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历史上宗族组织的政权化倾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宗族论文,政权论文,倾向论文,组织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宗族组织属于血缘伦理范畴,但在古代中国,由于人们之间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思想文化关系均被打上了深深的宗法性烙印,宗族组织就不再仅仅是个血缘单位,它同时还是一个准经济单位和准政治单位。作为专制君主制度在社会基层的统治工具,宗族组织无论是在内部组织结构方面,还是在其功能方面,都与当时的政权组织有着极大的相似性,从而使宗族组织呈现出明显的政权化倾向。下面,笔者拟从几个方面来进行论述。
一、宗族组织内部存在着与阶级关系相对应的身分等级秩序
宗族是微缩了的社会,在阶级社会里,宗族组织不可避免地打上阶级的烙印,族人之间呈现不同的身分等级。与阶级关系不同的是,宗族组织内部的等级关系是依据经济、政治、血缘三重标准来划分的。①
1.就经济标准而言。在宗族内部,各家庭同财共居,独立地享有对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但脉脉温情的血缘联系阻挡不了与私有制结伴而行的贫富分化,族人之间经济实力的强弱不同,必然要形成社会地位的高低区别。宗族内,那些通过农耕、经商而发家致富的殷家富户以经济实力得掌某些宗族权力,具有特殊身分。如宗族某些职能机构的人选,常以殷实富裕作为重要标准;族人捐产入族,亦可获得宗族法所规定的各项特殊权利,包括入祀、分胙、议决宗族事务、参与族产管理等优先权,甚至其子孙后世也能沐恩沾誉,享受某些特权。可见,那些殷实人家的经济优势往往可以转化为超经济特权。同时,在宗族内部还保留着奴婢制度,其中既有殷实家庭的私人奴婢,也有属于宗族公有的佃仆,他们不具备族人资格,与普通族众之间还存在着身分等级差别。随着私有制的日益发达,财产因素在人们等级身分的划分标准上,其作用日益重要起来。
2.就政治标准而言。在宗族内,部分人通过中进士、得举人,因而获得一官半职;另一部分人虽然暂时没有出仕资格,但也因获取一定的功名而享有某种特殊身分。那些通过乡试、府试的举人与秀才以及加入国学、府县学的监生和生员们在地方上自成势力,再加上一些年老退伍的文武官员和通过封赠、捐买的虚衔人员,共同组成了乡绅集团,各地宗族均赋予本族乡绅某些特权,因为他们上达官府,下连乡里,具有较强的活动能力。对于宗族成员来说,乡绅们能够较准确地把握国家统治者的统治意图以及各级官府的具体需要,因而能够更好地融洽宗族与官府的关系,对宗族的自身建设起到积极作用。另外,执掌宗族各机构权力的宗族领袖也享有特殊权利,他们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力,提高自己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
3.就血缘标准而言。尊长和卑幼构成宗族内部两大血缘性基本等级。传统儒学要求亲亲尊尊,以差别性行为规范——礼,对社会成员给以不同对待。宋明理学家以消除社会动荡为己任,更是强调伦常秩序的重要。在宗族内,尊卑长幼,嫡庶亲疏,不同身分的族人具有不同的地位。宗族在处理族人纠纷、确立处罚程度时,血缘身分起到重要作用。宗族赋予尊长一系列特权,如宗族福利、宗族事务管理方面的优先权、对卑幼的管教权以及与卑幼互犯时的宽免权等。宗族规定尊长在伦常关系中享有特殊地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中华民族素来尊敬长者,这一传统历代相沿;其次,任何一个社会,长者稳健的思想风格和丰富的社会经验构成社会存在和发展的重要部分,在我国传统农业社会尤其如此。因此,对长者的尊重成为社会时尚。另外,因为宗族本来就是一个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联宗收族的团体,以血缘论身分是必然的选择。宗族成员从其出生之日起,即在宗族伦常关系的网状结构上,确定与自己身分相应的节点。在宗族社会中,尽管以亲疏嫡庶、尊卑长幼的血缘关系为标准而确立的伦常性身分等级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宗族等级身分制来说,血缘标准没有也不可能起到最终的决定性作用。隐藏在血缘标准背后的是扎根于社会深层的经济、政治标准。正是根据经济、政治、血缘这样三重标准,宗族内部形成了严格的等级身分制,宗族所有成员均根据其在经济关系、政治关系、血缘关系中的地位而取得等级身分,使富户、乡绅和尊长在宗族中享有特殊地位和权利。这种宗族内部的等级身分制正是国家政治权力在宗族内部管理的影响和延伸。
