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公司法人所有权安排的特征、原则和框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司法论文,人所论文,框架论文,特征论文,原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本文主要就国内外学术界认识分歧甚大的现代公司法人所有权安排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对有关股东是现代公司的唯一所有者和公司有“双重所有者”的观点提出了异议,认为现代公司的所有者只有一个,即公司法人;本文认为,现代公司法人与包括股东在内的公司生产要素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系统的“整体性”与其构成“因素”的关系;在上述分析基础上,作者较为详细地论述了现代公司法人所有权安排的特征、原则和框架。
关键词:公司所有者 公司法人所有权 公司法人构成“因素” 公司法人所有权分配
一、公司法人及其与生产要素投资者的关系
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是规定公司法人所有权在公司生产要素投资者之间如何分配。然而,由于目前学术界对公司有无所有者、谁是公司的所有者、以及公司法人与生产要素投资者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的认识分歧很大,而这些问题又直接关系到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分配,所以,在讨论公司法人所有权如何分配之前,很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加以分析。
(一)公司有无所有者,谁是公司的所有者
关于这个问题,国内外学术界的看法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作为一种契约,其本身是没有“所有者”的(周其仁,1996;张维迎,1996)。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这种观点在国内外占据主导地位。如刘伟、李风圣(1997)最近撰写的文章指出:“从法学上来看,一方面,法律只能容忍一个权利主体,即一物一权,一物不可二主,这是由所有权的排他性、垄断性所决定的;因而将企业法人产权视为企业法人所有权必将导致‘一物二权’”,因此,“对公司而言,只存在股东的股东权,而不存在公司的所有权,公司取得法人地位,并不意味着企业法人对自身的财产取得所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的所有者有两个,一个是最终所有者,一个是企业所有者。如吴家骏(1996)认为:“确立企业法人产权制度,必须把本来意义上的所有者,分解为出资者的最终所有权和企业法人所有权。”这里,“最终所有权”归股东,这是清楚的;但“企业法人所有权”归谁并不清楚。但不管怎么说,从他的表述可以看出,他认为公司存在两个所有者。
对于上述几种观点,我均持异议。我认为,公司所有者是一个客观存在,并且只有一个,它就是公司法人。为什么这样说呢?主要理由是:
1.公司没有所有者,就无法进行产权交易。
马克思认为,商品交换关系发生的基本前提,是商品交换的双方都是一个能按照自己意志支配商品的所有者;不仅如此,还须经过商品所有者双方相互同意,并按照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来行动,才能互相让渡自己的商品。很显然,公司如果没有所有者,就不可能同任何一方发生真正意义上的商品交换或产权交换。公司的各种生产要素投资者同公司的关系,都是一种产权交换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公司一系列契约的完成,都是通过公司的所有者——公司法人委托法人代表完成的。尽管公司的所有者——公司法人不是一个“自然人”,但是它在民事能力上是和自然人完全相同的。由此可见,周其仁、张维迎等人认为公司没有所有者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2.上述的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的前提假定是错误的。
尽管表面上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分歧很大,实际上他们的观点都是根据同一假定推出的,这个假定是:“出资者作为股东,其所有权转化为股权,这只是其所有权的作用形式发生转化,而不是所有权本身弱化更不是丧失。公司的行为归根到底还要受所有权约束。”(刘伟、李凤圣,1997)。然而,我认为这个假定是不能成立的,因而据此推出的观点也是错误的。
