限制志愿服务范围的弊端。同时在列举事项上,同样内容的志愿服务事项会有不同的表述,如“帮孤助残、支教扫盲”,“助残支教”,“助老扶残、支教助学”等;列举事项也存在归纳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如黑龙江省的规定等。
8.关于支持与奖励。我国志愿服务地方立法规定了政府在支持、鼓励、引导、促进志愿服务方面的责任和作用,主要有:政府鼓励志愿服务并为其发展创造条件;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中;政府财政支持;新闻媒介无偿开展志愿服务公益性宣传;鼓励社会捐赠并给予税收优惠;表彰和奖励优秀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鼓励有关单位在招收公务员、招工、招生时,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等等。开展志愿者活动需要政府的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上述规定都是很好的规定,但具体到每个立法中却显得十分分散(除北京外),不同的立法所规定的内容也有多有少,差别很大。
9.关于法律责任。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难免会产生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和法律纠纷,对此,各省、市(直辖市)、自治区的立法中都有法律责任的规定。然而如果仔细分析立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就会发现其内容简单、粗疏,没有区分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之间、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以及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也没有与法律责任相对应的法律救济制度的规定(北京市立法除外)。
(二)志愿者服务立法的特色及存在问题:以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为例
为了倡导志愿服务理念,整合志愿服务资源,并直接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志愿服务工作提供制度保障,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并于2007年12月5日起实施。它与其他17个省、市(直辖市)、自治区等的志愿服务立法相比具有以下特色。
1.立法名称强调政府责任。北京市的立法以“促进”为名,即《志愿服务促进条例》,名称加入“促进”二字,不同于其他17个省、市(直辖市)、自治区的立法。“促进”强调了政府在志愿服务方面的责任,也体现了对志愿服务的提倡、鼓励、支持、引导的政府作用和价值指引,它区别于“强制性”规范,符合“服务政府”、“和谐社会”的时代潮流。
2.详细规定了“志愿服务协议”。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与其他17个省、市(直辖市)、自治区的志愿服务立法相比较,突出强调了“志愿服务协议”,规定了“志愿服务协议”订立的条件和主要内容,这是其他立法所没有的。⑥其中第13条第1款规定:“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者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第2款进一步规定:“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第14条规定:“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三)志愿者的培训;(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五)风险保障措施;(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八)争议解决方式;(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志愿服务协议条款的设定,对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三者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对纠纷的预防和解决,对三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
3.集中规定了“促进”条款。由于立法名称强调“促进”,所以与其他省、市(直辖市)、自治区的立法内容相比,对有关“促进”的条款作了相对集中的规定。首先,在第1条立法宗旨中就有“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规定,第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即“本市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在此基础上,第24条进一步具体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民政、财政、人事、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25条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26条规定:“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第27条规定:“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第28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第29条规定:“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积极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4.新的“志愿服务的范围”的确定方式。关于志愿服务的范围,其他省、市(直辖市)、自治区的立法都是以事项列举的方式规定的,诸如最早立法的广东省的“扶贫济困、帮孤助残、支教扫盲、青少年援助、科技推广、医疗保健、环境保护”,最近立法的天津市的“助老扶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科普宣传、科技推广、医疗护理、环境保护、社区服务、应急救助、海外服务、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等。而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则是用服务领域的列举和重点对象的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规定的,即“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大型社会活动”,以及“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第9条)。这样的规定既保证了志愿服务的范围更为广泛,适应性更强;同时又保证了重点,适用更具针对性。⑦
5.规定了志愿者退出志愿服务的问题。关于志愿者的退出,有些立法作了规定,如广东省、宁波市、杭州市、抚顺市、银川市、深圳市、吉林省、济南市、江苏省和天津市等。但它们规定的志愿者退出是志愿者退出志愿者组织而不是退出志愿服务,是志愿者的权利而不是志愿者的义务。而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规定的则是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的退出,且是将其规定为志愿者的一项义务。在第21条规定的志愿者应当履行的三项义务中的第2项,即为“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时,履行合理告知的义务”,这一规定体现了保证志愿服务的连续性和有效性,保护志愿服务受益者权益的立法意图。
