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道德的法制化及其局限性_法律论文

论公民道德的法制化及其局限性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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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64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528(2006)01-0023-04

公民道德建设离不开法制建设。《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出:“公民道德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要靠教育,也要靠法律、政策和规章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是公民道德建设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要按照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把道德建设与法制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法制建设能为良好公民道德的形成提供法制化社会环境,法制社会是公民美德形成的重要基础和条件。此外,法制建设对公民道德的意义还有另一种可能的形式,即公民道德法律化问题,本文对此作一探讨。

公民道德法律化指的是立法者将公民道德的理念和规范或原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公民道德法律化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这是由公民道德和法律自身的特点及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所决定的,同时,我国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也为公民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合理依据。公民道德法律化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但并不意味着公民道德的所有规范都可以法律化,公民道德法律化应当保持合理的限度。需要指出,笔者认为对于公民道德法律化的“化”不应做绝对的理解,不是一提“化”就是“一物”完全转化为“另一物”了,公民道德法律化更多意义上是指公民道德获得法律支持的一种方式或途径,而不是绝对的“程度”意义。

一、公民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是个讨论已久的话题。而关于道德的法律化,赞成者有之,疑虑谨慎者也有之。在强调公民道德建设的今天,探讨公民道德获得法律支持的方式方法,也促使我们对公民道德法律化的可能性和价值进行思考。

公民道德和法律各自的特点及其相互关系决定了公民道德法律化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第一,公民道德的主体是作为一定国家的公民,它具有最大的广泛性和普遍性。任何一个人,只要他具有了一个国家的国籍,不论其阶级成分、出身、地位等都可以成为该国的公民,是公民就应该具备和遵守该国的公民道德,用公民道德来约束和规范自己的行为。因此,与阶级道德以及其他特定社会群体的道德相比,公民道德具有广泛的普适性。每个公民既享有一定的道德权利,同时又可以对其他公民进行道德监督和道德评价,或者说每个公民也是道德生活的“法官”。

第二,公民道德主要是通过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内心信念等实现的,是一种“软约束”,是“应该”,这对于那些道德修养较高、自律意识较强的公民来说,可以起到良好的作用,而对于那些道德修养较低、自律意识较差的公民来说,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内心信念等的约束作用是有限的,不遵守或违反公民道德并不会使其人身、财产、经济利益等受到直接限制,因此,常常会使一些人产生投机心理。而法律则不同,它是经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证实施的,是一种“硬约束”,是“必须”,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任何公民都要无条件地服从。将公民道德的一些规范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可以为公民道德的实施提供有力的保障,强化其约束功能。

第三,道德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的体现,它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和政治基础之上并为之服务。在私有制社会中,广大劳动人民的道德与统治阶级的道德是相互对立的,统治阶级为了培养具有一定国民性的公民,维护本阶级的统治地位,往往以法律的形式对广大劳动人民的道德予以种种规定和限制,使“公民道德”打上统治阶级的烙印。而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消灭了阶级剥削和阶级压迫,广大劳动人民在政治和经济上翻了身,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这就使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道德与公民道德具有了一致性。在当代中国,公民道德是广大中国人民的自觉追求。为了维护广大人民自身的利益,为了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有必要将广大人民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某些优良道德传统以及反映时代要求的道德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第四,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看,公民道德法律化也是对我国历史经验的继承、发展。我国具有比较浓厚的道德法律化的传统。如《秦律》和《汉律》都将不孝看作违法犯罪的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唐律》的主要内容是把儒家的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把儒家的道德原则转化为法律原则,即所谓的“纳礼入律”。《唐律》中将十种罪大恶极的违法行为规定为不赦之罪,其中包括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等。我国古代的道德法律化在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它是为维护封建宗法等级制度服务的,难以培养出具有自由、平等、独立、民主意识及理性精神的现代公民,而且,这种法律不同于现代社会的法制,它在一定意义上蜕变成了人治,难以培养出社会成员的自律精神。我们现在所说的道德的法律化是以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为基础的,道德法律化不仅可以为公民提供明确的行为模式,协助和强化公民的道德实践,而且可以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保证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二、公民道德法律化的可能性

公民道德法律化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第一,从起源上来看,在法律规范出现之前,社会关系主要是通过道德规范来调整的,后来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将一些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可以说,法律规范是在道德规范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渊源,法律只有获得道德的伦理支持才会产生实际的效力,才是一部良法。美国法学家朗·富勒指出;“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道德标准”,“完善的法是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的统一”。[1]“徒善不足于为政,徒法不足于自行”,不具有伦理精神的法律将导致专制并缺失正义。从社会作用上来看,公民道德和法律都属于社会意识形态,都是人类社会所特有的,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并反过来为其服务,对社会起规范的作用。它们有着共同的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和历史使命。因此,公民道德法律化是可能的。

