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上市公司管治制度近况,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英国论文,近况论文,上市公司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公司(注:“公司”是指经由公司条例,Companies Act 注册成立之有限公司,有法人身份。本文中“公司”并不包括独资及合伙的业务。在英国公司法中,并无禁止独资或合伙业务使用“公司”一词。)管治制度(corporate governance system )乃近年来欧美公司法中之热门话题。公司管治是指公司的管理、决策及运作。由于公司不是自然人,无独立思考能力,公司管治便成为公司股东及董事“必争之地”。(注:英国公司法并无像中国公司法中,拥有监事会(第124条), 工会(第16条)及党基层组织(第17条)。)
英国公司管治权力分配
英国公司之权力机构,由股东大会及董事局组成。股东为公司之业权人(注:英国公司最少需有两名股东。公司分私人及上市公司。私人公司最多可有50名股东。),共同拥有公司,分享公司营运成果。股东每年召开股东年会,作重要决策。需要时,可以随时再召开特别会议。董事局由董事组成,负责公司重大的业务决策。个别董事可经公司授权,独立行使权力。 此外,个别董事可以出任行政总裁( ChiefExecutive Officer,简称CEO)。这是个全职工作, 每日处理行政事务。具体来说,下列几项事务经法律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通过,董事局无权干涉:1.更改公司章程及公司名称;2.更改公司注册资本;3.委任及更改公司核数师(auditor,即执业会计师);4.辞退公司董事;(注: 委任董事一般亦由股东大会负责。特别情况下,可由董事局代为委任。)5.决定清盘。
其他各项具体安排,公司法无详细规定,一切交由股东负责。他们通常在公司成立时, 将有关各项权力, 列在组织细则< % 公司章程(memorandum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 分为组织大纲(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及组织细则( articles ofassociation)。组织大纲列出公司名称、居所、营业范围、 成立时之注册资本及公司性质(例如是否有限责任公司)等。组织细则记载公司内部运作之各项细则,包括事局及个别董事之权限。)中,授权董事局及CEO行使。 以后需要修改时,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更改。此外,公司需聘请独立核数师,每年核算帐目,作为公司报税之用,并对公司财政状况提供专业意见。
由此可见,公司管治之权力分配,完全取决于股东下放权力之限度,每家公司可以完全不同。同时,通常要在发生问题后,才修改组织细则,避免问题再发生。一直以来,股东与董事在这场权力斗争中各不相让,尤其在上市公司中更为突出。上市公司由于股东数目众多,加上一般股东为个人投资者,有自己的工作,无暇兼顾上市公司之各项内部行政决策,形成董事局及CEO权力更大。 上市公司营业额及纯利一般较私人公司为高,CEO、董事局及个别董事对公司财政情况最了解, 如无有效措施,管制他们的行为,可能有人乘机收取不当利益,令公司及股东受损。
英国近年发生数宗轰动一时的案件,都涉及上市公司董事及CEO 的个人操守。这些案件,包括董事收取过高薪酬或动用公司款项、拯救个人业务(注:Robert Maxwell案、Polly Peck案。)等。此外,亦有个案,显示公司聘任之独立核数师无及时作出警告,事关在公司有大量存款之银行发生严重营运问题,影响公司能否全数提款(注:BankofCredit and Commerce International倒闭案。)。最后,又有案件涉及董事滥用权力,增加持有的股份售价,令出让时自己收受巨额利益<%Blue Arrow案,Distillers案。)。
问题所在
