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立法

论我国行政立法

张建忠[1]2005年在《论我国行政立法程序中的民主参与机制》文中提出本文试图对行政立法程序中的民主参与机制作出分析。通过对我国行政立法中的民主参与现状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外尤其是美国行政立法程序中的先进作法,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立法民主参与机制的构想和对策。文章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民主参与机制的概略论述,包括其含义、作用、兴起及在我国的发展。第二部分阐述了我国行政立法程序的诸多环节中缺乏民主参与机制,现行的相关法规可操作性不强,最后分析了问题存在的原因。第叁部分探讨了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的民主参与规定,尤其是其中的非正式程序值得我们借鉴。第四部分简要论述了完善我国行政立法中民主参与机制的必要性,是对行政立法中引入民主参与重要性的进一步认识。最后一部分通过对核心制度与辅助制度两方面的建立和健全构思了我国行政立法程序中民主参与机制的完善对策与措施。

张海鹏[2]2016年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文中研究指明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问题在我国争论已久,但尚未形成一致认识。对此,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存在很大分歧。民法学者主张限缩行政合同的范围甚或否定行政合同这一概念。而行政法学者则普遍承认行政合同,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诸多合同类型纳入其中,呈现出泛化行政合同范围的倾向。新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首次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却未明确行政合同的认定标准和具体类型,使得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愈加扑朔迷离。完全否定行政合同的概念并不现实,而过于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也难谓妥当,在承认行政合同概念的基础上厘清其与民事合同之区分与联系应属可取之道和当务之急。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五章:第一章,民事合同的演进及特征。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源于古罗马。罗马法中的合同从债中独立而来,经历了从口头合同、文书合同、要物合同到诺成合同的发展阶段,并逐渐淡化了在形式和类型上的严格要求,“合意”要素逐渐凸显。可见,合同的最初形态是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并不具有独立的历史起源。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兼采教会法有关规定,形成了以合意为核心的合同概念。英美法系的合同从合同诉讼中发展而来,以允诺为其核心,但随着交易及约因理论不断受到挑战,合意说逐渐被采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以合意为核心的具有抽象性、现在化特征的古典合同因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而逐渐走向衰落。现代的合同具有多元的哲学基础,以合意、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律规定为义务来源,追求双方的合作共赢,强调合同的灵活性与社会性,并且越来越多地受到公法规制。现代合同的这些典型特征,对于科学认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民事合同制度经历了起步和停顿期、恢复和发展期以及成熟和完善期叁个阶段,合同也逐步由计划手段发展成为为自治工具。这一发展过程所凸显的“政府退却,市场回归”的理念在处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具体关系时应当继续坚持。我国民法中的合同亦采合意说,《民法通则》第85条将合同限定在债权合同,《合同法》第2条虽可作广义解释但仍以债权合同为主要对象。未来民法典中的合同应采广义概念,可界定为“当事人间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章,行政合同的兴起与发展。行政合同的兴起以国家职能的转型(福利国家、合作国家的兴起)、行政范式的变迁(从秩序行政、管理行政、集权行政、单方行政到给付行政、服务行政、民主行政、合作行政)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为背景。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严格的公法与私法之区分,不存在独立的行政合同概念,而大陆法系各国行政合同的发展状况也存在差异。其中,法德两国的行政合同制度最具代表意义。法国的行政合同主要存在于公共服务领域,这与其以公共服务为核心的公法理念、二元的司法体系以及以判例为主的行政法生成机制密切相关。德国以行政权为核心构建其公法体系,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适用私法所从事的私经济行为则属于私法范畴。我国行政法也是围绕行政权力而展开的,德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应更具借鉴意义。在行政合同的概念上,不应将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合同排除在外,也不应将合同目的(行政管理或公共利益)作为概念的构成因素,应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其定义为:“行政机关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行政机关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法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此种界定既可以和民事合同概念形成对应,也有助于二者的有效区分。第叁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标准。在区分标准上,最具典型意义的当属法国和德国。在法国,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通常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两项标准。司法判例标准包括合同至少一方须为公法人,合同内容与公共服务有关或包含私法之外的条款两项条件。现在,法国的司法判例标准因受到批判而较少应用,法定标准逐渐发挥主要作用。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合同标的标准为理论通说,同时也形成了合同目的、合同主体、主体意思、复合标准等多种学说。在合同标的说内部,也存在规范事实说、规范拟制说、特别法说、保留说、行政任务说、前定秩序说等不同观点。法国所确定的司法判例标准不具有适用性,而且其自身也面临改变,不应作为我国的借鉴对象。我国学者所主张的合同目的和行政优益权均不适合作为区分标准。合同目的(无论是行政管理目的还是公共利益目的)属于不确定概念,容易不当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而且合同目的应结合合同具体内容进行考察,不应与合同动机混为一谈。行政优益权标准过于强调行政机关的行政特权,这既不符合行政合同的发展趋势,也不符合我国简政放权的改革方略,还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权益保护,应予以舍弃。