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保护少数群体儿童的立场、措施与启示
唐 勇 邱露懿
(浙江财经大学,杭州310018)
摘要: 联合国对少数群体儿童保护的基本立场可以概括为平等、发展两大原则。联合国敦促主权国家和国家社会在少数群体儿童的尊严、宗教信仰自由、受教育权、语言权利等方面采取保护措施,并将女童权利保护作为一项特别议题。在联合国文件的指导性框架下,作为发展中的多民族国家,中国应当通过国家公权力保护和社会协同保护,为少数民族儿童的生存发展提供良好条件,并积极参与国际合作。
关键词: 联合国;少数群体;儿童权利
我国宪法对“多民族国家”属性确认和关于“培养少年儿童全面发展”的规定,分别为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提供了根本法依据。在多民族国家内部,少数民族相对于主体民族是弱势群体,少年儿童相对于成年人同样是弱势群体,如何保护少数民族少年儿童的权益成为一个具有实践意义的法学命题。联合国在保护少数群体儿童方面构筑起一套以少数群体儿童权利为基准的政策体系,旨在敦促各主权国家采取主动措施尊重、保护和促进少数群体儿童权利的实现。据此,本文通过检索联合国正式文件系统(ODS)中,联合国大会以及职司机构发布的有关少数群体儿童① 在联合国文件的措辞中,少年、未成年人和儿童均有出现,基于《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的界定,本文统一使用儿童概念,特此说明。 问题的建议、报告、说明、决议、声明等公文,展现联合国对保护少数群体儿童权利所采取的基本立场和主要措施,以期为我国少数民族儿童权利保护工作提供借鉴。
一、联合国保护少数群体儿童的立场
从联合国正式文件系统收录和公开的资料观之,联合国对少数群体儿童保护的基本立场可以概括为平等原则和发展原则。其中,平等原则可以追溯到1945年《联合国宪章》对联合国宗旨的规定,即“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第1条第3款)。自此,联合国及其下属职司机构出台的宣言和公约始终致力于维护个体、族群和国家等各个层面的法律地位平等。然而,在20世纪末,“人民所达到的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水平是经由充斥着被奴役、殖民主义、甚至种族灭绝的历史而来。尽管这些滔天罪行已成为过去,却给那些国家留下无法承受的巨大不平等。”① 托马斯 博格:《“援助”全球穷人》,载许纪霖主编:《全球正义与文明对话》,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基于形式平等的制度安排并不能解决人际、族际和国际的差异,联合国倡导发展的价值导向。时至今日,全球生产的物质资料总量已经能够满足全球人口的温饱所需,但贫困、饥饿以及由此引发的暴力冲突依然普遍存在,基于发展原则,对弱势群体的特别照顾从道义要求逐渐上升为法律原则。
降雨前后土质边坡非饱和-饱和渗流场的计算结果如由图5所示。从图5(a)中可以看出,雨水入渗前,土质边坡的地下水位线即为孔隙水压力0值线;地下水位线以上的土体处于非饱和状态,孔隙水压力为负值,按逆向静水压力梯度分布;地下水位线以下的土体处于饱和状态,孔隙水压力为正值,按正向静水压力梯度分布。随着雨水入渗,从图5(b)—图5(e)中可以发现,相对于雨水入渗前的非饱和状态下的存在明显不同,土质边坡表层土体由非饱和转变为饱和,土体中的孔隙水压力由无雨水入渗前的负值变为按照静水压力分布的正值,土体中的基质吸力减小。并且随着降雨时间的增加,逐渐向边坡内部扩散,湿润锋面上的负孔隙水压力按梯度重新分布。
本门课程采用项目化教学方法,以完成既定宴会设计项目作为学生完成学习任务的象征(见表1)。课程所需掌握的理论知识,一部分由教师讲授,更多的是学习小组在完成项目的过程中,通过自主学习、搜集资料、教师指导、小组讨论、观摩借鉴等方式获得。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个人或群体在尊严和法律上的无差别性和非歧视性。这是一种规范的要求,即任何人都要以同样的方式,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承担法律义务或享受法律权利,这就意味着相同的事实情况应当适用相同的规则。当平等原则的规范要求转向事实时,关于什么是“相同的事实情况”就成为一个随时空转移而需要不断追问的问题。在现代人权理论体系中,平等原则强调非歧视性。“歧视的本质特征在于不合理的差别对待,或者说没有正当理由的差别处理。”“歧视往往来源于大众对某一少数群体不同于社会主流部分的刻板印象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偏见。”② 周伟:《论禁止歧视》,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条针对儿童的平等保护就是从反歧视的立场出发的,“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至于何谓歧视,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即现在的人权理事会)在《第18号一般性意见:不得歧视》中作出了明确解释:“任何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的任何区域、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否认或妨碍任何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一切权利和自由。”③ 《各人权条约机构通过的一般性意见和一般性建议汇编》,HRI/GEN/1/Rev.6,2003年5月12日。
