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研究--兼论我国民事诉讼自给审前程序的构建--兼论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改革_法律论文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研究--兼论我国民事诉讼自给审前程序的构建--兼论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改革_法律论文

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研究——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足性审前程序——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并立的改革观,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程序论文,民事诉讼论文,我国论文,性审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4)04-016-08

一、改“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为“审理前的诉讼程序”

在传统观念上,作为诉讼程序的母体和核心阶段,普通程序的庭审阶段对于纠纷的解决始终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任何审前程序的设置无非都是建立在如何顺利、有效、及时地开展庭审活动的价值基点之上,但随着价值观念的转变以及从现实意义的角度出发,从整体上看,各国加大了对审前程序的立法重视程度以及实务上的运作幅度,使得原本处于近似边缘化的一种前置诉讼架构逐渐转变为甚至能够决定或排斥普通庭审程序的一套相对独立的体系[1](P.364),甚至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审前”这个词不再是审判的前奏,相反,它被设定为一个无须审判而结束案件的途径[2](P.123),许多美国的民事诉讼律师都称自己为“诉讼律师(litigator)”,以取代“审判律师(trial lawyer)”一词[2](P.123)。审前程序正逐步成长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自足性诉讼程序形态,具备了纠纷解决所需要的一切程序要件,其不依赖于其它程序,仅依靠自身构造,就有能力解决民事纠纷,完成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与庭审程序等一起构建起了程序完整的纠纷解决流程。近年来,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前程序的改革,学术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实务界的改革措施也层出不穷,但大多只是将目光集中于各个具体制度的构建和如何提高庭审的效率方面,而很少注意到审前程序所具有的纠纷解决功能,因而,种种的改革措施总是显得人为地增加了案件流程环节,在打着提高庭审效率的旗号下,却使整体的诉讼效率有所降低,改革举步维艰。如何改变这种局面,笔者认为,应当吸取先进的司法理念,重视审前程序所具有的纠纷解决功能,使审前所增加的每一个环节都能成为解决纠纷的环节,摈弃那种以裁判为本位的庭审中心主义,改革流水线式的审理构造模式,扭转那种案件只有走完审理流水线才能正常下线完工的观念,而应当承认审前程序具有独立实现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功能,能够独立完成产品加工下线任务,而不仅仅是庭审程序前的一道加工工序。因此,必须将审前程序构建成独立的自足性纠纷解决程序,将我国原有的“准备+庭审”的审理型一元诉讼结构模式拓展为“审前程序+集中审理”的二元诉讼型结构模式,在庭审程序外提供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满足司法纷争解决多元化的需要。

不可否认,审前程序设立之初的主要价值是为了促进审理集中化,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的功效,把庭审的主要资源配置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辩论之中[3]。在英语中,审前(pretrial)这个词最初是有连字符的,为“pre-trial”[2](P.123)。但就是这个连字符的消失,使审前程序的内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从附属于庭审的一个审理阶段一举成为与庭审并立的程序形态,这其中既有司法理念调整的原因,也有现实变化的原因。

1.诉讼爆炸的压力。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上多数国家面临诉讼爆炸的压力,司法资源不足以满足现实的需要,如何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少数真正需要开庭审理方式解决的案件上,是各国普遍面临的问题。

2.对非讼法理的再认识。在传统观念上,对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之间的关系,向来是程序法理的二元分离适用论,该观点认为,民事程序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分别处理实质事项有争议和没有争议的民事案件,其中,诉讼案件必须依照诉讼法理来处理,非讼案件则只能依非讼法理处理。但是,近年来,随着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发展,学者们认为,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二者之间有交错适用的必要和可能[1](P.657)。“民事事件类型之个性、特征不一,应依事件类型需求之不同,分别采择其所适宜之程序保障内容,循此承认多样化之程序保障方式。”[4]因而,在审理结构上对讼争对立性阶段化显现型案件应在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程序法理,将争执置于庭审阶段解决。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或虽有诉争,但只要能在一定事实的基础上求同,纠纷可以得到解决,诉讼目的能够完成,则完全可以依照非讼法理处理,而不必进入庭审程序适用诉讼法理对案件进行处理。

