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不法”刍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刍议论文,人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德国当代著名刑法学家克劳斯·罗克辛教授认为,在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与“不法”不同:“违法性表示了符合行为构成行为的性质,也就是其对刑法禁止和要求的违反,与此同时,人们在不法中,把符合行为构成和违法性的行为理解为这个行为本身,也就是把违法性评价的对象连同其价值称谓一起加以理解。在不法的概念中,因此就同时包含了行为、行为构成符合性和违法性这三个犯罪范畴。”①
在上个世纪下半叶,德国学者韦尔策尔(Hans Welzel,1904-1977)最先提出了“人格不法”理论,并在当今德国刑法学中已经成为通说。韦尔策尔从目的行为论出发,认为行为只能是由一定行为人所为,即使是同样的行为表象,因为具体的行为人不同其不法的轻重也不同。例如,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伤害他人,与非公务员伤害他人,二者的法定刑不同②。“违法性总是反对一种与确定的行为人有关的构成行为的。不法是与行为人有关的‘人格的’行为的不法”③。罗克辛说:“人们把今天居于统治地位的、包含了行为无价值的观点称为‘人格不法(Personalen unrecht)’理论。”④
“人格不法”理论使刑法学研究开拓了新视野、进入了新境界,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新课题。本文拟从刑法学与犯罪人、行为构成与行为人人格、刑事不法与犯罪人格,以及人格不法理论的功能几个方面,对人格不法理论进行初步探讨。
一、犯罪人是刑法学的出发点
人格不法理论以行为人人格为中心,重新审视行为、行为构成符合性与违法性的关系,为刑法学将犯罪人作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提供了理论生长空间。
按照现在的学科分类,刑法学属于法学的分支学科,而法学属于社会、人文科学一类⑤。社会科学、人文科学与自然科学(生物学、物理学、化学等)的最大不同,在于前者以社会中存在的人为出发点,以个人为中心,研究人的内在和外在的特性,以及人与人、人与物的关系,其目的是满足人的最大需要,使人不断发展与完善,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英国哲学家休谟说:“任何科学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⑥ 由于人在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生活方式不同,因此形成独具特性的不同的人和人群。随着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的发展,这些不同的人群,成为不同学科研究的出发点。例如:经济学的出发点是经济人;政治学的出发点是政治人;社会学的出发点是社会人;法学研究的出发点是法律人,等等。在学说史上,对于什么是“经济人”、“政治人”、“社会人”,有不尽相同的解读。“法律人”的概念,提出较晚。对于什么是“法律人”,也有不同的说法。有的学者认为,“法学的研究也同样应当从‘人’的分析入手,建构其理论体系。法学中所研究的‘人’是一种依存于法律(否则难以维持秩序)、参与法律(包括法律的制定、执行及进行其他活动)及受制于法律的人,需要抽象的概念,才可以将其多个角色统一于单个的主体之上。这一抽象,姑妄用‘法律人’称之。”⑦ 但是,“法律人”这一概念,对于法学的多个部门学科来说,未免过于抽象、过于泛化。因为,不同的法律、不同的法学学科应以不同种类的人为出发点。虽然各种法律都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是依据它们调整的对象及目的的不同,区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和学科。这些不同的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的区分,归根结底,是从研究不同的人出发,以不同的人为中心而构建其体系。例如,公法不同于私法、立法法不同于司法法、民法不同于刑法,等等。因此,应当具体区分不同的法律人类别,对他们不同的特质进行深入的研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具体实现法学研究的“以人为本”。⑧
刑法学,再加上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刑事侦查学、刑事诉讼法学、行刑学等,可以统称之为“刑事科学”。刑事科学同其他法学门类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它所研究的作为出发点的人不同。虽然也可以说刑事科学也研究法律人,但是它所研究的不是抽象的、泛泛一般的“法律人”,而是以具体的、有犯罪人格的、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即犯罪人为中心。
就刑法学来说,近代以来,从刑事古典学派(旧派)到刑事社会学派(新派),乃至对新、旧两派进行整合的现代学派,都是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为出发点。但是,由于各个学派所处的时代不同,哲学观念不同,研究方法不同,因此彼此所设定的人的模式也不相同。
刑事古典学派以理性主义哲学为指导,从理性人(抽象人或自由人)出发,构建了一套精致的刑法理论。他们认为,人同动物的最主要区别,是人有理性,有判断、辨别是非真伪的能力,而趋乐避苦是人的本性,是永恒不变的法则。正因为人有理性,所以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人之所以犯罪,是其权衡利弊,“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因此,认定一个人是不是犯罪人,应否受到刑罚惩罚,唯一的判断标准就是看其实施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刑律。在此立论基础上,刑事古典学者从理性人出发,以行为为核心,提出了罪刑法定、犯罪构成、罪刑相当等一整套“行为刑法”理论,为规范刑法学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古典学者提出的所谓“理性人”、“自由意志”说,在现实存在的有血有肉的犯罪人面前,显得十分苍白、虚幻,变成了神话。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千人一面的理性人”说教,实际上是“目中无人”,“刑事古典学派将个人形象虚化,凸显其法律意义上的外形,而忽略其血肉和灵魂的做法,直接导致的是个人在司法场域中的‘缺席’,也使得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体系到处都是漏洞,成为后来的实证学派任意攻击的目标。”⑨ 此言,可谓切中了刑事古典理论的要害!