在平等和发展两大原则指导下,联合国通过一系列文件表达对少数群体儿童权利保护的关切,并试图敦促成员国从国家公权力、国际合作和社会动员等诸多角度,实现对少数群体儿童的尊严、宗教信仰自由、受教育权、语言权利予以保护。当然这些措施在实践层面往往具有交叉性,例如,对少数民族儿童受教育权的保护措施,往往涵盖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进而又有助于通过自我认同提升尊严。换句话说,人权项下各种权利的相互交织决定相应保护措施的交叉重合。以其所侧重的内容为切入点,联合国提出的保护措施包含下述内容:
(二)发展原则
联合国坚持平等和发展原则,构建起保护少数群体儿童权利的措施体系,为多民族国家在该领域的立法完善和政策安排提供参考样本,其中一些强行法的制度安排直接成为缔约国的法律渊源。具有民族多样性的国家积极从联合国的文件中吸取养分,提升本国的人权保障水平,例如,拉脱维亚通过了《关于拉脱维亚罗姆族的国家方案》,采取了关于教育和融合的具体措施以增加罗姆族儿童的教育机会;保加利亚通过了《罗姆人融入社会十周年国家行动计划》和《少数族裔中处于不利地位者保健战略》等文件保护少数群体;①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的年度报告以及高级专员办事处和秘书处长的报告: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A/HRC/10/38,2008年12月23日。 波黑采取了各种计划和措施提高对吉普赛儿童的社会包容性。② 《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的报告》,A/HRC/16/39,2010年12月14日。 联合国和其他国家关于保护少数群体儿童的做法对中国有三个保护维度的借鉴意义。
2000年联合国千年首脑会议召开,150多个国家的元首或政府首脑出席了会议,并制定《联合国千年宣言》。在该《宣言》第一部分“价值和原则”中,各国元首和政府首脑宣告:“作为领导人,我们对世界所有人民,特别易受伤害的人,尤其是拥有未来的全球儿童负有责任。”《宣言》还设定了在2015年使世界各地的儿童都能上完小学、前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减少三分之二等针对儿童的发展目标,作出不遗余力确保遭受种族灭绝等人道紧急状态影响的儿童能得到援助和保护的承诺。① 联合国千年宣言》,A/RES/55/2,2000年9月13日。 作为《宣言》的后续进展文件,《2030 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继续强调对儿童和最脆弱群体发展的关注,致力于构建“一个有可持续发展、包括持久的包容性经济增长、社会发展、环境保护和消除贫困与饥饿所需要的民主、良政和法治,并有有利的国内和国际环境的世界”。② 《变革我们的世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A/RES/70/1,2015年10月21日。
二、联合国保护少数群体儿童的措施
平等原则作为国家人权法的核心原则,同样适用于少数群体儿童保护的领域。除了《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等专门规范少数群体权利事务的文件外,联合国在大量日常公文中反复强调对平等原则的尊重,敦促国际社会形成非歧视的保护机制。例如,《国内和国际的法治问题大会高级别会议宣言》中会员国承诺“所有个人、机构和实体,无论是公共还是私营部门,包括国家本身,都有责任遵守公正、公平和平等的法律,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尊重所有人的平等权利,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④ 《国内和国际的法治问题大会高级别会议宣言》,A/RES/67/1,2012年11月30日。 《关于少数群体与教育权的建议》第7条规定“国际人权的核心原则完全适用于教育权,各国应忠实地予以落实。核心原则包括平等和不歧视原则。”“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在教育领域不管情况,千篇一律地一视同仁,而是意味着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应该有区别地对待个人和群体,这样,如果国家没有客观合理的原因不以有区别的方式对待情况显著不同的个人,那么不受歧视的权利也遭到了侵犯。”⑤ 《关于少数群体与教育权的建议》,A/HRC/FMI/2008/2,2008年12月11日。