1993年前,英国上市公司对管制CEO及董事局的最大弊病之一, 是依靠董事个人自律,并无设立外来董事一职,监管董事行为。另一大问题是,CEO及董事之薪酬, 由董事局全权决定。基于贪念,他们可以自行批准获发很高的报酬(注:Blue Arrow案,Distillers案。)。对于核数师的委任,虽然由股东大会决定,但往往是由董事局提名。这做法提高了只委任已方亲信的可能性 (注:Blue Arrow案,Distillers 案。)。这种会计师听命于董事局,当然不能完全独立行使专业职能,出现问题时, 马上通知股东大会。另一点关于CEO,他是个真正了解内部运作的人。 但在1993 年前, 并无法律禁止CEO同时出任董事,甚至董事长一职。若有存心不良的人, 兼任此两职, 公司便成为计时炸弹,随时出事。 RobertMaxwell 案便是一例(注:Blue Arrow 案,Distillers案。)。倘若此两职由不同人士出任,仍有问题存在。事关个别董事,亦有自己的工作,不能每天到公司视察业务,对公司的了解,都透过CEO。 后者便可随意控制资料发放,令董事局未必完全清楚所有情况(注:BlueArrow案,Distillers案。)。最后, 一般股东对核数师工作范围并不明确,以为只需有专业人士参与,公司所有问题,都能解决
(注: Blue Arrow案,Distillers案。)。事实并非如此。
吉百利委员会(Cadbury Committee)
上述各问题证明英国上市公司管治制度很不完善。有鉴于此,英国证券交易所等机构,于1991年5月成立了吉百利委员会, 负责检讨此制度。报告书于1992年12月1日发表。其内容共有19项建议, 称为最佳实务守则(Code of Best Practice)。此守则只是个建议, 并无法律约束力。因此,不少学者认为守则作用不大。
吉百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的主要建议如下:
1.CEO与董事局主席必须为不同人士。(注:委员会报告书第20页, 第4.5段。)
2.外来董事的委任需经由外来董事操控之委员会提名。(注:守则第 2.4条。)
3.最少要有三名外来董事。(注:守则第3.3及4.3条。)
4.最少两名外来董事,除各自控股与薪酬外,再无其他业务关系足以影响他们独立行使职权。(注:守则第2.2条。)
5.内部董事任期不能超过三年,除非获股东会同意。(注:守则第 3.1条。)
6.外来董事任期必须明确,不能自动连任。(注:守则第2.4条。)
7.董事薪酬必须详列于年帐中,并将各类收入分开,及解释收入与在职表现相关的计算标准。(注:守则第3.2条。)
8.内部董事之薪酬由外来董事操控之薪酬委员会决定。(注:守则第 3.3条。)
9.核数师由委任委员会负责,其中最少三人为外来董事。(注:守则第4.3条。)
10.核数师从公司收取核数工作以外的费用, 必须于年帐中列明,防止利益冲突。(注:报告书第39页,第5.11段。)
11.必须列明只能由董事局决定的重要职能,防止CEO权力过大。(注:守则第1.4条。)
12.董事局可获外间专业意见,协助其业务运作, 费用由公司支付。(注:守则第1.5条。)
13.核数师的工作不再局限于以前只有核数职能, 而增加了下列几项新工作
——调查公司有否遵守此守则。(注:守则第1.6条。)
——调查公司之内部运作是否有效。(注:守则第4.5条。)
由于守则无法律约束力,只作为建议,商界及学界担心它无实际作用。在守则结尾中指出,若情况不改善,英国政府保留以立法规定,强制执行。这是英国法律的典型例子,先建议而不立法,希望各有关上市公司能自律遵守。为方便英国证券交易所观察各上市公司有否遵照守则内容,从1996年起要求各公司每年发布一份遵守声明(statement ofcompliance)。所有无遵守之项目,必须详细解释原因。此方法是以股民的反应,构成无形压力,使公司自觉遵守守则。(注:Boyd,C(1996)at p.172)
基于守则只属建议性质,若有公司全不遵守,法律上不能采取任何行动。
理论上的矛盾
作者认为,守则的精神与公司CEO及董事局的本性互不相符。 公司是资本主义的典型产品,资本家透过出任公司高层职位,剥削其他主体。存心不良的,更剥削本身公司的股东、雇员等。要他们安守本份,必须以法律强加控制。但守则却要求他们自觉遵守,不遵守亦无任何法律后果,这岂不是“无牙老虎”,不能起实质作用?
归根究底,董事及CEO的操守,取决于个人素质, 以及对公司的责任感。没有这两个重要因素,任何再严励的法律后果亦无济于事。越权犯法的CEO最后也被抓去坐牢。(注: Laurence,B 'Publication ofthe Draft Report of the Cadbury Committee', The Guardian,27.5.1992 at p.12.)