众所周知,产权交易本质上是所有权的交换。包括出资者在内的公司生产要素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本质上就是一种产权交易,例如:出资者为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资本,而公司则为出资者提出一张与其出资额相对应的获取公司部分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有价证券(即股票),从而使出资者成为公司的股东。按照等价交换原则,相互交换各自私有的商品,亦即是相互让渡各自商品,亦即是相互让渡各自商品的所有权利(马克思,1867)。因此,当出资者与公司的上述交易完成之后,两者之间也就完成了所有权的交易。这就是说,两者都以丧失原有财产的所有权为条件,得到了对立提供的新的财产的所有权。应该特别强调的一点是,这里出资者与公司所进行的产权交换,不是对出资者原有的财产所有权的“分解”或分割。因为出资者不象土地所有者把土地租出去还能原样收回那样,他通过交易把实物资本提供给公司之后,换回的是一张具有可转让的有价证券,换回的是只有买卖转让股票的权利,但没有向公司要求收回原物的权利。这是公司出资者与土地所有者的根本区别。另外,在未交换之前,出资者对其个人财产拥有任意的直接支配权;然而,在与公司的交换完成之后,出资者就丧失了直接支配他投入公司的资本的权力。这时,他通过与公司交换所换回的部分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只有通过一定的组织程序才能行使。所以,出资者的财产所有权转化为股权之后,自然就丧失了原有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因此,那种认为所有权转化为股权只是其所有权的作用形式发生了变化而不是所有权本身弱化更不是丧失的假定(刘伟等,1997),是不能成立的。由此可见,上述的以此假定为前提推出的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和公司有双重的所有者的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
(二)公司法人与包括股东在内的生产要素投资者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
既然公司的所有者只有公司法人一个,那么,公司法人与包括股东在内的生产要素投资者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呢?我认为,从系统论的角度讲,是一种系统的“整体性”与其构成“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在这里,公司法人表现为系统的“整体性”,股东、债权人、经理、员工等生产要素投资者,则是系统的构成“因素”(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在下一节将要专门讨论这个问题)。系统的“整体性”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其性质或特点不是其组织因素的性质或特点的简单总和,也就是说,不是一种简单的代数总和,不具有可加性(王雨田,1986)。从系统的“整体性”性质与其“构成因素”性质不同的观点看,尽管公司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是由诸多的股东、经理、员工等“因素”构成的,但公司法人的性质和特点是与诸如股东等构成“因素”的性质和特点不同的。公司法人的性质与特点是股东诸“因素”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结果。由此可见,公司法人与股东等构成“因素”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不是同一个等级的系统。公司的所有者只有公司法人一个,股东等投资者不是公司的所有者,但它们作为公司法人的构成“因素”,通过冲突和合作的方式,对公司法人的行为施加影响。尽管他们当中的投资者有时会产生支配性质的影响,但他们与公司法人的关系终久还是一种“子系统”与“主系统”的关系。
由此可见,通常关于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抑或股东、经理、员工等是公司的所有者的提法是极不科学的。如上所述,公司所有者只有公司法人一个,而有关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还是股东、经理、员工是公司的所有者之争,实际上是一个谁是公司法人构成“因素”的问题之争,是一个谁能参与公司法人所有权分配的问题之争。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许多有关企业所有者或法人所有权的误解都是由此产生的。
二、公司法人的构成“因素”分析
在上一节,我们曾指出,公司法人与公司生产要素投资者之间是一种“整体性”与构成“因素”的关系,是一种“主系统”与“子系统”的关系,然而,对于为什么这些生产要素投资者会成为公司法人的构成“因素”这个问题,并未作回答。在这一节,我们将集中探讨这个问题。
在上一节已指出,传统理论关于谁是公司的所有者的提法是不科学的,因为公司的所有者是很清楚的,这就是公司法人。我认为,传统理论所讲的“谁是公司的所有者”问题,实际上指的就是公司法人的构成“因素”是什么这个问题。