6.规定了权利救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发生纠纷如何处理,其他省、市(直辖市)、自治区的志愿服务立法均未作规定。只有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第31条规定了“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虽然《志愿服务促进条例》具有上述特色,但该条例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1.结构上没有单独列章,导致内容显得凌乱,逻辑联系不强。
2.没有规定立法依据。
3.虽然集中规定了“促进”条款,但没有明确、突出地强调“促进”,也就是说对“促进”的表述与立法名称的要求还有距离。
4.关于志愿者组织的权利和义务,虽然有条文规定,但没有明确列举。
5.鲜有法律责任的规定,或者说尽量回避了法律责任的问题。立法中只是在第30条规定了“志愿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是除山东省、福建省和抚顺市对于以(或者假冒、盗用)志愿者组织或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之外,关于法律责任规定的最少的一部立法。
二、制定《中国志愿者服务促进条例》的构想
(一)为什么要制定《中国志愿者服务促进条例》
1.立法过于分散,需要整合立法。目前我国已有18个省、市(直辖市)、自治区等颁布、施行了志愿服务的地方性法规,上海、河北、云南等诸多省、市(直辖市)亦在抓紧制定自己的志愿服务地方性法规,各省、市(直辖市)的志愿服务地方性法规虽然都规定了“结合本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但“本地的实际”是什么?就其规定的内容而言,各省、市(直辖市)的规定大同小异,看不出地方特色。实际上,就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服务这方面的内容来看,各地很难说有多大的不同和特殊性。鉴于当前志愿服务地方立法的地域特点不鲜明,立法过于分散,有“重复”立法、浪费立法资源之嫌,因此有必要统合现有立法。
2.体现国家支持,推动志愿者服务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从1999年我国第一部志愿服务立法颁行至今,志愿者服务的实践方兴未艾,特别是北京奥运会对我国志愿者服务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但北京奥运会所掀起的志愿者服务的热潮,不应是我国志愿者服务的终点而应是新的起点,我们要以此为契机,在全社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增强公民的志愿服务意识,这也是社会文明、和谐、进步的标志。我国近10年来志愿者服务的立法和实践,一方面为国家统一立法奠定了基础,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志愿者服务活动的进一步开展也需要国家的支持和立法推动,体现国家的意志性。
所以,提高立法层级,整合立法资源,推动志愿者活动和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有必要由国务院统一立法,制定全国一体遵行的志愿者服务行政法规。
(二)制定《中国志愿者服务促进条例》的构想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制定一部全国性的志愿者服务立法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具体构想如下:
1.关于立法名称。由于志愿者活动的主体已经从“青年”发展为全社会,为了推动和促进全社会志愿者服务活动的开展,国务院的统一立法应将“青年”去掉,以扩大志愿者的范围。同时18个省、市(直辖市)、自治区等的志愿服务立法都使用了“志愿服务”的名称,笔者认为应修改为“志愿者服务”。因为“志愿服务”体现的是行为,而“志愿者服务”包含了“主体”和“行为”两个方面,突出了“志愿者”主体。所以“志愿者服务”既强调了行为的主体——志愿者,又强调了行为的性质——服务和自愿,比起只包含行为不强调行为主体的“志愿服务”更准确。由于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首次使用了“促进”一词,我们在分析北京市立法的特色时也指出了其表述的创新性和科学性,故建议使用。由此,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名称可为:《中国志愿者服务促进条例》。
2.关于立法结构。由于现有立法条文不多,有一些地方认为没有必要单独列章,但由国家统一立法条文势必会有所增加,同时考虑到单独列章比较清楚,所以建议单独列章。单独列章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章:总则——规定立法目的、立法依据、政府责任、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志愿者的法律地位等。第二章:志愿者组织——规定志愿者组织的产生、性质、职权职责、工作方针、工作程序等。第三章:志愿者——规定志愿者资格、权利义务等。第四章:志愿者服务——规定志愿者服务的方针、范围、程序、异地志愿者和国际志愿者服务、志愿者服务标志、志愿者服务日、志愿者宣誓等。第五章:支持、保障与奖励——政府和社会的财政、税收、经费、宣传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以及对优秀志愿者的奖励等。第六章:法律责任和救济——规定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三者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违法的法律责任、纠纷的处理及其救济等。第七章:附则——规定施行日期等。
3.关于立法依据。我国《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第42条第1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42条第3项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这里的义务劳动也应包含志愿者活动(劳动)。上述规定应当成为我国志愿者立法的宪法依据。此外还应该以法律为依据,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劳动、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由于建议国务院立法,所以也就没有必要将“法规”或者“行政法规”列入立法依据了。
4.关于志愿者组织。关于志愿者组织,我国现有立法都有很多规定,主要集中于两点:一是志愿者组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条例》产生;二是志愿者组织活动的开展。但对志愿者组织的形式,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与政府主管部门的关系等都未作规定。比如志愿者协会、志愿者工作委员会、志愿服务基金会等是什么关系,并不明确。志愿者协会要接受志愿者工作委员会的指导吗?志愿者必须在志愿者协会注册方可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吗?志愿服务基金会是设在志愿者协会,还是志愿者工作委员会,抑或是独立存在?政府要促进志愿者活动的开展,但是否也要监督且如何监督?等等。
从发达国家志愿者组织发展的经验来看,我们需要对志愿者法人团体的成立要件、申请程序、组织运营、政策支持等加以明确,规范其活动。同时以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各省级志愿者协会,全国性的专业、行业志愿者组织,以及个人自愿结成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为基础,在政府(如共青团中央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中心等)的指导下,将全国的志愿者活动纳入统一的组织管理体系中。志愿者组织是非营利的法人团体,是自发的、自立的民间组织。当然不排除接受政府的政策支持、资金援助和与其它组织的合作。