外来董事真的有作用吗?
建议是否真的有效?调查指出,几家上市公司采纳了这些建议后,仍然出事。外来董事仍未能阻止公司内部领导班子越权及收取过高报酬(注:Levin.B 'British Airways —Flying Into the Ground.'The Times, 26.1.1993.)。同时,一家公司的六位外来董事及其核数师, 都不能及时制止公司业务出现严重亏损。(注:Brummer,A 'Sweping Away an Insidious Culture of Self—Regulation.' TheGuardian,8.5.1993 and ' The Boardroom Watchdog Who Failedto Bark,' The Guardian,30.10.1993 at p.38.)甚至, 几乎所有上市公司丑闻都涉及外来董事(注:Corrin J,'Factors Affectingthe Formation of Aadit Committees in
major U.K.ListedCompanies,' Accounting and Business Researsh 23(91A),PP421—430.),委员会对外来董事的依重是否言过其实?
委员会对每家上市公司需聘用最少三名外来董事的要求亦惹来争议。英国现有约6000家上市公司,即共需1万八千名人士出任所有职位。 他们都要独立行使职权,无任何其他业务影响其工作能力。问题是,全国是否有这么多称职人士?(注:Boyd,C(1996) at p175)有学者指出,此规定很可能令一个新兴专业出现,称为专业董事。(注: Corrin(1993).)此规定同时带来了利益冲突的问题, 事关外来董事必须具有一定专业水平,以及能贡献所有时间来服务,务求绝对独立地行使职权。这样看来,莫非只有富裕的,无需薪酬仍能生活的人,才能胜任吗?委员会完全无提及此问题,令学者很遗憾。(注: Park,M,'CadburyCommittee—A
Code to Put Firms to Shame,'Sunday Times,31.5.1992.)最后,这种外来董事负责之董事薪酬委员会,亦受质疑。 有研究指出,在一般设有此委员会之上市公司中,其CEO 实际取得较高薪酬(注:Main,B.G.M, and J.Johnston,'Remuneration Committees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Accounting and Business Research23(91A),pp351—362.)。建议委员会能降低CEO的薪酬,但理想与现实恰好相反。
核数师的新任务有作用吗?
委员会加重了核数师的责任,它们是否能切实地搞好公司的领导层?新职能之一是,要求核数师参与监管公司内部管治。事实证明,当公司备受官司缠身,诉讼一触即发时,核数师还会挺身而出,加入战团吗?(注:
Humphrey, C., P.Mozier,and S.Turley,'The AuditExpectationGap in Britain:An Empirical Investigation,Accounting and
Business Research 23(91A),pp395—411。)更实际的是,任何核数师被控告便即影响他日后再受任何公司聘用的可能性。(注:O'Sullivan, N,'Auditors' Liability:lt's Role in theCorporate Goernance Debate,'Accounting and Business Research,23(91A),pp412—420 )但这项任务意义不大。
影响小公司上市
委员会的建议是针对所有上市公司,无分大小。然而,对规模较小的公司来说,为符合守则各项要求,带来庞大财政支出,甚至成为小型公司上市的绊脚石。 < %Collier,P.,'Factors
Affecting
theFormation of Audit Committees in Major U.K.Listed Companies,' Accoumting and Business Rasearch 23(91A),pp421—430)
财务以外的问题
委员会的建议全部集中在公司管治上的财务问题。只有一小段提及公司员工的情况(注:第4.29段,26页(委员会报告书)), 这未免太片面化。虽知公司的董事局及CEO不单对股东负责, 还要顾及广大员工利益。委员会好像对财务问题情有独钟,白白放弃了处理其他问题的大好机会。(注:Boyd.C,p177.)
