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_诉讼时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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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机会,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欺诈行为之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我国1993年4月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1993年9月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及随后颁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细则》)也都规定了证券发行人及有关主体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但大多强调行政责任,而对其民事责任却几乎未作规定,目前正在制定的《证券法》草案,对之规定也极为简单、笼统。[①]本文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法,就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之民事责任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之民事责任的种类及其有关问题

对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之民事责任的种类,借鉴世界各国证券法,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种。

(一)信息公开文件虚假或隐匿之民事责任

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信息公开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任何虚假陈述或隐匿行为,《暂行条例》第17条及《信息披露细则》第5条都明确规定了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要对披露的所有文件内容保证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些规定比较简单,还不够完善。

1.赔偿责任主体。世界各国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一般包括四类:一是发行人及公司发起人;二是发行公司重要职员,包括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其在文件中签章的其他职员;三是会计师、律师、工程师、评估师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四是承销商。[②]我国现行法只明确规定了公司发起人、董事以及证券承销商为民事责任主体,但在实践中,发行公司的董事、经理及其他职员以及会计师、律师、工程师等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作虚假陈述或隐匿行为而使投资者受损的现象时有发生,所以笔者认为我国证券法还应明确规定监事、经理及在文件中签章的其他职员,以及会计师、律师、工程师等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为赔偿责任主体,并负连带责任,这样既可以促使其为免责而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开信息,同时也能更充分地保护受害者,使其损失尽可能地得到赔偿。

2.归责原则及免责。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在对信息公开文件虚假陈述或隐匿致害的诉讼中,受害者对侵权人主观过错的举证较为困难,因此各国证券法一般都采用无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的归责原则。一般对发行公司、发起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其主观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了损害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发行公司、发起人以外的责任主体采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侵害人只有证明自己无过错,才可免责。[③]发行公司、发起人以外的责任主体如果能证明其已尽相当的注意、调查义务,并有正当理由确信信息公开文件的内容无虚假、隐匿行为或对于鉴证的意见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的,可免责。《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全体发起人、董事、承销商负连带责任,任何人都无免责条件,这对保护投资者来说,确实有利,但对发行人、发起人以外的人,如已积极调查或已尽相当注意义务,即使无过错,而仍要负连带责任,似过于苛刻,且不足以鼓励其善尽调查及注意义务。特别对承销商来说,若使其负无过错责任,那么将使其对承销新发行的证券有所顾虑,而影响证券市场的发展。笔者认为,我国证券法应借鉴国外立法例,规定发行公司或发起人应承担无过错的绝对责任,不得免责;而对发行公司或发起人以外的责任主体应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可以免责。

3.保护善意投资者。世界各国证券法都规定,因信息公开文件虚假或隐匿的受害者要求民事赔偿,必须要求证明其本身为善意。善意就是指受害者不知信息公开文件内容虚假或隐匿,即其损害是因信赖信息公开文件不实陈述所致。只有在善意的情况下,受害者才有权请求赔偿。日本《证券法》第21条规定:“在有价证券呈报书中,重要事项有虚伪记载或者应记载的重要事项或为免生误解而必要的重要事实记载欠缺时,下列人对依法募集或推销而取得者在其申请取得之际,已经得知有虚伪记载或记载欠缺时,不在此限。”对此,韩国、我国台湾的证券交易法也都有规定。[④]为了稳定证券市场,减少证券纠纷,笔者认为我国证券法也应规定保护善意的投资者,如果投资者明知证券发行人及其有关主体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因之受害,则不能获得赔偿。

