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境外公司上市融资规制中的审慎原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审慎论文,境外论文,融资论文,规制论文,原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允许境外公司在中国境内上市融资是中国政府开放境内资本市场的重要举措之一。在2008年中美第四次战略经济对话以及2009年中英第二次经济财金对话的公报中,中方均同意按照相关审慎监管原则,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形式在中国证券交易所上市。可以认为,在资本融资市场开放的语境之下,审慎原则已经被确定为对境外公司境内上市融资规制的主导原则之一。如何理解这一原则以及如何根据这一原则改进国内监管法律制度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
一、审慎原则的体系化
(一)审慎原则的通常含义
在国内法的语境下,审慎原则主要限于金融领域,其合理性立基于金融中介机构活动中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性和金融活动的外部性①。理论上,通过审慎原则,政府在介入金融领域时力图实现三个目标:(1)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2)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保护;(3)促进金融机构和市场的有效运行和市场竞争力量的正常发挥②。其中,目标(3)同目标(1)和(2)有可能存在冲突,即如果要使市场竞争力量发挥作用,某些效率低下的金融机构必须退出金融市场,但金融机构的退出将直接影响到该金融机构消费者的利益,并有可能引发金融市场的系统风险。反之,目标(1)同目标(2)之间并不存在抵触。一般而言,金融中介机构自身的状况越是良好,整个金融体系就越为稳定。
由于存在合成谬误,在确定审慎原则所适用的对象时,并不能以对单一金融机构的规制来替代对整个金融市场的规制。因此,尽管上述目标(1)和目标(2)并不抵触,仍需将审慎原则区分为宏观规制中的审慎原则和微观规制中的审慎原则。微观规制中的审慎原则主要关注单个金融机构在受到外部风险冲击时的反应,因此并不包含内生风险。宏观规制中的审慎原则针对的是整个金融体系自身的稳定性问题,具有明显的反周期性(counter-cyclical)特征③。
针对金融风险以及金融风险所造成的损害,存在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两种法律上的应对模式。事前预防模式虽有助于防止风险的发生,但也可能压制金融自由和创新,阻碍经济发展;反之,事后补救虽能最大限度地保障金融机构和体系的活力,但有可能出现补救不能、补救不足或补救延迟等情形,反而损及经济发展。审慎原则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两种应对模式之间的紧张状态,即当事态难以判断时,规制当局可以依赖于事前预防而非事后补救。然需要强调的是,审慎原则的适用应满足最低的“门槛”要求,否则可能造成金融压制而非金融规制。如就金融机构而言,其所控制的资产与所可能造成的损害相比,比例越小,或者当发生损害时,受害人提起诉讼、胜诉以及判决执行的可能性越低,则越有理由实施事前预防措施。
(二)融资规制中审慎原则的体系化难题
如前所述,金融领域中的审慎监管主要立基于在金融中介机构活动中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性和金融活动的外部性。如果一家公司并不属于金融中介机构,则很难将审慎原则延伸到对该公司的规制之上。易言之,对一般行业适用具有金融领域专项性的审慎原则将会导致过度规制,不利于该行业市场竞争机制的正常发挥,反而导致规制失灵。
就允许境外公司境内上市融资所引发的问题是:这一特定语境下的审慎原则有何特殊含义?对此,理论上存在两种解答方案。
其一,从概念体系化的角度考虑,将境外公司上市融资中的审慎原则与金融领域中的审慎原则相协调。但是,上市公司并不一定是金融中介机构,对境外公司上市融资一体适用审慎原则显然超越了微观规制层面上的审慎原则,故相关的审慎原则只能从属于宏观规制层面。然而,即使从宏观规制层面理解境外公司上市融资中的审慎原则,仍存在若干不和谐的因素。即在一般意义上,宏观规制中的审慎原则针对的整体金融体系的稳定性问题,而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的主要因素仍与金融中介机构的行为有关。因此,只要境外公司不是金融机构,适用审慎原则有规制过度之嫌。
其二,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出发,将境外公司境内上市融资中的审慎原则比拟于金融中介机构及相应金融体系规制中的审慎原则。问题在于,这一功能主义思路很可能导致政府规制上的叠床架屋。如对于上市公司相对于投资者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中国《证券法》就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要求均严于对一般金融机构的要求,在有效资本市场假说(ECMH)下④,境外公司上市融资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可以得到缓解,而无需求助于审慎原则。就境外公司上市融资中的外部性问题,可以肯定的是,其影响面远不及资本市场中的证券公司。即上市公司在金融体系中处于资金需求一端,当其出现支付不能或流动性匮乏时,仅能影响一部分资金供给方;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处于资金需求和资金供给的中枢地位,一旦出现问题将会波及大部分资金供给方。
