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冲突论———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实证主义论文,冲突论文,权利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现代社会普遍将法治作为社会的理想治理模式,通过法律将社会控制在和谐有序的状 态之下,社会对法律的依赖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人们对法律的这种依赖是建立在对法 律的确定性的信念之上的,人们试图用具有很强确定性的法律来使自己的行为预期和行 为的结果之间达成某种法律上的一致性,从而使依法律而为的行为与行为结果之间的关 系能被人们合理的预期,并通过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把法律作为行为的指南来使社 会达成某种和谐一致。
然而这种对法律确定性的企求能否实现呢?这是否是对法律的一种过分的要求呢?与人 们所设想的正相反,法律远没有很强的确定性,以至于行为和行为结果之间的关系仅凭 法律本身就能确定,实际上,法律自身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本文所要探讨的权利之间 的冲突就是这种不确定性的表现形式之一。
虽然本文试图通过对权利冲突这个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使人们对权利冲突有一个比 较清楚的认识,然而社会科学的复杂性决定了对任何问题的研究都可以从多个角度、多 个侧面进行,并且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得出的结论也未必一样,甚至有重大的差别。 所以受制于文章的篇幅和笔者的能力,本文仅仅从分析实证主义的立场出发,将法律看 成是一个封闭自洽的逻辑系统来分析权利冲突。当然,这样就可能存在一种危险,即这 种分析只能顾及问题的一个侧面,得出的结论也不可能是对此问题的全面的认识,只能 管中窥豹,只见一斑。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采用的“权利”是狭义的权利,即不包括权力的权利,仅 指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而不包括表征服从关系的权力。
为了方便讨论,本文在有的情况下,假设存在一个尚未成熟的早期的法律体系,在此 法律体系中权利的边界尚未完全被界定清晰,“权利”指“初始界定的权利”。
一、权利冲突的概念
(一)权利冲突的定义
对任何一个概念的界定都始自对它进行定义,虽然采用定义的方法对概念进行认识本 身就值得怀疑,因为定义不可能涵盖概念的所有内容,它只能从一个角度、一个侧面说 明一部分问题。但毫无疑问,对一个概念进行把握,这种定义式的方法是必不可少的。 因此,本文在分析权利冲突概念的其他问题之前,首先分析权利冲突的定义,由此入手 来分析权利冲突的概念。
我们如何来对权利冲突进行定义呢?在下定义之前,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注:刘星:《西方法学初步》,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435页。): 一妇女居住在农村。该妇女聘请了一位私人医生。为了方便,医生就住在妇女寓所的附 近。有一天,妇女突然发病,电话便打到了医生的住所。妇女讲,现在顶不住了,希望 医生立马赶到。但是说来也巧,那天正是正常休假的日子,而且医生已经和朋友约好去 打高尔夫球,于是医生没有答复,也没有去看一下。在很大程度上,由于没有医生的及 时诊断治疗,妇女的病情加重了,并最终死亡。事后,妇女的继承人震怒了,将医生告 到了法庭,认为医生必须为此负责任。
但是可以想象,医生的律师认为医生像其他人一样有放假休息的权利。要求医生分分 秒秒在那里等待着病人的召唤是不公正的。律师当然可以拿出一个重要的判例,即美国 法院判决的赫雷诉埃丁菲尔德案。在那个判例里有一个清楚的法律规则:在没有由明确 的意思表示形成的契约关系中,不存在任何法律责任问题。说起来,在医生的案子里, 虽说他是妇女的家庭医生,可是两个人到底没有明确约定随叫随到。
不过继承人的律师也可以认为,医生开始从事医疗职业的时候,都会举行一个希波克 拉底式的宣誓。希波克拉底是古希腊的医师,极富责任心,不论何时何地,都以解除病 人的痛苦为己任。因此医生的这等宣誓就表明自己将在任何时候救死扶伤。依此看来, 医生对依赖其的病人的需要置之不理就是大错特错了。这名律师照样能拿出一个重要的 判例:美国法院审理的考特奈姆诉威兹德姆案。在这个判例里,明摆着另一个清楚的法 律规则:在没有由明确的意思表示形成的契约关系中,如果为了避免出现不公正的情况 ,法院将暗许一个契约关系的存在。
在这个案例里,双方均有合理的法律上的明确理由(权利)来支持自己,以对抗对方的 权利要求,因此双方各自的基于法律的正当合理的理由(权利)就处于一种对抗状态、冲 突状态。
案例二(注:杨玉熹:《商号与商标:权利冲突与解决》,《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第123页。):1991年美国独资企业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在北京注册成立。1994 年,台湾蜜雪儿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以“蜜雪儿”三字作为商标注册。1998年,台湾蜜 雪儿以美国独资企业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名称中的“蜜雪儿”与 原告商标“蜜雪儿”相同,但是如何调整这一关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对企业名 称登记的异议也不属于法院管辖。但是法院同时认为,美国独资企业蜜雪儿服饰(北京) 有限公司不应将作为企业名称的“蜜雪儿”作为图样和标牌单独突出使用,该公司的此 种使用行为构成了对台湾蜜雪儿开发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美国独资企业蜜雪儿服饰 (北京)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公司有权在产品、包装物以及经营场所使用该公司 的名称。为此,该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原判决。
在此案中,两个公司都有法律上的合理正当的理由(权利)对抗对方的权利,这显然是 商标权和商号权这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
以上案例中冲突着的权利有如下几个共同点:1.两个权利分属两个不同的主体。2.两 个权利指向了某种共同的对象。3.两个权利因为都有法律上的根据而都是合法的,应该 得到法律上的支持。4.这两个权利因为遇到一起,使它们都实现成为不可能。
于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关于权利冲突的定义:
权利冲突就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样具有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因法律未对它们之 间的关系做出明确地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 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
(二)国内现有的几种权利冲突的定义及评价
目前国内鲜见对权利冲突的研究,而且大都不成体系,只散见于几篇文章和著作中, 观点也并不一致,有时甚至可以说是大相径庭。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
第一种将权利冲突看作是法定权利和道德权利之间的冲突。(注:参见林喆: 《权利的法哲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48-352页。)限于法律自身的特点, 法律中规定的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社会的权利要求(道德权利)之间总存在差距,这种 差距就导致了法定权利和道德权利的冲突,因为道德权利总要使自己上升为法定权利。 这种理论观点所要解决的是法律怎样尽可能的适应社会现实之需要,将社会的权利要求 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的问题,因此与本文所要论述的权利冲突是有本质区别的,可以说 是用同一个词语表达了不同的涵义;本文是从法律内部的视角来看待权利冲突问题,采 用的是分析实证的方法,侧重于实证性的分析和研究,并不涉及道德权利和法定权利的 关系这样的问题,所以囿于本文所采取的立场,此涵义不为本文采用。当然这种观点无 疑也有巨大的理论和现实价值,特别是在我们国家目前法律制度并不完善,还有很多道 德权利有待于上升为法定权利的状况之下,尤其显得难能可贵。
第二种将权利冲突看作是合法权利之运用和非法权利之运用之间的冲突,因此将侵权 行为看作是权利冲突的表现。(注:参见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 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49-357页。)法律虽然确定了主体的权利,但 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总会受到非法行为的干扰,这主要表现为侵权。此观点将权利冲突 扩大到了权利和无权(非法行使权利)之间的冲突。非法行使权利,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无 权,是一种侵害行为,实际上其与合法权利的冲突是一种纠纷,可由司法途径根据法律 上的规定解决,合法和非法之间的界限还是非常明确的,所以严格说来,这并不是权利 冲突。这种观点显然混淆了权利和无权之间的界限,因此亦不可取。
第三种将权利冲突解释为权利的相互性。权利是相互的,因此权利在实现的过程中必 然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冲突,如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注:参见苏力:《法 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8-182页。)此观点在一定程度 上认识到了权利冲突一些本真的方面。然而将权利冲突解释为权利的相互性存在着逻辑 上的问题,从语法上讲,主词和宾词之间是综合性的,不是分析性的。因此,它与其说 是一种对权利冲突的定义,不如说是权利冲突的原因。如果把权利冲突界定为权利的相 互性,还存在着另外一个逻辑上的矛盾。很显然,权利冲突指的是在一个法律体系中权 利之间的冲突问题,即制定法(实在法)的问题,而在制定法中,权利是有明确界限的( 虽然不可能完全做到,而只是一种理想),超越界限之外,滥用权利,即是违反了法律 上的义务,因此权利不具有相互性。
