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贸组织多哈回合争端解决机制的谈判与内容分析--以专家组程序为例*_多哈回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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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多哈回合争端解决机制谈判及内容概析——以专家组程序为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专家组论文,为例论文,争端论文,机制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74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84(2010)01-0005-07

正在进行中的WTO多哈回合谈判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改进和澄清”。在WTO争端机制将发挥愈加重要作用背景下,此种修改将直接涉及和影响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重大和长远利益。

一、WTO多哈回合争端解决机制:谈判进展和难点

(一)授权演变

修改《关于争端解决程序和规则的谅解》的谈判(简称“DSU谈判”)授权,最初来自2001年底的WTO《多哈部长宣言》(简称“《多哈宣言》”)。《多哈宣言》第30段指出:“成员同意进行谈判,以改进和澄清(improvement and clarification)《关于争端解决程序和规则的谅解》(DSU)。谈判必须建立在原有工作及成员进一步的提案基础上,在2003年5月以前就DSU的改进和澄清达成一致意见,并采取相应步骤确保结果尽快付诸实施”。同时,《多哈宣言》第47段规定:“除《争端解决谅解》的改进和澄清外,谈判的进行、结束以及谈判结果的生效应被视为一揽子承诺。但是,早期达成的协议可在临时或最终基础上实施。早期协议应在评估谈判的总体平衡时予以考虑。”这奠定了多哈回合DSU谈判的三大基调:第一、范围:改进和澄清DSU;第二、时限:2003年5月完成;第三、关联性:DSU谈判不在一揽子谈判之外。

但实际上,截止到2009年底,WTO试图修改DSU的谈判已进行了12年。早在多哈回合启动之前,从1997年开始,WTO成员就根据乌拉圭回合一项部长决定开始对DSU进行审议谈判,只不过虽经几个阶段和多次努力,到2001年底多哈部长会议未达成任何协议。正因为此种情况,《多哈宣言》在启动DSU谈判的时候,特别指出,谈判应当基于已经进行的工作和成员新的提案。从这个角度来看,多哈回合DSU谈判,是1997年以来DSU审议活动的延续。

《多哈宣言》规定的期限——2003年5月没有见到DSU谈判的结束。鉴于成员仍有意愿继续进行谈判,2003年7月24日,WTO总理事会决定:将DSU谈判时间延长到2004年5月底。

但延期到2004年5月底的DSU谈判并未获得更多动力和突破,同样命运的还有自2002年以来一直谈判的多哈回合其他议题。

2004年7月,WTO成员经过两周密集磋商和连续近四十个小时冲刺谈判,终于在31日夜就多哈发展议程的主要议题前行路线和范围等达成框架协议(简称“七月框架”),勉强成为多哈回合一个阶段性成果。“七月框架”第(f)段特别指出,“总理事会注意到争端解决机构(DSB)特会向贸易谈判委员会(TNC)提交的报告,并对成员在此领域根据多哈授权进行谈判的努力表示肯定。总理事会同意TNC关于谈判应在特会主席提交TNC报告中所述基础之上继续进行的建议。”

(f)段为DSU谈判提供了新的授权。由于没有设定截止期限,且DSU谈判独立于多哈回合一揽子议题之外,因此从规则上说,从2004年后DSU谈判就不再有授权截止期限。

尽管如此,2005年底的香港部长会议没有忘记DSU谈判。12月18日通过的《香港部长宣言》第34段指出:“我们(部长们)注意到DSB特会主席报告中所反映的DSU谈判取得的进展,要求DSB特会继续进行并尽快结束谈判。”不过,尽快结束谈判的希望,没有尽快实现。

2008年7月日内瓦小型部长会,由于未能就农业等问题达成一致而破裂,多哈回合结束的预期时间,目前已经被推后到2010年底。

(二)谈判进展阶段

从迄今为止的DSU谈判进程来看,从2002年开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2002年-2003年谈判的启动和发展,这是DSU谈判启动以来规模最大、涉及范围最广的阶段。

第二阶段是2003-2004年,这是DSU谈判的低谷阶段,谈判活动不活跃。这与当时多哈回合整体进展相一致。

第三个阶段是2005年以来的四年间,呈现“新主席,旧议题,老问题,新努力”的特点,同时DSU谈判在多哈回合中的作用与主要议题相比,由于不在一揽子协议之中,出现被边缘化倾向。这个阶段,如果细分,也可以2008年7月主席推出案文为标准分为两个子阶段,但内容上和节奏上并无明显变化。

