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多维透视_合理使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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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扬平衡精神,是版权法二元甚至多元价值取向的内在要求。版权立法目的在于,既要促进文化事业发展,又要兼顾作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就版权设定来看,权利的“保护”与“限制”两者不能偏废。平衡精神所追求的,实质上是各种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它包括版权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合理使用制度作为版权人权利的主要限制方式,同样基于版权法所蕴含的利益平衡精神而产生。版权立法中确立合理使用原则,就是期望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建立起版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和谐关系。实现版权法是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繁荣的宗旨。

1 公平与效率兼顾:法律价值的集中体现

对于版权领域的合理使用制度,需要从法学、经济学等多个学科领域加以考量。合理使用制度体现了法学价值观和经济学价值观的辩证统一。法学价值观通常强调公共利益和社会价值,而经济学价值观则更加强调个体利益和市场价值。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过程,也是两种价值观不断冲突和融合的过程。

首先,用法学价值观来考察版权领域的合理使用制度,必然强调版权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性。英美法系国家在从近代法向现代法发展的过程中,为寻求版权法的平衡精神,借助于合理使用制度以协调不同版权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也是立法者对正义的追求。在合理使用制度产生之初,就是为了解决后续作者对前人作品的使用问题,“由于通常只有竞争者才希望使用一部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合理使用规则也被称为公平竞争使用规则。”①日本学者胜本正晃基于“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认为对版权的限制,就是要防止其权利滥用,允许他人正当使用版权作品,也就是“权利的公平使用”。1976年美国国会报告在解释合理使用的立法意图时称,“合理使用的功能在于,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应允许他人对版权作品的使用达到合理的程度;而在原告提出侵权诉讼时,使用者可以此作为抗辩理由。”②人们期望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建立起版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均衡。而且要求司法机关正确使用规则,运用法律所固有的公共理性,合理处理版权领域的利益纠纷。其次,基于经济学立场的研究更强调制度的效率,合理使用制度可能更多地考虑使用行为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和作者利益的消极影响,更注重一种制度能否保护作者因创作活动而应得的利益,能否为整个社会带来经济效益,基于注重效益的考虑,得以使版权作品资源利用的价值最大化。

实际上,公平与效率之间不存在孰重孰轻的问题。两者之间既不是此消彼长的负相关关系,也不是简单的正相关关系。追求或放弃公平并非必然提高或降低效益,追求或放弃效率也并不必然导致是否公平。版权合理使用制度不仅应具备维系社会公平的职能,还应担负起实现权利资源有效配置的使命。公平与效率既是版权制度的追求目标,自然也成为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双重任务。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在追求公平与效率的双重目标时,既不能因为追求公平而忽视智力成果的个人创造属性,也不能一味追求效率目标而对版权人的垄断行为不加任何限制,影响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的合理使用。应当充分发挥合理使用制度的利益平衡功能,通过该机制使创作者不断追求利益而创造新的智力成果,同时满足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实现版权作品的社会价值。理想状态的合理使用制度就是版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进行利益的最佳交换。对于以作者为主体的版权人而言,独占的权利使其创作的费用和前期成本得以补偿;而对于传播者和使用者而言,需要版权作品公开以获取新的知识。而现实社会在基于作品的利益交换过程中,由于权利人的部分独占性、创作者和使用者合理使用界限的不明确,都使版权相关主体之间出现不同程度的利益冲突。因而,准确界定权利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三者的权利范围,在版权合理使用制度调整过程中强调公平但不放弃对效率的追求,寻求权利人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的机制,这是检验合理使用制度是否符合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目标,能否消除利益主体之间冲突的重要标准。

2 知识传播的公共属性:合理使用制度产生的基本前提

知识(信息)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知识产品作为公共产品具有几个基本特征:一是知识产品的生产者很难控制知识创新成果。如果生产者将知识产品隐藏起来,那么他的创造活动就不会被人们所承认,当然也就失去了社会意义。二是知识产品的消费不同于其他商品,个人消费并不影响其他人消费,无数个体可以共享某一公开的信息资源。无形的知识产品以有形的载体形式公开,也进一步体现了公共产品的特性;知识产品的消费也不同于其他公共产品,使用过程中不会产生有形损耗而使知识信息量减少,反而有可能扩张社会的信息资源总量。三是知识产品的生产是有代价的,但其传播成本相对较低。一旦生产者将其知识产品出售给某个消费者,该消费者就有可能成为生产者的潜在竞争对手,或使其他消费者从中受益。四是鉴于消费者对知识产品的需要,政府部门有必要对市场进行干预,采取特殊的公共政策以增加社会的信息资源总量。

