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与中国公司法的选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司法论文,发展趋势论文,中国论文,西方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已有300多年的历史。1673 年法国路易十四时代颁发了世界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商事立法——《商事条例》,该条例中已正式有关于无限公司的规定,开创了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的先河。西方国家的公司法在促进公司制不断发展的同时,也随着公司制的发展而日趋完善。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国家的公司法即逐步实现了由传统公司法向现代公司法的过渡。因此,西方国家公司法发展到现代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历史过程,它在原有公司法的基础上不断更新,最终形成了系统化、严密化和科学化的立法格局。对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西方经济的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
我国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仅适应了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客观需要,而且开创了我国公司法制的新纪元,使我国的企业改革由过去以放权让利为主要内容的政策调整,进入了制度创新的法制化时代。由于公司法的颁发距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于1993年11月14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仅一个半月,其内容难免带有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一些痕迹。也就是说,由于我国公司法赖以存在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确立,同建立在完全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的现代西方公司法相比,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为了吸收现代西方公司法的成功经验,明确我国公司法的目标模式,本文就现代西方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公司法的选择作些理论探索。
一、从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发展到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
西方传统的公司法认为,公司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所集合成的社团法人,具有“资合”、“人合”的双重属性,即公司既是资本的联合,也是人的联合。公司既是一种社团法人,其股东至少应为两人,这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的本质要求。因此,在西方传统的公司法中,不仅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而且均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如股东死亡、股权转让等)而导致股东仅剩一人时,该公司即应解散。(注: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5月版,第8—9页。)
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实践的丰富,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现代西方公司法不再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先是承认“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尔后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西方国家所称的一人公司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两种含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
以判例形式首先确认实质上一人公司的,是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萨洛蒙(Salomon)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注:[英]R· E·G·林斯等著:《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3月中文版,第1—2页。)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先例则首开于本世纪50年代前后的美国爱荷华、密执安、威斯康辛、肯塔基等少数几个州。(注: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127—128页。) 为了适应州公司立法的这种发展趋势,由美国律师协会的公司法委员会制定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也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注:参见《美国示范公司法》第二章第1条的规定。)后来,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和法国也不再坚守公司社团性的规定,通过修订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经1980年修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规定为了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注: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章第1条的规定。 )根据法国1985年7月11日第85—697号法律的规定,公司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一人的意志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一人或若干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而设立。(注: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第2 款规定和《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4条规定。)
