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权理论_产权理论论文

论产权理论_产权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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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问题是当前的热门话题,其中宣传西方产权理论的文章不少。本文试图以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为指导对现实的产权问题作粗浅探索。

一、我们需要马克思产权理论的指导

社会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了企业,这时就开始存在两种分工和协作:一是企业内部的分工和协作,一是企业外部即社会的分工和协作。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这两种分工与协作均日益复杂化,并必然会反映到上层建筑领域,具体地讲,就是反映到财产关系相联系的法权领域或产权关系中来。这一点在马克思的著作中有很重要的地位。一方面,马克思在论及资本主义社会的产权时总是采用复数,常常提到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支配权、经营权、索取权以及继承权等一系列的权利。另一方面,马克思又按历史的顺序分析了产权由简单到复杂的全过程,即研究了从原始社会瓦解到近代资本主义这个过程中所发生的由单一的产权关系到变为多元产权关系的全部现象。

最近虽然已经开始有人对马克思的产权理论进行了发掘,但还很不够,需要进一步研究。这样做的意义是:(1 )将马克思理论宝库中以往被人忽视的产权理论部分发掘出来,这就有利于将马克思的理论更加完整地呈现在后人面前。就是从纯理论的角度看这也是应该做的。 (2)更为重要的是,马克思不是从肯定资本主义私有制是永恒的必然性为出发点分析社会化大生产中产权体系的分离与制约的,而是立足于资本主义私有制必然经历一个从发生、发展到灭亡的过程。因此,同西方维护资本主义私有制的产权理论相比,马克思的产权理论最适合作为我们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产权理论的指导思想。西方产权理论是要借鉴的,但借鉴与作为指导思想是有区别的。以西方产权理论作为指导思想,就有可能走到彻底私有化的邪路上去。

二、党中央始终站在推动产权改革的前列

产生产权理论,需要一定的条件,接受产权理论,也需要一定的条件。由于新中国建立以来,特别是在1956年以后,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一大二公”,财产关系十分简单。所以别说西方产权理论,就是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也无人问津。不仅此也,就是在实行改革开放之后,有不少人还将产权理论视为异端而大张挞伐。但是,实践之树是常青的;改革开放的实践总是冲破人们的陈旧观念,不断变动产权关系,直到提出改革产权制度的要求。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广大农民作为直接的农业生产者,是完全缺乏自主权的。就拿土地这个农业生产中最重要的生产要素来讲,农民不仅没有所有权,也无任何使用权。种什么,如何种,都由他人详细规定,农民只能听命出工,按上面一层层布置下来的规矩干活。对这种无一点自主权的劳动,农民怎么会有积极性呢?于是出工不出力,造成我国历史上罕见的农业生产的低效率。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农民对土地有了某种程度的使用权,收益权也比较有保障了。这种产权的变动带来了什么效果,这是世人皆知,无须赘述的。

对城市国有企业的放权让利到广泛推行承包制,也都不同程度地变动了产权关系,使企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大了一些、多了一些。这同改革开放前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均集中于国家,实行统收统支的产权关系是有所不同的。产权的这样变动对提高国有企业的积极性和推动国有企业的发展起了一定的作用。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产权关系的变动,16年来国有企业为社会提供了日益丰富的产品,创造了日益增长的国民收入。

但是,光有上述那样的产权变动是不够的。这种变动只是对原有产权制度的某种改良,远远不能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就农村来看,如果不进一步开放土地使用权市场,农业生产会长期停留于一家一户在小块土地上经营的格局,无法通过土地使用的相对集中带来规模效益,从而不利于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在越来越清楚,离开农村市场经济这个基础,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发展不起来的。

对城市国有企业来讲,只限于放权让利乃至承包制也是不行的。如承包制,产权仍然边界不清和残缺不全,其最突出的表现是承包者无法人财产权,可以“负盈”,但无力“负亏”。在企业亏损的情况下,政府主管部门作为发包单位,它所代表的国家所有权在经济利益上不能实现,实际是“虚位”的。而承包者由于“负盈”不“负亏”,其权利与责任是不对称的。“盈”有权要,“亏”无责任补,还可继续当官或易地为官。这种权利与责任的不对称是产权残缺的表现之一。

农业与国有企业的进一步发展,都要求由产权的改良发展到对旧产权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革。一些同志正是在实践的推动下而去发掘马克思的产权理论的。另一些同志引进西方的产权理论,也是实践驱动的结果,并非超越实践的先知先觉。

