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体制转轨期间的市场秩序规范化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体制论文,市场秩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1981年以来,先后出版《生产资料流通新论》、《中国经济改革的市场体制》两部个人学术专著与多部合著,发表《中国经济改革的主线探寻》、《论中国经济改革的战略决战》和《马克思市场学说研究》等研究报告、学术论文近200篇,共200余万字。
自80年代积极推进以“放”为主(放权、放价等)的市场化改革以来,中国的市场秩序混乱问题已经有所表现,到90年代,特别是最近一个时期,市场秩序混乱的问题显得更加突出了。这一现象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招致了民众的不满,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怎样看待市场秩序混乱,如何扼制混乱势头的进一步蔓延,并最终实现市场秩序的法制化和规范化,已经成为值得认真对待、深入研究的重大经济和社会问题。
一、背景分析:市场秩序混乱是经济体制转轨期间的伴生现象
中国存在的市场秩序混乱,发生于中央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期间,自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市场秩序混乱的本质,是人们“逐利秩序”的混乱。而在高度集中的中央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具有一整套严格的政策约束、道德规范和行为限制,无论企业还是个人,都几乎不存在追求自主利益的机会和可能。企业运行的导向是计划下达的生产任务,而不是利润。讲求企业利润常常被错误地当作“利润挂帅”来加以批判和排斥;居民的个人收入也是由中央和地方政府统一安排、严格规定的,并且多年一贯制,极少弹性。在这种场合,耻于讲“钱”,蔑视金钱被奉为时尚,而追求个人利益,特别是追求以货币为代表的经济利益,简直就是“自私自利”、为社会难容的“罪过”,至于谈“钱”、想“钱”、“多挣钱”,更使人极自然地产生“负罪感”和内心的不安。于是,人们不知逐利,也不敢逐利。与此同时,为不断强化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中国始终沉浸在自我膨胀的理想化舆论环境之中,“我们的经济体制‘就是好’,是无与伦比的”,而对市场经济,则极力当作社会主义的对立面——资本主义,来加以批判、否定、曲解和排斥,市场经济被错误地解释描绘成了金钱至上、尔虞我诈、无恶不作、弱肉强食、一无是处、毫无秩序、混乱不堪的衰败经济。中国最初就是以这些基本的行为准则和心理状态步入改革开放新时期的。
这十几年来,人们最大的变化,莫过于在旧秩序解体过程中的“自我利益意识”的觉醒。企业利润最大化和个人收入最大化,在企业改革,价格改革和分配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急剧上升为社会追求的核心目标。对于企业和个人利益,压抑越久,反弹力就越强烈,失控现象也就越容易发生。市场经济的“魔瓶”一旦开启,以货币财富为代表的经济利益角逐便迅速在全社会范围内展开了。从主流来看,这种多元化的利益驱动,极大地刺激了人们勤劳致富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带来了国民经济的空前繁荣和整体实力的迅速增强。但是,与之俱来的,还有事情的另一面,即政策“闸门”打开以后,人们更多的,只是开始“知道”追逐自身的物质利益了,并且具有了强烈的致富欲望。然而,这些经济行为,刚好是在对市场经济规则全然无知或知之不多的条件下发生的,特别是“不择手段”地追求货币财富,千方百计进行资本的“原始积累”表现得最为突出。换句话说,在不少急于致富的人们头脑中,所谓市场经济,无非就是中国曾经长期误解并极力灌输的那种“毫无秩序、混乱不堪”的无政府、无规则状态的经济。许多人果真以为,只要不受管束,想怎样干,就怎样干,“撑死胆大的,饿死胆小的”就算是市场经济;只要政策一时“管不到”,能抓住机会赶紧“捞一把”的行为,就是市场经济行为,就是“有本事”的表现,否则就反倒算不上是在“搞”市场经济了。出现这种心态和行为,不能不说是“历史的回报”。尽管中国这些年来为建立市场经济新秩序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但是由于古老的传统积淀、民众的习惯意识、原有的舆论误导和管理经验的缺乏等等因素,毕竟没有可能在一夜之间消失,因而在体制转轨时期,“只知逐利,不知规则”,直至无视规则、蔑视法律的状况,有可能呈现一定的普遍性和不可避免的阶段性。
市场经济不仅是“逐利经济”,更是非常讲求“逐利规则”,需要法制和秩序保障的经济。而上述简要分析的“只知其一,不知其二”,无规则地“乱来”,逐利行为与逐利规则严重脱节的奇特状况,构成了中国目前体制转轨阶段市场秩序混乱的深层原因。不受任何约束的利益驱动,是中国制止市场秩序混乱状况的真正困难所在。而这个本质原因常常被“四处冒烟”的“紧急情况”(混乱现象)所掩盖,致使管理者频频发出“防不胜防”的感叹。所有迹象显示,中国以“破”为主、以“放”为主的前期改革阶段与市场发育阶段已经结束,以“立”为主,以规范逐利行为、建立市场秩序为主的新阶段已经到来。