从19世纪下半叶起,随着自然科学的飞速发展,经验主义哲学、实证方法滥觞,尤其是由于社会变迁所引起的犯罪浪潮高涨、惯犯累犯增多,使得刑事古典学派从理性人出发构建的一套理论,面临捉襟见肘的尴尬局面。于是,刑事近代学派(包括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应运而生。这一学派以经验主义哲学为指导,从行为人(经验人或具体人)出发,用科学实证方法,研究产生犯罪的原因,以及遏制犯罪的具体对策。他们在扬弃古典学派行为刑法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行为人刑法”理论。近代派学者旗帜鲜明地反对古典学派的理性人的自由意志论,主张犯罪决定论,即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由个体的生理原因和社会原因所必然决定的,而绝对不是自由意志的产物。他们以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犯罪人的特性为标准,区分各种不同的犯罪人类型,并设计出相应的抑制犯罪对策。
由于近代派学者彼此的犯罪原因理论有所不同,因而对犯罪人的看法也不尽相同。以实证主义犯罪学的创始人龙勃罗梭为代表,从犯罪个体的生物学缺陷上去寻找犯罪原因,提出了“天生犯罪人”说。他认为,犯罪人是天生的“劣种”,由遗传基因所决定,存在着生理异常,因而从其降生起就是个罪犯,对这种人应当加以淘汰或流放到荒岛,使之与世隔绝⑩。与龙勃罗梭有所不同,他的学生菲利(1856~1929)在肯定“天生犯罪人”存在的同时,认为犯罪的根源是人类学因素(生理及心理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相互作用和结合。“上述诸种因素,在决定性的时刻直接决定着站在罪恶与善良、犯罪与诚实十字路口之间之人的人格。”(11) 他认为古典学者把犯罪完全看作是法律问题,而“把在一定背景下形成的罪犯人格抛在一边”,是错误的。“实证派根据科学的生理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否定人类意志是自由的,也不承认一个人犯了罪是因为他想要犯罪,而宣称人之所以犯罪,完全是由于其处于某种特定的人格状态和某种促使其必然犯罪的环境之中。”(12) 由此可见,菲利特别重视行为人的人格状态对认定犯罪和犯罪人的作用。与菲利同时享有盛名的刑事法学家加罗法洛,同龙勃罗梭用人类学方法研究犯罪人不同,他用社会学、社会伦理学方法研究犯罪和犯罪人。他认为,以往的法律学者全然不考虑犯罪的原因,不把罪犯看作是“心理异常”的人,仅仅看作是做了法律禁止且应受惩罚的行为,而不同于他人的人。古典学者只在外形上研究犯罪,不从心理实验的角度去分析。与古典学者不同,加罗法洛则明确地指出:“鉴于犯罪是一种既对社会有害又侵害了一种或两种最基本怜悯和正直情感的行为,罪犯则必然是这种情感部分或全部缺失、退化或薄弱的人。”(13)。由此,他认为只有对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基本利他情感造成伤害的犯罪即“自然犯罪”,才是真正的犯罪,只有实施这种犯罪的人才是真正的犯罪人;而仅仅触犯法律,不表现为任何道德低下的“法定犯”,则不是真正的犯罪人。由此可见,加氏在非犯罪人化上迈出了一大步。与前述几位学者有所不同,作为新派旗手的德国学者李斯特,明确否定“天生犯罪人”存在,他认为犯罪是由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所致,尤其是社会经济因素起的作用更大;行为与行为者密不可分,应受刑罚处罚的并非行为,而是行为所证明的“行为者的犯罪情操”、“行为者对于法秩序的态度”以及“行为者之全部的心理态度”,即行为者的反社会性及危险性。(14)
上述刑事近代学派学者,虽然对犯罪原因的认识有所不同,区分犯罪人的标准也不尽相同,但是他们都是以犯罪人作为出发点,将行为与行为人联系起来去考察,并透过犯罪原因的具体研究,探求犯罪人与普通人的区别,将刑事科学研究向前推进了一步。但是,刑事近代派学者用犯罪决定论取代犯罪自由论,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从社会防卫目的出发,用缺乏科学鉴定标准的行为人的异常生理或心理特征,或者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及危险性,去辨别犯罪人,则存在着侵犯人权之虞,因此被法西斯恶意利用于践踏人权,从而导致行为人刑法理论的声誉大为受损。
20世纪中叶以后,许多学者对刑事古典学派的行为刑法理论和刑事近代学派的行为人刑法理论,重新进行审视,并致力于对二者整合,提出了许多新的理论,除了人格不法论,还有人格行为论、人格责任论、人格刑法学(15) 等。这些新的理论的共同特点,是以行为人的人格为中心点,把行为与行为人联系起来进行研究,并力求将行为人的人格引入犯罪论体系,以至刑罚裁量、刑罚执行之中,使刑法学研究更加人性化、人道化,体现以人为出发点,对人的终极关怀。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学者们对行为人“人格”的重视,还基本上是停留在词语上,没有从人格心理学、犯罪心理学角度去阐释其深刻的内涵,因此在立法、司法中缺乏可操作性。