3.诉讼和效率观念的转变。在传统的以裁判为本位庭审中心主义的观念下,诉讼就等于审判,庭审是整个诉讼活动的核心和主体,案件不经审判,就不能正常终结,由于审判力量的不足,造成案件积压严重,为提高诉讼效率,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审判效率。因此,为便于集中审理,提高效率,审前准备成了开庭审理前必不可少的诉讼阶段。但诉讼与审判毕竟有异,诉讼的目的和价值也与审判的目的和价值不同,诉讼活动必须考虑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同样,诉讼效率不等同于审判效率,也不等同于庭审效率,在衡量诉讼效率时,也必须考虑当事人对诉讼成本的投入,不能单纯为了庭审之需而进行审前的准备,诉讼活动的目标应当是实现诉讼本身的目的和价值,应当让诉讼的每一阶段都能成为实现诉讼目的和价值的载体,审前这一阶段也应如此。从诉讼效率上看,在案件诉讼流程中,经历较少的程序肯定比经历较多的程序更能体现效率价值,同时,开庭审理可以说是诉讼成本投入最大的时间阶段,如果能避免启动这一程序,使纠纷在此之前获得解决,将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也会使正义更早获得实现。

二、从“附属性审前程序”到“独立性审前程序”

审前程序的发展也经历了从功能一元化到多元化的转变。目前,各国普遍放弃了将审前程序视为庭审的准备或附属的观念,承认诉讼各阶段都具有独立实现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功能,而伴随着理念的转变,审前程序也被赋予了一些前所未有的权限范围,审前程序被设计为能自主自立地解决纠纷的程序形态,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要求的自足性成为了审前程序最主要的特性,它要求审前程序必须做到:

1.独立性。独立是一个事物自主发挥其功能的前提,如果一事物是作为其它事物的附属或辅助而存在的,其功能的发挥也必然要依附于它事物,所依也即所存,无所依也就无所存。笔者认为,审前准备是不同于审前程序的,是和开庭审理一体的、不可分的。在正常情况下,有审前准备就应当存在庭审,否则,准备也就作成了无用功。审前程序则不同,它是作为程序形态存在的,自身具有纠纷解决功能,如果案件经此流程即能完成诉讼目的,则不必再启动其它程序,因而,从效率角度考量,审前程序的独立性也是必需的。

2.自足性。独立性只是对审前程序的一个外在要求,是相对于其它的程序而言的,但要真正实现其独立地位,关键在于其自身素质,看审前程序本身是否具有能够独立完成诉讼目的的功能,具备解决纠纷所需的一切程序资源。如果程序内已经具备了发挥程序功能所需的一切要素和资源,自身就能满足功能需要,完成功能任务,实现诉讼目的,则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是必然的。如果其不能依靠自身力量完成任务,需要从程序外引入资源来帮助纠纷解决,那么它只能是其它程序的附属,必然受制于其它程序,在不能从程序外引入资源的情况下,只能将纠纷交付其它程序处理,独立的功能和地位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也就是从这个角度,本文将所论述的审前程序概括为自足性的,而没有选择使用独立性这一词汇。

3.安定性。作为一种程序形态,审前程序要实现解决纠纷的功能目标,必须对程序内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固定化,使之趋向安定,由动态化逐步静态化,这是程序安定和诉讼诚信的需要,也是审前程序依照非讼法理处理无争议事件的基础。这种安定性一方面表现为程序内的稳定性,程序终结时,诉讼活动内容一经固定,在本程序内不能再次出现变动;另一方面则表现为程序外的稳定性,即在程序终结之后,正常情况下,诉讼活动内容也不能被其它程序所变动。

4.正当性。审前程序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程序形态,使案件没有经过开庭审理获得终结,从某种程度上讲,是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基础的,如果要获得与经过庭审终结的案件相同的程序正当性,那么,审前程序在获得程序结果时,案件应当达到与进行庭审之后相同的法律状态,或是达到没有必要进行庭审的法律状态,也就是说,要么与庭审后的效果一样,要么庭审没必要。这就要求在案件事实方面,审前程序要以消灭当事人之间的争执为目标,一切的诉讼活动都要具有缩小当事人之间分歧的功能,最终即便不能完全消灭分歧,也要使分歧缩小到尽可能小的程度,因为,分歧越小,沟通也就越容易,争点越少,求同存异的机率也就越高,当事人也就越易于取得一致。因此,在不能消除分歧的情况下,自然会滤出争点,滤出争点的目的就在于让当事人真正认清案件的症结所在,对照争点,审视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程序选择。