(三)谈判的困难

DSU谈判目前仍未取得明显实质进展。那么,为什么DSU谈判——这个在2001年《多哈宣言》中被认为将最快完成的议题——迟迟不能取得成果呢?本文认为,以下因素值得考虑:

第一,总体上,虽然DSU谈判“授权上”一直在“一揽子”谈判结果外,但2003年后越来越与多哈回合主要议题——农业和非农问题进展过程深深捆绑在一起。受多哈回合进展“波动”和前景不明影响,成员对先期完成DSU谈判越来越无积极动力,这大概是DSU谈判进展不利主要原因。但这并非反向表明,多哈回合如果取得进展,就一定会对DSU谈判取得进展产生积极影响,也不能保证DSU谈判与其他议题上谈判一起结束。

第二,DSU程序法特点,各成员依据自己经验教训,利益需求和优先关注差别太大,谈判焦点分散,相互质疑和责问居多,“一团混战”,造成谈判具有高挑战性和对抗性,主席案文难以同时满足各方需求,难以推出折衷路线。

第三,谈判的紧迫性不足,各方普遍认为WTO争端机制实践中运转效果不错或很好,难以迫切认识到这是一个修改完善DSU的“失不再来”的机会。在此心理下,任凭谈判主席百般督促,成员仍“不紧不慢”。

第四,立场分歧太大,发达国家与发展中成员存在集团性的利益冲突和内部矛盾,从谈判最基本的范围问题到各个具体问题上,一直为找到合适的“着陆点”,相互不愿妥协。

第五,“利益交换”存在难度。DSU名义上不在“一揽子”谈判结果之内,这从利益上也割裂了与其他议题联系,因此各方利益交换(即使可行)只能限于DSU范围内,筹码不多,各主要成员也避免太过积极已被认为是“要价者”,不愿表露出利益交换意图,主席难以平衡,谈判难以收尾。

二、WTO争端解决规则谈判专家组阶段几个问题概析

如同其它谈判议题一样,多哈回合DSU谈判自始至终基于成员提案进行。由于成员提案各种各样,因此DSU谈判的范围和内容一开始非常广泛。

不过,与前文提到的DSU谈判进程分阶段一样,DSU谈判内容的范围也在演变,呈现缩减趋势,且也可以分为三段:第一段在2002-2003年,这期间是范围全面的谈判;第二段是2004-2006,这个期间表现为部分问题在继续被讨论,而很多问题则逐渐淡出会议议题;第三段是2007-2009,随着一个主席汇编文件和一个主席案文的推出,基本上界定了DSU谈判最终可能达成成果的范围。

鉴于DSU条款众多,成员提案丰富多样,为能更好从细节角度说明DSU谈判的广度、深度和多样性,下面以WTO争端解决中专家组阶段为例,将涉及此阶段的几个谈判内容进行介绍。本文也尝试对中国可资考虑的因素进行一些分析。

(一)关于改革专家组组成机制

根据DSU第8条,现行WTO实践中每个专家组都是临时组成,专家在兼职基础上从事工作。由于认为现行程序存在专家组组成过程冗长、专家经验不足等问题,①某些成员在DSU谈判中提出提案,要求改进现行专家组组成机制。

欧盟2002年3月最先提出从常任“专家名册”(Roster of Panelists)中组成专家组的建议,②2003年对提案进行了修正。③受欧盟建议启发,加拿大2003年1月提案在不改变现行选择程序情况下重点提高专家水平。④加拿大同时还建议应当提高专家的工作报酬。泰国2003年1月提案受欧盟启发,不过并不建议修改第8条文本而是采取DSB决定方式改进现行机制。⑤

由于问题复杂、成员分歧巨大,2003年5月“巴拉斯案文”未涉及此方面问题。

从2003年底开始,欧盟继续推动专家组组成改革并多次调整其提案。⑥从形式上,欧盟要求采取DSB决定的方式进行修改,从内容上看,欧盟最新提案的专家组成程序更加复杂。⑦谈判中,多数成员对欧盟提议持消极或反对态度。由于欧盟不懈地推动,该问题一直处于DSU谈判重要位置。

考虑到成员对其2004-2007年提案持普遍的消极态度,欧盟在2008年开始考虑如何调整简化其原有提案,在解决成员普遍关切的同时,能够推动其加快专家组组成目的之实现。