第三,保护少数群体儿童的受教育权。除了贯彻终身教育和学习型社会两大理念,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拒绝文化沙文主义,彰显教育中的文化多样性,鼓励包容性的教育政策。⑦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编:《反思教育:向“全球共同利益”的理念转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中文科译,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8页。 这种基于文化多样性的教育政策,主要解决的就是少数群体儿童的受教育权保护问题。联合国试图通过教育打破阶层之间的隔阂、避免贫困的代际传递、实现教育领域的性别平等和族裔平等。相关的措施包括:要求各成员国不得在教育中限制少数民族语言的使用,敦促各国采取双语教学模式,在初级教育中使用少数群体儿童的母语,并逐步引入国家语言;⑧ 《少数群体问题独立专家丽塔 伊扎克的报告》,A/HRC/22/49,2012年12月31日。 敦促各成员国将人权教育纳入到教学内容中,使少数群体儿童充分地意识到自身权利并得以维护自身权利;⑨ 《纪念〈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通过二十周年的小组讨论会摘要: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的报告》,A/HRC/20/6,2012年5月16日。 敦促各成员国划拨充足的教育资金,减轻教育费用,简化招生和注册程序,以提高少数群体儿童的入学率,为他们入学和继续接受教育扫清障碍;敦促各国在所有级别的教育中招聘和培训来自少数群体的教师,并持续地培训教师使他们能够接受不同文化背景的学生的需求,在学校中创建多文化氛围。① 《关于少数群体与教育权的建议》,A/HRC/FMI/2008/2,2008年12月11日。
第一,保护少数群体儿童的尊严。人人有权享有尊严,然而由于发展不均衡,世界上仍有许多儿童,特别是少数群体儿童生活在贫穷、饥饿、脏乱、资源匮乏或冲突的环境中,遭受来自家庭、社会暴力特别是有害习俗的侵害,甚至被卷入冲突或战争,他们的人权和尊严往往得不到保障。联合国首先关注的是尊严保障措施,敦促各成员国一视同仁地对所有儿童给予出生登记和公民身份证,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拒绝或剥夺少数群体儿童的公民权,帮助他们获得合法身份,以实现他们由公民权赋予的其他一系列权利,以此帮助他们融入社会,提高生活水平,保护他们免受暴力、剥削和有害习俗的侵害;③ 《增进和保护所有人权、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发展权:少数群体问题独立专家盖伊 麦克杜格尔的报告》,A/HRC/7/23,2008年2月28日。 敦促各成员国承认少数群体的历史、文化、语言和宗教背景的多样性,尊重不同群体间的差异性和来自少数群体内部的不同声音,保障少数群体儿童权利不受歧视以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获得救济;① 《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者的权利: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的年度报告》,A/HRC/31/27,2015年12月4日。 敦促各国保证政策决定过程的公开透明,决策时充分尊重少数群体儿童自身及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意见与选择,优先考虑少数群体儿童的具体情况与切实需求;② 《防止歧视: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E/CN.4/Sub.2/2003/21,2003年6月17日。 并在公民权基础上,要求各成员国提供完善的儿童福利保障。③ 《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的报告》,A/HRC/16/39,2010年12月14日。
2.2.3 多水塘技术 尹澄清首先提出多水塘系统的概念,主要内容包括水塘和滞留池[13]。修建暴雨滞留池是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的重要方法[14],也是欧美国家中污染控制的有效方法。多水塘系统能截留94%以上农业中的氮、磷污染负荷[15]。尹澄清等学者发现,人工多水塘系统具有很强的截留面源污染物的能力,能截留大部分无机态铵态氮和正磷酸根态磷。
一是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稳步推进农村学校宽带网络、数字教育资源、网络学习空间建设,特别是要为村小学和教学点配置数字教育资源接收和播放设备,配送优质数字教育资源,努力做到全覆盖。
