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票据法律适用比较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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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外票据法律冲突存在的必然性及其解决的办法

票据是依法可以流通、转让的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一种有价凭证。票据是有价证券中的设权有价证券。票据具有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和流通性。票据所具有的特性,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代替货币的一些职能,同时也具有一些货币所没有的功能。正是由于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各国在其法律制度中都格外地重视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设。

传统国际私法学认为所谓“涉外因素”就是法律关系构成要素中任何一个方面与域外有联系,这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因而涉外票据法律关系就是具有涉外因素的票据法律关系。这种涉外性表现为票据关系的主体、客体和产生、变更和消灭票据关系的事实具有域外性。我国《票据法》规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1]该规定是从票据行为的角度对涉外票据所进行的界定,事实上如果票据关系的主体和客体具有涉外性则必然要涉及到上述票据行为的规定。

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国际间经济关系的日益密切,各国人民交往的频繁和资本的日益国际化,票据关系也愈来愈多地具有了国际性。当票据关系中具有了涉外性,票据的法律适用就不能简单地以一国法律而为之。例如: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的出票行为规定:首先,汇票出票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其次,出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关系,并且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最后,汇票上必须记载有: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2]如果出票人是外国人,其行为能力就是需要确定的问题,是适用中国法还是其属人法或行为地法?再者,如果出票行为是在外国进行,在汇票上是否还一定要求有“表明‘汇票’的字样”?因为在法国、英国等国家并不要求在汇票上注明票据的种类,而德国、中国等国家则要求必须注明是何种票据。[3]在这样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什么国家的法律来确定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就显得格外地重要。

对于涉外票据法律适用问题,许多国家法律对此都作出了规定,部分国际条约中也有规定。综合起来看,解决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主要办法就是适用冲突法。为此,我国1995年颁布的《票据法》也用专章规定了该问题。这些规定对于我国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价值。

二.涉外票据法律适用有关规定的比较研究

我国《票据法》用了一个专章共计八条规定了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原则。这些规定对于我国正在建设中的票据法律制度有着前导性的效用。因为,票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我国是一种“新事物”[4],而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规定则更是一种“新事物”,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正式出版的有关国际私法的论著几乎没有关于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论述。[5]这与我国长期没有票据法律、不重视票据制度的作用、不研究票据法有直接关系。当前,面对法律已有的规定自然十分有必要加以研究。正如前述,我国《票据法》是从票据行为的角度来规定什么是涉外票据,《票据法》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只要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都是涉外票据。该规定对于确定什么是涉外票据提供了法律依据。简言之,对于中国当事人而言,只要有票据行为发生在外国,该票据就是涉外票据,就可能会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具体讲,涉外票据法律适用原则主要包括:

(一)票据法律适用遵守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在一定条件下补充适用国际惯例的原则。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遵守承认的国际条约是国家应当承担的国际责任。按照我国立法传统,一旦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约有不同于我国法律的规定者,但对于这些规定我国在参加和缔结条约时又没有作出保留申明者,我国政府就有义务遵守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适用国际条约。票据法也不例外,我国《票据法》第9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与此相类似的规定在《保险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继承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中都有。[6]这是我国承诺履行国际责任的表现,也是进行国际交往,发展与他国合作关系的前提条件。

(二)民事行为能力依当事人的本国法为主,辅之以行为地法的原则。

我国《票据法》第97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该条规定所确立的原则是国际私法中一项历史久远的原则。由于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风土人情、价值取向的差异,在法律制度上也鲜明地体现出这种差异来。为了解决这种差异所带来的矛盾,几乎所有国家都是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当然,在国际立法和司法实践上,按当事人属人法没有行为能力者“在境外未必经常被认为是无行为能力的。英美法国家根本不承认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外国法律,如果这些限制的根据是他们的本国法律中所没有的。”[7]

对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能力日本法律规定:汇票行为能力的准据法依汇票及本票义务人的能力依其本国法定之。如其本国法律规定应依其他国法律时,则适用其他国法律。[8]从中我们可知,日本法律的规定更进一步地承认转致制度。

英国对票据法律适用的规定被学者誉为“1882年汇票法第72条明白表示载有‘法律冲突时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它是迄今为止编纂英国法律冲突法唯一的一次尝试。”[9]在这部法律中,关于票据当事人的能力问题规定为“能力取决于属人法,即住所地法;但是一个人按照契约订立地法有能力,也就够了。”[10]

