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委托管理的法律问题_委托人论文

资产委托管理的法律问题_委托人论文

资产委托管理的有关法律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资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前,在证券市场上机构投资者的主要合作方式是资产委托管理,又称代理客户理财。其主要内容是通过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委托方与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资产规模、委托期限、投资收益水平、是否保证最低回报、收益分成方式、资金划拨方式、资产信息披露、投资决策程序、保证金、投资止损及亏损弥补等等。同时,需要证券经纪公司作为第三方对证券帐户进行监管,监管责任由《委托证券帐户监管协议》规定。委托方多是各类企业,受托方多是证券公司、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

资产委托管理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在证券市场上产生的一项创新业务。在法律上受《证券法》、《合同法》、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以缔办法》、人总行颁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范。由于我国《信托法》尚未出台,目前规范调整信托业务的暂行规定是1986年制定的,十几年来,信托机构的经营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暂行规定》对一些创新业务已无法包容,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出现与现有法律法规的条文相抵触的情况。本文就这些法律问题进行探讨,目的是寻找出一种与任何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都不抵触的合作方式。

一、受托人资格问题:我国信托法规指出“资金信托业务中的标的物是货币资金”。资产委托管理活动中委托人托付给受托人的是货币资金,投资项目结束后,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的也是货币资金(不能是股票),因此这属于资金信托关系,也就是说资产委托管理活动属于信托业务。我国信托法规又规定信托公司的性质是金融机构,经营信托业务的是受托人,应当是经人总行审查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非信托公司的任何单位和个不得经营信托业务。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笔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还把非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归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一般的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是不具备受托人资格的。证券公司的受托人资格也有问题,《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因此证券公司的资产委托业务也不能光明正大地去做。

二、受托人保证委托人资金不受损失的问题。我国信托法规规定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业务中不得保证不亏,这主要是避免信托公司的保证不能兑现时造成金融动荡。从这个角度看,证券公司、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在从事资产委托管理活动中保证受托人的资金不受损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但我国《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如把委托人的资金损失看成是受托人操作失误造成的,由受托人予以赔偿则定有法律依据的,但实际操作过程中是由爱托人的保证金进行赔偿,倒也不存在“保证不受损失”不能兑现的问题。

三、受托人对委托人资金保证最低收益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借款合同一人总行颁布的《贷款通则》都禁止企业之间的金钱借贷活动(不禁止企业之间的无息拆借),因此受托人向委托人保证最低收益有变相借贷之嫌,如受托人向委托人保证的最低收益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限,则违规的嫌疑更大。从这个角度看,受托人向委托人保证最低收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当前,证券市场中流行的几种《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版本,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以上法律问题。尽管如此,这样的资产委托管理办法仍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是如此,大多数证券公司也是如此。但如果能设计出一套不违背任何现行法律法规的合作办法,则会使委托方、受托方免除各种后顾之忧,更有利于机构投资者的合作。

四、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都不抵触的一种合作办法。在业务探索过程中,我们不触及现在流行的资产委托管理业务的实质,只是换一个表现形式,就寻找到了一种与现行法律法规都不抵触的合作办法,这就是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改为《合作投资协议》。这样变革以后就不存在法律问题了:首先,原来的委托方、受托方改为出资比例较大的资金方和出资比例较小的操作方,资金方和操作方成为合作双方,合作投资不是资金信托业务,避免了《证券法》、信托法规的限制,不会出现受托人资格的问题;其次操作方的保证金以合作资金的形式出现,避免了《合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贷款通则》的限制,不会被认为是非法信托业务、变相集资活动;最后,操作方对资金方的资金保证最低收益也改变了形式,在合作投资过程中,合作资金由操作方操作,出现盈利时操作方获得较大比例的分成,出现亏损时操作方用其合作资金(相当于保证金)弥补资金方的损失,这在《合同法》中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标签:;  ;  ;  ;  ;  ;  

资产委托管理的法律问题_委托人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