为了讨论问题的方便,这里我们有时仍然采用传统理论的有关提法,但应特别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公司所有者”,是在构成公司法人的“因素”的意义上使用的。
(一)国内外学者关于公司法人构成“因素”之争
公司法人的构成因素这个问题,是国内外学术界的难题。这个问题之争,实际上也是一个“是资本雇佣劳动,还是劳动雇佣资本”的问题之争。
长期以来,国外学术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资本雇佣劳动,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因为,股东是“剩余索取者”和“剩余风险承担者”。这种观点不仅一直在国外学术界占据主导地位,而且还广为国外政府所采纳。国外的法律都明确规定,股东是股份公司的所有者。
现代公司在我国发展历史很短,因此,国外有关现代公司的理论和观点对我国影响很大。目前,我国学者中大多也是“股东是公司所有者”这种观点的持有者。近期出版的张维迎博士(1996)撰写的专著《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系统地阐述了“为什么资本雇佣劳动”这个命题, 该专著也可说是这种观点持有者的代表作。 郭树清博士(1996)在谈到公司改革时,也直接了当地否定了工人是公司的主人。他说:“工人在政治上是国家的主人是毫无问题的。但在企业中,工人是企业的主人就容易出问题。如果工人是主人,那么厂长、经理解雇工人就不好解释了。所以在这些问题上争来争去,是不利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同国外政府一样,我国政府颁布的公司法也明确规定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
然而,应该指出的是,国外有一种观点与上述看法截然相反。该观点认为,公司的所有者不仅仅是股东,而且还包括其他利益相关者。早在1930年,伯利和米恩斯在他们撰写的《现代公司与私人财产》一书中就指出:现代公司不能只为股东服务,而且也应为公司其他参与者和社会服务(M.Blair,1995)。M.布莱尔在其撰写的《所有权与控制权》一书中也明确主张公司的所有者不仅是股东,而且还包括债权人、经营者、职员和工人及其他公司利益相关者(M.Blair,1995)。不幸的是,这种观点一直未被各国官方法律所认可。
近来,我国学术界对股东是公司的唯一所有者的看法间接或直接提出怀疑者渐渐增多(周其仁,1996;崔之元,1996)。我个人认为,现代公司法人的构成“因素”不仅包括股东,而且还应包括其他生产要素投资者。
(二)股东不是公司唯一的完全的风险承担者和剩余索取者
在古典企业里,所有者和经营者都是业主本人,业主本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企业的所有剩余风险完全由业主本人承担,所有剩余也完全被业主获取,因此,业主自然是企业的唯一所有者。然而在现代公司中,法律明确规定,股东承担的只是有限责任,而不是无限责任,既然股东没有完全承担公司的所有风险,那么,股东就不应是公司唯一的剩余索取者。这是其一。
其二,费茨罗(Fitzroy)和穆勒(Mueller 1984 )的非流动性与所有权理论也说明股东不应是公司的唯一的所有者。该理论认为,“非流动性”是企业内部结构的主要决定因素。“当成员间存在不对称的流动性时,权力就将集中于非流动性成员的手中。理由是,偷懒的动机因非流动性而减少,而监督的动机则因非流动性而增加。”在公司的股东、经理和员工当中,股东的流动性及流动的自由度远远大于经营者和雇员。当股东对公司不满意时,他随时可以抛出手中的股票,从公司迅速退出。然而,经理和员工则不同,他们一方面受契约所制约,不到期满不能从公司退出,另一方面又受专用技术所制约,不易迅速寻找到与专用技术相适应的工作。所以,根据费茨罗和穆勒的权力应该集中于非流动性成员中的理论,公司的权力也不能只归股东所拥有,经理和员工等其他投资者也应包括在内。
其三,从许多国家公司的实践来看,股东也不是公司剩余收入的唯一索取者,经理和员工都在不同程度上参与了公司剩余收入的分配(这一点将在下面论及)。因此,实践也证明股东不是公司法人的唯一构成因素。
(三)经理人力资本的特性与公司法人的构成“因素”
长期以来,国内学术界都把人对资产的占有隶属关系视为产权关系或所有权关系的基础与核心(于光远,1990;高鸿业,1991;吴易风,1994),国内目前流行的产权理论自然也难免出现这样一种倾向,即过多的注意物质资本的产权,而对人力资本产权则注意的非常不够。然而,人力资本问题在很早以前就已经引起了西方学术界的重视。早在60年代初,美国经济学会主席舒尔茨给予人类经济增长一个非常乐观的回顾及展望,认为只要一个国家及国民对人力资本有足够的投资,经济的长期增长可以超越所有的物质的限制,包括要素的限制(周其仁,1996)。威廉姆逊(1987)对人力资本的专用性特征作了专门性的探讨,指出人力资本专用性特征是指工作中有些人才具有某种专门技术、工作技巧和拥有某些特定信息。M.布莱尔还明确指出,人力资本的专用性是人力资本所有者参与企业治理并成为企业所有者的重要依据(M.
