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英格兰殖民地刑事司法重心的转移_清教徒论文

新英格兰殖民地刑事司法重点的转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新英格兰论文,殖民地论文,司法论文,重点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7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83-0214(2010)11-0091-12

美国学者威廉·纳尔逊在1967年曾经指出,马塞诸塞刑事司法的重点在美国革命后约三十年里发生了重大变化,即从殖民地时期以起诉道德罪和宗教罪为主,变成了在1800~1810年以起诉侵犯人身和财产的罪行为主。这被他看成是美国现代刑法观开始形成的重要标志之一。① 此后有些研究新英格兰刑事司法的学者对这种转变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另一些研究其他地区刑事司法的学者则认为纳尔逊的结论不适用于他们研究的纽约、南卡罗来纳和新泽西等地,还有学者对他利用原始资料进行统计的方法表示怀疑。② 不过,他们都不否认,在新英格兰的大部分地区,尤其是马塞诸塞,刑事司法的重点确实出现了从道德罪向财产罪转移的发展趋势。他们还认为,这种转移比纳尔逊所说的要早,即在美国革命前的殖民地时代就已经开始了。本文试图根据这些法律史学家的研究成果和有关的社会史、经济史研究,对新英格兰清教殖民地早期刑事司法以道德罪为重点的法律来源、司法实践和此后所发生的历史性变化及其原因做初步探讨,以引起国内学者对美国历史上刑事司法的现代化及其发展过程的长期性的注意。

一 以道德罪为重点的法律来源

新英格兰清教殖民地早期的刑事司法以道德罪为重点的法律来源是圣经。众所周知,这些英属北美殖民地的刑事司法主要受到了三个方面的影响:其一是英国法,其二是新大陆的物质和社会环境,其三是包括宗教信仰在内的意识形态。③ 美国学者布拉德利·蔡平曾就1660年以前建立的七个英属北美殖民地刑事实体法的法源做了一个统计,结果见下表:

从表中可以看出,新英格兰清教殖民地,除罗德艾兰和普利茅斯以外,在刑法上受圣经的影响都远远超过了南部的殖民地。普利茅斯的刑法之所以主要以英国法为准,是因为该殖民地的建立并无英国王室授予的特许状,不想再在刑法上因别出心裁而得罪英国,但1691年普利茅斯并入马塞诸塞后,其法律也就萧规曹随了。至于罗德艾兰,其早期居民大多是因在马塞诸塞海湾殖民地受到宗教迫害而移居到罗德艾兰的,故对海湾殖民地的法律十分反感,结果在刑法上更倾向于效仿英国,而不是马塞诸塞。不过,与罗德艾兰相比,马塞诸塞的法律更能反映当时大多数英属北美清教殖民地的基本理念。⑤ 因此,本文探讨的新英格兰殖民地是指除罗德艾兰以外以马塞诸塞为代表的清教殖民地。

众所周知,1630年建立马塞诸塞海湾殖民地的清教移民,和1607年在切萨皮克地区的詹姆斯敦登陆的冒险者不同,他们移居新大陆虽然也有经济利益和其他因素的驱使,但是正如美国研究殖民地法律史的著名学者乔治·李·哈斯金斯在近半个世纪以前就已指出的一样,“对于那些决心加入马塞诸塞事业的大多数人来说,宗教动机是最重要的”⑥。他们希望在新大陆建立一个在英国未能实现的符合清教理念的“山巅之城”、一个新的耶路撒冷。⑦ 尽管后来学者们对哈斯金斯在研究马塞诸塞殖民地法律史时所依赖的佩里·米勒的单一“清教思想”论有不少批评⑧,最近甚至还有人对当时是否存在“清教法理观”也表示质疑⑨,但清教徒的宗教观对新英格兰殖民地早期的刑法曾产生过重大影响则是无法否认的事实。⑩

其实,即便是16世纪和17世纪初的英国法也受到了圣经很大的影响,当时的普通法权威爱德华·科克法官就曾说,英国法是“以上帝之法为基础”(11) 的。这一方面是源于中世纪的经院哲学,另一方面是因为新教神学家将自然法等同于圣经中的摩西法。(12) 更重要的是,当时大部分英国人都认为这个国家在实现上帝的意图上要扮演重要角色。正是在这种对上帝赋予之使命的信念上,清教徒比其他的英国人都更为坚定。他们不仅认为自己是上帝的选民,而且相信自己处于约翰·福克斯在《殉道者纪实》中所说的宗教史的第五个时期,基督的力量和反基督的力量正在进行最后的决战。于是,他们对英国王室和英国国教显然是在放弃这种使命的种种征兆十分不满,其中有些人乃决定离开英国,到新大陆去开始一次“荒野之行”,为其他人,为英国,甚至为整个世界,提供一个榜样,让大家都能按照圣经改造自己,从而实现上帝的宏图。(13) 当马塞诸塞海湾殖民地首任总督约翰·温斯罗普宣告要在新英格兰建立一个“山巅之城”时,他明确指出:“所有人的眼睛都在看着我们。”(14)

显然,要为实现上帝的意愿做出榜样,首先就要遵循上帝之法。清教徒认为,上帝之法是思维正确的人无须国家强制就能一望而知的,然而并非所有的人都思维正确,因为原罪已经腐蚀了人性,使大部分人失去了区别是非的能力,结果他们需要实体法的约束。实体法就是人类所制定的法律和法规。在清教徒看来,上帝的道德法通过自然法和圣经不断地融入了实体法。中世纪教会人士将教会法规视为实体法的最高表现,可是秉承新教改革精神的清教徒则认为世俗法律才是最重要的实体法。(15) 这样一来,在清教徒的法律观中,违背宗教道德标准的“罪孽”(sin)和破坏社会秩序的“罪行”(crime)之间就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教会作用与国家功能之间的界限也比较模糊。于是,上帝在西奈山通过摩西传达的道德戒律,便成了清教殖民地刑法的重要指南之一。温斯罗普在谈到早期殖民地政府时说得很清楚:“这个政体的官员们在他们所有的行政过程中均有规则可循……其规则就是上帝的话语。”(16)

具体说来,圣经对清教殖民地刑法最大的影响表现在有关死罪的法律上。这是哈斯金斯和很多研究新英格兰殖民地法律的学者的共识。(17) 新普利茅斯殖民地1636年列出的死罪就包括了旧约和普通法规定的罪行。马塞诸塞海湾殖民地1641年的《权利全书》上的12项死罪中有11项注明了其在圣经上的出处。1648年通过的《法律与权利》亦复如此,在它规定处以死刑的死罪中除强奸罪外均以摩西五经(即圣经前五章)中有关部分作为注释,有些规定甚至是基本上重复圣经中的语言。这些死罪包括:偶像崇拜、巫术、亵渎神灵、兽奸、鸡奸、通奸、强奸、绑架、叛逆、以杀人为目的的伪证、辱骂或殴打父母、儿子忤逆或反叛父母、杀人等。《权利全书》规定的12项死罪中有5项与宗教、道德有关,《法律与权利》规定的19项死罪中则有8项是与宗教、道德有关的罪行。道德罪显然成了刑事司法的一个重点。值得注意的是,通奸在当时的英国并不会受到世俗法律的惩罚,因为它属于教会法庭的管辖范围,而且在教会法庭受到的惩罚也比较轻。可清教徒早就批评英国国教的教会法庭未能在道德和精神上严肃纲纪,所以他们到新大陆后几乎从一开始就决定以绞刑来惩处通奸罪。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侵害财产的罪行却不在死罪之列。尽管英国法对价值1先令的盗窃就要处以绞刑,马塞诸塞却对盗窃罪仅处以多倍返还或强制劳役,因为圣经记录的大部分盗窃案都是以多倍返还作为惩罚手段的,圣经还说“若他一无所有,就要被卖,顶他所偷的物”(18)。康涅狄格在刑法上基本上是步马塞诸塞的后尘。纽黑文在以圣经作为法律指南上则走得更远。(19) 因此,这些新英格兰清教殖民地早期刑事司法重点的形成,就其法律来源而言,显然是与圣经有关的。于是,对道德罪严惩和对财产罪轻罚,就成了新英格兰清教殖民地早期刑法条款的一个重要特点。

