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多元化的集合理财模式:法律风险与监管原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原则论文,风险论文,模式论文,我国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国内个人集合理财市场现状
(一)受托主体和产品的多元无序化特征
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从1995年的4283元增长到2004年的9422元,10年增长了一倍多。美林银行和凯捷资讯公司联合发布的《2004全球财富报告》表明,中国内地资产净值在100万美元以上(自住房产不包括在内)的富豪总数已达23.6万人,成为亚洲地区仅次于日本的第二大百万富翁聚集地。近年来的低利率和股市低迷状况使投资者对理财市场特别是个人理财市场存在需求热潮。2002年初,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对北京、天津、上海、广州4大城市800人进行调查的结果表明:74%的被调查者对个人理财服务感兴趣,41%的人希望金融专家为自己提供理财服务。深圳某网站调查显示:78%的个人愿意接受专家顾问意见然后自己理财;25%愿意接受委托理财服务;50%以上的人愿意支付理财顾问费。
潜在的巨大市场使各类金融机构都将国外所谓资产管理(asset management)或财富管理(wealth management)作为业务发展重点,2004年甚至被称为中国的“理财年”。理财产品名称繁多,有“资产管
理”、“资金信托”、“理财计划”、“结构性理财”、“投资型保险”等。其中,除证券公司机构定向和个人集合理财并重外,其他大多仅关注个人集合理财(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推出理财计划。目前,受监管的理财受托主体有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同时,带有投资咨询、投资顾问、财务管理和财务顾问字样企业、个人、理财中心、理财工作室也在代客理财,形成一个庞大的灰色市场。结果造成理财产品形式多样,内容不一(见表1)。其中,恐怕只有证券投资类信托、证券投资基金在目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下还算规范。
表1 多样化的受托主体与资金理财产品
灰色性质多用于股市违规炒作的私募基金屡禁不止,2001年《中国私募基金报告》对私募基金总额的估计为7000亿元。但是,2003年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却没有涉及私募基金的规范问题。近几年股市低迷,客观上影响了私募基金的增长速度。
券商理财始于1996年,在2003年风行一时,当年推出了招商证券“招商集合受托理财计划”、国信证券“金理财”和“安丹”理财计划、大鹏证券“金百合-鹏程”、天同证券“同赢理财计划”、长城证券“长城理财计划”等十几个理财计划。但随后因一系列严重事件,自2004年10月起,证监会暂停了证券公司个人理财业务,只有通过创新资格评审的证券公司才能推出集合理财计划,券商集合理财因而大量萎缩。据统计,自2005年3月始截至目前,通过创新资格评审的券商中有12家[1]推出了理财计划,共推出20期,平均每月推出一个计划(见表2)。计划总额为300余亿元,最后从委托人处募集总额为200多亿元(注:中金公司未公开委托金额,而新近推出的几家尚未募集结束)。
注:根据各家券商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和成立公告整理。
投资型寿险产品1999年由平安保险首次推出,目前仅分红险就占整个人寿保险总保费收入60%左右。分红保险(participating)产品主要有中国人寿的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新华人寿的吉庆有余,平安保险的平安鸿利终身险,泰康松鹤延年险、千里马B款,生命人寿的生命金六福两全保险(分红型),金盛人寿的盛世佳人、盛世骄子和盛世顺心分红保险,美国友邦的节节高分红产品等。投资连(联)结保险Cinvestment-linking)产品主要有太平洋寿险的红利来、红利发、红福寿系列,太平人寿的智胜系列、平安保险的平安世纪理财、新华保险的创世之约、光大永明VUL、金盛人寿的“金生赢家”、信诚人寿的信诚运筹智选、慧选等。万能险(universal insurance)有太平洋寿险的太平盛世·长发两全保险(万能型)、美国友邦的至尊宝万能寿险A、B款等。非寿险投资险品种目前也已推出。
由于证券公司监管理念改变导致券商集合理财业务人为萎缩,而保险公司寿险产品的创新则受制于市场份额和国民的保险意识,使得商业银行集合理财在近两年一枝独秀。
