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的本质看--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概念的初步理解_法律论文

从人的本质看--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概念的初步理解_法律论文

从人的本质看法的本质——马克思主义法观念的原本认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本质论文,马克思主义论文,观念论文,看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是人制定的,仅相对于人这个万物的灵长而存在。所以,要说明法的本质,不能不首先认识人的本质,不能不认识人的存在与法的发生之间的必然联系。然而,在关于法的本质的讨论中,长久以来我们却有意无意、或多或少地忽略了这个简单而根本的前提:人的存在决定着法的存在,故人的本质也决定着法的本质。因而,法的本质的讨论显得混乱和没有头绪,每每不了了之而又旧话重提。所以,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从人的本质出发去探讨法的本质,同时明确两者之间的关系,便是法律工作者应取的科学方法。

人的本质

1.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认识的卓越之处

马克思主义所以超越于前人,在于它能站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以科学的观点和方法来解释人和人的存在,进而阐明了改变自身及物质世界的途径。这个科学的观点和方法就是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而历史唯物主义的起点不是别的,恰恰是人自身。倘若我们系统地分析马克思主义并确切地予以解释的话,那我们决不会否认这样一个事实:人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和社会历史学的基本元素。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①a]所以,离开这个前提,就不可能正确地考察人类社会及其历史。但是,如果仅仅停留在这个起点上,也不能把握人的本质。马克思主义的卓越超群之处,就是因为它能由“纯粹的”有生命的人上升到现实的社会的人,即“一定历史条件和关系中的个人”[①b],进而指出人“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②b]。这一精辟简赅的判断科学地表述了人的本质概念及其丰富的内涵。但是,我们决不能据此否定人的自身存在,不能在同一命题中以判断取代其前提。事实上,这一判断的前提是:有生命的个人总是现实存在的人,现实存在的人则必然体现在一切社会关系中,所以,有生命的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由此可知,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本质的判断,完全始于人的自身。事实上,马克思主义对于种种社会关系的研究,不外乎说明人是现实的有生命的人。马克思曾透彻地分析到:“有意识的生命活动直接把人跟动物的生命活动区别开来。正是仅仅由于这个缘故,人是类的存在物。”又指出:“正是通过对对象世界的改造,人才实际上确证自己是类的存在物。这种生产是人的能动的类生活。”[③b]到此为止,我们可以较清楚地看到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思想脉络:首先是有生命的个人;而现实中有生命的个人为了生存就必须生产,于是便产生了物质生产中的人;而人为了生产则又有意识地,必不可免地彼此发生联系并确立关系。于是,人最终成为有意识地体现于一切社会关系中的类存在物。

2.社会中的人由种种社会关系规定

由上可见,有生命的个别人的现实存在自始就表现为社会的、类的存在。它表明各个个别的人只能在相互发生联系并建立一定关系的前提下方可体现自身。这种相互联系或关系是通过有意识的生命活动而积极地形成确立的,其中首先是生产关系和经济关系,在此基础上又派生出许多其它关系:政治的、法律的、伦理的、道德的、家庭的、阶级的关系等等。所谓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无非就此而言。

既然人通过有意识的生命活动使自己同动物区别开来,那么这种有意识的生命活动是什么呢?

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有意识的生命活动多种多样。然而其最基本的、起决定性作用的不是别的,而是劳动;人通过劳动取得了现实的存在和发展。正是在此意义上,恩格斯说劳动创造了人,当然它也规定着人。劳动就其本质而言是“有意识的生命活动”,是“人的本质的东西”。所以马克思认为“生产生活本身就是类生活”[④b]。生产劳动的类物质决定人的类物质。人们在改造对象世界的过程中建立的各种相互依赖的关系,就其现象和手段来说是劳动分工和社会分工,就其本质和目的来说则是劳动合作和社会合作。每个有生命的个人恰恰是在这种自发或自觉的分工合作过程中证明了自身的存在,因而使之不可避免地打上社会的烙印。总之,分工只是手段,交往则是媒介,合作才是目的。于是,分工、交往、合作就成了人社会化的基本程序和人的类生活的主要内容。“这些东西是人的活动和本质力量作为一个适合族类的活动和本质力量的鲜明地外在化的表达。”[⑤b]它向我们表明:“只有在社会中,自然界对人来说才是人与人联系的细节,才是他为别人的存在和别人为他的存在,才是人的现实的生活要素。只有在社会中,自然界才是人自己的人的存在的基础。只有在社会中,人的自然的存在对他来说才是他的人的存在,而自然界对他来说成为人。”[①c]