二 以道德罪为重点的司法实践

新英格兰清教殖民地对道德罪严惩而对财产罪轻罚的特点不仅反映在法律条文上,而且体现在其早期的司法实践中。美国学者霍华德·施韦伯在他1998年发表的文章中根据斯普林菲尔德小案法院、埃塞克斯县季审法院、总督法院和参事会的记录,对1629~1650年马塞诸塞的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及相应的惩罚分类进行了量化分析。其结果见下表:

施韦伯通过量化分析试图论证马塞诸塞清教殖民地法院早期的司法既不是为了强制推行宗教正统,也不是为了控制社会阶级的不满,而是为了维护政治秩序。他认为这在对政治权威和宗教正统提出挑战的所谓言论罪的处罚中表现得最为明显。根据他编制的言论罪惩罚分类表(见表3),在处死刑的言论罪中有11个是政治言论罪,而宗教言论罪只有4个。(21) 然而,从施韦伯自己编制的表2可以看出,作为道德罪重要组成部分的所谓“不端性行为罪”被处死刑的就有15起,其在处死刑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既高于政治言论罪,也高于所有其他类型的罪案。不仅如此,如果按照施韦伯的划分,将第1、2、3种惩罚作为较轻的惩罚,将第4、5种惩罚作为较重的惩罚,那么在“不端性行为罪”的69起案件中就有42起属于惩罚较重,占总数的60.87%。这不仅远远高出言论罪中惩罚较重的案件所占的比例(24.22%)和政治言论罪中惩罚较重的案件所占的比例(31.75%),而且超过了按此方法计算的所有其他种类罪案中惩罚较重的案件所占的比例。因此,仅以“不端性行为罪”计算,我们就可以根据施韦伯提供的数据得出与他强调政治言论罪的本意不尽相同的结论:马塞诸塞清教殖民地早期刑事案件中受惩罚比较严重的实际上是道德罪。如果我们把施韦伯归入公共秩序罪和家庭秩序罪的酗酒、忤逆父母等道德罪以及宗教言论罪也加进来,那么宗教、道德罪是刑事司法的重点的结论即便不会有所加强,但也不会有所改变。

事实上,道德罪不仅惩罚较重,而且数量也比较多。美国学者埃德温·鲍尔斯早在1960年代对马塞诸塞总督法院最初十年审判的案件所做的统计就清楚地显示了这一点:“酗酒”(62起),“淫荡、猥亵、不道德行为”(20起),“婚前性交”(16起),“通奸”(4起)等道德罪案件,合计为102起,占所有刑事案件277起的36.82%;而属于财产罪的“盗窃”只有19起,占总数的6.86%。(23) 从另一位学者埃德加·麦克马纳斯在1990年代对同一法院最初15年审判的案件所做的统计也可以得出类似的结论:“酗酒”(99起)、“婚前性交”(22起)、“淫荡”(14起)、“通奸”(3起)等道德罪案件合计为138起,占所有刑事案件455起的30.33%;而属于财产罪的“盗窃”只有50起,占总数的11%。(24) 麦克马纳斯还认为,从当时新英格兰其他殖民地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的统计数据看,这些殖民地和马塞诸塞都大同小异,“性和酒是大问题,而财产罪仅仅限于小偷小摸”(25)。可以说,无论是从法律条文的规定和法院惩罚的程度上加以分析,还是从法院审判案件的数量上予以衡量,道德罪都是新英格兰清教殖民地早期刑事司法的重点,而财产罪相比之下在当时并没有那么重要。

三 刑事司法重点从道德罪向财产罪的转移

新英格兰清教殖民地早期刑事司法虽然是以道德罪为重点,但从一开始就没有在这个问题上采取过分僵硬的态度。殖民地人在推崇圣经权威性的同时,也懂得适应新大陆社会经济条件的重要性和借鉴他们所需要的英国法的必要性。因此,无论是在法律条文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他们都没有把圣经当做一成不变的教条。这样一来,新英格兰地区刑事司法的重点从道德罪向财产罪的转移就不是像纳尔逊教授所说的主要发生在美国革命前后,而是在这些殖民地建立之初就已经出现了苗头,后来则随着殖民地社会的发展变得愈来愈明显。

如前所述,新英格兰清教殖民地建立之初的法律条文多以圣经为依据对道德罪做出了严加惩处的规定。然而,这些殖民地并没有全盘照搬圣经中对道德罪的严惩规定。例如,它们的法律在死罪中没有列入被圣经定为死罪的乱伦罪。这显然是考虑到了早期移民人口太少而导致同族通婚相当普遍的结果。可以说,新大陆的人口结构是殖民地人制定刑法条款时不得不接受的现实。此外,马塞诸塞殖民地1648年的《法律与权利》还对早期《权利全书》中的鸡奸罪做了限定性修改,即规定被迫从事鸡奸者或14岁以下孩童可免于此类指控。这项修改显然受到了当时英国法的影响,因为英国法认为14岁以下的孩童在法律上不具有从事鸡奸的能力。《法律与权利》还规定,触犯打骂忤逆父母罪的人必须是16岁以上、有足够理解力的子女,而且他们在父母忽略对其教育或者以极端残酷手段虐待他们致使他们起而保护自己时,不得以打骂忤逆父母罪起诉。(26) 这些修改说明,新英格兰清教殖民地在早期就已开始从法律条文上逐渐摆脱圣经中对道德罪的某些绝对性死罪惩罚规定。就像哈斯金斯在谈到马塞诸塞早期移民的刑法观时所说的一样,“尽管他们依靠上帝的话语,而且他们认为罪孽与罪行有密切的关系,但是他们显然不愿意对圣经命令处死刑的每一项罪行均规定处以死刑”(27)。