我国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当合同内容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或公民公法上权利、义务时,便为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在公权力行政过程中所签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而私经济行政过程中的合同则为民事合同。学者们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外提出的经济合同和行政私法合同在概念上不能成立,所谓的经济合同或行政私法合同本质上仍为民事合同,故仍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坚持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二元区分。第四章,区分论下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由于区分标准不同,各个国家和地区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存在差异,即便在同一立法例内部,就一些合同的定性也存在争议。我国新《行政诉讼法》虽然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但并未明确行政合同的具体范围,而各地方政府规章及行政法理论研究却有扩大行政合同应用范围的倾向。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行政合同应仅限于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行政过程中从事的交易性合同应为民事合同。征收补偿协议、计划生育合同、公务员聘任合同、行政委托合同、行政担保合同以及行政和解合同等属于行政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策信贷合同以及教师聘用合同等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类型在合同内容上既不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也与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义务无关,应属于民事合同。在分析私经济行政中合同的性质时,可借鉴双阶理论将前阶段的行政处分与后阶段的合同区分开来,同时也应将合同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区分开来。对于合同和与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应分别适用民事和行政救济路径。至于可能造成法院间矛盾裁判的问题,可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先决问题的解决方案,还可探索建立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模式。将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纳入民事合同,在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维持行政合同内部体系的协调,维护民商事领域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落实国家民事主体地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第五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联。在强调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关注其行政性的同时,也应重视其与民事合同的共性,凸显其合同性。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在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合同神圣原则上存在共通性。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非单纯的命令与服从关系,而是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遵循平等原则。行政合同平等原则的内涵不应仅限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平等对待,还应包括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平等,即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平等、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以及平等受法律保护。行政自由裁量权为行政合同自由提供了合法依据和存在空间。但行政合同约定的事实认定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超过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而且行政合同的约定应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构成限制。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及破坏国家统制力为由否定行政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足为取,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善意,追求利益平衡。此外,行政合同还应遵守合同神圣原则,增加对行政合同的认可与尊重。行政合同应主要适用行政法,但当行政法规范存在漏洞,民法规范存在类似规定,且不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应允许对民事合同规则的类推适用。民事合同基本原则、合同订立规则、合同效力规则、合同履行规则、合同终止规则、合同责任规则、合同解释规则以及民事特别法规则等均有类推适用的空间。我国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尚存在缺陷,可借鉴民事合同救济机制予以完善。在非诉救济方面,应注重协商、仲裁功能的发挥,认识到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合同纠纷上存在的缺陷,不应将行政优益权作为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手段。在司法救济上,应从起诉主体、受案范围、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审理方式以及判决形式等方面建立起双向的救济机制。我国应以合同标的建立起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楚河汉界,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只有这样,才能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真正区分开来,才与世界经济及法律全球化以及我国简政放权的趋势相符。我国未来民法典没有必要专章规定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就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过程中签订的各类合同可通过单行立法进行规范。随着民事合同的日益普遍以及行政合同的大量兴起,我国正在进入合同社会。在强调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性质划分以及公私法规制的同时,还应强调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提高以及契约精神的养成。