3.人与社会联系的互动与互约

“人的本质是人的真正的社会联系,人在积极实现自己本质的过程中创造、生产人的社会联系和社会本质。”[②c]但是这种社会关系和社会本质又反过来制约着社会活动。所以,使社会关系真正体现社会活动的方式、内容、水平,从而使之确实有利社会活动的进展,便成了社会进步的关键。历史证明,达到后一目的的唯一正确途径就是法律的调整。社会关系的内涵是十分广泛的,同时也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当然,其中最基本、最主要的社会关系表现为生产关系和经济关系。生产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由于占有、使用、处置(主要是分配)物质资料的生产产品而发生的关系;经济关系则是人们在生产和生产过程中由于分工和交往而发生的关系。在这两种关系的基础上又产生了政治、家庭、伦理、民族、同志、朋友和发生在一定历史阶段上集中体现着上述一切关系的阶级关系等。毫无疑义,人就是在这些错综复杂的关系中得以体现自身,故人本身就是矛盾的产物。按照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和方法来看,这种矛盾永远也不会绝对消除,但矛盾的各个方面却可以不断求得统一。马克思主义据此而认为人的历史就是自我改造的历史,而这种改造永不会达到止境。“整个历史无非是人类本性的改变而已。”[③c]至于人们改造自身的根本手段,则是锲而不舍地不断求得一切社会关系的和谐统一。事实上,发源于物质生产的生产关系及由此决定的各种关系,在其产生后的相当时间内,都具有稳定的和谐。因此,历史上每次新的生产关系确立之后的相当时间内,生产力都有一稳定的发展阶段。然而在这些关系产生的同时,它们就因内部的制约和劳动的开展而孕育着矛盾,一旦这些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势必会反过来制约影响生产劳动。此时,调整既有关系使之适应生产劳动的发展就成为必要。事实上,人类就是以和谐——矛盾——再和谐——再矛盾……这样一个旋律为永恒主题来谱写和展开自身命运的交响曲。那么,人类何以从和谐中求得发展?何以从矛盾中求得和谐?一言以蔽之,就是将那些适应现实社会活动和生活,制约着现实社会生活和活动的条件及相应的社会关系予以固定化,从而使每个社会成员据以规范自己的行为和生活,并在必要时以人的本质力量——社会力量保障实现之。

法的本质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从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出发,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在明确人的本质的前提下,我们已经清楚地了解到:法归根到底是体现社会利益并由社会力量保障实施的,调整人们之间一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其目的是通过规定一种法律上的秩序来确立特定的社会秩序。对法的本质给予如此的认识界定,似乎与某些传统的看法相径庭,然而它却是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来分析人类社会及法律现象的必然结论。

1.行为规范及其产生与发展

在人类社会中,行为规范通常是与社会关系相对应的。究竟哪一种行为规范可以集一切行为规范之大成并体现相应的社会关系呢?不仅如此,这种行为规范必须能够运用人的本质力量将其自身确实有效地落实到生产、生活、交往等社会活动之中。概言之,它须具备三个要素:第一,它是一定社会关系的集中体现;第二,它是社会主宰力量的意志反映;第三,它须有社会力量的认可和保障。

纵观人类历史,洞察人类社会,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自有人类社会以来,恰恰是我们后世称之为“法律”的行为规范,调整维系着一般的社会关系,从而使得人这个类存在物在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中体现自我并获得保障。