现代西方公司法之所以不再恪守公司社团性的规定,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其理论依据主要是:(1 )在有限责任的条件下,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与股东人数的多少无直接关系。在符合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基础上成立的一人公司,由于公司用以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最低资本限额已事先确定,所以,公司的责任限度与公司的股东人数多少无关。(2)以股东人数作为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法定条件, 容易滋生发起人以虚设股东而规避法律的现象。公司法虽将两个以上的股东作为公司成立的基础,但为了勉强符合这一人数规定,在公司实务中,很可能导致“挂名股东”的出现,使股东名不符实。所以,与其让发起人以虚设股东的手段而规避法律,不如将发起人设立一人公司合法化更具实效性。
由于一人公司的规模大多较小,且控制权高度集中,股东的权力在公司内部失去了外在因素的制约,很容易为股东利用来作为规避法律义务的外壳,也容易导致公司的滥立,使公司与独资企业的责任界限难以划清。同时,也人为地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障碍,使公司法许多调整股东与股东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形同虚设。因此,现代西方公司法一方面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另一方面又通过相应的制度和原则来弥补一人公司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象美国的“揭穿公司法人面纱原则”、德国的“责任贯彻理论”和日本的“透视理论”,这些原则和理论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借以克服一人公司之缺陷,理论上统称为“公司人格否认论”。(注: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12月版,第326页。)正是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采取了谨慎的立法态度,即只允许设立“国家一人公司”,而不允许设立“法人一人公司”或“自然人一人公司”。(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75条的规定。)
二、从单纯准则主义发展到严格准则主义
传统的西方公司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在不同的国家与地区,对公司设立的基本立场是不相同的。概括起来,先由自由设立主义而至特许主义,又转为核准主义,再采用单纯准则主义。(注:杨建健:《公司法要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9页。)
自由设立主义,又称放任主义,指政府对公司的设立不加任何限制,公司是否设立,设立何种公司、怎样设立、完全由设立人自行决定,法律不加任何干预,公司一旦设立,即具有法律上之独立人格。这种立法主义盛行于欧洲中世纪末的自由贸易时代,当时的商事公司刚刚兴起,便采用了这一原则。由于这种立法主义对公司的设立听任自由、毫无限制,结果导致了投机者滥设公司,危害交易安全。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7世纪的英国、荷兰等国便采用了特许主义。特许主义,即设立公司要经过国家元首的特别许可(称国家元首特许主义)或者要经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认可特许(称法律特许主义)。特许主义虽克服了自由主义放任的缺陷,但由于再设立一个公司,要么经过国家元首颁布命令,要么由立法机关制定特别法律,手续繁杂、缓不济急,它不如由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方便,于是产生了核准主义。核准主义又称行政许可主义,是指设立的公司除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批准,才能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这种主义最初产生于法国路易十四时代颁发的《商事条例》,18世纪的法、德也曾采用过。由于在核准主义下,公司的设立,必须一一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核准,往往旷日废时,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也不足以适应实际生活的需要,于是单纯准则主义便应运而生。单纯准则主义最早是由1862年的英国公司法所创设,为19世纪西方各国公司法所普遍采用,即公司的设立只要符合国家公司立法所规定的条件,就可成立公司并取得法律上之独立人格。由于当时法律所规定的设立条件,过于简单,故称之为“单纯准则主义。”
由于单纯准则主义的实施导致了公司滥设的严重后果,故现代西方公司法采用了严格准则主义。所谓严格准则主义,一是严格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加重设立人的法律责任;二是加强司法机关、行政主管机关对公司的监督。严格准则主义之所以被现代西方公司法所采用,是由其本质特征及其社会效应所决定的。因为严格准则主义,既无自由设立主义和单纯准则主义过于放任的缺陷,也无特许主义和核准主义过于繁琐的弊端。
我国公司法一方面顺应现代西方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对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采取严格准则主义,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公司发展的现状和实际情况,对股份有限公司和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则采取核准主义。即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一般可以采用严格准则主义,直接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但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关系国计民生等特定行业和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采用核准主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则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一律采用核准主义。但笔者认为,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公司实践经验较为丰富时,则应全部采用国际通用的严格准则主义。
三、由法定资本制发展到授权资本制