王留一[3]2018年在《论行政立法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区分标准》文中提出行政立法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区分是关系到依法行政原理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问题。当前我国司法实务所采取的实体区分标准,即以是否创设权利义务来区分行政立法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思路,面临着逻辑上的困境。在权利义务的创设与权利义务的具体化之间并不存在一道清晰的界限。基于我国《立法法》所确立的立法制度框架,对行政立法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区分,应当坚持程序标准,只要没有经过行政立法程序的规则就是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对司法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无论其规定什么内容都不可能创设权利义务。当然,为了破除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法院形成的事实约束力,法院应当给予行政规范性文件低于行政立法的尊重,应当将合理性审查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范围。

杨海坤[4]1992年在《论我国行政立法》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目前使用"行政立法"概念的人越来越多,但使用中对这一概念涵义的把握却有很大区别.一种是广义的"行政立法",即"立行政之法",凡国家机关 (包括国家权力机关) 依法制定和发布有关行政管理方面普遍性规范的行为都称之为"行政立法",第二种是狭义的"行政立法",即"行政机关之立法",凡形式上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即凡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都属"行政立法";第叁种是最狭义的"行政立法",即"行政机关立行政管理之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有关国家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因为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并非全部属于行政法范畴. 笔者认为,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

段盛[5]2012年在《论我国行政立法监督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当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的浪潮高涨到政府无法适应的时候,无为而治的“守夜人”姿态显然不能应对高速发展的社会出现的种种矛盾。传统议会立法的权威性、稳定性、局限性的特点就显得与社会各行业在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性、复杂性、多变性的特点不能相适应。基于同样的原因,为适应现代社会管理的需要,我国权力机关也赋予了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的权力。在我国,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的表现就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的制定明确了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立法的权力。但是,实践中,行政法规、规章出台的速度不断加快,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的数量迅速增加,这些行政立法的质量问题却不容小觑。因此,在构建法治社会的要求下,行政立法作为我国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加强监督就极为必要。在我国现有的行政立法监督体系下,我们应该做好准备迎接日新月异的法律问题的挑战,发现自身问题,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提出解决方案。本文将分五个部分来对行政立法监督这一问题来作出详细的分析。第一部分,概述。本章主要是从理论角度,详细阐述行政立法的概念,以及行政立法产生的背景,行政立法监督的概念。并结合国内外学者对这一课题的最新研究,对行政立法监督的特点、性质以及理论基础作出详细的说明。第二部分,行政立法监督原则。立法原则是贯穿于整个立法过程始终,必须坚持的指导思想。立法有原则,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就更需要由原则指导。本部分将从宪法至上、公民参与、明确性叁个原则来说明其重要性。第叁部分,介绍西方国家对行政立法监督的模式。主要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具体是英、美、德,法四个国家。先从各个国家的具体监督模式入手,了解了具体的操作模式之后,再用一节来总结国外模式的特点,让我们对其有个初步的了解。第四部分,分析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监督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从监督的主体,方式来阐述我国目前的现状,引出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解释需要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必要性。第五部分,针对现行行政立法监督的不足,提出自己的建议。既有在传统监督模式下的加强完善的建议,如对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督的加强;也有对新模式的一些想法,如赋予法院司法审查权。

