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为本”与“宪法至上”_法律论文

“以人为本”与“宪法至上”_法律论文

“以人为本”与“宪法至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法论文,以人为本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将“以人为本”与“宪法至上”放在一起,乍看有些不伦不类,二者似乎有些隔膜, 而且到底是“人为本”还是“宪至上”,也好像存在着矛盾。从表面上看,法律是冰冷 的理性,“宪法至上”意味着把宪法这个冰冷的“物”作为评判人的行为(当然包括政 府行为)的根本规范和终极标准,而“以人为本”强调的是人的非理性精神因素在人和 社会发展(包括法律发展)中的重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在一些主张激进的法治建构 论者看来,二者是不相容的,即使是那些温和的法治经验论者,也不一定愿意将二者放 在同等的位置上加以分析。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过最主要的原因恐怕在于对二 者的不同理解甚至误解上。本文试图以发展的观点,在探讨二者的渊源和确切涵义的基 础上努力揭示出二者产生隔膜的根源和统一性以及二者之间的协调。

一、对“以人为本”和“宪法至上”内涵的界定

“以人为本”的提法源自费尔巴哈的人本学唯物主义哲学。它是资产阶级思想家为推 翻封建专制和神权统治,采取“人本主义”反对“神本主义”的思想斗争的形式,为资 本主义发展和新兴资产阶级登上政治舞台鸣锣开道。费尔巴哈继承了欧洲文艺复兴时期 和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的人文主义、人道主义的思想衣钵,第一次鲜明地提出了“人本 主义”的哲学口号,强调把人作为哲学研究的“唯一的、普遍的、最高的对象”,[1] 这种思想的主要特征是:主张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把人作为世界的尺度和中心,高度 肯定人的价值和自由,强调人的非理性精神因素在人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的甚至是决定 性的作用,并主张通过人的自我完善和自我改造去实现人的发展。“以人为本”的提法 ,是在人本主义思想传统基础上形成的,本质上是人本主义思潮的精炼概括。具体来说 ,以人为本,就是以人为价值内核和价值本源,充分尊重与保障人的人格、价值与尊严 ,不断满足人的多方面需求,最终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其核心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在 法律上对人的权利的承认、尊重和保护的实质就是对人本身的承认、尊重和保护。以人 为本,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马克思说过,未来的新社会是“以每个人的全面 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2]宪法至上的原则,可以追溯至自然法思想 。这一思想早在古希腊罗马时代就已萌芽,后来为17、18世纪的欧洲启蒙思想家所弘扬 。最早把“权威”与法律相联系的是古希腊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他在《政治学》中写 道:“法律应该在任何方面都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3]英国宪法学家戴雪则 从理论上全面论证了法律权威,他明确了“法的统治”的著名思想。从此,“法律至上 ”“法律权威”成为西方法学界的通用语言。[4]其基本思想就是认为人类社会中存在 高于政府权力及其所制定的法律的自然法;认定法必须受自然法的理性的检验。这实际 上就是自然法至上。自然法的臆想性后来受到批评和扬弃,但它立意要以更高的法来约 束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思想则保留下来。美国独立和法国革命产生的宪法,将自 然法的一些原则,如人权神圣不可侵犯,政府权力受人类固有权利的限制等,纳入宪法 之中,因而自然法至上转化为宪法至上。具体来说,宪法至上是指人民的法律意识中有 宪法至上的观念,有维护宪法权威的意识,因此对制定宪法和实施宪法有强烈的愿望。 人民的这种强烈的意识和愿望是宪法得到实施的有力的保障。也就是说宪法至上的正当 性在于它把人作为价值本源和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高度肯定人的主体价值和参与政治 生活的自由权利。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因此法律至上的核心即是宪法 至上。