事实上,新英格兰清教殖民地建立之初不仅在法律条文上就已开始摆脱圣经中对某些道德罪所做的严惩规定,而且在司法过程中做出的实际惩处往往比法律条文的规定和法院的判决都要轻。尽管马塞诸塞参事会早在1638年就批准了总督法院的命令,对通奸罪处以死刑(28),并在后来的《权利全书》和《法律与权利》中均将通奸定为死罪,而且将通奸者处以绞刑的也不乏其例,但是马塞诸塞参事会对这种法定死罪往往还是处以比死刑轻的刑罚。例如,1641年因通奸受审的萨拉·黑尔斯和托马斯·欧文就被判在绞刑架下颈缠绞索坐着示众1小时,然后前者被驱逐出殖民地,后者则被监禁。(29) 更为重要的是,马塞诸塞参事会还以减免的方式来缓和判决的实际惩罚力度。据美国学者朱尔斯·赞格研究,这几乎成了一种通例。1631~1641年的参事会记录显示,受理罪案中有一半是处以罚金,而这些罚金处罚中有一半以上后来被减免。哈斯金斯曾认为,对坦白和表示悔过的罪犯减免刑罚是因为清教徒相信恢复良知的必要。(30) 纳尔逊在2005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则强调,自我克制是清教徒建立一个使权利和等级制能彼此协调的理想秩序的关键。(31) 显然,减免刑罚与清教徒的思想信念是有关系的,但正如赞格所言,参事会对刑罚进行广泛减免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它对殖民地劳工和货币短缺所造成的压力做出的回应”(32)。马塞诸塞海湾殖民地首任总督温斯罗普当时力主减免刑罚,就是因为他认为过于严厉的惩处在一个殖民地的幼年时期是有害的。(33)

正是由于矢志建立“山巅之城”的清教徒懂得他们神圣的宗教信条也必须适应殖民地社会的发展变化,因此其刑事司法重点的转移从殖民地建立之初就已逐渐开始,并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从前面提到的鲍尔斯和麦克马纳斯对马塞诸塞总督法院最初10年(1630~1640年)和最初15年(1630~1644年)审判的刑事案件所做的统计就可以看出,道德罪案所占的比例从头10年的36.82%下降到头15年的30.33%,财产罪案所占的比例则在同一时期从6.86%上升到11%。著名法律史学家戴维·科尼格对马塞诸塞的埃塞克斯县的研究表明,到1672~1692年间,这个县的居民已经对所谓性罪行不再像过去那么关注,在534起遭起诉的案件中只有2件是因为有人故意打听刺探的结果,其他案件中有记录的不是因为女方告发男方行为不端而起,就是因为非法生育迫使社区要弄清必须承担养育责任的父亲是谁,以免加重社区的经济负担。显然。经济考虑已经超过了清教徒过去的道德关注。(34)

丹尼尔·斯科特·史密斯和迈克尔·欣德斯在研究了殖民地时期埃塞克斯县婚前性交的定罪与处罚后发现,1643~1682年因此而定罪的285起案件中,有37.9%涉及的是未婚先孕的已婚夫妇,只有12.3%涉及私生子的抚养问题。因此,他们认为,就17世纪的大部分时间而言,法院首先考虑的是道德行为,而非经济利益。不过,他们同时也发现,在17世纪的最后三十几年里,对这类罪行的惩罚已开始由肉刑减为罚金,被告可以在肉刑和罚金之间做出选择。1700年以后,对非法生子虽然依旧会起诉,但是未婚先孕的夫妇已逐渐不再受到法院制裁,而是由教会要求他们坦白认错。随着未婚先孕现象的继续增加,教会也放松了这方面的要求。(35) 至于通奸,在马塞诸塞于1691年成为王室殖民地后已不再是死罪,触犯者被规定处以最多40下鞭刑和在绞架下坐着示众1小时,并从此在衣服上要佩有长两英寸的大写字母“A”,即英文“通奸”一词的头一个字母。那些因与他人之妻同床而被“怀疑通奸”者则处鞭刑30下,到1763年以后可支付100英镑以免于鞭刑。(36)

与这些道德罪刑罚减轻形成对照的是,马塞诸塞对财产罪的刑事处罚逐渐加重了。例如,偷盗在1690年代初仅处以最多5英镑的罚金或者不超过20下的鞭刑,外加给受害者3倍的金钱或劳务赔偿;但到1730年代中期,除3倍赔偿外,还要在绞刑架下示众1小时和受最多30下的鞭刑,第三次偷盗且所盗价值为3英镑或以上者,则处以死刑。对入户行窃罪原本的刑罚规定是:在罪犯前额烙上英文“入户行窃”一词的头一个字母“B”,重犯者则可处最多39下鞭刑,并在绞架下坐着示众1小时,第三次再犯者被视为不可救药所以要处以死刑。当此类罪案逐渐增多后,马塞诸塞参事会认为这些刑罚还不够严厉,乃于1769~1770年会议期间决定,将夜晚破屋而入且有行窃意图的入屋行窃定为死罪,同样也是在这次会议期间被定为死罪的,还包括白天或晚上未破屋即进入房屋且有行窃意图并在晚上破屋而出者。至于田野或马路上的抢劫罪,原本对初犯者仅在前额烙印,重犯者则处以绞刑架下示众和鞭刑,第三次再犯才处以死刑。可是,到1761~1762年会议期间,马塞诸塞参事会决定,抢劫罪初犯即可定为死罪。(37)

以上的发展趋势并不是仅仅限于马塞诸塞。美国学者理查德·加斯金斯对18世纪的康涅狄格所做的研究也发现,其刑事司法重点从道德罪向财产罪和经济罪的转移早在美国革命以前就发生了。该殖民地现在可以查到的治安法官、县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记录都证实了这一点。唯一看上去有点出入的是1750~1770年纽黑文县法院审判的未婚性交罪案仍高达25%。但加斯金斯认为,县法院审理的只是刑事案件中很小的一部分,缺乏代表性,治安法官审判的案件要多得多,而同时期一位治安法官审判的未婚性交罪案仅占约10%,另一位则根本就没有审理这类案件。至于立法方面发生的变化就更为明显。到1750年,圣经十诫中的偶像崇拜、巫术、打骂父母、忤逆父母已不在死罪之列,仅处以鞭刑或戴枷示众。通奸、一夫多妻、重婚等罪行早在1717年就不再是死罪,而是处以烙印或鞭刑。未婚性交从来就不是死罪,在18世纪的处罚也一直都比较宽松,只交付罚金,并不一定要作悔过的表示,有的被告甚至在被正式指控时都不出庭。相比之下,康涅狄格的立法对偷盗和入户行窃这类财产罪的惩处规定则愈来愈严:1750年,处3倍赔偿加罚金,10先令以下的偷盗处最多10下鞭刑,累计达4英镑者可增加鞭刑次数;1752年,除上述刑罚外,县法院获权设立劳改所,对头两次犯罪者可处最多12个月的苦役,治安法官也可将罪犯送入劳改所短期服役;1767年,除上述刑罚外,40先令以上的偷盗者可被卖身为奴以履行民事判决内容;1773年,重大偷盗可处20年徒刑,再犯可判终身监禁;1783年,武装入户行窃或抢劫可处最多10年徒刑加40下鞭刑,重犯甚至可判死刑。(38) 由此可见,刑事司法的重点从道德罪向财产罪的转移不仅在美国革命之前就已经开始了,而且不限于马塞诸塞。它在新英格兰的大多数清教殖民地都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