2008年5月,欧盟在谈判中抛出了一个非正式文件⑧,主要内容为:(1)此修改以DSB决定方式做出,不修改DSU的具体条文。(2)在专家组设立后,WTO秘书处邀请各争端方提出对候选专家资质的意见,此后秘书处提出一个符合资质的单一名单(single list),名单通常在12-20人之间,除非争端方另有议定。(3)对秘书处提出的单一名单,争端方仅可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方可提出拒绝。争端各方应向秘书处提交对单一名单内专家的倾向排名。(4)秘书处应当综合争端各方对单一名单内专家组倾向排名并确认最受倾向者,查证这些专家是否仍可请到、争端各方对组成结果是否同意以及哪位专家应作为主席。(5)在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发达国家成员争端情况下,如发展中国家成员要求,专家组应包括一名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专家,获得最高倾向排名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专家应获任。(6)如在专家组组成20天内,争端各方不同意组成结果,或者向总干事提出要求,根据第8.7条,总干事应当从秘书处建议的单一名单中组成专家组(除了那些已被基于合理理由明确拒绝的专家外)。

可见,在此文件中,欧盟较大幅度修改了其2004-2007年间的案文,取消了建立常设“专家名册”的内容,仍建议通过一次性提出候选专家的方式组成个案专家组。欧盟新提案较其先前提案有了较大幅度简化。对于欧盟的此提案,加拿大等成员表现出积极兴趣,从而使得谈判情况更加复杂,由先前的近乎一致的反对到出现一些附和声音。

对于欧盟的提案,似乎应当持谨慎保留的态度。WTO争端实践中存在的专家组组成过程有时较长、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等问题,有各种各样客观原因,欧盟所倡导的新方法并不比当前实践有更多明显进步。当前,WTO在专家选择方面问题尚不突出,只要起诉方主动行使权利要求总干事指定,从机制上能够确保组成耗时不会太长。此外,WTO领域众多,有限的名单无法保证专业性、灵活性和有效性,而且过于将专家的选择交付“抽签”,由此导致的“专家不专”的风险甚于目前的推荐制。此外,不管常设专家如何选择,都不可能反映WTO成员的广泛性和普遍利益,目前指示性名单(Indicative List)的开放性似乎有助于维护WTO成员及其公民的参与积极性和稳定。

(二)关于扩大第三方的权利

DSU第10.2条规定:任何对专家组审议的事项有实质利益且已将其利益通知DSB的成员(“第三方”)应由专家组给予听取其意见并向专家组提出书面陈述的机会。这些书面陈述也应提交争端各方,并应反映在专家组报告中。

DSU第10.3条规定,第三方应收到争端各方提交专家组首次会议的陈述。

1.作为第三方的时限要求

DSU第10.2条未规定作为第三方的时限。由于专家组组成涉及第三方专家问题,实践中DSB采取在专家组设立后10天内声明是否作为第三方的做法。欧盟⑨、哥斯达黎加⑩、中国台北(11)、约旦(12)、中国(13)、G7(14)均建议将此做法写入第10.2条。

成员对此均无异议,2003年5月主席案文亦如是修改。(15)

2.扩大第三方权利

根据DSU第10.2条、第10.3条,第三方在专家组程序中拥有一定参与权:有权提交第三方书面陈述且应反映在专家组报告中;有权收到起诉方、被诉方第一次书面陈述以及其他第三方的书面陈述;有权参加第一次实质性会议第三方专门会议并做口头陈述,有权回答专家组对第三方提出的问题。

实践个案中,曾出现专家组应第三方请求扩大第三方参与权的情况,但绝大多数案件中第三方权利限于DSU规定。由于作为第三方具有灵活性,很多成员希望扩大第三方的权利。

欧盟2003年1月建议,修改第10.3条为:第三方应收到提交给专家组的所有文件或信息的副本,当事方指定为保密信息和专家组中期报告后提交的文件除外。在不违反第10.2条情况下,第三方可出席专家组与争端方的实质性会议,讨论保密信息的会议部分除外。(16)日本2003年1月的建议与欧盟相同。(17)

哥斯达黎加2003年3月建议对第10.2条增加如下:第三方应有权出席和参与专家组与争端方的所有实质性会议。对于第三方的陈述,专家组在其报告裁定中对与其职权范围有关的第三方论据和观点应尽量给予阐述。(18)对于第10.3条,哥斯达黎加的建议与欧盟2003年1月略有不同。(19)中国台北2003年1月修改第10.3条的建议则与哥斯达黎加相同。(20)

