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与东盟“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之完善
杨海涛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摘 要: 《中国—东盟投资协议》为中国与东盟创设了“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该机制对于维护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利益平衡,解决双方间的投资纠纷,促进实现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国际投资的可持续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该机制在其实施规范、实施机构、实施方式与程序方面存在不足,制约了机制功能的发挥,亟需结合域外经验与自贸区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策略予以完善。
关键词: 中国;东盟;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
一、现状与综述:机制实施困境与学界思考
伴随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以及“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落实,中国与东盟近年来的相互投资发展迅猛,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纠纷也随之增多,由此催生出构建“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以解决有关纠纷的法治需求。为此,中国与东盟在2008年共同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中国—东盟投资协议》),其中第十四条“缔约方与投资者间争端解决”(共计10款)对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仲裁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由此构建起相应的国际仲裁机制。但机制近年来的实施情况不甚理想,自协议签署至今,受该机制调整的仲裁案件仅有两起,即马来西亚伊佳兰公司与中国政府投资仲裁案(2011年由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受理)、中国澳门世能公司与老挝政府投资仲裁案(2012年由海牙常设仲裁法院新加坡临时仲裁庭受理)。显然,机制尚未能够充分发挥其应有功能,也由此引发了国内外学者关于完善该机制以激发机制功能的下述三方面研究:
蚂蚁从上一个节点向vij移动时,局部更新规则使得vij的信息素含量减少,从而有效避免蚂蚁收敛到同一路径。
一是研究优化机制在平衡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方面的功能问题。如国内学者余劲松研究认为,应在国际投资条约中设置仲裁例外条款,完善投资条约仲裁的程序规则,使其满足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纠纷的需要[1]。张庆麟研究认为,《中国—东盟投资协议》中的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条款内容单薄,不足以保障投资东道国的公共利益,应完善相关条款[2](P109-110)。英国学者M.Sornarajah研究认为国际投资仲裁应侧重运用比例原则来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利益纠纷[3](P8)。二是研究保障机制的公正性问题。如国内学者房沫与陈光辉合作研究认为,为保障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仲裁机制的公正性而引入上诉机制的理论构想不成熟[4]。法国学者伊曼纽尔·盖拉德研究认为,克服“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的正当性危机,需要对机制的价值定位做出调整[5](P33)。
样式是指用有意义的名称保存的字符格式和段落格式的集合,也就是说将要设置的多个格式命令加以组合、命名,应用一次样式,就可相当于设定这些格式,每个样式都有唯一确定的名称,用户可以将一种样式应用于一个段落或选定的字符上。例如使用系统自带的“标题1”样式,即可将所选文字设置为2号字体、加粗、多倍行距等效果。当鼠标指向“标题1”时,就可以看到应用样式的效果,就是应用了一组格式的集合,这一组格式设置按常规要分几步才能完成,现在只需要应用样式就可一步完成,从而简化了字符、段落的格式排版,节省了时间,提高了工作效率。
三是研究机制的完善路径问题。如国内学者王军杰与石林合作研究认为,中国与包括东盟成员国在内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应当确立以国际仲裁、调解为主的“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以此推动“一带一路”倡议由“政治导向”向“规则导向”的路径演进[6]。张乃根研究认为,在“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参与重构国际经贸规则(包括国际仲裁规则),需要结合国际与国内的法治建设,采取联动对接国际与国内两个大局的基本路径[7]。荷兰学者Gray B Bron研究认为应当遵循机制化的现代法治路径,发展和完善“投资者—东道国”仲裁等各类国际仲裁形式[8](P237)。
对于机制在其适用范围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既不能通过列举式的立法方式过于限制机制适用范围,也不宜将机制的适用范围宽泛地表述为“与投资有关的一切争端”、“就投资产生的任何争端”等措辞,以免造成投资者的滥诉。对此可以借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16条(“一缔约方投资者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的诉求”)与第1117条(“一缔约方投资者以企业的名义提出的诉求”)的规定(6)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16条(《一缔约方投资者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的诉求》)规定,“一缔约方投资者可就另一缔约方违反第一节或第1503条第2款或第1502条第3款第1项规定之义务,提请根据本节规定进行仲裁。”第1117条(《一缔约方投资者以企业的名义提出的诉求》)规定,“一缔约方投资者以该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另一缔约方法人企业的名义,可就另一缔约方违反第一节或第1503条第2款或第1502条第3款第1项规定之义务,提请根据本节规定进行仲裁。” ,即机制适用于该协定所规定的与东道国全部投资义务有关的投资争端。