二、宗族内部存在着与官僚机构相对应的宗族机构
宗族即是一个小社会,其中需要处理的事情很多,由此产生宗族机构,即对宗族事务进行管理的独立机构。根据级别高低和事务分类,宗族机构分作两套管理系统。首先,族与房二级机构分别行使大小不同的宗族事务管理权,互相之间存在着上下级的统辖关系。族由同一始祖之宗族成员组成,房是同宗之下的血脉分支,各房最高祖是出自同一始祖的同胞兄弟,房的组成以五服亲属为主,房下有家。除族房二级机构外,根据族内事务性质,还设立不同的单项机构,以分别处理各种具体事务,宗子主祭祀,庄正管族产,族长通管全盘并兼管宗族司法。单项机构直属族机构领导。据清人刘献廷(1648~1695)《广阳杂记》第四卷记载,镇江赵氏宗族有二万余丁,其族有总祠一人,族长八人佐之。举族人之聪明正直者四人为评事,复有职勾摄行杖之役事者八人。祠有祠长,房有房头。族人有讼,不鸣之官而鸣之祠,评事议之,族长判之,行杖者决之。
宗族机构的人选标准一般也是遵循经济、政治、血缘这样三重标准,富户、乡绅和尊长者一般享有优先权。但能力高下,也是族、房长人选标准之一。因为宗族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之下与官府的周旋,与地方的交涉,以及宗族内部全体成员之间关系的平衡,要求一个老成、干练的领袖集团出面处理。因此,宗族要求族长、房头必得“明白事理”,通晓人情世故,所谓“才足以断事,德足以服众”②。
宗族机构的产生,一般采取公推众举的方式,在清朝,族长产生后还要到官府备案。族长、房头及庄正各有一定的任期,可连选连任,但不得私相授受。从表面看,宗族机构的组成和人选比国家机构更具理想色彩,“德才兼备”、“公推众举”,确实是以维护全体族众利益为目的的。但是,由于宗族内部存在的身分性等级结构的影响,这一切都被给予了扭曲的解释。在实际生活中,宗族内部的既得利益者总是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串通官府,鱼肉乡里。从理论上说,尽管全体族人有权监督宗族机构,但由于宗族内部的处罚权执掌在族长、房头等人手中,自己处罚自己有诸多不便,所以族人对族长们的监督几乎为零。当然,也有将其诉诸官府的,在清朝,政府就多次处理过族长、房头侵吞宗族财产的案件。
三、宗族内部存在着与国法相对应的宗族法
宗族法又称家法,是指大家庭或家族制定的所谓法律。传统中国的宗族法类似于古代印度的村社法和中世纪西欧的庄园法,是一种与国法同时并存的社会共同体的自治法。宗族法的产生与传统中国专制集权的国家模式有关。在专制集权的政治制度下,地方上包括行政权、司法权和军事权等在内的各种权力常集于州县官一身。特别是宋代以后,国家明确规定州县官应亲自审理法律案件,这种只有州县官才有权审理法律案件的规定,必然致使大量法律案件无法与国法建立联系,这就为宗族法提供了用武之地。
宗族法的产生也与国法的不够完备有关。在传统中国,国法对大量社会关系的调整尚处于空白,影响了国法调整对社会关系的覆盖面,进而影响了国法的社会效力。既然国法不能有效而全面地对有关社会关系履行法律调整责任,那么在一定程度上能填补国法空白并能有效地履行调整责任的宗族法则应运而生。
宗族法的产生还是维护庞大家族秩序的需要。为了维护宗族稳定,就必须有对全部族人(包括首领)都具有约束力的严格的族规家法,这一内在需要导致产生了大量族规、宗约、家训,从而使宗族的私法具有了文字的和独立于国家法典之外的形态。在我国历史上,宗族法名目繁多,诸如家矩、家规、家法、家政、家范、宗约、宗式、宗训、族规、条规、禁约、条箴等等,类似的宗约、家范,在清代不计其数。这些族内成文法的核心问题,就是确立族长的家长式统治地位。
宗族法与国法相对应,既有和谐的一面,如宗族法的制定往往参照国法,国法与宗族法各有侧重,互相补充。两者又有矛盾的一面,如国法严禁宗族械斗,而宗族法提倡共御外侮。因此,国法一方面承认宗族法,一方面又予以限制。而族人对宗族法,则多能接受并服从,很少有逾越宗族法而求诸于国法者。因为,第一,迫于家长或族长的权威以及国家对宗族法的认可;第二,中国人向来以“无讼”、“无刑”、“无字纸入官府”为自豪;第三,许多家法在制定时即有“息讼安众”、“不令见辱于公庭”之意,所以宗族法对一般犯罪的惩罚往往轻于国法。宗族法由于要起维护秩序的作用,所以其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以谨严见闻。某些大家庭或宗族为了配合宗族法的执行,常置办各种刑具,除了棍、鞭等常见的刑具外,有些刑具令人怵目惊心。