为了适应国际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我国《票据法》进一步补充规定了: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这项规定是李查蒂案(LIZARDI’CASE)所确立的原则的延伸。[11]目前,很多国家在其法律适用中都将此作为一个例外规则,如: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12]和1948年《埃及民法典》的规定。[13]日本法律也规定:依前款所载法律虽为无能力人,如于其他国领域内签名,依该国法律应为有能力人时,则应负其责任。[14]1933年《德国票据法》也有同样规定。

国际条约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布斯塔曼特法典》第二条规定:凡因汇票或期票而受约束之人,其资格应依本国法律而定。倘该国法律规定关于此点依其他一国之法律,则其他一国之法律应适用之。如有人照前节所述之法律并无资格,但其签字系在外国,而该外国通行法律认其为有资格,应照样受拘束。[15]

(三)票据出票时记载的事项和追索权的行使期限依出票地的法律。

我国《票据法》第98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第100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汇票、本票和支票出票时应当记载的事项是世界各国票据法必不可少的内容,我国《票据法》也有出票必须记载事项的规定。[16]若涉外票据的出票行为在我国进行,则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要求。但英国、法国等国家则规定不必注明是什么种类的票据,同时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对于出票地是否必须注明也没有强制的要求。反之德国、中国则要求须在票据上注明是什么票据以及出票地等要件。[17]

此外,对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问题,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然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对此规定为:持票人应在拒绝证书作成后4个营业日内将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由通知背书人及出票人。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2个营业日内将其收到通知的事由通知其前手,并记明前此各通知人的姓名住址。[18]对于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问题《美国统一商法典》使用了“拒付后或收到拒付通知后,对所有应发出的必要通知,银行应在其午夜截止期之前发出,任何其他人应在其第三个营业日的午夜之前发出。”“书面通知一经寄送,即使未收到,也视为收到。”[19]

由于各国票据法的规定存在着差别甚至是矛盾,因此许多国家的票据法中都有法律适用的规定。如:日本法律不仅规定票据出票时记载的事项和追索权的行使期限依出票地的法律。而且日本法律更为细致地规定了如果出票行为是日本人所为,则以不违反日本法律的规定为限。[20]

英国学者认为“汇票有效性的形式要件由发票地法决定”。但是对于“在联合王国以外发出的汇票不能仅仅因其未按照发票地法律贴印花而无效。”或者“在联合王国以外发出的汇票在形式要件上如符合联合王国的法律,为了强制执行付款的目的,应对联合王国内一切流通、持有或成为其当事人的人有效。[21]香港票据法律承袭英国法律传统也有相同的规定。[22]

德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记载的形式以记载签名地所在州的法律为准。即依出票地的法律。然而,德国更进一步地说明汇票上的批注具有独立性的特质。再者,德国法规定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以出票地的法律为准。基于出票地在解决票据法律适用中的重要性,德国法还规定票据基础交易的债权依出票地法。[23]对照德国法,我国法律则没有类似的规定。虽然,我国法律原则地规定出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关系,并且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24]但是,这是不是表明由出票地法律来决定票据的基础关系则不甚明确。

(四)付款地的法律适用于票据的揭示期限,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和票据权利的保全和程序。

付款地的法律在票据法律适用问题上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对于与付款行为相关的一系列行为时更具重要价值。因此,我国法律将票据的提示期限、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拒绝证明的方式和票据权利的保全等事项的法律适用问题都规定由付款地法律来确定。