成员普遍对于增加第三方权利这一概念本身不存异议,但在范围上存在一些分歧。

2003年5月“巴拉斯案文”建议第10.2条增加如下:第三方有权出席中期报告散发前专家组与争端方的所有实质性会议,讨论被提交方指定为保密信息的会议部分除外。第三方应由专家组给予一次听取意见的机会。同时,将第10.3条修改为:第三方应收到提交给专家组的所有文件或信息的副本,当事方指定为保密信息的除外。争端方在中期报告散发之后提交的书面陈述,第三方无权得到。(21)同时,“巴拉斯案文”对DSU附件3工作程序中有关第三方的规则也进行修改:第6段规定专家组应邀请所有第三方提交书面陈述,并与争端方一起参加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在会议上应给予第三方一次发表意见的机会;第7段增加一句规定,专家组应邀请第三方出席第二次实质性会议。

G7在2005年提出、2006年修正的提案,对第三方权利的规定更为具体明确,主要内容有:

1.第三方有权出席中期报告散发前专家组与争端方的所有实质性会议,讨论保密信息的会议部分除外;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前提交书面陈述;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专门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并回答问题;对专门会议上的问题进行书面答复。经争端各方同意,专家组可授予第三方额外的权利。(22)

2.争端方提交给专家组的任何文件(专家组中期报告后提交的文件除外)应同时提交第三方,当事方指定为保密信息的除外。第三方提交给专家组的任何文件(专家组中期报告后提交的文件除外)应同时提交争端方和其他第三方。专家组应在其报告中反映这些书面陈述。(23)

第三方权利扩大是DSU谈判中成员分歧较小的问题,G7的提案内容也较全面,很可能将被作为最终修改的基础。

考虑到中国积极作为第三方参与争端的实践做法,对于扩大和澄清第三方权利是应给予支持的。从谈判情况看,对于明确成员可在专家组设立后10天内通知DSB作为第三方、第三方具有提交一次书面陈述、出席第一次和第二次专家组听证会、在第三方会议上做口头陈述并回答问题等权利、专家组报告应当反映第三方陈述的有关内容,成员基本达成一致。对于只有在争端方均同意的情况下专家组可给予第三方额外的权利这一点,在是否需要争端双方的同意以及是否需要考虑专家组的意见,成员间仍有不同意见。

(三)关于提高专家组程序的透明度

对于WTO争端解决程序所应当具有的透明度问题的讨论,涉及争端程序的多个阶段,在1997开始的DSU审议和2002年开始的多哈DSU谈判中均是焦点问题之一。

根据DSU的规定,当前WTO争端解决程序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主要体现在:专家组、上诉机构的最终报告向公众公开;争端方均可自行披露其参与争端解决案件自身立场的陈述。除此之外,从DSU规则上看,WTO争端程序保密性特点是较强的,表现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听证会应不公开;提交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书面陈述应保密;专家组的审议情况保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作出后至散发WTO成员前应保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报告中的个人意见不具名。

从谈判的情况来看,透明度问题涉及多个方面,包括若干具体内容:禁止单方面联系、公开书面陈述、公开听证会、提前公布报告等几个方面。除此之外,一些成员认为法庭之友参与、保密信息的处理也属于透明度问题的范围。

对于透明度问题,欧盟认为可以继续保持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保密性,但DSU应当为双方提供充分的灵活性以决定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程序中的特定部分是否可以向公众开放参与。同时,第三方应当也有权决定它们的参加是否应当在公开的会议或是秘密会议中进行,但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应当能够对于程序的开放施加限制和正当性要求,特别是处理商业秘密信息时。(24)

对于在争端解决过程中上诉机构解释允许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基于个案提交书面陈述的情况,欧盟建议对法庭之友进行全面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都可以申请成为法庭之友,只要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认为其和争端案件有事实上的或者法律上的关系。但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没必要在报告中阐述其观点,并且接受法庭之友的陈述不应当导致程序的延误或者对发展中成员制造实质性的额外负担。同时,应当为提交法庭之友陈述和当事方审查这些陈述提供充分的时间。欧盟还建议要求规定法庭之友的申请程序、法庭之友提交书面陈述的相关要求等等。(25)