第二,公民道德规范体系是一个多层次的规范体系,其中处于较低层次的道德规范,具有较大的普适性,对于所有公民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任何公民只要违反了这些公民道德,都应该受到社会舆论的指责,受到良心的责备。同样,法律也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而且它实际上可被视为最低层次的道德规范。因此,公民道德和法律的这种普遍适用性和规范的共通性使公民道德法律化具有可能性。

第三,从政治和经济的角度看,公民道德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和政治关系的内在要求在行为评价标准上的重要表现形态,它反映着一定的社会对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反映了人们对建立公平、和谐、有序的社会的追求。公民道德是对奴隶道德、臣民道德的反对,公民道德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也就是人们反对非正义、追求正义的过程。而法律的基本特征就是正义性,正义性是法律得以实现的基本动力。法哲学思想的先驱——亚里士多德就把正义论作为法律论的基础:“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部人民都能促进于正义和善德的制度。”[2](P138)“一个法律的好坏与其所信奉的道德信条、原则有密切的关系。”[3](P432)无论东方还是西方,无论古代还是现代,人们都将正义看作是法律的内在特质和基本属性。公民道德与法律的这种内在同质性和追求目标的一致性使公民道德法律化具有可能性。

三、公民道德法律化的限度

公民道德法律化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但并不意味着没有限度。道德作为人的一种自觉、自愿的追求,其本质在于“自律”。道德的法律化,最终是需要人们把法律的强制性他律转化为自律。另外,道德的法律化只能是一部分道德的法律化,不应也不可能将所有道德规范都法律化,否则就等于否定了道德存在的意义,容易削弱社会生活的民主权利,同时也会削弱公民自觉践履道德的积极性,不利于公民自律意识的培养,也不利于公民道德素质的提升。“如果通过道德法律化过度地、强行地赋予‘社会法’以‘国家法’的意义和角色,极易把市民社会自决、自律的较高标准,不当地上升为他律的强制的国家标准”。[4]况且,如果将公民道德的所有规范都法律化,无疑会加大执法成本,这在国家资源有限、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太高的情况下也是是行不通的,同时也将使法律大打折扣,损害法律的威严。因此,道德法律化必须保持合理的限度。

第一,从道德规范体系的层次性来说,处于较低层次的道德规范可以被法律化,而较高层次的道德规范则不宜被法律化。道德规范体系具有高低不同的层次,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基本的层次,即基于个人心性和人格层面的美德伦理、基于社会实践和交往层面的规范伦理和基于人类终极关怀的理想或信仰伦理。其中,基于社会实践和交往层面的规范伦理受制于特定社会关系的状况并适应着特定社会关系的要求,是维持一个社会正常运转的最基本、最起码的道德规范,是任何公民都应该也能够做到的道德要求,它对于任何公民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违背了这些最基本、最起码的道德要求,社会生活就无法正常进行。有学者认为:“在现代民主社会和理性多元论的文化条件下,我们把社会规范伦理看作是作为社会公民的个人理性选择的结果,它应该是也只能是全体(或绝大多数)社会公民基于公共理性与平等对话所共同选择的一种合理的道德秩序的原则性表达。在此意义上,社会规范伦理应该是通过某种公平合理化的选择程序而形成的道德制度体系,与社会的法制系统有着直接的关联,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准社会法制规范’或道德法典。”[5](P44)最基本层次的道德行为规范可以被法律化,而基于个人心性和人格层面的美德伦理则属于个人性道德范畴,是个人对自我圆满人生和高尚道德人格的追求,与基于社会实践和交往层面的规范伦理相比,是个人对过美好道德生活和成就高尚道德人格的自愿、自觉的选择,它很难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和实践模式,可以为社会所提倡,但不宜被法律化,如谦虚的美德,可以提倡但不能做法律的规约。基于人类终极关怀的理想或信仰伦理是对当下现实生活的超越,更多地是对某种道德理想或人生境界的超越追求,而且多侧重于精神层面,而法律重在规范人们当下的行为,不宜多涉超现实的、精神的活动。否则容易超越现实社会关系的状况,不仅大多数社会成员难以做到,而且会挫伤人们的积极性,无益于对社会关系的规范和调整,将会导致精神生活领域内的专制主义的产生。当然在一定条件下,国家不会放弃以法律的形式强调对一种价值理想的追求。