纵观近代以来从理性人,到经验人(行为人),再到犯罪人的刑法科学发展走向,根据人格心理学、犯罪心理学原理,以及近些年来中外学者们对犯罪人进行人格测量所取得的成果,证明犯罪人存在着不同于社会正常人的犯罪人格(16)。据此,笔者认为,应当重新界定犯罪人的概念,应当把犯罪人看作是存在法定犯罪构成的行为类型的,有犯罪人格的人。犯罪人是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有机联系的统一体。所谓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内在的、相对稳定的反社会行为倾向的身心组织,而犯罪行为则是犯罪人人格的外在表象。刑法学应当将犯罪人作为研究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要想使刑法学成为一种真正意义上的人文社会科学,就必须对犯罪人进行理论与实证的深入研究,必须改变将犯罪人研究作为犯罪学专利品的现状。这是刑法学走向现代化、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二、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外在表象
人格不法理论将作为犯罪构成基本要素的行为,看作是行为人人格的表现,为刑法学者重新认识行为和行为构成开拓了道路。
无论刑事古典学派,还是刑事社会学派(以李斯特为代表),都将行为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素,奉行“无行为,既无犯罪,亦无责任”的原则。之所以把行为作为犯罪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学者们一般认为(17),行为在刑法中具备特有的功能:从逻辑意义上说,行为具有基础功能,即它是所有刑法规范的基础和前提;从体系意义上说,行为具有连接功能,即它贯穿于整个刑法体系之中,成为刑法体系的支柱;从实际意义上说,行为具有排除功能或区别功能,即它将一切不属于刑法规制的对象,从一开始就排除于刑法之外,如动物的活动、人的单纯心理活动等。
19世纪以来,虽然学者们都非常重视行为在刑法中的作用(18),但是对于什么是行为,则有不同的见解,相继提出了自然(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人格行为论等。
自然行为论的创始人是德国学者李斯特。他认为,“行为是对外部世界的一种任意举止行为;更准确地说:改变,这就是说,行为是通过任意举止行为对外部世界的一种改变(一种结果)的原因或者非阻碍因素。”(19) 自然行为论把行为描述为“无血的幽灵”(德国学者贝林语)的行为理论,虽然有排除或者区别功能,但是缺少刑法基础功能,因为它不能圆满解释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
20世纪30年代以后,德国学者韦尔策尔在吸收心理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目的行为论。他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是“受目的确立的意思支配的实在意义的统一体”(20)。他把人的主观目的性,看作行为的基本要素,强化了行为的区别功能和连接功能。此外,他认为“不法”不是单纯的结果无价值,而是在本质上由行为人的行为无价值所决定,是人格(Personalen)不法。但是,目的行为论对于过失行为的目的的解释,难以自圆其说;对于不作为的解释也存在疑问,因此受到许多批评。
社会行为论是对因果行为论和目的行为论的修正,为德国学者施密特所首倡。他强调刑法中的行为的社会意义,把行为定义为“对社会性外部世界的任意举动行为”(21),并以此说明不作为和过失行为的行为性。但是,该种行为理论亦存在重要缺陷。因为学者们对行为的社会评价标准不同,所以对刑法中的行为的看法不尽相同。更为主要的是,社会行为论的区别功能不强,它难以把人的反射动作、不可抗力下的身体动作等,排除于刑法的行为之外。
20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心理学、犯罪学、犯罪心理学的发展,在刑法学中人格行为论滥觞。其首倡者是日本的团藤重光博士,其后德国学者考夫曼(Arthur Kaufmann)也发表了类似的见解。现今,这一行为理论已为许多学者所接受。
人格行为论把刑法中的行为,与行为人的人格联系起来去考察,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现实化。团藤重光1957年在《刑法纲要(总论)》中说:“在刑法上被考虑的行为,必须是行为者人格的主体的现实化。单纯的反射运动(梦游病者的动作等)、绝对强制的动作,都不能成为刑法中的行为。不过,主体的人格态度,不必仅限于以作为的形式表现,不作为的形式也能表现,而且,不一定仅限于故意,因为轻视规范的主体态度,基于过失,也被认为是行为。人的身体动作只有与其背后的行为人的主体的人格态度相结合,作为行为人的人格的主体现实化的场合,——也只有这样的场合,才能被解释为行为。”(22) 由此可见、团藤教授不仅对行为(作为、不作为),而且对故意、过失,都从人格的角度加以解释。因此,也可以说,他对犯罪构成该当性(包括行为人、行为、故意过失),是从人格上进行把握。德国学者考夫曼认为,应该从“存在论的”和“人的”观点去认识行为,把它“作为人的东西的客观化”。人同其他低等动物的根本区别,就是人格属性,因此只有反映人格的举动,才能成为人的行为。(23)