法是社会性的行为规范,各种行为规范在法中得到集中体现。由于社会关系的多层次、多方面,行为规范也相应的丰富复杂。但总体上说,所有的社会关系不外乎是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个人与集团、集团与社会、集团与集团的关系。实际上是个人、集团、社会三大类主体交叉组合形成的个体与整体关系。这种不同层次、不同方面、不同主体的关系反映到行为规范中,就构成了法的分类或部门。进一步说,法律是多种多样的,主要的有宪法、民法、刑法、商法以及经济法等等。所有这一切法律,都有其特定的调整范围,并由此而决定其自身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但是必须指出:法的内容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丰富复杂起来的。法律同所有事物一样,也有一个从低级到高级的发展过程。人类社会诞生伊始,行为规范就已存在。恩格斯曾经指出:“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原始的阶段,产生这样一种需要:把每日重复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归纳在共同规则之下,并且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是习惯,后来便成为法律。”[①d]恩格斯在此的论述,是对习惯本质及习惯与法律的同一性的最精辟揭示。习惯是什么?就是一种自发自愿的自我约束。它源起于生产劳动和实际生活,来自于每个社会成员或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自发意识,是被公认为有益于社会而为多数或全体社会成员普遍接受的行为规则。被全体或多数社会成员普遍接受这一事实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力量,它为习惯的实施提供了强制力的保障。从这点来看,习惯才真正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行为规范。可以断言,人类理想社会的行为规范,将正是这样一种行为规范的最高级表现。习惯与法律原本没有质的区别。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放逐法外、神明裁判等等,就是原始社会的法律,它表明了社会强制力的存在。古希腊雅典国家的“贝壳放逐法”不过是原始社会的残迹。原始社会虽未有后世那些发达的社会公共机关体现社会力量,可却有作为社会力量集中体现的长老和长老会议,酋长和部落会议。希腊军事民主制时期的“巴息力斯”(Basillicus)和罗马王政时期的“勒克斯”(Rex)、共和国时期的元老院(Senatus)都直接或间接地体现着它们各自的社会力量。

2.公法与私法及其蕴含的意义

在原始社会,由于人们尚无财产观念,阶级尚未形成,故大量的社会关系是社会成员间的人身关系和个别社会成员同全体社会成员的财产与非财产关系,因而行为规范主要体现为后世的刑法。至于调整人身关系和非人身财产关系的民法或私法,则主要是私有财产出现,阶级形成之后的产物,特别是商品经济发生以后的产物。这种情况很容易造成一种假象,似乎我们今天所谓的法律是阶级社会发生以后的产物,其实这是一种真正的错觉。古代社会的法律,包括原始社会的习惯,本无民刑之分,此乃人类社会早期法律的最突出特征之一。随着财产观念产生,阶级集团形成,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变化;财产关系的现象越来越多,与此相关的人身关系也因之重要复杂。同时,个别社会成员与社会整体的利益冲突也愈来愈多。于是乎逐步有后世所谓私法、公法之分。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私法首先获得了迅速发展。近现代民法乃至商法主要是在私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中世纪时期,随着西欧封建化的完成和后来城市的兴起,用以调整商业贸易种种关系的商业习惯和商法也开始出现。17世纪中叶产业革命之后,机器工业迅速发展,并带来了工业、交通、煤炭、矿业、机械、钢铁等生产领域的巨大变化。整个社会生活,全部社会关系都有深刻的变革。反映在法律上,不仅民商法进一步发展,许多特别法也逐步出现,尤其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以后,经济生活透过法律呈现出更加丰富多彩的内容。19世纪末,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如美国、德国以及法国、英国、日本不同程度地跨入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历史门槛,二战之前,这种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更有充分发展,国家在某些领域逐渐加强了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各种反托拉斯法不断制订。而且,国家还开始积极地、有限度地组织、管理、控制经济。经济法的产生,就是这种潜移默化的变革的反映。在现代,无论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中,有关经济生活的部分行为规范即经济法,都发生着不可忽略的重要作用。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这无疑又使表现为法律的行为规范增添了崭新的内容,而这种内容即使是简单商品经济得到了最充分反映的罗马法也是始料不及的。罗马法学家的公、私法理论显然已经不能解释经济法的本质及其特征[①e]。

其实,无论是公法、私法都关系到社会和国家利益,只不过有间接、直接之分而已。从某种意义上说,民法是一种积极的调整,刑法则是一种消极的调整;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惩罚教育,这是民法、刑法的根本区别。所以,任何一个社会,积极的调整愈普遍、愈占主导地位,该社会愈为稳定和发展。反之,这个社会就动荡、停滞。当然,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可能会有暂时和个别的例外。