王毅华[6]2017年在《论我国行政立法制度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或立法机关的授权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根据行政立法权的来源不同,可以将行政立法分为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根据行政立法的主体不同,可以将行政立法分为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我国行政立法始于八二宪法。现在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都有行政立法权。我国行政立法的发展有填补法律空白、细化人大的法律规定、试验立法的功能,但行政立法也有许多问题。具体来说,存在的问题包括:在立法权限上,国务院立法权限过大;在立法程序上,公众参与不足;在立法监督上,监督缺乏实效。为了规范行政立法权的运行,保护基本人权,提高立法质量,我们应该加快完善行政立法制度。西方国家行政立法的发展过程可以给我们启示。在西方国家,行政立法经历了“严格禁止、议会开始授权立法、大量授权立法”叁个阶段。西方社会普遍认为行政立法具有必要性,其必要性来源于四个方面,一是议会时间有限,无法应付迅速增长的法律需求;二是议会无法进行专业技术性法规的制定工作;叁是试验立法;四是紧急状态下,议会立法不够及时。但行政立法的正当性遭到普遍质疑,西方社会认为职权立法违反了叁权分立原则和人民主权原则。为了防止行政立法权的滥用,许多西方国家在行政立法中使用了成本效益分析、扩大公众参与和加强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控制等措施。总的来看,西方国家行政立法呈现出委托性、从属性和严格限制性叁个特点。西方国家对于行政立法有严格的监督控制措施,主要包括事前控制措施、事中控制措施和事后审查措施。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行政立法制度还很不完善。我国的行政立法与西方国家行政立法在产生原因、演变路径和所受制约上不同。从产生原因来看,我国行政立法主要是因为制度不完善产生的,即人大因为层层间接选举、代表兼职制和会期制度无法充分、有效地主导立法工作,且行政机关行政权力巨大、所受制约不足。因为立法需求巨大而人大又无法主导立法,行政权力巨大的行政机关从人大那里得到了范围广泛的授权立法权和职权立法权。西方国家则与此不同,议会仍然主导立法事务,其行政立法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社会发展后立法需求增加,议会因时间有限便将部分附属的立法事项授权给行政机关行使。从演变路径来看,我国行政立法权限是先扩大后缩小,西方国家行政立法权限是一直在扩大。从行政立法所受制约来看,我国对行政立法的制约明显不足,而西方国家通常对行政立法进行严格制约。我国行政立法主要存在立法权限过大、立法程序不严格、公众参与不够和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审查机制不健全等问题。正处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期,我们应该进行制度改革以完善我国的行政立法制度。具体来说,要限缩行政立法权,确立人大立法权威,让人大主导立法进程;要加强行政立法的程序性控制,完善立法案卷制度、成本效益分析制度和专家论证制度,同时要扩大公众参与,落实立法听证制度;要完善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审查机制,加强行政机关对行政立法的内部监督,完善人大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和推进法院对行政立法的审查。

李致[7]2015年在《论行政立法前评估》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以国外的规制影响评估为借鉴,结合目前我国对行政立法前评估的研究成果,论述了行政立法前评估制度在国内外的历史沿革、制度原则、立法模式、主体制度、评估程序等。本文的主体内容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行政立法前评估制度的相关概念界定和国内外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历史沿革。首先对行政立法前评估制度作了“行政立法”和“前评估”两个方面的界定。其次将行政立法前评估制度和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以及权力机关立法前评估制度分别作了辨析。第二部分是关于行政立法前评估制度的基本原理、立法模式。首先介绍域外规制影响评估制度原则,和我国各地区涉及行政立法前评估的原则。其次研究了域外有关行政立法前评估制度的立法模式。最后,结合国内外的经验,提出了我国构建行政立法前评估制度的原则。提出了“结合至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两种思路,充分发挥国家与地方政府对行政立法的确定性和灵活性”的思路。第叁部分是关于行政立法前评估的主体制度。论证细分为实施主体和参与主体,对域外各国主体制度的规定作了列举式介绍。通过比例原则将实施主体参与主体的适用作了区分,指出了在行政立法前评估主体方面,我国目前存在着自由裁量权过大、公众参与不充分,没有建立起长效机制等问题,并做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第四部分是关于行政立法前评估的程序。我国目前还没有准确的行政立法前评估程序的制度规范,更多的是借鉴域外实践经验构建我国行政立法前评估的启动程序、实施程序和终结程序。其中将实施程序划分为四个步骤,分别是确定问题、制定方案、提出方法和比较排列。最后指出了我国行政立法前评估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方案。

