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学的防御:历史、社会与现实_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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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226(2014)05-0596-13

       罪当其罚是现代刑罚的一项重要法则,王侯将相、贩夫走卒,概莫能外。然而,对于可能罹患精神疾病者等特殊人士,其却有使自己不被国家刑事法律制裁的独特抗辩权,此也即精神病辩护。对于精神病辩护而言,其不仅是人道刑罚之要求,其实也是科学刑罚之目的,这也是精神病辩护在现代社会中的价值及事实根基。因此,对于精神病被告人而言,采取司法—医学之双重处遇,就成为现代国家具有公约数之通用法律语言。然而,精神病辩护并非具有无可挑战的豁免权,其也是刑罚领域最具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因此,精神病辩护不仅涉及刑法本身的问题,还是一种涉及道德伦理、政治、社会舆论等诸多方面因素的价值选择及权衡过程。

       一、处于争议中的精神病辩护

       在精神病辩护制度适用或者废除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着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也即精神病辩护支持论及废除论。精神病辩护的支持者的理由包括三个方面。其一,精神病辩护在衡量事实及证据时注入了伦理性因素,其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一种保证被告人精神安宁而设计的制度,这能够使得刑事司法程序更加人性化及道德性①。这主要是以精神病辩护的道德伦理价值作为立论基石,从而论证精神病辩护的伦理正当性。其二,基于精神病并不属于自己意识控制下的行为,而在精神病学上,精神病人不应受到处罚属于科学对精神病人的界定。唐宁曾言,非自愿者行为不得被惩罚,并且这个语境中非自愿的行为——一些人现在更倾向于说这是一种非本意的动作——意味着是一种没有经过大脑控制的肌肉行为,譬如痉挛,即一种条件反射性的行为或者抽搐;或者是一种大脑震荡后的行为或者是梦游行为②。因此,如果因这种非自愿的行为而被刑事处置,将会与精神病学常识或者知识难以协调,或者说这种刑事惩罚不具有科学性,这也是从精神病科学角度为精神病辩护提供的有力支持。其三,在精神病辩护制度最为发达的美国,这是一种宪法性权利,其具有直接来源于宪法的血统。因此,废除精神病抗辩之权等于对人民宪法权利的剥夺。这对以权利诉求为天职,将宪法权利视为生活必需品的美国人而言绝对是一种挑战。“在普通法国家中,这属于一种被牢固确立的法则,人民不能在罹患精神病时接受刑责,因此,精神病抗辩属于一种完全的抗辩,而不是一种减轻罪责的情节。精神病人不被刑责的普通法原则深深根植于我们的宪法制度中,只要我们国家宪法不死,那么,这个法则就永不会消亡③”。因此,神志正常问题属于一种实体问题,在美国宪法被采用时就是如此,其构成了罪与非罪的基础,因此,其隶属于宪法条款保护的视界之内。因此,任何试图废除精神病辩护的努力都是违宪且无效的④。

       而反对者则也有充分理由。其一,精神病辩护不恰当地过于强调一种不是十分准确的科学,从而宽恕故意犯罪之个人,并且通过标签化方式否认他们的个人尊严,而往往不是直接根据其本人的意见⑤。因此,即使从纯粹对被告人尊严保障方面,精神病辩护并不是一种绝对的优质选择。实际上,并不是所有的案件被告人都热衷于采取精神病辩护的方式。在辩护方式的选择权方面,被告人基于其尊严考量有独立的辩护权。譬如,在美国20世纪90年代晚期的“独炸客”案中,涉嫌炸死他人的被告人Kaczynski的律师认为,其当事人能够免于死刑的关键辩护策略是为其做精神病辩护。然而,被告人Kaczynski基于维护其尊严的考虑而拒绝了律师如此做法。⑥在这个案件中,美国律师Judy Clarke和Quin Denver采取了绝对的以被告人为主导的辩护方式,他们完全按照被告人Kaczynski的意见进行了辩护,最终,由于Kaczynski不同意其律师精神病辩护意见而导致其被判处死刑⑦。其二,因为精神病辩护的科学性相对较弱,因此,被告人有通过假冒精神病逃脱法网的动机或者说被告人存在诈病的可能性。在美国著名的“山坡杀手”案中,即State v.Bianchi案就是如此。在此案中,被告Kennneth Bianchi以罹患多重人格而提出精神障碍(insaniti)抗辩之主张。法官最后认定被告具有诉讼能力且精神状态正常,并非罹患多重人格疾患,而系诈病⑧。其三,精神病辩护容易导致滥用。在美国,这是一种在宪法保护下的权利滥用。因为精神病是无罪辩护的理由,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为了逃避惩罚,会寻找各种借口或理由为自己开脱罪责,其中就包括提出精神病辩护。如果精神病辩护成立,行为人就无须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正是这种诱惑,使许多不符合精神病法律标准的行为人会重金聘请精神病学专家为其作证,聘请经验丰富的律师为其辩护,以开脱罪责。在1981年的一个全国性调查中,87%的公众认为被告过度使用精神病辩护且总是辩护成功⑨。其四,一些反对精神错乱辩护的人同意刑法和精神病学之间的关系难以调和。他们指出,刑法和精神病学以不同的方式看待人们的行为。一方面,刑法学建立在人们能够自主控制自己行为前提的假设下。另一方面,精神病学总是认为人们的行为出于人们无法控制的原因。从这一角度看,精神病学认为“病人和饿人一样可以免于谴责”,这种在刑法上寻求精神病和犯罪行为的区别,在精神病学看来是虚幻无用的⑩。因而,从刑法学与医学的不可调和的关系而言,应当废除精神错乱辩护。

