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我国遗产税制度的思考_遗产税论文

关于建立我国遗产税制度的思考_遗产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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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598年荷兰开征遗产税以来,已有400年历史。 目前世界上有三分之二的国家开征此税。全国解放后,政务院在1950年发布的《全国税收实施要则》曾将遗产税列入,但一直没有开征。此后,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和“低工资,高福利”分配政策的推行,遗产税失去了税源基础,加之税制的不断简化,遗产税一直挂在账上,并没有实际收入。

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调节过高收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开征遗产税等税种。”首次将遗产税作为规范收入分配,使收入差距趋向合理和防止两极分化的税种。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党的富民政策的落实,分配制度也发生了较大变化,遗产税的税源也在不断增加,同时,规范收入分配结构,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开征遗产税,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遗产税制,也已逐步成为社会共识。

一、我国已基本具备开征遗产税的客观条件

1.税源基础已经具备

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实行低工资、低收入的分配制度,人民生活并不富裕,客观上没有征收遗产税的经济基础,即使开征,也只能是无源之税。所以,遗产税在改革前始终只是一个保留税种,挂在账上。改革开放后,人们的收入水平有了普遍提高,特别是随着分配制度的变化,一部分人确实已经先富起来了。据统计,我国拥有100 万元资产的人已超过百万人;占全国人口3%的存款户的,存款高达3000亿以上, 占全国储蓄存款总额近10%。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保护合法收入,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随着“十五大”精神的贯彻落实,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将会涌现出更多、更富有的财产拥有者。只有通过开征遗产税,征为国家所有,进行统一支配使用,以促进社会共同发展,才能发挥出更好的社会效益。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建立遗产税制的经济条件,即税源基础已经基本具备,并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分配制度的改革,遗产税的税源还将不断扩大和巩固。

2.法律环境初步具备

遗产税是一个较为特殊的税种,其税制的建立和税基的确定都需要较为完善的民事法律与之配套。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改革后也相继颁布了《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均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确认、遗产继承权的合法性、遗产的确认和分割等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具体规定。

3.开征遗产税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遗产税在均衡贫富、缓解分配不公、鼓励勤劳致富、引导公益捐赠、限制财富世代积累等方面有独到的作用,因而一直备受各国政府的推崇,我国的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遗产税制。当前,我国社会分配中贫富差距悬殊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并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这种差距还有继续扩大的趋势。对个人收入悬殊现象只能通过必要的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等进行调节。开征遗产税也就势在必行。通过征收遗产税,将其生前的一部分财富转为国家所有,用在公众事业上,一方面运用税收的调节功能,鼓励富有者积极为社会多做贡献;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限制社会财富集中在少数人手中,控制社会成员收入和财富过于悬殊,防止两极分化,促进社会安定,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同时,可以消除不劳而获的依赖思想,激励后代自力更生,对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另外,开征遗产税对个人所得税也是一种补充和完善。尽管我们在不断地加强税法的征收力度,但是由于人们纳税意识以及征管手段等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在个人所得税上偷税漏税还较为普遍,因此,遗产税的开征可适当弥补这个缺口。

4.开征遗产税也是维护国家主权利益,保障中国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保证

遗产包括中国公民死亡时在中国境外的遗产和外国人死亡时在中国境内的遗产。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迅猛发展,国际间交流越来越频繁,如果我国仍不开征遗产税,不仅中国公民在国外的遗产、外国公民在我国的遗产会被白白地流失,国家权益受到损失。而且,作为社会文明标志之一的遗产税也是一国经济发达、法制健全的体现,不开征遗产税,也不利于我国在国际间平等互利的正常交往。

二、开征遗产税的模式设计

1.采取总遗产税制

遗产税是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就其遗产净值收税。由于征收方法不同,对财富的分配影响也不同。从目前世界各国征收遗产税的情况来看,遗产税分为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三个模式。所谓总遗产税制,就是首先对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就被继承人死亡时所留的财产净值征税,然后,再把税后财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因此,在遗产处理上表现为“先税后分”。所谓分遗产税制,指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对遗产继承人或受赠人所分得的那一部分遗产净值征税,在遗产处理上表现为“先分后税”。为了保持遗产税再分配财富的力度,同时区别不同继承人的经济状况,有些国家实行混合遗产税制,即先对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就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总价值扣除其债务、葬丧费用等项目后的净值征总遗产税,再对各继承人就其分得的财产征收继承税,在遗产处理上表现为“先税后分再税”。