三、自足性审前程序的要素配置

在“审前程序+集中审理”的二元诉讼型结构模式中,审前程序是与开庭审理并立的程序形态,其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了替代或排斥正式庭审活动的机能,使庭审成为一种集中审理的特定程式,在案件的诉讼流程上处于一种或然性的选择状态,原告提起诉讼往往是为了在与对方的交涉及讨价还价中获得一个有利的立场,在美国,结果是超过95%的案件都未到达开庭阶段就得到了终结[5](P.35)。但这一切并不是在不讲规则和不守秩序的诉讼状态下形成的简单结果,而是审前程序作为自足性程序形态所应当具备的纠纷解决功能发挥作用的结果。现代法律的程序一般被界定为按一定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决定的过程,一方面它包含法律成立的前提,并保留着主观评价的客观标准;另一方面则通过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法律主体的选择范围,并排除外来干扰,保证着法律决定成立的正确性[6]。因而,审前程序在发挥纠纷处理功能时,也必然要遵循与庭审程序类似的过程和方式,二者所不同之处在于前者追求各方对事实一致的认识,进而作出判断,后者则是对事实争议的强制判断。应当说,在当事人起诉之初,对事实是存在着争议的,如何把业已存在的争议整理成适合审前程序发挥功能的状态,需要一定的规则和制度。从各国立法实践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各方主体的参与。程序正义在诉讼制度上的首要表现是确保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5](P.12)。同样,诉讼基于程序主体权原则,当事人为审前程序的当然主体,这是毋庸置疑的。无论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导型还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法官主导型[7](P.255),当事人对审前程序的参与均是保证审前程序正当性的基础。当然,当事人的这种参与性并不仅指实际的直接参与,还包括即使当事人没有实际参与,但只要被给予了参与机会就视为达到参与目的的情况。例如缺席判决就是一种没有听取被告的主张或辩论就作出了不利于其决定的制度,但是在给被告送达了诉状,保障了他有进行防御的机会这一前提下,缺席判决也获得了正当性[5](P.16)。

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诉讼理念上均是采纳当事人主义,但是在程序控制和管理方面,大陆法系体现了职权主义的倾向,法官积极参与审前程序,审前程序也基本上是在法官的指挥下运作的。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两种方式为主要期日的审前程序,一为言词辩论的先期首次期日(第275条),另一为书面的准备程序(第276条)[8]。但在德国法中,先期首次期日也被认为是庭审期间(期日),书面的准备程序只是为当事人和法院提供了一种可以不经言词辩论终结案件的方式而已,其功能与先期首次期日基本相同,在这两种方式中,法官均是起到了主导的作用,法院(指合议庭、主审法官以及“笔录员”)必须在审理之前,阅读诉讼文书,以获得对案件的初步印象:法庭将无争议的指控和有争议的指控区分开来,考虑有争议的指控是否与最后作出判决相关,并命令收集向法院提议的证据。有趣的是,在民事诉讼集中审理的改革中,德国人并没有采用传统对抗制的作法,即允许当事人控制取证过程与诉讼的节奏,而是赋予法官更大的指导权,指导双方集中地对争议的问题按时提交诉辩理由与证据[9]。法官还负有一种澄清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法定义务——释明权,以帮助当事人充分发展其令人尊敬的地位(第139条)。因此,法院提出问题和建议,目的都是为了引导当事人改进、修正或者充实自己的陈述,提交更多的文件,出示进一步的证据,消除误解,以及澄清那些可能是含糊不清的地方等。法院在何种程度上这样做,取决于很多因素。当然,法院绝不能强行断案,或在审理案件时取代当事人[10]。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则被描述为“消极的仲裁者”[5](P.30),法官一般不直接干预当事人的行动。不过,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司法改革展开过程中,法院的消极态度已经有所改变,尽量促使案件不经过审判而达到早期终结,在总称为“替代开庭的纠纷解决”这一方面,许多法院尝试了多种多样的制度或作法,其范围和式样已经不限于法官的调解[11]。