提示是票据行为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它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或相当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承兑或支付票据金额的一种行为。提示是行使票据权利或保全票据权利的重要前提,因此提示也不能是无限制的,法律上明确确定了票据提示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时间问题。票据提示期限我国法律在多处都提到,如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的、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揭示付款[25],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则是自本票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26]同城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仅为出票日起10日必须提示付款。[27]再如,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要求对于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与我国的规定不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对于见票即付汇票的提示期间规定为自发票日起算一年,其它汇票的提示期限为到期日加上其后2天,共为3天。[28]该法规定本票的提示期限也是自出票日起1年。出票人或背书人可延长或缩短该期限。更为灵活的是英美法对于提示承兑或付款的期限规定凡非见票即付的汇票,应在到期日为付款的提示,其它票据则应该在一定的合理期间内提示,这个期间主要是根据票据的性质来决定。同时,提示必须在正常营业日中合理的钟点作出,如果是向银行提示,应选择银行营业日作出提示。[29]因此,在票据法中规定票据的提示期限适用付款地法有利于确定提示期限,防止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当提示承兑被拒绝或提示付款被拒付时,如何证明拒绝的事实,对此各国票据法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以制作拒绝证明书来证明拒绝的事实。拒绝证书是证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被拒绝或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一种法定证明。它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依据,是法定的证明方式,通常不能以其他证据形式替代,其形式也有一定的严格限制。我国《票据法》中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这种证明包括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银行或金融部门的退票理由书;其它依法取得的有关证明。[30]世界多数国家要求拒绝证书应当由公证机关作出,但也允许有例外,如英国规定拒绝地无公证人时,可由当地公民三人代替。[31]美国则规定美国领事、副领事或其他经授权的人均可制作拒绝证书。[32]此外,当拒绝证书作成以后持票人还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关当事人出具拒绝证书才能保全其票据权利,出具拒绝证明的时间限制各国规定长短不一。我国法律要求持票人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拒绝证书书面通知其前手或各票据债务人;其前手也必须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33]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则要求于拒绝证书作成后四个营业日将拒绝承兑或付款的事由通知背书人及出票人,背书人应自收到通知后二个营业日内,将其收到通知的事由通知其前手如此依此通知,直至出票人。[34]

为此,我国《票据法》特别规定了付款地作为解决票据的提示期限,拒绝证书的作成及方式以及票据丧失后保全票据权利程序的连结点,为防止法律冲突的出现提供了解决的方法。[35]日本票据法律与我国的规定基本上相同。[36]

德国票据法认为提示法律适用的规则以“是否许可承兑汇票的部分金额和持票人是否有义务接受部分付款,以付款地的法律为准。”并且“付款地的法律也适用于本票的付款。”[37]同时,对于“拒绝证书的形式和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及行使或维护票据权利所需的其他处理形式,以须作成拒绝证书或进行处理的地点的所在州的法律为准。”[38]当票据遗失或被窃时,为保全票据权利“所须采取的措施,以付款地的法律为准。”[39]

在英国“持票人有关提示票据要求承兑或支付的义务以及拒付证书或拒付通知的必要性或是否够的问题,依行为地或票据拒付地法确定。”并且当一张汇票是“在一个国家开立而在另一个国家付款的汇票,其到期日期应按规定付款地的法律决定。”[40]香港票据法律规定:“持票人的责任,例如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及作成拒绝证书或汇票退票通知的必要或所办手续是否有效或其他方面的责任,均根据作出该等行为或汇票退票所在地的法律决定;如汇票在一国开立,而在另一国支付,其到期日应按照支付地的法律决定。”[41]

经比较不难得出涉及票据的提示、拒绝证书以及丧失票据后的票据权利保全等事项的法律适用,各国都是以付款地作为标准来解决有关的法律冲突。

(五)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票据背书是票据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保证在票据法上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胆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付款是票据上的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有关上述票据行为不同国家票据法的规定大致相同,但也有不相一致处。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对票据保证规定“汇票之付款得由保证人担保其金额全部或一部之支付。”[42]同样,日本法律承认“担保汇票付款,可以就其金额的全部或一部予以保证。”[43]然而,我国《票据法》对此则不同,《票据法》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如果仅从全部保证和部分保证的分类上讲,我国只承认全部保证,不承认部分保证。[44]因此,明确票据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法律的原则具有重要的作用。

我国《票据法》规定涉外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45]同样《布斯塔曼特法典》规定“汇票的发票、背书、保证、参加付款、承兑和拒绝承兑的方式,均依上述各行为发生地法律。”[46]但同时还规定出票人和受款人间的法律关系,如无明示或默示的约定,应受出票地法律的支配。[47]根据相同的认识,该法典将承兑人和持票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等问题均规定适用票据行为地的法律。[48]

英国学者强调:“‘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对流通票据是强制的,而并不象在他种契约时那样是选择性的。”[49]“性承兑、背书、参加承兑有效性的形式要件则由这些契约的缔结地法决定。”“汇票的发票、背书、承兑或参加承兑的解释依各该契约缔结地法决定之。”[50]这里所称的“契约缔结地”与“行为地”一词意思相同。然而,行为地法规则具有例外。[51]