如此规定既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最大合理限度的仲裁救济,又可避免其滥诉。对此笔者建议借鉴这一经验,适时修改《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方式,规定“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包括仲裁机制)适用范围是“与本协议义务有关的投资争端”,即“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可就另一缔约方违反本协议义务,根据本节规定提请磋商、谈判、诉讼和仲裁。”如此设定机制适用范围,既可以避免投资者滥诉,又有利于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利益平衡。
二、审视与反思:机制实施困境的成因思考
目前,中国与东盟“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在实施方式与程序方面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十四条未对有关仲裁裁决的执行方式与程序做出专门性的规定,而是通过准用性规范的方式,规定根据当事方选择的仲裁规则执行有关仲裁裁决,由此引发了仲裁裁决执行难的问题。
(一)机制的实施规范存在的不足
此外,为配合完善机制的价值目标,笔者建议应当细化《中国—东盟投资协议》关于东道国例外条款的规定,为判断东道国的投资管制措施是否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变相限制”制定统一确定的标准,明确划分东道国合理的投资管制权与“间接征收”的界限,防止仲裁庭误判。根据国际通行的比例原则[11],笔者建议应当在《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十六条增设规定东道国援引“一般例外”条款获得豁免的基本标准,具体包括:第一,正当性标准,即东道国政府必须真正地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而采取投资管制措施。第二,必要性标准,即东道国政府为维护公共利益所采取的投资管制措施必须具有不可替代性。第三,适当性标准,即东道国政府为维护公共利益采取的投资管制措施,必须是对投资者损害最小的方式,且该损害必须与东道国获得的公共利益构成合理比例。违背上述三项基本标准,仲裁庭可认定东道国的投资管制措施构成间接征收,须对投资者进行补偿。上述标准有助于引导仲裁庭对东道国与投资者的利益博弈做出公正裁决,从而合理实现相关仲裁机制的价值目标,保障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国际投资秩序的稳定。
针对中国与东盟“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存在的前述不足,笔者认为可适度借鉴域外相关经验,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实际情况出发,采取下述改革策略对机制加以完善。
此外,机制价值目标的不合理定位也反映在《中国—东盟投资协议》对东道国例外条款的规定方面。该协议第十六条“一般例外”条款仅笼统地规定,投资东道国的措施“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则构成了对投资者的“变相限制”,在此情况下不能援引一般例外条款获取豁免(2) 《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十六条(《一般例外》第1款规定,“在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类似的缔约方、缔约方的投资者或投资者的投资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任何一方的投资者或其设立的投资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组织任何成员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该规定对东道国实施公共利益保留措施予以了必要限制,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依据何种标准判断东道国的投资管制措施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变相限制”,由此导致仲裁庭对东道国投资管制措施的审查缺乏统一性和确定性的标准,实践中出现仲裁庭基于片面保护投资的目的,而将东道国保护公共利益的正当管制措施不当认定为间接征收,继而裁决东道国对投资者进行赔偿的问题。如此则会破坏双方的利益平衡,不利于维护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国际投资秩序的稳定。从根源上来看,这一问题也是机制价值目标定位不全面所致。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农村金融服务报告(2016)》显示,我国农村金融体系不断健全,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明显扩大,农村金融服务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为促进“三农”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做出了重要贡献。涉农贷款不断增长,自2007年创立涉农贷款统计以来,全部金融机构涉农贷款余额累计增长361.7%,9年间平均年增速为18.8%,涉农贷款余额从2007年末的6.1万亿元增加至2016年末的28.2万亿元,占各项贷款的比重从22.0%提高至26.5%。可见,农村金融有效地支持了我国“三农”发展。