2.主体间的对话与交流。程序不但是一种决定过程,还包含着决定成立的前提,存在着左右当事人在程序完成之后的行为态度的契机,并且保留着客观评价决定过程的可能性[12]。通过合理的交往和沟通过程,人们可以从中获取真实、乃至正当的内容,这种对话合理主义一方面可以避免操纵、控制和压抑人的自由交往,另一方面则把理性结构引入交往行为中,使交往行为合理化,以此作为合法性的补充。程序正义本身就要求自过程获取内容,就法律程序而言,无疑也是过程,而且不可否认的是该过程将要决定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13](P.163-164),因此,在诉讼程序中,不但要保障主体间的交往过程,更要保障主体间以自由对话的方式自主交往,以获取所需的内容和结果。所有参加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都可以从自己的角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相互进行交流,以使程序的当事人之间,使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就纠纷的解决达成共识。对话性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价值之一,也必然要在审前程序中得以体现,而且应当主要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原因有三:其一,审前程序最终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是和解以及法院介入的调解等,而这些正是对话的主要表现形式,同时也是对话机制产生作用的结果;其二,审前程序纠纷解决标准是多样性的,它没有一个不可动摇的统一标准,相反,为了纠纷的具体解决,给当事人和法院灵活适用法律和通过法律程序反映自己的意志留下了很大的余地[13](P.173);其三,由于审前程序不具有对争议进行强制解决的机制,欲使纠纷达到审前程序自力可以解决的程度,必然要求对争议进行梳理和过滤,最大限度地削除或缩小争议,以便实现纠纷的非讼化解决,最为主要的方式自然是通过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交流与沟通。

对话的关键在于交流,交流必然要涉及到两方以上相对主体间的相互作用,单方主体的自言自语构不成交流。同时,以何种方式进行交流和应当交流何种内容,不但直接影响到交流渠道是否顺畅,而且也直接关系审前程序作为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的发挥。因而,审前程序的设计要达到促进主体间全面的信息交流的目的,使当事人对案件的可能结果形成一个更准确、范围更小的估计,最大程度地缩小当事人的预期和可能结果间的差距,实现纠纷和平解决。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诉答和证据开示等程序达到信息交流的目的。在美国,民事诉讼由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而开始,法院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传票,指示他们对诉讼作出答辩,否则就承受缺席判决。诉讼书状确定了当时所知的最大限量的争议[14](P.110),这是当事人交流信息的起点。而随后的证据开示程序,则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发现与当事人有关的涉及纠纷的信息的程序,有助于保存证据,明确真正存在争执的争点,并设定能够引出可采纳的证据的信息范围或界限[2](P.127),大陆法系国家也规定了诉答和整理证据、争点的程序,以实现主体间的信息交流和对话。

3.终结案件形式的法律化。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案件的解决,毕竟不同于诉讼外的纠纷解决,当事人既然选择了到法院提起诉讼,其本身是寄希望国家公权力介入到纠纷的解决中,虽然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妥协的产物,但对于这个结果,法律还是应当给予某种形式的固定,以便获得保障,防止纠纷再起。因此,除和解撤诉这一终结案件的的形式外,各国大多都设置了一些具有与开庭审理后所作判决同等法律效力的结案形式,在法律上固定审前程序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内容,打消当事人的疑虑,从而促进审前程序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挥。在美国,不论和解是在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还是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在和解契约里,要先记载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纠纷,然后记明其达成和解的事项,而且,当事人还要在和解契约中写明对同一案件不准重新起诉,终了诉讼等内容[15](P.111),当然,当事人还可以选择由法院根据合意内容作出合意判决,以产生既判力的效果。在审前程序中,不经审理作出判决而终结诉讼的情况还包括简易判决、不应诉判决以及自愿和非自愿的驳回诉讼。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3款规定,经过双方当事人交换诉答书状后,一方当事人以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争执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以便将本案作为法律问题作出本诉终了的判决,如果法院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相应的判决,当事人不得对同一案件重新提起诉讼。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6条规定,对于重要的事实没有争执点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作出简易判决或称即决判决,即这类案件作为法律问题在未经法庭事实审理的条件下作出判决。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4条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答辩状的,法院可以做出缺席判决[1](P.371)。在德国,诉讼中的和解虽然不吸入法院的裁决内,只是在法院案卷卷宗上作为合同进行登记,但作为诉讼行为,应受民事诉讼法典的管辖,和解虽非裁决,但有强制执行力[16](P.501)。