知识产品的公共属性意味着社会公众在基于智力成果所进行的活动中,享有获取和利用知识(信息)的权利和自由。如果绝对地将知识产品视为私人财产而排斥在公共利益之外,不仅歪曲了知识产品生产和流通的整个过程,而且会极大损害公共利益。版权限制的通常目的是鼓励知识和信息在社会成员中广泛传播。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不经版权人许可而使用公共知识产品,比严格保护版权作品所获得的利益要大得多。例如,版权法进行有利于公共图书馆、档案馆等公共信息传播机构的限制就属于这种情况。

图书馆、档案馆等公共信息传播机构的基本功能是收藏、保存、存档和传播知识(信息)。版权作品的保存和存档经常涉及到复制原作,原因包括损坏、丢失或被盗。信息传播的方式很多,如出借作品的复制品;允许公众在图书馆本地或远程阅读电子作品;允许读者使用公用设备(复印机、打印机)为个人目的而复制作品;根据读者的要求,通过图书馆文件传输服务部门或馆际互借服务部门传播作品等。因此,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公共信息服务机构的合理使用是履行公共任务的需要,版权制度鼓励其在更多社会成员中传播知识和信息,从而促进公益事业。

《伯尔尼公约》没有涉及图书馆、博物馆和档案馆的具体规定,但该公约第9条第2款的一般性限制成为各国版权法律适用合理使用的基础。澳大利亚、加拿大、哥伦比亚和墨西哥等许多国家则以不同的方式制定了有关图书馆活动的具体规定。例如私人使用复制,为研究和科学目的、为图书馆和档案馆保存的目的进行复制都属于合理使用。这类使用行为主要涵盖保存、替换丢失或损坏的复本或研究的目的复制;为向使用者提供单篇文章或者作品摘录的复制;为在阅读设备上使用的复制等。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08条则包含有非常详细的针对大部分图书馆和档案馆主要行为的豁免。再如,依据澳大利亚《版权法》第50条规定,图书馆馆际提供版权作品不构成侵权。

相比之下,欧盟其他成员国(如英国、爱尔兰、瑞典等)为图书馆和档案馆使用版权作品规定了特别的例外。就图书馆在线和脱机使用数字化作品而言,欧盟许多成员国特别是图书馆特权最多的英国,正在不断采取行动以达到用比较灵活的契约性方案来解决问题。《欧盟版权指令》第5条第2款第3项允许成员国只对公共图书馆、教育机构或博物馆或通过存档等特定的复制行为采取限制,但这种限制不能直接或间接地获取经济或商业利益。

3 公共利益优先: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目标

公共利益通常指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在版权法领域,公共利益主要相对于版权人的私人利益而言,包括信息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传播和使用作品的利益。“版权给创作者提供了手段,鼓励了他们的文化活动,满足了公共利益。”③自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女王法令》诞生,保护公共利益就成了版权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英国国会明确了将公共利益作为该法令的基石。《安娜女王法令》所确立的公共利益原则对此后的版权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19世纪末开始,与版权有关的国际公约也接受了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版权的会议产生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确认了维护作者的权利和“更多的公共利益”。版权作品的公共商品属性决定了它不可避免地与公共利益发生关系④,日本学者胜本正晃也认为版权法的规定是从公共福利的目标出发,将作品视为人们可以共同享有的文化财产⑤。版权作品固有的公共产品属性决定了版权的公共属性,版权法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标。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Fox Film Corp.诉Doyal的案件中指出,“在赋予版权垄断权方面美国的唯一利益和主要目标在于一般的公共利益,这种利益是公众从作者的劳动中获得的。”⑥美国版权登记部门在提交给国会的报告中指出,“作者有限的利益与公共利益是一致的。当他们的冲突发生时,公共利益必须优先”⑦,“应将作者的利益限制于公众的利益之中”⑧。美国的版权立法与司法实践表明,版权存在主要是使公众受益,版权首先是实现公共利益的工具,对版权人的回报是第二位的,这也是美国版权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原则。