同上述自然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相比,人格行为论把行为、行为构成作为人格的表现来看待,并包含了犯罪性举止的全部表现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因而具有刑法的基础功能。不仅如此,它用行为人的人格把行为构成、违法性、有责性连为一体,发挥了行为的连接功能;它用“人格表现”划分行为与非行为(如动物的活动、单纯的人的心理活动、人的反射动作、不可抗力下的人的举动等),具有很强的区别功能。(24) 正因为人格行为论较为充分地发挥了行为的特有功能,所以它受到许多学者的青睐。
人格行为论与人格不法论,二者在如何看待行为、行为构成上是一致的。也可以说,人格行为论是人格不法论的应有之义。
但是,无论是倡导人格行为论的学者,还是倡导人格不法论的学者,都没有明确说明什么是“人格”,没有揭示人格的具体内涵,因此人们难以准确地理解它、把握它,在立法、司法中也无法操作。例如,罗克辛教授在《德国刑法学总论》中,只提到“人格”是属于人的“精神和心理层面”或“精神和心理领域”(25),而没有具体说明人格的内涵,更没有说明人格能否测量和鉴定。在日本,“人格刑法学”的首倡者——大塚仁教授,也存在同样的缺憾(26)。但是,如果不能对人格做出具体界定,那么人格行为论、人格不法论的价值就必然会大打折扣。
笔者认为,在刑事法理论中,对于“人格”,应当运用人格心理学理论来解读。
“人格”(Personality)一词,来自拉丁文中的“面具”(Persona)。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曾经论述过人格的4种不同定义。自此之后,许多哲学家、神学家、伦理学家、社会学家及法学家等,都纷纷对人格进行过各种诠释。与此同时,心理学家们在借鉴其他学科见解的基础上,从心理学角度提出了多种有关人格的定义。美国人格心理学的创始人奥尔波特,在总结多种人格定义的基础上,提出一个较为全面的定义。他认为,简单地说,人格是“一个人真正是什么”;具体地说,“人格是在个体内在心理物理系统中的动力组织,他决定人对环境适应的独特性。”(27) 我国著名心理学家、北京大学陈仲庚教授,在总结前人的定义后,提出人格的综合定义:“个体内在的行为上的倾向性,它表现一个人在不断变化中的全体和综合,是具有动力一致性和连续性的持久的自我,是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给予人特色的身心组织。”他认为,人格概念包括7个方面的内容:总体性,即人格是行为的总体;整合性,即人格是一种组织机制;层次性,即心理机能的层次是人格的特点;模式性,即特质是一定模式的组合;适应性,即人格存在适应功能;独特性,即人格存在个体差异;社会性,即人格随着社会影响而改变。(28) 晚近,我国有的学者提出:“人格是个体在遗传基因基础上,通过与后天环境的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和独特的心理行为模式。”(29) 这个定义强调,一个人的人格是由内在的心理特征与外部行为方式构成的,并且是独特的、相对稳定的行为模式;是由先天遗传基因与后天环境相互作用而形成的。应该说,这个人格定义不仅简明,而且更为相对合理。
此外,现代人格心理学已经发明了许多人格测量和人格矫治的手段,并且已经被应用到临床实践,取得了可喜成果。这就为刑法学研究行为、行为构成与行为人人格的密切关系,以及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用人格理论,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总之,对刑法中的行为、行为构成,应当从行为人人格上去把握。即使是客观外在表象相同的行为举止,由于不同个体的支配其实施的人格不同,因此行为的性质也不相同。这是人格不法理论所要说明的重点。
三、犯罪人格是“不法”的本质
正如本文开篇所述,在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与不法不是一个范畴。因为,前者为后者所包涵。但是,二者又密切相关,即只有在正确理解违法性之后,才能对不法的本质有更为深刻的认识。
在德、日的行为刑法理论中,违法性是对符合行为构成的行为性质的刑法评价。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行为构成,在法律上又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或者命令的规范,那么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反之,如果只具备前者,而缺少后者,则阻却违法性,不构成犯罪,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但是,学者们对于应当如何认识违法性,则存在着不同的学说与观点。从学说发展史上看,先后出现过客观违法论、主观违法论、行为人违法论、人格不法论。(30)