3.法的实质内涵

法作为一种社会性的行为规范,它的基本社会意义是什么?质言之,就是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或曰有权做什么,无权做什么,即德国学者所谓的“应然法则”(Gesetzen des Sollens)[②e]。罗马法中的“尤斯”(jus)即含“法”、“权”两旨,后世“法权”合璧,当语出有源。鉴于人是类的存在物,所以每个有生命的个人的权利都有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换言之,即都有自制和受制两个方面。在利害相关的情况下,一方的有权就意味着他方的无权,一方的无权就意味着他方的有权。有权是本身权利内涵的规定,无权是他人权利外延的结果。所谓权利义务即由此而来。有生命的个人就是在这种权利与义务交织并存及其对立统一的条件下自觉地体现着人的本质。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只要人的本质不变,其权利义务就是相对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①f]马克思主义对于法权作出了辩证的精辟评价。

有权与无权或权利与义务归根到底是个自由与束缚问题,二者既是矛盾的,又是统一的,人就是在这种自由与束缚的对立统一中寻求到通往实现自我彼岸的航道。倘若原本没有自由,当然就无所谓束缚;而要是根本没有束缚,自由则就没有意义。人类历史实际就是从必然王国到自由王国的历史。但纯粹的个人自由永远不会有,作为类的分子的个人,只能在自由与束缚的对立统一中逐步争取相对多的自由。与此同时,整个人类也将在与大自然的关系中,逐步接近绝对的自由,但同样也永远不会达到绝对的自由。马克思批判黑格尔哲学时曾有一段十分精湛的论述:“出生只是赋予人以个人的存在。首先只是赋予他的生命,使他成为自由的个人。而国家的规定,如立法权等等则是社会产物,是社会的产儿[②f],而不是自由的个人的产物。正因为这样,所以个人的出生和作为特定的社会职能等等的个体化的个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同一,直接的吻合,就是一件怪事,一个奇迹。”[③f]

人的本质决定人必须通过束缚达到自由,但这种束缚是积极而能动的,即表现为自觉自愿的行为规范。罗马时代法学家西赛罗大概就是在这种意义上道出了他的名言:“多一项法律多一分自由。”罗马法中的物权理论更能说明这一问题。根据罗马法,物权可分为两部分:即自物权和他物权。所谓自物权,即现今之所有权,指对财产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及请求返还占有的权利。而他物权则指在他人之物上的权利,包括用益权、役权、永佃权、地上权、担保物权等等,大体相当于现今民法中的用益权、地役权、相邻权、质权等等。这种对他人之物的权利,实际是本人权利的延伸。他物权中权利的限制词“alienatus”在拉丁文本义中即为转让、让渡、出卖之意。在社会生活中,这种因权利外延而导致的权利限制是不能避免的。如在相邻关系、担保关系和永佃权关系中,都是一方权利对他方权利的合法限制和渗透。如果法权没有这种限制和渗透的功能,那么类的有机生命及其实现就会发生困难,甚至完全不可能。

4.社会进步与人的社会性

不过,仅仅认识到了上述问题还远远不够。更重要的是,人类社会愈进步,人的社会性愈强,人的自身愈接近实现。这已成为无可否认的历史规律。19世纪英国法律学家梅因站在当时历史的高度总结以往的法律发展史说:“迄今为止的法律发展史都不过是‘由身份到契约’的历史。”但是,如果我们站在今天的历史位置来总结自那以来的法律发展史,则可以清楚地看到:本世纪以来法律发展的过程乃是‘由契约到社会’的历史。举其大端而言,首先是反托拉斯法、经济法等突破了传统的民商法原则。在许多特别立法和经济法中,合同已不再是以前那种自愿平等地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合致了;契约自由、等价有偿已不复为绝对原则。经济合同在很多情况下成为国家指令性或指导性计划的产物,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尤为突出。不仅如此,即令一般的民事契约中,契约自由、等价有偿也常常受到限制。所谓硬性契约愈来愈多,如格式契约、附合契约(或加入契约)、保险契约等等。另外,侵权行为法的过失责任原则现在已不得不让无过失责任原则平分秋色、分庭抗礼。这一切变故的根本原因,就是人的社会性加强;而后者的全部意义则在于:社会通过整体对个别的进一步统一,跨向人类实现自我的彼岸。所谓社会主义的优越性不是别的,就是它可以更大程度上体现人的本质,从而实现人的自我。认识不到这点,就容易导致以人的本质否定人的自身的悲剧。严肃地说,就是用歪曲了的马克思主义来否认马克思主义的真谛。

