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中国行政法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中国行政法

张壮[1]2017年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引入中国行政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在特定领域内,特定的主体基于特别的原因(法律的规定、相对人的自愿加入或特定事实的发生),为实现特定的公行政目的,在一定范围内对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而相对人负有特别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该理论产生于十九世纪的德国,其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内对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曾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随着法治和人权理念的发展,该理论的适用范围逐渐缩小,核心内涵也发生了修正。本文对特别权力关系的概念、特征进行了介绍分析,对该理论的产生、不足、发展及修正过程进行了论述,以期能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进行全面的介绍。此外,本文将重点放在了分析该理论与我国行政法的关系上,通过对学者们相关论述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立法与行政司法尚未受到过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但是我国确实存在很多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相契合的制度,在这些领域内也都存在着无理论依据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借鉴修正后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并提出了循序渐进、先易后难、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等引入原则和具体的借鉴方案。以期能够为我国的相关制度提供理论上的基础与依据,并用该理论解决与规制相关领域的问题,顺应我们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法治发展趋势。

吴燕[2]2006年在《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文中研究说明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内部行政行为不接受司法审查。这一规定严重背离了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在实践中也造成公务员等内部行政行为相对人权益经常受到侵犯而无法得到司法救济等诸多消极影响。曾经盛行于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我国的现实情形颇为近似,但二战后随着人权和法治浪潮的兴起,该理论已得到很大发展,特别权力关系的许多领域被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本文认为,我们应借鉴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演变的经验,对我国现行的内部行政行为有关立法和司法进行法治化改造:坚持法律保留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完善内部行政行为立法,确立司法审查的前提;坚持行政救济优先和司法审查有限,树立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合理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审查方式,构建司法审查的具体制度。

郝明金[3]2004年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文中提出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最重要的问题,本文主要是从诉讼的视角,对行政行为进行研究的一种尝试。《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一文共分四编,十八章,全文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类型等四个方面,试图对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作较为全面的研究。 第一编“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理”。主要对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基本理论作了一些探讨,旨在回答什么是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为什么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具有那些价值等问题?第一编包括了第一、二、叁、四、五章。 第一章,行政行为。研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首先应从行政行为的概念入手。该章集中探讨了行政行为的概念,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公法人、公权力、公法效果的构成要素;并特别指明了行政行为的多重属性,认为,它分别属于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因此,行政行为的概念无论是内涵和外延在这叁个领域中都应当是一致的。行政行为的作用突出的表现在它是联系客观法与主观权利之间的桥梁这一点上。 第二章,行政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产生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行政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只能产生于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作者认为,这是一种以行政主体为主导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监督行政关系”在内。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享有的行政“公权力(利)”和负担的“公义务”,即国家之公权、人民之公权及公法上义务。其中,相对人之公权利是可以通过公法诉讼途径实现的权利。行政公权力的性质决定了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公法关系”的特性。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政行为。由行政法律关系产生之法律争议是一种公法争议,只能通过公法诉讼,也就是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 第叁章,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该章从可诉性概念的一般性分析入手,认为,可诉性是指法律行为的可诉性,法律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成为诉讼的对象。我们通常所说法的可诉性,实际是指法律在诉讼中能够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无论是民事行为、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它在一定条件下可受法院司法审查的一种内在的属性,它指向的对象是行政行为。行政之诉权只能为行政相对人所拥有,行政诉讼是一种公法诉讼;可诉性是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不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是不存在的。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依据宪法各项基本原则产生,因此,它具有普适性,应从宪法的层面来理解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第四章,行政行为可诉性的价值。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使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成为了可能。因此,行政行为可诉性的价值,首先表现在解决行政争议上。司法审查权的属性决定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要作到不偏不倚、居中裁判,行政争议也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得到解决。法院在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实现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价值,控制行政权的价值。因此,这叁种价值是有区别的,可分为两个层次: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一种直接的法律意义上的价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与控制行政权是行政诉讼间接的社会意义上的价值。分清行政诉讼不同层次的价值,有助于人民法院树立正确的行政诉讼理念。 第五章,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宪政基础。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是在近代宪政基础上实现的。作为构建行政诉讼制度之宪政基础的宪法原则主要有:分权原则、法治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无分权,则无宪政;无宪政,就不会有行政诉讼制度。法治原则使行政权置于法律统治之下,并由此导致司法权形成与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基本人权原则使国家承认公民享有各项之基本权利,并负有尊重、促进和保障基本人权的义务,这也包括了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它具体体现在权利救济与国家责任两个方面。宪法与行政法有密切的关系,宪政与行政诉讼也有密切的关系,具体的说,行政诉讼是实践的宪政。 第二编,“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包括了第六章至第十章。如果说,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理主要是从宪法来研究,那么,这部分主要是从法律规定来研究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问题。 第六章,行政诉讼范围概述。本章主要介绍了行政诉讼范围的概念。行政诉讼范围问题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它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的权利意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法院行政审判能力等因素。世界上主要国家一般是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以概括式、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范围,并排除了法院对国家行为的审查。 第七章,外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本章主要介绍了英美国家、大陆法系国家、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行政诉讼范围的具体规定。 第八章,我国行政诉讼范围分析。该章主要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进行了分析,认为存在明显的缺陷,它表现在: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对行政诉讼范围有多?