中国古代的宗族法作为一种共同体的自治法,它往往通过获得国家统治者的认可,并借助国家法律的强制性使自己具有法的特征。同时,它又利用弥漫于整个社会生活中的宗法因素,利用其温情脉脉的人情血缘关系,揉合法律规范的外在强制性和道德伦理信条的内在约束力,使自己不仅区别于国家法律,也不同于西欧的庄园法和印度的村社法等其它国家的社会共同体法,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在中国传统社会里,宗族法在维系宗族,使宗族成为封建统治主要基础等方面,发挥了极为有效的作用。
四、宗族内部存在着与政权一脉相承的族权
族权是以血缘关系为韧带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权力,它是从氏族社会家庭公社的父权中引伸出来的,随着家庭制度的完善而膨胀起来,终于成为与政权、神权、父权比立而四的强劲的社会维系力量。族权不仅反映着宗族的构成内容,而且反映了一定的社会关系。族权一般有严密、固定的组织形式,族长是族权的人格化代表。在中国传统社会,社会的基本经济要素是个体农民经济,在当时的条件下,利用族权将分散的个体农民组织起来进行控制较之单纯靠地方政权的力量更容易凑效。同时,与个体家庭相比,宗族组织在促进传统农业经济的发展,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政治环境方面,具有更多的优势。此外,在阶级对立存在的情况下,利用宗族的血缘关系,结合地方保甲,对不同阶级不同等级的族众进行联系控制,既适应了中国农民历代相沿、矢志不忘的伦常需要,也利于封建统治的巩固。所以,利用族权进行统治就成为我国政治的一个重要特点。在西周宗法制度下,族权与政权完全合一。秦汉以后,随着郡县制取代分封制,国家权力以下的政权与族权渐趋分离。这一变动给予族权以双重影响。一方面,国家政治权力从诸多方面制约着族权,不让它直接干涉、损害政权,迫使它从属于政权;另一方面,又因为族权与政权的分离,促使族权以独立形态获得长足发展,在社会生活中发生强大的影响。到东汉末年以后,出现了以宗族为核心、俨然与政权分庭抗礼的“壁主”、“宗部”、“宗主”等族权组织形式。宋明以后,随家族制度的日趋完善,族权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愈益深刻。族权与政权结合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昔日的宗子、族长、家长,以宗法地主身分成为乡里的头目。如秦汉时的“里正”、“父老”、“里老”、“里父老”——即习称的“三老”,就是以封建村社家长身分执掌族权,并与封建统治的基层政权相结合的代表。还有北魏初年的宗主,以及三长制下的邻长、里长、党长,北齐北周的党族,隋代的族正,唐代的乡正、耆老、村正,五代的户长,北宋的保正,以及明清时的乡都头目,均非宗法地主莫属。尤其是明朝以后,封建统治者把一部分行政权、司法权和审判权交给族权去行使,并予以法律上的保证,使族权部分地具有了政权的性质。如清朝,在普遍存在聚族而居的农村社会,尤其是宗族势力较为强盛的江南农村,其保甲制度——基层政权组织常与宗族组织合而为一。国家统治者鉴于此种情况,对保甲制的实行也有变通规定,允许在“保甲不能编、查”的同姓聚居之地,不设保甲,而以“族正”代行保甲之责③。即使在保甲组织与宗族组织并存的地方,保正、甲长或由巨户大族指派,或由巨户大族的首领直接充当,在履行自身职责过程中,受宗族影响较大。