结论
吉百利委员会花了一年半的时间,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却换来一个备受批评,不全面的报告书。投资者要有效执行新措施,作者认为必须立法,强制施行。这样才能表示政府的决心,亦增加人民的信心,能起积极的作用。作者认为,立法要对症下药,不能“治标不治本”。以下是几点建议:
1.充公财产
有学者提出(注: Philips,I,'The Wrath of Maxwell,' Letterto the Editor of the Guardiun Weekly,22.3.1992,p.2) , 把董事或CEO, 透过不当管治的收入没收。至于应该充公哪里去,作者认为,受损失的是公司股东,要归还给他们。假如准确计算弥补股东损失有困难,最起码要把罚金送回公司,作为储备,供以后发展之用,而不是作为刑事罚款,给了政府。
2.成立董事公会
作者认为,应成立一个新专业,称为上市公司董事,由它的公会监管专业操守。如果上市董事需要符合守则中的多项要求,而公司每年都有庞大营业额,作者认为,必须具有一定专业资格的人士才可达到基本条件出任。把上市公司董事视为一个新兴专业实不为过。所有专业都有公会,制定会员操守,严格执行。若有发现行为不检,可以被取消专业执业资格,永远不能成为上市公司董事。相信这种严励制度可以促进会员自律。假如会员本身有其他专业资格,如律师或会计师,则可以用作双重保险,因为任何人如果被一个专业公会除牌,将直接影响他能否保留另一个专业资格。
CEO怎样处理?作者认为,可以将他们纳入此董事公会, 专业守则一并适用,便可达到收上述监管之效。
3.征收董事收入税
作者建议从上市公司董事及CEO在公司获得的总收入中, 在支付了个人入息税后, 再征收一个较高百分比的税项, 任何上市公司董事及CEO均需按比率支付。具体税率方面, 作者认为此类人士之个人入息总税率,包括一般个人入息税及新设董事税,应该不超过60%。在世界各地,英国目前的最高个人入息税率是40%。发达国家均征收接近或超过50%的税率,例如加拿大及澳洲。
后记
守则发表后,学者对其中建议提出很多意见。有人认为,应该增加外来董事的薪酬,甚至用公司的股份代替现金,藉此增加他们对公司的归属感。(注:The Economist,8.10.1994 at p.81)作者发现此建议与 Boyd C.文中对外来董事收取报酬而构成利益冲突的论点恰好相反。很可能是前者平衡了各方因素后仍认为外来董事需有较佳报酬,激发他们为公司尽力。此点作者完全同意。倘若公司管治不周,导致股民受损,而董事与CEO却从中获利,倒不如将金钱用于较正面的方向。
此外,根据伦敦大学经济及政治学院调查所得,进一步显示守则的建议不切实际。 (注: Gared, M. Ownership
and
Influence,Institute of Management,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1995.)研究调查了120家英国上市公司的董事,历时两年, 发现它们的实际情况与委员会的构思并不吻合。在这百多家公司中,大股东多为法人组织,同时控股一般时间很长,这意味着大股东不像个别小股民分散于各地,而是集中地有效控制公司内部管治。因此,守则的内容对这批公司并不适用。作者认为,这调查只包括了英国所有上市公司的2%, 是很少数目。倘若所有以法人为大股东的上市公司都有较好的管治制度,则可以把上市公司分为两类,甚至多类,而守则只适用于其中某类公司。其次,假如此120 家法人股东能有效管治所控公司,是否暗示它们内部管治制度亦很有效?这点值得深入研究。
虽然守则备受批评,但有学者认为上市公司大多尽力遵守所有建议。1996年初,世界六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Deloittes and Touche调查了45家英国上市公司,发现其中43家已全部遵守守则内容,其余亦已符合了部份内容。(注:News igest,the Company Lawyer,Vol.17 No.6at p174 (1996).)
守则发表后,另一委员会Greenbury Committee亦于1995 年发出了报告书。这次重点围绕着公司董事收入的问题,要求对它作详细分类及银码,要求公司帐目内更精确地列出。 < %The
Economist,25.11.1995 at p.59.)
1997年,英国公布第三个委员会报告,称为Hampel Committee。它指出前两个报告对于公司领导阶层的管治建议已足够,现在应该注目于较实际的问题:董事局如何令股东从公司获取更大收益?
(注:TheEconomist,9.8.1997 at p.14.)在这方面, 亦有学者附和先前的建议,以股份代替现金,增加董事的收入。< %The Economist,9.8.1997at p.14.)作者认为,内部管治与股东收益同样重要,是互相牵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