第四种将权利冲突分为权利在法律上的冲突和权利在事实上的冲突。(注:参见王涌: 《私权的分析与建构》,http://g08.163.com/privatelawreveiw/
siquangainianfenxiwangyong.txt。)权利在法律上的冲突指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在特 定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在逻辑上的矛盾关系,“权利(狭义)——自由”与“权 力——豁免”的矛盾关系是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权利在事实上的冲突则表现为不同的 权利在事实上不可能同时行使,尽管承载不同权利的法律规范在逻辑上不存在矛盾,但 是在其所适用的具体的情景中,如果某一法律主体的权利得到实现,那么,另一法律主 体的同种权利则无法实现。此观点把握住了权利冲突的本质性的规定,即两个合法权利 之间的冲突,但却没有认识到权利有其行使的边界,因此将权利冲突划分为法律上的和 事实上的没有必要,事实上的权利冲突是法律上的权利冲突的必然表现,法律上的权利 冲突必然现实化,表现为事实上的权利冲突,因此应该将二者统一起来。
(三)权利冲突的基本特征
从权利冲突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权利冲突有如下几个特征:
1.权利冲突中的权利必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这是产生权利冲突的一个形式上的前提 。单个权利不存在冲突问题,只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才可能产生冲突。
2.权利冲突中的权利指的是法律上的权利,不是双方均是应然权利、习惯权利或现实 的权利,也不是一方是法律上的权利,另一方是应然权利、习惯权利或现实的权利。后 两种情况只具有法理学上的意义,在法理学讨论的范围之内,而不具有实在法上的意义 。因为应然权利和习惯权利没有纳入到法律体系之内,只是一种权利要求,而不是法律 上的权利。现实权利是法律权利在现实中的实现,是一种完成状态的权利,也不具有实 在法上的意义。
3.权利冲突的权利均有自己法律上的根据,均是正当的。既然法律都规定了它们的存 在,单纯从法律的逻辑演绎讲它们均应得到支持,而不应单纯地支持其中任何一方。从 法律上讲,它们都是合法的。
4.在权利冲突中,相互冲突着的权利只能实现其中的一个,或者实现各自的一部分, 不可能完全实现。如果在冲突中,两个都能实现也就无所谓权利冲突了。因此在解决权 利冲突的时候,总会扬此抑彼,支持其中的一个或者各自的一部分。其结果是在双方的 关系中,一方权利的丧失,或者各自丧失一部分。
5.权利冲突之所以可能是因为法律对冲突着的权利边界界定的不明确,存在着模糊性 。因为假如法律已经明确地将冲突着的权利的边界进行了界定,这两个权利的冲突就不 可能产生,并且权利的冲突也必将随着法律对冲突着的权利的边界的重新界定而消失。
6.权利冲突,不仅仅是人的思维从法律出发做出的逻辑上的假定,是纯粹思维中的存 在,而且这种思维中存在的权利冲突,必然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冲突。因为,假如权利冲 突仅存在于思维中,只是逻辑上的假设,那么现实的权利冲突也就不会发生。思维的这 种假设有着现实的基础。
(四)权利冲突所以可能发生的条件
权利冲突不仅仅是人的思维的逻辑假设,也现实地存在于法律世界之中。既然它可能 现实地发生于法律实践当中,发生于人们行使自己法律上的权利之时,那么在什么情况 下,换句话说,具备哪些条件,权利冲突才有可能发生呢?此处之发生既指在逻辑上的 发生(存在于法律条文中),也指逻辑的现实化,即在现实中的发生。
具体说来,权利冲突之所以可能发生的条件有四个:
1.客体(对象)的同一性,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指向同一个客体(对象)。此处的 客体不是抽象意义上的客体,而是权利在实现自己的过程中所具体指向的对象。指向不 同客体不同对象的权利不会发生冲突,因为如果这些权利不指向一个对象,那么这些权 利在实现自己的过程中就不会发生碰撞,遇到另一方的阻碍,而可以顺利地实现自己。
2.主体的相异性,即指向同一客体的各个权利归属于不同的主体。若这样的各项权利 归属于同一个主体,那么主体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也不会遇到阻碍,能顺利地实现,也 就没有了权利冲突。
3.权利的合法性,即指向同一客体的归属于不同主体的各个权利,都具有相应的法律 上的根据,否则彼此的关系就不是权利冲突,而是侵权或者违约。
4.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相互抵触,即一个权利主体行使他的权利必然构成对另外 的权利主体的权利的限制或者阻碍。如果这些权利不相互阻碍,则它们之间就不会发生 冲突。
举例解释一下:(注:此案例参见曹新明:《论知识产权冲突协调原则》,《法学研究 》1999年第3期,第73页。)甲公司拥有一件注册商标“Titanic”,使用于洗衣机上。 此时乙公司将“Titanic”作为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脱水机上,那 么在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对该商标的权利与甲公司对“Titanic”的商标权利就发生冲 突。在这个例子中,两个商标权指向同一个客体“Titanic”,并且这两个商标权分属 于甲公司和乙公司,而且从法律上看,甲乙各自的权利均有法律上的正当根据或理由, 并且他们的这两个权利是相互抵触的,因为商标代表了一个公司的信誉、知名度,另一 个公司可能利用相同的商标获利。如果不是这样,甲乙的商标权不指向同一个客体“
Titanic”,那么他们之间就不会发生商标权的冲突;如果对“Titanic”的权利属于一 个公司,如甲,也不会产生冲突;假如其中一个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依据),那么就这一 方就是在侵权,因为这一方的权利并不存在;假如二者的权利不存在相互抵触的情况, 也不会发生权利冲突,如他们拥有的权利指向的利益是某种不具有有限性的利益,比如 呼吸空气的权利。因此上面的四点是不可缺少的,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不会构成权利冲突 。
(五)权利冲突的形态或发展阶段
权利冲突的形态是指权利冲突以什么样的样态表现出来,从而能够为我们所把握和认 识。权利冲突的形态问题是权利冲突问题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权利冲突主要有两种形态,一种是法律逻辑上的权利冲突,是指法律对权利界定的逻 辑矛盾,是一种存在于法律体系中的未表现出来的形态,实际上是人的思维进行逻辑推 演而得出的,是一种逻辑的假设。另一种是现实化的权利冲突,指的是法律逻辑上的权 利冲突现实地表现出来的形态。权利冲突从思维的推论和假设变为现实的发生。这种形 态较容易为人们认识,而法律逻辑上的权利冲突在未表现出来之前,通常是不会被认识 到的。
权利冲突的这两种形态是相辅相成,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 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认识而得出来的。法律逻辑上的权利冲突总会表现为现实化的权利冲 突,法律逻辑上的权利冲突也只有通过现实化的权利冲突才能被人们认识,并真切地把 握。而现实化的权利冲突总是法律逻辑上的权利冲突的现实化,没有法律逻辑上的权利 冲突就不会有现实化的权利冲突。因此也可以说权利冲突的这两个形态是权利冲突的两 个发展阶段。法律逻辑上的权利冲突是权利冲突的潜在阶段,现实化的权利冲突是权利 冲突的现实阶段。
(六)权利冲突的类型
对事物进行分类,角度不同,分类也各异,而分析问题的角度是非常广泛的,因此事 物分类也就异常地广泛,权利冲突问题亦是如此。有鉴于此,对权利冲突类型问题,本 文仅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而不试图窥其全貌。
1.根据发生冲突的权利是否是同一类权利,可以分为同类型权利的冲突和跨类型权利 的冲突。此处的权利指种权利,而非属权利,属权利不会指向特定的对象,它只是一种 学理上的分类,不存在权利冲突问题。对于前者,可以设想一个不完善的法律体系,其 没有对抵押权的边界做出明确的界定,在一物上可以成立多个抵押权,并且无权利顺位 问题。这样两个抵押权在实现的过程中,如果指向同一个对象,就会发生冲突。如果抵 押人未能履行其对两个抵押权人的债务,两个抵押权人就均有权将抵押物进行拍卖,以 获得的价金来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当抵押物的价值可以同时满足两个抵押权人(债权 人)的债权时,两个抵押权均可实现,但当抵押物的价值不能同时满足两个债权时,两 个抵押权就会发生冲突(当然这种冲突在现在的法律中已经解决了,即抵押权的顺位制 度——作者注)。后者如商标权和商号权,当双方同时将同一个名称以商标和商号分别 进行注册时,一方拥有对这个名称的商标权,另一方拥有对这个名称的商号权,即使一 方注册在先,但因我国对商标和商号采取分别保护的做法,双方针对同一个名称的商标 权和商号权就会发生冲突。
2.根据发生冲突的权利是公权利还是私权利,可分为公权利之间的冲突,私权利之间 的冲突,公权利和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公权利之间的冲突指由公法所赋予的权利之间的 冲突。私权利之间的冲突指由私法所赋予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公权利和私权利之间的冲 突指由公法所赋予的权利和私法所赋予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其中私权之间的冲突,如1 中所举的例子。私权利和公权利的冲突,如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当一个人 的言论自由权和另一个人的隐私权指向同一个对象时,两个人都要实现自己的权利就不 可能,因为言论自由权之行使就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而隐私权之行使又会限制他人的 言论自由权。对于公权利之间的冲突,我们同样可以设想一个不完善的法律体系,如通 行权,每一辆车都有经过十字路口的权利,而无需等待,这样的话两个通行权就会发生 冲突,每一个通行权的行使都会限制另一个的实现。再如生存权和自由权的冲突,当疫 病流行时,政府可以对居民进行检查以免于疫病的流行,政府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保护 居民的生命权,但这就与公民的自由权发生冲突,居民可以以享有自由为由不接受政府 的检查。