明朝以后,我国族权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由于阶级矛盾日益尖锐,统治阶级感到光借政权、保甲制度来控制农民已不够了。另一方面,随着聚族而居和家族组织的发展,族权已有一定的规模和比较固定的形式,其作用也日益加强。这一时期,建祠修谱逐渐变成社会普遍现象,联宗的范围扩大。有不少宦家巨室制定族规,作为控制族众的纽带;有少数官僚富商建立族田义庄,作为联系族众的物质条件,宗族组织加强了,族权也进一步扩大了,当然,这种族权的扩大还与封建国家、各级官吏以及封建文人的提倡分不开。他们的目的,一是尊祖敬宗,发扬孝睦之精神;二是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封建统治。如明代较早提倡族权的名儒方孝儒,在提倡睦族的同时,并十分强调它的政治作用。当然,族权的这种政治作用在明代也有一个发展过程。先是建祠修谱置族田,实行睦族收族,继而由睦族收族对族众实行训诫,又进而实行家法制裁。随着族权的日益滋长,农民族众所遭受的族权压迫也越来越严重。这种新形成的族权就是“祠堂族长的族权”,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与祠堂、宗谱、族产相结合,二是族长由宗子继承变为从族中殷实绅士推举,三是与封建基层政权相结合,逐渐变为维护封建统治的基层社会的重要控制力量。
族长及族权的这种基层政权作用及社会功能具体有以下几点:
1.主持祭祀。族长主持祭祀,就取得了代表祖先的权力,可以代祖先立言,代祖先行事。
2.支配族产。族权又为管理族田收入及族中其它产业之权,所谓族长“兼管祭田租稻收放”④。族长把族产收入掌握在手,就掌握了宗族的经济实权,也就取得了随意赏罚族众的根本条件。
3.裁判族众。族权可以受理族内户婚、田土等民事案件,充当法官和裁判,对族人执行家法族规,在祖宗的名义下,处罚违反家法族规的成员。如在清朝,就有规定,若某房族人有不孝、不悌、习匪、打降等事,房长亦可“秉公处断”⑤。族权的裁判一般很严,对于违犯族规家法者,族权毫不手软地施以重惩,从鞭挞、刑杖直至“缚而沉之江中”⑥。至于妇女因“失节”、“不贞”的罪名被族权处死的,更是无数。有时,对于违反国家法律、已受过刑事制裁的族人,族权一般都要再次给以处罚,或者在身分上区别对待。如有的规定,受国法刑法徒流处罚者,不得继续享受宗族公产的经济赡助,甚至谱上除名,生不入祠,死不予祭。国家承认族权在一定范围内的裁判权力,宗族无法制裁者或者当事人不服者才可上告政府。族人如未经宗族裁判而直接上告政府则为宗族所不容。
4.组织武装。族权组织武装,主要是用于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用于共同对付外族力量对本族利益的侵蚀。如清代,各地宗族常为鼠牙雀角小事终年结怨,广东福建两省更是频繁出现械斗,酿成人命大案。正因如此,族权大力组织武装力量。族内武装的另一个目的是一旦发生农民战争时,充当政权补充。如太平天国兴起,清政府在南方诸省的统治岌岌可危,为稳定局势,清廷下令“凡聚族而居,丁口众多者,准择族中有品望者一人立为族正,该族良莠责令察举”⑦,建立“保甲为经,宗法为纬”的统治网。各姓地主更纷纷组织以族人为基本力量、以族规为法令约束、以族权为指挥系统的“团练”武装,拼死与太平军为敌。太平天国军事上的失败,宗法性的团练武装纷纷起来与之对抗是一个重要原因。
5.经济自救。封建制度下,国家很少采取社会性福利措施,充其量也不过是对于重大自然灾害地区短时间减轻或者免除赋税。至于处在社会底层的平民百姓个人,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破家荡产,生活无着落,也必须照例交粮纳税,很难通过政府获得经济救助,这时,族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承担起经济上自力救济的任务。宗族公产除了支付祭祀费用及日常事务性开支以外,抽取一部分用于宗族内部的福利事业,包括开办义学,提供考试补助,对于族内孤寡幼弱难于维持生计者,或者由于天灾人祸一时陷于贫窘者,宗族给予适当的救济。
6.催索赋役。国家催索赋役,家庭交赋服役,往往首先通过宗族。而很多宗族也将按时完成国家赋役作为本族的重要任务。各宗族要求宗族成员作为国家编户齐民,自觉履行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各项义务,首先便是完粮纳税、应役出差。各地宗族法大都设“急征课”、“供赋税”、“重国课”、“尽输纳”等专条,要求族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品种、数量和质量,完成课税差役任务。族众如有敢于抗拒交纳粮税者,必受族权裁治。