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无疑挑战了版权法仅仅保护版权人权利的制度观念,它的重要性还在于重新确认了合理使用的公共利益目标。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创设,更直接地体现了版权法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动机⑨。版权法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多个方面。因此不能仅仅着眼于版权人的权利保护,还应顾及到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当然,在版权法领域较少直接提及“禁止权利滥用”的用语来描述法律的公益性目标,而更多地用“权利的公平使用”(合理使用)来代替。当然,禁止权利滥用与合理使用并非没有任何关联。对一定权利的使用则意味着对版权人权利的限制;禁止权利滥用则可以认为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在国外的版权法判例中,在判定使用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时,公共利益优先是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则。在Sega Enterprises,Ltd.诉Accolade,Inc.案件中,美国第九巡回法院描述了排除侵犯版权而产生的公共利益,其主张反映了涉及公共利益和版权政策。法院指出,在决定一个被指控的使用版权作品的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时,法院必须牢记蕴含于版权法中的公共政策。版权法的一个直接效果是确保作者对其劳动的公正回报。但最终的目标仍然为了一般公共商品,激励艺术创造性活动。计算机程序以目标代码形式为了公众的使用而发行的事实,经常排除了对在那些作品中所包含的思想和功能性概念的接近,从而赋予了版权人对那些思想和功能性概念的事实上的垄断。这一结果与版权法的根本目标是相抵触的⑩。

合理使用制度典型地体现了版权法保护版权人权利和与促进信息广泛传播的双重目的。一方面,版权法以维护版权人的利益为核心,对以作者为核心的权利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始终是各国版权法的主旋律;另一方面,版权法的制度设计要求信息广泛传播,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正是这一思想的完整体现,它为版权人针对信息传播中的公共利益提供了一个利益平衡的手段,确认了包含在版权中的思想或者信息对于社会利益的作用。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立不会对版权法中激励创作和有利传播的法律目标有负面影响,反而大大方便了公众对智力作品的利用。

当然,面对数字技术的挑战,我们需要防止把任何作品都归于公共领域而不适当地追求公共利益的倾向。毕竟,保障版权人权利、激励作品创作是促进社会发展与科学进步并最终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必要保证。

4 数字时代版权扩张的回应

4.1 网络环境下国际版权保护的强化趋势

版权制度的发展经历了版权法创立初期的印刷环境,20世纪的模拟信息时期,再到如今的数字时代。随着科学技术尤其是传播技术的发展,版权制度经历了从封闭到融合,从差异走向整合的过程(11),在数字时代逐渐呈现出权利保护的强化趋势。

4.1.1 版权人主体及其相关权利类型不断增加

版权法创立初期,和版权有关的权利人一般仅限于作者,当然有时也包括与版权作品相关的出版商等。但随着版权制度的发展,邻接权人的权利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并产生了与邻接权人传播作品相关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等。

版权是一种发展着的权利。在印刷时代,版权制度保护的权利主要是各种作品的复制权。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女王法令》授权作者的版权,即是对特定的作品制作印刷复印件的权利,以及阻止他人擅自印刷或出版版权作品的权利,该法保护的主要权利类型是复制翻印权。随着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新的权利类型。如以传送广播与电视为内容的“播放权”、以机械光学电磁为技术特征的“机械复制权”、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的“制片权”。同时技术的进步推进了版权作品的商品化,传统版权法中所涉及的复制权、演绎权、传播权也不断分化为更为具体、细密的权利类型。如复制权中衍生了印刷或数字作品的“连载权”;演绎权中产生了音乐戏剧作品的“改编权”;传播权中设立了向公众出借和租赁作品复制件的“出租权”;此外,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作者享有音乐、美术作品的“追续权”;版权保护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带来了翻译权和最终使用权等;网络环境的形成又使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等权利成为版权制度保护的新的权利类型。

4.1.2 版权客体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期限不断延长

印刷时代版权保护的客体只限于文字作品,后来地图、图表被纳入版权作品范畴,如1790年美国《版权法》规定了对地图和图表的版权保护。再后来运用类比的方法,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都成为了受保护的版权客体。数字技术的发展又使多媒体作品、计算机程序、数据库成为了版权法的保护对象。

在保护期限上,早期的版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一般都很短,如《安娜女王法令》对版权作品的保护期限定为14年,1790年美国《版权法》也将版权保护期限规定为可重新延续的14年。此后各国版权法不断延长版权作品的保护期限,如美国1976年《版权法》将期限延长到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简称为《DMCA》)将其延长为作者去世后70年。美国通过的《版权保护期延长法》规定,个人作品版权保护期延续到作者逝世后70年,法人作品的版权保护期延续到作品发表后的95年。欧盟发达国家也规定了较长的保护期限,如德国将其延长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有些国家甚至主张作者拥有永久性的作品版权。