石柏林, 祁丽[4]2005年在《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发展趋势述评》文中认为20世纪后期,经济全球化、信息化、市场化与民主化成为世界四大潮流。在此背景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建立以及民主法治的发展,中国行政法发生了和正在发生着重大而深刻的变化。本文试图从行政法基本理论角度着手,对20多年来中国行政法的发展作一下回顾与展望。本文所指称的行政法基本理论,即上述行政法基本原理、行政法概述或绪论部

庞兰强[5]2006年在《论社会行政主体》文中认为社会行政主体在西方虽然名称不一,但却由来已久,其行使权力的公法性也早已被公认。而在我国,社会行政主体只是近年来政府职能转变、国家行政权力社会化的产物。其在公法上的主体地位只是在实践案例的推动下才初露端倪,纷争不断。如何在理论上合理界定其法律地位,以达到理论指导实践,促进我国完善立法,避免司法真空现象,成为行政法学界当仁不让的重要任务之一。本文旨在通过用语义分析、历史探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式对社会行政主体的概念、功能、理论背景等的分析,进而论述其在行政法上的主体地位以及规制措施,以期能对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帮助。文章具体分为七个部分,分别简述如下:第一章用语义分析的研究方式对社会行政主体的概念、特征及其分类分别进行了论述,认为社会行政主体是指为了达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依法从事某种特定公共事务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非营利性组织,其特征有非政府性、非营利性、公共性、公益性和自治性。我国的社会行政主体可分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国有)事业单位叁种。第二章论述社会行政主体的宪政理论基础,即公民社会理论的新发展使得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更趋向于民主,而多元民主理论提倡权力的多元化、社会化的观点正是社会行政主体发展的法理基础;契约精神中的社会契约论则为社会行政主体的权力来源获得了理论支撑。第叁章论述了社会行政主体的行政法理论基础,阐明了传统官僚制行政理论的衰落以及新公共管理理论及治理理论的兴起对公共行政理论的影响。新公共管理理论提倡管理方式的多样化与主体的多元化,为社会行政主体的大量涌现提供了理论基础。而治理理论中用治理替代统治的观点以及其公共权力的多元性、政府能力的有限性、公域与私域边界的模糊性和政府组织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权力依赖性的特征更为社会行政主体的发展提供了理论渊源。第四章对社会行政主体在行政法上的地位进行了探讨,其中通过对社会行政主体

杨解君[6]1997年在《当代中国行政法(学)的两大主题——兼答王锡锌、沈岿同志》文中认为当代中国行政法(学)的两大主题——兼答王锡锌、沈岿同志①杨解君法律与行政权力的关系、行政法应如何处理各种利益关系,是目前中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研究主要应解决的两大课题。笔者认为,法律应“控制”(而不仅是限制)行政权力;面对中国复杂的现实利益关系问题,行...