2004年10月光大银行推出“阳光理财B计划”,引发了一轮商业银行人民币理财热潮。据统计,2004年银行理财市场规模约为300亿元人民币,其中,光大银行人民币理财产品销售总额92亿,加上外币理财产品销售9.7亿美元,占市场份额近一半。2005年1月,就有8家商业银行推出13期共27个理财品种。但2月23日通过的《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允许商业银行成立基金管理公司,部分人民币理财产品转向通过设立基金方式运作;3月份人民银行调低超额准备金利率,影响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货币市场收益率,人民币理财产品开始降温,相当多的商业银行停止人民币理财计划,到9月、10月,只有极少数银行还在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而且性质已有所变化,如人民币非凡理财第二期、9月份推出的阳光理财A+计划(改良版)收益与欧元兑美元汇率、黄金兑美元价格变动挂钩,而且可选择用美元或人民币支付收益,实际上是人民币结构性存款(理财)[2]产品。
由于近期美联储基准利率正处于上升轨道[3],已连续12次加息,短期预测会高企5%,这使得外汇理财或外汇结构性存款[4]成为人民币理财的替代品。
表4 2005年10月27日调息后商业银行随即推出的美元理财产品
根据公开资料进行整理。
严格意义上,外汇结构性存款是在普通存款基础上附加一定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即根据客户对汇率、利率、贵金属以及指数等产品的预期,卖出或者买入某种金融期权,从而获得比普通利息更高的收益。但是,目前直接在产品上标明外汇结构性存款性质的产品并不多,如荷兰银行梵高理财结构存款、广东发展银行优利存款、深圳市商业银行的“智汇”美元定期存款等,更多的是挂钩外币(单一或一篮子)、LIBOR、汇率、股指、期权、黄金、石油等的“投资产品”、“外汇产品”、“汇利账户”、“结构理财”等,如渣打银行“持钩美国道琼斯工业指数外汇产品”;东亚银行“亚洲外币挂钩保本投资产品”、“三组外币汇率挂钩保本投资产品”;兴业银行第14期万汇通美元产品(挂钩黄金);中信银行的理财宝(挂钩汇率)、中国银行“一年期亚太货币篮子汇率挂钩”等。
资金委托理财受托主体、产品多元化,一定意义上是金融创新的表现,有利于多元化、多层次金融市场的形成,有利于金融宽度进一步提高,并直接促进金融机构综合经营业务的快速发展。但是,统一性立法滞后、监管标准不一、产品法律性质不明、同质性产品无序发展又给金融市场带来相当的混乱。
表5 外汇结构性存款产品(标明是存款或注明有利息)
单位:美元
资料来源:金融通网站。
(二)统一立法规范相对滞后,监管标准存在明显差异
目前,各种集合理财产品的法律规范呈部门分割和封闭状态,产品类别、期限、发行起点、份额总额、监管依据、许可手段等均不一致。在中国银监会2005年9月24日出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指引》两规章,2006年4月18日出台《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之前,蓬勃开展一年多时间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一直无法可依。夏斌认为,目前我国金融生态存在的八大问题之一就是委托理财的政出多门:“各监管部门出台的政策在投资人投资金额起点、是否允许保本、可否有固定收益、期限设置、可否转让流通以及是否可以跨地区经营六大基本问题上各行其是。…同是银监会管辖下的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相同的委托理财业务,监管政策却不一样”[5]
(三)产品法律关系不清,创新在规避与违法之间
从民商法理角度出发,代理、经纪、信托、借贷几种法律关系是非常清晰的。前三种均以委托为前提。其中,代理(asency)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活动,行为的后果要由委托人承担。信托(trust)特殊之处在于调整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法律关系。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财产,并白行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信托从产生时便带有“财产所有权转移”[6]的烙印: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和破产隔离功能[7]。经纪或行纪(commission agency)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交易制度[8],以代为交易并收取佣金为特征。借贷(debt)则不以委托为前提,双方按约定利息暂时转移资金使用权,到期返还本金。但是,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不规范理财活动以及尚无任何法律规范的投资公司、理财中心、甚至个人等民间主体的私募基金活动,因与非法集资、民间借贷等概念混杂,导致法律性质很难界定。