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对外信用,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大都体现了“法定资本制”原则。所谓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之初,必须将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规定,且应由发起人全部认足(指发起设立)或全部募足(指募集设立),并须在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公司才能正式成立。法定资本制不仅确保了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有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而且还确保了公司稳固的对外信用基础,有利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它也有明显的不足,按照法定资本制的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就要一次性地将大量的注册资本认足或募足,从而不利于公司的迅速成立。公司一成立就筹到了大量的注册资本,由于公司成立之初,经营活动尚未全面展开,很可能导致公司资本的积压和闲置。同时,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使得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极为不便。因为,变更注册资本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而且还要履行繁琐的法定程序。
法定资本制立意至善,对债权人权益之保护甚为周到,但仍有不甚合理的地方。为了便利筹资,配合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现代西方公司法纷纷改采“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源于英美法系,原指国家授予发行权能的公司在其章程中所确定的股份资本。因为在特许主义时代,股份资本的发行当然是基于国家的授权。进入准则主义后,仍遗留着国家对公司赋予特定权能的授权思想,因此,对公司发行其章程所确定的股份资本,依然沿用传统的“授权资本”一词。(注: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4年4月版,第162页。)现代西方公司法所称之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之初,虽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股东只需认足一定比例或章程所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股份,公司即可正式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和证券市场行情再分次发行。如德国公司立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首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章程规定的股份总额的1/2,其余股份授权董事会在为期五年内全权发行完毕。(注: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02、76 条和第119条第2款、第15条至第19条的规定。)日本的公司立法则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之际发行的股份总数,不得少于公司章程确定的拟发行股份总数的1/4,至于其余股份的发行年限则未明文规定。(注:参见《日本商法典》,第166条第3款的规定。)
现代西方公司法之所以改法定资本制为授权资本制,是由授权资本制的优越性所决定的:(1)便于公司的尽快成立。 因为它不必一次全部筹足公司章程所确定的注册资本,只要筹足一定比例即可成立公司。(2)不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 因为其余股份在董事会认为实际需要时才随时发行。(3 )免除了修改公司章程等变更注册资本的繁琐程序。因为在章程规定的股东限额内,董事会可以根据授权随时追加发行,而不必再去履行有关程序。(4 )债权人利益也获得了相当程度的保障。因为法律规定了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最低限额,甚至还规定了其余股份发行的年限,这就有利于防止有人以成立公司为名,仅认定少数股份,而行欺诈之实,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我国公司法既不允许授权发行,也不允许分期缴纳,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设立时必须全部认足或募足,出资额或股款必须一次缴清。因此,从公司法所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这是由我国现在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的特征所决定的。它有利于国家实现对公司的宏观调控,防止“皮包公司”的出现,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一定成效时,则应改行国际通用的授权资本制,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需要。
四、 从以股东大会为中心发展到削弱股东大会的权限而强化董事会的权限
传统的西方公司法,是依照“委任”理论来处理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的。按照这种理论,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代表或代理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并受股东大会的委托管理公司的事务。因此,各国的公司法均规定,股东大会有权选任和解任董事会,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广泛的决定权,董事会则居于股东大会之下,受股东大会的支配,并对股东大会负责。如果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权限有所限制时,只要经过适当的公告手续就可以对抗第三人,公司对于董事会的越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以股东大会为中心的立法规定在19世纪曾风行一时,但进入20世纪以来,特别是近几十年来,“有机体”理论代替了传统的“委任”理论。所谓“有机体”理论是把公司看成是一个有机整体,主张公司组织机构的权力是国家法律直接授予,并非来自股东大会的委托。据此,现代西方公司法大都出现了削弱股东大会的权限而强化董事会权限的立法趋势,并以不同的方式,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划归董事会。董事会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享有法定的“专属权限”,凡属“专属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董事会均有作出决定的全权,不受股东大会的干预。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权限所施加的限制,不得用以对抗第三人。最早采用这种理论的是德国1937年的股份公司法,按照德国立法的规定,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领导机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无论是公司的章程还是股东大会决议都不能限制董事会对公司业务拥有的专属领导权限。(注: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02、76条和第119条第2款、第15条至第19条的规定。)