四 刑事司法重点转移的主要原因

新英格兰刑事司法重点的转移,在殖民地时代就已开始,到纳尔逊教授所说的转移完成的1810年,经历了一个颇为漫长的逐渐转变的过程。这种转变之所以会发生而且历时长久,主要是因为刑事司法必须适应新英格兰清教殖民地的大众性道德观、社会经济、政治体制和教会影响等方面的发展变化,而这些发展变化并不是在美国革命前后才出现的。它们不仅发生得比较早,而且经历的时间也比较长。

1.清教殖民地普通民众中长期存在着不同的性道德观

在性行为问题上,清教殖民地居民并不是都像美国作家纳撒尼尔·霍桑的小说《红字》和一些历史学家的著作所说的那样谨慎、厌恶甚至害怕(39),其中一些人不仅对婚姻关系内的性行为抱有一种积极、肯定和健康的态度,而且对婚外性关系也比较宽容。(40) 清教殖民地居民中的非清教徒显然就属于这一类人。他们人数不多,但很早就引起了殖民地主政者的关注。普利茅斯总督威廉·布拉德福德就曾抱怨新英格兰的人口是“混杂的人群”,感叹殖民地为了劳动力和服务的需要,不得不接纳那些“邪恶之徒和不信上帝的人”(41)。然而,在性行为上触犯道德罪的并不限于非清教徒,其中有不少是清教徒,尤其是他们的子女。清教徒子女并不像他们的父辈一样认为自己与上帝立了约,也不想在性行为上与父母一样实行自我克制。于是,美国学者罗杰·汤普森发现,1649~1699年马塞诸塞的米德尔塞克斯县有关新娘怀孕的案件中至少有三分之二涉及的是教会成员的家人,其中不乏教会头面人物、牧师和执事的子女;有关婚前性交的案件中也有近一半涉及教会成员或者他们的孩子。(42) 尤其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即便是比他们的子女虔诚得多的清教徒也有不少人不赞成将订婚后的婚前性关系视为非法。这些人成了试图强制实行性克制的牧师和官员们不得不面对的“又一个重大障碍”(43)。到18世纪中叶,许多清教徒父母甚至认为,与其让女儿背着自己未婚先孕,结果连应负责任的男方是谁都不清楚,还不如让女儿在有父母为证的情况下与订婚者发生婚前性行为。于是,青年男女在有父母或者其他亲戚、邻居知情的情况下在一起过夜,成了男女交往中愈来愈常见的现象。(44) 由此可见,除了坚持性克制的清教徒以外,新英格兰还有不少清教徒在性行为问题上的见解比他们的领导者所期望的要独立得多。

应该说,新英格兰清教殖民地对性关系的严格法律限制,以及教会和邻里在这方面实行的监控,均是外律,而非自律。更重要的是,这种外律忽略或者低估了前面所说的在殖民地普通民众中有相当大影响的相对独立的性道德观。(45) 结果,殖民地当局对涉及性行为的道德罪所实施的法律制裁就很难收到预期效果,所以性关系上的不端行为,尤其是未婚先孕或者说婚前性交,是屡禁而不止。马塞诸塞海湾殖民地首任总督温斯罗普在他1630年代和1640年代的日记里就曾多次提到,教会和政府常常要对付“淫荡”和“性失控”。(46) 多年担任普利茅斯殖民地总督的威廉·布拉德福德也承认,当时有许多各种各样的罪恶,尤其是“不贞”。(47) 1682年,一家伦敦出版社发表了一封《新英格兰来信》。该信指出,由于殖民地人常常因为性越轨而被告上法院,可以说那里的道德法只是“稻草人或者做做样子”而已。(48) 美国学者史密斯和欣德斯对马塞诸塞的埃塞克斯县的婚前性交罪所做的统计显示,1643~1652年每千人中只有2.7人触犯此罪,1653~1667年上升到每千人中有6人,1668~1682年更高达每千人有9.8人。(49) 这还是整个英属北美殖民地历史上未婚先孕比例比较低的时期,因为就17世纪而言,第一胎系未婚先孕的比例只有10%,到18世纪下半叶,这个比例高达30%。(50) 正是由于在普通居民大众中存在着与正统观念不同的相对独立的性道德观,加之性行为方面的道德罪又累禁不止,殖民地法院和立法机构不得不怀疑,对道德罪施以严刑峻法是否是明智有效之举。这是它们对刑事司法重点逐渐加以调整的一个重要原因。

2.社会经济发展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新英格兰清教殖民地初建时的人口大多是整个社区举家搬迁而来的清教徒,且基本上都是中产阶级,加之1640年以后的人口增长主要是靠自然增长而非移民,所以其社区成员之间彼此熟识,矛盾不多,贫富差距不大,易于维持比较稳定的社会秩序。在这种情况下,盗窃、入屋行窃、抢劫等财产罪较为少见,自然也就不会成为刑事司法的重点所在。然而,这种小型社区的成员接触频繁,关系密切,结果性越轨时有发生,即便有邻里之间相互监视,也还是难以防范。更重要的是,当时多为小偷小摸的财产罪对社区并不构成多大威胁,可是道德罪动摇的却是这些清教社区的基础——家庭。因此,新英格兰清教殖民地最初将道德罪而非财产罪视为刑事司法的重点,不仅仅是圣经使然,也是和那时所要面对的社会经济现实密切相联系的。然而,随着殖民地人口的增长,土地和过去相比变得相对稀缺,结果使经济机会减少,无业者增加,社会分层扩大。(51) 恰如美国著名历史学家肯尼思·洛克里奇所言,土地和人口的这种冲突“使社会结构两极化,创造出农业‘无产阶级’,也许甚至还有相应的农村‘绅士阶层’”(52)。另外,伊莱·费伯对17世纪马塞诸塞的清教徒罪犯的社会经济背景所做的研究又告诉我们,贫穷或经济上无保障的罪犯中因盗窃、入屋行窃和接受被盗物资而定罪的比率超过了那些比他们社会地位高的罪犯。(53) 因此,清教殖民地社会下层人口的增多和贫富悬殊的扩大,必然会使盗窃、入屋行窃和抢劫等财产罪日渐增多。刑事司法的重点自然要向这个方面转移。这一趋势因1640年以后新英格兰经济的迅速发展而进一步加强。受英国内战的影响,原本垄断了新英格兰沿海捕鱼业的英国西南部地区渔民不再到这一海域捕鱼,结果为正在经济萧条中挣扎的新英格兰殖民地提供了生机。殖民地人以捕鱼和鱼类出口为先导,与英国、西班牙、葡萄牙、西印度群岛等地进行多种贸易,并发展远洋航运业和各种商业服务,使得以大西洋市场为基础的殖民地多样化商业经济得到了长足发展。(54) 这种商业化带来的后果是贫富悬殊的进一步扩大,和那些没有土地而要靠服务于他人为生的下层人口的进一步增多。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罪的进一步增加和刑事司法重点的转移也就不是什么奇怪的事情。不过,新英格兰在取得这些经济成功的同时,却未能使这个地区的农场主充分分享出口贸易的繁荣。直到美国革命前夕,新英格兰谷物类出口收入仅占该地区商品出口总值的4.5%,如果将比商品出口总值还要多的船运收入也计算在内,那么当时以生产谷物为主的农场主们所能分享的外贸繁荣就更少了。(55) 因此,新英格兰的广大农业地区卷入大西洋市场经济的程度比南部和中部殖民地的农业地区都要低。这就使得新英格兰相对稳定的农业社区存在的时间比较长,涵盖的范围也比较大。于是,新英格兰清教殖民地刑事司法的重点从道德罪向财产罪的转移虽然很早就已发生,但它经历的却是一个长期的、逐渐变化的过程。