因此,无论从概念出发还是从功能出发,均难以将融资规制中的审慎原则纳入到着眼于金融服务业稳定性的审慎原则之中。这说明,在规制政策方面,直接融资领域与间接融资领域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异。相比较而言,直接融资更为关注金融市场的流动性,而间接融资更为关注金融中介的稳定性。如果将间接融资领域中的审慎原则适用在直接领域之中,将导致非金融企业融资成本的提高,阻碍资本市场的有效形成。
二、作为例外和原则的审慎
鉴于在国内法的语境下很难将融资中的审慎原则与金融服务中的审慎原则相协调,有必要从国际法的视角来审视境外公司境内上市融资中审慎原则的定位。就此,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中的相关规定提供了一个分析的基点。
(一)作为贸易自由化例外的审慎
GATS的目的是建立一个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GATS将成员国的义务区分为“一般义务和纪律”以及“具体承诺”两大部分。在法律性质上,“一般义务和纪律”具有原则开放、例外限制的特征,反之,“具体承诺”的特点是原则限制、例外开放。就金融服务而言,各参与方还议定了两个专门的附件以澄清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对于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2条提及“审慎”一词,但并非将之视为原则,而是作为自由化原则的例外。具体而言,第2(a)条规定:就国内法规,“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prudential reasons)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者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采取的措施。”
作为专门针对金融服务的例外,审慎措施与其他针对GATS项下义务的例外规定,如GATS第14条的“一般例外”和第14条之二的“安全例外”有诸多不同之处。
根据GATS第14条,一成员如要援引“一般例外”,应当满足两个要件:(1)相关措施的采用应满足“必需”要件。如GATS第14条(a)、(b)、(c)诸项均要求相关措施是保护“公共道德”、“生命或健康”以及执行“法律或法规”所必需的。(2)相关措施的实施应满足“不在情形类似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这一前提条件。根据GATS第14之二条,在援引“安全例外”时,尽管一成员就相关措施的实施无需满足“一般例外”中的要件(2),但就相关措施的采取应满足“必需”要件,即该行为是“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
实践中,根据WTO以往的裁决,一成员要想证明其措施符合GATS第14条的“一般例外”具有相当大的难度⑤,而第14条之二的“安全例外”因具有高度政治敏感性而很少被成员所援引⑥。反观“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2条,一成员在援引审慎例外时,只需证明相关措施出于“审慎原因”即可,这就使得GATS自由化的成果很可能因成员援引审慎例外而遭到破坏。
(二)作为融资开放原则的审慎
尽管中国对外开放融资市场属于国际融资而非国际服务贸易领域,但如将中国融资开放中的审慎原则与GATS中的审慎例外相比较,仍可以大致为审慎原则确定一个相对准确的定位。其主要原因在于:
其一,无论是在国际融资领域还是国际金融服务贸易领域,均存在一个既定的国际法律框架。就对外开放融资市场而言,这一国际法律框架表现为中美和中英之间双边定期谈判机制;就对外开放金融服务而言,这一国际法律框架表现为GATS。虽然中美、中英双边定期谈判机制远不如GATS成熟,但其运作机理相同。故对境外公司上市融资如何适用审慎原则应从国际法层面考察。
其二,融资开放中的审慎原则与GATS中的审慎例外在功能上有相通之处。就对外开放融资市场而言,中国政府适用审慎原则可以限制境外公司境内上市融资的数量、类型和速度等;就对外开放金融服务而言,中国政府援引审慎例外可以豁免其在GATS项下的义务。其效果均相当于中国政府掌握了开放的主动权,只不过在性质、内容和类型方面有所不同而已。
在此思路下,中国对境外公司境内上市融资适用审慎原则相当于对可能承担的国际义务或作出的国际承诺做出了一个限定。需要注意的是,在中美和中英公告中,相关审慎原因不是例外而是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对于融资开放而言,中国政府所持有的思路是原则限制、例外允许。因此,该审慎原则更倾向于维持中国在开放本国融资市场方面的自主决策权而非相反。
将境外公司境内上市融资中所适用的审慎原则解读为一种例外将会引发如下法律争议:审慎原则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应当依据何种标准来确定一项限制措施符合审慎原则?