现代西方公司法之所以出现削弱股东大会的权限而强化董事会权限的立法趋势,这是因为在西方国家,股东所追求的是利润,他们一般并不擅长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把公司的业务管理交由有经验的专家组成的董事会负责,不让股东大会过多地干涉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有利于加强公司的经营管理,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为股东赚取更多的利润。
我国公司法在配置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时,却忽视了这一现代公司立法趋势,配置给股东大会的权限不仅很大,而且包含了若干应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如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决定权、公司增资减资的决定权,公司债券发行的决议权,纯属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权限,就不应由股东大会来行使。为了适应公司经营管理专门化、高效化、快捷化的客观需要,实现股东股权与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分离,进一步提高我国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我国公司法在修订时,应重新配置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力,以便同现代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
五、 从只规范单个公司发展到既规范单个公司也规范关联公司
传统的西方公司法仅以单个公司作为自己的规范对象。所谓单个公司就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一个独立公司。现代西方公司法在规范单个公司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规范关联公司的内容。所谓关联公司是指两个以上的独立公司因相互间具有控制、从属或相互投资关系而形成的公司群体。一般来讲,关联公司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1 )关联公司是公司之间进行联合而形成的公司群体,并不是公司法上新出现的一种公司组织形态; (2)关联公司的各个成员皆有独立的法人资格;(3 )关联公司的成员间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这种关联关系可能是控制关系、从属关系,也可能是相互投资等关系。
现代西方公司法之所以既规范单个公司,又规范关联公司,这是公司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必然结果。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单个公司往往通过调整自身的经营方针和生产规模以期在市场竞争中获胜或立于不败之地,但竞争的结果,使得许多大公司两败俱伤。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便出现了公司间的合并,但由于无序的合并导致了垄断的形成,而垄断又抑制或限制了竞争,使竞争开展不起来。于是,西方各国的公司法、市场竞争法或反垄断法,大多对公司间的合并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增强公司的竞争实力,分散投资风险,关联公司这种经济现象便应运而生。因为关联公司形成的关联关系,避开了国家法律的限制,不仅协调了关联公司之间的竞争关系,而且确保了关联公司之间均衡利益的实现。从整个社会效果来看,关联公司既有其积极作用,但管理措施跟不上,也会带来一些消极因素。为了使关联公司兴利除弊,保护关联公司各成员,特别是从属公司、子公司、被控股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现代西方公司法不仅强化了对单个公司的规范,而且增加了对关联公司的规范内容。
最先规范关联公司的西方国家是德国。德国于1965年9月6日发布了《股份公司法》,第三编就是关联公司的内容。按照德国现行股份公司法的规定,关联公司是指法律上相互独立的公司,这些公司在相互关系上属于拥有多数资产的公司和占有多数股份的公司、从属公司和支配公司、康采恩公司、相互参股公司或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约方。(注: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02、76条和第119条第2款、第15条至第19条的规定。)法国从1967年开始也对关联公司作了相应规定。
我国公司法仅以单个公司为规范对象,虽然也涉及到母公司、子公司和公司转投资等问题,但仍然缺乏对关联公司之间关系的全面调整。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实践来看,公司间无论是通过签订协议,还是通过相互投资而形成关联公司的情况都是存在的,特别是近几年来,组建公司集团已经成为公司联合的重要形式。随着竞争机制的发挥、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国际经济合作与技术交流的逐步发展,关联公司必将获得空前的发展。这就需要立法机关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将关联公司纳入我国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六、公司立法开始向统一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由于传统的西方公司立法立足于国内,所以各国公司法的指导思想、立法技术、内容结构各不相同,这就为各国的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带来了许多不便。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的蓬勃发展,现代西方公司立法逐步向统一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一些国际区域性组织为公司立法在本区域内的统一作了大量工作,试图制定一部各成员国统一使用的公司法,如1970年欧洲共同体制定的“欧洲统一公司法草案”,该法虽然还停留在草案阶段。但由于欧洲经济共同体可以通过发布指令的方式,要求各成员国依照指令修正各国的公司法,所以,它对欧洲共同体国家公司立法趋向统一产生了深远影响,象法国、英国和德国的现行公司法就是依照“欧洲统一公司法草案”进行修订的结果。