3.新英格兰清教殖民地政治体制的演变

新英格兰殖民地政治体制的演变,使神权信条逐渐为法治理念所取代。于是,圣经作为清教殖民地道德罪的法源,也就不再具有过去那样的权威性。尽管以马塞诸塞为代表的新英格兰清教殖民地从一开始就并非政教合一的神权政体,但是早期殖民地政府中的总督、副总督和助理总督等高层官员的权力却被视为是神授的。当然,这些官员是选举产生的,可是海湾殖民地在1630年建立不久即由参事会通过法律,规定有选举权的自由民必须是教会会员。这样一来,由他们选举的助理总督以及由助理总督选举的总督和副总督就都是所谓和上帝立有契约的清教徒。此举旨在保证由这些官员组成的寡头政府能按照圣经所表述的上帝的意志执政,从而实现“山巅之城”的目标。按照温斯罗普的说法,这些殖民地高层官员“是地上的上帝”(56)。换言之,他们进行统治的权力源于上帝,即源于神而不是人。因此,这种权力是绝对的和不容置疑的。他们根据圣经中的摩西之法严惩道德罪自然也是理所当然的。不过,据美国学者伊丽莎白·戴尔的研究,这种以神权为基础的寡头政体的权威在它建立后的头十年就已暴露出其弱点,那就是它所依靠的基本法——圣经——可以被人做出各种各样的解释。1630年代的一系列法律争端,尤其是安妮·哈钦森的审判,使这个问题变得愈来愈明显。尽管哈钦森对圣经的解释在审判中被否定了,殖民地高官和神职人员代表上帝行事的能力也因之得以肯定,但是政府权力仅仅限于少数神的选民的观念已经受到了挑战,这种权力是否会被滥用也遭到了质疑。(57) 因此,早在1635年,温斯罗普就发现殖民地人支持制定“像大宪章一样”的成文法。(58) 尽管温斯罗普和殖民地高官们反对制定这种将制约其权力的成文法,参事会还是在愈来愈多民众支持下于1641年通过了《权利全书》,后又于1648年通过了《法律与权利》。这两部重要法律虽然依旧视上帝之法为一切人类之法的基础,还依据圣经确定了许多重罪及其刑罚,甚至加强了殖民地政府的权力,但它们同时也根据英国法列举了殖民地人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更重要的是,根据戴尔的解读,《法律与权利》指出了殖民地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并且宣告政府通过的法律应等同于上帝之法。这就是说,任何人都不能再根据自己对圣经的解释来挑战政府法律。(59) 上帝之法开始为人类制定之法所取代,神权信条开始让位于法治理念。

这一发展趋势在1660年英国王室复辟后一系列事件的影响下变得愈来愈明显。1684年,马塞诸塞殖民地因在英国内战中站在王室的对立面而被取消了其特许状。到光荣革命后,该殖民地于1691年被授予新的特许状,变成了王室殖民地,其总督由英国国王任命。新特许状改变了有选举权的自由民的资格要求,规定能否成为自由民不再以是否是教会会员为准,而要以持有的财产多少为准。这对殖民地政治体制进一步摆脱神权信条无疑产生了重要影响。不仅如此,殖民地人在反对英国王室为加强对殖民地控制而废除海湾殖民地老特许状的斗争中,愈来愈强调曾使他们享有较大自治权的第一个特许状而非圣经的重要性,并且在18世纪愈来愈注重所谓英国“古老宪法”的基本法原则。(60) J.G.A.波科克教授所说的英国“古老宪法”观(61),其实就是对于法治的信念,即认为英国从一开始就是受制于它的“古老宪法”,受制于一整套不会改变的普通法原则。(62) 这种信念在17世纪由于王权对普通法原则构成的威胁而在英国国会变成了与詹姆斯一世辩论的焦点之一。针对詹姆斯一世拒绝承认法律可以约束其权力的声明,国会议员托马斯·赫德利在发言中精辟地阐述了“古老宪法”的原则。他说,普通法是“这个政体的生命和灵魂”,其本质是经过时间考验的理智。它总是在国王的权力和臣民的权利之间保持着完美的平衡。具体说来,国王要服从法律,而法律的修改则要通过议会得到公众的同意。(63) 当新英格兰清教殖民地的民众在大约一个世纪后因自身处境的变化而逐渐接受这种信念时,他们显然离神权信条愈来愈远,而离法治、人民主权和美国革命的理念则愈来愈近。因此,其刑事司法的重点从以圣经为基础的道德法转向其他领域,就不仅不会在政治体制和政治理念上遭遇太大障碍,而且适应了殖民地政治体制所发生的变化。

4.力主严惩道德罪的正统清教教会本身在新英格兰的影响逐渐削弱

最初在殖民地各个社区居于统治地位的清教教会具有两个重要特点,其一是对教会会员有非同一般的严格要求,即需要有转变为上帝选民的亲身体验的证明;其二是在教会组织上实行会众制,即各个社区的教会在决定其教职人员、教会会员和教会活动上都是独立的,不受制于任何上级权威。由于新英格兰的清教教会彼此之间还是有合作关系,有时也会召开由各个教会代表参加的协商性会议,因此新英格兰人认为,他们走的是介于有比较严格的等级制教会组织的长老会和否认各个教会有任何接触必要的激进独立派教会之间的“中间道路”。英国内战的爆发使所有反对英国王室和英国国教的新教教派都感到欢欣鼓舞,新英格兰的清教教会亦不例外。然而,长老会和包括教友会在内的其他教派的影响不仅在英国扩大了,而且跨越大西洋,对新英格兰的清教正统构成了威胁。为此,新英格兰各清教教会在1646年召开会议,决定严守对教会会员资格的要求,坚持会众制和新英格兰方式,并发表了《剑桥宣言》。此时的新英格兰清教徒虽然感觉到他们的正统理念遭到了挑战,但是他们因为英国革命的胜利而对清教理想依然充满信心。1660年英国王室的复辟则使这种信心受到挫折。新英格兰清教教会内部就是否放松对教会会员资格的要求——将受洗礼的范围扩大到和上帝仅仅立有“半途契约”的会众的子女——展开了激烈争论。与此同时,英国王室委员会的到来、教友会和浸礼会影响的扩展、尾随伦敦时尚和经济增长而来的世俗化的发展、菲利普王战争的爆发、1676年的大火等等不幸事件和变化的发生,均使新英格兰的清教徒怀疑上帝正在惩罚他们,因为他们感到清教正统在17世纪下半叶走向了衰落。马塞诸塞著名的教会人士为此在1679发起召开了教会改革大会。会议起草了后来由参事会批准的关于改革必要性的声明。该声明列举了新英格兰人有违上帝意志的种种过失,如在教会和家庭里忽略宗教、行为放纵、世俗化和缺乏公共精神等等,并呼吁采取进一步行动扭转这些趋势。尽管教会改革会议使人们的宗教虔诚短时间内有所恢复,但是殖民地创建者的清教精神和会众共识已不再保有过去那样的统治地位。清教教会必须在一个愈来愈多元化和世俗化的社会里去与其他的教派和世俗力量展开竞争。(64)