燕卫华[7]2007年在《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务员权利救济是公务员法律制度的重要方面。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现状,是一国公务员法制和法治政府建设状况的真实反映。与公民权利救济比较,公务员权利救济既要体现人权保障和依法行政原则的普遍要求,又受到人事管理活动自身规律的强烈影响,呈现出程度不同的特殊理念和机制。在贯彻普遍性原则和体现特殊性要求的矛盾运动中,各国公务员权利救济走过曲折艰辛历程,积累了丰富历史经验和制度成果。对于尚在起步阶段的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建构与实践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从比较法的视野看,法制先进国家公务员法律制度中,公务员权利救济规范与实践反映的规律性特征,表现为非诉救济与诉讼救济相结合、以司法救济为核心要素和最终保障的权利救济机制。公务员权利救济,是充分完整的权利宣告基础上的权利实现方式;需要充分利用非诉救济资源所形成的及时、便捷、低成本的救济方式,也有赖于以司法机关公正审理和最终判断为特征的诉讼救济。这二者各具优势,前后衔接,相互补充,形成健全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完善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必须充分运用公务员非诉救济资源,畅通公务员权利诉讼救济途径,兼顾近期建设和长期目标结合,在理念、组织、机制、程序、技术等方面逐步完善。本论文在全面反思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现状的基础上,从比较法的视野,分析当代法制先进国家和地区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把握当代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理念、机制、组织、方法、程序和技术,对完善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进行讨论并提出建议。全文分为六章。第一章阐述本论文研究范围和主题。从公务员含义、范围、权利规范体系、权利救济制度等方面,分析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基本概念,指出公务员的界定和范围受到一国政治制度、经济基础、法律文化的影响,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公务员界定和范围影响着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制度和形态。公务员权利,是在否定封建人事依附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依法行政原则和人权保障理念在公共人事管理领域的体现。随着现代公务员制度和行政法治国家的发展,公务员权利逐步扩展,类型更加丰富,体系进一步健全,权利实现问题更显得重要。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是针对机关在公共人事管理中侵害公务员权利现象,通过法定的形式、组织和程序,排除侵害行为,恢复法定权利,进行权利救济,落实公务员法定权利的保障性法律制度。第二章阐述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理论基础和主要价值。公务员法律关系是公务员法律制度的核心和基石,决定着公务员权利体系和权利救济的制度建构。通过分析封建吏制中官吏与君主关系的实践,论述在公务员与机关关系发展历史上,曾经占主导地位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以及对此进行批判和改良的不同理论形态,剖析这些理念支配下的各种公务员权利救济模式,为建构当代公务员法律关系和权利救济制度奠定基础。政府公共人事管理不是“法治国阳光尚未照到的丛林地带”,应当受到现代行政法原则和基本理念的关照。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指引着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制度建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具有落实宪政、保障人权、规范权力、优化公共管理和增进公共利益等价值和功能。第叁章开展对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现状的反思。从我国公务员权利规范看,权利法律宣告先天不足,权利规范建构相当薄弱;权利侵害现象发生于公务员管理的诸多环节。从公务员权利救济看,存在着救济制度立法滞后、行政救济公正性不足、仲裁救济没有实践、缺乏司法救济渠道、损害赔偿救济尚未破题等突出问题。分析救济制度缺陷之原因,既有结构性制约因素,又困于落后理论的障碍,还有法律技术不足等问题。从系统环境和结构上看,我国政治发展、经济基础和文化传统都不同程度地制约着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创新。从理论指导上看,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实践,尚未脱离“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理论窠臼。该理论将行政行为划分为内外部行政行为,目的是将包括公务员管理行为在内的部分行政行为,从一般行政行为中剥离出来,进行特别管理,排除法律保留和司法审查,其理论基础与特别权力理论异曲同工之效,对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产生了严重的消极影响。从组织和技术上看,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组织不健全,程序不完善和相关审查、裁判技术都缺乏的成熟经验和规范制度。第四章、第五章分别分析了公务员权利的非诉救济和诉讼救济途径。作为本论文的分析重点,从类型化划分入手,采取比较法的方法,分析当代法制先进国家和地区公务员非讼救济和诉讼救济的组织结构、主要方法、程序和技术,试图把握当代公务员权利救济机制的规律,通过跨国比较、案例分析、理论建构等方式,有重点分析不同权利救济渠道的具体形式及具体制度,建立公务员权利非讼救济和诉讼救济的基本理念、制度构造、组织结构和主要技术。公务员权利非诉救济内涵丰富,外延宽泛,包括诉讼救济途径以外的各种人事管理争议解决程序和途径,具有公务员权利保障、行政自我审查和减轻法院负担等功能。从其涵盖的行政机关善意救济与层级救济、独立机构救济、仲裁救济及其它协商式救济看,各具特点,呈现出救济及时便捷、较低成本、专业审查、管理关系协调等优势,在救济组织、程序和技术上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公务员权利保障和机关人事管理效益的协调。诉讼救济,是各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共同选择,从基本理念、主要原则、受理范围、审查标准、审查强度、判决形式上体现着司法权对机关人事管理行为审查和公务员权利保障的介入与限度,既体现着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普遍要求,也反映出公务员权利救济和促进公共人事管理的内在特点。第六章阐述重构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设想。作为本论文的结论,在分析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所依存的政治社会生态环境基础上,以比较研究成果为借鉴和参考,厘清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建构的基本理念,明确需要把握的基本原则,提出了重构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设想。综合分析我国干部人事制度的历史环境和现实条件,完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受到一些结构性因素的制约。重构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需要厘清公务员法律关系,其关键在于形成完善的公务员权利体系和机关人事管理职权。构建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需要完善公务员权利规范体系;充实公务员非讼救济制度,重于增强非诉救济的公正性,为此要增强非诉救济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加强各项非诉救济资源的程序建设;开启公务员诉讼救济制度,本着积极稳妥原则设定人事管理行为的行政诉讼救济范围,以公务员权利与机关人事管理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为主要内容,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建立司法机关审查人事管理行为的方式和标准,形成符合人事管理行为特点的行政诉讼救济制度。