就此,当前对GATS“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中审慎例外的争议可为上述问题提供有益的指导。如同中美和中英公告中的审慎原则,GATS“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在提及审慎例外时,并未就审慎给出确切的定义,也未就如何定义审慎提供明确的方法,这必然会减损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在法律适用层面,缺少关于审慎的定义将会影响到一成员依据GATS所可能得到的利益,即当某一成员使用审慎例外来规避其在GATS项下的承诺或义务时,并不存在一个有效的基准来抵制此类滥用⑦。融资市场开放的问题上,审慎原则也提出了类似的但更为尖锐的问题:当审慎原则的内容难以界定时,中国就境外公司上市融资所做出的国际承诺有何意义?理论上,我们可以期待WTO贸易争端解决机构(DSB)所设立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就“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中的审慎例外给予专业方面的解释。然而,融资市场开放中并无此类争端解决机制,这就使得审慎原则长期处于待确定的状态之中。
三、审慎原则的基调之争
作为一个在双边谈判机制中频繁使用的词语,审慎原则的含义却又如此模糊,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开放中国融资市场问题的复杂性。对于中国而言,一方面,要通过开放融资市场来建立国际金融中心,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境外公司上市融资对国内经济所引发的冲击,两相权衡之下,借用金融领域中的专门用语——审慎一词来表达一种均衡观点自然有其独到之处。然而,这种借用仅此而已。实际上,境外公司上市融资所适用的审慎原则与金融规制或监管意义上的审慎原则并无必然联系。如欲界定融资开放中审慎原则的特殊含义,有必要了解中国开放融资市场的基调之争。
(一)建构论与进化论之争
进化论与建构论之争立基于认识论上的根本分歧。这一根本分歧在于对理性认知能力限度的不同理解。具体而言,进化论认为个人具有有限理性,这种个人理性在理解自身运作的能力和社会生活的作用方面均存在极大的限度。建构论认为个人具有完全理性或者说具有足够理性。人类所达到的每一项成就都是个人理性控制的直接结果,因而也受到个人理性的控制⑧。
总体而言,中国的传统思维模式更倾向于建构论而非进化论。无论是儒家学说、道家学说还是佛家学说,均以某种“理想状态”为目标,于个人则体现为“成圣”、“成仙”和“成佛”,于社会则体现为“大同世界”、“小国寡民”、以及“极乐世界”。即使是法家,作为“帝王压制民众、统御天下的一己工具”,其学说也蕴含着积极的建构主义精神⑨。将上海建成国际金融中心可以说是建构论思维模式的产物之一。具体而言,当前中国金融体系的特征有二:(1)它是一个以银行为主导的体系;(2)它是一个行政管制的体系。银行主导加行政管制的中国金融体系意味着北京而非上海才是目前真正的全国金融中心⑩。就直接融资市场而言,虽然上海存在物理意义上的金融聚集中心,如外汇交易中心、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以及金融期货交易所等,但是功能意义上的金融行为,如股票、国债和金融债等在内的绝大多数金融产品的发行都在北京审批完成。
然而,建构论的目标却蕴含着进化论的精神。将上海建成国际金融中心意味着当前的金融体系应在市场化和国际化两个方面的转变,即将银行主导转变为资本市场主导,将行政管制的体制转变为基于合理监管基础上的市场化体制。在路径依赖的理论模式下,与体系相关的转变无异于化飞禽为走兽,其艰难程度可想而知。
(二)生产主义与消费主义之争
就直接融资市场领域,生产主义的监管模式倾向于优先关注证券市场供给方的权利和利益,并特别体现为对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等的保护性规制之上;而消费主义的监管模式倾向于优先关注证券市场需求方的权利和利益,并特别体现为对证券投资者和小股东经济利益的重视之上(11)。
美国的法律体系被公认为具有消费主义倾向。这一法律体系与美国从传统工业社会向现代服务社会的转变不可分离。传统工业社会的形式理性主要体现在生产组织形式的官僚制之上,而现代服务社会的形式理性主要表现为对消费需求的迎合之上。与美国的消费主义法律体系相比,欧洲大陆的法律体系具有明显的生产主义特征。如从16世纪至19世纪,欧洲大陆国家的经济规制涉及对行会(guilds)的规制和保护,并且很大一部分法律旨在保证各类货物卖方的垄断权;19世纪劳资双方的结构性冲突强化了欧洲大陆传统的“团体主义”,由此所形成的历史遗产表现为将社会冲突普遍地理解为生产者之间的冲突(12)。在这一历史背景下,欧洲大陆国家的证券监管法律与美国的证券监管法律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美国的证券监管更为着重投资者经济利益的维护,而欧洲大陆的证券监管仍在市场效率和投资者保护之间摇摆不定(13)。