法的归宿

1.法的本质的争论及谬误

人的本质决定了法的本质,人的命运也决定着法的命运。但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盛行这样一种观点:即认为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就此概念而言,如果剔除那些限定词,则法的本质亦基本清楚,即,“法是……行为规范的总和”。然而,加上了那些限定词,即所谓法的三要素:(1)立法机关制订的;(2)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3)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则法的本质反而模糊不清了。如果再一味强调法的根本属性是统治阶级的意志,那更是南辕北辙,相去甚远了。因为这意味着法只能是阶级形成和国家产生以后的东西,只能存在于阶级社会中。假使果真如此,那么首先,在阶级尚未产生和阶级业已消灭的历史阶段上,人的类本质如何解释?人的类本质何以体现?其次,在阶级存在的历史阶段上,不同的社会阶级和不同的社会制度中的法律,彼此何以有继承和借鉴的可能?其继承和借鉴的东西是什么?显而易见,很难自圆其说。在解释法的本质问题上,如何产生了这种误差?原因大体在于:第一,缺少对法的本源的探讨,囿于知其然而忽略了所以然。恰如恩格斯批评的“人们往往忘记了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①g]。第二,受历史条件的限制,因为迄今为止的社会发展史,大体上是阶级社会的发展史。况且我们立足其上的社会更是激荡着阶级气息的社会。建国前后半个多世纪阶级斗争的严酷迫使我们自觉或不自觉地片面强调我们时代的行为规范特征。第三,在一个小农意识尚有用武之地,文化水平又不普遍很高的国度里,教条主义极易形成势力,以致自主自觉的思考太少太难。第四,政治气候和政策取向已对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形成惯性的影响,缺乏自由思考与言论的学术环境。第五,思维逻辑上的错误,即以局部的、阶段性的特征去概括和说明全部的、整个过程的特征。

2.法的本质的完整认识

上述种种原因如不根除,则很难就法的本质及其命运作出科学的判断。不错,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等都屡屡强调法的阶级性,国家的阶级性。但这都是他们站在阶级社会的角度,对阶级社会的法律现象进行分析、判断的结果。而且,马克思主义的一切观点都来自于它的基本原理。任何情况下都不应以马克思主义的某一具体观点来否认其基本原理。从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发出,我们已清楚地看到:一当人作为类存在物出现,行为规范就是不可避免的了。因为没有行为规范也就无所谓社会关系;无社会关系就无所谓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或类存在物了。于是乎,人也就还原为动物。所以,没有行为规范的社会是不可思议的社会,没有社会力量保障行为规范实施的社会也是不可思议的社会。行为规范与人共始终。我们决不能因为无阶级社会中的行为规范不完全具备阶级社会中行为规范的外貌就武断地否认其共同本质。换言之,无阶级社会中的行为规范完全可以不称为法律,但它究竟也是一种有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总之,法的概念可以完整地表述为:反映社会利益或意志的,由社会力量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必须注意的是“社会”的内涵是随着历史而变化的。在阶级社会中,它当然要体现为统治阶级的“社会”。倘若这种看法无可厚非,那么对法的真正本质还有什么莫深的忌讳呢?事实上,在整个漫长的人类历史中,阶级社会不过是特定的时期。我们怎能以这特定的时期中的某一事物的特征来概括整个历史中同一事物的特征?马克思主义早就明确地阐述:“可以把各种等级和阶级理解为一个普遍概念的一些类别,理解为类的一些亚种,理解为人的一些发展阶段。”[①h]由此可知,阶级社会不过是人类社会的一个阶段。只是在阶级社会里,人的社会关系才主要地表现为阶级关系,人的社会性才主要地表现为阶级性。认识不到这点,而以阶级关系取代社会关系,就难免导致对人的本质和法的本质的误解,结果必然会在终极意义上对人和法本身予以否定,这势必会造成实践中的失误。历史在这方面已经给了我们以深刻的教训!