客观违法论,在20世纪初占据主导地位,其典型口号是:“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认为违法性评价的对象,只能是行为构成的外在的、客观的要素,不涉及行为人内在的、主观的心理要素。后者,是属于有责性判断要素。这是受贝林的古典犯罪论体系直接影响所致。由于其存在着片面、绝对化倾向,很快被学者们所扬弃。
主观违法论,产生于20世纪20年代,以德国学者梅茨格尔为代表。该理论认为,违法性评价的对象除了行为构成的外在、客观要素外,在一些情况下,还应当包括行为人的内在、主观心理要素。他以故意犯罪中的表现犯(如伪证罪)、倾向犯(如猥亵罪)、目的犯(如伪造货币罪)为例,证明违法判断的主观要素的存在,但这只不过是客观违法原则的例外。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目的行为论滥觞,不仅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也成为违法判断之要素。因此,无论是行为构成的客观要素,还是主观要素,都成为违法性判断的对象。
行为人违法论,出现于20世纪30年代。1932年埃利克·比鲁夫在《论行为人的本质》一文中指出:“行为人,是指在其本质上带有颓废的法律感情的法律共同体的一员”,应当从违法的观点把握行为人,他并且试图根据人格理论和法律价值论分析行为人。(31) 之后,博克尔曼提出了“行为人不法”概念,认为“如果违法性的本质是引起应受法律非难的状态,那么在被禁止的行为人的形态中可以发现‘行为人不法’”(32)。他在这里,虽然把违法性同行为人联系起来,但并未具体说明行为人不法的内容。
人格不法论,是对行为人违法理论的深化和发展,由韦尔策尔最先提出。这一理论将行为、行为构成、违法性综合起来研究,并从行为人、人格上去考察。
在学说史上,最早把不法与犯罪联系起来的是黑格尔。他认为,在直接的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中,直接的人“以其特殊的意志是否与自在地存在的意志(唯有通过特殊意志才获得实存)相符合,乃是偶然的事。特殊意志既然自为地与普遍意志不同,所以它表现为任意而偶然的见解和希求,而与法本身背道而驰——这就是不法。”“不法就是把自己设定为独立的东西的那本质的假象。”他把不法区分为三种,即无犯意或民事的不法;诈欺;犯罪。而“真正的不法是犯罪,在犯罪中不论是法本身或我所认为的法都没有被尊重,法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遭到了破坏”。(33) 之后,梅茨格尔在20世纪20年代发表的论文中,“把主观违法要素作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他使用了把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一体化的‘不法’的概念,承认构成要件要素与违法要素存在密切的关系。”(34)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韦尔策尔根据目的行为论,从行为无价值出发,提出了“人格不法”概念。他认为,“不是那种由行为人的人身(Taterperson)在内容上可以被接替的结果性发生(法益的损害)在详细说明不法,而是仅仅作为一个确定行为人成果的行为才是违法的:他为客观的构成行为有目的地提供了什么目标设定,他出于什么态度来实施这个目标设定,他在这里承担了什么义务,所有的这些都与可能的法益损害一起,决定性地确定了这个构成行为的不法。违法性总是反对一种与确定的行为人有关的构成行为的。不法是与行为人有关的‘人格的’行为的不法。”(35) 在这里,韦尔策尔用“不法”概念将行为人、行为、行为构成、违法性统合起来,并揭示出不法的实质是行为人的人格。
综上可见,人格不法论的提出,是学者们对违法性的认识,从客观到主观、从行为到行为人再到人格的不断深化的结果,对于认识犯罪和犯罪人的本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曾经有人认为,犯罪人的人格同普通人的人格没有什么区别,任何人稍有不慎都会成为罪犯。这种看法,貌似合理,实则谬误。因为它无法回答下面的问题:在同样的社会条件下,处在同样的外界情境中,为什么有人犯罪、有人不犯罪?为什么有人实行暴力犯罪、有人实行非暴力犯罪等?对此问题,刑事古典学者曾经用理性人的“自由意志”来回答。由于这个答案完全脱离犯罪人的实际情况,现在已经被人们所抛弃。那么,正确的答案在哪里?回答是:只能从行为人本身的人格上去寻找原因。因为,人格反映人与人的本质区别,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人格,甲、乙、丙、丁各不相同,某个人之所以犯罪,其中最主要的是其人格使然。但是,人格并不是天生的,一个人之所以形成某种人格,除了遗传基因、生理因素外,最主要的是社会原因所致,是他在社会生活、交往过程中被塑造而成。一个人一旦形成某种人格,就必然通过其行为表现出来。因此,离开人格分析,不可能把犯罪人与守法公民科学地区分开来。