3.根据发生冲突的权利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还是当事人自己的约定,可以分为法定权利 的冲突和意定权利的冲突。法定权利指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此处的法定权利按照狭 义理解)。意定权利是指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在合同中或者其他文件中设立的权利。 法定权利的冲突比较容易理解,如上面1和2中的例子。意定权利冲突则有必要说明一下 。如果当事人在通过协议来对双方的权利进行划分和界定的时候,并未对各自的权利界 定清楚,就会发生意定权利的冲突。
(七)权利冲突的实质
分析权利冲突的实质这一问题,首先要从对于权利本身的认识入手。
目前关于权利的认识的理论大致可分为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力量说、 可能性说、选择说、(注: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 -115页。)正当理由说(注:参见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 版,第91-92页。)等。这些学说站在各自不同的角度,从不同的侧面,对权利自身是什 么东西给出了自己的解释。概观这九种对权利的解释,可以说各自都有其合理性,都在 某一方面把握了权利自身的本真的特性。因此不能说其中任何一种理解优于其他的理解 ,只有将它综合起来考察才能真正较全面地揭示权利自身是什么,也只有这样,我们的 理解才更深入,我们才能更切近本真地把握权利这一概念。
权利总是人的权利,权利观念自从它产生之初所要表达的就是人。因此权利实际上要 说明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探讨权利的实质、权利冲突的实质就要去寻问人及其 存在于其中的由他组成的社会。
人是一种社会性动物,亚里士多德说人天然就是一种城邦动物。人总是生活在人与人 的关系之中,不能离开他人而独立存在。而人又如何可能在与他人的关系中存在呢?人 虽然存在于与他人的关系之中,但必然有自己的独立存在性,只有这样才不至于使自己 随着个性的消失而消失。人既然有独立自在性,那么这种独立自在性的根基是什么呢? 人如何才能自在存在,生活于与他人的关系之中呢?这个问题的答案就是人有自己各自 的利益,并且这种利益要得到满足。只有这样他才能独立自在地生活,如果人没有各自 维持其独立自存的利益,人就会消失于与他人的关系之中,人与人的关系也就消失,社 会也将不复存在。也正是因为人有各自的利益,并且这种利益只要是合理的就时常得到 满足,人才会独立自存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之中,社会才会存在。“把人和社会连接起 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 ,第439页。)“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注:《马克思恩格 斯全集》第1卷,第82页。)因此可以说权利所表达的深刻内容就是对人的利益的认可和 保护。法律就是通过确认、界定、分配各种利益,将它所认可的利益以权利的形式确定 下来并加以保护,从而不至于因利益的纷争而使社会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我们主要 是通过把我们所称的法律权利赋予主张各种利益的人来保障这些利益的。”(注:[美]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第42页。)所以说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是表征利益的范畴,是利益隐藏在权利的背后, 推动权利的发生、运动和变化。
这样权利冲突的实质就彰显出来。权利冲突实质上就是一种利益冲突,是以权利冲突 形式表现出来的利益冲突。利益冲突是那个隐藏于权利冲突背后的东西。权利冲突实质 上是法律用权利的形式对利益进行界定和分配时,因界定和分配的模糊性而导致的。利 益冲突之所以产生就是由人的社会性本质决定的。独立自在性的人处于与他人的关系之 中,这种人的个性(独立自在性)和社会性的矛盾使利益冲突的产生有了逻辑上的可能性 。人一方面要维持其个性(独立自在性),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处于与他人的关系之中,因 此人为了保持其个性(独立自在性)而去追求自己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又可能是他人所要 追求的,可资源毕竟是有限的,于是利益的冲突就不可避免的产生。法律的出现就是为 了减少和尽可能地消除这种利益的冲突,将每个人的利益界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并以 权利的形式固定下来。但法律通过权利的形式对利益的界定总有不确定的、模糊的地方 ,因此人在以权利的形式去追求自己的利益时,会受到他人的同样以权利形式出现的指 向同样对象的利益追求的阻碍,这样权利的冲突就不可避免了。
(八)权利冲突与法律的理想
现代社会普遍以法治为社会的治理方式。法治就是指社会服从普遍规则的治理,这个 普遍规则就是法律。这里预设了一个逻辑的前提,即存在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逻辑上和谐 一致的法律,人们可以从这个法律中根据其规则合理地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在行为和 行为的后果之间建立起一种必然的联系。由此人们才会获得一种有序性、稳定性、可预 知性的感觉,只有这样,人们才能对法律产生信仰,相信自己的行为只要是根据法律而 为的就可以获得合理的预期的结果,就可以实现自己的目的。然而法律能否承担起这种 作为逻辑上的假设性前提的重担呢?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法律本身只能在很 少的情况下满足这个逻辑上的假设性的前提,那么我们的法治的根基就不存在了,这样 我们的法治及对其的信赖也就不存在了,整个社会必将陷入到无序之中。(即使是在人 治社会,人们的行为与行为的结果之间的合理的预期也是需要满足的,否则社会只能陷 入一种混乱状态。因本文重点不在于此,所以不加深入地分析。)假设法律本身能在大 多数情况下满足这种要求,满足这个逻辑上的假设性的前提,那么这种服从普遍规则治 理的状态、法治的根基就不会被完全地摧毁。也只有这样人们才能生活在一个相对比较 和谐有序的状态之下,才能有一种依归感,感到有安身立命之所,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 、生活、工作、学习,进行各种正常的社会交往。这种法治的逻辑上的假设性的前提就 是我们法律的理想。我们总是试图使法律达到这种逻辑上的完满状态,使法律具有确定 性,以使我们能根据法律在我们的行为和行为的结果之间建立合理的预期,不至于因我 们不能对我们的行为建立任何的预期,而使社会处于一种极端的无序状态,破坏了我们 的安身立命之本。
权利冲突和我们所说的这种法律的理想有什么关系呢?权利冲突在一个法律体系中的存 在状况影响着法律的这种理想能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也就是说关系着法治的逻辑上 的假设能否得到满足和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满足的问题。权利冲突的存在使两个具有同样 法律上的合理根据的权利无法得到正常的如权利人所预期的那样的实现。它实际上削弱 或者摧毁了(假如权利冲突在一个法律体系内部处于一种常态的话)法治得以实现的这个 逻辑前提,使行为者无法在行为和行为的结果之间建立起正常的预期,也就是说打破了 行为和行为结果之间正常的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因此假设在一个社会的法律体系中权利 冲突是一种常态的话,由于人们不能正常地建立行为和行为结果之间的合理预期,那么 这个社会必将处于一种混乱状态。人们对整个法律体系的保赖也就会荡然无存,最终导 致法治的崩溃。即使在一个法律体系中权利冲突不是作为常态存在,权利冲突的消极作 用也还是很明显的,是我们所不能容忍的。我们不可能喜欢我们不能合理地在我们的行 为和行为结果之间建立合理的预期这种情况,我们需要的是一个和谐有序的状态。
因此权利冲突这种法律体系中的消极状态是与我们对法律的欲求、期望、法律的理想 相矛盾的。所以,在一个法律体系之中不能允许权利冲突的普遍存在。我们必须解决这 种权利的冲突状态,以满足法治的逻辑上的前提、法律的理想——存在一个具有普遍性 的逻辑上和谐一致的法律,使人们在行为和行为的结果之间建立起合理的预期。法律必 须是普遍的、逻辑上和谐一致的。
二、权利冲突的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从权利的属性角度来探讨权利冲突的原因也许是一个可行的角度。(注:对此 问题,刘作翔先生在他的《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中,概括为以下几点:一是中国 正在发展中的、尚不完善的市场经济和原有的、尚未彻底转轨的计划经济的矛盾和冲突 ;二是中国正在发展中的法治和法治尚不完善、不完备的矛盾和冲突;三是中国公民权 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和全社会公民权利意识发展不平衡的矛盾和冲突。我认为刘作翔先生 的概括并未揭示出权利冲突之所以存在的根源,因为他脱离了实在法来谈权利冲突,结 果得到的只能是从社会学角度出发概括出的几个所谓的原因。)因此本文试图从权利本 身的属性这一角度对权利冲突的原因进行分析和探讨,分析权利的哪些属性使权利冲突 成为可能。下面就从权利的自因性、权利的涉他性、权利的排他性和权利边界的模糊性 这四个角度进行分析。
在讨论之前,先对文中使用的概念做必要的说明。按照我的理解,权利可以分为以下 三个形态——权利之在其本身:作为人的思维对象而尚未进入人的思维之中的作为思维 之中的权利的本原的权利;思维中的权利:作为思维之中作为对权利之在其本身认识产 物的权利,也就是法律上的权利;法律文本中的权利:人的思维对权利之在其本身进行 认识并以语言的形式固定在法律文本中的权利。当然,思维中的权利和法律文本中的权 利并未在以下的文章中出现,但对于理解思维和语言对权利的影响是很重要的。
(一)权利的自因性
