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思考与建议论文_张薇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思考与建议论文_张薇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来看,大体是对我国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内容的囊括和完善,保有了现有的婚姻家庭立法的体系。其中,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之上,有部分新增的条文有着积极意义,但也有需要完善的地方。本文拟在将《草案》与国内现行立法和国外立法对比的基础上,对部分条文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并提出自己的思考与建议。

关键词:婚姻家庭;亲属;离婚事由

1.引言

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和施行,为形成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编纂也提上日程。对其余各编进行体系化、科学化的编纂对完成我国民法典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其中当然包括了婚姻家庭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现行婚姻家庭法立法体系上新增了部分条文,针对部分条文,笔者将简单叙述以下思考和建议。

2.婚姻无效以及可撤销的事由的更改

2.1与我国《婚姻法》和英美立法的对比

《草案》中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删除了现行《婚姻法》中“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的规定,增加了“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婚姻登记的”的规定,除此之外,保留了其中三条事由,即重婚、近亲结婚、未达法定婚龄。英国现行婚姻法是1973年的《婚姻诉讼法》,其规定的婚姻无效的事由有,近亲结婚、未达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的仪式要求、重婚、同性婚姻。美国州立法统一委员会于1970年通过了《统一结婚离婚法》,其第208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即重婚、近亲结婚、与收养子女结婚。

另《草案》中新规定了患有严重的传染病、精神病或者遗传性疾病等疾病的婚姻是可撤销婚姻。也即可撤销婚姻除了受胁迫的婚姻外,还有疾病婚姻。英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可撤销的事由有如下六项:第一,一方性无能而使婚姻目的不能实现;第二,由于一方的坚决拒绝而使婚姻生活不能继续;第三,缺乏结婚的合意,即无论由于胁迫、误解,还是精神不健全,任何一方并未有效地同意结婚;第四,婚姻期间一方精神错乱,使双方不能继续婚姻生活;第五,婚姻期间一方患有性病;第六,婚姻期间一方与第三人怀孕。

2.2对此的思考与建议

2.2.1.为冒名婚姻中被冒名者提供救济途径

此前由于我国法律的这一空白,冒名婚姻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很难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冒名婚姻的效力认定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处理意见:第一,认为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依法予以撤销,即当事人不能通过婚姻法走民事程序撤销婚姻,而只能对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判决撤销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第二,认为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冒用他人姓名,民政部门受冒名者的欺骗而作出了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显然具有瑕疵,不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确认为无效。第三,认为只要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婚姻关系有效。此种观点认为,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婚姻的实质效力。虽有冒名结婚的情形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存在《婚姻法》中规定的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因此,婚姻应当有效,如要解除婚姻关系只有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的法律空白,在实务中,冒名婚姻的效力很难认定,被冒名者往往因为自己“被结婚”而权利受到侵害,但是救济无门。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草案》中新增加的“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婚姻登记的”的婚姻无效,为冒名婚姻效力的认定提供了依据,也为冒名婚姻中被冒名者提供了救济途径。

2.2.2.取消禁婚疾病的规定具有积极意义

我国现行婚姻法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不能治愈的人缔结的婚姻认为是无效婚姻。这种认定广为诟病。第一,我国法律对于什么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没有明确说明和严格的界定,所以在实践中,婚姻登记部门很难适用此条。第二,我国早于2003年便取消了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然而,2009年修订的《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又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明显二者存在冲突。

禁止患有特定疾病者结婚,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疾病传染他人或遗传至下一代,影响人口素质,为保障民族健康。但笔者认为,结婚与生育并非一定要相提并论。首先,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的观念开始转变,结婚与生育逐渐被区别开来,二者之间并没有固定联系。其次,医学技术的发展能够为疾病治愈和优生优育提供保障,在此基础上,因最大程度的尊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结婚意思。最后,我国收养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制度日趋完善,并且人民观念业已更新,即是无法生育,也可维持幸福的婚姻。

综上,《草案》中规定了严重疾病应告知对方,尊重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极其重大的积极意义。

2.2.3.同性婚姻的法律地位的认定

我国目前法律上对于同性婚姻的态度是否定的,也即同性恋者在我国尚不可建立婚姻关系。此次《草案》中也并未赋予同性婚姻以合法的法律地位。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观念的更新,不少人呼吁应该允许同性恋结婚。特别是许多国家相继地通过立法使得同性恋婚姻合法化。在大陆法系,丹麦、荷兰、比利时、挪威、瑞典、法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匈牙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家,都先后承认同性婚姻的法律地位,对同性婚姻关系给予法律保护。因此许多专家学者都认为在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应该顺应潮流,规定同性婚姻合法化。

对此,笔者的看法是,直接通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来确定同性婚姻合法化势必引起较大争议,应不予采用。理由简述如下几点:第一,虽然社会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人能够接受同性恋,但可以说在中国,多数中国人,特别是中国家庭,尚且不能接受同性恋。第二,法律是有引导人们观念的功能,但是直接通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地位太过突兀,至少是为多数人接受不了的。对此笔者认为目前尚不具备使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环境条件,但可以通过制定反歧视法等立法,规定不得歧视同性恋者,如规定禁止歧视和暴力干涉同性恋的行为等。

3.结语

上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几条新增条文都有可取之处,但也仍须完善。除上述几点外,对比现行立法,《草案》也有不少变化,如夫妻双方离婚后,赋予了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增加了另一方“有其他重大过错的”,也即扩大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事由的范围、外国人收养的具体程序。应该说,总体来看,《草案》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顺应时代的发展,作出了的新增规定应该值得肯定。但有些规定过于保守,有些规定利益保护过于倾斜,还需完善。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对修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30个问题的立法建议[J].财经法学.20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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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薇(1995.07-),女,四川省成都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XXX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张薇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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