余军, 尹伟琴[8]2005年在《对作为行政诉讼“通道”的功能性概念的再认识》文中认为鉴于目前学界对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诸多歧义 ,有必要对这一作为行政诉讼“通道”的功能性概念重新命名。借鉴德国的行政处分概念 ,可将“具体行政行为”称为“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理行为” ,以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

王文英[9]2011年在《军事行政立法研究》文中提出中国军事权与行政权并列的独特宪法架构,本质上决定了军事行政立法内外部交叉融合的复杂性。伴随军队和平时期非传统职能拓展、信息化战争转型和依法治军理念的深入,军队管理立法的封闭性、保密性和特殊性逐渐松动,军民融合趋势也对军事行政立法提出更高的要求,使军事行政立法面临更多冲击和挑战。但法学界对军地互涉问题长期忽视导致理论研究的滞后,难以有效应对军事行政立法困境。为此,本文运用规范分析、价值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对军事行政立法的宪政基础、体系结构边界和规则体系完善、内容界分、价值指导下的利益衡量、立法原则、程序保障和监督审查展开系统研究,以期为军事行政立法特殊边界的把握及其理性发展提供理论支持。第一章军事行政立法及其宪政基础军事行政立法由军队管理立法和国防行政立法构成,其立法主体涵盖享有军事行政立法权限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和特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比较中外军事行政立法相关理论与制度,军事宪法视域下以文人领军和军事专业主义为核心的文武关系理论以及宪政体制、法治背景、军队与政治关系等因素都深刻影响军事行政立法的发展。作为现代宪政发展变迁的结果,军事行政立法权兼具军事权的属性、立法权的形态和管理权的功能,并成为军事行政立法的宪政根据。第二章体系结构边界与规则体系完善军事行政立法有自身的调控范围和结构判断标准。但就特定涉军管理事项,是进行专门的军队管理立法,还是纳入国家统一行政立法,或者在涉军一般行政立法中作出特殊规定,目前尚无统一标准,形成体系结构边界厘定的困境。通过相关法律规范分析,认为尚需完善立法授权制度和立法援用制度等。我国现行军事行政立法体系仍存在部分军事行政法律缺位以及立法载体模式随意等问题,亟需健全军事组织法、军人权益保障法和军地军民关系法等法律规则体系,实现军事行政立法的形式理性。第叁章权力权利关系的内容界分权力与权利是立法主要考量的两项关键要素和经常面对的一对关系。军事行政立法内容,具体表现为军队管理权、国防行政权等权力类型,以及军人、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相关权利类型的保障和限制。针对相关立法存在以权力为本位、权力权利关系失衡等问题,借鉴国外军队保密权、国防安全权、征兵权等权力与公民知情权、隐私权、言论自由等权利之间立法协调的实例予以完善。而价值指导下的利益衡量和立法原则的确立无疑有助于权力权利关系的理性界分,并共同型构军事行政立法的实质理性。第四章价值指导下的利益衡量军事法特殊的公法地位决定了其代表的核心价值在军事行政立法价值位序中的优先性。军事行政立法总体的价值判断是安全优先兼顾人权、秩序优先兼顾自由、效益优先兼顾公正。同时,应就不同类型的军事行政法律规则进行具体的价值选择。在上述价值判断基础上,对国家军事利益、军事主体与行政主体利益、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利益以及军人和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权益等多元利益进行类型化分析和利益衡量,并作出相应的立法选择。第五章立法原则的确立基于宪政架构下国家法治统一的需要,军事行政立法总体上应遵循法律优越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军地法治统一原则和开放性原则;其中军队参与其他国家社会事务的立法应适用必要性原则、有限性原则和被动性原则;国家社会支持和保障军事事务的立法应适用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保障军人权益原则;军队特殊管理立法则应遵循越权无效原则、国家军事利益优先原则和国家军事利益有限原则等。