二、“以人为本”与“宪法至上”的契合

宪法的至上性是与法治密切联系的概念,也是法治的基本标志之一。法治以人为本深 刻地反映了人对物质和精神的双重需要。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人一方面具 有受“经济原则”限制的惰性,但另一方面也具有充分发挥其潜力以为文明的各种任务 做贡献的强烈欲望。为了实现人所具有的建设性和创造性的能力,就必须采取一切可能 的合理手段激励其在发展和奋斗方面的欲求。现代医学也证明,只有当作为整个有机体 的人的能力(其中包括精力和情感的部分)得到尽可能充分实现的时候,人才能获得真正 的幸福。一个社会制度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能够将人们在经济追求和精 神追求诸方面未被耗尽的剩余精力引入合乎社会需要的渠道。法律对社会的有益影响, 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他在某些基本的生活条件方面为个人创制并维 持了一个安全领域。[5]法律保护国家成员的生命和财产交易,通过创设有利于发展人 的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条件而促进人格的发展与成熟。虽然从表面上来看,法治与“ 以人为本”似乎形成了某种隔阂和屏障,而与国家(政府)和社会却具有更多的亲和力, 但事实恰好与此相反。人们常说,法律是一种冰冷的理性。但是在此种冰冷的表面下, 却蕴藏着火红的岩浆,它就是人的内在热切和需要。人对法律的寄予是与人自身的本性 相联系的。无论是作为历史经验的自发产物,还是作为现实需要的理性建构,法治都始 终是以个体的人的人性和需求为标准和动力,以真实的具体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为诞生 之地,并以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为存在和发展的地域与时空维度的。[6]就人类 历史而言,当人真正由单纯的生存进入到生存基础之上的社会生活时,其作为生活基础 与环境条件的所有因素除了自然环境与资源因素之外,无论是精神、意识与观念传统, 还是规范、制度与组织机构设计,无不体现出一定的人的旨趣。从一定意义上讲,政治 、经济、法律都始终是以人为尺度和灵魂的,也都始终是以人的尺度作为其存在与发展 的动力与依据的。就中国的民主政治与宪政建设而言,可以把法治看作是目的,而把以 国家(政府)为基点自上而下,以社会为基点自下而上或者这两种形式的不同结合方式的 对法治的推进看作是法治的手段。这是一般的认识。但是同时还有另外一种思考:即就 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而言,立足于人的生活,那么,法治本身实际上只是手段,其根 本目的乃是人的确证,是人格尊严和人性完善的要求。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法治的目 的不过是让人自己成为具有人格和富有人性的人。由此看来,法治的方方面面,自始至 终都体现或者应当体现着对现实的人当前命运与未来前途的热情关注。这种关注不是精 英设计或者是国家(政府)对民众的抚慰性关注,而是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人对其自身命 运和前途的真情实感与切身关注。一旦失去其人文内涵,法治将不可避免地发生异化, 从而走向其初衷的反面,成为对抗人、压制人和扼杀与束缚人的单纯暴力机制;而在法 治之中输入、渗透人文精神的内涵,则有助于法治精神的社会生成,亦有助于理想的法 治人格的建立。[7]

从宪法的核心价值来看,以人为本与宪法至上也是契合的。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 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1789年的《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 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列宁曾说过:“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可见 ,宪法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可分为国家权 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宪法是调整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公民权利的保护的 根本法。就这两者的关系来看,对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处于支配地位。其基本出发点就 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8]宪法在内容上如此安排,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国家职能 的定位,合理地分配国家权力,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因此规定国家权 力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和扩大公民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宪法 的核心内容应该是以人为价值本源和终极目标的,目的在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确立和维 护。

自从资产阶级革命确立近现代宪政制度以来,成文宪法国家大都在宪法文本中明确了 宪法的根本大法的地位。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宣布“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 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 律效力。”在我国,宪法是根本法,意味着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宪法的内容不同于 普通法,宪法有着特定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而且宪法在更高程度上集中反映了执政阶级 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我国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全体人民的意志与执政阶级具有高度的 一致性,因此宪法的内容正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意志和利益的法律表现就是法律权 利。所以通过权利这个有着深刻内涵的词语,人、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与宪法紧密地联系 在一起。关注人权,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正是“以人为本”在宪法中的体现。

