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互惠原则的实践和发展论文_王杉月

国际私法中互惠原则的实践和发展论文_王杉月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增多,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日益凸显。纵观国际社会立法,大多以互惠原则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依据。然而,由于互惠的概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各国司法实践趋向于对互惠采用更宽泛的解释,以实现判决自由流动之目标。本文采用比较研究方法、历史研究方法和案例分析方法等研究方法的基础上,对国际私法中互惠原则的实践与发展问题展开进一步分析。

关键词:互惠原则;司法礼让;国际私法

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人员跨国流动不断增强,各国间交流互动也不断增多,进而构建了一个以经济为基础的新兴私人民商事交流体系。 为了确保国际贸易的可预测性与一致性,国际社会就建立协调一致的法律框架的必要性达成一致共识。

尽管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已经在某些领域的国际实体法协调取得一定成效,如《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维也纳公约)》以及《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等公约实际上已经成为目前非常有影响国际统一实体法,但是对于民商法及家庭法等领域的事项,由于国际协调可能有损国家公共秩序和国家主权利益,各国对于上述事项的国际协调顾虑重重,使得国际协调工作举步维艰。

就国际诉讼而言,国内实体法的协调尤为关键。随着涉及外国被告的民商事诉讼的增多,当一方当事人获得有利判决时往往并不意味着判决的终结。 由于各国国内立法的差异,被申请国不一定会承认与执行该外国判决。因此,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各国间判决的自由流动。

然而,为了保护本国的主权利益,各国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往往予以谨慎态度。 换言之,由于判决本身是一国司法主权之具体表现,为保护本国至高的主权利益,外国判决很难在一国领土境内发生法律效力。为了协调国家主权利益及判决自由流动之间的紧张关系,互惠应运而生。 因此,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互惠的重要性尤为突出,主权国家应该尊重其他国家的司法判决权力,以避免对其自身不利之待遇。

一、互惠的界定和特征

目前,国际社会并没有对互惠概念予以明确界定。互惠原则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其原因在于,互惠不仅仅涉及大多数法律关系,而且涵盖人类生存和活动的所有方面。

互惠概念可以基于其回报(returning)之特征而加以界定。互惠并不要求受惠国对施惠国先前的行为以直接回报,而是受惠国在未来再承担一定的偿还义务。互惠强调受惠国和施惠国之间利益或义务之等价性,即不论互惠如何实施,互惠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各国通过赋予彼此相同或相当的权利和/或承担义务来维持待遇平衡之基本规则。

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上,互惠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方面,在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基于共同便利的考虑,该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外国判决的域外效力;另一方面,当一个国家拒绝执行某一外国判决时,该外国判决的做出国可对该拒绝执行国的判决采取相同措施。因此,互惠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的互惠关系,一是通过国际协议的形式而建立的外交互惠;二是通过立法和法律建立的法律互惠;三是依据司法和行政实践而建立的事实互惠。

由此可见,互惠原则与国家主权的概念紧密相关,互惠不仅是国家主权的表现形式,而且还是国家主权的保护手段。通过互惠原则,各国建立国家间的平等来保护其主权完整。因此,互惠被视为尊重国家主权的有效保证。就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而言,互惠可以在尊重各国国家主权平等的前提下,是外国判决在域外发生法律效力的重要手段。

鉴于此,主权国家可能采取单边互惠或多边互惠这两种方法来适用互惠原则。单边互惠是指一个国家采取承认或拒绝的态度,来解决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问题。而多边互惠则是指主权国家以正式签订协议等方式而建立互惠关系。

二、互惠的不足及依据

(一)互惠的不足

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互惠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然而,各国对于该领域的是否引入互惠原则,一直以来都存在较大争议。其原因在于:

第一,互惠的概念一直饱受诟病,这对诉讼当事人和国际贸易都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很多学者都认为,互惠的概念“难以保证特定争端的诉讼双方之间的公正性……但是,存在个人之间的判决有效性被彻底抛弃。也就是说,为了促进国家利益,而放弃个人正义。” 换言之,互惠最大的弊端在于,某些国家在私人争端的解决中,利用互惠原则来谋求国家尊严的抽象利益,这就导致很多判决可能遭受长时间的拖延,难以保护判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甚至某些判决可能被主权国家以互惠的名义而拒绝承认与执行。