Blair ,1995)。周其仁博士(1996)在《经济研究》上发表的《市场里的企业: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合约》一文中,专门对人力资本的产权特性及企业里人力资本的作用作了深入的探讨。下面,我将对公司经理人力资本特性与公司所有权的分配关系进行探讨(公司中专用性人力资本所有者——员工与公司所有权的分配关系将在后面论及)。
第一,公司经理是一种负责经营决策的人力资本所有者,其工作性质决定了他们拥有相当的自然控制权,由此决定了他们拥有剩余索取权(张维迎,1996)。公司经理的工作是否勤奋尽责,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发展的成功与否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卡尔沃(Calvo )和威利兹(Wellsz)建立了一个假定公司等级制具有树状结构的模型,在这个结构中,第一层是工人,第二层是车间主任,第三层是公司经营者。这个模型证明,如果处在较高层的人员怠工,他下面的所有人员都会怠工,因此,造成的损失会更大。所以,对于处于较高层的公司经营者,应给予更高的报酬(Calvo,Wellisz,1979)。公司治理结构背后的一个重要逻辑是:“控制权跟着剩余索取权(风险)走,或剩余索取权跟着控制权走,使得二者达到最可能大的对应”(张维迎,1996)。既然经理拥有“自然控制权”,那么他应成为剩余索取者。只有使经理成为公司的风险承担者,经理才有可能会尽力把公司的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第二,经理人力资本的贡献最难测量的特性,也决定了他们必然成为剩余索取者。为什么企业家必须拥有剩余索取权?阿尔钦和德姆塞茨从合约执行中的度量问题的角度作了解释。他们认为,度量的困难产生于企业的产出是投入的联合产出。为了避免偷懒行为的出现,就必须辩别每个人所做的贡献,并使报酬与之相对应。然而,由于经理主要是脑力劳动,他的行为必然也是最难以监督的。让最重要、最难监督的成员拥有所有权可以使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达到最大程度的对应,从而带来“外部性”最小,企业总价值最大(张维迎,1996)。
第三,经理的人力资本是一种稀缺资源,这也决定了他必然成为剩余索取者。历史证明,世界上许多大公司的诞生和发展,都是许多具有雄才大略的经理辛勤经营的结果。许多公司生产经营的差异,主要是由于经理个人的能力差别引起的。而个人的经营能力的大小,虽然与教育、实践等有很大关系,但与个人的“天赋”也有密切的关系。就连马克思也“默认不同等的个人天赋,因而也就默认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马克思,1972)。由于经营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是与生俱来的,因而这就决定了有经营才能的人成为一种稀缺资源。物以稀为贵,有专长的人也同样如此。经理的人力资本的稀缺性特点,决定了经理必然成为剩余索取者。
综上可见,经理成为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分配者,是由经理的人力资本的特性所决定的。
然而,令人费解的是,张维迎博士出版的专著《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和发表的论文都有力地证明了经理(经营者)是剩余索取者,说明了经理也是公司法人的构成“因素”,既然如此,为什么还会得出“资本雇佣劳动”这个结论呢?对于这一点,他解释说:“因为资本对劳动的优势来源于有关经营能力信息的不对称,我们也许可以预言,当其他有关能力的信号可以利用时,资本对劳动的这些优势将会减弱。教育就是这样一种信号,它能够反映出经营能力的某些信息,因而有助于工商管理硕士文凭的持有者成为管理者”(张维迎,1995)。我认为,以经营能力的信息不对称作为资为雇佣劳动的根据是不能成立的。经营者的经营才能不但可以通过教育的信息反映出来,更重要的是可以通过社会实践为社会所承认。一个人的经营能力也许在最初没有被社会所承认,但是通过一段时间的社会实践,就会为社会所认可。所以社会认可这个信号是完全可以反映出经理的经营能力的大小的。因此,以有关经营能力信息的不对称作为资本雇佣劳动的根据是不能成立的。
(四)公司中部分员工人力资本的专用性特征与公司法人的构成“因素”
在古典企业里,由于生产条件和技术水平都相当落后,因此,员工基本上拥有的都是普通技术。在这种条件下,雇主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因为如果他对某个工人不满意的话,则随时可以在劳动力市场上雇佣其他员工来顶替这位员工。然而,在现代公司里,由于生产条件和技术水平都相当高,因而出现了大量的生产专用性设备和使用这些设备的专用性技术员工。大量的专用性人力资本员工的出现,彻底地改变了员工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这也是现代公司与古典企业的一个显著区别。