《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十四条第1款通过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中国与东盟“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的适用范围(3) 《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十四条(《缔约方与投资者间争端解决》第1款规定,“本条适用于一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之间产生的,涉及因前一缔约方违反本协议第4条(国民待遇)、第5条(最惠国待遇)、第7条(投资待遇)、第8条(征收)、第9条(损失补偿)、第10条(转移和利润汇回),通过对某一投资的管理、经营、运营、销售或其他处置等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或损害的投资争端。” ,即缔约的投资东道国因违反该协议规定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投资待遇、征收、损失补偿、转移和利润汇回六个方面的义务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投资者可诉诸该协议设定的“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向东道国提起仲裁。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有助于明确划定机制适用范围,对投资者的仲裁申请权予以必要限制,防范由于投资者滥诉而对东道国主权与公共利益形成不当挑战。但其弊端在于不当限制了机制的适用范围,导致协议范围之外的东道国侵权行为得不到合理调整与纠正,也使得被侵权的投资者难以获得机制的仲裁救济。具体来说,缔约的东道国除《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十四条第1款所规定的六种义务之外,还肩负着投资透明度义务(协议第十九条)、其他义务(协议第十八条规定,“各方应遵守其对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业已做出的任何承诺”)。依据协议的立法目的,缔约国违反这些义务而给投资者利益造成损害的,也应纳入机制的调整范围之内,唯此才能充分保护国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合理维护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利益平衡。
(二)机制实施机构存在的不足
仲裁机构作为实施仲裁机制的重要载体,承载着保障与推动机制良好运行的重要功能。但《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十四条并未规定机制专门性的仲裁机构,而是在该条第4款以准用性规范的形式规定投资者可以选择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及其他由争端所涉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仲裁机构(4) 《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十四条(《缔约方与投资者间争端解决》第4款规定,“如果按第三款规定提出磋商和谈判的书面请求后6个月内,争端仍未解决,除非争端所涉方另行同意,则应当根据投资者的选择,将争端:……(二)如果争端所涉缔约方和非争端所涉缔约方均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的成员,则可根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及《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程序规则》提交仲裁。……(四)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则》提交仲裁。(五)由争端所涉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仲裁机构或根据任何其他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这一规定的问题在于:虽然充分体现和保障了国际仲裁的自由价值,但也在实践中引发了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不一致性问题。实践中,相关国际投资纠纷通常会交由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国际商会(ICC)、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CTRAL)、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斯德哥尔摩商会(SCC)等仲裁机构予以解决。这些仲裁机构依据各自的仲裁规则所作的裁决结果常常存在不一致性,由此产生的弊端在于:它损害了中国与东盟“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的可预测性,使得东道国政府无法准确判断自己的投资管制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继而影响其在投资领域正当行使投资管制权。正如有国外学者指出,“投资条约下的实体法义务被临时性仲裁庭做出如此变化多端和前后不一的解释,导致的一个恶劣后果就是东道国对自己在条约下承担义务的性质和范围再也没有明确的认识了。”[9]国内有学者对此也指出,“国际仲裁裁决的不一致性会使得投资者可期待的投资保护利益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10],这会削弱机制在化解国际投资非商业风险方面的法治功能,因此应当对机制仲裁机构的选定问题予以重新审视。
(三)机制实施方式与程序存在的不足
在对中国与东盟“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的实施规范、实施机构、实施方式与程序等基本构成要素进行系统分析后可以发现,形成机制实施困境的成因在于:机制的上述构成要素存在着一系列不足,制约了机制应有功能的发挥,不同程度地减损了机制的公信力与被认可度,由此导致机制的适用情况不理想。具体来说:
具体来说,根据《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准用的国际仲裁规则主要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程序规则》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其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并未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方式与程序,《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程序规则》则在其第四章第六节中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作了专门性的规定。其中第54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依照本公约做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内执行该裁决所施加的金钱债务,正如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终局判决一样。” 这一规定意味着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范围之内,执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所作的投资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关于执行国内法院判决的现行法定条件,且仲裁裁决的执行范围仅限定为金钱裁决,由此产生一系列问题——如果投资者依据仲裁裁决向东道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东道国法院基于保护自身国家利益的目的,以裁决不符合其国内法规定的执行条件为由拒绝强制执行,则仲裁裁决如何履行?投资者权益如何获得救济?另外,如果投资者依据仲裁裁决向本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道国政府,又会面临因两国缺乏国际司法合作协议而难以执行的问题,并由此导致不必要的外交纠纷。因之,《中国—东盟投资协议》关于仲裁裁决执行的准用性规范存在缺陷,难以保障“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协议及相关机制得以真正落实,因此亟待完善该机制下的仲裁裁决执行方式与程序。