5.关于支持、保障与奖励。我国志愿服务立法对此有很多很好的规定,但在统一立法中还有必要进一步作如下规定:(1)将支持和促进志愿者活动和志愿者事业明确为各级政府的责任,将志愿者组织建设作为构筑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将志愿者活动纳入社会发展规划中。(2)国家财政要有一部分志愿者组织活动的预算支出,同时在税制上提供更大的优惠,以保证志愿者组织一定的活动经费和易于获得捐助。(3)以鼓励和精神奖励为主。既然志愿者活动具有公益性和非个人利益性,因此过分的物质、权益等方面的奖励有违志愿者活动的基本价值取向。如“鼓励有关单位在招收公务员、招工、招生时,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等的规定,就有可能使志愿服务变成功利的追求,不利于志愿服务理念的树立。⑧
6.关于志愿者法律地位。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第13条规定了“志愿服务协议”,从而将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确定为合同关系。此外,山东省、宁波市、杭州市、抚顺市、南京市、深圳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湖北省等将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的关系确定为“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但就总体而言,我国目前的立法对志愿者的法律地位,对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还不十分明确,志愿者活动中产生的各种问题的解决、纠纷的处理、救济的实现等,都需要我们对志愿者活动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予以明确界定。
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的关系。志愿者组织是社会团体,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依法登记成立,它与志愿者不具有行政上的管理关系。志愿者是纯粹的无偿劳动,他们不从志愿者组织处领取工资和报酬,他们与志愿者组织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
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的关系。无偿劳动的志愿者与接受服务的一方是一种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善意关系,他们不从被服务对象那里收取报酬,因而不适用于劳动法规。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一种复杂的民事关系,如果出现有关问题,可以比照民法来处理,比如自然人债务关系等。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的关系。当志愿服务对象申请服务时,志愿服务对象与志愿者组织之间是一种民事委托关系。
7.关于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明确志愿者的法律地位,致使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显得突兀。而除北京市的立法之外,其他省、市(直辖市)、自治区等的立法都没有法律救济的规定。在志愿者的法律地位和相关联的法律关系确定后,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在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的关系上,就其内部来说,如志愿服务组织违约时,志愿者有权自由退出志愿服务组织,而志愿者违约时,志愿服务组织也有权强令志愿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在提供志愿服务时因故意或过失给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行使追偿权。
在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的关系上,如果志愿者侵犯了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如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如果志愿服务对象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志愿者及其志愿者组织权益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服务对象借无偿服务这一资源,对志愿者任意使用,提出超出服务范围的要求时,志愿者有权拒绝。
8.其他相关规定。
(1)关于志愿者活动标志(标识)。广东省、宁波市、福建省、黑龙江省、杭州市、抚顺市、成都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湖北省、济南市、江苏省等都规定了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要佩戴志愿者标识,黑龙江省甚至规定了“志愿服务使用红底、白色爱心图案标志”(第8条)。国家应在社会广泛征集志愿者服务标志,并通过立法确定下来,这对于统一志愿者服务,宣传志愿者服务,以及监督志愿者服务都具有重要意义。
(2)关于志愿者服务日(服务周、服务月)。宁波市、黑龙江省、抚顺市、南京市、济南市等规定了志愿者服务日(服务周、服务月)。例如,南京市《志愿服务条例》第21条规定:“为倡导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设立每年3月5日为南京市志愿者日。”济南市《志愿服务条例》第24条规定:“为倡导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确定每年3月5日至3月11日为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周。”笔者认为,将每年的3月5日“雷锋纪念日”确定为我国的“中国志愿者服务日”,这对于营造志愿服务的社会氛围,鼓励公民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是十分有益的。
(3)关于志愿者的年龄。现有立法有的规定14周岁以上,如成都市;有的规定16周岁以上,如广东省、宁波市和银川市;有的规定对未成年志愿者的特殊要求,隐含了18周岁的成年人为一般志愿者的年龄要求,如南京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济南市和北京市;有的未作规定,如山东省、杭州市、福建省、黑龙江省、抚顺市、吉林省和湖北省;有的规定民事行为能力,如深圳市和江苏省;有的明确规定年满18周岁,但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了特殊规定,如天津市。根据《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注册志愿者应为“年满18周岁或16至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14至18周岁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笔者赞同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即志愿者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在成年人的指导下并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这样规定,既解决了志愿服务行为责任的承担,又鼓励了青少年从事志愿者服务工作。在我国,老年人从事志愿服务的热情也很高,但从保护老年人健康的角度出发,是否可以对志愿服务的年龄上限作出规定。当然根据具体的志愿服务的内容来限定志愿者年龄的上限是可以的,但如果普遍规定志愿服务的年龄上限还需慎重。
