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审计长法的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长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目前,联合国190多个成员国有180多个国家实行政府审计制度。由于审计长的特殊性和重要性,绝大多数国家在宪法中对审计长的任免、条件、薪俸等事项作了专门的规定。世界各国的审计长或称院长、部长、局长、署长、主计审计长,都有较为特殊的法律地位。有很多国家因为审计长这一职位的特殊性而以审计长的称呼作为审计机关和审计法的名称。审计长是国家审计部门的最高领导人,为了保证审计长行使职权的独立性、权威性、客观性和连续性,首先要以法律形式规定和规范审计长的任免、条件、薪俸等事项。
一、五国审计长法比较
(一)审计长的任命
由于各国政治制度、历史文化有所差异,各国审计长的任命也就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审计长的任命由国家元首或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决定。
加拿大审计长法规定:总督应以盖有国玺的委任书,任命一名合格的审计人员担任加拿大审计长;澳大利亚审计长法规定:审计长由部长推荐,被总督任命;印度主计审计长由总统签署盖章的委任状任命:以色列国家审计长由议会专门会议通过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南非审计长由各党派推举,呈总统认可,经国会批准任命。
宪法赋予审计长神圣的使命,为了加强法律上的约束感,捍卫宪法的尊严,有些国家审计长就职前还需要根据宪法规定进行宣誓。以色列审计长在就职时须向议会致辞并向议长宣誓。又如印度审计长宣誓的誓词:“我,XXX,已被任命为印度审计长,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我将忠实信仰并矢志效忠于由法律确立的《印度宪法》,捍卫印度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我将竭尽本人的能力、知识和判断力,及时地、忠诚地履行本人的职责,无所畏惧,亦无所偏私,不心怀恶意,亦不故意市恩,我将捍卫宪法和法律。”通过宣誓程序有助于增强审计长的使命感、责任感和荣誉感,有利于接受人民的监督,提高其自律意识。
(二)审计长的任期与退职年龄
加拿大审计长任期10年,年满65岁就不再继续任职:澳大利亚审计长任期10年,其最低退休年龄为55岁,但是,如任命文书指定了一个提前的年龄,则退休年龄可以提前:印度主计审计长一届任期6年,自就任之日起,若主计审计长在6年任期届满之前,年满65岁,则应在满65岁之日离任;以色列审计长的任期一届为7年,并且只能任期一届;南非审计长的任期是固定在五至十年,并且不能连任。
由此可见,审计长的任期长短不一,以上列举的五国对审计长的任期是有规定期限,并且任期较长。有的国家虽然对审计长任期有限制,但允许其连任,如乌克兰审计署审计长可连选连任一期,哥斯达黎加审计长与副审计长可无限期连任;还有一种任期方式就是终身制,如英国、法国、意大利、巴西、西班牙等国审计长均为首席大法官,终身任职。
(三)审计长的辞职与免职
因为审计长这一职位的特殊性,各国对审计长的辞职和免职都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不是特别情况,是不允许其辞职,不经过最高权力机关的批准,也不能免去其职务。
加拿大:参议院和众议院可建议总督免去审计长,在没有充分理由和未经一定程序,任何人无权罢免审计长。澳大利亚:审计长可以向总督提交辞呈以辞职:关于免职《审计长法》作了如下规定:如果议会的每个部门在议会的同一次会议上向总督提出将审计长免职,是由于审计长有不当行为或在身体上或精神上缺乏能力,总督可以免去审计长的职务;当审计长有下列行为时,总督必须免除其职务:(1)破产(2)从任何为减轻破产或无力偿付的债务人的起诉中受益(3)同其债务人达成协议和解。印度:主计审计长在任期内可以随时向总统提出书面辞呈,申请离任,如果是任期届满或是年龄已达65周岁或是证明由于健康因素,无法继续履行主计审计长职责的时候也可离任;只有总统才有权罢免主计审计长,总统的决定必须首先得到议会到会人数三分之二多数,且超过全体议席半数以上支持,才能将其撤职。以色列:审计长非经议会三分之二的多数票表决通过,不得免职。南非:审计长在以书面形式的请求下,总统可在以下情况时允许其离职:(1)长期生病(2)总统认为理由充分。
(四)审计长的薪俸和其他待遇
优厚而稳定的薪俸和其他待遇,使得审计长不会因为生活的困难,而影响其独立、公正、客观的履行审计职能,也使其有种物质上的满足与优越感,免生贪污腐败、徇私枉法之心。