3.法与国家及其命运

法的本质决定它将与人类共存亡,无论是阶级社会或无阶级社会都不可一日无“法”。在中央集权的专制国家中,常会发生“朕即国家”、“国不可一日无君”的现象,但那只是不可一日无法的畸形。至于无阶级社会中“法”这种东西,你也完全可以另有别称。传统的观念认为:法与国家是不可分离、互为依存的。或曰:法与国家共存亡。因此,说明法的永恒就必然要说明国家的永恒。国家是什么?马克思主义向来认为:“宗教、家庭、国家、法权、道德、科学艺术等等都只不过是生产的特殊方式,服从着生产的一般规定。”[②h]其实,把国家置于一切社会形态中考察,则不难发现它不外是一种公共管理机关或公共权力机关,是社会力量的集中体现。现今所谓国家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说,仅仅是一种“政治国家”,是社会力量在一定历史阶段上的一种表现形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才说:“国家本身的抽象只是近代的特点,因为私人生活的抽象只是近代的特点。政治国家的抽象是现代的产物。”[③h]根据马克思在此表述的观点,可知国家的抽象只是近代的特点,只是一种形式,这和法具有共同之处。就是说,国家与法这种形式是近代或阶级社会以后的规定,但其内容却早已存在。如果说国家与法有什么是专属阶级社会的,那只是用以称呼的“国家”与“法”这两个名词,至于称呼的客观对象,同是属于整个人类历史的,只不过有高级、低级之分罢了。

关于国家的不同形式,列宁也曾给以充分的注意,指出“正在消亡的国家在它消亡的一定阶段,可以叫做非政治国家。”“这种非政治国家的目的或职能是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①i](着重号笔者加)显然,尽管列宁在此谈论国家的消亡,但却引出了非政治国家的概念。关于非政治国家的具体问题可以先不去探讨,但其“迫使”的力量和“法权规范”却都存在着,而且恐怕很难想象这两种东西有朝一日会不复存在。恩格斯曾对大工业生产状况进行过分析,指出:“一方面要有一定的权威,不管它是怎样造成的,一方面要有一定的服从,无论在什么样的社会组织下,都是如此——在赖以进行商品生产和流通的物质条件下,这两者都是我们所必须的。”[②i]恩格斯在此的论述不容置疑地指明:“服从”与“权威”对于人类社会的重要性和必不可少。所以,不抓住事物的本质,不全面深入地理解马克思主义原理,轻易地给国家与法盖棺论定,实难免违背马克思主义本旨。毫无疑义,只要人的类本质不变,则其本质力量的体现——社会力量就会存在。区别在于不同的历史条件下社会力量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③i]而“要消灭关于对个人的独立化,个性对偶然的屈从,个人的私人关系对共同的阶级关系的屈从等等,归根到底要取决于分工的消灭。”[④i]马克思所说的“分工的消灭”,只是指对抗性的分工而已,特别是人们迫于不同经济地位而屈从的不平等分工,如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之间,城市劳动与乡村劳动之间,工业劳动与农业劳动之间,以及剥削性的主人与奴仆、雇主与雇工之间的分工。与此相反,基于共同利益,平等自愿,各尽所能的劳动分工将会随着社会的进步全面发展。而且,科学技术的应用愈是广泛,劳动分工就愈为细致严密。这已是为历史所证明了的客观规律。

注释:

[①a]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23页。

[①b] [②b]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86、5页。

[③b] [④b] [⑤b]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90—100、97、96页。

[①c] [②c]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48、122、24页。

[③c]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74页。

[①d] 恩格斯:《论住宅问题》,人民出版社1951年版,第163页。

[①e] Digest.1,1,1,2.这是大陆法系学者据以划分法律范畴或部门的最根本分类,但取义有异:一部分人取“利益说”,一部分人取“主体说”。

[②e] [德]拉德布鲁赫(Radbruch):《法学导论》,见《拉德布鲁赫全集》,莱比锡/1929,第219页。

[①f]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6页。

[②f] 马克思在此处只是说“社会”,而没有说“阶级社会”。

[③f]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77页。

[①g]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309页。

[①h]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85页。

[②h]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63页。

[③h] [④h]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83、443页。

[①i] 《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224页。

[②i] [③i]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613、443页。

[④i]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16页。

标签:;  ;  ;  ;  ;  ;  ;  ;  ;  

从人的本质看--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概念的初步理解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