四、从庭审中心主义到审前中心主义

在传统上,我国的民事诉讼结构是审理型的庭审中心主义,可以说,庭审前一切诉讼活动均是围绕如何进行庭审而设计的,均要受到庭审程序的规制,加上审理方式的非集中化,法官主要不是通过正式的开庭审理来把握和了解案情,开庭本身不具有实质意义,案件的处理实际上成于一个阶段之内[11]。在这种诉讼结构中,审前程序是没有存身之处的,即便是庭审前的准备,也只是开庭审理的一个阶段,而没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和必要。但随着司法改革所引导的司法现代化运动进入到了一个历史的新阶段,我国在基本完成对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普及之后,民事诉讼机制的改革重点从程序基本模式转变到了程序结构模式,民事诉讼程序的集中审理主义原则崭露头角,逐步成为改革的重要指导理念之一,要求诉讼程序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加以设计,要求诉讼制度的设计者尊重和遵循程序机理的内在规律,要求在立法和司法的层面合理地配置程序资源,使之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效益,增加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价值,有效缓解审判资源不足的压力。同时,随着社会发展,利益主体和价值观念日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标准也日趋多元化,单纯的裁判本位主义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满足现实需要。因而,在保证庭审作为强制解决纠纷正当程序的同时,又要在庭审程序之前建立过滤机制,筛选出那些真正存在争议而又需要庭审解决争议的案件,法院只对这些必须通过庭审才能解决争议的案件进行集中审理。同时,建立起多层次和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满足其它案件的程序需求。这样,一方面要建立独立的自足性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赋予审前程序程序法上的效力,使其具有纠纷解决功能,以满足不同案件对程序的不同需求。另一方面要实行集中审理,以承接审前程序不能解决的纠纷,对审前程序过滤出来的案件事实争议集中审理,使庭审更加具有针对性,充分发挥庭审的争议解决功能,提高庭审的效率。笔者认为,我国在构建自足性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方面,要看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互动性的诉答程序。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作用之一,便是描述和界定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任何一个诉讼制度,都自然希望在诉讼之初,便能够将争议确定下来,这是为了实现诉讼程序所应有的确定性之价值目标[1](P.303)。只有当事人之间诉辩主张的不断交锋,才可能形成双方的争议,所形成的争议才有可能随着案件事实的展开而逐渐明晰和固定。诉答程序标志着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1](P.303),通过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及二者的交互作用,双方当事人各自所持的最初的案件信息及各自对案件的看法和意见得到交流,这样,案件争执点就可以在诉讼之初得以显现,有利于提高后续诉讼活动的针对性。因此,诉答程序在形式上是审前程序的起点,制约着后续诉讼活动的开展,在实质上是审前程序建构的基础,是审前程序纠纷解决功能顺利发挥作用的前提和保障,在构建自足性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方面意义重大。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诉讼之初的强制答辩制度,被告不提供答辩状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突出的问题。被告不答辩,致使案件信息在诉讼之初无法在当事人之间交流,法官对案件信息也不能全面掌握,造成法院、原告和被告三方之间互动关系或过程的阻碍,难以保证诉讼时间的经济快捷。因而,应当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明确规定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后必须提交答辩状,并给予时间限制,如被告逾期不提交答辩状,则直接产生视为承认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当然,应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例外。同时,为了避免虚假答辩,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对以后的诉讼活动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得与之冲突,否则无效。

2.完善时效性的证据交换。如果说诉答程序是主体间信息交流过程的起点,那么证据交换则是信息交流的中心,它可以使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在当事人之间得到交流。通过证据出示——交换——再出示——再交换这样一个往复来回、不断深入的动态过程,使他们互相知道、熟悉和把握对方的证据情况,从而作到知己知彼,心中有数,使他们在信息最大化的基础之上,对案件有一个更为全面客观的认识,重新审视自己以及对方的主张和立场,以选择最恰当的纠纷解决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说,证据交换的过程,也就是证据交锋的过程,是争议减少的过程,也是案件事实渐明的过程,同时也是当事人对案件的认识趋于一致的过程,是和平解决纠纷之前的讨价还价的过程。