表6 集合理财部门立法与监管事项一览表
就商业银行个人集合理财而言,目前有四类不规范作法:第一类是签订了委托理财合同,但不以账户独立和第三方托管为前提,而且存在确定性较高的远超存款利率上限的收益率约定,这实质是借理财之名实现高息揽储或非法集资的违法行为;第二类是结构性存款产品,表面是借贷关系(定期存款),但作为金融衍生品,实质是理财。这类产品在未获得利率管理部门许可的前提下,超出同期限法定利率上限向客户进行公开或隐性承诺(主合同外,再以补充协议另行约定),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合同法》有关存款利率的规定;同时又规避个人理财的最低投资额要求。第三类是名义上为结构性存款,却根本不设定期存款账户,而是签订委托理财合同,资金也按中间业务进行表外处理,实际规避了《商业银行法》有关存款利率管制和存款准备金的缴纳。第四类是银监会有关个人理财规章出台前不规范的搭售行为,表现将理财资金人为分割,一部分理财投资,一部分存在定期存款,同时存在委托理财和借贷两个合同。[9]
我国《合同法》分则中没有委托理财合同或信托合同的专门规定,资金委托理财产品法律性质相当复杂,现实中极易产生纠纷,而且涉及面相当广。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中出现了相当多的问题,如德隆系的德恒证券签订理财合同共2579份,合同金额达217.38亿元,涉及413家机构和722个个人,共计吸收资金208.9亿元;伊斯兰信托以承诺保底和固定收益率为诱饵,向202家机构和133名个人变相吸收资金29.84亿元。证监会全面规范集合资产管理后,2005年新推出计划涉及投资者人数仍相当多,总额也相当高。如国泰君安君得利一号货币增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有效参与户多达8594户,户均投资40万元;招商基金宝多达4978户,户均投资额25万元。一旦出现支付缺口,社会影响面较大。投资连接保险也屡出问题,投诉、退保阴影始终笼罩这一险种。就商业银行集合理财而言,目前虽无大的风险和问题暴露,但不规范运作蕴含一定风险。2006年6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强调理财产品(计划)的名称、设计要恰当、合理;风险揭示充分、清晰、准确;强调营销过程中的合规性管理,对客户进行评估;妥善保管理财业务相关记录;加强信息披露,采取有效方式及时告知客户重要信息;妥善处理客户投诉。银行业协会2006年新制定的几个公约也涉及理财产品的充分风险提示和禁止欺诈客户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原拟在2003年11月就出台《关于审理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但经多轮修改后,至今仍无下文,就是因为委托理财在争议发生前后,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性质认定存在明显分歧,涉及的法律关系过于复杂。
笔者认为,除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外,各种受托主体开展的集合资金理财,从其资金来源、主要运用方向上看,应属私募型、准私募型[10]证券投资基金或单位投资信托性质。目前,创新试点类券商推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有合同书、托管人,信息披露、管理费、自由进出、公开净值等内容,与基金产品高度同质,区别仅在起点高和不能公开宣传。国外对一些跨市场投资品种按基金或单位信托进行规范。如美国经营投资寿险产品的保险公司首先要注册一个基金,而且必须接受保险监管机关和证券监管机关双重监管。我国要对集合理财活动进行规范,就应将委托理财合同全部认定为信托合同或基金契约性质,在目前分业经营前提下,银行、保险、券商、投资公司集合理财在投资者资格、人数、广告限制、账户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应统一监管标准,不允许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保证收益的理财产品推出。
二、发达国家和地区资金委托理财的规范与发展
(一)证券投资私募基金(或称证券投资信托、单位信托)的监管
各国法律充分尊重私募基金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不强加干涉。私募基金一般不通过《证券法》进行规范,豁免注册,不受监管。但这并不意味着私募基金没有相应法律规范。
1.美国