从17世纪末进入18世纪,新英格兰的清教正统开始受到来自欧洲的启蒙思想的冲击。无论是伊萨克。牛顿还是约翰·洛克的著述,其实都是对宗教和世俗生活中传统权威的挑战。不仅如此,英国国教1722年后在康涅狄格的迅速发展,使得清教在新英格兰曾经享有的一统天下进一步瓦解。更重要的是,清教内部受启蒙思想的直接和间接影响而出现了理性化的趋势。一些教会的布道愈来愈强调人的作用,即人可以拯救自己。许多牧师告诉会众,只要他们像一个得救者那样行动,就可以加速向得救者的转变。这些布道还强调要打动人们的头脑而不是心灵,结果愈来愈像是给会众授课,而不是去激发他们发自内心的冲动。17世纪上半叶的第一次宗教大觉醒,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对这种清教内部理性化的趋势深感不满的清教徒所做出的反应,是一次重新诉诸人们的心灵的宗教奋兴运动。(65) 这场运动旨在让那些背离了清教正统的人从所谓“大腐败和死气沉沉”中觉醒,以此捍卫加尔文主义的传统,特别是有关人要完全依靠上帝的教义。无可否认,大觉醒运动的确加强了很多人的道德意识和“山巅之城”的使命感。18世纪中叶申请成为教会会员的人当中承认婚前性行为的大量增加,就是他们在这个问题上有了道德感的一个证明。不过,他们在有了道德感的同时也加强了隐私感,愈来愈不希望将性行为上的失误公之于众,而是倾向于在家庭和邻里内部解决问题。(66) 更重要的是,大觉醒运动还使清教教会发生了分化,结果削弱了传统教会势力的力量,使人们不再那么关心教派之间的区别和争论,而是把注意力集中在经历获救的恩典之上。这就使宗教自由有了更适宜生长的土壤。在宗教自由扩大和教派愈来愈多元化的历史条件下,原本根据清教正统道德观确立的刑事司法重点就更加需要进行调整了,而且这种调整不用担心像过去一样会受到清教教会的强大制约。

综上所述,新英格兰清教殖民地刑事司法重点从道德罪向财产罪的转移,是美国历史上刑事司法现代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的历史轨迹告诉我们:刑事司法的现代化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它并不是靠一次美国革命就得以完成的,而是从殖民地时代开始一代又一代人长期努力才取得的进展,因为它要适应美国社会各个方面所发生的历时长久的相应变化。事实上,即便是在纳尔逊教授所说的美国革命后的1810年,当新英格兰地区刑事司法重点从道德罪向财产罪的转移已经基本完成之时,美国刑事司法现代化的目标仍然还任重而道远。新近出版的《剑桥美国法律史》在阐述19世纪的美国刑法史时甚至认为,尽管从美国宪法批准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的漫长的一个多世纪的时间里,全国范围的先进的资本主义经济已经出现,但是美国的国家机制和国家的刑事司法体系却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国家的功能,包括刑事司法,依然还是以地方为主,而地方政府从来就未能成为现代国家暴力的垄断者,也未能使法治具有确定性,因为它们受到了太多私人司法的影响,诸如决斗、棒击、拳脚相加、法外治安团体、陪审团、控辩交易等等。因此,直到20世纪初,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和通常人们所说的西方国家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民族国家的发展而出现的以法治为基础的正式的、理性的、具有现代意义的刑事司法体系相比,还有一定的距离。(67) 可以说,美国在刑事司法和国家机制走向现代化的历史道路上,曾长期落后于其他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但它到20世纪初却在经济增长和民主制度的发展上领先于这些国家。其中的原因和利害得失何在,是值得中国史学界深入探讨的重大问题。

收稿日期 2010—02—06

注释:

① 威廉·E.纳尔逊:《革命时代出现的现代刑法观念:历史展望》(William E.Nelson,“Emerging Notions of Modern Criminal Law in the Revolutionary Era:An Historical Perspective”),《纽约大学法律评论》(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第42卷(1967年)。

② 戴维·弗莱厄蒂:《美利坚早期的法律与道德》(David Flaherty,“Law and Morals in Early America”),《美国历史展望》(Perspectives in American History)第5卷(1971年);亨里克·哈托格:《县法院的公法:18世纪马塞诸塞的司法统治》(Henrik Hartog,“The Public Law of a County Court:Judicial Government in Eighteenth-Century Massachusetts”),《美国法律史杂志》(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第20卷(1976年);道格拉斯·格林伯格:《1691~1776年纽约殖民地的犯罪与执法》(Douglas Greenberg,Crime and Law Enforcement in the Colony of New York,1691~1776),伊萨卡:康乃尔大学出版社1976年版;迈克尔·欣德斯:《1767~1878年马塞诸塞与南卡罗来纳的罪行与法律制裁》(Michael Hindus,“The Contours of Crime and Justice in Massachusetts and South Carolina,1767~1878”),《美国法律史杂志》(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第21卷(1977年);约翰·E.奥康纳:《共和国早期的法律改革:新泽西的经历》(John E.O' Connor,“Legal Reform in the Early Republic:The New Jersey Experience”),《美国法律史杂志》(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第22卷(1978年);理查德·加斯金斯:《18世纪康涅狄格刑法的变化》(Richard Gaskins,“Changes in the Criminal Law in Eighteenth-Century Connecticut”),《美国法律史杂志》(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第25卷(1981年)。

③ 劳伦斯·M.F.弗里德曼:《美国历史上的罪与罚》(Lawrence M.Friedman,Crime and Punishment in American History),纽约:基本书屋1993年版,第22~23页。

④ 布拉德利·蔡平:《1606~1660年美利坚殖民地时期的刑事司法》(Bradley Chapin,Criminal Justice in Colonial America,1606~1660),阿森斯:佐治亚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5页,表1.1。

⑤ 埃德加·J.麦克马纳斯:《早期新英格兰的法律与权利:刑事司法与正当程序》(Edgar J.McManus,Law and Liberty in Early New England:Criminal Justice and Due Process),阿默斯特:马塞诸塞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⑥ 乔治·李·哈斯金斯:《马塞诸塞早期的法律与权力:关于传统与目的的研究》(George Lee Haskins,Law and Authority in Early Massachusetts:A Study in Tradition and Design),纽约:麦克米伦公司1960年版,第20页。

⑦ 约翰·温斯罗普:《基督教慈爱的模范》(John Winthrop,“A Model of Christian Charity”),《温斯罗普文件》(Winthrop Papers)第2卷,波士顿:马塞诸塞历史协会1931年版,第295页。