第二,互惠作为保护国家主权及确保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措施,可能加重各国的外交负担。为了确保本国判决在外国得以承认与执行,各国外交部门大多以签订国际协议的方式建议外交互惠。对此,很多学者持反对态度,并认为,签订国际协议,并不是互惠的必要条件,恰恰相反,这种外交互惠实际上增加当事方的负担,不利于国际法的发展。

(二)礼让原则是积极互惠的依据

需要明确的是,作为协调外国判决认定和执行标准的必要前提,积极的互惠(Positive reciprocity)的依据是礼让原则(The Doctrine Comity)。很多学者主张,礼让原则是国家尊重外国领土主权和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完美解决途径。

礼让原则在争议中不断发展,礼让原则经历了尊重外国判决在其领土内有效之善意到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之依据的演进历程。在古罗马时期,外国判决并不认为是外国法律制度的产物,而被视为解决私人纠纷的方式。因此,被请求国一般依据判决的既判力原则而承认外国判决。但随着国家的兴起,各国都主张其领土主权权利,外国判决被视为政府行为,仅在作出判决的国家发生效力。由此,这就需要回答外国法或判决为何具有域外效力的问题。

自荷兰从西班牙独立以来,为了促进荷兰各省的统一稳定,荷兰法学派学者如让?伏特(Jean Voet)对于该问题提出主张,“主权国家没有义务适用外国法,而主权国家可以基于礼貌而适用外国法。”其观点对优力克?胡伯产生深远影响,胡伯(Ulrich Huber)随后提出了“胡伯三原则”,也就是著名的国际礼让理论。胡伯认为,主权国家没有义务适用外国法,但主权国家可以基于国际礼貌和善意而在其境内适用外国法。若适用外国法对该国家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时,外国法将不再具有域外效力。

此外,胡伯的国际礼让说被美国国际私法之父斯托里(Joseph Story)所采纳,他强调礼让原则在承认外国法及外国判决域外效力方面的重要性,其思想对美国的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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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早期的礼让实践:从义务论到Hilton v. Guyot案

早期英国的司法实践将礼让视为一种义务,而义务原则不能解释哪些外国判决应得到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受斯托雷国际私法思想的影响,美国法院在Hilton v. Guyot案中,对礼让原则予以重新界定。但是,随着跨国民商事交往的发展,由于礼让原则概念过于模糊,难以满足现实之需要。各国在实践中承认互惠,即互惠是礼让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

由于“礼让”的概念过于模糊,难以界定,英国早期的实践中以“义务原则”(the doctrine of obligation)取代“礼让”,即认为主权国家可能基于“义务原则”的考虑而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例如,英国法院在1842年的Russel v. Smith案件中,首次提出“义务原则”。 该案裁判,当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裁判一当事人向另一当事人支付金钱债务时,该金钱义务可视为法律义务,可在英国法院的债务诉讼中予以执行。 其后,英国法院在Schibsby v. Westenholz案中否认了礼让原则,并再次重申了“义务原则”。

但是,义务原则不能反映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规则的政策考虑,因而受到广泛的批判。换言之,义务原则更多的在于解释外国判决为何得到承认与执行,而不是解释哪些外国判决应得到承认与执行。

鉴于此,在义务论和善意说之间,美国法院在1895年Hilton v. Guyot案中重新界定了“礼让原则”。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礼让,从法律意义上讲,既不是单纯的义务,也不是纯粹的礼貌和善意,而是一国在其领土内对另一国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的承认,应适当考虑到国际义务和便利,以及本国公民或其他受到其本国法保护的自然人之权利。” 因此,美国法院认为,礼让,实际上处于义务与礼貌之间,是两者的一种平衡。

随后,美国法院在Somportex Ltd. v. Philadelphia Chewing Gum Corp.案中,同样认为,“礼让是一个国家在其领土内对另一国家的立法,行政或司法行为的承认。礼让不是法律规则,而是一种涉及便利和方便的实践。尽管不仅仅是礼貌,但礼让不具有强制性或义务性。”总之,现代意义的礼让失职介于义务和礼貌之间的一种国家主权行为。

三、当代互惠的立法与实践

纵观各国立法,互惠原则现已成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依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代的互惠的立法与实践都有了新的发展。