三、借鉴与改革:完善机制的策略思考
价值目标是主体对客体需要的超前反映。科学设定机制的价值目标,有助于引导机制得以合理运行,继而有效实现其自身功能。中国与东盟“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的重要功能在于维护投资者私益与东道国公益之间的利益平衡,进而保障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国际投资的可持续健康发展。为实现机制这一重要功能,应当将保障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平等互利关系确立为机制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但《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十四条对此价值目标未作规定,而且该协议第二条(1) 《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二条(《目标》规定,“本协议的目标是旨在通过下列途径,促进东盟与中国之间投资流动,建立自由、便利、透明和竞争的投资体制。” 确立的立法目标仅仅强调了建立自由、便利、透明和竞争的投资体制,却未将“平等互利”确立为立法目标之中,忽视了对维护东道国公共利益与投资者权利平衡的关切,难以避免仲裁庭为片面追求投资自由与便利,而忽视投资东道国的公共利益诉求,或者忽视投资者作为私权利主体的基本权利诉求,从而造成投资者私益与东道国公益之间的利益失衡,这不利于相关投资纠纷的合理解决。
(一)完善机制实施规范的策略
1. 完善机制的价值目标及相关例外条款
半个小时过去了,又二十分钟过去了,福旺家大门前没有任何动静。这就不对了,以往李老黑都是九点半以前到的,今天怎么会迟到了这么久。又等了十分钟,还是不见李老黑的人影,我在玉米秸后面坐不住了,我觉得有必要到李老黑家探探情况。
对于机制在价值目标定位方面存在的不足,笔者建议应当将保障投资者与东道国平等互利关系确立为机制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对此可适当借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相关立法经验。该协定在第十一章《投资》第2节(《一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投资者之间的争端解决》)第1115条中确立了争端解决机制的目标(5)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15条(《一缔约方投资者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的诉求》)规定,“在不损害第二十章(《制度安排与争端解决程序》)规定的各缔约方权利与义务的前提下,本节建立一个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以保证根据国际互惠原则各缔约方投资者之间的平等待遇和公正的法庭面前的正当程序”。 ,据此为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东道国”争端机制设定了“平等”、“公正”的价值目标,这有利于为机制的合理运行提供科学指引。对此,笔者建议可适度借鉴其立法经验,在《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十四条第1款中开宗明义地规定相关争端机制(包括“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的价值目标为:“本节建立一个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旨在保证各缔约方与投资者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实现本协议规定的各项权利与义务”。如此规定既能契合机制在维护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平衡方面的功能诉求,又可以为保障实现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国际投资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提供科学指引。
1. 机制的价值目标定位不全面
2. 适度扩展机制的适用范围
2. 机制的适用范围不全面
上述高水平的研究成果对涉及中国与东盟“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但上述成果对于此问题的研究还缺少系统性,未能着眼“机制”进行系统化的研究,故未能为完善机制提供全面系统的理论方案。对此笔者认为,法学研究范畴下的“机制”应当以系统性与动态性的视角,审视与考察某个法律机体的整体性特征与运动性特征,以及其内部结构与功能发展的基本规律,并以此为基础探究健全该法律机体的基本路径与方法。有鉴于此,对于完善中国与东盟“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问题可以从三个维度进行系统研究:一是研究机制的实施规范存在着哪些不足,即机制的价值目标、适用范围等规范依据存在哪些不合理的设定,如何予以完善。二是研究机制的实施载体存在哪些不足,即机制实施所依赖的组织机构存在哪些缺陷,如何对之完善。三是研究机制的实施机理存在哪些不足,即机制的实施方式与实施程序存在哪些不足,如何加以完善。本文即是遵循上述研究逻辑,对中国与东盟“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现存不足与完善之道做如下系统分析,以此解决机制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促进机制的更新完善,使之更有效地保障实现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国际投资的利益平衡与可持续健康发展。
(二)完善机制实施机构的策略
