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腐败研究_法律论文

司法腐败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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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司法公正是理论界和司法部门关注的一个热门话题,本文拟从直接威胁司法公正的司法腐败现象入手,廓清其概念,分析其现状,并进而提出其治理对策。

一、司法腐败的特征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灵魂。由于市场经济负面作用的影响,以及社会其他领域腐败行为的存在,司法活动始终受到外部环境的严重威胁。近年来,司法活动中出现的一些腐败现象逐渐成为司法公正的直接威胁。司法腐败不再是学理上的一个名词,而日益变为现实的忧患。江泽民同志在中央纪委第八次全会讲话中指出:“历史事实说明,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原因。执法人员本身有问题,何以治人?所以我们再三讲‘上梁不正下梁歪,中梁不正倒下来’、‘己不正焉能正人’的道理。”有些学者认为,由于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注:贺卫方:《法边馀墨》,法律出版社,第64页。)因而,司法腐败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究竟什么是司法腐败呢?过去老百姓讲到旧社会司法黑暗时有一句民谣“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这讲的是拿司法权与金钱进行交易。但这还不是司法腐败的全部,在实现中,司法腐败的表现形式还不限于此,诸如权色交易、徇情枉法等也是司法腐败的常见形式。

正因为司法队伍中存在的腐败现象形形色色,在现实中,也有一种将司法腐败概念泛化的倾向,认为只要是司法机构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就是司法腐败。笔者认为,这样就模糊了司法腐败与经济腐败、生活腐败等的区别,对于那些与司法权力不相联系的行为,例如嫖娼、赌博、吸毒等构成违纪的问题则不属于司法腐败的范畴。根据《法学大辞典》的解释,(注:《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33页。)司法是指拥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把法律运用于对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处理,以及对这种处理过程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活动。笔者认为,所谓司法腐败,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反法律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行为。司法腐败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第一,司法腐败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一般认为,在中国,司法机关主要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笔者认为,鉴于承担着大量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能,讨论司法腐败问题必须将公安、安全机关的刑侦部门,此外,负有监管职能的监狱机关也应考虑进去。在上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人员才可构成司法腐败的主体。修改后的刑法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界定,其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二,司法腐败具有违法性。这是从行为的法律评价方面来讲的,行为人首先违反有关主体的行为规范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官法等,同时也违反有关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又践踏了法律的权威性。从司法腐败的典型案例看,严重的主要是构成各类职务犯罪,例如受贿罪、枉法裁判罪等。

第三,司法腐败具有交易性。主要表现为权钱交易,有时也表现为权色交易(注意与一般嫖娼区别开来)这主要是指少数司法人员将法律赋予的权力商品化,收受贿赂、贪赃枉法。第四,司法腐败具有渎职性。这是从行为对司法职权的亵渎方面来讲的,主要是不正当履行职权,大多表现为利用或滥用司法权,有时也表现为不作为,例如明知有罪而不予追究。

二、司法腐败的现状及其危害

“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是近年来颇为流行的一句话,尽管有失偏颇,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司法现状的一种认识。甚至于有的律师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得不找点关系。(注:参见1999年5月8日《法制日报》载《法律的分量》)这实在是法治社会的一大悲哀。关系的背后是什么?权力。各种权力通过司法活动而发生作用,受益者是因金钱或私情而换取权力者。受损的则不只是输掉官司者,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受到了严重践踏,司法不公与社会不公同时产生。很难对司法腐败的现状给出量化考察,人们的共识是,司法体制在基本正常发挥作用的同时,确实存在腐败现象,其现状及危害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把握:

其一,从宏观上看,与其他社会不良现象交互作用,破坏依法治国的进程。一些违法犯罪之徒,为了防止事情败露及事情败露后有人充当保护伞,有选择地在司法机关内寻找有一定权力、地位的人员做靠山,意志薄弱者往往因贪图钱财或享受而上贼船,形成一种比较稳固的、互相利用的关系。这种权钱交易的实质是,有的司法人员充当了社会黑势力的保护伞,危害正常社会秩序;有的为民事欺诈行为大开绿灯,危及市场经济的安全运行;有的则参与了腐败的再分配,从而加剧了腐败,造成恶性循环。(注:根据法制日报报道(1996年6月1日5版),广东雷州半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阶段性胜利,已逮捕104名黑恶势力犯罪嫌疑人,13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彻底瓦解。黑势力发展如此猖撅,原因之一恐怕在于公安机关内部有人与之同流合污。据悉,“湛江市公安局已撤换一批徇私枉法的领导,处理了一批为黑帮分子充当“保护伞”的民警。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原唐家派出所所长郭论理,他在职期间有四宗凶杀案没有立案,也没上报。”此类现象蔓延的后果,严重地弱化、异化司法职能,动摇依法治国的基石。)

其二,从微观上看,个案不公,滥用职权现象突出。新闻媒体近年来披露出不少司法人员执法违法、违法办案,以案谋私、以案谋钱,以及枉法裁判、追诉的案例,(注:这里仅举一个例子:新疆呼图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队长陈文楼、四中队负责人姚军非法拘禁案。此案中,在办案人员的逼迫下,四位女青年被迫伪造出所谓74名“嫖客”后,又根据口供继续传人,同时,陈文楼还指令办案人员要求每个“嫖客”交款5000元,办案中不但随意性极大,严重违反程序法,而且手段恶劣,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二人因构成非法拘禁罪一审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和二年零六个月。(参见《检察日报》1998年6月11日第二版《新疆“74名嫖客案”一审有果》)这类例子表明,少数司法人员随意超越法律赋予的职权,以权代法、以罚代法、以权卖法。无论从民事经济案件来看,还是从刑事案件来看,个案不公,除不利于解决纠纷、制裁违法犯罪外,还使违法犯罪者心存侥幸,有的企图以钱买罚,严重腐蚀司法人员;使有的受害者对法律丧失信心,进而对全社会的法治意识造成不利影响。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得出结论,必须从依法治国的高度认识和治理司法腐败。江泽民同志在第七届国际反贪污大会开幕式上发表的讲话中指出:贪污腐败现象是社会稳定、发展与进步的阻碍因素。司法腐败不但破坏依法治国的进程,而且由于司法机关在全社会反腐败斗争中具有不可替代的职能作用,应当引起全社会的关注,研究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净化法律的天空。