那么,犯罪人同守法公民的人格有什么不同呢?这还是要从心理学上予以说明。在人格心理学中,人格有多种,大体上可区分为正常人格与不正常人格两大类。其中,不正常人格包括精神病态人格(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人格障碍(严重偏离正常人格,介于正常人格与精神病态人格之间)。对于有精神病态人格的人,现代刑法不将其作为犯罪人对待。而人格障碍者则不同。人格障碍区分为多种,如反社会型人格障碍(又称悖德型人格障碍);偏执型人格障碍;分裂样和分裂型人格障碍;边缘型人格障碍;表演型人格障碍;自恋型人格障碍,等等。通过犯罪学者多年实证检测的结果,证实很多人格障碍类型同犯罪人正相关,尤其是悖德型、偏执型、分裂型、边缘型人格障碍等同犯罪人的关联很大。(36) 可以认为,行为人是否存在人格障碍,是犯罪人同守法公民的本质区别,犯罪人是存在人格障碍的并实施了法定犯罪行为类型的人。这种人格障碍,在行为人被定罪之前,可称之为犯罪“危险性人格”;在定罪之后,可称之为“犯罪人格”。
总之,笔者认为,“人格不法”理论中所称的“人格”,应当是指对社会有危险的、可能导致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格。只有这样的人格,才能揭示出“人格不法”的本质。除此之外的一些解释,如行为人的“心理异常”、“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说法,都是不准确的。
四、人格不法理论有多种功能
人格不法理论的功能,归纳起来,有基础性功能、政策性功能和体系性功能等。
所谓基础性功能,是指人格不法同人格责任、犯罪、犯罪人、刑罚一样,都属于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它对于区分罪与非罪、犯罪人与非犯罪人,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比如,法警依法对犯罪人执行死刑;某人正当防卫把人杀死;犯罪人杀死被害人,这3个行为人在外在的行为举止、造成他人死亡结果上,是一样的,即外在的表象相同。但是,三者彼此的行为性质却并不相同,其最主要的原因,是他们的人格不同,即犯罪人有犯罪人格,另外两人没有犯罪人格。(37) 再比如,甲一贯孝敬父母,因为家里贫穷,没钱为母亲做癌症手术,故偷窃他人5000元为其母治病;乙是个惯窃,盗窃他人100元;丙好逸恶劳,为了挥霍,盗窃他人1000元,在这3个人中究竟谁是犯罪人,应当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这也不能完全依照他们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为根据,还必须依据他们的各自人格做出最终判定。
所谓政策性功能,是指不法理论有刑事政策的意蕴。罗克辛教授认为,“在刑事政策方面,不法评价表现为三种功能的影响:在一种涉及一个或者多个参加人的刑事可罚性的形式中,它消除了利益冲突;它作为连接点为保安处分和其他的法律效果服务;它将刑法与整个法律制度紧密联结起来,并且使其决定性的评价融为一体。”他并且对这三种功能,详细地作了解释。(38)
所谓体系性功能,是指人格不法理论对犯罪论体系所产生的影响。以往在德、日通行三层次的犯罪论体系,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但是,当“不法”把该当性、违法性整合起来后,必然对原有的体系造成冲击,必然会产生二层次的犯罪论体系。例如,有的学者曾经设计出,“不法性的总的行为构成”与罪责的体系。关于这一点,罗克辛教授在《德国刑法学总论》教科书中,作了详细介绍。(39) 这是一个非常有诱惑力的问题,值得致力于刑法理论的人,认真地予以思考、研究。
注释:
①[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9页。在本书中,罗克辛教授将行为单独作为犯罪论体系的一个要素,并置于首位。
②转引自[日]大塚仁:“人格刑法学的构想”(下),张凌译,《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③同注①,第211页。
④同注①,第211页。
⑤关于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如何划分,学界存在不同的见解。有人认为,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属于社会科学;文学、语言学、艺术学、哲学、法学等属于人文科学。但是也有人认为,法学同时也属于社会科学。本文采纳后一种见解。
⑥[英]休谟:《论人性》(上册),郑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6页。
⑦胡玉鸿:“‘人的模式’构造与法理学研究”,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⑧晚近,在我国,随着国家“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的提出,法律学人在进行法律规范研究的同时,更加重视对规范背后的人的研究,并且已经取得一些成果。武汉大学法学院李龙教授主编的《人本法律观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7月出版),可称之为这方面的法理学的代表作。