值得强调的倒是,党中央是始终站在推动产权改革的前列的。改革开放之初,当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农村刚一露头时,党中央就及时将其总结提高,在全国范围内加以推广。早在10年前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就以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为指导,提出了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可以“适当分离”的观点。在1993年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又将“产权清晰”作为现代企业制度(这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的方向)的主要特征之一。这就明确肯定了必须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旧有产权制度进行根本性改革的问题。可以断言,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和指挥下,我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产权改革一定会出现一个新局面。

三、不应混淆不同的概念

党中央将“产权清晰”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特点之一,这实际上已经指出,我国国有企业原来的产权一般是不清晰的。但这一点并未成为共识。例如,最近还有同志写文章强调,国有企业的产权本来就是清晰的,相反,倒是公司制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产权不清晰。为什么认识上会存在这样大的反差呢?这恐怕是由于一些同志混淆了不同的概念所造成的,即:(1)将所有权混同于所有制, 又将产权混同于所有权;(2)将名义上的所有权混同于所有权在经济利益上的实现。 但是:

第一,所有权并不等于所有制。所有制是指生产资料的归属问题,斯大林说它是生产关系的基础;也有同志依据马克思的论述,认为所有制就是生产关系的总和,离开了所有制,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诸关系都无法说清。但不管“基础”也好,“总和”也好,所有制总是属于经济基础。作为经济基础,它是简单的范畴,资本主义私有制就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就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由此不能衍生出与此不同的其它生产关系来。所有权则代表一种财产关系,它是生产关系或所有制的“法律用语”(《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9 页),与上层建筑相关,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范畴,由此可以衍生出一系列权利关系。

正因为如此,产权也不等于所有权。不论所有权在产权体系中占有何等重要的地位,但只是整体中的一个环节,而非全部。所以,产权是一个比所有权更加复杂的范畴。这个问题下面还要详加论述,这里暂且不谈。不过有一点已经很清楚了,即使所有制和所有权是明确的,不见得产权也就清晰、明确,因为它们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对等的。

第二,即使撇开上述第一点,有了名义上的所有权也不等于产权的明确、清晰,这里还存在一个所有权在经济利益上的实现问题。例如,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利益上的实现,如果承租人拒付地租而又拿他无可奈何,那么至少在租约期内,土地所有者所享有的名义上的所有权实际毫无意义。又如,利息是借贷资本所有权在经济利益上的实现,如果借入者(债务人)可以拒付利息甚至拒还本金而不受法律制裁,那么即使有名义上的借贷资本所有权,同样毫无实际意义。工人失业,没有工资,即使有所谓劳动力所有权,也不能拿它当饭吃。类似情况在改革前的我国国有企业身上也是存在的。例如,国家对因经营不善而长期亏损的国有企业,不仅不能实现应有的经济利益,反而要负无限责任,无休止地投入资金加以维持。名义上的国家所有权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在这样的情况下,怎么能说国有企业的所有权或产权是明确、清晰的呢?显然,是不明确、不清晰的。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在《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就提出要建立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使“产权清晰”起来。

四、产权结构分析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所谓产权,乃是社会再生产过程各个环节以及各个环节内部的不同部分所具有的独立的、排他性的权益。正同权责不对称是产权的残缺一样,权益不对称也是产权的残缺。“权”必须体现为“益”,有“益”才表明“权”的实际存在。许多文章在谈论产权时,将收益权作为单独一项同其它项目的产权截然分开,是不妥当的。

如果从企业的角度看,所谓产权,乃是指在企业内外关系中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产权结构。例如,就企业的外部关系来讲,在市场交易中,企业愿意以什么价格出卖自己的产品,又愿意以什么价格购买他人的产品,是一种产权;在市场竞争中,企业可以通过降低成本、提高质量的办法占领市场以排挤对手,又有权力反对别的企业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以维护自身的利益,这也是一种产权;企业还有权拒绝其他部门和单位无理平调和索取自己的财物,这又是一种产权,等等。企业外部关系越复杂,与之相联系的产权关系也越复杂。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所规定的14条自主权,可以说都是与企业的外部关系相结合的产权,也可以说是企业运行的产权环境。有优良的产权环境,就为企业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提供了外部条件。