针对机制实施机构存在的前述不足,笔者认为目前构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专门性国际仲裁机构的设想缺乏可行性。这是因为中国与东盟各国(除新加坡外)都属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普遍不强,如果构建自贸区专门性的国际仲裁机构,其高昂的机构运行成本是大多数东盟成员国无力负担的,这显然与机制的设立初衷与仲裁的“可接受性”相背离。鉴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已形成几个具有较高仲裁水平与较大国际影响力的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等。这些仲裁机构长期受理自贸区的仲裁案件,对自贸区内各国的法律文化与投资情况更为熟知,更易于做出被各方接受的投资仲裁裁决。而且这些仲裁机构同处于自贸区内,彼此间的交流与沟通较为频繁和便利,更易于通过仲裁合作来消解仲裁裁决不一致性的负效应。
不知道过了多久,步凡晕晕乎乎睁开了眼,此时周围一片漆黑。他好不容易扶着墙撑起身体,费力地站了起来,然后用力晃了晃脑袋,想将那种眩晕的感觉甩出去。还好,又过了几秒钟,他终于清醒了,从衣兜里掏出手机,想拨打求助电话。然而,屋漏偏逢连夜雨,手机液晶屏幕的光芒只亮起了短短一瞬,就又彻底陷入了黑暗之中。该死的,手机没有电,自动关机了!
因此笔者建议可考虑在《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十四条中增设引导性条款,规定“鼓励争端方优先选择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的仲裁机构及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并增设仲裁协议执行条款,规定“鼓励争端方优先执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的仲裁机构所作裁决”,以此在充分尊重仲裁自由与平等价值基础上,对投资争端方的仲裁机构选择予以适度引导和优化,最大限度地化解仲裁机构多元化引发的裁决不一致性问题,提升中国与东盟“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的可预测性,完善机制对于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利导作用,继而进一步提升机制的公信力与被认可度。
(三)完善机制实施方式与程序的策略
针对机制在仲裁裁决执行方式与程序方面存在的不足,笔者建议可适度借鉴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相关经验。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简称 DSU)第21条规定(7)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21条(《对执行建议和裁决的监督》)第3款规定,“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30天内召开的DSB会议上,有关成员应通知DSB关于其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意向。如立即遵守建议和裁决不可行,有关成员应有一合理的执行期限。合理期限应为:(a)有关成员提议的期限,只要该期限获DSB批准:或,在如未获批准则为,(b)争端各方在通过建议和裁决之日起45天内双方同意的期限;或,如未同意则为,(c)在通过建议和裁决之日起90天内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确定的期限。在该仲裁中,仲裁人的指导方针应为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建议的合理期限不超过自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之日起15个月。但是,此时间可视具体情况缩短或延长。” ,在WTO争端解决机构(简称DSB)做出仲裁裁决之日起45天内由双方共同确定执行裁决的期限,如果双方未就此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则可由DSB在通过裁决之日起90天内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执行期限。DSU第22条规定(8)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22条(《补偿和中止减让》)第2款规定,“如有关成员未能使被认定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该协定,或未能在按照第21条第3款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符合建议和裁决,则该成员如收到请求应在不迟于合理期限期满前,与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一方进行谈判,以期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补偿。如在合理期限结束期满之日起20天内未能议定令人满意的补偿,则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向DSB请求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实施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如双方在合理的裁决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则申诉方可向DSB请求授权终止对被诉方承担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且此种措施应限于相当于申诉方利益丧失或损害的程度,且仅是临时性安排,如果被诉方已经对申诉方所遭受的利益损害提供了解决办法,则应停止此类措施。WTO的上述规定有利于促进相关仲裁裁决的执行,合理维护利益受损方的合法权益,并有效维护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
将PBL教学法引入高等师范院校水文学教学中,以问题为基础,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师为导向的启发式教育,以培养学生的能力为教学目标,发挥问题对学习过程的指导作用,调动学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PBL教学模式的应用可以让学生在一个真实的情境中对驱动问题展开探究,从而解决问题,并在探究过程中学习及应用学科思想.同时,学生要创制出一套能解决问题的可行产品,这样也可以锻炼彼此之间的团队协作能力,作为课堂学习的成果公开展示答辩,在展示答辩过程中培养学生的发问习惯,提升学生的讲解思辨能力.PBL教学法作为一种有效提升学生综合素质能力,提升学生学习兴趣的教学模式可以在高等院校水文学教学中推广.