同时,证据交换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时间的变化,当事人所掌握的证据材料有时也会随之改变,案件不可能无限期地进行下去,证据交换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证据后才告结束,因此,必须规定举证时限。一方面是出于程序安定和诚信的需要,以保证已进行的程序的安定性,防止证据突袭,避免当事人因对案件情况把握不清而采取观望、动摇态度,影响案件的及时和平解决。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与集中审理衔接的需要,因为审前程序不能保证所有案件均能得到顺利解决,总有少数案件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分歧,必须依赖于庭审程序解决,举证时限由于规定了证据提交的时间,因此,审前程序清理出来的案件不能和平解决的症结,正可成为集中审理的争点所在。否则,不仅集中审理无法顺利进行,而审前程序所过滤出的争点也归于无效,造成程序的极大浪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确立了证据交换的程序制度地位,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操作证据交换的基本依据,但《规定》中涉及证据交换的内容只有简单的几条,且主要是原则性规定,对证据交换的范围、方式、时间和次数等具体内容均没有详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在实质上将适用证据交换案件限定为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没有认识到证据交换的信息交流和促进纠纷解决的功能,使证据交换事实上沦为庭审调查的前置,流于形式,方式单一,其应有的价值功能无法发挥,因而社会的认可度较低,甚至有人将其称之为不适合中国国情的无意义的改革之举。笔者认为,欲使证据交换真正成为契合我国实际的程序制度,必须重视证据交换所具有的和平解决纠纷的特殊功能,将证据交换置于整个审前程序的大框架中去构建,应当规定所有的案件都必须进行证据交换,不论其是简单还是复杂。这不仅仅是证据交换整体功能作用发挥的需要,也是现实操作的需要,因为案件的重大、复杂、疑难本无一个固定的标准,尤其是在诉讼之初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诉辩材料进行判断,缺乏科学的基础,结果难免会有失偏颇。当然在完善证据交换制度本身的同时,也要完善相关的配套机制,如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调查取证的保障机制、证据交换豁免机制、审判人员的调查取证机制和证据失权制度等。

3.构建协同性的审前主体。当事人和法院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对于诉讼程序的运行和开展共同发挥着重要作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作为冲突主体的双方,理应成为程序主体,否则程序就无法得以进行。但除了当事人的积极活动外,法官并非完全消极被动,因为审前程序毕竟是整个诉讼程序的有机构成部分,它不能游离于法官的视野和影响之外,只有诉讼的两造构不成诉讼的基本形态,在诉争当事人之外,必须有中立的第三方,方能平衡诉讼结构,发挥程序功能,因为,诉讼解决纠纷应是法官、双方当事人三方互动的过程和结果,当事人之所以将纠纷提交到法官面前,就在于自主解决的失败,希望外力介入帮助化解矛盾。同时,审前程序主要是通过对话机制来解决纠纷,缺失任何一方主体,都会阻却信息交流,影响程序进展。所以,作为纠纷解决程序的审前程序应当围绕着如何促使三方的互动去设计。无论是强调对抗制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注重法官职权作用的大陆法系国家,审前程序均体现了法官和当事人的共同参与。

在传统上,我国一贯不注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又未形成完整独立的审前程序,因而,审前活动基本上依附于庭审,主要由法官进行,法官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行为构成了审前活动的全部内涵,当事人处于从属地位,作用甚微。在我国审前程序的构建中,必须改变这种漠视当事人主体地位的不良观念,应当明确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使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使法官真正处于中立地位,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资源,监督管理好程序进展。

4.建构化解纠纷的多重机制。不同的解决方式对于纠纷最终解决所要求的形式不同。在审前程序中,案件可能通过多种途径得到解决,因而,必须建立能满足各种需要的多样化的结案形式,决不能因为最终的形式要件而影响到审前程序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挥。在我国,案件不通过开庭审理是无法正常结案的,甚至也无法进行以事实清楚为基础的调解,而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只能以撤诉结案,这种不符合纠纷解决多样化实际的结案方式,将许多本不必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逼进了庭审程序,不仅造成了程序的极大浪费,也直接降低了审前程序纠纷解决的功能。因此,必须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作法,设立不同形式的审前程序出口,以满足不同案件不同的纠纷解决需要,当事人在合意达成的基础上,既可以撤诉,也可以制作成协议,在协议的内容中明确协议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作出合意判决,同时,在对事实无争议时,应当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是直接依职权作出判决,终结诉讼。此外,还应当建构附属于法院的各种替代诉讼的解决纠纷机制,即包括和解、调解、诉讼、仲裁等形式在内的ADR制度。

收稿日期:200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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