       其实,对于精神病辩护的存废问题,不仅牵涉到法律界、医学界,其争议也延伸到法律以外的文学界人士。“深受精神病辩护不公正之困扰,马克·吐温曾建议:‘我们现在真正想要的不是针对犯罪的法律,而是针对反对精神病的法律。至少在美国有三个州认真地接受了马克·吐温的倡议,其中包括爱达荷州、蒙大拿州及犹他州,这三个州都通过了法律限制针对犯罪意图问题的精神病证据的适用,即废除积极辩护作为一个独立的辩护(11)。”

       二、精神病辩护中刑事责任能力法则及其演变

       刑事抗辩观念可以回溯至古希腊哲学之中。柏拉图曾对精神病者的刑事责任进行过深入思考。他建议精神病人不应因为与其他人的同样犯罪行为而受到刑责。柏拉图更加重视改造而不是刑事惩罚。他提出,如果某人因为精神困扰而犯罪,他仅应赔偿损失而不应受到刑责。除非其犯下杀人之罪且其双手被杀人行为所污,如此他必须被遣至异邦流放一年。首先规定精神病犯罪者不受刑罚制裁之法典则可以追溯到二世纪的成文犹太法中。该法律表明:痴呆者、精神病人以及低于一定年龄之儿童不应接受刑事处罚,因为他们不能分清善恶以及对错,因此其在上帝仁慈的眼中都是不可承担刑责的。惩罚聋哑者、精神病人及未成年者属于不义之行为……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同样有精神病人不受刑事处罚之规定:精神病人及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因为其没有犯罪故意的能力。因为犯罪总是有意识者而为之,这也是精神病人不被刑事处罚的原因(12)。在现代社会中,精神病辩护制度是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根植于刑罚的可责性,强调行为人的“自由意志”(free will),即只有在行为人受其自由意志支配下而为的犯罪行为才具有“可责性”(blameworthy),才对其行为负责(13)。精神病辩护制度起源于13世纪中期之英格兰。在亨利三世统治时期,涉及刑事犯罪的精神病被告人只能通过国王赦免才能解除刑事责任。在13世纪晚期,在爱德华一世治下,“完全疯狂”成为一项固定的抗辩,并且不再需要国王赦免(14)。尽管在13世纪精神病抗辩制度已经确立,然而,在英国,第一个有资料可查的因精神病抗辩而获得无罪判决的案例直到1505年才出现(15)。对于精神病辩护制度而言,刑事责任能力法则属于其中最为核心的内容之一。这是因为,对于可能涉及精神病人的刑事案件,其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就是解决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刑事责任能力法则属于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基石。虽然英国是精神辩护制度中刑事责任能力法则的源地,然而,进入现代社会以来,美国则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发展出更完善且更具影响力之刑事责任能力法则,这主要体现于如下内容。

       (一)早期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则

       英美法有关精神异常(insanity)的定义,首见于1265年英国最高法院院长布列克顿(Bracton)所为对于心理丧失法律责任的评论:“所谓狂人(madman),乃不知自己身为何人,欠缺理性(mind and resean)因而不能理解所为何事,与野兽无异。”又说:“犯罪之先,行为人必须具有伤人的意思,行为之所以不法,系因其出于意思或者犯意,因此对于未成年而无行为能力及心神丧失者,可以说他们在法律之下,一则因为年龄的无辜不必负责;二则因为他们命运不佳才会有无法控制的行为。而在法律之下所要求的不法行为,系出自于行为人的自由意思,而非以其外部行为的表征作为判断的基准(16)。”根据英国早期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则,被告人即使患有精神疾病,然而,如果其具有一位14岁儿童一样的理解力及行为表现的话,其也仍应承担刑事责任。另外一个规则就是著名的野兽法则,该法则禁止法庭对在犯罪时形若野兽之人予以刑事判决。这是因为,这些人在犯罪时缺乏正常的理解力,此时其理解能力与一个未开化的、粗鲁的以及野蛮的野兽并无差异(17)。但是,对于野兽法则而言,其实并没有明确的可以操作的标准,具体程序运作规则也比较混乱。这里不仅是指在证人作证方面一般并不需要精神病专家出席,亲邻做出的被告人疯狂举止表现的陈述也可,而且法官也存在对“足够疯狂”这种笼统而含糊不清的表述裁量方面的困难。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根据野兽法则证明精神病犯罪的标准就较低。因为“足够疯狂”并不是一个容易达到的标准。除了13世纪布列克顿的野兽法则外,在该法则正式确立以前,还存在着一个“二十便士法则”,即任何人只要能够数清二十便士且认识其父母,就应当因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马克诺顿法则正式确立以前,“野兽法则”、“二十便士法则”以及“十四岁儿童法则”都是确立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重要法则(18)。

       (二)马克诺顿法则

       马克诺顿法则亦称“对错规则”。1843年,英国工人马克诺顿罹患精神分裂疾病,其不断妄想被执政的托利党所追击、迫害,基于这种不正常之想法,使其产生刺杀执政党党魁也即英国当时首相罗伯特·比尔的想法。虽然首相本人并未被刺杀,其秘书却因而被误杀。由于英国首相属于执政坛之牛耳者,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此案件也被当时各界所瞩目。在本案中,马克诺顿被控谋杀罪,然而,其却提出了精神病抗辩,其罹患精神疾病也被几位精神病专家在法庭上所证实。这也导致虽然马克诺顿刺杀首相的事实成立,然而却因精神病抗辩成功而摆脱了刑责。本案不仅属于精神病辩护史上之经典案例,且以此案件为依据英国确立了马克诺顿法则。在现代刑事责任能力法则中,马克诺顿法则影响非常广泛,其主要是为有认知缺陷的精神病人提供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也即,“一个人是否应受法律惩罚,或者说这种惩罚作为一种典型范例来威慑未来可能涉及同样犯罪的行为人,那么,该人必须有充分的记忆、才智、理智与意愿,使其在做某种特定行为时能够分清对错,且能够知悉其会因为某种错误行为而受到刑事处罚(19)”。对于马克诺顿法则而言,其要义在于,只要被告人一方能够证明精神病人在作案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性质,或者即使知道其行为的性质,却不知道这种行为是法律禁止的或者是错误的。那么,则可以构成有效的法律抗辩。虽然马克诺顿法则在刑事责任能力法则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一直到现在美国有的州仍然适用该法则。然而,其仍受到一定的批评。马克诺顿法则受到批判的原因在于,该理论与精神病学的心灵统一理论不一致。该理论特别受到诟病之处还在于,即使在某人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其区别对错能力照样不会受到损伤,并且当忽视意图情绪因素时这限制了事实审理者对被告人认知能力的调查。更为重要的是,马克诺顿法则被批评之处还在于,其在理论上禁止了精神病专家描述被告人的精神状况,而这些理论却正是精神病专业知识的基础(20)。