更为重要的还是同企业的内部关系相结合的产权结构。建立合理的企业内部产权结构,属于“练内功”的问题,对企业的发展更有决定意义。而这种产权结构又以企业的治理结构为载体;脱离这个载体,合理的产权结构则无从体现。所以,研究企业内部的产权结构,必须同研究企业的治理结构结合起来。当前,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是最典型、最具代表意义的,下面就以此为模特进行分析。从本质上讲,这种分析也适用于其他公司形式。

(一)出资人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关系。投资者认购了公司的股份,便取得了股票这种“所有权证书”,即取得了与所购股份的金额相当的出资人所有权;而公司则取得由所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有的同志按照马克思分解所有权的方法,分别将出资人所有权称作法律上的所有权,将企业法人财产权称作经济上的所有权。但这并不确切,也不完全符合马克思的原意。马克思只是在货币资本家贷款给职能资本家的场合,才提到法律上的所有权和经济上的所有权的区分问题。在这样的场合,的确是货币资本家保持借贷资本的法律上的所有权,而职能资本家则享有经济上的所有权,二者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前者是债权人,后者是债务人。这是在企业外部发生的关系,是同企业内部运行过程无关的“法律上的交易”(《资本论》第3卷, 第389页)。债务人按契约承诺在一定时期后还本付息的条件下, 在企业内部如何使用资本,债权人再无权进行干预。但在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出资人(股东)与企业法人之间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如前所述,出资人所持有的股票是本公司的“所有权证书”,所以他不是债权人而是投资者。企业对出资人也没有还本和定期支付固定利息的义务,而只有保障出资人按所掌握的股份额享受所有者权益的责任。这同时表明,出资人与企业法人的关系不象债权债务关系那样,纯粹是一种企业外部的关系。出资人作为所有者应该而且有权干预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过程。所以,出资人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都是企业内部产权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有轻视甚至忽视出资人所有权这个环节,将它排除在企业内部产权结构之外的想法和作法都是不正确的。下面还要联系国有企业的改革着重谈到这个问题。

由此还应该看到,同不能将出资人所有权与法律上的所有权等同起来一样,也不能将法人财产权与经济上的所有权等同起来。公司对由出资人投资所形成的法人财产,是既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又有经济上的所有权的。

(二)企业法人财产权内部的产权结构。这里要避免两个片面性:一是认为法人财产权不是所有权;一是认为法人财产权等于所有权。

1、持法人财产权不是所有权这种认识的同志认为, 公司财产的所有者只能是出资人,如果说法人财产权也是所有权,那就违反了“一物不能二主”的原则。其实,“一物不能二主”不是什么不可移易的原则,马克思将所有权分解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与经济上的所有权就不违反什么原则。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一物可以二主”的现象广泛存在。例如,一笔贷款,贷出者是主人,借入者使用时也是主人;出租房屋,租出者是主人,租入者使用时也是主人。同理,出资人是主人,公司对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也是主人。我国《公司法》第82条规定,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11个字,就清楚地表明出资人和公司是不同的所有者,各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和各自的所有权。

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这在企业与企业之间发生关系时表现得尤为明显。在市场经济中,企业法人完全是作为法人财产权的主体即所有者同其他企业发生关系的,而不是这一企业的股东与另一企业的股东之间的关系。又正因如此,企业才有可能既享有民事权利,又承担民事责任。应该明确,出资人对公司中相应的资产份额有所有权,但不能说他对公司有所有权,即使国家股东也是如此。相反,公司倒对它的全部法人财产有所有权。出资人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所有权是两种并行不悖的所有权。

2、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但并不只包含所有权。 法人财产权也是一个权利束,是一个包含所有权在内的产权体系。这正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所在。它一般有以下几个环节:

(1)股东大会。上面讲了, 股东有权干预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过程。但并不能以单个、分散的股东身份直接干预,而要以集中的股东大会这种形式进入公司内部,选举企业领导机构,审查企业计划和财务,确定分配方案,代表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简言之,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的一切重要的人事任免和重要决策,均须得到股东大会的认可和批准才能有效;股东大会的决定董事会必须执行。股东大会作为法人财产权的一个环节,既是法人财产权的起点,又偏向于出资人所有权。但股东大会是常设的意向机构,对外不能作为法人代表,对内不能执行业务。

(2)监事会。监事会是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公司常设监察机构,执行监督职能,独立地行使对董事会、总经理、高级职员以及整个公司管理的监督权。监事会也是法人财产权的一个环节。在与出资人所有权的接近程度上,弱于股东大会,强于董事会。