日内瓦《关于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也分别对有关问题的合法性统一规定了适用行为地法。[52]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票据法有关票据法律冲突及其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规定具有相似性,其原因主要是票据本身的性质所然,加之由于票据的流通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国际性,“如果与某项交易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对这些票据采取不同的立场,其后果不能设想。”因此,“票据法是法律统一的首要目标”。[53]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由于票据法律适用规定的原则性使实际运用票据法问题显得较为专业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复杂化,涉外票据则更显复杂。为此,十分有必要加强对外国票据法和国际票据条约的研究和宣传,为维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提供完备的法律保障。

注释:

[1] 票据法第95条的规定。

[2] 票据法第5条、第10条、第21条、第22条规定。

[3] 郭锋、常风编《中外票据法选》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305页。

[4] 参见1995年5月16日《人民日报》评论员《促进票据发展的法律保障》。

[5] 目前,我国出版的有关国际私法的书籍中鲜有票据法律适用的内容。

[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相关法律。

[7] 隆茨等著,吴云琪等译:《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84页。

[8] 日本票据法第88条规定。

[9] 莫里斯著,李东来等译:《法律冲突法》,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368页。

[10] 马丁·沃尔夫著,李浩培、汤宗舜译:《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81页。

[11] 参见《国际法辞典》第363页。

[12] 徐冬根、单海玲编:《国际公约与惯例·国际私法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6页。

[13]同注[12]第290页。

[14] 日本票据法第88条。

[15] 《布斯塔曼特法典》第二条。

[16] 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和第85条规定。

[17] 同注(3)书第305页。

[18] 参见《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5条规定。

[19] 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08条。

[20] 日本票据法第89条。

[21] 同注(9)书第369—370页。

[22] 香港票据法第72条。

[23] 1933年《德国票据法》第92条(票据记载的形式)、第93条(追索期限)、第94条(基础交易的债权)。

[24][25][26][27] 中国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第53条、第79条、第92条等条款。

[28] 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64—165页。

[29]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82—283;第373—374页。

[30] 中国票据法第62—65条。

[31] 英国汇票法第94条。

[32]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09条。

[33][34] 参见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和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5条。

[35] 参见中国票据法第101、102条规定。

[36] 参见日本票据法第93—94条。

[37][38][39] 参见1933年《德国票据法》第95条、第96条和第97条。

[40] 同注(9)书第374—375页。

[41] 香港票据法第72条规定。

[42] 《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0条。

[43] 日本票据法第30条。

[44] 参见卞耀武著:《票据法基础与应用》,中国商业出版社1995年版第296—297页。

[45] 票据法第99条。

[46][47][48] 参见1928《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同样地,承兑人和执票人间的权利和义务,依承兑地的法律调整。第二百六十六条:根据同样推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间因背书而产生的法律效力,依票据背书地的法律。第二百六十七条:各背书人责任范围的大小,并不变更发票人和受款人的原有权利和义务。第二百六十八条:在同样条件下,票据的保证受提供保证地法律的支配。第二百六十九条:参加承兑的法律效力,如无约定,依第三人参加地的法律调整。第二百七十条:承兑、付款和拒绝承兑的期限和方式,均依当地法。

[49] 同注(10)书第681页。

[50] 同注(9)书第369—371页。

[51] 同注(10)书第682—683页。“行为地法决定这一规则,有两个例外:(一)在联合王国以外发出的国外汇票,并不因违反外国印花税法的任何规定而成为无效。(二)如果在联合王国以外发出的汇票,根据行为地法在方式上是无效的,而根据英格兰法是有效的,那么应该认为有效,但是只限于下列情形:1.在联合王国境内转让或持有汇票的人或者成为汇票的当事人之间;2.只是为了强制履行支付的目的。”

[52] 《关于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第418—420第三条规定:凡因汇票或期票所订之契约,其形式依签订所在国之法律规定之。第四条规定:汇票之承兑人或期票之出票人所负之义务,应依付款地之法律定之。汇票或期票上其他签字人所负之义务,依签字地之法律定之。第七条规定:承兑可否限于票款之一部分,又持票人是否必须接受一部分之付款,依汇票付款地法律定之。

[53] 参见施米托夫著,赵秀文选择:《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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