       (三)不可抗拒冲动法则

       英国1840年发生了18岁的侍者奥克斯福德(Oxford)刺杀维多利亚女皇和凯塞堤王子的案件。奥克斯福德因精神错乱而被宣告无罪。法官托马斯·登曼(Thomas Denman,1779~1854)向陪审团指出,如果有一类疾病是一个人行为的真正动力,他不能抗拒,那么他将不负刑事责任。登曼肯定了不可抗拒的冲动的存在及意义。登曼主张被称作“登曼裁决”(Lord Denmans Ruling of 1840),是不可抗拒冲动规则(Irresistable Impulse Rule)的发端(21)。美国的不可抗拒法则起源于“新罕布什尔法则”。在19世纪后半时期,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确立了一个新的无责任能力标准。该法院明显地受到先锋派精神病专家伊萨克·雷(Isaac Ray)的理论影响,为了查明被告人因精神病而无罪,事实裁量者必须确认犯罪行为是精神疾病的后果或者结果。如果有犯罪者的意愿在犯罪发生时起到作用,那么,犯罪行为就不是精神疾病的结果(22)。具体而言,根据不可抗拒冲动法则,有的精神病患者虽然具有明显的精神障碍,但其是非辨别能力却并未受到影响,甚至这一能力比正常人还要敏锐,只是由于精神障碍导致其情绪上发生不可抗拒的冲动,从而丧失了控制能力。因此,判断这种人有无精神障碍时,不仅要考察其辨认能力,还要考察其控制能力(23)。1922年,英格兰的法学家重新审核了马克诺顿条例,并建议用不可抗拒的冲动这一观点来补充刑事案件中的精神错乱概念。他们主张:“如果被告是在冲动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的,而被告因患精神疾病不能抗拒这一冲动,并在该冲动的支配下产生犯罪行为,那么,被告对他的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法庭将这一条例解释为警察就在眼前条例(The Policeman-At-The-Elbow Law)。换句话说,即使警察当时就在被告身边,被告仍会实施其犯罪行为。法庭认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冲动才是不可抗拒的(24)。在这一法则中,可以看出,不可抗拒冲动法则与马克诺顿法则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对后者的完善和补充。因为后者只是将犯罪人的辨认能力作为判断精神病的标准。然而,根据心理学的知识,有的犯罪人即使具有辨认能力,但是由于精神障碍却会导致其失去自我控制不去犯罪的能力,因此不具有相应的抵御犯罪冲动的意志力。诚然,不可抗拒冲动法则有其科学性及合理性所在,其除了探究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之外,又在决定行为人是否心神丧失时探讨其意志力(volution)以及驾驭其个人行为的能力(capacity to control the act),显然不可抗拒法则比马克诺顿法则更符合现代心理学有关人类行为原则(25)。然而,不可抗拒行为却又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及变动性。因为任何人都可以借口犯罪时其犯罪冲动不可抗拒或者不可控制而脱罪,这在某种程度上为被告人通过精神病诈病打开了方便之门。

       (四)德赫姆法则

       德赫姆法则(Durham rule),又称“结果规则”。在该案中,德赫姆由于私闯民宅而被逮捕,在一审时其提出精神病抗辩成功而获无罪判决。在二审中,大卫·贝子隆法官曾根据不可抗拒冲动法则以及马克诺顿法则对德赫姆进行审查。令法官非常纠结的是,德赫姆并不能厘清其私闯民宅的法律性质对错。这就面临一个两难问题,如果让德赫姆因此承担刑责存在不妥之处,而如果因此判决其无罪也有放纵犯罪之嫌。因此,作为一种医学规则代替法律证据规则的选择,或者以精神病专家来解决法律问题的做法,贝子隆法官在裁判中表明,如果被告人因为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疾患而犯罪,就不能因此而受到刑事处罚(26)。可以说,德赫姆法则更强调精神病学的知识。其要义在于考察精神疾病或者缺陷与犯罪之间的因果联系。如果存在这种因果联系,则形成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受阻状态,因此其就不应当被刑事处罚。这个新的标准是为了协调刑事责任规则与已经发展了的精神病学知识之间的矛盾,并且这扩大了受保护的人群,而这部分人如果不是如此则应当受到刑罚之待遇。更进一步说,该规则建构目的在于加强精神病专家与法庭之间的联系,而在以前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则中则存在联系受阻现象(27)。与马克诺顿法则相比,德赫姆法则代表了一种明显的改进或者完善。马克诺顿法则确立了一个相对僵硬的法律责任标准,而这种标准已经与现代精神病学的知识渐去渐远、难以调和。德赫姆法则明确规定了精神不正常的程度以及因果关系的程度,这两方面内容在适用于精神病人案件中可以随着精神病学知识的发展而改变。此外,德赫姆法则使得精神病专家的证言更为有利,因为精神病专家是在其更为擅长的领域作证。然而,德赫姆法则表面的简单却隐藏着其真正适用时的复杂(28)。这也是该规则最让人诟病之处,因为其扩大了精神病抗辩的范围,从而导致精神病鉴定专家控制了司法判决,而不是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予以裁决。此外,由于德赫姆法则对“疾病”、“缺陷”以及“结果”并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定,这会导致精神病鉴定因为精神病知识的深奥难懂而无阻碍地适用。同时,德赫姆法则的模糊性使得法官不能对陪审员在裁判案件时予以指导,而这又会导致对该法则适用的不确定性,从而成为引发争议的根源。特别是该法则的结果导向也被非议,因为其没有必要纠结于因果关系方面的侵权问题(29)。