三、司法腐败的对策

1、司法改革是遏制和祛除司法腐败的根本途径

从理论层面看,学者们逐渐达成了共识,必须进行司法改革,才能消除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廉洁公正,并且为此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构想。有学者指出:近年权力腐败、社会腐败现象有增无减,几乎到了积重难返的地步。连主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有的也几乎失控,就是明证。单靠来一次“教育整顿”,虽不无成效,但毕竟非治本之道。根本还在政治体制、司法体制的积弊未除。(注:郭道晖:《建立法治国家推进政制与法制改革》,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第4页)从实践层面看,司法机关近年来也进行了大量改革试点,包括庭审方式改革等。两高的工作报告在谈到今年的工作安排时,均谈到了司法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以司法公正为主线,加大法院改革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也指出:积极推进检察改革,为检察事业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注: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3月21日第二、三版。)

毋庸置疑,造成司法队伍中腐败现象的因素是复杂多样的,既有社会大环境的影响,又有司法体制的原因;既有诉讼制度上的缺陷,又有司法队伍自身的素质问题。在当前治理司法腐败呼声日益高涨的情况下,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来考虑,无论如何,单靠处理几个“害群之马”是难以治本的,司法改革才是遏制和祛除司法腐败的根本途径。

关于司法改革的构想,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考虑到改革的渐进性和现实条件的可行性,结合司法腐败多是利用和滥用职权的特点,笔者认为比较可行的是实行主办司法官制,职权、责任和利益相统一,建立相应的制约和保障机制。现在,检察机关试点的主诉检察官,及有的法院实行的主审法官制,法学理论界寄予厚望。有学者对审判委员会提出质疑(注:龙宗智:《论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第135页),在笔者看来,审委会的存在也是强调集体责任,当前还应加大司法人员的个人责任,使其有权有职有责。违法违纪的大量事实表明,有些正是“成功地”运用了集体责任。在现实条件下,至少我们可以给予部分放权,例如,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实行的主审法官制,主审法官真正有权判案,有的甚至可以当庭宣判。(注:《大权在握 小心烫手》,《北京青年报》1999年4月2日第5版)人们期待,相对“独立”的法官就可以摆脱某些不正当干预,防止某些案件的不公正判决。当然,必须在总结修正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推广主办司法官制。

2、加大打击司法腐败的力度

去年政法队伍开展了集中教育整顿,高法的工作报告中披露,教育整顿期间,受到党纪、政纪处理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28人,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1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7人,基层人民法院院长20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3人。高检的工作报告披露,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调查1641人,查结1550人,给予党政纪处分1285人,追究刑事责任116人。在今年的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两高的工作报告得票率有较大上升,反映了人大代表对两高工作特别是开展集中教育整顿取得比较明显成效给予了肯定。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数量的提高,反映了司法机关治理自身腐败问题的力度加大了,但是诚如有些代表提出的那样,“对成绩不能估计过高,要看到司法队伍建设的长期性、艰巨性”;人大通过关于两高的工作报告的决议中也指出,两高要狠抓队伍建设,继续清除司法队伍中的腐败现象。(注:参见《中国青年报》1999年3月16日第二版)不言而喻,对司法腐败现象必须保持高压态势。从司法各机关本身来说,加强自身反腐败的各项工作,从严治警,严肃处理各类违法违纪案件;对检察机关来说,还需加大惩治司法机关职务犯罪的力度,坚决将贪赃枉法等严重腐败分子绳之以法。

3、提高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有效性

保障司法公正、抑制腐败现象必须提高司法活动的公开性,这在理论上已达成共识。公开是程序公正的一项重要要求,除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以外,司法机关的所有活动都应当向社会公开。检察机关推行的“检务公开”、审判机关的“审判公开”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反响。提高公开性,实质上是更广泛地将司法活动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增强司法工作的透明度,这对于遏制司法腐败是极其必要的,现在的关键是要在深度和广度上有所突破。

保障司法公正、抑制司法腐败现象必须提高司法活动的有效性,使其真正成为社会公平的最后关口。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现状是司法职能还没有成为社会公平的最后关口。社会生活中不少人还习惯于求助于党政领导,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许多领导干部批案的问题,许多告状者还习惯于“拦轿”喊冤,而上书党政领导实际上不过是现代式的拦轿喊冤。一方面,法治意识还没有真正生根;一方面,党政领导还在实际上参与、干预着司法。新闻媒体时常报道此类案例,其模式往往是:几经周折——领导过问——沉冤得雪(或逍遥法外者终于去了该去的地方)。这和古代的模式(冤民遇青天大老爷)有何区别?但这类成功的模式又在实际上起到鼓励作用。应当说,党政领导批案的作用对司法活动有监督的一面,但也有借机插手而将党政腐败进一步延伸的现象。这就需要切实发挥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职能作用,增强其有效性。外部环境方面,应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坚持党的领导二者之间的关系,确立其不受其他机关或个人干预的切实有效机制,以减少关系网等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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