美国没有基金法,私募基金(unregulated private investment partnership)更无明确定义,只是通过1940年《投资公司法》从是否要注册登记的角度对其范围予以界定。主要包括基于该法相关条款成立的风险投资基金、对冲基金、投资者俱乐部、私人股权投资及一些结构性投资工具。其中,最主要的形式是风险投资基金和对冲基金。
美国对私募基金实行三重限制,一是投资人数的限制。《投资公司法》3(c)(1)条款将投资者人数限制在100人以内[11](1996年9月1日之后,根据美国的《国民证券市场改革法》的规定,从100人增至500人)。二是投资者资格限制。个人投资者、家族企业必须拥有500万美元以上财产,个人投资者最近两年的年均收入高于20万元,或与其配偶的收入高于30万元;如以法人机构的名义进行投资,则机构财产至少在100万美元以上。其他机构投资者拥有不少于2500万美元财产。三是发行方法和广告限制。3(c)(1)条款规定必须私募发行。1933年《证券法》规定不公开发行可免予登记。1982年的D条例第506条规定,如果向“合格投资者”和35名以下非合格投资者发行证券就可免予登记。《D条例》502条规定,私募发行禁止以下且不限于以下形式的广告:在报纸、杂志及类似媒体和通过电视、广播、计算机的传播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通过研讨会或其他会议形式。
2.日本
日本的契约型基金统一受《证券投资信托法》规范,监管部门是证券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信托法》第3条明确规定,“除证券投资基金外,任何人均不能签订以将信托财产主要投资于有价证券运用为目的之信托契约,但是不以分割收益权,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目的之行为,不在此限”。可见,日本明确禁止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仅允许面向特定投资者的证券投资信托存在。
3.英国
在英国,私募基金主要指不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unregulated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即不向英国普通公众发行,不受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238(1)条款约束的投资计划。
英国法律监管体系较为宽松,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原则主要体现在有资格买家和广告方式方面。不受监管集合投资计划传播(邀请或请求加入计划)对象为:海外人士、传播前12个月内曾加入过不受监管计划、投资专家、不受监管计划的现有参与者、富有个人、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和非法人公司、熟练投资者、富有投资者或熟练投资者的联合会、信托的发起人、受托人或其他代表、信托、遗嘱等的受益人以及其他由于工作关系而能阅读此传播内容的人。2001年《集合投资发起(豁免)条例》要求在传播过程提供: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投资者本人的声明、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发出警告及有必要的防止其他非目标人员参与的机制。
4.中国香港
在香港,只要是向社会公开招募或宣传的基金,都必须经证券监管机关认可。未认可的基金表现为互惠基金公司和单位信托公司,采取私募方式进行,集合投资人数不超过50人。这种私下合作形成的投资基金受专门法规约束,并不得向社会招募和宣传。《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中指出:“在香港刊登广告或邀请公众投资于未经认可的集合投资计划,可构成违反《保障投资者条例》第4条的规定的违法行为。”
5.中国台湾
台湾原来与日本一样,不允许证券投资类私募基金存在。私募基金主要是创业投资基金,而且不能上市。2000年7月,台湾颁布实施了《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允许契约型私募基金存在。该办法规定,委托资金交由保管机构保管;委托财产与受托机构和保管机构财产独立;最低委托金额将另行规定;受托机构接受委托资金不得超过其净值的一定倍数(证监会制定),但若实收资本达新台币3亿元以上者,不受此限;受托人要每月定期向委托人送达资产交易记录及相关报告,并不得拒绝委托人查询有关业务资料。2004年6月,台湾又颁布了《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规定私募基金的发行无需核准,但必须向特定对象发行,发行对象不得超过35人。
可以看出,除日本外,各国在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基本均承认豁免《证券法》注册、免受严格证券监管的契约型证券投资私募基金或单位投资信托存在。但是,法律对投资者资格、人数进行明确限制,禁止开展公开宣传、广告,要求一定程度的信息披露。