       (五)实质能力法则

       实质能力法则,亦称《模范刑法典》法则。该法典4.01节规定,精神疾病或缺陷作为辩护理由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一个人在行为当时,因精神疾病或缺陷,而明显欠缺认识其行为犯罪性(反伦理性)的能力或欠缺根据法律的要求而实施行为的能力的,对其行为不负责任。其二,此处所说的精神疾病或缺陷不包括通过反复实施犯罪或者其他反社会行为表现出来的心理变态。因此,美国《模范刑法典》法则结合了结果规则以及马克诺顿法则中的一部分内容(缺乏实质性能力理解其犯罪行为的性质或者控制其行为),以及“卡伦斯”法则(部分地来源自新罕布什尔法则),其删掉了“理解能力”以及抛弃了结果法则,但是继续沿用精神疾病的“结果”以及“控制能力”的说法(30)。可以说,实质能力规则矫正了以前刑事责任能力法则的缺陷,以及借鉴了以往刑事责任能力法则的有价值部分,具有一定的比较优势。首先,在马克诺顿法则和不能控制冲动法则中,作为生理标准的“精神疾病”是指任何导致大脑机能失灵而出现精神障碍的疾病,比较宽泛。在模范刑法典法则中,其对精神疾病的范围作了限制,将通过反复实施犯罪或者其他反社会行为表现出来的心理变态排除在外。即被告人如果存在此种心理变态,就不用去认定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直接排除适用精神病辩护的可能性。通过这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精神病辩护的适用范围(31)。其次,实质能力法则相对马克诺顿法则、不可抗拒冲动法则以及德赫姆法则而言,由于其提出的“实质能力”理论,更加方便涉及精神病人案件的具体程序运作。该法则的“实质能力缺失”比马克诺顿法则要求的“全部能力缺失”显然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再次,实质能力法则与马克诺顿法则、不可抗拒冲动法则相比,更加注重精神病学的科学性方面的内容,这不仅包括其借鉴了现代精神病学研究中精神疾病对被告人认识能力的损害内容。同时,也扩大了精神病专家对案件的介入程度。然而,实质能力法则亦存在一些难以调和的缺陷。首先,该法则中的“实质能力”的定义不够清晰,这也会给精神病被告人一方扩大精神障碍免责适用范围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同时,这使得陪审员或者法官对于“实质能力”的把握更易于加入个人情感因素,从而使得对精神病人认定存在主观性较强的弊端。同时,实质能力法则并没有对精神疾病和精神缺陷予以定义或者限定,这也是其缺乏准确性而饱受争议之处。其次,根据该法则规定,对于反复实施犯罪或者其他反社会行为表现出来的心理变态者不属于刑事免责之列,而这需要控方承担被告人一方是否具有这种行为的举证责任,且这种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之地步,这无疑大大增加了公诉方证明不能的责任风险,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很难做到(32)。

       (六)《1984年精神病辩护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则

       在美国前总统里根被欣克利枪击后,刺客欣克利的无罪释放点燃了美国民众的愤怒之情,这促使国会不得不认真考虑对联邦法律的修改问题,其最主要关注四个问题:(1)精神病的定义;(2)证明责任;(3)专家证人的使用;(4)对确认的精神病被告人的后续处理。在这部《1984年精神病辩护法》中,改革的内容主要包括:(1)限缩了精神病辩护的范围;(2)法案规定精神病辩护的证明责任由辩方承担,使得精神病辩护成为积极辩护;(3)对于被认为构成犯罪却罹患精神病的被告人,应当送特定医院强制医疗,直到其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不会对他人身体造成实质性伤害为止(33)。

       (七)有罪但有精神病法则

       有罪但有精神病法则亦称GBMI,在1981年以前仅有两个州采用,欣克利案后,又有11个州采用,其目的在于减少NGRI(因精神病而无罪)对社会或者普通民众带来的不良影响,从而实现法律保卫社会及保护被告人法益的双向目的。

       英、美国刑事责任能力法则经历了一条曲折而漫长的演进过程。以英、美刑事责任能力法则脉络为主线进行考察,可以看出英、美法刑事责任能力法则特别是美国刑事责任能力法则在发展道路及趋势方面的一些基本特点。第一,美国刑事责任能力法则是对人权关注不断加深的过程,更是对各种利益综合权衡的过程。以对错法则作为起点,就开始认识并强调可能的精神病被告人的法益保护。然而,在发生特定情形下,这种价值保护趋向也会适当调适。特别在欣克利案后,针对社会舆论反对精神病辩护尺度过宽的呼声,为了不使精神病辩护成为所谓的“罪犯之帮凶”,美国刑事责任能力法则开始转向,逐渐强调精神病被告人权利及社会安全之平衡。这也是欣克利案后精神病辩护证据标准提高之关键原因,同时也是有病但有罪法则出台的重要背景。因此应当说,美国刑事责任能力法则也是从强调形式公正到关注实质公正的过程。第二,刑事责任能力法则是从重视单方面因素向重视多方面因素的发展过程。“这是一个多元原因论代替简单的、同质的原因论来回答‘为什么’的时代(34)”。在美国刑事责任能力法则发展中同样具有如此之特点。譬如,在德赫姆法则中,主要是甚至单纯是以生物学要素或者精神病学要素作为精神病人的判断标准。而在实质能力法则以及欣克利案后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则中,则采取以司法精神病学为主的评价标准,或者说转向了一种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学和法学双重评判机制。第三,从不太科学或不完善向着逐渐科学、完善的道路上发展。可以看出,在马克诺顿法则中,主要强调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标准,着重于意识,而不可抗拒的冲动法则强调行为人的控制能力,着重于意志,而在实质能力法则中则将二者予以结合,其不仅强调认知能力或者理解能力,而且加入了被告人情感方面的因素,这显然更加符合精神病学的“人格一体性”理论,相比较而言具有更高的科学性。