第四,保护少数群体儿童的语言权利。与宗教相类似,语言成为少数群体的标志,同时关涉少数群体儿童的社会融入。少数群体儿童在成长过程中面临语言选择的困境,学习使用母语是其融入家庭生活并构建群体认知的要素,同样是其基本权利;与此同时,在社会交往趋于频繁尤其是市场经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系统构成高等教育、劳动就业、民主选举等其他基本权利享有的基础。因此,联合国不能替少数群体儿童作出语言选择,只能敦促其所在国家通过公共服务语言文字的改善,为少数民族儿童使用其母语提供便利。相关措施包括:敦促各成员国承认并尊重语言权利属于基本人权,保护语言少数群体的多样性,促进语言少数群体儿童与其他儿童之间以及不同母语的语言少数群体儿童间的相互理解与尊重;敦促各成员国在立法与司法层面上明确与落实语言权利,为语言少数群体儿童提供权利遭受侵害后的救济途径,同时在诉讼中为无法理解诉讼语言的语言少数群体儿童主动且免费地提供母语翻译;敦促各成员国保护语言少数群体儿童在从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的各级公共教育中接受母语授课的权利,尽可能地在各级公共教育中为语言少数群体儿童提供高质量的母语授课;敦促各成员国承认语言少数群体儿童使用母语形式的姓名的权利,并为此消除障碍、提供方便;敦促各成员国允许广播、电视、数字媒体使用少数群体语言传播,同时公共媒体需要为语言少数群体儿童留有一定空间。② 《少数群体问题独立专家丽塔 伊扎克的报告》,A/HRC/22/49,2012年12月31日。
第二,保护少数群体儿童的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对少数群体儿童的意义不容忽视,从结果上看,在主权国家不占主流的教派往往就是认定和识别少数群体的标志;从过程上看,少数群体儿童在其成长过程中面临宗教信仰的选择问题。联合国秉持宗教宽容和宗教多样的信念,致力于少数群体儿童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所采取的措施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在家庭生活领域,联合国承认并尊重宗教少数群体儿童根据自身意愿接受宗教的自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有权根据自身信仰教育儿童或要求儿童接受的某一宗教类型,进而确保宗教少数群体儿童不会违背自身意愿或父母或监护人的意愿参加宗教典礼或仪式。④ 《宗教或信仰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海纳 比勒费尔特的报告》,A/HRC/22/51,2013年12月24日。 换句话说,成员国要尊重少数群体的儿童及其父母或监护人的宗教选择自由。第二,在社会交往领域,联合国呼吁宗教宽容,敦促各国保障宗教少数群体的宗教信仰自由,并打击宗教歧视和不宽容现象,⑤ 《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的年度报告》,A/HRC/34/21,2016年12月16日。 要求成员国通过立法、政策和国际合作等方式,避免基于宗教派别的歧视、侵害或恐怖主义。第三,在学校教育领域,联合国要求成员国确保宗教教育课程的形式和内容中立且客观,确保本国的教育环境欢迎且不歧视宗教少数群体儿童,确保他们能够学习并了解自身的宗教文化,表明自身的宗教信仰,参加自己宗教的活动,促进各宗教群体间的交流与理解。⑥ 《保障宗教少数群体权利的建议草案》,A/HRC/FMI/2013/3,2013年10月4日。
纵观联合国有关少数群体儿童保护的正式文件,不难发现联合国对少数群体儿童保护的主要措施是为各国提供有关建议,敦促国家、地区或地方政府重视少数群体儿童面临的各种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少数群体儿童,解决他们的困境,同时各成员国认识到少数群体内部意见的多样性,采取措施保证少数群体儿童及其父母或监护人能够充分和有效地参与这些措施的拟定、执行和监督,对不同的意见予以倾听并纳入考虑,这些措施主要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方面。由于联合国的职能是促进国际磋商、开展国际合作、协调各国行动,对各国内部的事务并不享有直接权力,因此,这些措施最终需要通过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得以落实。例如,《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第1条第1款规定:“各国应在各自领土内保护少数群体的存在及其民族或族裔、文化、宗教和语言上的特征并应鼓励促进该特征的条件。”这种“应为”属于联合国对各国提出的要求,但并不直接对主权国家有强制约束力。再如,人权理事会“敦促各国酌情审查、颁布和修订立法及教育政策和制度,确保实现《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的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消除歧视,为少数群体成员,特别是少数群体儿童提供平等接受优质教育的机会”③ 《人权理事会通过的决议13/12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A/HRC/RES/13/12,2010年4月14日。 ,同样是依托于主权国家有所作为。因此,国家公权力保护可以被视为是少数群体儿童保护最主要的方式。
