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修正案中的网络犯罪立法(七)_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文

论我国刑法修正案中的网络犯罪立法(七)_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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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65(2009)02-0015-06

计算机犯罪自产生时起就一直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进程中,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互联网应用迅猛发展,社会信息化深入发展,计算机犯罪也有了新的变化,突出表现在网络化成为计算机犯罪的主要特征,以及网络犯罪大量发生于经济领域且呈现地下产业分工合作的发展趋势。网络犯罪给社会信息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原有刑法规定难以有效遏制网络犯罪的新发展。2008年年末我国网络犯罪立法在停顿8年后重启立法完善进程,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新的网络犯罪罪名,适应了打击目前新形式网络犯罪的需要,对网络犯罪立法体系有着重要的补充完善作用。但是,新网络犯罪立法是否解决了目前打击网络犯罪的全部法律问题,需要进行冷静分析。

一、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我国网络犯罪相关刑法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网络犯罪给社会信息安全与发展造成了严重威胁,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第285条和第286条,设立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在《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①。以上法律规定的网络犯罪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刑法第285条、第286条规定的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网络犯罪,也称以计算机为对象型网络犯罪;第二类是刑法第287条以及《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的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其他网络犯罪,也被称为以计算机为工具型网络犯罪,这构成我国“两点一面”的网络犯罪立法结构,②其特点表现为:

1.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刑法保护的对象,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网络犯罪的网络化特点没有受到重视。

我国刑法第28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侵入前述三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该罪是行为犯,只要符合行为人明知是前述三类计算机信息系统,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控制包括计算机程序、数据在内的各种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的,即构成该罪。该罪的保护对象仅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三类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侵入三类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不构成该罪。由于我国法律对以上三类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法律解释,司法实践中难以确定其范围,而且以领域划分受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不合理,如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密码数据库所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重要性就远高于属于国家事务的乡级政府的电子政务计算机信息系统,因而非法侵入前者也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286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实施三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导致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且后果严重的行为。该罪是结果犯,必须影响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该罪的危害行为分为两类,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的行为方式包括增加、删除、修改、干扰四种方式,而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应用程序和数据的行为方式则只包括增加、删除、修改操作三种。比较特殊的是,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被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破坏行为单列为刑法第286条第3款,该款与刑法第286条第1款、第2款按照犯罪行为对象进行分类的规定方式不同,是按以行为手段单列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这就造成刑法第286条第 3款的规定与前面两款的规定可能发生重合交叉的情况,例如传播计算机病毒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应用程序被删除的,就与刑法第286条第2款的规定重合。虽然这种重合不造成定罪上的问题,但从立法缜密角度看,还是存在缺陷的。除此之外,刑法第286条使用了“应用程序”、“数据”、“计算机病毒”、“计算机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等技术术语,却没有给予法律解释,也是该条立法的不足之处。

要指出的是,目前与计算机病毒相关的犯罪立法是存在问题的,现行刑法把使用计算机病毒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作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一个方法行为,没有把这种特殊的危害行为与其他行为相区别,对传染性特别强、破坏性特别大的恶性计算机病毒相关危害行为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我认为,恶性计算机病毒不同于不具自动传染性的破坏性程序,也不同于只有较小破坏作用的普通计算机病毒,它具有破坏不特定的、大范围的、大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实际能力,一旦被释放出去,破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范围极为广泛,后果极为严重且难以计算实际危害程度,其危害作用近似于传染病病原体。对恶性计算机病毒相关犯罪不能按照一般破坏性程序简单当作犯罪手段、工具对待,而应进行有针对性的、特殊的刑事立法。③

刑法第285条、第286条是我国对第一类网络犯罪的全部刑法规定,它具有以下特点:

(1)其保护对象限于运行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中的信息资源。如果计算机信息系统处于非运行状态,是不可能对其实施侵入行为的,也不可能实施刑法第286条规定的三种破坏行为,这是因为不可能出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结果。我国刑法之所以要将刑法保护的对象限于运行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我认为,主要是因为现代社会信息活动依赖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也就是在保护正常的社会信息活动秩序,而处于非运行状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一般不与社会信息活动直接联系,对其的侵害行为通常可以按照毁坏财物的犯罪进行处理。

