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出售周转材料的税务筹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施工企业论文,税务论文,材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施工企业的周转材料是指企业在施工过程中能够多次使用,并可基本保持原来形态而逐渐转移其价值的材料。主要包括钢模、木模板、脚手架和其他周转材料。施工企业由于其生产的产品的特殊性,对购入的周转材料随着单项工程的完工而暂时失去其应有的使用价值,为了增加资金的流动性,常会对施工中暂时闲置不用的周转材料予以销售。实际工作中,笔者发现好多施工企业因为对周转材料的销售没有进行事前筹划而付出了高昂的税金。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的税务筹划
实际工作中,由于各种原因,施工企业多购了周转材料而事后进行销售,因为没有事前筹划而多交增值税。
案例1:A公司购进一批周转材料,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注明价款50万元,税额为8.5万元,因为购进的是周转材料,A公司未到税务机关申请认证抵扣。半年后工程完工,A公司将没有使用的周转材料11.7万元(含税)按账面价值对外销售。销售没有使用的周转材料,而对购进的周转材料取得的专用发票已经超过了90天的认证抵扣期限,不得再申请抵扣,A公司需缴纳增值税1.7万元。
筹划方案:A公司购进周转材料时,可先作为周转材料入账,同时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工程领用时再作为进项税额转出。
1.购进周转材料时:
借:周转材料——在库 5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85000
贷:银行存款 585000
2.领用周转材料:
借:周转材料——在用 468000
贷:周转材料——在库 4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68000
3.出售周转材料:
借:银行存款
117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0
借:其他业务成本 100000
贷:周转材料——在库 100000
进行税务筹划后,出售剩余周转材料应负担的增值税为0(1.7+6.8-8.5)。
二、将周转材料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税务筹划
(一)施工企业出售周转材料的税务事项
案例2:B施工企业为一般纳税人,2007年度购入周转材料400万元,2008年销售该批周转材料,销售价格234万元(含税)。
对于销售已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相关的文件较多,争议也多,纳税人常常混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但新《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对《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进行了限定: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显然,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物品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这里就要界定“旧货”和“已使用过物品”的概念,一般来说,“旧货”应该是通过专门的二级市场进行买卖的货物,比如在二手经销公司销售的二手车。如果纳税人自己直接对外销售就不属于销售旧货,而属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因此上述业务应该属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17%缴纳增值税,应缴增值税34万元(234/(1+17%)×17%)。
(二)施工企业出售固定资产的税务事项
案例3:C施工企业为一般纳税人,2007年购入固定资产400万元,此固定资产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进项税额不能从销项税额抵扣,2008年出售此固定资产,收取价款234万元(含税)。
2009年1月1日前,出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财税(1994)26号]第十条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增值税的规定中,“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必须符合[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条规定,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的货物;二是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三是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对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据此,C施工企业出售的固定资产免征增值税。
假如此固定资产是2009年1月1日后销售的,根据[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根据以上规定,C企业2009年1月1日后出售此固定资产,应交增值税4.5万元(234/(1+4%)×4%×1/2)。
(三)施工企业将周转材料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税务筹划
根据新《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与原固定资产概念相比,没有对金额作出要求。施工企业购置的周转材料,因多次使用,其使用期限一般都较长,对于期限超过12个月的周转材料,完全符合固定资产的条件。另外,施工企业购置的钢模、木模板、脚手架和其他周转材料,作为周转材料核算,按一定的期限摊销入成本,作为固定资产核算,按一定的期限,分期计提折旧计入成本,两者只是核算的科目不一样,实质并无不同。但周转材料与固定资产的销售待遇却完全不同,案例2中,如果B公司所购货物列入固定资产核算,2009年前销售可节税34万元,2009年后销售可节税29.5万元(34-4.5)。将周转材料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税务筹划必须在购入周转材料时就作为固定资产入账,按固定资产进行核算。
三、结论
税务筹划的前提是不违反《税法》,而筹划的最终目的是有助于纳税人财务利益的最大化。进行税务筹划应遵循成本效益原则,税务筹划要保证其因之取得的效益大于其筹划成本,即体现经济有效。施工企业出售周转材料的税务筹划,如将周转材料作为固定资产核算,而周转材料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势必加大财务工作的负担,特别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售周转材料,增值税应税税率为3%,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后,应税税率为2%,取得的效益有限。因此笔者认为:施工企业出售周转材料的税务筹划,要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对于周转材料中价值大、使用时间长的,例如钢模、木模板等周转材料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对于那些价值小、使用时间短的仍然作为周转材料核算。总之,在税务筹划时,应注意“税负最低”与“企业价值最大”的关系,当两者相悖时,前者服从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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