三、“以人为本”与“宪法至上”隔膜产生的根源

(一)法律文化传统中“宪法至上”思想和人文精神的缺失

对宪法至上性的理解与一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密切相关。在中国,由于传统法律文化中 缺乏一种超越于世俗政治权力之上的普遍正义标准,也没有人们共同信仰的宗教体系, 因此小农经济带来的保守和投机思想便以十分直接的形式转化为对世俗权力的崇拜,一 切伦理道德观、一切政治与法律观都建立在神化政治权利的基础之上;近代西方的宪政 思想冲击了中国的古代文明,在救亡图存的推动下,被动地接受了西方的宪法与政治体 制,但是宪法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并没有发挥其确立民主政治制度、保护公民权利以及限 制政府权力的作用。这些都是宪法不能在中国至上的原因,同时,它也制约了人们对宪 法至上的理解以及对具有普遍意义的价值的认同。[9]至于“以人为本”的思想的缺失 ,也许有人会提出反对意见,因为中国传统的人文精神中的确包含有以人为中心的“人 本”“人贵”“民本”和“爱人”等思想,但是为什么没有催生出法治的精神,却构成 了德治或人治发育的“温床”呢?这是由于中国传统人文精神丧失了超验的独立品性, 缺少应有的理性因素,以及注重群体精神和社会人格的塑造,而缺乏对个体价值的关注 等弱点,因而最终未能催生出法治的精神和实体。[10]

(二)公众法律意识的现状及对宪法至上理解上的偏差

中国近代政治为官僚专制主义所把持,他们对思想和智慧的压制使得接受外来宪法观 念变得十分困难。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中国法学家在研究宪法的至上性时不得不较 多地从宪法的内容和形式上去探讨,即从宪法的内容的根本性、法律效力的最高性、制 定和修改程序的严格性等方面来认识宪法的至上性,[11]或者从政治生活的重要性来看 待宪法的至上性。他们认为宪法至上,亦即宪法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 位和至高无上的权威。具体而言,它意味着宪法是国家生活和个人生活的最高行为准则 ,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将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否定。但事实上,这种认识只反映了宪法形 式上的至上性,而没有反映宪法实质意义上的至上性。一个国家是否实行宪政或法治, 是否宪法至上,并不在于它是否从形式上确认和宣布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这一点我们 可以从各国的实际政治生活中看出来。如有些国家的宪法虽然以规范的形式确认自身的 最高法律效力,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宪法不仅起不到最高法律的作用,而且自身也沦 为政治权力的附庸,成为掌权者手中的玩物,而且,这些国家的大多数人民也没有强烈 的意识去捍卫宪法的尊严和至上性,因而决定了这个国家的宪法只能是“名义上的宪法 ”或者“语义宪法”。[12]与此种情形相反,在有些不成文宪法国家,宪法并没有宣告 自身的最高法律效力,但宪法却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居于最高法的地位,公民强烈的权利 意识集中表现为强烈的宪法意识以及对宪法至上的地位的共识。因此,宪法的至上性与 宪法对自身法律效力的地位的宣布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宪法的至上性不能从法律形式的 角度来理解,而应该从宪法的实质意义的至上性来理解,也就是从宪法的价值层面去看 待宪法的至上性。否则,就会带来对宪法至上性理解上的偏差。

(三)对“以人为本”认识的混乱和滥用因素

近年来,无论是在报刊上,还是在某些单位的宣传口号中,都能经常见到“以人为本 ”的提法。如教育改革要“以人为本”,企业管理要“以人为本”,城市管理要“以人 为本”等等。不可否认,“以人为本”作为一种思想原则,具有明显的抽象性、不确定 性的特点。因为在这里涉及到“人”指代的究竟是“人类”“人民”“一般的人”还是 “个体的人”的问题,而且还涉及到“以什么人为本”的问题。同时,“以人为本”并 不能必然地逻辑地引出关于人性和人的本质、关于人和社会的辨证关系的结论。所以国 内有的学者主张在实际工作中一般不应随意使用“以人为本”的提法。[13]这并非没有 道理。对于这个问题,需要我们用发展和开放的眼光,与时俱进,根据时代的需要,批 判吸收传统的人本思想的同时,对“以人为本”思想的内涵和外延重新进行科学的界定 。

