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的适用规则_行政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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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01(2002)01-0005-05

一、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与适用规则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行政诉讼全过程,体现行政诉讼活动的内在要求,反映行政诉讼的特点,对行政诉讼活动有指导意义,在解决和处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点:1.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概括性。行政诉讼基本原则集中体现行政诉讼的基本特点和精神实质,是对整个行政诉讼制度基本问题高度抽象和概括。它概括地反映行政诉讼的基本行为规范。凡是在诉讼阶段上和具体制度问题上具有指导意义的准则,不能称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2.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普遍性。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它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之中,不仅是行政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而且也是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决行政案件的基本依据,特别是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重大疑难问题,可以根据行政诉讼的精神处理和解决。3.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法定性。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由行政诉讼法律规范确立,反映行政诉讼立法精神的活动准则。它与行政诉讼具体制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诉讼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必须遵循这些原则规定,违反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同样是违法和无效的。

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对象是产生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争议,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注: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一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不对等。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不对等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对等。它们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2、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对等。通常情况下,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3、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法律救济不对等。行政主体对其已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权进行自我修正,但行政相对人对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法律救济,只能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获得补救。),而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注:《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这就需要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由于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是行政相对人和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诉讼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诉讼必然是一种平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诉讼,这就客观要求在行政诉讼中必须在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实现行政诉讼基本目标的同时,兼顾保护公共利益。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活动。行政诉讼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兼顾保护公共利益的职能作用,只有通过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才能实现。从行政诉讼这些内在相互联系的基本要求和特点分析,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作用主要有:

1.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的基本目标是通过解决行政争议,达到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和行政诉讼目的与性质,决定了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为了实现行政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别保护。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确立并体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并且反映在行政诉讼的全过程。具体地表现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充分有效地行使诉讼权;行政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变更判决。

2.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行政诉讼活动,一方面必须使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救济,同时也不能妨碍行政机关管理公共事务的正常活动,而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因此,行政诉讼客观上又应维护公共利益。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对维护公共利益发挥重要的确认作用。具体表现为: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3.平衡公共利益和相对人合法权益(注: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但是由于引发行政纠纷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事实上的不对等,在不平等的前提下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为矫正失衡的天平,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被告与原告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对称。笔者认为,其目的是以新的“不对称”对抗原有的“不对等”,以实现真正有效的平衡。具体内容包括:1、行政诉讼的被告没有起诉权。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只能是接受司法审查的应诉者,而不能作为控诉者起诉行政相对人。2、行政诉讼被告没有反诉权。行政诉讼以控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为目标,行政诉讼的对象(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权力享有与行使的合法性,而不是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行政诉讼被告不能通过诉讼方式、假司法之手段,达到向行政相对人追责的目的。因此,行政诉讼的原告不存在“诬告”和“滥诉”的问题。3、行政诉讼的被告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就是使得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相一致,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矛盾,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是一种平衡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既要考虑到公共利益的需要,又应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平衡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是贯穿行政诉讼过程的基本要求和原则,具体表现为:在行政诉讼中着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4.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是行政诉讼的内在要求,也是行政诉讼赖以发挥其根本作用的保证。但是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因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地位不平等,客观上存在着行政权干预司法权的可能性,不可避免地对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产生影响,从而妨碍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的真正实现。因此,为充分发挥行政诉讼的作用和功能,促进行政诉讼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具体落实,行政诉讼必须贯彻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原则,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指导行政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中有各种(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共同遵循的一般原则,如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使用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原则;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原则等。还有一些制度性的原则,如公开审判原则;两审终审原则;合议制原则;回避原则;辩论原则。除了这些原则之外,行政诉讼法还确立了专门为适应行政诉讼客观要求的特别原则,如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等。因此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有必要进行进一步划分。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可分成一般原则、特别原则和制度性原则。一般原则,又称法律原则,是指体现诉讼活动共同规律性的原则,在各类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准则,它集中表现了诉讼法律的精神。特别原则,又称适用规则,是指为适应行政诉讼特点而设置的诉讼规则,它是一种诉讼区别于另一种诉讼的显著标志。制度原则,又称审判规则,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活动中遵循的基本制度,它是司法体制设计在诉讼中的具体表现。这种划分有助于从总体上理解和把握行政诉讼与其他各种诉讼形式的共性和特殊性。行政诉讼的适用规则是从行政诉讼的基本特性出发,对行政诉讼活动起到实际的指导作用的法律准则。为了深入揭示行政诉讼内在的特点和要求,准确地概括和掌握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文主要探讨行政诉讼的适用规则。