美国也就透明度提出了提案,(26)建议WTO争端解决机制应效仿多数国际机构的争端解决机制,扩大透明度:专家组、上诉机构、仲裁等阶段的实质性会议向公众开放;除机密信息外,向专家组、上诉机构和仲裁员提供的所有陈述材料均应公开;当事方获得专家组报告的同时,该报告亦应对外公布;就法庭之友提供材料的问题,借鉴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现在的作法,即允许提供有关信息,并建议成员讨论制定相应指南。美国的提议基于欧盟2002年在其提案中提出的建议(TN/DS/W/1),(27)此外美国还认为制定此方面规则不需修改DSU条文。美国认为争端解决过程不向公众开放,与WTO在国际社会上的地位不符,也不符合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方向(美国举出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前南战犯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院、欧洲人权法院和非洲人权法院的做法为证明);而且,公开有利于争端的解决,有利于DSB裁定的执行,有助于非成员对DSU的了解,有助于成员中的发展中国家成员熟悉DSU的运作,积累经验,帮助成员决定是否作为第三方参加某一争端的解决。美国认为应当公开争端解决过程中当事方提交论辩和举证的所有书面及口头陈述,争端解决的程序,法庭之友的书面陈述,专家组、上诉机构和仲裁会议程序以及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最后报告,除非上述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或国家安全和机密。

但古巴等9国的立场是,没有必要规定接受法庭之友提交的陈述。它们进一步建议,在DSU第13条下增加如下脚注:“寻求”是指那些专家组要求、请求的信息;未经专家组请求的信息不能加以考虑。(28)该脚注也适用于本谅解协议下的上诉机构和仲裁员。(29)发展中成员Like Minded Group(LMG)也拒绝法庭之友陈述:专家组不应当接受和考虑来自其未寻求来源的信息和技术建议。(30)

对于美国的建议,欧盟、挪威、日本、新西兰等一些发达成员普遍支持,发展中成员多数反对。反对提案的成员认为:WTO本质上是政府间机构,讨论和解决成员权利与义务平衡的问题,也代表了各国的总体国家利益,无需非政府组织的过多参与;法庭之友并非简单表现为透明度问题,不在《多哈宣言》的授权之内;鉴于法庭之友一般仅代表某个利益集团,因此除非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寻求信息,则无权主动提供材料,因此也不存在制定指南的必要。一些成员还批评了美国为满足国内法的需要而要求其他成员承担额外义务的作法。

经过特会的激烈讨论,最终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达成任何一致,2003年巴拉斯主席案文没有包含法庭之友内容,对于透明度问题涉及也较少。

应当说,在透明度问题上,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之间存在较大立场差异,这种差异又是出于基本理念、各自国内机制、诉讼能力等等原因的。对中国、印度等广大发展中成员来说,鉴于目前所处阶段,可以考虑:第一,不赞成强制公开审理。听证会应以保密为原则,如争端各方均同意,且经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同意,可在个案基础上酌情公开。WTO仍是政府间组织,应该保持争端解决的政府间特色,保持目前的状况,避免参与成员和具体人员受到外界利益团体和媒体等过多干扰,对于顺利解决争端有益处,欧美等突出所谓“教育”大众和提高WTO合法性等名义理由不足。实际上,对于那些公开听证的案例,执行情况同样没有任何明显改善。第二,对于书面陈述和所有文件公开的问题,原则上赞成保持现状,应当由成员自行决定是否公开。因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公开已经可以较好地解决透明度问题。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已经非常全面总结了各方的观点和法律问题,足以保证公开性,强行要求参与方公开有关文件作用不大。而且,目前机制下,各参与方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公开自己的书面陈述,不同的成员有不同的国内体制和法律要求,保持此种灵活性是必要和有益的。当然,对于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参与方应当公开有关文件,也并非不可考虑。