一些国际组织也为现代公司法的国际化作出了不懈努力。如国际劳工组织于1977年通过的《关于跨国公司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宣言》、联合国大会于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于1982年起草的《联合国跨国公司守则》。《联合国跨国公司守则》为现代公司立法的国际化发挥了重要作用,因为它对跨国公司的定义、适用范围、活动准则、利润汇出、技术转让、环境保护、待遇、政府间的合作等重大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可以看作是现代公司立法国际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七、加强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规定
传统的西方公司法保护的重心是资本家的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西方人权思想的影响和工人运动的不断高涨,职工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监督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要求日渐突出。为了适应这种民主管理的客观需要,现代西方公司法便将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力用法律固定了下来,并不断完善。德国公司立法首创了“职工参与制”,根据德国1951年的《矿业参与决定法》、1972年的《企业委员会法》和1976年的《参与决定法》的规定,职工有权选派代表进入公司的董事会,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有权选派代表进入公司的监事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行使监督权,有权通过其他形式在工资、工时、雇工、辞退等方面与资方共同研究决定。在德国立法的影响下,法国、美国、日本等也加强了对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立法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国有公司的民主管理形式、职工参与制也作了一些规定,但较之现代西方公司法的内容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还有许多明显的缺陷:一是职代会制度同公司组织系统不相协调;二是职工董事制留于形式,三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很难形成制约力量。(注:详见雷兴虎:《我国公司内部权力结构现状及重新配置的法律思考》,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第25页。) 为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实现公司经营管理的民主化和科学化,进一步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我国公司法必须进一步加强对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规定。
八、在公司法中直接规定公司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不仅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而且还有犯罪能力。在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西方的公司犯罪问题就已经开始出现了。在世界上率先承认公司犯罪并对公司犯罪予以刑罚处罚的国家是英国。早在17世纪,英国法院就对那些不履行修复公路和桥梁等法律义务而造成危害后果的公司追究其刑事责任。1827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关于进一步改善刑事案件的处罚的法令》第14条就明文规定,在此类刑事案件中,所谓“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公司等法人在内。(注:参见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10月版,第38页。)继英国之后,美国、日本、法国等也相继在刑法上规定了公司犯罪问题。但自19世纪末特别是20世纪以来,公司犯罪不仅大量涌现,而且到了十分严重的地步。据德国刑法学者统计,在经济领域的犯罪中公司犯罪大约占到70%。面临如此严峻的形势,为了有效扼制公司犯罪,弥补刑法对公司犯罪规定的滞后性缺陷,现代西方各国纷纷在公司法中直接规定公司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五编的第399条到第405条都是关于公司犯罪及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对虚假陈述罪、不正当描述罪、亏损、资不抵债或无支付能力时的不履行义务罪、篡改或伪造提存证明罪、违反报告义务罪、违反保密义务罪、违反秩序罪等七个罪的刑事处罚。法国商事公司法的第二编则专门是对刑事责任的规定,从第423条到489条,一共有68个条文。第一章是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犯罪,第二章是有关股份公司的犯罪,第三章是有关股份公司发行有价证券的犯罪,第四章是各种形式的商事公司的共同犯罪。日本的有限公司法在第九章罚则中对董事等的特别渎职罪、危害公司财产罪、假造存款预谋罪、损害公司的行贿受贿等罪的构成及处罚做了具体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十章“法律责任”共有23个条文,其中就有17个条文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使公司法有关刑事责任的原则规定更加明确、具体,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共有15个条文,主要规定了违反公司法的十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 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吸收并完善了该决定的内容,从而弥补了我国公司法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操作性不强的缺陷。
综上所述,现代西方公司法有着十分明显的发展趋势:在股东人数方面,从严守公司的社团性发展到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在设立方式方面,先由自由主义发展到特许主义、核准主义,再由单纯准则主义发展到严格准则主义;在注册资本方面,将法定资本制改为授权资本制;在权力配置方面,进一步削弱了股东大会的权限而强化了董事会的权限;在规范对象方面,从只规范单个公司发展到既规范单个公司也规范关联公司;在立法方向方面,开始向统一化、国际化方面迈进;在公司管理方面,创设了职工参与制;在法律责任方面,将公司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直接规定在公司法之中。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对外贸易和投资活动的繁荣,我国公司法应进一步完善和充实,以顺应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逐步向现代公司法靠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