二、行政诉讼的适用规则

(一)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平衡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而判断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如何保护、如何平衡的标准就是法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行政职权,并规定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条件、方式和程序。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时才代表公共利益。同时,国家制定的法律确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并予以保护,因此法律既是行政机关活动的依据,又是行政相对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更是人民法院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断的标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因为行政权与审判权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职权,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客观上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享有不受司法权任意干涉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着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般不应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注: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实质上就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笔者认为,显失公正是自由裁量问题,涉及到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是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限定性例外。)。

(二)人民法院特定主管

人民法院特定主管(注: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实际上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案件与不可诉性事项的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行的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扩大性(或者说权利回归性)司法诠释。),是指人民法院只受理法律规定的特定的行政案件,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行政案件必须由人民法院管辖。与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有完全管辖权所不同的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只有部分管辖权,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才能归人民法院主管。因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引起的行政纠纷涉及到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有些行政争议不可能也不应该全部由人民法院解决(注:在我国,以行政争议作为处理对象的行政救济制度主要有两种途径:行政机关的救济渠道是行政复议;司法机关的救济方式是行政诉讼。两种制度相互衔接,但并不必然对接,有些情况下行政复议是终局救济。)。必须明确区分人民法院解决的行政纠纷与行政机关或权力机关解决的行政纠纷的界线,从而保证行政纠纷案件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同时也促进行政机关完善行政救济机制,发挥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的优越性。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特定主管的先决条件是:1.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而且只对其合法性问题争议做出裁判。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及抽象行政行为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2.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并非所有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定都是由人民法院主持,有些行政案件行政机关本身就可以作出最终处理。3.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设定的前提,有些行政案件必须先经过行政机关的复议,才能提起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实质上是确定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三)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行政复议前置)

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即行政复议前置,就是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必须通过行政复议程序申请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只有对复议决定不服时,才能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决行政争议,可以运用行政程序,也可适用司法程序,但在司法审查之前,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有利于行政纠纷及时解决,及时补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有利于行政机关自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为,把行政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行政纠纷消失在行政程序阶段,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因此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则,既符合行政管理自身的特点,又体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行政复议前置原则实质上反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主要表现为:1.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行政相对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之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由行政相对人自由选择,其中有选择行政复议后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也有选择行政复议后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3.行政复议是终局裁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4.不经过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采用了自由选择的原则精神,其涵义是:行政相对人可以自由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行政争议;法律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作为原则的例外。

(四)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

被告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责任。

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因此行政机关最清楚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行政相对人一般只能列举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结果,不易了解和提供足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各种证据(注: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被告举证原则(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补充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两者是否矛盾?笔者认为,这不是对行政诉讼适用规则的修改,也不是原告和被告举证责任的并列,被告举证的原则没有变化。因为:1、行政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明仍然由被告承担。2、原告的举证,只是对一些客观事实存在的证明。原告与被告所证明的对象不同,这种补充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改变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因此,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从行政法角度看,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才能合法有效地成立。具体行政行为的被诉以后,行政机关就必须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事实和依据法律而产生的符合法律的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可能因此败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法确立被告举证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既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滥用行政权,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相对人不致因无法举证而得不到实际有效的司法保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并不否认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也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尤其在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重要作用。

(五)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也不以调解方式结案,而是在查明案情和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行政诉讼中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首先是由行政案件的性质决定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预先设定性,双方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其权利和义务,行政机关更不能随意地处分行政职权。调解的本身意味着可以对权利和义务进行协商、处分。因此行政诉讼中不存在调解的基础。其次是由行政诉讼的特点决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衡量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唯一标准是法律,依据法律评判的对象是行政权运用的事实。因此,人民法院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不能进行调解,更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在行政审判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原告起诉后主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并经原告和法院同意以撤诉处理的,不能认为是调解,因为这不涉及行政权力的自由处分问题。但是行政赔偿诉讼可以不受调解原则的约束,行政诉讼的原告对赔偿权利的行使和赔偿数额的大小有权处分,行政诉讼的被告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与原告协商决定赔偿数额。行政赔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能够适用调解并以调解方式结案,则是行政诉讼原则的例外。

(六)起诉不停止执行

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是指行政诉讼期间作为被诉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和人民法院的审查而停止其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仍然要受具体行政行为约束并执行有关内容(注:《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在法律实践中,有的行政执法者甚至法官认为,强制执行的前提性条件是“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就不能再强制执行了,只能等待诉讼的终结。这种认识是对法律条文机械理解和对行政法学原理(行政行为理论)的误解。具体行政行为的可执行性是由行政权力的性质和行政行为的效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决定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法律上即推定为有效,就可以依法执行。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性是内在的,并不因为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必然中止与暂停行政行为的实现。)。