加拿大:审计长的薪酬相当于加拿大最高法院普通法官的薪酬;澳大利亚:审计长的报酬由薪酬特别法庭决定,如果特别法庭关于薪酬的决定没有生效,审计长的报酬将由有关规章规定;审计长有薪酬特别法庭决定的休假的权利,部长可以授权审计长享受部长决定的其他休假。印度;主计审计长的薪俸与最高法院法官相同,并且有按相关休假条例享受休假待遇;关于养老金,更是非常详细的规定的主计审计长卸任后领取养老金的标准,数额较高;并且审计长的薪俸、津贴以及应付的退休金,均在印度统一基金中拨付。以色列:审计长在其任职期内、或卸任后的薪俸及其他福利,以及他去世后遗孀的待遇,应由相关法律规定,或由议会决定,或者由议会授权的委员会决定。南非:审计长的基本报酬是由审计委员会决定,审计委员会决定应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作出,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则应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来决定。
(五)审计长的禁止事项
各国在其审计立法上都对禁止审计长兼职作了规定。审计长任职期间不得兼职,是指审计长在履行职责期间不得兼任其他任何政府官职,参与政治活动,不得兼任其他任何营利或有报酬的职务,意在使审计长具有超然的身份,免受担任职务或领取报酬的机关、企业、组织等的职务控制和干涉。
加拿大:凡担任过加拿大审计长一职者,不得再次担任此职;澳大利亚:如果以前曾被任命过审计长,就不得再次被任命为审计长;印度:主计审计长卸任后,不得在印度联邦政府或各邦政府内担任其他职务;以色列对审计长的禁止事项作了详细的规定,规定如下:(1)审计长在其任职期间不应主动介入政治,也不应:①成为议会议员或议会候选人,或地方政府的成员②成为商业或盈利机构的管理人员⑧在任何商贸机构直接或间接任职④直接、间接参与任何从政府获得资助的或政府持有股份的或在审计权限内的企业、机构、基金会的任何活动,或从中获得利益和好处⑤对任何国有资产,无论是动产或不动产,以购买、租赁、收礼等任何方式持有;接受任何政府合同、特权或好处,但以修建居住所为目的的土地和贷款除外:(2)审计长在其任期期满后的3年内,不得担任赢利机构的管理成员,或担任审计机构成员。
(六)审计长的独立地位
加拿大:审计长是议会的一名成员,是联邦政府法定审计师,他完全独立于政府,并且审计长直接向议会负责,不受任何行政干预,独立行使审计职权。澳大利亚规定:审计长的独立性包括(1)审计长是议会的一名独立官员(2)审计长的职能、权利、职权、罢免和责任由本法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审计长为议会的一个独立官员,不具有任何其他暗指的职责、权利、罢免与责任(3)议会在与审计长相关的权利中,应遵守本法及其他联邦法律(4)受本法及其他联邦法律的约束,审计长在履行自己职责时应保持自己的谨慎与独立。特别是审计长在以下事项中不受任何人的干涉:①实施某项审计②如何开展审计③对某一特定事项给予优先考虑的权力。印度:主计审计长既不是议会议员也不是政府官员,他由总统直接任命,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任何部门、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色列:审计长享有决定审计内容的权力,99%的审计项目由审计长决定,只有在极少数特殊情况下,议会才可建议或要求审计某项内容,但最终的决定权仍掌握在审计长手中。
此外,为保障审计长的独立地位,有的国家还赋予审计长豁免权。如约旦宪法规定,国家审计长享有豁免权;哥斯达黎加宪法规定,审计长享有国会议员的豁免权和特权。
(七)审计报告制度
加拿大:向众议院提交年度报告和附加报告。澳大利亚:审计长对财政部长的账目进行审计,财政部长的年度报表必须由审计长审核、签署并转送议会。印度:印度主计审计长应就联邦账目向总统提交报告,并依总统决定转送国会两院,此外印度主计审计长应就各联邦账目向所在邦政府总督(邦长)提交报告,并依其决定转送邦立法机构。以色列:每年2月15日前,审计长应向总理和议会国家审计事务委员会主席提交上以财政年报的审计结果报告,详细说明被审计单位及重点单位情况,说明违反道德标准、法律和经济效益原则的问题,提出纠正和防治上述问题的建议。最终经国家审计长、经济和部门间协调委员会同意后,公开发表。南非:审计长必须向与审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任何立法机关,以及其他国家立法规定的其他权力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各国在审计长法中,对审计长的各项规定都各具特色,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表1就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以色列和南非五国审计长的任命、任期、退职年龄、禁止事项和审计报告的呈送等方面对审计长法进行简要的直观比较。