专用性设备和专用性人力资本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它(他)们的使用趋于单一,从而更缺乏向其他用途转移的可能性(Williamson,1979)。一旦出现了专用性物质资本和使用这些专用性物质资本的专用性员工,那么,专用性物质资本——机器与专用性人力资本——员工就被“专用共存化”了(M.Blair,1995),或者说被“锁”在了一起。这就是说,双方中的任何一方离开了对方,就不会有更多的价值。这也意味着员工一旦拥有了专用性技术,他就会发现自己在一个公司长期工作后,要再改变职业是很困难的;同样,公司也意识到,它要替代某个专用性技术员工,也将蒙受大量的损失(员工培训成本以及机器停止使用时产生的损失)。因此,公司和员工双方的任何一方企图单方面终止契约都会受到惩罚(Willamson,1979)。 加之不存在专用性技术劳动力市场,专用性技术员工的劳动力价格无法由市场来评价,这样就给公司评价专用性技术员工的贡献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因此,根据霍姆斯特朗和泰若勒(1989)的所有权应当与那些边际贡献最难估价的投入要素相联系的理论,专用性技术员工也应成为公司的剩余索取者。既然专用性技术员工是公司的剩余索取者,那么他们自然也成为公司法人的“构成因素”。不仅如此,越来越多的实证分析也证明了专用性技术员工获得的收入远远高于他们的短期机会成本。事实上,许多专用性技术员工的工资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是一种相机状态工资,他们除固定性工资外,还有一部分浮动工资,这部分浮动工资实际上就是专用性技术员工的剩余收入,这也再次说明专用性技术员工承担着公司的风险,是公司的“剩余索取者”(M.Blair,1995)。
另外,经济的民主化也要求员工拥有一定的剩余控制权。仅有形式上的政治民主是不够的,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必须由经济民主来补充。劳动至少要求有一个与资本平等的关系。资本的风险是重要的,劳动岗位的风险同样重要。经理有权聘用和解雇员工,员工同样有权参与选择经理,只有这样,才能使资本与劳动相互平等(乌韦·安德森,1992年)。
(五)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参与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分配是市场竞争的结果
阿尔钦曾经分析了作为人们对资产权威方式的产权形成的两条基本途径,即一方面产权是在国家强制实施下,保障人们对资产拥有权威的制度形式;另一方面,产权是通过市场竞争的人们对资产能够拥有权威的社会强制机制(刘伟等,1997)。股东是公司法人的构成“因素”就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种产权形式。实际上,在现代经济中生活,权力的基础一直是对稀缺的生产要素的所有权。从中世纪到工业革命之前,土地曾经是最主要的生产要素,因此,土地所有权是对经济权力的优先权力。随着产业革命,通过市场竞争,资本所有权又成为最稀缺的生产要素,因而是对经济权力的优先权力(埃冈·纽伯格,威·达菲,1976)。随着科学技术与生产水平的日益提高,人力资本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已成为当代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之一。随着科学技术生产水平的提高, 人力资本的开发利用日益居于中心地位(周其仁, 1996)。
最后应该指出的是,经理与员工有权参与公司法人所有权分配,在这个意义上讲,他们都是公司的主人,是相互平等的,但是,这决不意味着经理不能解雇工人。事实上,在现代公司中,任何生产要素的投资者都不是公司“固定”的主人,如果经理对员工的表现不满意,经理可以解雇员工;如果公司的包括员工在内的生产要素投资者对经理不满意,则可以通过合法的组织程序解雇经理;如果公司经理、员工对股东的行为不满意,就会消极怠工,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就会恶化,股东手中的股票就会贬值,股东就会被迫卖掉手中的“股票”,从而也被“解雇”。正是由于这个循环约束机制的存在,才有力地推动公司每位生产要素投资者认真勤奋地为公司工作。