在法庭之友陈述问题上,从谈判情况看,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意见一致:第一,“法庭之友陈述”问题并非如欧美等发达成员所说的那样是一个透明度问题,也不涉及WTO形象或者WTO民主问题,而实质上是一个权利和利益问题。WTO本质上是政府间机构,讨论和解决成员权利与义务平衡的问题,也代表了各成员的总体利益,非政府组织、其他团体或者个人的参与并无法律基础,争端解决活动尤其如此。第二,认可“法庭之友”身份参与争端解决活动的权利,将使得“法庭之友”在WTO享有的权利超过了其他不是第三方的WTO成员,导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第三,DSU第13条规定专家组可主动寻求信息和技术帮助,上诉机构也可以主动寻求信息,这对于解决争端所需专业知识来说已经足够,无须“法庭之友”主动提供信息。“法庭之友”也可以通过将其陈述提交给其所支持的争端方的方式来反映其立场,其陈述如有价值则会被争端方采纳,而无需通过修改DSU方式来进行。第四,所谓的“法庭之友”,实践中更多的是“某一争端方之友”,是在帮助一争端方而非帮助专家组,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增加了其他争端方的工作负担,占用诉讼资源。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框架下,其他争端方没有义务来考虑和回应“法庭之友陈述”。在某些具体案件中虽也有“法庭之友陈述”支持某一发展中国家成员立场情况,但实践中以“法庭之友”身份出现的组织多是西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NGO),认同发达国家成员观点,受发达国家成员利益集团操纵,所谓的公正多是从其所代表的利益集团的角度出发对规则的解释。发展中成员/中国在这方面的力量有限,NGO的过量渗透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寻求对自己有利的争端解决结果总体并无益处。

三、结语

以上以专家组阶段所涉几个问题为例,简要介绍评论了DSU谈判内容的细致性。此外,DSU谈判内容范围的演进反映出一些现象,也值得注意:

首先,DSU谈判迄今只出现过两个主席案文,一个是2003年巴拉斯主席案文(主席综合各方意见、由主席较多投入),另一个是2008年萨博里奥主席案文(主要汇总各方观点、主席主动投入很少),几乎是所有多哈谈判议题中主席案文最少的一个议题,这凸现成员分歧广泛,也显现了主席任务的艰巨。谈判实践中,主席对谈判进展快慢具有相当掌控。如同萨博里奥主席曾指出的,其也可以推出更具实质内容的主席案文,但成员之间毫无妥协的意向,推出这样的案文风险太大,成果也将寥寥无几,应吸取2003年巴拉斯主席案文的经验教训。

其次,DSU谈判范围的缩减及最终范围的确定,相当程度上并非取决于谈判要求(提案)的法律性、合理性,也并非取决于需解决问题的重要程度,而更多取决于谈判要价方的“坚持”能力。这与通常所认为的DSU谈判技术性、法律性为主并不吻合。

最后,谈判能力直接影响利益获取,发展中国家处于较大劣势,表现为发展中成员在谈判初始阶段提案很多,随着谈判过程进展而大幅缩减,且进攻防守力度较薄弱。相反,发达国家则能够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谈判的韧性和攻防力度都比较大。这种差异在多哈回合各个议题谈判中都有较明显体现。

注释:

①TN/DS/W/1,TN/DS/W/41

②EC,TN/DS/W/1

③EC,TN/DS/W/38

④Canada,TN/DS/W/41

⑤Thailand,TN/DS/W/31

⑥JOB(03)/222,JOB(05)/48,JOB(05)/144,JOB(05)/144/REV.1.

⑦EC,JOB(05)/144/REV.1.

⑧Proposal for a Decision by the Dispute Settlement Body,Non-paper from the EC,dated 22 May 2008.

⑨EC,TN/DS/W/1

⑩Costa Rica,TN/DS/W/12/Rev.1

(11)Chinese Taipei,TN/DS/W/36

(12)Jordan,TN/DS/W/43

(13)China,TN/DS/W/51

(14)Argentina,Brazil,Canada,India,Mexico,New Zealand and Norway,JOB(05)/19/Rev.1

(15)CHAIRMAN'S TEXT,JOB(03)/91/Rev.1.

(16)EC,TN/DS/W/38

(17)Japan,TN/DS/W/32

(18)Costa Rica,TN/DS/W/12/Rev.1.

(19)Costa Rica,TN/DS/W/12/Rev.1

(20)Chinese Taipei,TN/DS/W/36

(21)CHAIRMAN'S TEXT,JOB(03)/91/Rev.1.

(22)Argentina,Brazil,Canada,India,Mexico,New Zealand and Norway,JOB(05)/19/Rev.1.

(23)Argentina,Brazil,Canada,India,Mexico,New Zealand and Norway,JOB(05)/19/Rev.1

(24)TN/DS/W/1

(25)TN/DS/W/1

(26)TN/DS/W/13

(27)The United States notes with interest the procedures proposed by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for handling amicus curiae submissions(TN/DS/W/I)and looks forward to working with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other Members on this issue.

(28)TN/DS/W/18:"Seek" shall mean any information that is sought or asked for,or demanded or requested by the panels.Unsolicited information shall not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by the panels.

(29)TN/DS/W/18

(30)JOB(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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