与欧洲大陆的法律体系类似,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具有鲜明的生产主义特征。这主要体现在两点:
其一,众多经济性法律的着眼点在于促进经济的发展。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众多社会目标的达成要依赖于经济快速增长。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语境下,社会矛盾需要依赖于生产力的发展来解决,作为上层建筑的政治和法律自然可以通过生产主义法律体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其二,司法体系将促进经济发展作为其司法实践的指导思想之一。中国法院拥有为经济发展和改革“保驾护航”的传统(14),与促进经济发展的“热情”相比,就如何保护投资者的经济利益,法院的态度相对“冷淡”。这不仅体现为很多证券欺诈争议很难在中国法院立案,即使可以立案,现行的诉讼机制也不允许当事人采取集团诉讼的方式分摊诉讼成本,从而使被告(往往为上市公司)获得诉讼优势(15)。
生产主义和消费主义基调直接影响到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切身利益。在建构论思维模式之下,政府对市场的严格管制成为社会生活的必需品,生产者而非消费者更容易成为达成某一宏大目标的手段,这反过来强化了中国证券监管的生产主义基调。在此基调下,境内上市公司的利益被置于首位,而境内投资者的利益仅在政府“家父主义”流风所及之处方能得到保护。
四、何种审慎原则
(一)审慎原则的类型
作为一个变动不居的概念,审慎原则的具体内容取决于中国开放融资市场的基调。在建构论和进化论、生产主义和消费主义这四个维度之下,可以衍生出四种不同类型的审慎原则和相应的开放模式。
如果建构论生产主义基调占主导,则相关审慎原则将以“进口替代”作为其核心内容。即中国融资市场的开放以保护境内上市公司的利益为出发点,在确保上市公司的利益未受到根本触动的前提下,根据上市公司承受竞争的能力来由政府控制融资市场开放的步调。
如果建构论消费主义基调占主导,则相关审慎原则将以“准入审查”作为其核心内容,即中国融资市场的开放以保护境内投资者为出发点。政府以对投资者的监管来补充对境外上市公司的监管,非经政府许可,境内投资者不得投资境外公司在境内证券交易所所发行的证券。
如果进化论消费主义基调占主导,则相关审慎原则将以“自由竞争”作为其核心内容,即中国融资市场的开放以促进境内外投资者经济利益的获取为出发点。为确保投资者拥有最大限度选择权,政府应当尽量通过市场力量确定境外上市公司的类型和数量。证券监管的目的是维护投资者的权益和整个资本市场的完整和稳定,而不应过度干涉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事项。
如果进化论生产主义基调占主导,则相关审慎原则将以“垄断竞争”为其核心内容,即中国融资市场的开放以提高境内外上市公司的融资便利为出发点,并以此来促进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在确保上市公司能够以较低成本融得资本的前提下,出于经济持续发展的长远考虑,证券监管机构会保护投资者的基本权益。
中国证券市场具有显著的建构论生产主义基调和鲜明的国企专向性(16)。为保证政府对市场的控制,相关的监管更倾向于封闭市场而非开放市场,并建构出一套内外有别的制度。这种画地为牢的规制模式以政府和融资企业的利益为重,却有意无意地忽略了投资者的正当诉求。在行政主导的封闭市场中,上市公司与其说是被监管的对象,不如说是一种政策工具。与之相对应的审慎原则,与其说是对不确定性的预防,不如说是对现有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在这一独特的审慎原则下,得到利益的往往是上市公司和市场中介机构,而最终受损的恰恰是本应得到妥当保护的一般投资者。
(二)建立国际金融中心的问题
2009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17)。“意见”正式提出,到2020年,将上海建成与中国经济实力以及人民币国际地位相适应的国际金融中心。国务院在此次金融危机接近尾声时提出建立国际金融中心有其政策深意。具体而言,金融全球化、规制国家化以及各国金融发展不平衡的现实决定了只有少数几个国家拥有对国际金融事务的话语权,而无论一国如何“封闭”本国的金融业和资本市场,拥有话语权国家的法律制度将会直接影响到该国金融业和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发展。因此,中国建设国际金融中心远非局限于促进某一区域的经济发展或转型,而是着眼于参与制定全球性的金融交易和监管规则,获得国际金融事务的话语权。