⑨周光权:“刑法学知识传统中的‘人’”,载《金陵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卷。
⑩参见[意]龙勃罗梭著:《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8月版。
(11)参见[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171页。
(12)同注②,第153、155页。
(13)[意]加罗法洛著:《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2、67、126页。
(14)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11页。
(15)参见[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6)参见张文、刘艳红、甘怡群著:《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翟中东著:《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陈士涵著:《人格改造论》,学林出版社2001年版。
(17)参见[日]大塚仁著:《犯罪论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页;《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7~148页。
(18)无论在学者们设计的何种犯罪论体系中,行为要件都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多数人将行为纳入构成要件该当性中,也有人把它单独作为一个要件加以论述。例如:罗克辛教授在《德国刑法学总论》教科书中,将行为置于行为构成、违法性、罪责和责任之前,单独地予以论述。
(19)转引自[德]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9页。
(20)转引自[日]大塚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页。
(21)转引自[德]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4页。
(22)转引自熊选国著:《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21页。
(23)参见[德]大塚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第30页;熊选国著:《刑法中行为论》,第21页。
(24)同注(21),第162~170页。
(25)同注(21),第160、170页。
(26)参见[日]大塚仁:“人格刑法学的构想”,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2、3期。
(27)转引自郑雪主编:《人格心理学》,暨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6页。
(28)参见陈仲庚、甘怡群主编:《人格心理学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29)同注(27),第6页。
(30)参见[日]大塚仁:“人格刑法学构想”(下),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31)参见[日]大塚仁:“人格刑法学构想”(下),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32)同注(31)。
(33)[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90、92、95、96页。
(34)同注(31)。
(35)转引自[德]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页
(36)参见拙著:《人格刑法导论》,第3章。
(37)国家应该制定《犯罪人格鉴定标准》,并成立由心理学家、法官、社会工作者等组成的人格鉴定委员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格鉴定,鉴别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人格,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
(38)[德]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136页。
(39)同注③,第185-1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