综上所述可得出如下结论:(1 )股东不是构成公司法人的唯一“因素”,经理、员工和公司的其他生产要素投资者都有权参与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分配。(2)公司治理结构的宗旨不仅应为股东的利益服务, 而且还应为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服务。(3 )现代公司内既不单纯是“资本雇佣劳动”的关系,也不单纯是“劳动雇佣资本”的关系,而是相互“雇佣”的关系。
三、公司法人所有权内部分配的特征、原则和框架
上一节主要讨论了公司法人的构成“因素”,明确了哪些生产要素投资者有资格参与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分配。在这一节,我们将接着探讨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即公司所有权如何在股东、债权人、经理、员工等利益相关者之间进行分配。
登姆塞茨(1994)指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在于事实上它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的合理预期”。公司各种生产要素(包括物质资本与人力资本)的所有者把自己拥有的要素投入企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追求较高的预期收入。因此,能否在公司投资者之间合理分配公司所有权,将会直接影响他们关心公司生产经营的积极性。
(一)公司法人所有权是否存在
这是一个不应该成为问题的问题。然而至今,有许多学者认为只存在公司法人财产权,而不存在公司法人所有权(洪虎,1997;刘伟、李风圣,1997)。因此,在探讨公司法人所有权如何在生产要素投资者之间分配之前,有必要对这个问题加以探讨。
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基础是它所拥有的法人财产。公司法人财产是指企业法人能够依法独立支配从事经营活动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我们知道,现代企业理论把企业视为契约的组合,是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交易产权的一种方式。公司法人物质资产的形成,实际上就是公司法人与投资者之间进行产权交易的结果。比如,出资者为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资本,公司则为出资者提出一张与出资者提供的资本数量相对应的具有获取部分公司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有价证券,从而使出资者成为股东。
既然有了公司法人,又有了公司法人财产,那么,公司法人与公司法人财产之间的关系,必须是从属的物权关系,这样,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自然就形成了。如前所述,明晰产权(所有权)不仅是个人,而且也是公司法人与外界(包括个人、法人组织等)进行交易(或签约)的前提条件。没有明晰的产权的人或法人组织是无权进行交易(或签约)的。产权交易的本质就是所有权的交换。因此,自公司法人诞生至今,公司法人以其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并与外界进行交易活动。这些事实,也证明公司法人所有权是一个客观存在。
(二)公司法人所有权内部分配的“模糊”特征
学术界许多人认为,明晰企业产权是搞好企业的一个基本前提。我个人认为,这种提法似乎有些过于简单,因为公司法人所有权具有双重特征:即对外交易“清晰”与内部分配“模糊”。在公司内部,要完全明晰公司法人所有权非常困难,代价太高,也不可能。
所谓对外交易“清晰”,是指公司作为一个整体与外界签约时,公司法人所有权是非常清晰的,公司是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
所谓内部分配“模糊”,是指公司法人所有权在内部生产要素投资者之间的分配是不确定的,因而是“模糊”的。