(3)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 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行使股东大会权力。董事会作为常设机构是企业法人代表,是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主体,是企业日常业务的管理机构,对于企业的营运处于战略决策地位。董事会是法人财产权的关键环节,它已疏于出资人所有权而偏向于经营权。如美国的某些公司,其董事会的多数成员并非公司股东。

(4)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按董事会的决策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在不违背董事会决策的前提下,总经理对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有独立的直接指挥权力。以总经理为核心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一个重要环节,它与出资人的所有权脱钩而成为人格化的经营权。值得注意的是,在这里可以讲经营权与出资人所有权分离,与法律上的所有权和经济上的所有权分离,但不能讲与法人财产权分离。西方发达国家的某些公司,总经理不仅是法人财产权的一个环节,而且还是企业法人代表。

综合以上(一)、(二)两点,可以作这样的概括:(1 )从企业内部的关系看,产权体系包括出资人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两个子目;而法人财产权再包括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总经理几个次子目。(2)出资人所有权是分散的、价值形态上的产权,而法人财产权则是整体的、物质形态上的产权。前者的流动属证券经营,后者的运行则属企业经营。证券经营的活跃不会影响企业的稳定经营,而企业的经营稳定又无须以股权的凝固化为代价。产权体系的大小环节既都有权、有责、有利,又都权有限、责有限、利有限;各个环节相互之间既有分工,又互相制约,从而有利于形成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产权清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治理结构。这样的治理结构既可以提高效率,又有利于防止腐败。

由此又应该看到,对“产权清晰”的理解不能绝对化。如上面已经提到的,所谓“产权清晰”,主要是指企业内外关系的各个环节所存在的产权是实在的,在经济利益上确实有保障得到实现,而不单纯是名义的存在。如果超出这个界限,将“产权清晰”看成是这一环节的产权与另一环节的产权之间的绝对分裂,那就不正确了。例如,如果将出资人的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绝对分裂开来,那出资人所有权在经济利益上的实现就没有保障,从而有可能只剩下名义上的存在;如果将董事会与总经理之间的产权绝对分开,同样董事会的权利会在经济利益上得不到实现,从而也只剩下名义上的存在。这恰好是产权不清晰的体现。可见,如果将“产权清晰”绝对化,其结果反而是不清晰。“水至清则无鱼”,是有道理的。总之,企业内外关系的各个环节上的产权会有某种程度上的交错或模糊是不可避免的。清晰,又不绝对清晰,这正是客观辩证法规律的反映。因此,有的同志所提出的“架空论”是很值得商榷的。这些同志认为,在西方,股东、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对公司经营权的约束,概括地讲就是整个所有权对经营权的约束,都有“淡化”的趋势,并提出我国也要照此办理,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实行公司制的过程中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架空”起来。但是:

第一,不论怎样“淡化”,出资人所有权对公司的约束,是实实在在的,是完全否定不了的。例如,即使将出资人可以“用手投票”和“用脚投票”撇开不论,单就出资人只以所投资本负有限责任这一点,就是对公司的一种有力约束。这同国家一经投资就要对企业负无限责任的国有制形式相比,是大不相同的。长期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国家作为投资者要对企业负无限责任,那对后者是不会有真正的约束力的。

第二,不论如何“淡化”,股东大会以及由它选出的董事会对总经理的约束,也是实实在在的,不可以完全否定。例如,如果总经理不称职,董事会可以将其解聘并确定新的总经理人选。西方经理市场的存在本身就说明经理人才是可以进进出出的;如果凝固化了,那也就没有经理市场了。在西方经理市场透明度较大的情况下,被一个公司解聘了的经理要“易地为官”,那是相当困难的。

第三,这是最重要的。几十年来,我们被国家对某些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名存实无,还要背上一个无限责任的包袱的体制害苦了,搞怕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其所以要改革,其所以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革除这种弊端,让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清晰、明确、实在,即在经济利益上有实现的保障,而绝对不是为了要再一次被“架空”起来。在资本主义社会里,不管怎样去“架空”所有权,但归根到底不会触动资本主义私有制一根毫毛,更不会制造出一个什么社会主义公有制来。但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如果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架空”起来,那到头来定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倒霉,资本主义私有制走运。这是希望照搬西方产权理论的专家们应考虑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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