(4)关于志愿者的权利。现有的地方立法都专条规定了很多志愿者的权利,但还可以补充“要求平等提供志愿劳动(服务)机会的权利”等。
(5)关于志愿服务的范围。上述表2中列举了现有立法对志愿服务范围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很难归纳和记忆,建议采用北京市的列举服务领域而不是列举服务事项的方法,规定志愿服务的范围,如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
(6)关于志愿服务的时间。《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第4条第1款规定:“每名注册志愿者每年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不少于20小时。”而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规定的“注册志愿者”年工作时间则为不少于50小时。这两个规定所确立的注册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时间是其义务,而2008年北京奥运会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时间是从权利的角度予以规定的,即将志愿者日工作小时明确限定为8小时以内,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劳动法的,从志愿者权利的角度而不是义务的角度规定志愿服务的范围是可取的,应予以借鉴。
(7)关于志愿者宣誓。在重大活动时或者其他必要场合,可以组织志愿者进行宣誓,以示志愿者的责任、使命和志愿的光荣。誓词可以参照《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的规定,即“我愿意成为一名光荣的志愿者。我承诺:尽己所能,不计报酬,帮助他人,服务社会。践行志愿精神,传播先进文化,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注释:
①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5月19日通过了《关于深入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决定》,因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地方性法规,故在此不予论及。
②它们分别是:1999年9月20日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2001年10月1日山东省《青年志愿服务规定》、2003年2月1日宁波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2003年5月4日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2003年8月1日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2004年3月5日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2004年7月1日抚顺市《志愿服务条例》、2004年11月1日银川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2005年6月6日成都市《志愿服务条例》、2005年7月1日南京市《志愿服务条例》、2005年7月1日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2006年1月1日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2006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2006年8月1日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2006年10月1日济南市《志愿服务条例》、2007年5月1日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2007年12月5日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2008年3月5日天津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等。
③但最近的天津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是一个例外。
④这五个文件分别是:《关于青年志愿者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暂行规定》、《关于青年志愿者参加抢险救灾的暂行规定》、《关于建立青年志愿服务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加强青年志愿者规范管理的暂行规定》、《中国青年志愿者行动评选表彰工作条例(试行)》。
⑤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共27条、山东省《青年志愿服务规定》共16条、宁波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共23条、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共19条、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共9章46条、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共27条、抚顺市《志愿服务条例》共28条、银川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共30条、成都市《志愿服务条例》共7章31条、南京市《志愿服务条例》共7章32条、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共7章36条、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共31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共8章38条、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共23条、济南市《志愿服务条例》共7章34条、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共7章35条、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共32条、天津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共28条。
⑥虽然宁波市、黑龙江省、银川市、成都市、吉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湖北省、济南市、江苏省、天津市等也规定有“志愿服务协议”,但并没有具体内容的规定。
⑦关于各省、市(直辖市)、自治区立法确定的志愿服务的范围的具体情况,可以参见表2。
⑧实际上我们已经开始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北京市《志愿者服务促进条例》第26条将原来北京市《志愿者服务促进条例(草案)》第25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及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优先录取、聘用。”改为“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在第28条将原来的第27条规定的“学校应当开展志愿服务教育,鼓励和管理学生的志愿服务活动,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记入学生档案。”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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