⑧ 伊丽莎白·戴尔:《辩论和创造权威:1629~1649年马塞诸塞海湾宪法理念的失败》(Elizabeth Dale,Debating-and Creating-Authority:The Failure of a Constitutional Ideal in Massachusetts Bay,1629~1649),佛蒙特州伯灵顿:阿什盖特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3页。

⑨ 理查德·J.罗斯:《清教法理学的历程》(Richard J.Ross,“Career of Puritan Jurisprudence”),《法律与历史评论》(Law and History Review)第26卷(2008年)。

⑩ 迈克尔·梅林兹:《刑罚与殖民事业:早期美利坚的罪、罚和道德监管》(Michael Meranze,“Penalty and the Colonial Project:Crime,Punishment,and the Regulation of Morals in Early America”),迈克尔·格罗斯伯格、克里斯托弗·汤姆林斯主编:《剑桥美国法律史》(Michael Grossberg and Christopher Tomlins,eds.,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Law in America)第1卷,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2页。

(11) 乔治·李·哈斯金斯:《马塞诸塞早期的法律与权力:关于传统与目的的研究》,第142~144页。

(12) J.T.麦克尼尔:《改革者教义中的自然法》(J.T.McNeil,“Natural Law in the Teaching of the Reformers”),《宗教杂志》(Journal of Religion)第26卷(1946年)。

(13) 弗朗西斯·J.布雷默:《清教试验:从布拉德福德到爱德华兹时代的新英格兰》(Francis J.Bremer,The Puritan Experiment:New England Society from Bradford to Edwards),汉诺威:新英格兰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2~44页。

(14) 《温斯罗普文件》第2卷,第295页。

(15) 埃德加·J.麦克马纳斯:《早期新英格兰的法律与权利》,第3页。

(16) 《温斯罗普文件》(Winthrop Papers)第4卷,波士顿:马塞诸塞历史协会1944年版,第472页。

(17) 乔治·李·哈斯金斯:《马塞诸塞早期的法律与权力:关于传统与目的的研究》,第145~147页;埃德加·J.麦克马纳斯:《早期新英格兰的法律与权利》,第21~22页;凯瑟琳·普赖尔:《美洲殖民地刑罚措施纵览》(Kathryn Preyer,“Penal Measures in the American Colonies:An Overview”),《美国法律史杂志》(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第26卷(1982年)。

(18) 《出埃及记》第22章第3节(Exodus:22:3),《圣经》(The Holy Bible),科罗拉多州斯普林斯:国际圣经协会1984年版,第56页。

(19) 本段所述包含圣经内容的新普利茅斯、马塞诸塞、康涅狄格、纽黑文等清教殖民地法律条款,可参见威廉·布里格姆编:《新普利茅斯殖民地特许状和法律汇编》(William Brigham,ed.,The Compact with the Charter and Laws of the Colony of New Plymouth),波士顿:达顿和温特沃斯印刷商社1836年版,第42~43页;威廉·H.惠特莫尔编:《马塞诸塞殖民地法律:1660年版的重印本,并有1672年版的增补部分,还有1641年权利全书》(William H.Whitmore,ed.,The Colonial Laws of Massachusetts:Reprinted from the Edition of 1660,with the Supplements to 1672,Comtaining Also the Body of Liberties of 1641),波士顿:罗克韦尔和邱吉尔印刷商社1889年版,第55页;马克斯·法兰德编:《1648年马塞诸塞的法律与权利》(Max Farrand,ed.,The Laws and Liberties of Massachusetts,1648),坎布里奇:哈佛大学出版社1929年版,第5~6页;J.哈蒙德·特朗布尔、查尔斯·J.霍德利编:《1636~1776年康涅狄格殖民地档案》(J.Hammond Trumbull and Charles J.Hoadly,ed.,The Public Records of the Colony of Connecticut,1636~1776)第1卷,哈特福德:洛克伍德和布雷纳德公司1850~1890年版,第77、515页;查尔斯·J.霍德利编:《从1653年5月到合并时纽黑文殖民地或管辖区的档案》(Charles J.Hoadly,ed.,Records of the Colony or Jurisdiction of New Haven,from May,1653 to the Union),哈特福德:凯斯、洛克伍德公司1858年版,第575~578、593页。

(20) 霍华德·施韦伯:《1629~1650年清教马塞诸塞刑事案件的判决》(Howard Schweber,“Adjudication of Criminal Cases in Puritan Massachusetts,1629~1650”),《法律与社会评论》(Law and Society Review)第32卷(1998年),第380页,表1。

(21)(22) 霍华德·施韦伯:《1629~1650年清教马塞诸塞的刑事案件的判决》,《法律与社会评论》第32卷(1998年),第396页,表2。

(23) 埃德温·鲍尔斯:《1620~1692年早期马塞诸塞的罪与罚》(Edwin Powers,Crime and Punishment in Early Massachusetts,1620~1692),波士顿:灯塔出版社1966年版,第407页,表4。

(24)(25) 埃德加·J.麦克马纳斯:《早期新英格兰的法律与权利》,第201,149~150、205~210页。

(26) 马克斯·法兰德编:《1648年马塞诸塞的法律与权利》,第5~6页。

(27)(30) 哈斯金斯:《马塞诸塞早期的法律与权力:关于传统与目的的研究》,第151、204~211页。

(28)(29) 纳撒尼尔·B.舒特莱夫编:《1628~1674年新英格兰马塞诸塞海湾总督和公司的档案》(Nathaniel B.Shurtleff,ed.,Records of the Governor and Company of the Massachusetts Bay in New England,1628~1674)第1卷,波士顿:威廉·怀特出版社1853年版,第225、335页。

(31) 威廉·E.纳尔逊:《1630~1686年马塞诸塞海湾殖民地的理想主义法律秩序》(William E.Nelson,“The Utopian Legal Order of the Massachusetts Bay Colony,1630~1686”),《美国法律史杂志》(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第47卷(2005年)。

(32)(33) 朱尔斯·赞格:《早期马塞诸塞的罪与罚》(Jules Zanger,“Crime and Punishment in Early Massachusetts”),《威廉与玛丽季刊》(The William and Mary Quarterly)第3集第22卷(1965年)。

(34) 戴维·托马斯·科尼格:《清教马塞诸塞的法律与社会:1629~1692年的埃塞克斯县》(David Thomas Konig,Law and Society in Puritan Massachusetts:Essex County,1629~1692),查珀尔希尔:北卡罗来纳大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129~130页。

(35) 丹尼尔·斯科特·史密斯、迈克尔·欣德斯:《1640~1971年美国的婚前怀孕》(Daniel Scott Smith and Michael Hindus,“Premarital Pregnancy in America 1640~1971”),《跨学科历史杂志》(Journal of Interdisciplinary History)第5卷(1975年);迈克尔·欣德斯:《监狱和种植园:1767~1878年马塞诸塞和南卡罗来纳的犯罪、司法和权力》(Michael Hindus,Prison and Plantation:Crime,Justice,and Authority in Massachusetts and South Carolina,1767~1878),查珀尔希尔:北卡罗来纳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68页。