自因性本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指最高实体的一种性质,即最高实体以自身为原因, 而没有外在的原因,也就是指自我决定,通过自己而被认识无须他物说明,自己说明自 己,自己成立自己,自己认识自己。因此实体就是独立存在的最完满的,无条件的,不 含有任何其他的概念的影响,具有最高的自明性,它是“一”。而具体事物都是不完满 的,依赖于他物而存在,是“多”,受他物的限制,需要他物来说明,他们的存在都以 他物为原因。(注:参见[荷]斯宾诺莎:《伦理学》,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其中有关实体的论述。)
将本来属于哲学上的作为最高实体的属性的自因性这个概念移植到法学中,用到权利 身上,虽然从根本上讲并不妥帖,因为权利本身从根源上讲是有其存在原因的,对这一 点理论上的论述已经很多,在这里只是作为一个自明性的命题接受下来;但从另一个方 面讲,将权利看做自因的,在实在法领域内,从法律的运用和适用的角度看,还是有其 存在的合理性的。
权利的自因性从逻辑上讲是指权利以自身为原因,无须他物为其存在的原因,没有外 在的原因,自己实现自己。具体化之,是指权利的主体在自己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 行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时,仅以自己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即可自足,而无须寻 找其他法律以外的根据。因此权利的自因性是指权利实现根据的自因性,而非成就权利 的自因性。
权利的自因性是法律上的公设。所谓公设即是预先假定的、自明的、无须论证的假设 。权利的自因性深刻根源于法律的调整机制中。假如权利不被假定为自因的、自足的、 无须证明的,而是可以怀疑的,须论证的话,整个法律体系就无法运转,无法实现法律 的目的。因为,此时权利如果需要论证,不是自明的、自因的,就没有法律的主动发动 者。没有主动的发动者,整个法律就只能在那里丝毫不能发挥作用,等于存在着的无, 这是不可想象的。实际上,法律就是通过将它所认可的人们的行为规定为人们行为时不 用去论证的权利而发挥作用,调整人们的社会生活的。这就保障了社会运行的效率,而 不至于因为人们需要时刻论证自己行为的合理性而使整个社会丧失效率。
现代法治社会,所张扬的是人的个性、自由,是从个人的视角思考问题,因此是个人 主义的,自由主义的,同时也是民主的、平等的,体现在法律中就是权利本位。权利本 位是指在权利和义务、权力的关系中,权利处于核心地位,是第一性的,义务和权力都 是实现权利的手段,权利是法律上的首要价值目标。法律将社会所认可的个人利益、自 由以权利的形式固定下来,加以保护。凡侵犯他人的权利均要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制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此权利就是一种法律上的正当合理理由,依据此理由,权 利人可以自己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郑成良先生在他主 编的《现代法理学》一书中这样来论述权利:权利是法律上的正当理由,持有这个理由 ,相应的行为、利益、主张和期待在法律上就会被认为是正当的并得到支持。对于权利 人而言,权利意味着他在法律上有一项正当的理由去做某事或不去做某事,在这个理由 没有被推翻或取消之前,有某种权利就是有某种自由,权利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按自己 的自由意志行事,并可以借助于法律的力量防止和排除他人的干涉。(注:参见郑成良 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92页。)这就恰如其分地把权 利的自因性这个属性勾勒出来。国内存在的其他几种对权利的理解也有效地证明了权利 的自因性。(注: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115页。 )
1.把权利理解为资格,即去行动的资格,占有的资格或享受的资格。按照这种理解, 权利意味着“可以”,义务意味着“不可以”。一个人只要被赋予某种资格,具有权利 的主体身份,就能够向别人提出作为或不作为的主张,就有法律能力或权力不受他人干 涉地从事某种活动。一个人也只有被赋予某种资格,具有权利主体的身份,才能向别人 提出作为与不作为的主张,才有法律能力或权力不受他人干涉地从事活动。此种理解内 含着这样的含义,即权利是权利主体行为的法律上的根据,权利主体在行为时仅以自己 享有某种权利即可,而不用去证明自己权利的合理性。这正说明了权利的自因性问题。
2.把权利理解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可强制执行的主张,即以某种正当的、合理的 理由要求或吁请承认主张者对某物的占有,或要求返还某物,或要求承认事实(行为)的 法律效果。只要一个人有权利,他就可以要求或吁请承认他对某物的占有,或要求返还 某物,或要求承认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这种对权利的理解也实际上把法律上的权利 看作自因的,无须权利的主体在以其有某项权利而行为时证明其权利的正当性。
3.把权利理解为自由,即法律允许的自由——有限制,但受到法律保护的自由,每一 个真正的权利就是自由;包括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不受 法律上的干涉,主体做或不做一定行为不受他人的强制。此种理解也很好地说明了在实 在法范围内权利的自因性特点,既然权利给予我自由,那么我在行使权利时仅仅知道我 是在行使权利即可,而无须问我的权利的根据,问我行使权利是否会侵害他人的合理利 益。
以上三种对权利的理解虽然角度不同,但实际上都说明了权利的自因性问题,因为无 论是把权利理解为资格,还是主张,抑或自由,都隐含着这么一层意思,即在制定法范 围内,权利是一个人行为的正当有效的理由和原因,而不用去寻找其他的原因来证明自 己行为的正当性,只要证明行为人具有某种法律上的权利即可,权利即权利人行为的最 高和最终认可的根据。
从词源上讲,权利(right)在英语中,有以下几种解释:名词形式有两种含义,一个是 指公正、正义、公义、道理;另一个就是指我们的权利,对某物有正当的权利之状态, 有权利要求的东西,可依法去做或具有的东西。它的形容词形式大致有三种含义,一个 是正当的、合法的、应该;一个是正确的、对的、令人满意的;还有一个就是最适合的 、就情况而言最好的、合法的。从权利(right)的几种含义可以看出,权利(right)本义 中就有正确的、正当的、正义的意思。因此,在法律上凡依权利而为的,就是正确的、 合法的。(注:参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1997年 版,第1294-1295页。)
(二)权利的涉他性
权利虽然是自因的,即以自己为根据,无须其他的原因而可以自己实现自己。从如何 实现自己的根据上讲它是自足的,这是法律自身的一条公设,否则法律就不可能正常的 运作。但权利在实现自己的过程中,又不是自足的,仅依靠自己无法实现自己,必须有 他者的协助,也就是说权利是涉他性的。涉他性也是权利的一个重要属性。
我们说权利是涉他的,那么这个“他”的内容是什么呢?这是一个需要说明的问题。因 为国内较通行的看法总认为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相互依 存,相互转化的。每一项权利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而不管这个义 务是权利人自身的还是他人的。权利以义务的存在为存在条件,义务以权利的存在为存 在条件,缺少任何一方,它方便不存在。这来自于对马克思的经典论述——没有无义务 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误读。从这种观点推开去就是权利总是关涉到义务 ,权利的实现要有相应的义务的协助,否则权利就无法实现自己。从总体上讲,这一观 点并非毫无道理。
但假设这样,那么本文所说的权利的涉他性这一属性不就等于权利和义务的对立统一 关系的问题了吗?从而这种提法不也就失去意义了吗?因为假如如前所讲,权利的涉他性 就只是换了一个名词而已,实际上并无自己新的内容,可以以权利和义务的辩证统一关 系取而代之。
但问题并非这么简单,虽然权利的涉他性与权利和义务对立统一关系有某种相近之处 ,但它们的观察角度、立场和各自所指向的内容并不完全一样,是有重大差别的。权利 的涉他性这一提法也是有自己的蕴涵的,是可以站得住脚的。那么,既然如此,权利的 涉他性又有自己的什么独特之处而使自己能够立身呢?
应该讲权利的涉他性和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这两种提法所持的立场、观察的角度是不 相同的。权利的涉他性所秉取的是内部的视角,是从权利自身的演绎来观察权利的,即 权利在实现自己的过程中,它不是自足的,不能够自己实现自己,满足自己的要求,总 要涉及一个“他”。而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的提法所采取的是外部的视角,是作为一个 第三者来观察权利和义务,从而对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进行考察的,这种视角是超出权利 义务两者自身,作为一个它们的评判者出现的,采用的是超越性的视角。所以虽然权利 义务的对立统一也得出权利的实现需要有义务的存在,似乎与权利的涉他性得出的结论 是一样的,至少是部分一样的,但从观察的角度看两者是有重大差别的。
权利的涉他性与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两者中,权利的“指他”的内容是不一样的。前 者指权利在实现自己的过程中不能自足,需要有一个“他”来协助。这个“他”是包含 义务在里面的,这就是说权利的涉他性有指涉义务的一方面,不管这个义务的主体是谁 。但同时这个“他”不仅仅指义务还包含着其他内容,即权利。权利在实现自己的过程 中,不仅关涉他者的义务,而且关涉他者的权利,因为权利有扩张性的倾向,在实现自 己的过程中,总要最大可能的实现自己,但当超越自己的合理界限的时候,就面对他人 的权利了,这就成了侵权。另一方面,当两个权利在法律上的界定并不清晰时,就产生 权利冲突问题。由此可以看出,权利的涉他性中,这个“他”不仅仅是义务还包含着权 利。权利的涉他性表征的是权利的一种指向性,即总是指涉他者的。因此权利的涉他性 这种提法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和自洽性。
权利在实现自己的过程中不是自足的而是涉他的,那么这种涉他性的深刻根源是什么 呢?这就需要对权利本身的属性进行进一步地探讨。权利是一个表征人与人之间关系的 范畴,因为权利总是人的权利,权利就存在于人和人的关系中,并在人与人的关系之中 才能获得自己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当人们的关系不存在时,权利也就没有了自己存在的 根基。因此对权利的理解必须从人的这种生存状况,从人的社会属性这个角度出发,从 而本真地把握权利的特征和属性。理解权利的涉他性这个问题也是如此。那么基于人的 生存状况,人的社会属性,权利为何就是涉他的呢?