契约理论的一个重要观点是:市场是一个完备的契约,而企业则是一种不完备的契约。企业是一个不完备的契约意味着,公司法人在同出资者和人力资本的所有者进行交易时,并未对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分配作出完全明确的规定。比如,股东在与公司签时,公司答应股东拥有与其出资额相对应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然而,拥有的剩余索取权究竟能获得多少剩余额却是不确定的。同样,由于股东承担公司剩余索取风险,公司又授予股东与其出资额相对应的剩余控制权,即投票权。然而,股东拥有的剩余控制权的作用究竟有多大,这也是不确定的,因为这与公司股权的分散程度和各个股东及其投资者的动机相关。比如,如果有一部分股东出于各种原因放弃了行使剩余控制权的权利,那么,其余的股东的剩余控制权就借以“放大”,甚至有时能发挥“四两拨千斤”之作用。再如,公司在与经理签约时,答应给经理一部分剩余索取权,然而,这部分剩余索取权究竟能获取多少剩余额也是不确定的。另外,公司在与员工签约时,应给员工一部分剩余控制权。如果员工不满意经理时,就有权通过有关程序投票解雇经理。然而,解雇经理的控制权不仅掌握在员工手里,还掌握在其公司其它生产要素投资者的手中,各自对经理的“满意”与“不满意”的标准也不一样。所以,员工所掌握的剩余控制权究竟能发挥多大的作用,这也是不确定的。同样道理,其他生产要素投资者手中的剩余控制权的作用也是不确定的。另外,公司法人控制权分配的标准和条件也是不确定的。因为要辨别各个生产要素投资者承担的风险究竟有多大是非常困难的。
总之,由于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分配的条件、标准及行使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内部分配具有典型的“灰箱”特征,即“模糊”特征。公司法人所有权内部分配的“灰箱”或“模糊”特征,决定了要想在公司法人这样一个复杂组织内部建立清晰的产权分配制度代价太高,也是根本不可能的。可以说,这也是现代公司“缺陷”产生的重要根源。然而对于现代公司的这个缺陷,只能减缓,难以消除。
(三)公司法人所有权内部分配的原则和框架
1.分配原则。
公司法人所有权内部分配的“灰箱”或“模糊”特征,给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合理分配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对待“灰箱”或“模糊”问题,必须运用“灰箱”或“模糊”的方法来处理。艾什比说:“若一确定性系统只能部分地被观察到,从而(对观察者来说)变得不可预测,那末观察者只要考虑到该系统的过去的历史,即假定该系统内部存在一种‘记忆’性,他就能使该系统又成为可预测的。”这里的意思是说,要辨识“灰箱”系统,就要充分利用已有的知识,这些知识可以使我们知道系统过去的历史,就好像系统内部存在着一种“记忆”,只要了解这种“记忆”,再加上运用其他方法得到的知识,就可以掌握系统的内部状态,处理“灰箱”系统所产生的问题(王雨田等,1986)。实际上,经济学家正是有意或无意地运用“灰箱”方法来研究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内部分配问题的。
关于企业所有权分配的原则,经济学家早已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就是要求企业剩余索取权的安排和控制权的安排应该对应。公司法人所有权内部分配的逻辑是:控制权跟着剩余索取权走,剩余索取权跟着控制权走(张维迎,1996)。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对应也是打开公司法人所有权内部分配这个“灰箱”的一把钥匙。
根据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分配要对应的原则,可以发现,企业所有权的分配有三种情形:一是在业主制企业中,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都集中在雇主一人手里,这是一种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集中对称分配;二是在劳动者所有制企业中,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都集中在员工手里,这也是一种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集中分配(至于什么条件下企业应采取业主制,什么条件下企业应采取劳动者所有制,这是另外一个问题,这里不作讨论);三是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分配是一种分散对称,即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对称地分散地分配给企业生产要素投资者(杨瑞龙等,1997)。
在第三节讨论公司法人构成“因素”时,我们曾指出公司的生产要素投资者有权参与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分配,由此可见,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分配采用的就是上述的第三种形式,即对称分散分配方法。
2.分配框架。