行政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是由行政权的性质和行政管理的特点所决定的。首先,行政权的优先性决定了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先定性,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推定其为合法有效的,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有约束力,必须遵守和执行。不能因行政相对人的意志的改变和起诉行为而停止其效力,只有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裁判停止执行时才能停止执行。其次,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客观上要求行政活动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不能任意中断,这种要求自然延伸到行政诉讼领域中。如果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后,行政相对人便可以拒绝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就会对公共利益带来极大损害,使行政管理处于停顿状态,甚至导致行政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或瘫痪。因此,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是保障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根本要求。但是如果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或者原告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在行政诉讼期间应当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七)有限司法变更

有限司法变更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般不享有运用审判权变更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享有一定的变更权(注: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确立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变更权是法律现实和政治体制冲突中的两难选择。首先,完整的司法权应当包括维持权、撤销权和变更权,否则司法权则失去其完整性。但是,行政诉讼实质上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法律监控。如果全面肯定依据司法权作出的行政判决可以变更依据行政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这无异于说司法权高于行政权。然而这种设计与我国的宪政体制是不符合的。基于这样的局面,既要宪政体制的现实性,又要照顾司法权的完整性。因此限定司法变更权的范围,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权仅限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

司法变更权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并认定行为不当,依法改变受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原则上不予审查。因为人民法院不能运用司法权去代替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作出的决定,只是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才能依法变更。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监督是有限的。可见,行政审判权也是有限的司法审判权。在行政诉讼中赋予人民法院有部分司法变更权,是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因为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解决行政争议,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享有实际的司法变更权,才能真正实现保障的目的。如果人民法院不享有司法变更权,对行政机关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予以撤销,然后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难免会产生行政机关拒绝重新作出或作出的行政行为仍不合法的现象,行政争议实际上并未得到真正的解决,行政相对人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合法权益仍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因此,随着民主和法制的发展,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达到行政诉讼的目的,适当扩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是十分必要的。

三、行政诉讼制度性原则

(一)合议制原则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制是集体审判案件的制度,是相对于独任制而言的。行政案件中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采取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而不能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合议制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审理一切行政案件都要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合议庭在行政案件受理后立即组成,对行政案件的全部审判活动原则上均由合议庭集体负责,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行政案件专业性强,涉及面广,内容复杂,往往涉及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和行政职权,涉及到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充分考虑各种因素,正确适用法律,以确保人民法院能客观公正地审理行政案件。

(二)公开审判原则

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和裁判行政案件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一律公开进行。所谓公开,就是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活动应向人民群众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公开报道。行政案件公开审判表现为两方面,一是案件公开审理,即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律公开进行;二是案件判决一律公开,即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对案件所作的判决一律公开,即使依法不公开审理的行政案件在宣读判决结果时也应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是民主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体现,也是公正审判行政案件的保证。这不仅可以加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而且对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行政机关进行严肃的法制教育,增强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民主、平等意识。

(三)回避原则

回避是指行政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因具有法律规定不得参与案件的审理或执行有关任务的情形,经法定程序不参加有关案件的审理或免除有关任务的执行的制度。行政案件回避是以被要求回避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为条件。回避可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形式,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案件开始审理到法庭辩论终结以前都有权依法要求回避。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就应当暂停执行职务,当事人对驳回申请不服的,可以向原法院申请复议,但不能上诉,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审理。行政诉讼实行回避原则,既可以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或利用职权循私舞弊,产生不公正的偏袒行为,又可以避免嫌疑,有利于审判工作顺利进行,这对于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行政案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作用。

(四)两审终审原则

两审终审是指行政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就应当终结诉讼。行政案件经过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后,当事人不服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的终审裁判,当事人不能再提起上诉。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原则,有助于保证我国法律的一致性。《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采取两审终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同时,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司法权力的国家机关,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的正确、公正地审理行政案件,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设定的二审级法院的监督体制具有重要的意义。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一个审级(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紧密相连、相互衔接的两种性质的法律制度。无论行政复议对于行政诉讼而言是否处于前置状态,它都不是一个司法审级。美国司法审查前的“穷尽原则”,台湾的行政诉愿制度,虽然为行政诉讼设置了前提,但是行政复议的行政性并未发生改变。),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案件仍然适用两审终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行政案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处于最高审级,形成实际上的“一审终审制”。两审终审事实上是给当事人设定一次上诉权,当事人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上诉,也就不存在二审的问题了。

【收稿日期】2001-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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