       应当申明的是,论及美国刑事责任能力法则的发展趋势及其特点,并不是说最终美国所有的州或者在联邦层面都采用了在时间上处于最后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则,也并不是说时间上处于最后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则绝对科学及完善。从一般意义上而言,具体适用哪种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法则,除了与该精神病法则在精神病学上的科学性及与刑法本身的契合性外,还与具体的政治、社会环境以及主流价值文化等相关因素直接勾连。同时,也不是美国联邦和各州都统一适用某个刑事责任能力法则。实际上,几乎上述每个刑事责任能力法则在美国的各个州都有被采用。譬如,不可抗拒冲动法则适用于阿拉巴马州,德赫姆标准法则适用于新罕布什尔州,《1984年精神病辩护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则被美国联邦法院以及大约三分之二州的法院所采用。

       三、精神病辩护中刑事责任能力立法的社会因素

       精神病辩护中刑事责任能力立法并不能超脱出具体的社会环境,因为立法者并无摆脱社会背景、舆论及民意窠臼的能力。社会舆论或者民意亦是“一只看不见的手”,其在潜隐中控制着立法者的思维或者立法行为走向。立法者表面上似乎是自由的,然而,这种自由是限制在特定界域或者框架之内的自由,在某种程度上因而又是不自由的。《精神病辩护》作者亚伯拉罕·S.够德斯汀曾言,精神病辩护的当务之急是营造一种宽松的文化氛围(35)。因此,如果没有相对宽松的社会氛围或者民众的宽容精神,无论是判例法国家的法官立法,还是议会立法等其他立法方式,都不可能创制出一种宽容的针对精神病辩护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则。当然,这在另一角度亦说明无论是通过判例形成刑事责任能力法则,还是通过议会立法等方式确立刑事责任能力法则,都不能强行超越特定的社会民意之隐形的界限。可以说,社会舆论或者主流文化对精神病辩护中刑事责任能力立法起着控制性的作用,其属于刑事责任能力法则的外部建筑,其容纳度决定着精神病辩护制度中刑事责任能力法则的存在状态及弹性。譬如,在英国,在精神病辩护经典案例即1813年麦克纳顿案中,麦克纳顿试图枪杀首相,却误杀了首相秘书Edward drummond,这在当时本来是毫无争议的谋杀罪名,然而,在被起诉至法庭审判时,却因精神病专家鉴定麦克纳顿为迫害妄想症,从而导致陪审团作出无罪判决。案件判决结果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当时泰晤士报(Times,1843)上刊登了一首富有讥讽意味的短诗:“尔等英国群民,应该狂欢与高兴;现今处在疯人的意志下,它是多么冷酷无情……一旦头脑混乱,任何残酷罪恶将都不成为罪行(36)。”虽然社会舆论当时并未最终影响马克诺顿法则的生成,然而,在法官通过判决形成这个刑事责任能力法则先例的过程中,基于社会及英国女王的压力,导致上议院专门对此问题进行辩论。并且在重新审查此案的过程中,确实有一位法官受到社会压力的影响而投了反对票。因此可以看出社会舆论对马克诺顿法则的最终确立的影响不容忽视。社会舆论对精神病辩护中刑事责任能力立法的影响在欣克利刺杀美国总统里根案中更显现的淋漓尽致。在美国,欣克利案是精神病辩护证明标准从宽松到严苛的重要分水岭。在此案中,贝特特区联邦地方法院陪审团以欣克利犯罪行为时精神障碍而宣告其无罪,消息传出举国哗然。“一项公众对欣克利案判决结果的调查显示,超过90%的受访者反对精神病辩护制度,他们尤其对不能控制冲动法则普遍地表示出不满意的态度(37)”。有形容“司法正义之概念如同虚弱之飞蛾,在精神科医师假借科学术语所编织之蜘蛛网中,无力地挣扎着。”上百万民众似乎感觉精神异常辩护是一种阴谋,只不过是罪犯逃脱罪责的一种方式,这一案促发了改革。其后美国联邦法院及各州开始检讨,大致趋势则朝着紧缩精神异常免责的规定,期使行为人无从借助精神异常的抗辩而获判无罪(38)。其实,即使在美国,其一般社会民众甚至陪审团成员对精神病辩护也抱有很大成见。一位不具名之陪审员曾经说过,我不愿意一个四处肆虐之疯狗被释放(39)。此也说明了人民对于精神病辩护的警惕心理。这其实也是出于人民保卫社会及自己安全环境之考量。当然,在美国一贯宣扬的民主及人道的司法理念中,这种对精神病辩护的抨击或者限缩呼声不一定“政治上正确”,然而,也颇能代表相当一部分民意。因为普通民众一般对精神病医学并无常识,其法律理念主要是对错及是非理念,因此,很难理解杀人者无罪,而被杀者自认倒霉之违反朴素法律价值之问题。“精神病辩护在美国大多数人身上特别能够引起反响,在其中存在着一种违反直觉的奇怪问题,一个人犯下可怕的罪行,而法官却宣布不应受刑责,却告诉我们此人无罪,我们从法庭上期待看到的犯罪与无辜的印记或者区别被抹去,却只是带着深深的狐疑看着杀人者逍遥法外(40)。”在美国等西方议会制国家,基于民众以投票的方式遥控着政治家的政治前途,因此,社会民众的压力会转变成政治家的修改立法的动力机制,这也是美国精神病立法一般会转向与民意协调一致的重要原因。在欣克利案后,美国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立法有了重大调整,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在很多州确立了有精神病但有罪法则,这明显地兼顾了社会民意的考量,更加注重向社会秩序保护方面的倾斜。其实,我国相关立法也具有这种因社会舆论或者民意而具有“救火式立法”或者“应激反应性立法”的特征。一些反应强烈的案件成为导火索。立法对此的反应就是,通过制定新的法律来应对新的问题。许多重大立法举措都是在发生社会激烈反响的事件之后才做出的。如,尽管社会对收容遣送制度诟病已久,直至2003年孙志刚事件引爆社会舆论后,始于1982年的遣送办法才被宣告废止;2005年,因“杀妻”而含冤的余祥林被昭雪并得到了国家赔偿后,在舆论喧嚣中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才被提上了日程;2009年,杭州“70码”事件后,在一片骂声下,此次修正案才将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定性为犯罪;无数拆迁“战争”之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才会出台(41)。其实,立法不过是民意的积累或者集体意志的表现形式而已,因此,社会民意或者社会舆论压力对于相关立法的触发或者引导作用,却正是看似偶然中的必然结果。根据涂尔干对犯罪的定义和观点,“犯罪乃是每个社会成员共同谴责的行为”(42)。这是因为,即使犯罪并不一定直接针对某个具体个人,然而,其侵犯的是一种“社会成员平均具有的信仰和感情的总和,构成了他们自身明确的生活体系,我们可以称之为集体意识和共同意识……如果一种行为触犯了强烈而又明确的集体意识,那么这种行为就是犯罪”(43)。正是由于犯罪者对这种集体意识达到一定烈度的概括性的侵犯,这也是其在社会中被人人喊打的重要原因。在西方刑罚理念中,目的刑主义已经成为一种主流性的价值体系。然而,在实际上,对于犯罪之打击乃人们心中根深蒂固的惯性存在,只要有刑事案件触发人民情绪之按钮,这种对犯罪的报复意识就会发动。这种报复刑主义对于受害者及其家属自不待言,即使对于社会主流价值观而言,惩治犯罪也是其自然的欲望。这是因为,犯罪不仅伤害了受害者本身,而且其伤害或者动摇了整个社会网络,甚至会延伸至社会细微的角落,因此在很多时候会在民众心理中形成打击犯罪的同仇敌忾之心,即使人民在现代刑罚理念中受到浸染已久也是如此。“在大多数情势下我们会要求给予精神病一个明确的定义,然而,对精神定义的含混不清实际上来自于理性思考以及报复刑的非理智的竞争(44)。”在更多的时候,整个社会更为认同的理念是,惩治犯罪与其说消灭了一个犯罪者,还不如说消灭了一个社会共同的敌人。

