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抵押权效力的几个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抵押权论文,几个问题论文,效力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抵押权的效力也就是抵押权成立后的法律后果,表现为抵押权所涉及的标的物的范围,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权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等方面。
一、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指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所得受优先清偿的债权的范围。各国通常的做法是,这一范围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未约定的,则该范围一般包括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及实行抵押权的费用等四项。而我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该范围的规定较其他国家的范围要大,除上述四项外,还包括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那么这种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呢?利息是原本所生之孳息(注: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第314页,法律出版社。)。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完全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而产生,两者与原债权联系密切,自然应纳入担保债权的范围。而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与这两项债权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却一并列入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其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违约金和赔偿金均为债务人应支付给债权人的损害赔偿金,均具有赔偿损害的性质。只是违约金一般事先约定,是估算额;而赔偿金是事后根据实际损害额计算出来的。究其法律性质,损害赔偿金可视为抵押物的代替物的一种,依据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应列入抵押权担保范围内。违约金为附随性债权,而且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对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有一定的监督作用,列入抵押权担保范围也合理合法。
二、抵押权标的物范围
涉及抵押权效力的抵押权标的物范围,不是指可用于设定抵押的标的物的范围,而是指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即抵押权人在实行抵押权时可以依法予以变价的标的物的范围。一般包括原抵押物、从物、附和物、孳息、代位物、抵押物的从权利等。这一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抵押权担保功能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因此,实践中这一范围的具体确定出现问题最多,成为学者探讨、争论的焦点。
(一)抵押权效力及于从物所应具备的条件
从物,指非主物之成份,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之物(注: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第315页,法律出版社。)。按照“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的原则,在实行抵押权拍卖抵押物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这里的从物,一般来讲须具备三个条件:1.须当事人无特别的约定。因为“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的原则并非强制性的,当事人可以特别加以约定以排除该原则的适用。换言之,只有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从物才在抵押权的效力控制范围之内。2.须他人于抵押权设定前,未就从物取得任何权利。也就是说,在抵押权设定前,第三人已就从物取得的物权或具有物权效力的权利不受抵押权的限制,否则将有碍于抵押人和他人从事正常交易的安全。3.须从物在抵押权设定时既为抵押物的从物(注:郭明瑞著《担保法原理与实务》,第159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有关从物三条件的前两条在学术界已达成共识,唯对第三条存有异议,焦点集中在抵押权设定后所增加的从物能否为抵押权效力所影响上。对此,具有代表性的三种学说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持肯定说者,以客观的主从物之间经济的密切联系为依据,认为不论从物发生在抵押权设定之前还是之后,均应为抵押权效力所及。这一观点虽然可以充分地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但势必有损于一般债权人的利益,有失偏颇。持否定说者,则以双方当事人设定抵押之物,恒以抵押物的标准以估定抵押之价格为据,认为抵押权设定后增加的从物不应受抵押权的约束。这一观点又过于死板,有失灵活。在抵押权实行时,因不能顾及主从物之间的经济结合,而使主物的价值有所贬低,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折衷说则认为,原则上抵押权的效力可以及于后增加的从物。但当这一效力影响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时,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时,只可将从物一并拍卖,但不就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规定考虑到实践中的特殊情况,兼顾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很好地实现了主物与从物的经济结合,故较为合理。由此可见,上述第三条并不是抵押权效力可以涉及的从物所应具备的必要条件。
(二)抵押物的天然孳息上存在的相关权利与抵押权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各国法的一般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权人着手实行抵押权时抵押物所生的孳息。但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天然孳息不应属于抵押权效力的范围。因为一则天然孳息已为独立之物,非复为物之部分可比;二则抵押权的设定,原以抵押人不丧失其收益权为本质,若将天然孳息列入抵押权效力范围,则无异剥夺抵押人的权利,与抵押权的本质不合。另外,于抵押物扣押后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始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注:郭明瑞著《担保法原理与实务》,第164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乍一看,这一观点似乎与各国法的规定有所不同,而实际上二者是一致的。
我们应该明确并强调的是:现代各国法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被扣押(查封)后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而并不及于抵押权着手实行之前已分离的天然孳息。这样规定遵循了抵押权不转移占有标的物的本质特征,即抵押人在抵押权设定后并不丧失对抵押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乃至处分的权利。但抵押权一旦进入实行阶段,抵押物被扣押的查封,抵押人的权利也势必受到限制和影响,便不再属于郑教授所言的一般情况,而应转入“例外”之列。因此将抵押权效力对天然孳息的影响区分上述两种情况是恰当而必要的。