四、“宪法至上”与“以人为本”的冲突与协调

正如本文开头所指出的,“宪法至上”与“以人为本”毕竟存在着人的理性和物的理 性之间的冲突。不可否认,宪法作为法律的一个基本特性,即“法律是对人们行为的一 种控制、约束、或限制。”因为法律的功能特性与法律的目的不是一回事。法律的目的 或法律施行的结果,可以使群体中的人获得最大限度的正当自由。但是,法律自身绝对 不是自由。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则体系,是对人们行为的一种限制。而自由正是通过限 制实现的。确实,这一观点是深刻而独到的。其实,西塞罗早就说:“我们都是法律的 奴隶。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是自由的。如果没有所强加的限制,每一个人都可以随心所 欲,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的自由毁灭。”[14]总的来说,宪法至上与以人为本的协调 是通过两个方面的限制来实现的。一是通过明确人权的界限,对人权加以适当限制而实 现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应该如何来规定“这些限制”,其“出发点是保护公民 的正当权利还是限制、束缚公民的正当权利?是保护还是管理?”[15]换言之,有关人权 的立法是仅仅为了限制,还是通过适当的、合理的限制以达到保护并扩大公民权利的目 的?限制人权是指规定人权的范围,使之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19世纪在西方,限制人 权的原则主要有三个;一是最小限制原则。因公益的需要限制人权时,这种限制应该是 “最小范围内的”;在存在多种限制手段时,尽可能采取损害最小的形式。二是利益衡 量原则。在限制人权时,比较因限制人权而得到的利益和失去的利益,当判断得到的利 益大于失去的利益时方可进行限制,否则不能加以限制。三是二重基准的理论。即把人 权分为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原则上以对精神自由不作限制为基本特征,使限制在解释 上比经济自由更严格。而精神自由的限制通常需要如下要件;禁止事前抑制;限制的理 由和限制程序要明确;具有合理性;存在明白而现实的危险等。[16]这三个原则并不限 于理论上的探讨,而更主要的是在实践中实际遵循。这也是我国在人权立法中应加以参 考、借鉴的。同时,我国有些学者主张还应该遵循以下原则:首先,不得限制基本人权 。主要是指立法机关(或有立法权限的机关)在制定法律时,不得限制基本人权。其次, 限制人权的程度要适中。最后,对人权的限制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作相应的调整。 实现人权是一个渐进的历史过程,这一进程是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相适应的。人类处 于不同的历史阶段,其强调的重点是不一样的。如发展中国家的生存权、发展权。[17]

另一方面,二者的协调是通过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来实现的。首先,国家生活中的任何 政治权力或政治权威都居于宪法之下,政治权力或政治权威只有从宪法中寻找自己合法 性的依据才符合人们对政治权力或政治权威的理性期望。其次,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其 他一切法律(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都不得违反宪法。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是 法律的法律,在一国的规则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裁判力的法,非宪法莫属。最 后,宪法对政府权力进行控制从而保障公民权利免受政府权力侵害来集中实现其宪法至 上的地位。宪法至上是以人为本原则在宪法上的具体表现,是确立和实现公民权利和制 约国家权力的根本保证。宪法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的形成,关键在于宪法对权利的尊重 。政府和公民“认真对待权利”,公民的应然权利不折不扣地转化为实然权利,公民才 会尊重宪法和法律。所以公民对宪法和法律的尊重,才是宪法有效性的关键。

标签:;  ;  ;  ;  ;  ;  ;  

“以人为本”与“宪法至上”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