二、特点分析:低水平无序竞争与行政化垄断并存
由于来自权力的、血缘的、人情的和“关系”的侵蚀,由于小生产意识顽强支配着的急功近利和“发财饥渴”,以及高通货膨胀的压力,在市场流通领域充斥着大量不正当交易甚至危害性交易。分类来看,中国市场健康发育面临着来自两个方面的严峻挑战或两个值得注意的突出特点:
1.低水平无序竞争和商业欺诈行为日益猖獗、十分普遍。规模经济不足、粗放经营、技术管理水平低下、质量意识薄弱和产品质量低劣等等,是目前中国许多工商企业,特别是遍地播种、却从不知如何长大的“小老树”企业的共同特征。由于目光短浅的小农意识作怪,对市场经济的误解,法制观念的淡薄和体制转轨的漏洞,为这类企业混迹于市场提供了温床。于是,在低水平重复、相互复制、从众模仿、“挤独木桥”的同时,伪劣假冒、以次充好、走私贩私、暴利定价、哄抬物价、缺斤少两、不讲信义,“什么钱都敢挣”,“谁的钱都敢骗”的商业欺诈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大肆泛滥。其中,越是涉及消费者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产品,如食品、饮料、药品、保健品、家用电器等等,欺诈行为越是严重,胆大妄为已到了令人发指、难以置信的程度。在沿海中小城市和某些大城市,世界的“名牌”应有尽有,但稍微留心观察,无一不是当地的“土特产”。“谈假色变”,广大消费者对相当一批企业及其产品失去了信心。假化肥、假农药、假种子更给农民和农业生产造成了巨大损失。假钞票、假发票、假广告、假商标、假企业、假许可证,假合格证、假产品奖,在这种伪劣假冒横行的市场氛围中,人们受到的侵害远不止是物质上的,更包括精神上的:消费者受到了愚弄,人的尊严受到了蔑视,人的权益和安全感失去了有效的保障。
除了一般商品交易以外,商业欺诈更表现在股票、期货等金融交易方面。例如,股票交易中的大户操纵,散布虚假信息人为制造股票价格的大涨大跌,利用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欺诈客户,损害多数股民的利益,少数人牟取暴利;期货交易中,经纪人欺诈委托人,常常使客户在瞬息之间血本无归,少则几万、十几万,多则几十万、上百万元“不知去向”。此外,房地产市场上的不正当交易更使少数投机者成了“一夜之间”的暴发户。在市场经济中,从事商业性投机属于正当行为,但在这种高风险投资领域,对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要求更为严格,并以确保高收益和高风险的对称性为前提,而各种欺诈行为则严重破坏了对称性原则,以逃避或转嫁风险的方式达到高收益的目的。
2.行政性垄断势力侵入市场,从深层次上扰乱市场的正常秩序。由于中国企业整体上还属于规模经济不足,低水平过度竞争、无序竞争的格局,因此,目前的市场垄断,主要的还不是成熟市场经济国家规模经济和企业集中化高度发展、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自然结果,而是来自传统体制在新形势下的某些变种,即源自旧体制的行政性垄断(包括行业性垄断)。这是至今凭借手中行政特权,为保护既得利益,侵入市场、支配市场、操纵市场的垄断行为。它们或者是行政管理和市场经营一体化的“官办”公司、“翻牌”公司,或者是以接受“挂靠”当资本,支配依附其下的“企业”混迹于市场,或者是滥用行政权力制造市场歧视和“亲疏”差别,与自己的“嫡系部队”一起分享“胜利果实”,或者是凭借手中权力制造行政化的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以种种理由实行有利于自己的“保护主义”。在这种行政垄断的背后,常常是权钱交易、“官商勾结”、行贿受贿、腐败盛行的黑幕,它的“背景”和“来头”足以击败市场上的任何对手。这是中国目前最为严重的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市场秩序混乱现象。由于这种垄断势力的侵入,使中国的市场状态发生了变异,既市场交易中被不断营造、复制和异化出某种非市场的因素,从形式上看似乎也是在进行商品交易,但骨子里从不是按照市场原则(效率、公开、公正、公平等等)行事。于是,市场本应具有的资源高效配置功能和公平竞争环境受到损害和削弱,有限资源不再按照效率原则,而是按垄断市场的“权力网”来配置。因此,与行政性垄断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和市场侵害相比,前述一般性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能算是“小巫见大巫”了。从已经破获的许多典型案例来看,以行政性垄断为基础的权钱交易、官商勾结、行贿受贿、吃回扣、拿“好处费”等腐败行为,通常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侵吞不义之财的数额和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都特别巨大,其社会影响也是更加恶劣。