结合我国的历史情况和经济发展的现状,笔者建议我国采取总遗产税制。因为:第一,税制简单。由于我国公民纳税意识不强,遗产税制宜简不宜繁。而总遗产税制只有一个课税总体,只对遗产总额征税,不必考虑继承人的多少和血缘的亲疏,因此管理比较方便。第二,税源有保证。总遗产税是在继承人分割遗产前先行征税,可以防止分遗产税制下继承虚假遗产而造成的税款流失,从而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第三,征税成本较低。由于总遗产税制是一次征税,不必设置过于复杂的税率,其成本远远低于其他两个税制。

至于采取总遗产税制可能产生不能对不同继承人区别对待的问题,可以在税外解决,即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对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税后遗产时,可予以适当照顾。

2.建立遗产税和赠与税两税统一的体例。

如果财产所有人在生前就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继承人,死亡时就会没有多少遗产可供征税。因此,仅有遗产税并不能实现公平财富目标,还必须辅之以赠与税,即对财产所有人生前赠与的财产征税。从我国国情来看,实行“两税合一”的形式较好:第一,两税都是对财产所有权的无偿转让而征税,统一立法便于分清主次,统一征管。第二,两税的税率、征管方式大致相同,统一立法便于操作,也有利于今后制定两税的配套措施的制度。

三、开征遗产税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立法要完备

我国以前有几次税制改革中设置的税种,由于没有正式立法或没有完成立法程序,造成人们法制观念不强,严重影响了税制的完善。遗产税是比较复杂的税种,其税制的建立和开征都存在一定难度,加之我国相关的配套措施和制度尚不完善,税务机关也缺乏征管经验。因此,在遗产税问题上,要做到立法科学化、程序化、以法律形式保证遗产税的顺利实施,避免遗产税流于形式,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结合经济建设的实际,对某些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使其更加适应遗产税的征管要求。如《继承法》中关于遗产范围的界定已不适应现代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可依国际惯例扩大为动产、不动产、无形财产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益,便于税务机关评估遗产;遗产税的征收对象不仅是国内公民,而且还有在我国居住满1年的外国公民,因此,与国际法律、法规接轨, 减少国际纠纷是我们目前在制定遗产税法上要综合考虑的问题。

2.税率要适宜

开征遗产税的一个根本目的是缩小贫富差距,限制不劳而获。目前,开征遗产税的国家都实行超额累进税率,且遗产税的税率上限为50%左右。英国遗产税起征点为11万镑,11万镑以上的税率为40%。瑞典遗产税一等亲属基础扣除额为33万克郎,税率为5%~75%, 而香港遗产税的起征点,根据1994—1995年度的预算,已提高到550万港元,不满650万港元,税率为6%,不满750万港元,税率为12%,750万港元以上,税率为18%。因此,我国遗产税的起征点和税率要适合国情,税率要简单、便于操作,起征点不宜太低,应考虑到今后我国经济发展和新分配制度下高收入阶层的富裕程度,重点放在调节个人收入过高的那部分人,以20万元为起点,税率在10—50%间浮动,20—100万元,税率为10%;100—200万元,税率为20%;200—300万元,税率为30%;300—400万元,税率为40%;超过400万元的,税率为50%。

3.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制

遗产只有在核实后才能征收遗产税,为防止继承人转移财产,逃避纳税的行为发生,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不仅是保证遗产税和个人所得税的顺利征收的基础条件,同时也是加强国家对个人财产监管和廉政建设制度化的重要基础工作。当前,我国个人财产主要是以银行财产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到目前为止,我国居民存款总额近5万亿元, 数目虽大,但其中约20%为公款私存和少数人的灰黑色收入,约40%为富裕群体的资产。所以可以借鉴美国通行的税务号码制度,即个人税务号码终身不变,个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均可通过这一号码反映出来,从而为税务机关征税提供依据。近来,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表示我国将在近期内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这不仅可以保证遗产税的足额收取,也是对个人收入监控机制的完善。当然,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制,也要以公平、公正、高效的个人财产评估制度为前提,可喜的是我国在资产评估方面已有了长足进步,随着各种相关体系的健全,是可以成立专门的个人财产评估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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