(2)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刑法的特别保护。刑法第286条惩罚破坏所有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其中有一些特别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如国防建设、国家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还需要给予特别的保护,即使只是非法侵入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但不实施破坏、窃密等行为,也危及这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而对与之相关的信息活动造成危害。为了保护这类特别重要的社会信息活动,有必要对非法侵入这三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给予刑罚处罚,故刑法第28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过,按领域划分受刑法特别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仍有前面谈到的不合理的地方。

(3)入罪行为限于直接的侵入、破坏两种行为,调整的范围十分有限。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我国公安部向立法机关提交的立法建议中提出设立8种网络犯罪行为,但最终被采纳的只有两种,即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种有限的网络犯罪立法反映了我国立法机关在设立犯罪问题上的谨慎态度,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精神。但是,这也使得其他形式的网络犯罪行为游离于刑法打击的范围之外,导致包括前述几类网络越轨行为的泛滥,给我国网络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4)我国网络犯罪立法没有重视犯罪网络化的特点,仅重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及数据,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之外的网络安全则完全没有实质性的刑法立法规定。因此,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网络犯罪立法还只能说是计算机犯罪立法。计算机犯罪早已完成了网络化转变,而现行刑法规定还定位于网络犯罪的初级发展阶段,必然面临无法应对新形式网络犯罪的困境。

2.对刑法第285条、第286条规定的行为之外的其他涉及计算机、互联网的犯罪行为,按照刑法其他规定处理,不与传统犯罪相区别。

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诈骗、金融诈骗等犯罪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2000年12月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也只是列举了利用互联网实施的21种犯罪行为,但没有规定新的罪名或者特别的处罚规定。以上刑法立法是我国对第二类网络犯罪的全部刑法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对第二类网络犯罪的基本立场:即第二类网络犯罪只是传统犯罪在网络时代的新犯罪形式,按照现有刑法规定就可以处罚;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形式不增减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有加重或减轻的影响。我认为,伴随社会信息化的发展,各种传统犯罪都会有网络化的犯罪行为形式,这必然会给犯罪控制带来新的挑战,对所有网络化、信息化的犯罪行为都加重处罚并无必要,立法机关的上述立场观点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是,以上结论的前提是现行刑法规定能涵盖全部新形式网络犯罪,否则,在应对新形式网络犯罪时可能面临“无法可依”的问题,目前新网络犯罪泛滥就是这种立法缺陷造成的后果。

目前出于非法牟利、报复等目的的网络犯罪占大多数,而出于好奇、恶作剧等无其他犯罪目的的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已经很少,大多数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只是第二类网络犯罪的中间行为阶段。如果其目的行为能够构成其他犯罪,且法定刑比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更重,则不会适用刑法第285条、第286条定罪量刑。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因此越来越成为其他犯罪的补充性罪名,但是,它们仍然是必要的,在其他罪名无法适用于新形式网络犯罪时,可以按照犯罪的手段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不至于放纵犯罪。问题是,仅有这两个按照手段行为规定的罪行是否就足够了?司法实践的回馈是:仅有以上两罪是不够的!其原因有三:第一,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没有预计到目前网络犯罪的发展态势,现有刑法规定无法适用于新网络犯罪;第二,以地下产业分工合作形式组织起来的网络犯罪是上下家关系,不符合共同犯罪、未完成形态犯罪的构成条件,即使其中某一环节的行为可以定罪,如对盗取他人虚拟财产牟利的按照盗窃罪处理,也不能对上下环节的其他行为如故意制作、出售专用于网络犯罪的计算机程序、密码等行为按照刑法总则规定的其他犯罪形态规定进行刑罚处罚;第三,经济领域的网络犯罪向地下产业方向发展,各环节网络犯罪行为已经相互独立,社会危害性差别大,不宜按照一种犯罪处理,应当根据各自危害性程度单独定罪处罚。

二、刑法修正案(七)中网络犯罪立法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建议

由于我国网络犯罪立法存在以上问题,近年来刑法研究人员和司法实务工作人员一直在呼吁对前述规定进行修改,这一呼声在受害最深的网络虚拟经济领域最为强烈。在这一背景下,我国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三个新网络犯罪罪名,分别是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为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提供程序、工具罪。以下进行具体分析:

1.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的构成要件

该罪是指非法获取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存储、传输、处理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1)本罪的犯罪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中数据的安全,犯罪对象仅限于使用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脱离计算机信息系统存放的计算机数据,如光盘、优盘中的计算机数据不是本罪的保护对象。这里的数据,不限于计算机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还包括权利人存放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各种个人信息。作为对刑法第285条的补充,本罪扩大了受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围,即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2)本罪的危害行为是非法获取前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计算机数据的行为,这里的非法获取是指未经权利人或者国家有权机构授权而取得他人的数据的行为;(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构成本罪;(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罪是情节犯,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严重情节,但何谓情节严重,有待司法解释进行明确。一般认为,多次、大量获取他人计算机数据的,可以认为是情节严重。

本罪是复杂的犯罪构成,除了基本犯之外,还有重罪,构成本罪的重罪,必须具有特别严重的情节。本罪的法定刑幅度较宽,基本罪的法定刑中的自由刑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一致,都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但是,增加了财产刑即“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罚金刑作为必处的附加刑有两方面好处:一方面对于目前主要是以牟利目的的非法获取他人数据的犯罪具有针对性,使犯罪人所欲得反为其所失;另一方面使不必要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得以单处罚金,免于短期自由刑的消极影响。我认为,对于这类轻罪附加必处的罚金刑甚为得当,建议对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做如此规定。本罪的重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本条立法规定看,似乎立法机关认定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数据罪必然是牟利性犯罪,所以必处罚金,然而实际情况是否如此?还值得研究。

2.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是指故意非法控制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本罪的犯罪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犯罪对象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2)本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排除权利人控制的非法控制行为,也包括不排除权利人控制的非法使用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的行为。明显,规定本罪主要目的是打击目前十分严重的使用木马程序、计算机病毒控制数量很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构成本罪;(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往往还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本罪不以特定的犯罪目的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与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一样,本罪也是情节犯,具有基本罪和重罪两个构成类型,法定刑也完全一样。

3.为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提供程序、工具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是指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本罪的犯罪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对象是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以及虽然不是专用但实际用途是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这里的犯罪对象包括两类:一类是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也就是从其功能用途看,无合法用途的可能性,只能是用于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例如“熊猫烧香”病毒等计算机病毒。这类程序和工具也被称为有害性信息安全设备。另一类是虽然不是专用于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但其功能用途可以被用于前述违法犯罪目的的计算机程序和工具,在行为人明知使用者取得的目的是实施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仍然为其提供该类程序和工具的,这类程序和工具就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第二类程序和工具也被称为双用途信息安全设备,只在与其他构成要件相结合时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2)本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提供前述犯罪对象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构成本罪。(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导致以上程序、工具被他人获得的,不构成本罪。本罪是情节犯,构成本罪还需满足情节严重的构成条件,这里的严重情节有待司法解释予以确定,但行为人提供前述犯罪对象的目的、动机、主观恶性、提供的数量、犯罪对象的功能作用等都可以成为评价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因素。

关于本罪的法定刑,刑法修正案(七)采用了“依照前面的规定处罚”的立法方法,这可能导致理解上存在分歧认识:第一种认识为本罪是简单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实施前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种认识为本罪是复杂的犯罪构成,具有基本罪和重罪两个构成类型,构成本罪的重罪还需满足“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条件,法定刑相应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认为,提供网络犯罪所用的犯罪工具是网络犯罪得以实施的关键,本罪行为是网络犯罪大量发生并造成严重危害的重要原因,应入罪并给予刑罚处罚。同时,有些犯罪工具对网络安全的破坏作用特别大如恶性计算机病毒,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可能特别严重,如果将本罪限于轻罪范围,可能导致对本罪犯罪的放纵。

新设的以上三罪对我国现行刑法中网络犯罪的规定有重要的补充作用,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扩大了对网络犯罪的刑法打击范围,使得对目前大量存在的、严重危害网络安全的前述三类新网络犯罪有了有力的法律控制手段;第二,加强了受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范围,新设立的网络犯罪没有将受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范围限定在少数几类领域范围内,使得各类计算机信息系统都有可能获得刑法保护;第三,不仅处罚直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也处罚间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为我国网络安全提供了更全面的刑法保护。

但是,以上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需要克服的问题,使得新规定成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立法修补,没有实现对现行刑法中网络犯罪立法的系统完善。主要表现在:

(1)新设立的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保护的对象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前述三类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在该二罪的保护范围之内。前述三类计算机信息系统本来是应当受到更全面的法律保护,但新设立的前述两罪的规定反而不予以保护,逻辑上形成悖论!