问题在于,如果在对境外公司上市融资仍延续当前的建构论生产主义规制基调,则投资者的利益仍将从属于上市公司的融资需求。可以说,依照此类基调所决定的审慎原则实施开放,其结果最有可能和建立国际金融中心的目标背道而驰。具体而言,在建构论生产主义模式下,上市公司最有可能成功地“盘剥”投资者,而投资者之所以甘受“盘剥”,是因为其他投资渠道被封锁,或者其他投资方式的收益更难得到保障。为了保证境内上市公司能够持续得到充足的廉价资本,相关证券市场所在地必须实施金融压制(18)。因此,即使中国对境外上市公司开放了境内融资市场,在建构论生产主义基调下,相关审慎原则将继续支持对外实施国际资本流动控制,对内限制不同金融资产之间开展有效竞争。在国内投资者保护法治欠缺的情况下,很难保证这些获得融资特权的境外公司不会去“盘剥”境内投资者。
那么,在“建立”国际金融中心的过程中,相关审慎原则应建立在何种基调之上?就此,首先可以否定的一个选择是进化论消费主义基调。原因有二:
其一,在逻辑层面,目标难以与手段等同。理想状态的国际金融中心具有明显的进化论消费主义基调,在建立过程中即采取进化论消费主义基调意味着中国应全面开放境内融资市场,直接参与竞争,这就明显地混淆了手段和目标之间的界限,并且也与审慎一词的基本含义不符。
其二,在现实层面,一步到位式的做法不具可行性。中国渐进式改革以政府的“放权让利”为其主要特征,既有的建构论生产主义基调既涉及上市公司利益也涉及政府利益,中国证券市场改革的举步维艰充分说明,任何涉及利益格局调整的举措不可能一蹴而就。
因此,与建立国际金融中心目标较为相容的审慎原则有可能建构在建构论消费主义基调和进化论生产主义基调之上。如果采取建构论消费主义基调上的审慎原则,则中国融资市场具有“严准入、严监管”的特征;如果采取进化论生产主义基调上的审慎原则,则中国融资市场具有“宽准入、宽监管”的特征。而无论采取何种审慎原则,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均有成功的范例作为参考:在前者,为纽约金融中心,在后者,为伦敦国际金融中心。
通过严格界定证券的概念以及对证券行业和证券市场设立准入门槛,中国政府成功地将证券融资打造成一个封闭的市场。这一市场的主打产品是股票,其供应商的主要成分为国有企业,该市场的现场管理人为两大证券交易所,实际控制人是本应作为独立监管者的中国证监会。中国监会控制着市场产品——证券的供应,形成一个垄断局面。以此同时,受制于金融压制,别无选择的境内资本源源不断流入这一市场。秉承发展优先于规范的指导原则,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以及各大金融中介机构均围绕着为国有企业打造一个廉价融资平台这一终极目标而有效运行。在运作中,尽管市场的管理者、实际控制人以及和中介服务机构也有自身的利益,也会存在利益之争,但总体而言,各方均能从封闭市场中获得一部分经济租金。
在其他类似融资活动被严格限制的情况下(19),非国有企业自然希望通过上市分得一杯羹。为因应社会之呼吁与经济发展之需要,中国证券会“审慎”运用其市场准入的核准权,允许一批非国有企业进入高度封闭的证券市场。面对丰裕的市场资金、宽松的监管环境和形同虚设的民事救济制度,这批非国有企业免费搭上了原本为国有企业融资解困的专车,成为中国资本市场中少数的幸运儿。可以想见,如不转变建构论生产主义基调,中国证监会将一如既往地“审慎”运用其市场准入的核准权,允许一批知名境外公司到中国上市。
如果将中美、中英公告中的审慎原则理解为现行国内证券监管中通行的审核惯例,即通过市场准入方式控制境外发行人的融资数量和公司治理质量,则中国证券市场除了多出几家境外上市公司之外,并不会发生根本变化。这一似乎永续存在的封闭市场与宏大的国际金融中心设想之间的巨大落差并不会因为境外发行人在境内上市融资而缩小,反而会因为封闭市场能够“同化”境外发行人而更具反讽色彩。从建立国际金融中心的宏伟目标着眼,封闭市场和金融压制的现状必须加以改变,与之相适应,建构论生产主义基调也应适时调整为建构论消费主义或进化论生产主义基调。在新的基调下,审慎原则的重要性将大大降低,原有的以准入核准为核心的监管体制将逐渐让位于事中的行为监管和事后的司法救济。在这一颠覆性的制度变革之中,中国证券市场所特有的审慎原则将回归其本位,即从针对企业融资便利转向针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从针对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转向针对证券市场金融中介机构的稳健经营,从针对证券市场行情转向针对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功能上,中美、中英公告中的审慎监管原则将接近于GATS“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中的审慎例外,其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也会随之而提升。