通观中国目前市场秩序混乱的种种现象,都能够无一例外地归入上述两类基本特点之中。在旧秩序和新秩序的历史间隙中,各具背景、无序化的利益驱动,使两类获利欲望和获利行为都得到了空前广阔的“满足机会”,因而也就顺理成章地为我们提供了从根本上制止市场秩序混乱,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充分理由。
三、对策分析:以法制为中心建立市场秩序的新规范
1.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中国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竞争政策”的概念,以便为立法和执法,协调各项经济政策,提供坚实的理论依据和政策依据。市场秩序实质上也可以理解为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建立“竞争政策”的概念是至关重要的。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行明确无误的竞争政策是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根本和头等要务。竞争政策通常被视为可对一国经济产生深刻和深远影响的基本国策,在政府赖以调节经济运行的各项政策中,竞争政策占有头等重要的基础地位,在实行市场经济的诸多发达国家,历来高度看重竞争政策的地位和作用,对竞争政策的研究、制定和实施,积累了一套符合自己需要的研究方法、理论解释和操作经验。这一状况值得我们认真借鉴,以便在市场建设和市场规范过程中,形成有自己特色的竞争政策和以竞争政策为基础的政策体系。
竞争政策的最大特点在于,它同经济立法有着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竞争政策首先不是用来描述有关市场(竞争)行为的某一具体的政策措施或规定,而是将竞争政策视同覆盖社会经济生活方方面面、无处不加以考虑和体现的基本国策或指导原则。因此,竞争政策需要借助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府行为来体现,并且其政策和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众多的微观经济主体。换句话说,所谓竞争政策,通常不同于中国原计划经济体制和目前体制转轨期间,由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政策规定,而是经立法机构(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所形成的法律条文,即竞争政策总是通过立法的形式取得制度化的表现。正是由于竞争政策通常采取立法的形式,所以讨论竞争政策常常也就是在为维护市场秩序而酝酿重大立法,即通常所说的经济类“基本法”。
竞争政策特殊性的理论依据是,人们相信,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生命”,法治是市场秩序的保证。竞争机制会刺激经济活力,带来资源配置效率,推动经济增长和增强经济实力,但是有效和有序的竞争必须由法制来“担保”。因此,着眼于这一信念的竞争政策,其基本含义,就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国家对经济的过度干预,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排除市场交易中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消除对市场竞争行为的不必要、不合理限制,反对和阻止垄断势力的市场扩张。
(1)要确认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和法律体现。 自实行经济改革以来,中国虽然突出强调了开展市场竞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且就如何保护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做出了广泛的努力和探索,直至在1993年9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 市场秩序和市场竞争问题还远未被作为市场经济最基本的问题来加以对待,竞争政策更没有成为一项基本国策,甚至至今还没有建立起有关“竞争政策”的概念,特别是竞争政策远未得到充分的法律体现。实际上,政策规范是市场竞争的内在要求。因为,经济当事人对待竞争的双重态度和竞争者的“逃避”行为,必然要求国家出面制定保护所有当事人正当权益和长远利益的竞争政策,否则市场秩序就无法维持。而这样的竞争政策又通常是或主要是借助一系列立法来加以体现的。此外,作为基本国策,竞争政策还应是制约和协调国家各项宏观经济政策的原则基础。国家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价格政策、产业政策和收入分配政策等等的实施和调整,都要有利于市场竞争和市场秩序的规范化,在原则上都不能与竞争政策相违拗、相抵触。当然,由于市场竞争本身的复杂性和敏感性以及市场发育的阶段性,国家可以在一个时期对竞争政策的目标和重点做出规定并适当调整。但是,竞争政策的基本精神及其基础地位却应当是一以贯之、不能摇摆的。