三、联合国保护少数群体儿童的启示
虽然1945年《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宣告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并为达此目的“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但发展长期以来被视为一种“愿景”而非“原则”。在“愿景”的框架下,发展附属于其他国际议题,比如,通过基本人权的实现、全球贸易的扩大、跨国投资的增加来达致发展的结果。1986年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宣告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发展逐渐成为国家社会和主权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制定的指导思想。在此背景下,联合国将发展原则作为少数群体保护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公权力保护
第五,保护少数群体女童的特别措施。性别歧视是普遍存在的国际问题,当性别变量与少数群体儿童相结合时,少数群体女童保护就成为一个专门的主题。为了避免和消减对少数群体女童的“多重和交叉形式歧视”,联合国采取的措施包括:敦促各成员国在国内立法和司法层面上消除对少数群体女童直接或间接的歧视,包括各种不良习俗,消除少数群体女童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诉诸司法、获得法律援助的障碍,如开展普法活动、在司法及法律援助活动中配备她们母语的翻译等;敦促各成员国采取特殊政策、方针和措施改善少数群体女童受歧视和不平等待遇的情况,并在制定政策、方针和措施时充分纳入“性别和少数群体视角”并考虑少数群体女童自身的意见,并制定标准使这些政策、方针和措施的效果能够得到评估和监督;敦促在冲突或冲突后国家或地区的行动人员认识到少数群体女童的特殊性和脆弱性,特别是在冲突中存在性暴力时,同时敦促各国政府为少数群体女童在权利受侵害后诉诸法律扫清障碍;敦促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有害习俗和其他当代形式的奴役,包括强迫劳动、债务质役、童工、买卖儿童、强迫卖淫、强迫婚姻和早婚,并加强国际合作、建立专属机构,为她们提供各方面的援助与支持,防止少数群体女童受到伤害或者二次伤害。③ 《少数群体问题论坛第四届会议的建议:保障少数群体妇女和女童的权利》,A/HRC/19/71,2011年1月3日。
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发展中多民族国家,中国政府积极运用国家公权力保护少数群体儿童的权利。例如,在少数民族脱贫方面“中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④ 《中国政府关于人权理事会极端贫困与人权问题特别报告员访华报告初稿的意见》,A/HRC/35/26/Add.6,2017年5月29日。 ,这些政策措施虽然不是直接针对少数民族儿童,但是对少数民族的脱贫扶贫从根源上改善了少数民族儿童所处的生存环境,促进少数民族儿童发展权利的实现。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新时代,中国应当切实遵循联合国规范性文件的原则,建立符合国内法体系的少数民族儿童权利保障机制,尤其是在充足食物、中小学教育、基本医疗服务、双语教育方面落实法律和政策,以此作为建设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民心工程。
(二)社会协同保护
在联合国文件的倡议中,对少数群体儿童的保护仅仅依靠国家公权力是远远不够的。一方面,在现代法治国家,国家公权力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行使,而法律只规范部分重要的事项,这就意味着公权力不能涵盖少数群体儿童保护的全部事项;另一方面,对于少数群体儿童本人而言,无论在学校还是家庭,与公权力直接接触的机会并不多,特别是由于行为能力的限制并不直接参与公共事务,这就为其他力量的介入提供空间。这个空间可以概括为社会参与保护,包括家庭、学校、社区、社会机构乃至整个社会。《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提出“消除土著儿童和属于少数群体的儿童在健康和取得基本社会服务、包括保健服务方面的任何差异”,“确保土著儿童和属于少数群体的儿童能在与其他儿童相同的基础上接受教育”,“让土著儿童和属于少数群体的儿童能够了解并保存他们的文化特性、包括语言和价值观等重要方面”等社会保护措施。① 《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A/RES/S-27/2,2002年10月11日。