       四、想象中的盛宴与现实中的反差

       即使精神病辩护在社会舆论或者法学研究领域中颇为显眼,然而,正是由于惩治犯罪属于常态,而被告人因精神疾病逃脱法律制裁属于少见而例外,所以才会经常引起社会惊人反响。而在实际上,无论是精神病辩护案件数量还是成功率都并不令人乐观,相关实证分析更是推翻了人们对于精神病辩护屡帮犯罪者脱逃的印象,从而导致精神病辩护在理论或者理想中的繁荣,而在司法实践中数字却颇为寒酸的落差。不管法学家对精神错乱辩护的重视,以及在辩护中精神病学所起的作用而引起的持续性争论,必须看到,在美国辩护成功的机会是很少的(约占重罪案例的1%)。对于刑事法律来讲,精神错乱辩护具有哲学上的重要意义,然而从经验看来,对它是不重视的(45)。“尽管精神病辩护声名远播,然而,被告成功提起抗辩请求而获得成功的却屈指可数(46)。”精神病辩护领域的众多经验研究表明,精神病辩护在审判中只是较为罕见的现象,成功的精神病辩护则更是极为罕见。以精神病辩护存废争论较为激烈的1980年为例,美国全国仅有2542个被告人因为精神病而被裁定无罪并被送往精神病医院。对美国八个州的研究表明,提出精神病辩护的被告人不到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百分之一。提出精神病辩护的被告人获得成功的只占提出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四分之一(47)。在德国也具有如此之情形。根据学者的调查研究可以看出,无论是精神病辩护在总的案件中的数量,还是其成功的几率都不令人乐观,见表1。

      

       在我国,精神病辩护成功的案例更是廖若晨星。有的地方甚至多年都不见一个精神病辩护成功的案例。很多被告人看似具有很大精神病可能的案件,譬如邱兴华等案,精神病辩护尚未启动便已胎死腹中。当然,这并不是说所有的精神病辩护都是不成功的。譬如,昆明“2.25”东风广场撞人案、刘宝和无端杀人案、上海奥迪车司机连撞9人等案中,被告人都通过精神病辩护的动议,从而被鉴定为精神病人而免除刑责。然而,这相比较我国每年动辄几十万计的精神病抗辩请求而言实在是微不足道。下面是我国山东省某市近几年的一些精神病辩护相关调查数据(见表2)。

      

       上述精神病调查数据来自山东一个比较大的地级市,可以看出,无论是经过精神病抗辩减轻责任占总定罪人的比例,还是免除刑事责任占总定罪人的比例,数据都十分寒酸。而对于我国的精神病辩护的案件而言,即使获得辩护成功,包括判案法官在内的相关人员也可能会受到各方面的压力。在我国,特别针对杀人等恶性案件,在“从重从快”旧的思维惯性下以及“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社会压力中,法官的裁判过程并不一定是法律控制下的结果,其需要考量多种利益因素的衡平。如果法官不能在各种曲折洞幽关系中转圜自如,甚至有不能自保之可能(49)。这种法官审理精神病案件的“智慧”在邱兴华案中就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该案二审法院不仅拒绝了对邱兴华精神病鉴定的申请,而且在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前四天决定将邱兴华执行死刑,其中的含义意味深长。此外,在涉及精神病人的刑事案件中,鉴定专家也不免会暴露在各方面眼光的“鉴定”之下(50)。精神病专家也会考虑到精神病鉴定结果的社会后果或者综合性影响,因此,精神病鉴定结果往往不是精神病学的客观结果,而是掺杂了社会性、主观性因素,这也使得精神病辩护少获成功的另一重要因由。此外,特别在我国,精神病辩护提起率及成功率偏低的寒酸局面也与我国不完善的精神病辩护制度有着直接的勾连。这种法律技术层面上的不足也是阻碍我国精神病辩护未能达到应有效果的关键因素之一。