(二)不交付信息公开文件之民事责任

证券发行人及有关主体一般都要通过招股说明书、上市报告书、中期报告、年度报告、重大事件公告等信息公开文件向投资者披露信息。我国《暂行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招股说明书。”第63条又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将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报刊上。”《信息披露细则》第7条规定“发行人及承销商应将招股说明书放置在发行人公司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各承销机构及发售网点,并在发售网点全处张贴,供投资公众查阅。”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有关主体交付公开信息文件的义务,但却没有规定有关主体不交付公开信息文件的民事责任,这样投资者就可能因为有关主体不交付信息公开文件受损害而得不到赔偿。所以笔者认为我国证券法应规定有关主体不交付信息公开文件的民事责任。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⑤]规定:“募集有证应券应先向认股人或应募人交付公开说明书。违反前款规定者,对于善意之相对人因而所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1.赔偿责任主体。不交付信息公开文件的民事责任主体一般只包括发行公司及证券承销商。发行公司应向承销商提供相当份数的信息公开文件,否则承销商因无法履行交付信息公开文件义务而被起诉时,对发行公司有求偿权。同时,有权提出赔偿的主体,只限于向发行公司、承销商直接购买证券的投资者,而不包括间接购买证券的投资者。

2.投资者须为“善意”。如果投资者已经“知情”,或与发行人、承销商相勾结,则不能获得赔偿。

二、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证券法律制度中的诉讼时效包括普通时效和特别时效。世界各国证券法一般都规定,对违反信息公开义务责任者的损害赔偿的时效为特别时效,比普通时效要短。例如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自请求权人得知或经相当注意能够得知有价证券呈报书或计划书中,对重要事项有虚假记载,或应记载的重要事项或为免生误解而必需的事项记载欠缺时起,一年内不行使时消灭,自与该有价证券的募集或推销有关的呈报书生效时起,或自其计划书交付时起,五年内不行使时,亦同。”[⑥]韩国《证券交易法》规定,因虚假记载的赔偿责任“在其索赔者了解该事实之日起一年内,或就该当有价证券在申报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年内不行使请求权时,该责任即告消灭”。[⑦]证券法中对违反信息公开义务诉讼时效的规定之所以比较短,主要是因为如果诉讼时效过长,就不利于迅速解决纠纷,不利于稳定证券市场经济秩序。特别是证券市场瞬息万变,诉讼时效过长,证据容易消灭,确定赔偿数额比较困难,难以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真正保护。此外,过长的诉讼时效也与市场效率原则相背。

我国现行证券法规中没有规定特别时效,所以对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若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这样的诉讼时效显然过长,笔者认为我国证券法应借鉴日本、韩国的做法,规定特别诉讼时效,即对违反信息公开义务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超过五年者,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三、损害赔偿额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表现为财产损失,本身并不复杂,但损害赔偿的金额如何计算却相当不易,因为股票市场每日交易的股票甚多,同一天同一种股票会有许多人参与买卖,而且引起股价波动的因素也很多,采用何种计算方法才能使损害赔偿公平、合理?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各国证券法大多都规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为:受害者购买该证券实际支付的数额扣除请求损害赔偿时的市场价格(无市场价格时,则为当时推定处分价格),或请求赔偿前受害者已处分该证券的价格。[⑧]但是,有的证券损失不完全都是由于侵权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所造成的,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所以日本《证券法》规定负赔偿责任者,能够证明请求权人所受损害的全部或部分,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则对该损害的全部或部分不负赔偿责任。[⑨]对此,我国证券立法可以借鉴。

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各方赔偿作了规定,即证券发行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能超过该种证券公开发行的价格总额,负责编制、审核“证券注册申报书”的会计师、工程师只对自己经手的有关部分承担经济责任,证券承销商只承担承购限额以内的经济责任。[⑩]笔者认为,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同时为了发展证券市场,我国的证券立法可以吸收这些规定。

注释:

①韩松:《违反证券法的民事责任及其立法完善》,《法律科学》1995年第4期,第45页。

②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一版,第268页。

③参见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1条,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1条,台湾《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2项。

④参见韩国《证券交易法》第14条,台湾《证券交易法》第32条。

⑤⑥⑦参见台湾《证券交易法》第31条,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0条,韩国《证券交易法》第16条。

⑧⑨⑩参见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9条,韩国《证券交易法》第15条,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十一节(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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