全年共落实中央水利建设投资1408亿元,同口径相比,较2012年增加140亿元。其中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717亿元,财政专项资金669亿元,中央水利建设基金22亿元。投资安排上,中西部地区投资比重84%,民生水利投资比重72%。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重点水利项目41项,总投资1145亿元。
对此,笔者建议可适度借鉴上述经验,根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实际情况,在《中国—东盟投资协议》中增设关于仲裁裁决执行方式与程序的专门性规定。具体来说,可规定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60日—90日)由投资者与东道国根据仲裁裁决达成赔偿协议。如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或东道国拒绝根据仲裁裁决予以赔偿,则可由投资者母国根据《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十五章(“利益的拒绝”)相关规定与东道国进行磋商。如果磋商无果,投资者母国可以根据该协议第十五章的授权性规定,在事先通知东道国的情况下拒绝将该协议的投资利益给予东道国投资者,以此作为反制措施。但应同时限定该反制措施必须在合理程度与合理期限内实施,即投资者母国采取的反制措施应与其投资者受损害程度相称,且该措施仅是临时性措施。如果东道国根据仲裁裁决对投资者给予了赔偿,或投资者与东道国就赔偿事项达成了和解,则应及时停止此种反制措施。上述规定既有助于促进中国与东盟“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的落实,切实维护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利益平衡,又可将相关反制措施合理限定在《中国—东盟投资协议》框架之内,不影响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的国际关系,从而保障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投资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结论
“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作为保障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国际投资有序发展的重要机制,创设十年之久却一直受到冷遇,究其机制内因在于:机制的实施规范(价值目标与适用范围)设定不完善、机制的实施机构(尤其是常设仲裁机构)选定不科学、机制的实施方式与程序(主要是仲裁裁决执行方式与程序)存在缺失,由此减损了机制的权威性与被认可度。因此,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实际情况出发,适度借鉴域外相关经验,适时改革完善“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已势在必行。而这是一项内容庞大的系统性工程,需要适度协调中国与东盟成员国的经济发展利益,合理维护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利益平衡,进而在此基础上对机制进行全方位的改革。目前,中国“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落实为该机制的改革完善带来了良好契机。中国可据此紧密团结东盟各国,秉持开放、包容、合作、共赢的理念,以更为灵活务实的态度,共同携手推动《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的修订完善,协力构建更适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新形势发展需要的“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以此保障实现自贸区内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利益平衡,促进构建公正合理的国际投资新秩序,推动实现“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和东盟各国的投资合作与互利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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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Improving the “Investors—Host States” Arbitration Mechanism for China and ASEAN
YANG Hai- tao
( Law School , Guangxi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 , Nanning 530006, China )
Abstract: the China- ASEAN Investment Agreement sets up a special“ Investors- Host States” arbitration mechanism for China and ASEAN.This mechanism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maintaining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between investors and host states, solving the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the two sides, and promoting the sustainable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in the China- ASEAN Free Trade Area. But at present, there are shortcomings for the mechanism in its operation specification, institution, mode and procedure, which has affected the credibility and function of the mechanism seriously. So it’ s very urgent to improve the mechanism by learning from extraterritorial experience and adopting effective strategies based on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the China- ASEAN Free Trade Area.
Key words: China; ASEAN; Investors- Host States; arbitration mechanism
中图分类号: DF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022X( 2019) 06-0111-07
收稿日期: 2019-05-07
基金项目: 中国法学会研究课题“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机制研究”(CLS(2016)C36);广西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研究课题“‘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国际投资法律机制研究”(17BFX002)
作者简介: 杨海涛,男,法学博士,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赵昆
标签:中国论文; 东盟论文; 投资者—东道国论文; 仲裁机制论文;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