(二)私人银行及投资理财业务发展情况
私人银行(private banking)业务在国外已有上百年的历史,最初是瑞士的银行向为数不多极端富有的客户提供一对一的专项服务。目前,私人银行业务以其批量大、风险低、业务范围广、经营收入稳定的特点而得到迅猛发展。瑞士、美国私人银行年平均利润都在35%左右,年平均赢利增长12%至15%。美国花旗银行个人银行业务的收入占总业务的70%左右,远远高于零售业务。私人银行开户“门槛”最低为50万美元,高的可达500万美元。美国最大私人银行——摩根大通的开户金额为500万美元,与高盛相仿,远远高于汇丰私人银行的100万美元和瑞士银行的50万美元。汇丰亚洲私人银行开户金额自2002年调整为300万美元。在香港地区,银行理财服务的门槛基本在50-100万元港币之间,只有恒生银行推出的BIA纵横理财门槛较低,为5000元港币(表7)。
表7 香港的银行个人理财服务金额单位:港币元
银行名称
理财账户 开户金额
花旗银行
Citigold贵宾服务 1000000
卓越理财 800000
运筹理财 100000
优先理财 500000
渣打银行
创智理财 150000
快易理财 10000
优越理财 500000
恒生银行 悠娴理财;翱翔理财 200000
BIA纵横理财 5000
资料来源:陈继红,郑振欧:“香港银行业个人理财服务发展的背景及内容比较”,《金融论坛》,2003年第11期。
从花旗银行、汇丰银行、荷兰银行、巴黎银行的投资理财业务(表8)来看,基本均提供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股指期权市场的跨市场投资或投资组合服务,但这种投资服务一般是在细分客户之后针对高端客户量身定做型的投资顾问、理财策划、结构化投资服务,并收取有关手续费。
表8 国外知名银行的投资理财业务
花旗银行 汇丰银行荷兰银行 巴黎银行
服务财智锦囊服务 卓越理财 共同基金服务 货币组合式连动投资
债券买卖服务运筹理财 债券投资服务 店头市场组合式外币选择权外
基金精选储蓄投资计划 证券投资服务证券投资服务 汇保证金交易
万利货币市场基金服务 单位信托投资基金服务
结构化投资产品
期权买卖服务外汇市场投资服务 投资咨询服务
外汇投资服务股市指数投资服务ABN-AMRO基金服务
贵宾理财服务住宅物业投资服务
黄金投资服务
市场咨询服务
注:表中贵宾理财服务主要包括外币、基金、债券投资理财组合。
在国外,即便是零售银行也很少直接推出面向中小投资者的集合理财计划,中小投资者一般通过银行设立的共同基金或单位信托进行规范理财。
三、我国资金理财业务发展前景与监管原则
中国目前理财现状特别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与美国二十世纪60、70年代的情况非常近似。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原则,而Q条例从管制银行存款利率进而扩大到存款类金融机构。到60年代,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个人提供广阔的投融资空间,而商业银行在严重的“金融脱媒”下,开始在个人金融产品方面进行创新。个人货币市场账户、CDs、NOW账户、超级NOW账户纷纷出现,相当多的银行在受利率限制的账户内为顾客保留最低限额资金,余款通过综合账户划拨到货币市场基金账户中去保值、增值。这种个人综合账户已明显具有了理财功能。目前国内受托主体、受托产品多元化,也是利率管制下资金价格被低估所致。我们在不断推进利率自由化,逐步扩大金融机构综合经营空间的前提下,允许金融机构业务和产品创新,但对一些规避法律的集合理财活动要及时规范,对不正当竞争、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严厉制裁。
(一)加快立法进程。考虑由有关政府部门牵头草拟《金融机构集合理财业务管理办法》,报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将集合理财业务的性质明确为契约型私募基金性质,对投资起点、投资者资格、禁止广告、禁止保本保收益率等进行统一规范。对于结构性存款产品,尽快由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监会出台《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管理办法》,对结构性存款账户的性质、功能予以界定。同时,加快修改《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增加商事信托、私募基金有关规定,规范定向、集合理财活动。此外,针对中介投资咨询、顾问性质服务,也要出台《证券投资顾问法》,规定投资咨询、顾问业务范围为提供投资理财金融、法律、税收等知识咨询以及理财策划服务,不得误导消费者,不得直接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二)在金融机构综合经营的视角中,支持金融创新,实现功能监管。金融全球化和金融混业经营趋势下,跨国界、跨市场的衍生金融工具和产品不断涌现,金融监管的难度逐步加大。因此,对现行以机构监管为主的监管模式进行改革、逐步过渡到功能监管(nalregulation)模式成为必然选择。对“边缘性”、“跨市场”金融业务要明确主监管者(key regulator),强化不同监管主体间合作。涉及到目前已有一定监管标准的各个领域的集合理财业务,应当明确其当前监管部门与证监会的双重监管原则,当前监管部门可作为主监管者,但理财计划书、成立公告等必须报证监会备案,同时加强证监会对所有监管集合计划的业务指导。