注释:
①参见[英]迈克·巴克尔、约翰·汤普森《英国金融体系:理论与实践》(第四版),陈敏强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版,第310-311页。
②See Rodrigo A.Cahves & Claudio Gonzalez-Vega,"Principle of Regulation and Prudential Supervision:Should They Be Difference for Microenterprise Finance Organization?" Economics and Sociology,Occasional Paper No.1979,Sept.1992.
③See Claudio Borio,"Towards a Macroprudential Framework for Financial Supervision and Regulation?" CESifo Economic Studies,Vol.49,2003,p.182.
④See Ronald J.Gilson & Reinier H.Kraakman,"The Mechanisms of Market Efficiency",Virginia Law Review,Vol.70,1984,pp.588-592.
⑤参见彭岳《贸易与道德:中美文化产品争端的法律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
⑥See C.O' Neal Taylor,"Impossible Cases:Lessons from the First Decade of WTO Dispute Settlement",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Vol.28,2007,pp.373-379.
⑦See Mamiko Yokoi-Arai,"GATS' Prudential Carve Out in Financial Services and Its Relation with Prudential Regulation",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57,2008,p.640.
⑧参见[美]F.A.冯·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53页。
⑨参见程燎原《晚清“新法家”的“新法治主义”》,《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⑩参见殷剑峰《关于“金融中心”和上海金融中心的再认识》,《中国金融》2009年第13期。
(11)See James Q.Whitman,"Consumerism versus Producerism:A Study in Comparative Law",The Yale Law Journal,Vol.117,2007,p.394.
(12)See James Q.Whitman,"Of Corporatism,Fascism,and the First New Deal",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39,1991,pp.747,754.
(13)See Robert S.Karmel,"Securities Law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Harmony or Cacophony?" Tula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Vol.1,1993,p.3.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法发[2009]14号)。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
(16)参见陆一《闲不住的手——中国股市体制基因演化史》,中信出版社2008年版,第31页。
(17)国发[2009]19号。
(18)See Sonia M.L.Wong,"China's Stock Market:A Marriage of Capitalism and Socialism",Cato Journal,Vol.26,2006,p.392.
(19)参见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1998]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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