第二,从公民道德的领域划分来看,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中一些基本的、具有普遍性的道德规范应当被法律化。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转型使我国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从社会公共生活领域来看,由于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的开放程度不断增强,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活动范围不断扩大,社会公共生活领域不断拓展。同时,国家与社会的逐渐分离,使社会公共生活有了更多的自主空间,这不仅使社会公德的范围在空间上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拓展,而且在内容上更加丰富。社会公德是为了维护、保证社会公共生活正常有序地进行,每个公民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最起码、最简单的道德准则和道德规范。由于目前我国仍然存在违反社会公德的经济和社会根源,再加上历史上公共领域生活的欠发达,社会公德的发展相对薄弱,而且社会公德适用对象的宽泛性导致舆论监督的弱化,同个人利益的联系不甚紧密导致公民个体社会公德观念的淡化等原因,使得目前我国社会公德的状况不容乐观:随地吐痰、破坏公物、不遵守社会公共秩序、见危不救、破坏生态环境……这不仅败坏了社会道德风尚,不利于公民良好德性的培养,而且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与发展,都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可以将社会公德中存在的一些具有普遍性的问题通过制定法律予以解决。西方一些国家的做法,对我们有所启发。如西方国家的刑法典把可行的见义勇为、扶危济困之类的道德规范写进了法律中。实际上,在公民道德方面我们国家的法律也有相应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了9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刑法》也将维护社会公德作为自己的任务之一;《民法通则》第7条对公民从事民事活动提出了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合同法》第7条中所规定的“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社会公德的发展。

从职业生活领域来看,虽然我国历史上并不缺乏职业道德的优良传统,但是受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限制,职业道德并不发达,职业道德规范未被系统化,缺乏普遍性和约束力。而且由于职业活动范围的限制,这些职业道德大多局限于熟人、亲戚和朋友之间的狭小圈子,职业道德在一定程度上蜕变为处理私人之间关系的伦理道德。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包括经济生活的全面介入,使从业人员更多的是服从行政权力的外在强制;对物质利益的否定和对奉献精神的强调,使职业道德失去了职业利益这一存在的基础和发展的动力,造成了职业道德的萎缩。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企业有了更多的自主权,物质利益和个人利益得到了肯定,限制社会成员流动的身份制被职业的全面流动和从业者的自由择业所取代,出现了许多新的行业和职业,职业道德建设面临着许多新情况,也有了一定的发展。由于历史的原因以及市场经济的逐利性,目前我国职业道德建设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见利忘义、损公肥私等行为时有发生;不讲信用,欺骗欺诈成为社会公害;以权谋私、腐化堕落等现象严重存在……如果不解决这些问题,就会损害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影响改革和发展的大局。因此,对职业道德领域内一些具有普遍性的道德规范,如诚信、公平等应当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特别是对政府公务人员以及一些特殊行业的职业道德,更应该法律化。因为这些领域的职业道德直接关系到全体公民的利益,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平、公正,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且对整个社会道德的发展具有示范作用。国外这方面就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法国新刑法典》针对公职人员侵害公民个人自由的不道德行为,规定了“妨害个人自由罪”。新加坡政府在国家公务员职业道德方面,制定了从公务员穿着、品行到财产申报、品德考核的十分详尽的法律规定,保证公职人员廉洁奉公。我国《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其实就是倡廉反贪,将廉洁这一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要求,这在当代中国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第一部规范市场经济主体行为的重要法律——《公司法》也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保险法》第一章《总则》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5条、第6条中则规定了“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此外,我国还颁布了教师法、医师法、会计法、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这也就强化规范了相关行业的职业道德。

从婚姻家庭生活领域来看,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夫妻之间不再是一种主从的关系,而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家长和子女之间也不再是绝对服从的关系,而是一种家庭民主、平等的关系。邻里之间则是团结互助的关系。这一变化为家庭道德的发展提供了契机,使我国的婚姻家庭道德具有了新的内涵,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已经成为我国婚姻家庭道德的主流,但由于市场经济本身所具有的一些负面效应,加之传统道德中的一些消极因素的影响,同时,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西方的一些腐朽观念也随之而入,这些因素相互作用、相互交织,使婚姻家庭道德建设面临着不少的问题。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睦关系到每个人的幸福,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切身利益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团结。婚姻家庭关系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色彩,是伦理关系,但它同时也是一种法律关系,受法律调整是理所当然的。而且在目前单靠道德的力量难以遏止重婚、婚外情、虐待家庭成员、家庭暴力、不赡养老人等问题的情况下,必须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为此,我国《婚姻法》把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如《婚姻法》总则第3、第4条分别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此外,《刑法》对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把尊老爱幼的道德规范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下来。这些都对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婚姻家庭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属于私人生活领域,其维持最终要靠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和亲情,因此,法律的介入不是最根本的。因为法律管得了人的行为,但无法规范人的情感和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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