人的各种属性虽然可以在经验中找到其合理的根据,但用经验的方式来论证人的属性 是不足够的,因为我们在经验中所得到的不是一个必然性的结论,因此我们必须把人的 这些属性假定为验前的原理。
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人之所以成其为人就是因 为人具有这种社会性,人与人之间是相互依存的。用海德格尔的话说即是此在总是与他 人共同在此,即共在。在这种生存状况下,基于人的这种生存关系,人的相互依存性在 权利上就表现为权利的不自足性,即涉他性。
(三)权利的排他性
排他性也是权利的一个重要属性,是作为构成权利冲突原因的诸权利属性的重要部分 。因本文主旨在于分析权利冲突,所以就权利的排他性这个属性的分析也侧重于从这个 角度入手,于此不对权利的排他性进行系统地论述。
本文中权利的排他性是指权利在实现自己的过程中,为了实现自己总要排除外在的阻 碍这样一种性质。权利的排他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要排除其他与自己指向同一对 象而性质上对立的权利的实现,这是权利的排他性的主要含义。权利总是要排除这种与 自己在性质上相对立的存在于同一个客体(对象)上的权利的实现。如果不这样,那么自 己就不能实现自己。这样就会产生权利的冲突。如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当两者指向同 一个对象(客体)时,它们就不能很好地去实现自己,另外,假如两个所有权成立于同一 个物上,由于两个所有权之间是相互排斥的,它们就不能实现自己。
另一方面,权利的排他性是指排除他人违反其对自己的义务(或者因行使权利超越范围 而违反其对自己的义务)而侵犯权利主体的权利,即排除妨害。权利排他性的这一方面 产生出他人违反义务(或行使自己的权利超越范围而违反义务)时的请求权。凭此请求权 可以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或在对方不履行义务时向司法机关请求给予保护。权利的排他 性的这一方面对权利来说也是十分必要的,是权利排他性的应有含义。因为假如权利无 此属性,则在他人侵犯自己的权利时,就不能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利,从而也就无法使 自己的权利真正有效地完全实现。
为了进一步明确权利排他性的含义,有必要对排他性的权利中的“排他”和权利的排 他性中的“排他”做一个必要的说明。排他性的权利是指不能同时多个成立于同一个客 体上的权利。在此情形中,两个权利不能同时成立于一个客体上,否则就不能称其为权 利,此乃由这种权利自身的性质决定。如所有权,按其本性在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如 果两个所有权同时成立于一个物之上,所有权也就不能成其为所有权。另如质权也是如 此,因质权要求转移物的占有,这样在同一个物上就不能设立多个质权(转质权是另外 一种情况,并且对于这种情况目前学术界也有争论——作者注)。所以排他性的权利是 就权利的成立讲的,指此种权利不能多个成立于一物上。而权利的排他性是指权利在实 现自己的过程中“排他”的性质。一个指的是在成立时的排他,一个是指实现时的排他 ,因此是有区别的。
(四)权利边界的模糊性
抛弃思维的逻辑自洽性的考虑,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也许最能说明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 。
1.权利何以有边界
讨论权利边界的模糊性,首先要解决权利何以有边界这个问题,倘若权利没有边界, 也就无所谓权利的边界存在模糊性这样的问题了。
在此,我把权利理解为思维对权利之在其本身的把握,是观念层面上的。权利作为一 个思维中的、观念性的概念是如何在思维中存在而具有其独立价值的呢?毫无疑问,从 思辨的角度,是义务这一概念的存在才使权利在思维中的存在成为可能,但此处我的意 旨不在于论证权利概念相对于义务而存在,而是想要说各种权利如何区别于其他的权利 而在思维中有其独立存在的可能性,这一提问可能更深切地涉及到本部分所要讨论的问 题。问题的答案也就是权利有自己的边界。正是权利有自己的边界从而使一个权利区别 于另一个权利而在思维中之独立存在成为可能。(注:对于此问题,可参照[德]黑格尔 :《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其中对存在论中对质及其环节的相关论 述。)因此,权利具有边界是我们的思维在把握权利时为权利所设定的。当然,此处的 边界不可简单的理解为空间性的边界,而毋宁说是逻辑上的边界。
上面从一个权利为何区别于另一个权利在思维中独立存在的角度分析了权利的边界问 题,下面从另一个角度,即从人的生存状况和人的属性的角度来分析为什么思维会对权 利设定边界,也就是指思维对权利设定边界的客观基础在何处。(注:权利之所以有边 界,也许是因为权利之在其本身本身就有边界,权利是权利之在其本身向我们的显现, 所以我们把握到的权利也就有了边界问题,但因为人的认知理性的能力是有限的,我们 对权利之在其本身是无法完全把握的,所以其存在边界也只是思维的假定,至于是否真 的如此,我们是无法回答的。)
正如前面我多次提到的,人是一种社会性的存在物,总是存在于人与人的关系当中。 人的这种属性是人类社会所有的制度文化之所以产生的人性根源。假设仅从唯我论的角 度去分析问题,总会遇到不可克服的困难,正如现象学大师胡塞尔试图从先验的自我出 发去建构他的整个哲学体系却遇到了一个人如何知道一个与其一样的人的存在的问题, 即主体间性的问题,并迫使他对主体间性给出了从先验自我的角度无法最终解释的解释 方案:移情作用。从此可以看出人的这种共在性、社会性在分析人类社会时是不可回避 而必须给予关注的。权利之所以有边界也就根源于人的这种共在性、社会性。因为人都 是平等的,都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一个人在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行使权利时不能侵 犯别人的权利,否则实际上就否定了他人权利的存在,因此权利总要有一定的范围,有 自己的边界。
上面论述了权利何以有边界这个问题,从以上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权利确实具有边界 并且有其主观的和客观的基础。当然,说权利有边界并不是说权利的边界就是清晰的, 而在很大程度上权利的边界是模糊的,并因此引发了很多问题,如权利之间的冲突。虽 然权利的边界并不清晰而是模糊的,但权利还是有一定的范围的,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 并不引发权利的冲突,各种权利之间能相安无事。从一定角度讲,法律不断完善的过程 ,就是不断地使权利的边界清晰化的过程。
2.权利边界的模糊性
在讨论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之前,先就讨论此问题的一些思维的基本前提说明一下。我 先假定有一个法律世界的存在,这个法律世界被我们所认识,被我们所把握,向我们显 现为众多的法律现象,法律世界是作为向我们显现的法律现象之背后的那个存在者。在 此世界中,权利之在其本身以权利这个显现形式向我们有所显现,权利之在其本身就是 权利这个显现形式的背后的存在者。在此理论假定的基础上,再让我们来讨论权利边界 的模糊性问题。
首先,法律世界和权利之在其本身作为显现形式(法律现象和权利)的背后的存在者, 其向我们的显现并不是完全的显现,也就是说它们总是以侧显的方式向我们显现。这种 显现的不完全性根源于我们(此在)的展开方式。“真理在本质上乃是自由,所以历史性 的人在让存在者存在中也可能让存在者不成其为它所是和如何是的存在者。这样,存在 者便被遮盖和伪装了。”(注:[德]海德格尔:《路标》,孙周兴译,商务印书馆2000 年版,第220页。)“从当下可敞开的存在者那里——无论这种存在者是自然中的存在者 还是历史中的存在者——我们是把捉不到这个‘整体’的。”(注:[德]海德格尔:《 路标》,孙周兴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22页。)“让存在总是在个别行为中让存 在者存在,对存在者有所动作,并因之解蔽着存在者;正是因为这样,让存在才遮蔽着 存在者整体。”(注:[德]海德格尔:《路标》,孙周兴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 22页。)我们在法律世界中,并对法律世界有所领悟,因我们存在方式的有限性,认识 能力的有限性,总是不能完全本真地将法律世界和权利之在其本身显现给我们。
从认识论的角度讲,我们的思维对世界的把握总是通过我们的经验而进行的(这种经验 可能是生活的体验,也可能是作为旁观者的观察)。我们是通过经验来把握世界从而获 得对世界的认识并得到关于世界的知识的。近代经验论者就认为我们的知识来源于经验 ,是通过对经验的整体归纳而得来的。马克思主义也同样这么认为。康德在对历史上的 经验论和唯理论进行了批评总结之后,也认为我们的知识来源于经验,只不过他为了给 科学建立一个基础,反对休谟的不可知论,认为我们有认知的先天形式(先天感性形式 和先天的范畴)。经验式的把握世界的方式是我们的理论思维获得知识的唯一方式。既 然我们是通过我们的经验来把握世界,世界通过经验向我们显现,那么就产生了一个问 题,即这种把握和显现是一种什么样的把握,什么样的显现。因为我们总是对已经对我 们有所显现者才能有经验,而因我们的实践不可能完全触及到整个世界,因此我们对世 界的把握就总是有限的。
同时,我们关于世界的知识都是经由我们对我们在实践中取得的关于这个世界的经验 、世界向我们的显现进行归纳而取得的。而归纳这种推理方式、获得知识的逻辑形式对 推理的前提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只有在穷尽了所有的情况之后,所获得的结论(知识) 才是可靠的,否则这种推理的有效性就要大打折扣,我们由此得出的关于世界的知识的 真理性就值得怀疑。如前所述,由于我们的关于世界的经验是有限的,世界向我们的显 现是非本真的、不完全的,因此当我们对我们关于世界的经验进行的归纳就总是不完全 归纳,得出的关于世界的知识的真理性就是非常有限的。由此我们可以非常容易地看出 ,法律世界和权利之在其本身(作为法律世界的一部分)在通过我们的实践对我们显现并 为我们把握为经验时,总是不完全的、有限的,我们对我们关于法律世界和权利之在其 本身的经验进行归纳得出的关于他们的知识就总是不完全的、有缺陷的。因此当立法者 对我们关于权利之在其本身的经验进行归纳总结并规定为法律上的权利时,对权利的把 握总是不完全的,也就不可能精确地确定权利的范围、权利的边界,所以权利的边界就 会产生模糊性。