虽然公司的生产要素的投资者都有权参与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分配,但是各自可获得的支配权的大小并不是等同的。下面我们分别对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分配加以讨论。
(1)剩余索取权的分配。剩余索取权的分配, 实际上遵循两条原则:一是剩余索取权的多少同其固定收入成反比,固定收入越多,剩余索取权越少;反之,固定收入越低,剩余索取权越多。二是剩余索取权跟着特定控制权(自然控制权)走,如果谁拥有公司的特定控制权,谁就可获得公司的剩余索取权,获得的多少也同其固定收入成反比。公司员工拿的是固定工资,所以他们获取的剩余索取权自然应该最少。经理剩余索取权的分配实际上是遵循着上述的第二条原则进行的。股东由于没有固定收入,承担的风险最大,所以,他们应该获得的剩余索取权最多。债权人是一个例外,法律明文规定他们不参与公司的剩余收入分配。
(2)剩余控制权的分配。 剩余控制权的分配遵循的是剩余控制权跟着剩余索取权走这个原则。谁拥有的剩余索取权越多,谁承担的风险越大,谁获得的剩余控制权就应越大;反之则越小。公司收入分配的顺序是:员工优先于债权人;债权人优先于股东。这就是说,员工承担的风险小于债权人;债权人承担的风险小于股东。因此,遵循上述的剩余控制权的分配原则,股东获得的剩余控制权应最大;债权人次之,员工最小。在公司治理结构层次上则表现为股东取得了相对的支配权地位,债权人、员工等则处于相对的从属地位。在这里,我们把经理作为一种例外来处理,因为他拥有的是特定控制权,是一种剩余索取权跟着控制权走的关系。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经理而言,关键是剩余索取权的分配;对于其他要素投资者来说,关键则是剩余控制权的分配。由于剩余索取权的分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而给剩余控制权的分配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从这个意义上讲,剩余控制权的分配又是公司法人所有权分配的关键。
以上我们对公司经营正常情况下的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内部分配问题进行了探讨。这也是本文的重点所在。我们可以把上述的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内部分配框架用下表来表示。
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内部分配框架
剩余索取权 剩余控制权
(风险)
股东大 大
债权人 次之〔1〕
次之
经理更次之 掌握特定控制
权,不参与剩
余控制权分配
员工最小最小
注:〔1〕如上所述,债权人不拥有公司剩余索取权, 但承担投资风险。从承担风险的意义上看,债权人小于股东,大于经理、员工。
应该指出的是,张维迎博士(1996)关于正常经营情况下经理就是公司实际的所有者的观点有失偏颇。问题发生的原因就在于他没有区分剩余控制权和特定控制权。根据监督权(剩余控制权)和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权(特定控制权)相分离的原则,经理在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实际拥有的是特定控制权,而不是剩余控制权。因此,认为经理在正常经营情况下是公司的所有者的提法是不严谨的,也容易误导人们忽视剩余控制权拥有者的监督权的行使。实际上,公司的正常经营是与剩余控制权拥有者作用的有效发挥密不可分的。
张维迎(1996)曾对非正常状态下的企业所有权的状态依存作了简明扼要的分析。如果把他所说的公司“所有者”理解为公司法人的构成“因素”,那么,他所作的分析和结论完全适用于对公司经营非正常情况下法人所有权的分配状态。即:
在“x>w+r”的情况下, 股东在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实际行使中处于支配权的地位。
在“w≤x≤r+w”的情况下,则债权人在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实际行使中处于支配权的地位。
在“x<w”的情况下,则员工在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实际行使中处于支配权的地位。
在这里,x为公司的总收入,w为支付员工的合同工资,r 为对债权人的合同支付(本金加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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