再者,竞争政策涵盖的内容非常丰富而广泛,远非目前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能包容的,特别是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关系问题,市场垄断的定性和定量判断问题,适度竞争和规模经济的权衡问题等等,都需要在国家的竞争政策中给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并由相应的立法来保障其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中国应该建立起自己“竞争政策”的概念,与市场机制的基础地位相适应,也要确认竞争政策在政策体系中的基础地位,确认体现这一国策的法律在立法体系中的“基本法”地位。显然,已经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具备这样的地位和功能。目前该项法律仅仅处于《经济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广告法》等二级甚至三级法律的地位,逻辑从属关系更是模糊。这是一个亟待纠正的误解。而正在酝酿中的反垄断法,在整个经济法律体系中究竟如何定位也同样不十分明确。
(2)经济体制转轨期间要制定符合规模经济和市场竞争要求的适度竞争政策。目前,中国仍然处于市场经济的初步发展阶段,规模经济不足和低水平无序竞争的局面十分明显,而与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相比,反对市场垄断、限制极少数巨型企业操纵市场的政策指向问题尚不突出。因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竞争政策的重点主要似应是,依靠市场机制和市场竞争的力量,推动市场化企业的规模经济的成长,特别是利用加工能力盲目发展、基础产业“瓶颈”制约的契机,加速制造业按效率原则的存量资源重组和适度集中,尽快改变大多数产业中遍地长不大的“小老树”现象。在目前阶段,强调规模经济问题,与竞争政策和市场秩序并不矛盾,恰好是竞争政策的题中应有之义,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提高中国工业化进程中在国内外的市场竞争水准和大多数企业的竞争实力,提高民族工业的整体素质,从根本上解决市场秩序混乱的弊端。需要指出,鼓励规模经济,必须是市场竞争的结果而不能是行政撮合的产物,否则与竞争政策是相违背的。同时,对规模经济成长中的企业兼并、联合、参股和改变市场份额结构的行为要加以规范,并必须在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下进行。
(3)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竞争政策要有利于国有企业市场化地位的确立。这些年来,国有企业的改革一直是重点也是难点,这一改革不到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就难以真正建立。笔者认为,稳定连续的竞争政策应当在政策体系中处于主导和支配的基础地位,并且应当对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同样适用,在经济波动周期中,利益分享和代价分担要市场机会均等。换句话说,占国民生产总值已不足百分之四十的国有企业,已不再是经济过热的主要“热源”,也不再拥有稳定经济、承担波动代价“主力军”的经济实力。因此,短期宏观调控政策,特别是经济紧缩政策已经没有理由,也不应该再继续向国有企业倾斜。而一再发生的这类政策倾斜,刚好反映出中国宏观调控体系及其功能还有很大缺陷,调控国有企业多少还有些得心应手,却不熟悉如何间接管理好过去可以“忽略不计”而今已日益庞大的非国有经济。可以说,短期政策波动和倾斜,阻碍了竞争政策在国有企业和国有经济中的有效实行,这无异于是对许多困境中的国有企业“雪上加霜”,不利于它们正在进行的企业改革和机制转换。当然,国有企业与政府及其竞争政策的复杂关系和矛盾,即使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同样也是普遍存在的,两难甚至多难选择常常成为政府头疼的事。但是,中国面临的主要难题还不是政府与已经市场化了的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而是与尚未得到市场定位、亟待成为市场主体的国有企业的关系。在这种场合,如果说有必要实行政策倾斜,首先需要恰恰应当是竞争政策的倾斜,而不应是别的“倾斜”。上述在经济波动周期中,实行“利益分享、代价分担”,就是竞争政策和市场秩序的核心,也是公平竞争的前提,国有企业理应在这种机会均等的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中,寻找自己的位置,除了凭借竞争实力和市场成就以外,不应再有别的指望。