4.1.3 版权保护国际化进程不断加快

早期的国际版权保护形式主要以签订双边版权协议为主。如1840和1843年,意大利和奥地利、法国先后签署了双边版权保护协议。这些双边协议的出现促进了版权保护国际公约的产生。1886年国际文学家联盟草拟的国际版权保护文件,成为了《伯尔尼公约》的基础。同年9月,英、法等10个国家签署了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伯尔尼公约》。该公约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原则、互惠原则成为国际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随着邻接权被纳入版权法保护体系,邻接权的国际保护也不断加强和完善。1961年10月26日,《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公约》即《罗马公约》在意大利罗马签署。1996年,在欧盟的推动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又通过了有“因特网条约”之称的《版权条约》(即《WCT》)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即《WPPT》)两个国际版权条约。

版权保护国际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也使版权保护在全球范围内呈现了强化趋势。1995年1月1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正式生效,这是第一部带有强制性措施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它的实施也标志着版权保护全球化的开始(12)。在这些国际版权公约的作用下,版权保护的国际化格局基本形成。

4.2 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针对于版权扩张的回应

版权限制制度通常是对版权扩张的积极回应,合理使用作为出于公共利益考虑的版权限制也不例外。在1790年的美国《版权法》中,由于版权的专有控制领域仅限于印刷、重印、出版和销售等狭窄的范围,因而从立法角度建立合理使用制度似乎小题大做,因为印刷、重印、出版和销售以外的行为都属于现在版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当版权法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更多形式的作品以及更多类型的权利,需要创建一个版权限制的机制时,合理使用原则才逐渐被版权法接受并演变为一种法律制度。

数字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环境的形成,使合理使用制度赖以存在的诸多理论基础和客观前提都发生了变化。在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与均衡过程中,合理使用制度起到了重要的协调作用。当然,由于合理使用制度更多的是出于限制版权人权利的目的,因而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了来自于版权人的挑战和质疑。

针对网络环境,国际版权公约与各国版权法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回应,在1996年WIPO“因特网条约”的准备会议上,各国代表就网络环境下授予版权人何种保护范围问题上展开激烈争论。最终达成的一致认识是:《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的复制权限制问题已经相当宽泛,可以涵盖数字环境。会议结束时各国代表通过了一项声明:“《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以及据此许可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特别适用于数字形式作品的使用。可以认为,在电子媒介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含义的复制。”《WCT》也在其第10条的议定声明中规定,“不言而喻,第10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WPPT》第16条第2款也将“三步检验法”延伸到条约规定的新权利,《WPPT》第16款第1条再现了《罗马公约》第15条第2款的主要原则,并规定“缔约各方在其国内立法中,可在对表演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方面规定与其国内立法中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所规定的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在关于第7条、第11条和第16条的议定声明中指出,“第7条和第11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16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

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和演变,折射出数字时代法律思想和立法精神的变化,由单纯的版权人权利限制逐步过渡到复合权利形态,越来越强烈的利益冲突和平衡需求也使得版权合理使用制度需要不断突破与创新。国际版权公约和各国版权法针对数字环境重建合理使用原则的实践表明,数字技术的发展并没有将合理使用制度逼向绝境,也许恰恰相反,合理使用制度将在数字技术的推动下焕发出新的更大活力。

注释:

①L.Ray,Patterson,Stanley,W.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s Right,Athens and London:The University of Georigis Press,1991:68

②Fair Use Privilege in Copyright Law,Washington DC:The Bureuu of National Affaifs,1987:378

③吉利恩·达维斯.权利集体管理中的公共利益.版权参考资料,1999(2)

④冯晓青,杨利华等.知识产权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8

⑤[日]胜本正晃.权利的公平使用.独协法学,1977-10-22

⑥Fox Film Corp v.Doyal 286 US 123,127,1932

⑦Register of Copyright.Report of the Register of Copyrights on the General Refision of the U.S.Copyright Law,1961

⑧John S.Lawrence,Bernard Timberg.Fair Use and Free Inquir.Norwood,N.J.:Ablex,1980:218

⑨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8—49

⑩United States v.Wales 977 F.2d 1517-1518.9th Cir,1993

(11)江向东.版权制度下的数字信息公共传播,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5:62

(12)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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