       五、我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反思及建构

       可以说,精神病辩护属于现代社会普遍采用之法律制度,其适用国家可以说遍布全球。既有欧美国家,也有中东国家。既有发达国家也有不发达国家。这些国家或者将被告人精神病辩护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或者规定在刑法典中或者其他法律之中,足可见现代国家对精神病辩护制度的重视。同时,在大多数国家中,虽然精神病辩护制度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总体而言,应当说运行比较良好。精神病辩护不仅是一种制度,而且是一种习惯,是历史积累的结果。这种历史积累主要是指一种文明、人道及悲悯精神积累的立法表达。在我国刑法中也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权提出罹患精神病并要求进行鉴定。但是,并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具体程序性内容。譬如,精神病抗辩动议的提出、精神病辩护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精神病辩护的配套制度等都属于法律白板。因此,不是我们到底需不需要精神病辩护制度问题,而是需要何种辩护制度以及如何完善问题。对此,我国应当在精神病辩护的基本价值或者伦理精神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等国家精神病辩护制度有益经验或者反思其不利教训,采取一种兼顾保障精神病被告人法益及保卫社会公共利益的精神病辩护制度。我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现在应当重点考虑设计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其一,赋予被告人一方的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因为精神病辩护制度的最为关键的技术性问题之一乃精神病司法鉴定。而在我国,被告人一方仅具精神病鉴定的申请权,而是否决定启动精神病鉴定则完全掌控于侦控或者审判机关之手,这也是导致我国精神病辩护成功率偏低的重要因素之一。被告人一方可能会因为精神病鉴定启动难而放弃精神病辩护的申请,或者即使提出精神病辩护的动议,然而在精神病鉴定的启动阶段遭侦控机关或者审判机关的拒绝而使得精神病辩护缺乏精神病鉴定意见的支撑而难以成功。而在美国则实行平等的精神病鉴定启动权,不仅侦控机关具有此项权力,而且被告人一方也是此项权利的法定享有者。“在美国,在刑诉程序中,被告与受害人均可以个人名义委托精神科医师1人或1人以上作鉴定(51)”。这种无阻碍的被告人精神病鉴定启动权不仅在程序设计上为精神病辩护的成功提供了技术性路径,而且更是对被告人精神病辩护的一种实在的权利支持。其二,确立精神病辩护案件分别审理程序。可以借鉴美国做法,在涉及被告人可能罹患精神病的案件中,将该案件分为两阶段进行。在第一个阶段可以进行除了精神病辩护以外的其他辩护,譬如,被告人实际上没有涉及犯罪,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等。如果上述辩护并未达到脱罪之目的,那么,则转入第二个阶段,也即精神病辩护阶段。如果第一阶段辩护成功,则无进入第二阶段审理的必要。采取此程序优势在于:可以有效地节省司法资源,避免有限司法资源耗费或者纠缠在复杂的精神病辩护中。此外,此种程序还可以为被告人提供保护,以防止自证其罪。在单一体系中,被告人可能会被要求对其危害行为实施时的心理状态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人要回答一些与心理状况无关的问题。而在分阶段进行的情况下,在第一阶段程序中被告人可以完全保持沉默,迫使公诉方运用独立的证据证明他实施了危害行为(52)。其三,在举证责任承担方面,由提出精神病抗辩的被告人一方承担罹患精神病的举证责任。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中,并未明晰规定被告人承担患有精神疾病的举证责任。因此,应当在相关立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一方承担此举证责任。由被告人承担罹患精神病的举证责任也是现代国家的一种主流趋势。美国《1984年精神病辩护法》规定将罹患精神病的举证责任由检察官转向被告人一方。根据该法律,美国有三分之二的州确立了精神病辩护中的被告人一方的举证责任,且必须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证明被告人患有精神病(53)。在欣克利案后,由辩方承担精神病举证责任的州则上升到大约四分之三。同时,由辩方承担精神病举证责任也是大多数现代国家通行的做法。在德国以及英国,法律皆明确规定,在辩方提出被告人罹患精神病时,这种证明责任就要由被告人一方来承担。在法国,精神病辩护的证明责任处于不明状态之中,在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证明责任归属于控方或者辩方(54),然而判例中则是由辩方承担证明责任。“在法国,在涉及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受到强制、精神错乱,等等)时,法院的判例是将举证责任加在受追诉的一方,并且认为任何人都存在一种‘精神平衡’和‘自由决断’的推定(55)”。其四,确立有罪但有精神病法则。对于涉及精神病人的刑事案件的判决,最主要包括因为无精神病而不负刑责,以及有精神病而承担完全刑责的判决。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的有罪但有精神病法则,从而确立一种介于这二者之间的判决。确立有罪但有精神病法则也是兼顾刑法保卫社会以及保护被告人法益的一种权衡举措。该法则在减少精神病被告人社会风险的同时,其实对精神病被告人也是一种保护,其可以使得精神病被告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对于有罪但有精神病之被告人,我国除了在《刑法》中规定了强制医疗制度外,也已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强制医疗程序(56),这可以在程序上保证此类特殊罪犯的及时救治及矫正。

       (收稿:2014-10-10,修回:2014-10-20)

       注释:

       ①Ellsworth Lapham Fersch.Thinking about the Insanity Defense,iUniverse,Inc,2005,p.1.