曾祥华[8]2005年在《行政立法的正当性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将实证分析与价值分析相结合,侧重价值分析,兼以比较分析、辨证分析、历史分析、语义分析、个案分析等方法来研究行政立法的正当性,主要任务是解决如何判断行政立法的正当性即判断行政立法正当性的标准是什么的问题。因此它分为叁大部分,即行政立法正当性的整体评价、判断行政立法正当性具体标准以及如何保证行政立法的正当性,而核心部分在于判断行政立法正当性的标准,即行政立法的形式正当性、行政立法的程序正当性和行政立法的实质正当性。 第一章主要探讨行政立法的正当性的基本问题和总体评价。本章首先对行政立法的概念和性质进行界定,作为全文的基础。笔者对行政立法做最狭义的理解并对行政立法概念的外延以排除法进行界定,对行政立法的性质从研究方法的角度进行探讨,主要阐明行政立法具有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的双重性质,同时对授权立法和职权立法以及行政立法的效力表明自己的观点。其次,对法的正当性的概念进行阐释,主要从形式正当性、程序正当性和实质正当性叁个方面理解法的正当性的含义,同时对叁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最后,对本文的主题进行概述,通过对行政立法的必要性、行政立法的弊端和行政立法的正当化的探讨,概括和导入本文所要研究的核心内容。 第二章探讨行政立法的形式正当性问题。笔者以为法的形式正当性主要包括立法权来源的正当性、不能越权立法和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叁个方面的具体要求,相应地行政立法权来源的正当性、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授权立法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途径就成了本章的叁个子问题。本文首先对授权立法权来源的理论进行评述,表明自己的立场,在明确我国存在行政职权立法权的基础上论证了职权立法权缺乏正当性并且应当取消的观点。其次,对法律优先、“根据”和“不抵触”、法律保留等原则进行阐述,并且拟对各原则表明自己的理解,论证了宪法基本权利对行政的直接效力和法律保留中的“法律”不包括行政立法等观点。最后,对授权立法所引起的法律冲突的原因进行了分析以及运用规范授权、裁决、法律位阶等解决其冲突的途径进行探讨。 第叁章探讨行政立法的程序正当性,主要讨论正当程序的两个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和公开以及行政立法程序的核心制度听证制度。本章阐明公众参与不仅是行政立法民主化的重要途径,而且是行政立法正当性的基础,在明确公众参与原则的实质要求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指出我

李湘刚[9]2007年在《论我国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完善》文中研究表明行政立法是行政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政法律行为的特殊组成部分。行政机关是立法主体,法律文件大多是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机关一般都按照自己制定的程序进行行政立法。我国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还存在很多问题。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监督行政立法的法律规定,只是通过批准和备案两种监督方式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除此之外,再没有“事前”和“事后”的监督措施。我国目前也还没有建立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第一,强化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审查监督;第二,确立人民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权。

莫于川[10]2009年在《政府法制建设叁十年研究报告》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目次引言改革开放叁十年来政府法制的转型发展第一部分政府法制建设叁十年的演进脉络和阶段性特点第一节背景: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的政府法制概况(1949—1978年)第二节政府法制建设起步发展时期(1978—1988年)一、起步发展时期我国经济、政治和社会改革的基本脉络二、改革开放促动政府法制建设阶段(1978—1982年)叁、新宪法指导下的行政权力约束制度起步阶段

参考文献:

[1]. 论我国行政立法程序中的民主参与机制[D]. 张建忠.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2]. 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D]. 张海鹏.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3]. 论行政立法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区分标准[J]. 王留一. 政治与法律. 2018

[4]. 论我国行政立法[J]. 杨海坤. 北京社会科学. 1992

[5]. 论我国行政立法监督制度的完善[D]. 段盛. 广西师范大学. 2012

[6]. 论我国行政立法制度的完善[D]. 王毅华. 东北财经大学. 2017

[7]. 论行政立法前评估[D]. 李致. 华中科技大学. 2015

[8]. 行政立法的正当性研究[D]. 曾祥华. 苏州大学. 2005

[9]. 论我国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完善[J]. 李湘刚. 青海社会科学. 2007

[10]. 政府法制建设叁十年研究报告[J]. 莫于川. 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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