(36)(37) 鲍尔斯:《1620~1692年早期马塞诸塞的罪与罚》,第187~188、190~191页。

(38) 理查德·加斯金斯:《18世纪康涅狄格刑法的变化》,第309~342页。

(39) 纳撒尼尔·霍桑:《红字》(Nathaniel Hawthorne,The Scarlet Letter),纽约:牛津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迈克尔·朱克曼:《荒野的香客们:梅里山的社区、现代性和五月柱》(Michael Zukerman,“Pilgrims in the Wildness:Community,Modernity,and the Maypole at Merry Mount”),《新英格兰季刊》(New England Quarterly)第50卷(1977年);凯瑟琳·维杜因:《我们遭诅咒的本性:性能力和清教良心》(Kathleen Verduin,“‘Our Cursed Natures’:Sexuality and the Puritan Conscience”),《新英格兰季刊》(New England Quarterly)第56卷(1983年)。

(40) 埃德蒙·摩根:《清教徒与性》(Edmund Morgan,“The Puritans and Sex”),《新英格兰季刊》(New England Quarterly)第15卷(1942年)。

(41) 威廉·布拉德福德:《1620~1647年的普利茅斯殖民地》(William Bradford,Of Plymouth Plantation,1620~1647),弗朗西斯·墨菲编辑(Francis Murphy),纽约:现代书库1981年版,第356~357页。

(42) 罗杰·汤普森:《米德尔塞克斯县的性行为:1649~1699年马塞诸塞一个县的大众习俗》(Roger Thompson,Sex in Middlesex:popular Mores in a Massachusetts County,1649~1699),阿默斯特:马塞诸塞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65、214页。

(43)(44) 理查德·戈德比尔:《早期美利坚的性革命》(Richard Godbeer,Sexual Revolution in Early America),巴尔的摩: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246页。

(45) 丹尼尔·斯科特·史密斯、迈克尔·欣德斯:《1640~1971年美国的婚前怀孕》,第549页。

(46) 里查德·S.邓恩、詹姆斯·萨维奇、利蒂西亚·燕德尔编:《约翰·温斯罗普日记(1630~1649)》(Richard S.Dunn,James Savage,and Laetitia Yeandle,eds.,The Journal of John Winthrop,1630~1649),坎布里奇:哈佛大学出版社所属贝尔纳普出版社1996年版,第51、56、93、97、141、264、269、319、330、342~343、350、368~369、370~376、500~502页。

(47) 布拉德福德:《1620~1647年的普利茅斯殖民地》,第351页。

(48) 《新英格兰来信》(“A Letter from New-England”),乔治·帕克·温希普编:《1682和1699年的波士顿》(George Parker Winship,ed.,Boston in 1682 and 1699),普罗维登斯:殖民地重印本会社1905年版,第3~5、9页。

(49)(50) 丹尼尔·斯科特·史密斯、迈克尔·欣德斯:《1640~1971年美国的婚前怀孕》,第554、537页。

(51) 道格拉斯·拉马尔·琼斯:《村落与海港:18世纪马塞诸塞的迁移与社会》(Douglas Lamar Jones,Village and Seaport:Migration and Society in Eighteenth-Century Massachusetts),汉诺威:新英格兰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肯尼思·A.洛克里奇:《一个新英格兰乡镇:马塞诸塞的戴德姆的第一个百年(1636~1736)》(Kenneth A.Lockridge,A New England Town:The First Hundred Years,Dedham,Massachusetts,1636~1736),纽约:诺顿出版社1970年版;小菲利普·J.格雷文:《四代人:殖民地时代马塞诸塞的安多弗的人口、土地和家庭》(Philip J.Greven,Jr.,Four Generations:Population,Land and Family in Colonial Andover,Massachusetts),伊萨卡:康乃尔大学出版社1970年版。

(52) 肯尼思·洛克里奇:《新英格兰社会的土地、人口和演变(1630~1790)》(Kenneth Lockridge,“Land,Population,and the Evolution of New England Society,1630~1790”),《过去与现在》(Past and Present)第39卷(1968年)。

(53) 伊莱·费伯:《清教罪犯:17世纪马塞诸塞犯罪活动的经济、社会和思想背景》(Eli Faber,“Puritan Criminals:The Economic,Social,and Intellectual Background to Crime in Seventeenth-Century Massachusetts”),《美国历史展望》(Perspectives in American History)第11卷(1977~1978年)。

(54)(55) 约翰·J.麦卡斯克、拉塞尔·R.梅纳德:《英属美洲的经济(1607~1789)》(John J.McCusker and Russell R.Menard,The Economy of British America,1607~1789),查珀尔希尔:北卡罗来纳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91~111,108、111页。

(56) 《温斯罗普文件》第4卷,第476页。

(57)(59) 伊丽莎白·戴尔:《辩论和创造权威》,第5~6,136~137、144页。

(58) 埃德加·J.麦克马纳斯:《早期新英格兰的法律与权利》,第5页。

(60) 约翰·里德:《权利的法理学:17和18世纪法律史学中的古老宪法》(John Reid,“The Jurisprudence of Liberty:The Ancient Constitution in the Legal Historiograpay of the Seventeenth and Eighteenth Centuries”),埃利斯·桑多兹编:《权利之根源:大宪章、古老宪法和英、美的法治传统》(Ellis Sandoz,ed.,The Roots of Liberty:Magna Carta,Ancient Constitution,and the Anglo-American Tradition of the Rule of Law),密苏里州哥伦比亚:密苏里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7~231页;H.特雷弗·科尔伯恩:《经验之灯:美国革命的辉格史和思想根源》(H.Trevor Colbourn,The Lamp of Experience:Whig History and the Intellectual Origins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查珀尔希尔:北卡罗来纳大学出版社1965年版。

(61) J.G.A.波科克:《古老宪法和封建法律》(J.G.A.Pocock,The Ancient Constitution and the Feudal Law),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

(62) 詹姆斯·S.哈特、理查德·J.罗斯:《旧世界和新世界的古老宪法》(James S.Hart and Richard J.Ross,“The Ancient Constitution in the Old World and the New”),弗朗西斯·J.布雷默、林恩·A.博特霍主编:《约翰·温斯罗普的世界:关于1538~1649年的英格兰和新英格兰的文集》(Francis J.Bremer and Lynn A.Botelho,ed.,The World of John Winthrop:Essays on England and New England,1538~1649),波士顿:马塞诸塞历史协会2005年版,第238~239页。

(63) 伊丽莎白·里德·福斯特编:《1610年国会记录》(Elizabeth Reader Foster,ed.,Proceedings in Parliament,1610),纽黑文:耶鲁大学出版社1966年版,第189、191页。

(64)(65) 弗朗西斯·J.布雷默:《清教试验:从布拉德福德到爱德华兹时代的新英格兰》,第105~167、225~228页。

(66) 理查德·戈德比尔:《早期美利坚的性革命》,第245页。

(67) 伊丽莎白·戴尔:《1790~1920年美国的刑事司法:法的政府还是人的政府?》(Elizabeth Dale,“Criminal Jus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1790~1920:A Government of Law or Men?”),格罗斯伯格、汤姆林斯主编:《剑桥美国法律史》第2卷,第133~167页。

标签:;  ;  ;  ;  ;  ;  ;  ;  ;  ;  

新英格兰殖民地刑事司法重心的转移_清教徒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