(一)互惠的立法实践

近年来,在许多国家将互惠视为一种普通附加要求的,若不满足互惠条件,可能导致该外国判决难以得到内国的承认与执行。就各国立法而言,国际社会对于互惠有两种立法态度,一种是单纯的废除互惠;而另一种则是谨慎地适用互惠。

一方面,有些国家的立法机关,在其国际私法典的修订过程中,删除或废除了互惠制度。例如,基于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的规定,瑞士大多数州所要求的互惠不再是新立法所规定的法律义务。此外,其他各国如1998年委内瑞拉、2002年立陶宛、2005年保加利亚、2007年马其顿、2008年波兰以及2015年西班牙等国在最近的国际私法典编纂或法律改革中,都废除了互惠。这些国家废除互惠的理由在于,为了加强判决的自由流动或尊重判决当事方的私人利益,有必要非常互惠,进而推进判决承认制度的现代化进程。

另一方面,有些国家立法仍然保留互惠,并将互惠作为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必要条件。例如,1998年突尼斯、1998年斯洛文尼亚、2007年土耳其、2012年捷克共和国、2013年罗马尼亚和2014年巴拿马等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中,都保留了互惠条款。这些国家之所以保留互惠原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上述国家将互惠作为一个“安全阀”,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同时,仍然考虑本国的主权利益。

需要明确的是,虽然上述国家在立法中保留了互惠制度,但一些国家的立法机构在立法中对互惠的适用予以严格限定,或者增添了例外条款。例如,捷克立法规定,只有当被告是被申请国的本国国民时,才能通过互惠请求被申请国法院执行该外国判决。而土耳其立法则规定,互惠只适用于外国判决的执行,而非承认。

(二)互惠的司法实践

互惠在司法实践中的新发展主要表在对互惠条件予以宽松的解释。很多国家如德国、韩国和日本等国认为,只要被执行申请国执行了该外国判决,就视为已经建立了互惠关系。由此可见,现在很多国家都对互惠条件予以较为宽松的解释。

例如,日本在1890年《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必须依照国际条约来确保互惠。由于这种互惠的限制条件较为严格,这种以条约为基础的互惠被1926年的普通互惠所取代。日本现有的《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外国法院的最终判决,只有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才有效:...(4)保证互惠。”此外,日本司法实践对于互惠的条件也倾向于进行严格解释,如1933年日本最高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为了满足互惠,日本判决在被申请国得以执行,应依据相同或更宽泛的条件。”但该判决受到日本学者的批判,学者认为,“在缺乏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两国之间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完全相同是不符合逻辑的。”后来,日本法院1983年的判决中,对互惠条件采纳了更宽泛的解释。 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在申请国的判决,和日本同一判决在日本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没有实质差异,就可生效。”在1998年在判定中国香港地区高等法院关于一起支付诉讼费用的判决是否需要执行时,日本大阪高等法院认为,由于中国的立法规定了互惠条款,可以认定符合日本《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同等条件下,依据日本法承认判决没有实质性差异之情形。

又如,在2006年柏林高等法院的判决中,同样以开放的态度对互惠条件予以宽松解释。 德国法院认为,尽管中国法院在何种程度上承认德国判决,目前尚无实践,但是互惠原则并不排除中国判决在德国承认的可能性。德国高等法院最终决定:“即使没有国际公约或相互承认的惯例,但一个国家也应主动执行对方的判决。”

此外,2012年以色列特拉维夫地方法院承认俄罗斯判决的理由,同样是非常宽泛的。 以色列法院认为,尽管俄罗斯的法律一般不允许承认外国的判决,且也存在俄罗斯法院拒绝承认以色列的缺乏互惠的判决之先例,但是俄罗斯的该先例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因为俄罗斯拒绝承认以色列判决是以两国没有互惠为法律依据。因此,根据俄罗斯判例法的发展情况,当以色列能提供互惠证明,那么以色列的判决今后很可能在俄罗斯得到承认与执行。

总之,随着对外交往的发展,互惠原则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了使本国判决可在外国得到执行,很多国家在实践中对互惠条件予以较为宽泛的解释,这也反映近年来互惠原则的新发展趋势。

论文作者:王杉月

论文发表刊物:《文化研究》2017年3月

论文发表时间:201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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