2.在体制转轨期间,尤其要强化交易当事人的依法自律意识和法制的权威性,改变“事前规范不足,事后惩处不力”的被动局面。与此同时,经济立法要更加突出经济违法后果的社会危害性质。有关市场交易的经济立法,其目的首先不在于事后的“惩处”,而是事前的规范。这就要以当事人的法制意识和依法自律为基础。在目前体制转轨期间,民众法制观念不强,法盲现象严重,相当一部分人“只知牟利,不知有法”的情况下,广泛宣传和普及经济法规就越是显得重要。但是,这方面的工作受畏难情绪的影响远远没有跟上。要扭转这种局面,就需要花大力气,下大决心,切实从大多数人的工作做起。为此,很有必要在全社会范围内,组织实施深入细致、耐心持久的“普法教育工程”。通过正面教育,完整理解市场经济的含义,提高民众的遵纪守法、依法自律的意识,纠正“法不责众”、“违法有利”和心存侥幸的不正确心理,指出违法交易不仅对公众而且对自己的危害性,创造出良好的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市场环境。同时,正面规范市场秩序的重点,应当是为工商企业界的正常经营创造明码实价、成本收益公平,公平竞争的市场条件,并积极宣扬和总结卓有成效的工商企业及企业家的成功经验;增强广大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能力和法律常识,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与此同时,在事前规范的基础上,强化法律的事后惩处功能和震慑功能,要以此显示出法律不容蔑视、不容践踏的权威性,对敢于以身试法者,违法必究,提高办案效率,决不姑息养奸。否则,只能失信于民,并对市场交易行为的事前规范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在“惩处”方面,目前中国从总体上看,还显得过于宽容,执法不严、处罚过轻、打击不力的现象较为普遍,以权力、人情、金钱干扰执法的现象也严重存在。这对法制化建设是非常不利的。
值得借鉴的是,在发达的工业化国家,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在判断违法、犯罪性质和惩处上,通常都规定得较为严厉。例如,联邦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就突出强调限制竞争造成危害的广泛性和社会性,突出限制竞争、经济违法行为的“社会含义”。在该法中,将全部违背此法、破坏经济秩序的经济行为,一律都同时视作“扰乱治安”、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100 万马克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者处以5万马克的“罚款警告”, 所有惩处条款都被列在“扰乱治安”的名义之下。可见,为确保竞争秩序,德国对经济违法行为在性质确认上和处罚上都是相当严厉的,而这一点,对维护市场秩序,对人们依法自律和事前规范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
3.为切实贯彻“依法治市”的基本国策,需要尽快改变“九龙治水”、政出多门、各行其是、自乱其制、交叉重复、多有遗漏的市场管理体制。具体建议是,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机构改革,对原分属各大部委的市场管理职权,进行适当精简裁并,在此基础上创建自身利益超脱、拥有高度权威性的统管各种市场交易行为的高层次协调管理机构,例如市场综合管理委员会。其职权是,参与立法设计,监督执法机构,重点查处大案要案,统筹市场建设规划,规范商品市场秩序和规范要素市场秩序并举,实施全民普法教育工程,提高管理者自身素质等等。
4.充分发挥民间协会的自组织作用。与“还权于企业”相适应,将规范市场秩序的任务,“还权于民间”,改变以往凡事由政府包办而企业和民众一盘散沙的状况。具体建议是,提高民众、企业、行业的自身素质、自主经营和自我负责精神,对正当权益培养自我保护能力,对市场交易行为培养自我约束能力,增强对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参与意识;弱化行政权力对民间协会组织的过多干预,使之拥有更大的自主活动空间;解除依附关系,创造条件提高协会组织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影响,允许协会办更多的事情;提高协会的自身素质,加强协会的组织建设,淡化“官办”色彩;民间协会要向民间开放,扩大成员来源和经费来源;等等。这些建议的主要根据是,只有按照“还权于民间”的思路,将整顿市场秩序广泛纳入有民间组织的社会监督网和自律组织网的覆盖之下,才能使绝大多数人从旧体制的解体中,按照不同的利益群体,重新加以有序的组合,才能对市场秩序的混乱“釜底抽薪”,从根本上提高市场运行和市场经济的组织化程度。
5.界定企业边界和市场边界。依法确认市场交易的法人资格,清理国有工商企业代行的政策管理职能和经营职能,在政企分离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坚决清理背景复杂、来路不明的冒牌公司,同时为创建名副其实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创造条件。国家机构改革之后,由于人员分流所组建的各类公司,必须同原政府机构严格分离、脱钩,并严格限制其利用原有的“关系资源”进行市场交易活动。要防止借机构改革之机,将行政性垄断性行为向市场流通领域渗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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