权利的边界之所以是模糊的,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法律本身必须是概括的、抽 象的,而且要有相对的稳定性,不能溯及既往。但法律不可能不是概括的、抽象的,也 不可能不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并不溯及既往,因为如果这样的话,法律也就不能称之为 法律,而只是一种临时的措施。法律必须是概括的、抽象的、稳定的,并因此可以针对 同一类案件反复适用,同时也必须是不溯及既往的(非经常的溯及既往),这是人们所赋 予的法律的本性所必然要求的。正如在前面讲到的,法治社会(其实不仅仅是法治社会) ,法律规则必须能够使人们在自己的行为预期和行为结果之间建立合理的联系,如果法 律规则不能够让人们在自己的行为和行为结果之间建立合理的预期,整个法治社会的大 厦也就不复存在。
权利边界模糊性的产生,还源自我们把握世界的方式。我们是通过语言来把握世界的 ,是语言使我们的世界成为可理解并可为很多人共同理解和把握,语言使人与人的主体 间性成为可能,由此我们的世界也才成为一个可以相互交往的世界,并因此而使我们对 世界有所领悟。这也是胡塞尔后期为什么从唯我论转向主体间性、生活世界的原因。现 象学大师海德格尔曾经说:“存在在思中形成语言,语言是存在的家。”“人栖居在语 言所筑的家中。”(注:转引自徐友渔、陈嘉映等:《语言与哲学》,生活·读书·新 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55页。)而他的弟子,哲学解释学的创立者伽达默尔更进一步 说:“语言是理解本身得以实现的普遍媒介。”(注:转引自徐友渔、陈嘉映等:《语 言与哲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77页。)“语言不但是适合于在 世界中的人的一种配置,而且是人拥有世界这一点也是建立在语言之上,体现在语言之 中的。世界对人来说作为世界存在于此,正如它对生物来说一向并不具有在世的此在。 世界的这种此在是以语言的方式被把握的。”(注:转引自徐友渔、陈嘉映等:《语言 与哲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80页。)我们对法律世界、权利之 在其本身的把握也是通过语言来进行的,是我们的语言使法律世界、权利之在其本身向 我们展开、显现。因此讨论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就不能不讨论我们借以把握它的方式— —语言。
语言之所以使权利边界产生模糊性,是因为语言自身就具有模糊性。讨论语言的模糊 性问题,首先要从语言自身的结构谈起。语言之所以是模糊的,就在于语言的“能指” 和“所指”是分离的。(注:此处所使用的“能指”和“所指”与索绪尔在《普通语言 学教程》里所使用的“能指”和“所指”并不相同,索绪尔的“能指”实际上说的是声 音符号,“所指”说的是声音符号所代表的概念。)这类似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分离 ,用中世纪的哲学语言来说就是共相和殊相的问题。所指、内涵类似于共相,就是语言 要表达的意义。能指、外延类似于殊相,指所指和内涵所指向的具体的事态(对象)。也 可以称为语言的概括性和具体性问题。在对语言的理解上,虽然语言哲学在反对心理主 义的过程中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由于语言哲学家完全拒斥了被他们视为形而上学的理 性心理学的道路,所以不能把握人类语言的真正秘密。人们从各具体对象(事态)中取出 其共同的东西,这就是内涵、所指、共相,是抽象的。但因为人们的这种抽取是一种归 纳,并且是不完全归纳,这种内涵、所指、共相不可能完全涵盖能指、外延、殊相,于 是产生了它们之间的分离问题。并且世界的不断变化加剧了这种分离带来的冲突。语言 的模糊性就凸现出来。实际上语言总是模糊的,虽然不存在私人的语言,但因个人的经 验范围不同,对同一语词、概念在理解上总是有差距的,这就产生了理解的多义性问题 。语言的模糊性从根源上讲就来自于个人经验之间的差距和经验(世界)的不断变化。“ 一个词的意义不是绝对确定的,从来都有一种或大或小程度的模糊性。意义是块区域, 就像靶子一样,它可能有一个靶心,但靶心的外围部分依然或多或少地处于意义的范围 之内,当我们从靶心向外移动时,这靶心决不会退缩成一点,总有一块模糊不定的区域 环绕着它,不管这区域是多么小。”(注:[英]罗素:《心的分析》(英文1951年版), 第197-198页,转引自徐友渔:《告别20世纪——对意义和思想的思考》,山东教育出 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语言的模糊性对于法律乃至权利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假如没有语言,法律的存在也 就成为不可能。法律按其本性总要求高度的确定性,不容许有半点的模糊性,但语言的 模糊性却使人们的这种确定性的努力往往事倍功半,在寻求确定性中却永远无法达到确 定性。用一句海德格尔的话表述就是我们总是在通往法律的确定性的途中。
单就权利来说,任何权利都是用语言来表述的,这就产生了能指与所指、内涵与外延 、共相与殊相的分离和矛盾。任何一项权利的涵义、表述,在人类的经验范围内永远无 法囊括这项权利的所有事态。当一种新的权利事态出现时,这种权利事态能否归于此权 利而不是另一种权利就会发生疑问,因此权利也就具有了模糊性的特点。用人类语言表 述的法律(权利)总是处在这种张力之中。所以由于人类的语言不像人工语言(符号语言) 那样精确,法律也不能像自然科学那样具有精确性,以人类语言表述的法律(权利)就不 可能给人一个精确的行为坐标,使人们可以依之去为和不为某种行为,或者依之要求他 人为和不为某种行为。
三、权利冲突的解决
正如前面所说,权利冲突毕竟是权利的一种消极状态,与我们的法律理想相悖,并且 如果任由这种冲突存在,必将导致整个法律大厦的坍塌,所以必须设法消除这种权利的 消极状态。
在引起权利冲突的权利的诸特性中,自因性、涉他性和排他性,因其与权利的关系是 不可分离的,是根本性的,去除了它们,权利也就不能成其为权利,因此在此三个特性 上,我们无法有所作为。权利边界的模糊性虽也是权利的本性,但其是基于人类经验的 有限性而产生的,在人类不断的经历权利冲突的种种事态后,其模糊性是可以在一定程 度上解决的。因此权利冲突之解决就成为一个如何在一定的范围内明晰权利边界,重新 界定冲突着的权利的范围和边界的问题。
(一)权利冲突解决之可能
对于权利冲突能否解决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考虑,一方面是权利冲突的必然性 。人的经验式的和语言式的把握世界的方式使法律不可能完全清晰地界定权利之边界, 因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就不可能完全地避免,权利之间总有模糊地带。另一方面,权利 冲突总会向我们显现,从而能够为我们在一定程度上把握并予以解决。我们总是在不停 的进行着法律实践,在此实践中,我们关于法律的经验总在不断的增长,法律的发展过 程就是我们关于法律的经验不断增长的过程。正如美国的大法官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 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我们的法律之所以能够发展到现在比较完善的程度,是跟我 们历史上的经验的积累分不开的。当抽象的权利冲突向我们显现为某种具体的权利冲突 时,就为我们提供了解决它的条件。“归纳是我们用来预测事件进程的一种策略,尽管 这种策略不能保证人们一定获得真理,但它的合理性在于:它是人们为获得真理所能采 取的诸多行动方案中的最佳方案。归纳策略的合理性还在于:归纳是一个自我修正的过 程,它让过去的经验决定对未来的预测,并且让新的经验修正、否定虚假的信念。如果 我们始终一贯地坚持归纳策略,我们最终总会达到真实的归纳结论。”(注:陈波:《 逻辑哲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5-276页。)
(二)权利冲突的两个解决途径
本文认为在法律意义上,立法和司法是解决权利冲突的两个途径。
1.立法途径
通过立法途径来解决权利冲突,是指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来对权利的边界进行重新界 定,以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最后实现解决权利冲突的目的。通过立法途径解决权利 冲突又可以分为两方面:一个是在立法过程中尽量的避免;另一个是通过立法途径来对 已经发生冲突的权利的边界进行重新界定,以此来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解决权利冲 突。
人的理性虽然是有限的,不可能将所有的权利事态(state of affairs about rights) 都把握在理性的思维之中,不可能认识所有的权利事态,但在人的理性认识的限度内, 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立法疏忽而引起的权利冲突。实际上,一部分权利冲突就是 因为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考虑不周而造成的。对于这部分权利冲突,在理性思维现有的 认识限度内,我们是可以通过审慎思考、谨慎立法避免的。因此通过立法途径解决权利 冲突就包括这种事前预防性质的方式。如何在立法过程中做到审慎,将理性所能够认识 到的情况考虑进去,避免因立法不周而引起的权利冲突,这受制于立法者的立法水平, 包括立法者对权利事态的把握能力、概括能力、总结能力和审慎的程度。在此方面,我 们只能尽量寻找足够审慎、具有很强立法水平的立法者来进行立法。当然我们还可以在 立法过程中,通过广泛地讨论、征求大家的意见而尽量避免立法的不周而引起权利冲突 。还有就是借鉴已有的立法成果,已有的立法成果是人类长期的理性认识的结晶,并在 历史中经受了种种考验,应该说它们对权利事态的把握是比较全面的,因此我们在立法 中应该给予充分地重视,并吸纳到我们的法律中来。
但是无论如何人的理性思维的认识能力总是有限的,即使在可能的认识范围内也不可 能做出完全没有漏洞的关于权利的规定,同时对于人类的思维不能完全把握的情况,理 性更是无能为力,只有当在权利冲突发生之后,我们才能认识到它。因此对于权利冲突 的解决,在立法途径中,更经常采用的是通过事后对法律进行修改或者制定新法的方式 来对权利的边界进行重新界定,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重新划定人的行为边界。这种 事后补救的方式,主要是根据法律的诸原则(公平、正义、效率、安全等),对诸利益进 行平衡,以此来重新界定权利的边界。对权利边界的重新界定(这种界定只是针对权利 冲突的情况而进行的重新界定,并非从根本上重新界定权利)当然要受到具体的历史、 文化传统、经济、政治等诸因素的制约。