(三)明晰金融机构集合理财基本原则
1.理财账户、自身资产、托管账户分立
对于委托人信托的资金,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主体应建立专门的理财账户,将理财账户与自身资产严格分离。特别是商业银行,理财账户与自身资产、储蓄资产都要严格分开,防止理财借贷化,借贷理财化。
2.理财账户第三方托管与监管
对于理财账户,必须建立第三方托管制度及监管制度,这样有利于保证账户资金安全,保证资金按计划使用。
3.非专业语言风险提示和必要的信息披露
对于委托理财风险,必须使用非专业语言进行风险揭示,以便使委托人全面了解风险。目前商业银行集合理财计划之所以热销,除商业银行自身信誉良好外,委托人混淆理财与储蓄恐怕是令人信服的解释。除定期披露年报外,对于重大交易、资金余额等信息,也要及时披露,使理性投资者及时了解风险,采取止损手段防止风险扩大。
(四)规范委托理财合同内容,避免争议
对于委托理财合同,应严格按信托合同或基金契约有关内容要件进行规范,防止因双方约定不明引起争议。合同中,重点对风险揭示、责任分担、争议解决等内容做详细约定,明确委托人风险自负原则和受托人的诚信义务。
(五)全面引进国际注册理财师资格认证制度
在国外,成为注册个人理财规划师(certified financial planner,简称为CFP)应通过银行、证券、保险各个行业监管部门的认证,完成教育、考试、经验和职业道德认定等几个步骤。我国保险市场上“个人理财规划师”资格很早就推出,但资质要求非常简单。2005年8月23日,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金融理财标准委员会加入国际金融理财标准委员会(FPSB)。8月27日,国内首批379名金融理财师(AFP)领取了资格认证证书。但初步估计我国理财策划师的需求总量是10万人,因此全面引进国际注册理财师意义重大。
(六)建立委托理财绩效评估体系
证券投资基金业绩评估按照基准收益率将评价指标分为两类:一类基于CAPM模型,另一类基于APT模型。其中基于CAPM的夏普业绩指数法、特雷诺业绩指数法、詹森业绩指数法应用较为广泛。比较成熟且周期性循环推出的金融机构集合理财产品可以仿照三种业绩指数进行评估。业绩评估结果是投资者选择的重要参考项。
注释:
[1]12家券商为光大、广发、长江、中信、招商、东方、中金、国信、国泰君安、华泰、海通、东海。
[2]结构性存款最初只涉及外汇定期存款,是一种可用于套期保值和增加存款收益的投资工具,但现在人民币结构性存款产品也在推出。
[3]本文写作过程中,美联储又一次加息25个基点,目前基准利率为4%。
[4]严格意义上的外汇结构性存款是对传统存款账户的突破和利率管制的创新,必须在存款账户下与利率、汇率等因素挂钩,以期获得取高于定期存款利率的收益。当外汇理财未实现账户独立、第三方托管的情况下,两者很难区分。
[5]见夏斌在2005年11月3日首届中国金融论坛——“金融生态:中国金融发展面临的考验”上的演讲。
[6]近代信托起源于英国,最初是教会规避教会规定中禁止教会拥有任何财产,土地继承者或土地所有者为规避当时巨额土地继承税而产生的。
[7]受托人破产时,信托人有取回权。而无担保借贷则在破产财产中按顺序清偿。
[8]我国相当多的学者将行纪合同等同于信托合同,但在民商法理上,两者是严格区分的。
[9]如光大银行推出的第四期人民币“阳光理财B计划”产品,期限一年,起点资金为1万元,要求资金比例为6:4,即60%的资金用于理财投资,40%的资金存作一年期定期存款。
[10]金融机构推出的集合理财计划存在管制部门,只是券商以外的金融机构不接受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因此,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
[11]3(c)(1)(A)和(B)穿透条款进一步规定明确了100人的含义,将拥有10%以上3(c)(1)基金具有投票权证券的投资公司或其他私募型基金的股权(或受益凭证)持有人纳入100人的限制。基金的管理人员或参与管理的雇员购买证券,不受100人的限制。同时,100人限制只在投资者购买基金证券时才发挥作用。由于夫妻合法分居、死亡或其他非自愿事件而使投资者人数超过100人,不视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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