但实践中,这种规定却不十分合理,常常出现抵押人为贪收天然孳息而故意拖延拍卖的情况,影响抵押权的及时实现。同时也带来了抵押权与抵押物天然孳息上存在的属于第三人的权利之间的冲突。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些现象呢?究其原因,我们不难发现,上述虽对天然孳息两种情况做了区分,但并没有解决天然孳息是独立之物这一特性对抵押权效力能否及于天然孳息的影响问题。天然孳息即为独立之物,自然会发生第三人本于租赁权或其它权利而取得天然孳息的情况,这与抵押权发生冲突也在所难免,对此应如何处理?简单地说,如果抵押权进入实行阶段,则抵押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收取天然孳息的权利,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地及于抵押物被扣押后分离的天然孳息。
三、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
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表现为抵押人于抵押权成立后的权利义务,也就是抵押人拥有的在抵押权影响下的对抵押物的各种权利,包括处分权、出租权、出抵权、用益物权的设定权、占有权等。这里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重复抵押问题
为使抵押物的价值能够得到充分利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可以就抵押物的担保剩余价值而设定抵押权。在同一抵押物上设置数个抵押权已得认可,但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强调这个条件,可以充分保护债权的利益,但与此同时却否定了一些有可能加强抵押融资功能的机会。如何权衡这对利弊,做出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选择,极有探讨之必要。
其实,对这一条件的取舍选择,直接关系到就抵押物的同一担保价值能否重复设置抵押权这一问题的回答。从法律角度而言,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的数个抵押权不存在法律性质上的区别,而只有先后顺序的不同。因该抵押权设定在后而加以否定是不合理的。从经济功能而言,因这种重复抵押可能因不能实现而对债权人来说没有意义,但如当事人愿意接受这种抵押时,这种抵押也并非毫无意义。因为当事人可能怀有期待前顺序的抵押权人放弃其利益。事实上也确实存在前一顺序的抵押权人放弃或不需实行其抵押权的可能性,此时这一抵押权的设定对其权利人来说是有用的。同时也不会损害前一顺序的抵押权人的利益,又可以使抵押物的担保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另外,对抵押物价值数额的估算因时因地因人而异,对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是否超过抵押物的价值的认定存在着主客观等方面的干扰,难以操作,免不了延误时机。因此,笔者认为就同一财产可以设定重复抵押且不以抵押物担保价值额为限。但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对这一问题的考虑要注重其后的经济背景。因为过度抵押,势必会导致过度投资,由此引发泡沫经济,无利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因此,对待这一问题要慎重,并辅以精密的法律程序做保障。
(二)抵押人的占有权
下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是抵押权的特性,故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占有抵押物并负有保管义务,但由于这种占有和保管义务受到抵押权的控制和影响,与所有人的占有和保管义务存有一定差别。这种差别一旦落到现实中就会表现为种种问题,其中争议颇大的问题是,抵押物如果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人的事由发生毁损,风险由谁承担?抵押权人是否有权要求抵押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学界基本有两种见解:一是单方风险说,一是双方风险说,两者的差异来自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不同理解。该款规定:“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持“单方风险”说者认为,该款适用于抵押物毁损、灭失的各种情况。只要有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情况,抵押权人就有权要求抵押人另行提供担保,而不论是否抵押人有过错。持“双方风险”说者则认为,该款只适用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毁损、灭失有过错的情况。毁损、灭失在不可归责于任何人的情况下,抵押人承担抵押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而从某种意义来说,抵押权人此时也承担了无抵押物担保其债权实现的风险,否定了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再提供担保的权利。这一点已被我国《担保法》采纳,“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的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进一步明确了:既使抵押物非因抵押人的过错而减少的价值不能从第三人处得到全部赔偿,抵押人也不负另行提供相当担保的义务。
四、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法定优先权
优先受偿是抵押权的实质内容,是抵押权人的最主要的权利,是抵押权对抵押权人的基本效力。主要表现为:1.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清偿;2.在抵押物被查封、被执行时,抵押权优先于执行权;3.在债务人宣布破产时,抵押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且抵押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4.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优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那么这里的优先受偿权是绝对的优先,还是相对的优生?如果与一些法定优先权发生冲突,何者更优先呢?对此,各国法规定不一,原则上优先权先于抵押权,但由于优先权有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的区分,故具体情况也就复杂了许多。例如受雇人的报酬、劳动保险费、债务人及其家属的殡葬费和生活费等,在法国法中被列为一般优先权,可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优于抵押权;而在我国破产法中则被列为特殊优先权,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实际上是排在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之后的。而《日本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一般优先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优先于抵押权人从债务人的抵押财产上受偿。如果优先权人不参加债务人一般财产的分配,在债务人一般财产可得向优先权人清偿的范围内,优先权人不得就抵押财产向抵押权人主张优先权(注:转引自李开国著《民法基本问题研究》第359页,法律出版社。)。哪一种更为合理呢?我们知道有关工资费用等优先权的设定,是国家社会政策的产物和国家社会保障措施在法律领域的具体体现,因为其保障的利益直接涉及优先权人的生存权问题,而生存问题最为重要,如果处理不当,必将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