       ②Rita J.Simon,Heather Ahn-Redding.The Insanity Defense,the World Over,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Inc,p.67.

       ③Commonwealth v.Rogers,7 Metc.(Mass.),500.

       ④The abolition of the defense of insanity in criminal cases is unconstitutional,20 Yale L.J.313(1911).

       ⑤Ellsworth Lapham Fersch.Thinking about the Insanity Defense,iUniverse,Inc,2005,Pp1.

       ⑥参见[美]蒙罗·H·弗里德曼、[美]阿贝·史密斯:《律师职业道德的底线》,王卫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2页。

       ⑦宋远升:《独立辩护的有限适用》,《法学》2014年第8期。

       ⑧吴文正:《多重人格疾患在刑事法学上之探讨》,《刑事法学》2006年第1期。

       ⑨转引自赖早兴:《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基于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的思考》,《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⑩[美]乔舒亚·德雷斯勒:《美国刑法精解》(第四版),王秀梅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9页。

       (11)State v.Searcy,118 IDAHO 632,798 P.2D 914(1990).

       (12)Rita J.Simon,Heather Ahn-Redding.The Insanity Defense,the World Over,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Inc,p.3-4.

       (13)王迎龙:《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

       (14)Anne C.Gresham,The insanity plea:a futile defense for serial killers,17 Law & Psychol.Rev.,193,193(1993).

       (15)Rita James Simon & David E.Aaronson,the insanity defense—a critical assessment of the law and policy in the Post Hinckley Era.Praeger,1988.

       (16)转引自黄丁全:《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06页。

       (17)Rex v.Arnold,16 How.St.Tr.695,764(1724).The appellation "wild beast" was merely illustrative and not to be taken literally.Glueck,Mental Disorder and the Criminal Law,139(1925).

       (18)Albert A.Ehrenzweig,A psychoanalysis of the insanity plea—clues to the problems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insanity in the death cell,73 Yale L.J.,425(1964).

       (19)Edwin R.Keedy,"Insanity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30 Harv.L.Rev.,724(1917).

       (20)de Grazia,The Distinction of Being Mad,22 U.Chi.L.Rev.,339,340(1955).

       (21)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730页。

       (22)Implementation and clarification of the durham criterion of criminal irresponsibility,Columbia Law Review December,58 Colum.L.Rev.,(1958).

       (23)黄丁全:《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24)何恬:《英美两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判的演变》,《证据科学》2008年第1期。

       (25)前引(23),第320页。

       (26)Durham v.United States,214 F.2d 862(D.C.Cir.1954).

       (27)Abe Krash,The durham rule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of the insanity defense in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70 Yale L.J.,905(1961).

       (28)Supra note 22.

       (29)Sauer v.United States,241 E2d 640,647(9th) Cir.1957.

       (30)Albert A.Ehrenzweig,A psychoanalysis of the insanity plea—clues to the problems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insanity in the death cell,73 Yale L.J.,425(1964).

       (31)赵秉志:《比较刑法暨国际刑法专论》(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

       (32)参见黄丽勤:《精神病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3~134页。

       (33)Joseph P.Liu,Federal jury instructions and the consequences of a successful insanity defense,93 Colum.L.Rev.,1223(1993).

       (34)See Gaibraith,The poverty of nations,Atlantic Monthly,Oct.1962,p.47.

       (35)Barbara Wootton,The insanity defense by Abrahams Goidstein,77 Yale L.J.,1019(1968).

       (36)《美国精神病学协会(APA)关于“精神错乱辩护”的声明(上)——对辛克利行刺里根总统案件的判决》,贾谊诚、纪述茂译,《上海精神病学》1987年第2期。

       (37)[美]John Kaplan,Robert weisberg,Guyora Binder:《刑法》(英文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711页。

       (38)前引(23),第305页。

       (39)Joseph P.Liu,Federal jury instructions and the consequences of a successful insanity defense,93 Colum.L.Rev.,1223(1993).

       (40)Id.

       (41)余娉:《如果能再快一点》,《世界博览》2010年第17期。

       (42)[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36页。

       (43)同上,第42~43页。

       (44)Albert A.Ehrenzweig,A psychoanalysis of the insanity plea—clues to the problems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insanity in the death cell,73 Yale L.J.,425(1964).

       (45)前引(36)。

       (46)Anne C.Gresham,The insanity plea:a futile defense for serial killers,17 Law & Psychol.Rev.,193,193(1993).

       (47)前引⑨。

       (48)Rita J.Simon,Heather Ahn-Redding.The Insanity Defense,the World Over,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Inc,p.75.

       (49)“莫兆军案”就是一典型例证,法官莫兆军本来是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判决原告败诉,然而,败诉的夫妇两人在法院门口的自杀激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而我国的政治及社会环境并没有像西方法治进步国家那样的司法抵御风险机制,因而,莫兆军法官作为平息民愤的牺牲品而被判处玩忽职守罪。虽然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然而,却已看出我国法官裁判中的个人风险,而这种风险不是法律因素造成的。

       (50)在上海“奥迪车司机连撞9人案”中,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撞人者李某进行精神司法鉴定。经鉴定,李某案发时妄想阵发。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此鉴定结果招致多方大量质疑,这使得本案精神病鉴定专家备受压力,不得不尽量进行解释、说明鉴定并未受其他因素干扰。可见,即使是程序正常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也会导致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或者质疑,而这种质疑往往都是非专业性的、感性的居多。http://www.lawtime.cn/info/jianding/sfjd/201101075561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03-04。

       (51)钱建平:《从中、美司法精神病鉴定相关制度比较看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理论界》2005年第3期。

       (52)前引⑨。

       (53)Rita J.Simon,Heather Ahn-Redding,The insanity defense,the world over,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Inc,p.36.

       (54)Id.

       (55)[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56)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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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学的防御:历史、社会与现实_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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