立法途径的事前预防方式当然不可能有效地解决所有的权利冲突,因为有些权利冲突 在产生之前,我们是很难把握的。而事后通过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方式来解决权利冲突也 有其缺点,一是现代法制要求法律具有稳定性,不可能经常性地对法律进行修改,这就 削弱了它解决权利冲突的能力。因此这种方式解决权利冲突往往是不及时而落后于现实 的需要,不能在权利冲突发生之后就及时地解决之,而是在发生和解决之间存在一个相 当长的时间间隔;二是现代法治要求法律具有不溯及既往的品质,不允许有溯及力的法 律存在,因此对于已经发生的权利冲突,这种解决方式无能为力。同时在判例法(如英 美法系)国家,立法的功能比较弱,因此不可能经常性地采用立法途径来解决权利冲突 。而司法是弥补立法缺陷和弊端的重要工具。
2.司法途径
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权利冲突,是指在司法过程中由法官对发生冲突的权利的边界进行 重新划定,以此来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最后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因为司法和法律 实践的联系远比立法与法律实践的联系紧密,因此可以比较快地解决已经发生的权利冲 突。
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权利冲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在现有的法律范围内可以通过法律 解释而解决权利冲突,另一种是在缺乏现有法律根据无法通过法律解释解决权利冲突时 ,法官根据法律之精神来制定新的权利规则来解决权利冲突,即自由裁量。一些大陆法 系国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这些国家司法途径解决权利冲突的作用非常有限 。对于第一种情况,司法途径只能解决作为个别案件出现的权利冲突,而不能够从根本 上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即不能对冲突着的权利的边界进行重新界定。而第二种情况, 在这些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就更不可能,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不承认法官造法。这些 国家奉行的是严格的三权分立原则,立法是立法机关即议会的职能,法官只能适用立法 机关已经制定的法律,法官扮演的是一种自动售货机的角色。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来说, 因为存在判例法传统,所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权利冲突就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而实际 上对权利边界的重新界定也主要是通过司法途径以判例的形式来进行的。
(三)权利冲突的解决与利益衡量、价值选择
如前所述,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冲突,权利冲突中隐含着利益的冲突,也正是因为 利益冲突的存在才使权利冲突得以发生。因此,解决权利冲突、重新确定和明晰权利边 界的过程就是一个对冲突着的利益进行衡量和取舍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 程。选择保护不同的利益其中就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体现了选择者不同的价值观念 。“对各种利益的承认或拒绝承认以及划定那些得到承认的利益的界限,最终都是按照 一个确定的价值尺度来进行的”。(注:[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 》,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2页。)
那么也许我们会产生一个疑问,解决权利冲突非要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不可吗?有 没有其他的方法可以解决?权利冲突之产生在于法律规定的权利的边界具有模糊性,此 种情况实际上是法律的一种漏洞。法律之漏洞乃是指我们期望法律中予以清晰地规定以 解决现实生活中发生之问题而实际上却没有予以规定或清晰地规定者。因此,既然权利 冲突因为法律没有明确对冲突的权利的边界进行规定而产生,那么通过简单适用法律规 则是不能够予以解决的。而我们又不能对权利冲突这种法律上的漏洞采取漠视的态度, 因为,法律之设定就是为了解决现实中所发生的法律纠纷,否则,设定法律之目的必然 落空。因此权利冲突的现实存在和我们设定的法律目的都要求我们给出解决方案,所以 要解决发生的权利冲突只能是进行利益的衡量和价值的选择。拉伦茨在他的《法学方法 论》中也如此认为:“司法裁判适用此方法(法益衡量的方法——引者注)的范围所以这 么大,主要归因于权利之构成要件欠缺清晰的界限,……权利也好,原则也罢,假使其 界限不能一次确定,而毋宁多少是‘开放的’,具‘流动性的’,其彼此就特别容易发 生冲突,因其效力范围无法自始确定。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 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于 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 衡量’。”(注:[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 79页。)“‘个案中之法益衡量’是法的续造的一种方法,它有助于答复一些——法律 未明定其解决规则之——规范冲突的问题,对适用范围重叠的规范划定其各自的适用空 间,借此使保护范围尚不明确的权利(诸如一般人格权)得以具体化。”(注:[德]拉伦 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6页。)博登海默在他的《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也类似地写到:“当法官在未规定案件中创制新的 规范或废弃过时的规则以采纳某种适时规则的时候,价值判断在司法过程中会发挥最大 限度的作用。”“在不受先已存在的规范和原则指导的相互冲突的利益间进行选择,就 需要进行价值判断。”(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3页。)当然他们是仅指司法过程而言的,那么 通过立法途径解决权利冲突,在立法过程有没有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呢?答案是肯定的 。并且就立法过程来讲,它就是一个对诸种利益进行衡量,对利益进行界定、分配并以 权利的形式予以保护的过程,就是一个对于冲突着的诸价值进行目的判断的价值选择的 过程。可以说,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是立法思维的主要形式和进一步进行技术操作的前 提。只有在进行了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之后才能进行逻辑演绎式的技术性操作,进一步 将衡量和选择的结果精细化、明确化。
既然解决权利冲突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衡量,那么依我们的基本信念就 要使此种衡量和选择尽量避免主观任意化而应使之具有符合客观现实情况的品格。拉伦 茨不无忧虑地说:“然而,‘衡量’也好,‘称重’也罢,这些都是形象化后的说法; 于此涉及的并非数学上可测量的大小,毋宁是评价行为的结果,此等评价最困难之点正 在于:其并非取向于某一般性的标准,毋宁须同时考量当下具体的情况。之所以必须采 取‘在个案中之法益衡量’的方法,如前所述,正因为缺乏一个由所有法益及法价值构 成的确定阶层秩序,由此可以像读图表一样获得结论。若果如此,那么‘法益衡量’究 竟还算不算一种方法,或者它只是下述自白的简称:于此,法官根本没有任何方法原则 为后盾,而只是依其自定的标准而作成裁判的?倘若如此,对于依‘在个案中之法益衡 量’所作的裁判即无从控制,法官也可以堂而皇之依自己的主观见解来裁判。”(注:[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9页。)博登海默 也说:“先进的法律制度往往倾向于限制价值论推理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范围,因为以 主观的司法价值偏爱为基础的判决,通常要比以正式或非正式的社会规范为基础的判决 表现出更大程度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 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4页。)并且还援引了拉 伦茨的论述:司法主观主义既与法律确定性这一公共利益不相符合,亦与同等情形应当 平等对待的正义要求相违背。所以,为了在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中避免主观任意,我们 必须寻找一定的规则来对之进行规制。然而我们能否找到一个客观的衡量和选择的标准 呢?拉伦茨对此表示无能为力:“依今日方法论的认识程度而言,前述问题或许尚无终 局的答案。”(注:[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第279页。)并认为,“当各最高法院的裁判日渐累积,比较的可能性亦日益提高,则判 决时的判断余地亦将日渐缩小。然而,每次都还是必须考量具体的个案情事,而没有一 件个案会与另一案件完全相同,因此不能期待会获得一种单凭涵摄即可解决问题的规则 。事件比较可以促成类推适用,或许也可以对事件做某程度的类型化,它可以使法益‘ 衡量’变容易些,但毕竟不能完全取代后者。”(注:[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 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6页。)