二、我国审计法现状
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审计长法,在《审计法》中对审计长作了法律规定。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该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审计署自1983年成立以来,历任审计长依法办事,在二十几年的审计工作中,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为我国的财政、财务收支合法进行,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由于我国是行政型的国家审计,审计长是国务院的组成人员,其审计长又具有本国特色。
我国审计制度建立26年来,先后有五任审计长,其任期分别是:第一任任期两年,第二任任期九年,第三任任期四年,第四任任期十年,第五任审计长正处在任职期内。我国《审计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审计长任期。但从前几任审计长的任期可以看出,我国审计长的任期也比较长。
我国审计长是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审计长的人选。
总的来说,我国的审计长是审计署的最高领导人,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人选,国家主席任命。
三、启示和想法
绝大多数国家在宪法上对审计长的任免、待遇或条件等做了专门的规定,为了更好地发挥审计长的作用,一些国家专门制定审计长法,规定、保障审计长职能的更好执行。我国审计法还不是太完善,没有对审计长的任免、薪酬、独立性等方面做具体规范的法律规定。在比较了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以色列、南非五国审计长法对审计长的法律规定后,笔者有以下几点启示和想法:
首先,拓展审计长的职能。《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规赋予审计机关审计监督权限,我国审计长具有审计监督职能。而以色列审计长的一大特色就是把审计监督职能与行政监察职能融为一体,审计长兼任公众投诉委员会主席。这样使审计长和公众投诉委员会的工作相辅相成,相互提供信息,公众的投诉为审计长决定审计内容提供一定的参考。
其次,进一步加强审计长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审计长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组织上、经济上和工作上的独立性。从宪法上对审计长的独立性程度予以规定,将涉及审计长独立性的各个方面进行规定,使宪法规定具体化。国外审计长的任命级别都比较高,任期较长,罢免的规定也很严格。许多国家的审计长都有可靠的薪金来源,保证其工作的独立性不会因为生活上的困扰而受到影响。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审计长的经费由议会通过预算拨付;南非是由议会确定,直接从统一基金中支付;印度主计审计长的薪金从国家统一基金中支付,无需由政府审批。我国审计长是享受政府公务员薪金待遇,由财政局拨付其工资、养老金,这对其独立地位产生一定影响。如果我国也实行审计长的薪金、养老金从国家统一基金中支付,无须由政府审批,这样就能使审计长行使职权以及退休后无后顾之忧,提高其工作的效率和效果。
再次,完善群众监督机制。要进一步扩大群众对审计长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拓宽群众监督渠道,建立完善群众监督制度。实行“群策群力、共同监督”的监察机制,鼓励公众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依靠群众提供审计线索,从而确定审计重点,使审计长的工作更有针对性、可行性、时效性。
最后,量身制定我国的审计长法。目前,我国法律对审计长的任职资格、职责权限、薪俸待遇和独立地位等方面并未作出明文规定。对于审计长的认识、监督与评价,缺乏具体法律规定的支持。我国应借鉴和吸收他国审计长法的长处和精华,量身制定我国的审计长法,维护审计长的特殊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