(2)新设立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非法控制行为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间存在交叉,必须明确界定其范围。从行为的客观表现来看,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表现为行为人有能力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资源,这本质上也是一种非法控制行为,加之其性质上属于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的行为,故也属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因此,应对新设立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非法控制行为作严格的限定解释,如解释为行为人完全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并排除权利人的控制,或者是严重占用他人计算机系统资源的行为。这种解释能有针对性地打击目前危害严重的使用“僵尸”、“肉鸡”类计算机病毒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也能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一般控制行为相区别。但是,作前述限定解释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危害行为必然是导致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刑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的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者第3款规定的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计算机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相重合,两罪之间的差别只有“严重情节”和“严重后果”的差别。而由于“严重情节”是一个兼含主观评价和客观评价的构成要件,可以涵盖“严重后果”的内容,即,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同时符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按照适用重罪的定罪原则,最终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这一结果虽然对处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没有带来麻烦,但从立法角度来看,新设立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就只能是排除结果犯的行为犯。

如果是这样,该罪在司法实践中会不会遇到问题呢?假设某犯罪人非法控制多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侦查机关要发现该犯罪一定是非常困难的,而且收集大范围受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犯罪证据以评价为“情节严重”也必然是一项艰难的工作,最终的结果可能会是:只有少量犯罪被发现和追究刑事责任,设立本罪的初衷就难以达到了。这就给立法机关提出警示:如果立法不考虑司法实务的实际情况仅从事实层面规定罪状的话,很有可能导致新设立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又成为一个难以适用的“空罪名”!我认为,非法控制行为完全可以被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干扰行为所包括,没有必要单独设立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果需要通过立法来统一认识,打击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也只需将非法控制行为明确规定为刑法第286条第1款的一种行为方式即可。

(3)新设立的为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提供程序、工具罪的限制条件不合理。为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提供程序、工具的犯罪活动是非法侵入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泛滥的重要原因,将其入罪是必要的。但是,本罪将构罪的条件限定在为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两种犯罪提供程序、工具的范围内,其合理性则值得怀疑。实际上,本罪犯罪行为不仅是这两种犯罪的重要条件,也是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数据、破坏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重要条件,为后两种犯罪提供程序、工具且情节严重的,同样有入罪的必要性。如果在立法上给后者行为提供法律上的生存空间,将导致其大量发生,严重危害我国信息网络安全。

综合以上,刑法修正案(七)的新增网络犯罪的规定使得我国现行网络犯罪刑法立法有了较大的发展,突出表现在:由单纯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转向同时重视保护计算机数据的安全;由只处罚直接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转向同时处罚为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提供程序、工具的间接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但是,以上立法规定还存在诸多不足,给某些网络犯罪留下法律上的生存空间,网络犯罪立法尚未达完善程度,仍然需要进行立法修改。

我认为,应借鉴国外立法特别是欧洲理事会《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继续进行修改完善。条文设计如下:

第一,修改刑法第285条的规定,将其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从重处罚。”

第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被刑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的“干扰”行为所包含,因此,新设立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限于行为犯、情节犯,如果一定要保留该罪,可以将其单独规定为刑法第286条之二,罪状可以表述,“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设立非法拦截、干扰计算机数据通信罪,可以规定为刑法第286条之三,罪状可以设计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拦截、获取、损坏、删除、修改存储、处理、传输中的计算机数据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设立滥用计算机设备罪,可以规定为刑法第286条之四,罪状可以设计为,“故意制作、出售、非法提供专门用于实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第286条之二、三规定的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意制作、传播恶性计算机病毒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由于我国网络犯罪立法使用了大量技术术语,建议在立法中对“计算机病毒”、“恶性计算机病毒”、“应用程序”、“数据”、“计算机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侵入”等进行统一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收稿日期:2009-02-28

注释:

①该决定明确规定了21种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行为,建立了较为广泛和具体的网络安全行为规范,对于有力打击网络犯罪、维护互联网安全和信息社会正常秩序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②所谓“两点”是指两种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即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谓“一面”是指除前述两种犯罪外,将其他所有形式的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都按照传统犯罪来处理。

③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27条和第291条,规定了传染病病原体相关犯罪,这些法条分别把投放、盗窃、抢夺、抢劫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把投放虚假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规定为扰乱公共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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