拉伦茨虽然没有找到一个终局的答案,不过他还是给出了一个答案:(注:对于这个问 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刘作翔教授和北京大学的朱苏力教授的处理与拉伦茨相 同,他们都试图给出一个类似的权利的价值位阶体系,虽然具体的观点有很大差别。详 述请参见《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和《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对法益衡量可以 由前述诸裁判归纳出下述原则:首先取决于——依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于此涉及 的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无疑应该可以说:相较于其他法益( 尤其是财产性的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有较高的位阶。因为言论自由权及资讯自 由权对于民主社会具有‘结构性的意义’。……在大多数的案件中,或是涉及位阶相同 的权利间的冲突,或者正因涉及的权利如此歧异,因此根本无从作抽象的比较,例如, 个人自由权与社会法益(如国民健康)的冲突,新闻自由与联邦共和国的安全利益间的冲 突。于此种情况,一方面取决于应受保护法益被影响的程度(例如,公众知悉此事务以 及国家对此事务保密的利益程度如何),另一方面取决于:假使某种利益须让步时,其 受害程度如何。最后尚须适用比例原则、最轻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微小限制的原则。根 据后者,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 度。即使遵守上述原则,法官仍然有很大的自为评价的判断余地,这点在各法官对‘梅 菲斯托’小说所采取的不同立场中表露无遗。但它也同时指出,‘法益衡量’并非单纯 的法感,不是一种无法作合理掌握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其仍须遵守若干可具体指称的 原则,在此程度上,它也是可审查的。此外。莱尔歇也指出:“在联邦宪法法院关于基 本权的裁判中,对各种客观法益‘依其位阶衡其轻重’的做法逐渐减少其重要性,相较 于此,尊重一般的法治国原则(例如比例原则、当事人‘武器平等’原则)、重视其他‘ 独立并超过于个别客观的基本权价值的各种标准’,则日益重要。”(注:[德]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5-286页。)
对此问题博登海默也认为:“即使在法律的创制领域,司法自由裁量权也要受到社会 制度一般性质的限制。”“一个文化的价值模式趋于构成阻碍司法评价自由的障碍。” 因此他同时说到:“法官所作的价值判断中只有少数是自主的,所谓自主,在这里是从 它们独立于当时当地的习俗、基本前提和社会理想的意义上来讲的。”(注:[美]博登 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503-504页。)
虽然找一个终局的答案非常困难,(注:这种困难在权利冲突问题的一般性研究中更为 明显,因为一个理论的抽象程度越高,它就离具体的情况越远,在抽出共同的东西之后 ,很多细节往往丧失了,因此也就对如何解决具体的问题鲜有教益。黑格尔在他的逻辑 学中对这种知性思维做了无情的批评,用他的思辨逻辑去克服知性思维的局限,说概念 是具体的,有丰富的感性内容,说的的确切中要害。不过他同时也承认A = A式的知性 思维并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环节,而是必不可少的。)但找到一个纯形式的、不含任何 质料因素的在解决权利冲突、重新确定权利的边界时思维所要遵守的逻辑的过程、程序 还是可以的。说其是纯形式的、不含任何质料因素的是因为在这个程序中不预先确定何 种利益、何种价值居于优先地位,而是通过仔细的考量后确定。它是描述性的,因为它 是我们在试图解决权利冲突、重新确定权利的边界时,我们的思维所经过的一个程序。 从在解决权利冲突、重新确定权利的边界的过程中,我们的思维又必须遵守这个过程、 程序的角度而言,它又是规范性的。那么这个程序是什么呢?下面就试述之。
当遇到两个权利相互冲突的情况时,我们的思维通常会考虑、比较这两个权利的性质 ,看某一权利是否有被优先考虑的性质,也就是说一个权利在性质上是否优先于另一个 权利(这里说一个权利优先于另一个权利是在权利的边界重新划定之前和划定之中所必 须采取的一种策略,一旦划定之后就是权利的边界问题,而不再是一个权利优先于另一 个权利的问题。在权利的边界重新划定之前,不采取这个策略就不能解决权利冲突)。 同时我们还应该考虑如果确定一个权利优先于另一个权利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因为一 个权利优先于另一个权利并不是绝对的优先,还要考虑优先到什么样的程度,这就取决 于下面几种我们必须考虑的情况:1.对相对权利的损害程度。一个权利优先于另一个权 利不能超出可容忍的限度。当然什么是可容忍的限度很难给出一个固定的统一的标准。 2.是否存在替代机会的可能性。确定一个权利优先于另一个权利,还要考虑假定的优先 的权利和另一个权利是否存在替代机会。假如后一个非优先的权利存在可替代的机会, 那么这种假定就是合理的。但如果后一个非优先的权利没有合理的可替代的机会,而前 一个假定优先的权利存在可替代的机会,那么这种假定就是不合理的。举例来说,(注 :在与几位民商法专业的同学讨论时,他们对这个例子提出了异议,认为在我国现行法 律中电信公司也无权要求身份证所有人赔偿,因为电信公司自己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 暂且不说他们的观点是否有问题,单就本文来说,举这个例子并无不当,因为我在本文 的开头已经交待过,为了处理方便,文章假设法律有时是不完备的。那么在这里,我们 也可以假设电信的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在此种情况下,这个案件如何处理。)假如有 人用他人的身份证登记手机(可能是向朋友借,也可能是捡到别人的身份证或者偷取别 人的身份证),这个人道德低下,一下登记了很多个,并且大数额的透支,最后不知去 向。这时电信公司向身份证的所有人提出支付请求,而身份证的所有人拒绝支付,最后 官司打到法院。此时就有一个重新确定权利边界的问题,是支持电信公司的请求,还是 支持身份证所有人的请求?也就是说是电信公司的权利应该被优先考虑还是身份证所有 人的权利应该被优先考虑?这里就存在一个机会替代的问题。身份证的所有人是个人, 他没有能力去寻找替代机会,而电信公司却有足够的能力找到可替代的机会,他完全可 以利用其技术手段来限制高额的透支,例如只允许少量透支,因此确定身份证所有人的 权利优先于电信公司的权利是可取的。3.对相关法益的损害程度。此处的法益指缺乏相 对权利人的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我们还应该考虑确定相互冲突的两个权利何者优先是否 会损害相关的法益。例如法律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任何人不能在电影院无故 高呼“失火了”,因为假如此时确定言论自由优先,那么就会损害法律所保护的相关公 益。(注: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 64页。)
还一种情况就是如果无法合理地确定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何者优先时怎么办。法律应 采取技术性的手段来消除权利冲突、重新界定权利的边界,当然法律实际上也是如此处 理的。这些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1.规定权利并存,使其各自实现自己的一部分。通过 限制自身来达到利益实现的平衡。如在破产还债程序中,破产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权 时的平等的债权。2.规定权利的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如物权法中有关不动产登记的 规定。3.规定权利顺位,设定优先权。按照权利取得的先后来确定权利的边界。如法律 对同时成立于一物之上的先后取得的抵押权的处理。4.规定法律之间的效力位阶,当下 位法的规定和上位法的规定冲突时,适用上位法,如我国《立法法》中第78到第87条的 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
同时,如何具体确定相互冲突的两个权利的边界,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还要受 到思维的逻辑规则的限制。因为在民主、自由、平等之社会,任何人必须为自己的选择 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也就是说任何人必须去证明自己的做法、意见是正确的,必 须做到自己的选择、做法、观点要让别人接受。那他就要在遵守逻辑规则的基础上,从 人们普遍认可的某个或者某些命题出发去合理地论证他的观点、他的选择、他的做法。 在立法这种解决权利冲突的途径中,就表现为立法者必须为他的立法给出立法的理由, 并且这样的理由必须是被大家所接受的,因此立法中的解决权利冲突的方案、利益衡量 、价值选择可能是社会全体成员广泛讨论并最后接受的结果。在司法中,一方面表现为 法官对自己的判决(在这个判决中法官在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的基础上对相互冲突的权 利的边界进行重新界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逻辑论证,另一方面还包括当事人为争取 对自己最有利的判决所做的努力——从逻辑上证成自己主张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以上所说的仅仅是纯形式性的不包含任何质料因素的思维的逻辑过程和逻辑规则对具 体的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的制约,实际上,为在解决权利冲突时所必须进行的利益衡量 和价值选择寻找一个统一的、固定的、模式化的质料性的规制系统是十分困难的,因为 这既与具体的历史文化传统相关,又与发生权利冲突的具体情景有关。只有在遇到个别 权利冲突的情形下,我们才能具体地确定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并且也很难说 此时的做法就与客观的情形所要求的完全相同,我们明确确定边界后的权利就与权利之 在其本身相合。也许只有在我们的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的结果与社会需要的互动中,我 们才能找到一个客观的符合事物(权利)本身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