第六章程序保障:沟通与评估军事行政立法程序适用有关立法程序的基本规定,但在民主参与机制上仍存在公开程度有限、参与人代表性不足和参与效果不可预期等问题,亟需完善军事行政立法公开、听证及专家咨询等制度。建议健全军事行政立法机关协商机制,实现立法主体间的博弈互动;建构军事行政立法评估机制,节约立法成本并提升立法效益,实现军事行政立法的交往理性。第七章监督审查与责任追究军事行政立法的监督类型包括权力机关、军事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对军事行政立法的审查、监督和制约。宪法审查是军事行政立法首要的、重要的监督机制,比较中外宪法审查实例,我国应在现有代议机关宪法审查基础上进行相关制度建设和完善。对军事行政立法主体越权立法和立法不作为等违法违宪行为,应确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从而实现军事行政立法的反思理性。

应松年, 何海波[10]2007年在《行政法学的新面相:2005-2006年行政法学研究述评》文中研究说明2005-2006年的行政法学研究,在教科书的编撰和外国法的译介上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对公共治理的转型和行政法理想模式的探讨有了深化,行政法原则等一般理论的阐述得到推进,对《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信息公开法的立法研究取得丰硕的成果,对行政规制的研究成为一个新的热点,实证研究和法社会学方法的应用也出现了若干成功的案例。相对年轻的行政法学开始呈现出一幅新的面相。但它在回应现实需要、回馈其它学科方面还值得改进,法学研究中的问题意识、方法意识和规范意识还需要加强。

参考文献:

[1].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引入中国行政法研究[D]. 张壮. 西北大学. 2017

[2]. 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D]. 吴燕. 苏州大学. 2006

[3]. 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D]. 郝明金.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4]. 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发展趋势述评[C]. 石柏林, 祁丽. 中国行政法之回顾与展望——“中国行政法二十年”博鳌论坛暨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5年年会论文集. 2005

[5]. 论社会行政主体[D]. 庞兰强. 苏州大学. 2006

[6]. 当代中国行政法(学)的两大主题——兼答王锡锌、沈岿同志[J]. 杨解君. 中国法学. 1997

[7]. 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研究[D]. 燕卫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8]. 对作为行政诉讼“通道”的功能性概念的再认识[J]. 余军, 尹伟琴. 政法论坛. 2005

[9]. 军事行政立法研究[D]. 王文英.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10]. 行政法学的新面相:2005-2006年行政法学研究述评[J]. 应松年, 何海波. 中国法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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