7.鼓励教育。儒家思想是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宗族要求其成员以儒家学说所主张的处世原则作为自己的立身之道,所谓“立身以孝弟为本,以忠义为主,以廉洁为先,以诚实为要”⑧。为了让宗族成员接受儒家思想,宗族首先从教育入手。科举中试,被视作仕宦正途。因而宗族注意培养子弟参加科举考试,以求得功名宦绩,光宗耀祖。但同时,宗族也强调,族内教育非仅为求取功名,更重要的任务在于造就知书识礼、忠孝双全的人本身。尽管如此,族权还是鼓励族人入仕,主张对入仕之人严加训教。一旦官吏为国效力,胜职尽忠而受朝廷谕奖,其宗族也看作是本门户的荣誉。各地族谱家乘皆尽收入族内成员为官而受到皇帝谕奖的内容。各地宗族法皆强制入仕的族人尽臣职,守国法,违者处罚。
8.户籍管理。族权与里甲制度结合,起着控制人口和户籍管理的作用。正如《周礼.大司徒》中所说的,“令五家为比,使之相保;五比为闾,使之相受;五闾为族,使之相葬;五族为党,使之相救;五党为州,使之相周;五州为乡,使之相宾”。
9.宣传教化。族权凭借自己的血缘宗法特性,在宣扬封建伦理、执行封建礼法方面,较之政权赤裸裸的灌输,更易收到“管摄天下人心”的功效。在清朝,这种宣传教化的方式主要体现于强制推行尊祖教。⑨尊祖教并非一种成熟的宗教,它本身尚未形成严格的组织和系统的教义。它源于人类早期对祖宗的祭祀崇拜,宋代以后开始为社会平民,尤其是广大农民所接受。在族权的辅助作用下,尊祖教以其身分不平等的宗教理论影响着中国农民的思想观念,也作为一种宗教形式抵御其它宗教在中华大地上的传播。宗族祭祀是尊祖教的重要活动。宗族财产有专门用于尊祖教祭祀的部分,名叫祀产、尝产或祠产,主要包括祀田、祠屋和祭具。作为祭祀活动的物质保证,所有祀产都受到宗族的特殊保护,对于毁祠、砸碑、伐荫树、擅用祭器、不按规定备办祭祀酒席、缴纳祀田租税不及时等,皆区别于一般侵害而治以不孝重罪。在尊祖教中,所有入教成员只对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先世祖宗表示崇拜。反过来,享有本宗尊祖教入教资格的也只限于出自被崇拜祖宗的现世子孙。已正式入教的族人可因其不端行为而受到革出教门的处罚。子孙对祖宗的崇拜,首先表现在行为上对祖宗的效仿。尊祖教认为:先世祖宗集“善”、“贤”、“功”三品性于一身,善以待人,贤以理事,并对宗族建设作出重大贡献。后世子孙应以祖宗为楷模,规范自己的现世生活。各地宗族法都规定,子孙有恶行,违背祖宗意旨者,剥夺其入教资格。对于族人行为不轨情节较轻者,宗族法还规定,部分地限制入教资格。在行为上效仿祖宗以外,尊祖教对入教者基本要求是参加各项祭祀活动。族人应参加祭祀而无故不参加者,也要受到宗族的处罚。祭祀活动,与祭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礼节仪式;子孙“面对”祖先,反省自身的所作所为,并进一步在意念中体会祖宗的期望,以不断修正自己的现世行为。祭祀同时又是全族人聚会的大节日,族人通过聚会,不仅能交流信息,沟通感情,而且也为他们宣泄各自的群体意识提供了方便。对于宗族领袖来说,可以借此强化自己代祖宗立言、代祖宗治族的特权地位,要求族人对先世祖宗的崇拜,实质上是强制族人对现世权贵的服从。另外,他们还可借此检阅自身权力。尊祖教作为一种准宗教,它能满足中世纪农民普遍存在的宗教精神需要,使那些在现实生活中无法把握自己命运的个体小农希望在精神领域“永久地”把握自己,适应他们较强烈的宗教情绪。而且,它揉合了宗法社会极端重视的血缘伦理关系于其教义之中,使得尊祖教同时具有道德伦理价值。族权还以宗族法的力量强制推行尊祖教,迫使宗族成员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双重观念出发,接受尊祖教。
10.管理族内杂事。族权可以干涉族人的婚姻,并解决族人分家、 财产继承及为族中小儿取名等问题。
可见,族权作为封建统治的工具,它不仅保证了封建国家的税收、维护了封建的纲常伦理、加强了对农民的剥削与压迫,而且麻痹了农民的阶级意识,甚至成为直接镇压农民起义的刽子手。当然,在封建社会里,政权与族权也会发生矛盾,统治者利用族权总是从更好地维护政权、加强对农民的控制出发的。因此,在近代以后,族权与政权的结合只限于农村基层,而且是作为保甲制的辅助形式出现的。此外,族权并非在任何地方都是均衡发展的,有些地区形成了政治——宗法一体化的结构,在有些地方,族权则比较弱,其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不分地区过分夸大族权的作用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