对于中国而言,社会协同保护涉及三个层次。第一,家庭。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也是儿童成长过程中接触时间最长的空间。在脱贫攻坚的关键时期,决战决胜深度贫困的工作要瞄准老少边穷地区的家庭,完善供电系统,提供清洁饮水,建设卫生设施,不仅仅是不挨饿,还应当确保少数民族儿童能够在体面的家庭环境成长起来。同时,给少数民族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给予宗教信仰和民族语言选择上的自由,避免国家公权力过度侵入家庭生活。第二,学校。在普及义务教育的底线基础上,学校应当为少数民族儿童营造宽容友好的教育环境。从促进的维度,包括改善少数民族儿童在校的膳食水平和学习条件,丰富少数民族儿童的教育资源,改善教育基础设施,并提供双语教学以提高他们获得的教育质量,做好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团结教育工作。从抵制的维度,包括防止极端民族主义思潮向学校渗透,防止儿童之间的歧视和欺凌。第三,社会机构。社会机构是创新社会治理的主要参与力量,能为少数民族儿童及其家庭提供必要的生活服务、医疗卫生服务、文化和体育活动、教育和心理咨询以及社会法律服务。例如,俄罗斯建立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社会康复制度,由社会福利机关和机构提供对于家庭、儿童和妇女极为重要的务实的医疗、心理、教育和法律服务,在困难的条件下提供帮助,协助解决家庭和心理问题。② 《从各国政府收到的资料: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根据联合国土著问题常设论坛的请求提交的关于为执行论坛建议而在全国采取的措施的资料》,E/C.19/2009/4/Add.7,2009年4月2日。 这种由社会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涉及经济、社会和文化诸多,既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解决少数民族儿童可能遇到的困难,又为民族认同和民族交融提供平台。
(三)国际合作
为保护少数群体儿童必要时需要开展国际合作。《儿童权利公约》在序言部分写道“确认国际合作对于改善每一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儿童的生活条件的重要性”。开展国际合作对保护少数群体儿童的权利相当重要,特别是在“强迫劳动、债务质役、童工、买卖儿童、强迫卖淫、强迫婚姻和早婚”③ 《保障少数群体妇女和女童的权利》,A/HRC/19/71,2011年1月3日。 等领域,针对少数群体跨国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尚未根除,更应该加强国际合作的力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产业化、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尤其是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大力发展,对职业教育改革发展和高技能人才培养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2006年,绍兴市政府通过政校合作率先在全省建设公共实训基地,探索构建高技能人才培养的区域公共平台,并取得了明显成效。
中国保护少数群体儿童权利的国际合作包括两个维度。其一,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多民族国家,中国在国内少数民族儿童权利保障方面取得的成就和积累的经验,可以作为国际社会参考和借鉴的样本。中国在国际事务对话方面应当更加积极主动,参与国际少数群体儿童人权保障的制度构建,发出中国声音,提供中国智慧。其二,针对国际社会或某些国家存在侵害少数群体儿童权利的现象,中国应当积极参与联合国的统一部署。例如,在联合国维和行动中为战乱国家的少数群体儿童提供医疗救护,通过双边和多边协定运用司法协助的手段打击针对少数群体儿童的偷渡、奴役、性交易和人口买卖等跨国犯罪活动。
收稿日期: 2019-03-20
作者简介: 唐勇,法学博士,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邱露懿,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学生。
基金项目: 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民族在场的宪法实施进路研究”(17NDJC173YB)。
(责任编辑 / 张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